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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許通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10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通晉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許通晉(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8年1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份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12日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以110年1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0520號函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上訴後,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自108年1月2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滿1年6月,經該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0520號函暨法務部110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90197866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處分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