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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林軍峰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軍峰因殺人案件所受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准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處分人林軍峰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97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惟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之10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於104年4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048060號函撤銷其假釋,受處分人並於108年5月22日返監執行殘餘刑期(108年度執更緝字第182號)。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法務部109年12月31日法矯字第10903029250號函認原撤銷處分應予撤銷,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受處分人業於104年4月16日撤銷假釋至110年3月2日另案公共危險執行完畢出監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日止,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又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聲請所附之相關文件等(函文、報到筆錄、出監證明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上述案號刑事裁定),經本院審核後,認受處分人原宣告因殺人案件所受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原因仍繼續存在,且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自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