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登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二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㈡狀所載。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民國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殆無疑義。再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王登生前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3月21日,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103年1月19日(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7月31日至8月7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此以100年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殘刑仍為無期徒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5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
之9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即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所定94年1月7日)之刑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所定,計算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所為聲明異議人仍應執行無期徒刑殘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可言。㈢至聲明異議人雖另謂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廢止,是
否適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規定,及不應由法務部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然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同條第3項另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人經法務部於100年6月24日撤銷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上開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是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部分,雖屬「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然因聲明異議人係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10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得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於監獄行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憑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又聲明異議人另主張撤銷假釋處分書為無效,要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