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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恩德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撤銷或廢棄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恩德(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之父母因意外事故過世,致家庭經濟崩潰,然刑事定應執行刑之制度,係屬事後裁判之制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不許其變更或廢棄,請求鈞院撤銷或廢棄上開裁定,使聲請人就其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

(一)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同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已為請求後,得否撤回該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防免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而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致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若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等之瑕疵,且經證明屬實之情形,得於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前,撤回其請求外,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4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填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表分別記明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已記明經法院為合併定刑之裁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顯見聲請人已明瞭一旦合併定刑,日後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並經其簽名確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此有該調查表為憑,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依前揭所述,自無事後任其徒憑己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餘地,而致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乃聲請人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亦未主張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其所述之家庭狀況雖其情可憫,惟其以上情為由,擬就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聲請繳納罰金,並請求本院撤銷或廢棄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屬無據。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