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東興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洪重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處分事件,請求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陳東興(下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本案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9萬元對相對人洪重欽(下稱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本件訴訟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訟已因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民事事件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供擔保人於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縱未依限為之,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刑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相對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對相對人判處罪刑;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並本於所有權請求權,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本院則為本案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29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OOOO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綠公司)股份,於57,366股之範圍內,予以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嗣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現金供擔保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本案民事判決判命:1、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保綠公司股份1,094,745股予聲請人,並協同辦理過戶;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0,908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保綠公司股份13,813股予聲請人,並協同辦理過戶;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0,813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本案民事判決並於109年8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案假處分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068號提存書及本案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卷第7至23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27至7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7號民事訴訟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假處分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本案民事判決固判命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系爭帳戶內之保綠公司股票1,108,558股(101年度除權時之基準持股883,650股+隨後自101年至107年各年度配股合計224,908股),有本案民事判決及本案民事判決附件保綠公司股票配股配息表(下稱配股配息表)附卷足參(見本案民事判決卷第311、313頁),惟依配股配息表配股配息發放日期「107/09/14」欄、「陳東興保有股數、獲配股數、獲配現金」欄及「洪重欽保有股數、獲配股數、獲配現金」欄所示,保綠公司該次配發而為本案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之57,366股,除本案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之52,788股外,尚包含保綠公司應配發予相對人之股數4,578股,因而影響相對人處分此部分股份之權利行使。則本件於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禁止處分所受損害數額,仍可能繼續發生而無從確定,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核閱結果,聲請人依本案假處分裁定所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亦尚未撤回,是依前開說明,於聲請人撤回本案假處分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數額尚未確定,自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暨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