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豪因懲治走私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不同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葉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懲治走私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1日 │ 105年12月29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苗栗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3815號 │ 106年度偵字第1384等號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81號 │ 108年度上訴字第4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20日 │ 108年5月14日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81號 │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12月10日 │ 109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均是 │ 均否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苗栗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7年度執字第4736號 │ 109年度執字第13232號 ││ │ (已執畢) │ (110年度執緝字第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