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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軍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泳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無非係因在監所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同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即明。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泳朝(下稱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宣示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原判決正本遂於110年3月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透過管理員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於當日已受合法送達。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計算20日,迄至110年3月24日屆滿。

三、被告雖於110年3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係自行以書信郵寄方式寄出,而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程序有別,故監所並未蓋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亦無須於訴狀登載簿記明,僅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10年7月29日○所戒字第11000046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本件被告顯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係自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因被告所在地之監所位於○○市○○區,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又110年3月24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1日之問題。原審法院迄至110年3月26日,始收受被告之上訴書狀,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至為明確。

四、是以,被告既未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期間應於110年3月24日屆滿。乃被告遲至110年3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至為明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