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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選上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選上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秋選任辯護人 藍奕傑律師

吳天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秋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秋於民國109年1月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及第10屆彰化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知悉「彰化市東區里長收受某黨立法委員候選人工作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事為未經查證之謠言,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自己名義張貼:「剛剛有個打工的粗工,問我會不會去投票,我說會去!他聽完卻拜託我總統投韓禿!我反問為什麼?他說是因為他買了一萬元韓禿勝選!可以拿七萬五的簽賭,想過個好年!這個粗工日領一千零五十元,茶水便當自理!他要發大財!他說有很多人一簽就是十萬!所以臺灣人別小看韓禿勝選的機率!所以什麼抓地下匯兌,什麼抄簽注組頭,好像只是(應景!應景!)而已!還有彰化市幾乎所有東區里長都收到狗黨立委候選人十萬的(工作費),而檢調不知?」等語之不實留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造成該選區選民對彰化市東區里長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並貶損身為彰化縣彰化市東區茄苳里里長吳秋仁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吳秋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明秋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自己名義張貼上揭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說的是國家大事,也是言論自由的問題,總統選舉賭博的事情,為何重大的選舉事件,而國家不知道,我沒有要求任何要選給任何人,有一個工人來跟我說要我選舉韓國瑜,因為只要韓國瑜當選,他就可以賭贏,我在游泳時也有聽到這樣的事情,我的重點是為何檢調不知情,我這樣怎麼算誹謗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臉書(留言)並無具體指出那個里長收到某某立委候選人之賄款並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不要投給該某某立委候選人,況坊間不斷散布傳述彰化市東區里長收到張瀚天的10萬元工作費之風聞,被告有感而發,雖不能證明傳言內容為真正,惟認為張瀚天過往行徑,實不足為人表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言之內容為真實;又競選費用龐大,被告所指工作費係指宣傳費,如找樁腳、拜訪選民、插旗子、介紹候選人傳單等費用,坊間有關10萬元工作費傳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未涉及私德,實無加以禁止之理由;且告訴人吳秋仁並無舉證因被告之上開陳述而毀損其名譽,亦未指謫或傳述其收受賄款之具體事實,且又未對於特定之人散布毀損言論之行為,自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㈠上開被告供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秋仁、證人即張

瀚天助理鄭永松分別證述、指訴在卷外(見109年選偵字第29號卷第29至31、33至35頁),復有被告「臉書」留言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9年選偵字第29號卷第41頁)。

而彰化市為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第2選區,109年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分別為民主進步黨黃秀芳、中國國民黨張瀚天、無黨籍黃玉芬,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9年7月20日彰選一字第109000098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故被告上開留言所指之狗黨立委候選人自有其人存在;又告訴人吳秋仁為彰化縣彰化市東區茄苳里里長乙節,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7月21日彰市民政字第1090029822號函所檢附之彰化市東區里長名冊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是告訴人吳秋仁自為被告上開留言所指「彰化市東區里長」之一。故告訴人為上開留言所指涉之對象,洵堪認定。

㈡又選舉競爭激烈,候選人為求勝選,多設立競選總部,並維

持龐大人員,凡此均需龐大經費,被告上開留言所謂「工作費」,從字面上來看,固然不能推認即為賄賂選民之賄款,然告訴人吳秋仁為彰化市東區里長,結識基層民眾,而告訴人並未擔任張瀚天、黃秀芳競選立法委員之工作人員(見原審卷第154頁),指其收受「工作費」,無非暗示告訴人收受後代為發放賄選款項,而上開留言緊接表示「而檢調不知?」更可推知留言所謂「工作費」,實係檢警調極力察查之賄選款項。故被告上開留言,無非指某政黨候選人交付賄選款項予告訴人吳秋仁及其他彰化市東區里長,委託其等發放之意。此復更已使無端受指責之彰化市東區茄苳里里長吳秋仁之名譽受損無疑。

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含傳單)、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供稱:

我是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的彰北國民運動中心聽到民眾聊的,我沒有經過查證等語(見109年選偵字第29號卷第14頁),是被告並無法確認該民眾講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僅憑個人臆測認定民眾講述內容為真實,即傳播上開留言,未進一步查證留言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已盡查證義務,被告就上開留言有真實之惡意,亦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109年1月3日12時55分許,在「臉書」上留言,

且未設定不公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迨至同年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鄭永松發現時,短短2日內,其上已有多達878人按讚,並有多達339次分享,在被告上開留言之後,尚有多人留言表示「檢舉獎金不賺來這裡貼給其他人賺太傻了吧,快去跟檢調檢舉吧」、「彰化市東區?小弟就住在這裡,別說沒聽過這事情,更別忘記彰化市長還是民進黨籍的林世賢好嗎?」、「打電話給地檢署檢舉」等,此有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109年選他字第10號卷第7、8頁),益見確實有多人看到上開留言。足見被告在「臉書」上留言,實已該當「散布」之要件。

㈤被告雖辯稱留言要強調的是檢調為何沒去查云云,然被告若

真欲檢舉,何不撥打電話,或透過網際網路檢舉?而竟公布在「臉書」上任人瀏覽?實則被告自承:留言中「而檢調不知?」有質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足徵被告發表上開留言,並無何檢舉之意甚明。

㈥被告辯護人提出關於該屆國民黨推薦該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

人張瀚天之雜誌及新聞報導,內容略謂:張瀚天曾因涉嫌販賣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個月;亦曾赴臺中金錢豹酒店而捲入一起疑似運動賭博業者內鬨的槍擊案;民進黨主席卓榮泰109年1月4日下午3點帶領中常委以及區域立委候選人在彰化市沿街車隊遊行,訴求民進黨堅定「反毒反黑」之決心,被認為是針對有毒品案前科的國民黨彰化縣第二選區立委參選人張瀚天而來等語,然上開媒體報導內容無非社會上有對張瀚天曾涉及毒品、賭博案件,是否適宜擔任公共職務之質疑,與張瀚天是否曾交付告訴人吳秋仁及其他彰化市東區里長10萬元工作費,並無何關聯,自不能因張瀚天曾有上開前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舉證人施政彥、李麗真、梁順智,經本

院傳喚到庭為證。然證人施政彥固指曾在彰北運動中心游泳池烤箱內、外、八卦山泡茶聽聞有人提到,要給里長10萬元幫他助選之事,然不認識提到此事之人係何人,且在該次選舉期間,也未曾向被告提及,係後來被告來拜託我當證人時方向被告提到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64頁);證人李麗真則證稱:是有我不認識之民眾,亦不知是何里之里民,來對我說東區里長有人收到10萬元之事,問我是否有收到?實則我連候選人服務處打電話來詢問所穿著競選背心尺寸之事,我都拒絕,亦無人對我稱要給我10萬元之事,我並未收到外面所傳之10萬元,至於別的東區里長有沒有收到?我並不知道;且我迄本次到本院作證前都還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81頁);證人梁順智則證稱:從未聽過「彰化市幾乎所有東區里長都有收到10萬元工作費」之事,且其幾乎每天,一個月差不多去彰北運動中心(游泳池烤箱)25天左右,然在上揭選舉期間前後,施政彥都沒有去運動中心,因為我認識施政彥3年,他休息很久都沒去(彰北運動中心)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4頁),則證人施政彥、李麗真、梁順智3人之證述內容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陳明秋前揭對告訴人吳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秋明知張瀚天係中華民國第10屆立

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亦知悉「彰化市東區里長收受10萬元工作費(即賄選)」一事屬於未經任何具體查證也無其他佐證之謠言,竟意圖散佈於眾並使張瀚天不當選,於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先由陳明秋透過網路社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以陳明秋名義發表「…他聽完卻拜託我總統投韓禿…彰化市幾乎所有東區里長都有收到狗黨立委候選人10萬的(工作費),而檢調不知??」之不實事項,而以此方式對經由臉書網站瀏覽之不特定民眾,散布關於張瀚天賄選之不實謠言,足以使張瀚天受有投票權民眾產生貶抑之評價。案經張瀚天委由鄭永松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明秋於偵查

中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許文仁、蔡百銓、黃乃徽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秋仁及告訴代理人鄭永松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4月2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臉書翻拍照片及網頁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秋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自己名義張貼上揭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謠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說的是國家大事,總統選舉賭博的事情,為何重大的選舉事件,而國家不知道,我沒有要求要選給任何人,有一個工人來跟我說要我選舉韓國瑜,因為只要韓國瑜當選,他就可以賭贏,我在游泳時也有聽到這樣的事情,我的重點是為何檢調不知情,我這樣怎麼算散布謠言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臉書(留言)並無具體指出彰化市東區里長收到某某立委候選人之賄款並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不要投給該某某立委候選人,因而貶損候選人人格、名譽並影響選舉結果;況張瀚天曾承認早年涉及販毒,坊間不斷散布傳述彰化市東區里長收到張瀚天的10萬元工作費之風聞,被告有感而發,雖不能證明傳言內容為真正,惟認為張瀚天過往行徑,實不足為人表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言之內容為真實;又競選費用龐大,被告所指工作費係指宣傳費,如找樁腳、拜訪選民、插旗子、介紹候選人傳單等費用,坊間有關10萬元工作費傳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未涉及私德,實無加以禁止之理由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社交網站臉書(即FACEBOOK)

以陳明秋名義發表「…他聽完卻拜託我總統投韓禿…彰化市幾乎所有東區里長都有收到狗黨立委候選人10萬的(工作費),而檢調不知??」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鄭永松、吳秋仁分別證述(見109年選偵字第29號卷第29至31、33至35頁)屬實,復有被告「臉書」留言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9年選偵字第29號卷第41頁)。而彰化市為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第2選區,109年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分別為民主進步黨黃秀芳、中國國民黨張瀚天、無黨籍黃玉芬,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9年7月20日彰選一字第109000098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是由被告上開留言前後文相互勾稽,其所指之狗黨立委候選人自係指「張瀚天」而言,故張瀚天為上開留言所指涉之對象,洵堪認定。

⒉被告轉傳之上開網路社交網站臉書文字,究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乙情,茲說明如下: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復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此外,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基準,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人法益之情況下得為合理之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據此說明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與刑法第310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釋字第509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原規定於第92條,於96年11

月7日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又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者,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後者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一,法律對於人民此項基本權利之實現,自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得以充分表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正面功能。惟言論自由若毫無任何限制,不免有侵害他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危險。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憲法第23條規定,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言論自由為必要之限制,以求其均衡。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23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故刑法第311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告訴人張瀚天為第10屆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二選舉區之候

選人,其品德、操守、人品、能力等節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關乎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待言。而告訴人張瀚天既欲爭取立法委員職位,其所做所為自應接受外界嚴格之檢視,以期能為適當之選擇。是被告陳明秋所傳送關於告訴人有否買票之臉書訊息,涉及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品行、操守是否謹守法律規定,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價值的取捨上,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制完備程度等因素)。就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而言,被告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傳送全文「剛剛有個打工的粗工,問我會不會去投票,我說會去!他聽完卻拜託我總統投韓禿!我反問為什麼?他說是因為他買了一萬元韓禿勝選!可以拿七萬五的簽賭,想過個好年!這個粗工日領一千零五十元,茶水便當自理!他要發大財!他說有很多人一簽就是十萬!所以臺灣人別小看韓禿勝選的機率!所以什麼抓地下匯兌,什麼抄簽注組頭,好像只是(應景!應景!)而已!還有彰化市幾乎所有東區里長都收到狗黨立委候選人十萬的(工作費),而檢調不知?」給群組成員,而非以布條懸掛、文宣發放等散播效果更為快速、強大之方式發表不利告訴人張瀚天之言論,是其對告訴人張瀚天名譽之損害程度,手段可謂較為單純一般;另就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而言,因告訴人張瀚天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素行,而該言論指述之事項乃屬人民得對候選人檢視之公共事項;末就查證難度以觀,被告所傳送前述事項,通常不可能公開為之,甚至需隱蔽而為,時刻提防,倘若為真,對於告訴人張瀚天而言係屬不利且犯罪之事,被告殆無可能親自向告訴人張瀚天及其團隊查證,縱使查訪,被告之方法僅可能從所獲訊息中間接判斷,是在買票行為難以查證之情況下,不宜課以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綜上所述,被告以臉書方式指摘懷疑告訴人張瀚天有無買票之事實,並協請注意,雖然可能對告訴人張瀚天名譽造成損害,惟考量言論所涉議題具有公共性,且所指事項客觀上有盡詳實查證之困難,是在詮釋司法院大法官所提出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判準時,自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本院以為在本案件類型中,除非被告明知其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否則應認為其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⒋衡諸被告供稱:其係因於工作中休息時聽聞總統大選涉及地

下簽賭,另於彰北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聽聞他人轉述工作費等情,憂心地下簽賭及有關工作費等情事,可能會影響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之正確性,始發表系爭留言等語。佐以被告雖發表系爭留言,然由其戶籍係設在彰化縣鹿港鎮(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一情,可知悉其並非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二選舉區之投票權人,且其另供稱:其對該屆彰化縣第二選舉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幾人參選?候選人有何人?均無所悉等語,加以由被告上揭留言全文以觀,並未出現「張瀚天」之姓名等情,更難即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張瀚天不當選之意圖。

⒌縱認被告陳明秋使用「工作費」之文字,可能隱含國民黨候

選人涉有以賄選之操守情事,然被告係使用疑問句之方式,提出個人主觀評價即推論主張,本質上屬隱含臆測性事實在內之評價是意見,是就其留言之脈絡及所發表言論之整體意涵觀之,與一般真正惡意之發表虛構之不實事實,並利用發言者受人信賴之身分,使人誤信其真實有據,亦有不同。再者,本件涉及立法委員之選舉,告訴人張瀚天之操守既為選民質疑其適任性之重點,則被告作為關切選情之民眾,而提出此一質疑,是否能認僅以誹謗為其唯一目的而當然具有真正惡意,復不無疑義。且告訴人張瀚天為當時現任彰化縣議員,從政、選舉經驗豐富,當知一但參選,此等操守問題勢必成為競選對手或選民關切之重點,只有以更多之正確資訊或言論予以澄清,亦即以更多之言論於公開場合澄清、辨明,而非強制沉默;其誠應提供更充分之資訊予選民外,以控制名譽受害之風險。又審諸候選人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迭如前述,因此,各候選人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檢視、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

⒍再者,細觀被告所傳述之上揭訊息,乃在質疑並請收件者協

助注意告訴人張瀚天暨所屬政黨買票之情形;被告並陳稱聽聞該次選舉有如何買票之疑雲,且係以疑問語氣為之,是被告將上開訊息告知與其相熟之人,請其等詳為查證,客觀上誠尚難謂有廣為散布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破壞告訴人名譽所為之行為;又遍觀卷內亦未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告訴人張瀚天該次選舉不當選之意圖,故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散布謠言罪之要件相符。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告

訴人張瀚天不當選之犯罪故意與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意圖使他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行,致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張瀚天不當選罪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亦同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且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選舉期間對於候選人外之無關里長,明知無具體事證,仍為收受工作費之無據指控,可能影響選民對特定政黨候選人之評價,進而影響選情,竟未經相當之查證,透過「臉書」上散布彰化市東區里長收受工作費之謠言,損害及告訴人吳秋仁之名譽,其所為誠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