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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添旺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緝字第8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添旺(下稱受刑人)曾被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後於民國97年6 月2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內於103 年1 月19日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547 號案件指揮執行;法務部遂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83號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9

6 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且目前法務部對當初因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遭受撤銷假釋處分者,予以釋放出監而維持假釋。本案受刑人當初亦因酒駕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遭受撤銷假釋處分,懇請撤銷原處分即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83號指揮書,令受刑人停止受刑,出獄而得繼續維持假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2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3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 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再按司法院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釋字第

796 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4年6 月1 日

以84年度台覆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而告確定,經臺中地檢署以84年度執字第4499號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假釋期間即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0 年5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予以釋放出所。詎又於103 年1 月19日酒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同法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547 號案件指揮執行。法務部遂於103 年7 月2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76170 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由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83號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4年度執字第4499號、104 年度執緝字第547 號、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83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3 年7 月29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核准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3 年6 月13日澎監教字第1030400229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上開各判決書(以上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刑法

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詳見後述),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依該撤銷假釋處分換發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已如上述,是以本件檢察官依憑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受刑人仍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應無理由。

四、末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 條、第134 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 年7 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併此敘明。此外,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未就受刑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受刑人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