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賴明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加重強盜案件,聲請免除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加重強盜罪所受之監護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保字第501號案件,交付賢德醫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有受處分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足憑。嗣經賢德醫院以109年12月22日109賢字第314號函稱「109年12月21日經醫療團隊評估,賴君無主要精神症狀,其反社會人格問題可治療空間有限,應予矯正機關協助之;遂聲請終止賴君監護處分。」等語,並檢附該醫院於109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述「器質性腦徵候群;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病患雖有上述疾病,但其功能損傷,已不需住院治療,其反社會人格傾向,非住院可以治療,亦非住院之適應症。」等語。本案既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陳報,前接受處分人已不需繼續住院治療,亦非住院可以治療等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賢德醫院109年12月22日109賢字第314號函文、診斷證明書,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資料,認聲請人所為前揭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