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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6號聲 請 人 施秋靜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秋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卷宗(經隱匿施秋靜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秋靜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利於再審答辯,請求付與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全部卷證資料,並聲請109年12月1日的開庭錄音光碟與筆錄內容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840號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請求付與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含本院10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聲請再審,並符便民之旨,准予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卷宗影本。又聲請人若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聲請人付與開庭的錄音光碟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規範範圍。雖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

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因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筆錄哪部分內容,與其實際陳述情節有所不符,或有遺漏其何部分的主張或陳述,致使聲請人究係基於維護何種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交付前述審判筆錄的錄音光碟,無從認定,而難認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故不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