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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發現新事證足認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為求公平請以電腦抽籤分案審理」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及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對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又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先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集中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妥速終結案件。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得」(非「應」)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因而,合議庭全員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而不先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0、1762、1608、14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79條乃法院關於「訴訟指揮」之規定,案件是否有先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當事人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蔣敏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意旨稱法官未經調查證據程序即逕行言詞辯論程序,恣意擴大法官訴訟專屬指揮權,已屬程序違法;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法庭光碟,法官至今未交付,上開事證足以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及審理怠惰情形,基於人權保障、以免造成冤判,乃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是否逕行審判程序,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此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並無扞格,尚不能以未行準備程序,即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另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准許與否尚須由法院依職權認定,自不能因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交付之時點,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原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能為公平之裁判之懷疑,其個人主觀之認定,自無從推定本案審判長法官及合議庭其他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審理合意囑託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續程序部分,聲請人雖為案件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及第11條規定,固有權聲請將案件移轉管轄,然聲請人所提合議庭法官偏頗云云,屬法官迴避與否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依同法第11條規定,敘明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如何因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管轄權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同法第10條參照),所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