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金華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金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預備行求賄賂而交付給呂柯○○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金華為求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尤○○能順利當選107 年度臺中市第2選區市議員選舉,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7、8時許,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分別向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戶呂柯○○(呂柯○○為原住民,不具上開選區市議員投票權,惟戶內票數僅有其長子呂○○1票,惟蔡金華及呂柯○○均誤認為2票,共1000元,然呂柯○○並未將上開賄款交付其子,亦未轉達蔡金華行求賄賂之意思)、87號住戶蔡○○(戶內票數1票,共500元)、91號住戶蔡○○(戶內票數6票,共3000元)、92號住戶劉○○(戶內票數3票,共1500元)等選舉權人(選民蔡○○、蔡○○等人涉嫌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選民劉○○、呂柯○○涉嫌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及方式,預備行求、交付上開金額之賄賂,而約定蔡○○、蔡○○、劉○○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之投票權為選舉尤○○擔任下屆之市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另呂柯○○為原住民,不具上開選區市議員投票權,其戶內票數僅有其長子呂○○1票,然呂柯○○收受賄款後並未將賄款交付其子,亦未轉達蔡金華行求賄賂之意思(蔡金華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機關於107年11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金華之處所執行搜索,另經選民蔡○○同意後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選民蔡○○同意後繳回犯罪所得500元,而呂柯○○亦繳回其收受之賄款10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金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18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選上更一卷第184、185、222頁),核與證人蔡○○、蔡○○、劉○○、呂柯○○之下列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蔡金華交付的金錢,要求
我在選舉投票時支持尤○○,時間我忘了,是在早上,地點在我家,蔡金華交付500元給我,他自己一人前來,他交錢給我時,就說要我幫忙,就是希望我投票支持尤○○,我因為蔡金華拿500元給我,願意支持尤○○,我有尤○○選議員的投票權等語(見選偵42號卷第57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為了市議員選舉來向我買票,他自己一個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選上訴字卷二第102頁),並經證人蔡○○於107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提出500元(1張500元)供警調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選偵42號卷第49至53頁)。
㈡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蔡金華那天早上一個人去我家,當
時只有我在家,蔡金華跟我說拜託一下投給尤○○,並且問我家人有幾票,我跟他說我有6票,他就拿1000元3張給我,叫我支持尤○○,意思就是要我投給尤○○,我沒有回他,人家送錢到家沒有收的話,會被找麻煩,這3000元我後來收起來了等語(見選偵42號卷第44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就只有被告來向我買票,跟我買了6票、3000元,他就叫我要支持尤○○而已,買票後他就走了,我就進去裡面了,他沒有跟我講錢怎麼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選上訴字卷二第88頁),並經證人蔡○○於107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提出3000元(3張1000元)供警調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選偵42號卷第36至39頁)。㈢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9月14日我在○○國中做愛心志工
家長,我做完回程大概7點多到8點之間,我停機車時,蔡○○及蔡金華在講尤○○選舉的事情,..他們講完之後在我家門口,蔡金華先跟我說他這次要幫尤○○助選,他問我家裡幾票,我說3票,蔡金華跟我說1票有500元,這是要選尤○○的,他就從他口袋拿皮夾出來,準備要拿錢給我等語(見選偵42號卷第103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我買票,要我投給尤○○等語明確(見本院選上訴卷二第104頁)。
證人劉○○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沒有收被告買票的錢1500元。然依證人劉○○與被告在108年9月12日晚上對話中,證人劉○○有對被告承認其有收到被告所給之買票錢1500元,此有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選上訴字卷一第413-41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我有交付劉○○1500元,劉○○也有收取等語相符(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224頁),是堪認證人劉○○確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買票錢1500元無訛。證人劉○○於偵訊及本院前審所為上開證述,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被告就證人呂柯○○戶內之1票部分應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
⒈證人呂柯○○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13日或14日上午7、8時
左右,蔡金華有到我家拜訪我,我問蔡金華來做什麼,他就問我家有幾票,我就回答說我家有2票,蔡金華就拿出1000元交給我,蔡金華當時給我1張1000元,他當時沒有明白說1票500元,他只是問我們家有幾票,我跟他說2票之後他就給我1000元,所以我認為1票就是500元等語(見選偵42號卷第2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我買票,他是一個人來的,我告訴他我戶內有2票,他就買了2票,交給我1000元,1票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選上訴字卷二第91-93頁)。
⒉而證人呂柯○○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戶籍內之住戶原登記
有4人,包括呂柯○○之長子呂○○、呂柯○○之三女呂●華及其長女王○庭(8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呂柯○○,然呂柯○○之三女呂●華及其長女王○庭均為「除口」,證人呂柯○○則具有山地原住民之身分,此有證人呂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選偵42號卷第16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呂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原住民,我沒有資格投一般的市議員候選人,我只能投原住民候選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證人呂柯○○就107年度臺中市第二選區市議員選舉,並非有投票權之人,證人呂柯○○戶籍內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實際上僅有呂○○1人。而證人呂柯○○於偵訊證稱:「(事後你有沒有把蔡金華交給你兩票買票錢共1000元,並且要你們這兩票投給尤○○這件事告訴你三女兒及你兒子?)沒有。到現在他們也還不知道。」等語(見選偵42號卷第29頁),及於本院前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買2票,是我兒子跟我2票,我3女兒跟我一起住,但她戶口沒有在我那邊,我沒有把被告向我買票的事告訴我兒子,也沒有把錢交給我兒子,他可能會罵我,所以我不敢跟他講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字卷二第97頁)。依證人呂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呂○○並不知道被告向呂柯○○買票及交付賄款等情。準此,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呂柯○○,要求投票支持候選人尤○○,然有投票權之呂○○並不知道賄賂買票情事。
⒊按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交付1000元給呂柯○○欲行賄其戶內之1票,惟呂柯連方並無投票權,其亦未轉達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呂○○,應僅屬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
㈤按「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證言或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項證言或陳述所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是在上午時前往其等住處,且交付之賄賂均為1票500元,參以證人呂柯○○、蔡○○、蔡○○、劉○○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其等居住地點極為接近,此據檢察官於偵訊時確認上開證人之戶籍地址無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偵訊光碟影片逐字稿在卷可稽(見選偵42號卷第26、42、56、101頁,原審卷一第325、33
7、365、378頁),則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14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乙節,應堪認定。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證人呂柯○○、蔡○○、蔡○○、劉○○均無怨隙等語(見選偵42號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30頁,原審卷一第27頁),難以想像上開證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上開證人向檢察官為證述時,均反應自然,神情平和,未受到外力拘束,且經檢察官訊問其等於接受警察或調查員詢問有無受到刑求逼供時,其等均答稱「沒有」,回答反應亦自然平和,另錄影全程均為連續無中斷等情,業經原審受命法官偕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上開證人於107年11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偵訊光碟影片逐字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2、32
7、341、366、379頁),亦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非憑空捏造。準此,被告上開交付賄賂(證人蔡○○、蔡○○、劉○○部分)、預備行求賄賂(呂柯○○戶內有投票權之1票部分)之犯行,除據各該證人指證歷歷外,復有上揭其餘證人之證述可勾稽佐證,已足保障補強證人蔡○○、蔡○○、劉○○、呂柯○○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堪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對呂柯○○戶內之呂○○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及對蔡○○、蔡○○、劉○○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證人劉○○未收受被告交付之賄賂,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容有誤會。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尤○○本身當選之目的,分別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證人蔡○○、蔡○○、劉○○部分)、預備行求賄賂(呂柯○○戶內有投票權之1票部分),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告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向呂柯○○買票部分係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
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云云。然呂柯○○收受被告交付之賄賂後,並未轉達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予有投票權之呂○○知悉,則被告此部分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呂○○,應僅屬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2項之罪,是起訴書前開所指尚有未合。至於被告交付呂柯○○買票錢1000元,係因呂柯○○對被告稱其戶內有2票,業據證人呂柯○○證述明確。而呂柯○○於偵訊稱其戶內2票係指伊及其女兒,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稱其戶內2票係指伊及其兒子。足見被告及呂柯○○均誤認呂柯○○戶內有2投票權人。惟實際上呂柯○○戶內僅有一投票權人呂○○,則除呂○○部分外,被告交付呂柯○○買票錢500元,因實際上欠缺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而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依刑法第26條規定,應屬不罰,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尤○○是否應認定為本案被告之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案外人王○○因主張候選人尤○○之樁角即
本件被告因涉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為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等情,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6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尤○○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民事事件。經原審法院審理認定證人蔡照鶴、呂柯○○、蔡○○、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係尤○○之樁角,雖交付賄款非尤○○親自所為,然賄款來源係尤○○之配偶,應係尤○○與本件被告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從而王○○主張尤○○與本件被告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知悉、授意,容任本件被告之賄選行為,因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尤○○就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而於108年6月14日,以107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尤○○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按: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選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益見被告接續多次行求、交付賄賂之所為,顯足以影響選舉投票人數及結果,尤○○因此當選無效,是尤○○與本件被告犯行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無可能?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且於理由未有載明及此,依法難謂妥適云云。
⒉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審判被控
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㈠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㈡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㈢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㈣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㈤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㈥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㈦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本案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就尤○○分案偵辦,起訴被告時亦未認定尤○○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罪行,嗣於上訴理由始陳明及指摘尤○○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尤○○是否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罪行?本應由檢察官提出實質舉證與說服責任,倘若檢察官認為尤○○涉有重嫌,自應開啟偵查程序詳為調查。且為避免對尤○○造成突襲,並為充分保障尤○○上開國際公約及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諸如:訴訟權利與涉犯罪名之告知、緘默權、辯護人倚賴權、請求法院聽審及公開審判之權利、閱卷權、對質詰問權、審級利益等等,自不應於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率予認定尤○○是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尤○○為被告之共同正犯乙節,已有違上述對尤○○應有的權利保障,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本院於本案就尤○○是否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不予認定之。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自陳其為報恩而自費賄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買票規模僅11票,賄選金額不多,然被告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要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
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交付1500元給劉○○欲行賄其戶內之3票,業經劉○○收受,應屬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劉○○拒收該筆賄選款項,被告之行為僅達行求賄賂階段,尚有未洽。㈡被告交付1000元給呂柯○○欲行賄其戶內之2票,惟呂柯連方並無投票權,其戶內實僅有其長子呂○○1票,呂柯○○亦未轉達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呂○○,應構成預備投票行求賄賂行為。惟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尤○○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無可能,詎原判決未予審酌,理由亦未載明,及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為了報恩而自費賄選,賄選規模、金額不大,也坦承本案犯行,實有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固均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呂柯○○戶內有投票權之1票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其他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為協助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行為自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不多、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略顯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經查:⒈被告對呂柯○○戶內1票預備行求賄賂而交付給呂柯○○
之500元,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人,且經呂柯○○交由警方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選偵42號卷第21頁),此部分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⒉至被告用以交付蔡○○、蔡○○、劉○○之賄賂,因均已由蔡○○、蔡○○、劉○○收受,揆諸上揭說明,應於蔡○○、蔡○○、劉○○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 備註 1 呂柯○○戶內之長子呂○○1票(呂柯○○未轉交賄款,亦未轉達買票之意思) 約107年9月14日上午7、8時許 呂柯○○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所內 1000元 呂柯○○於107年11月16日警詢時將1張紙鈔1000元交付予清水分局供扣押 2 蔡○○(戶內票數1票) 約107年9月14日上午7、8時許 蔡○○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所內 500元 蔡○○於107 年11月14日警詢時將受賄之1 張紙鈔500元交付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供扣押 3 蔡○○(戶內票數6票) 107年9月14日上午 7、8時許 蔡○○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所內 3000元 蔡○○於107 年11月14日警詢時將受賄之3 張紙鈔3000元交付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供扣押 4 劉○○(戶內票數3票) 107 年9月14日上午7 、8時許 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所門口前 15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