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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醫上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萬喜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07號、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109年度醫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診療費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旁開設「中英萬喜診所」,先後僱用陳益男、林若松、李山川等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充當該診所之人頭負責人,並請百合診所負責人陳主恩醫師擔任該診所之支援醫師,熊國麟醫師則擔任手術時之麻醉醫師,再由其子施昀男、其女施欣瑩擔任為病患治療時之助手,其女未○○擔任該診所之文書行政工作(陳益男、林若松、李山川、陳主恩、熊國麟、施昀男、未○○、施欣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癸○○並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上刊登自己身穿白色醫袍之照片及標榜免開刀治療小兒麻痺、畸型腳等疾病之廣告,用以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該診所就醫;病患至該診所就醫時,見該診所外牆廣告看板上所刊登之診所名稱與公司名稱簡稱「中英」兩字均相同,且均註明「免侵入性矯正」等文字,佐以癸○○穿著與廣告照片相同之白色醫袍懸掛於該診所看板之上,並在診所內讓不知情之診所護理人員喚其為「施院長」、「施醫生」,使到該診所就診之病患誤信其為合格之醫師,癸○○並向病患佯稱:伊有發明免開刀矯正小兒麻痺、畸型腳等疾病之專利儀器及技術,只要經其治療後,數日後即可正常行走云云,致病患陷於錯誤,相信癸○○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接受治療,並願支付與通常治療相同疾病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後,癸○○即將病患帶至該診所地下室開刀房內,為掩飾其從事非法醫療之犯行,即以專利技術怕外洩為由,打開布簾將病患上下半身分隔,其則在布簾內為病患進行麻醉、開刀、注射肉毒桿菌、矯正等其所謂「鬆筋」之治療行為,待布簾內之治療行為結束後,再開立止痛藥予病患服用,並讓病患穿戴矯正輔具,並於診所為病患進行矯正輔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等物理治療行為。癸○○即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診療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醫療行為(同時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病患巳○○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理治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診療費,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2、24至44所示之病患,因癸○○上開之詐術而均陷於錯誤,接受癸○○之診療,支付上開診療費用。另癸○○明知其為病患治療中處理傷口時,應妥為適當處理,預防病患傷口感染惡化,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對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病患子○○治療後,未對傷口為妥適處理,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8之病患子○○受有發炎、潰爛之傷害。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2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至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中英萬喜診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巳○○、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丁○○、申○○、戊○○、戌○○○、子○○、壬○○、王秀芬、午○○、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6、437頁);另上開違反醫師法、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宙○○、申○○、己○○、乙○○、辛○○、辰○○、午○○、庚○○、壬○○、巳○○、巳○○、丁○○、亥○○、子○○、丑○○、寅○○、玄○○、黃○、宇○○、辛○○、己○○、戊○○、卯○○○、丙○○、未○○、丑○○、乙○○、辰○○、戌○○、癸○○、酉○○、庚○○、申○○、戊○○、戌○○○、地○○、酉○○、子○○、丁○○、卯○○、壬○○、甲○○、午○○、丙○○分別於偵查中或警詢時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另據證人李山川、林若松、曾湘喻、賴怡楨、吳佩珊、熊國麟、陳主恩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5207號卷第42至44、267至2

69、533至534、537至539、541至542、642至645、665至67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551861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031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訪談紀要各1份、稽查紀錄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1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稽查紀錄照片8張(含卯○○○病歷表及被告名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各1份、稽查紀錄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依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1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6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971091號函檢附卯○○申訴資料表、天○○陳情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3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8009857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9月1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8350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31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8005228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各1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8月5日訪問紀要1份及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7月26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份及廣告看板照片4張、證人陳盈吉寄送之電子郵件即被告委託刊登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4張、「"中英"肢體裝具(未滅菌)」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7月11日平面廣告疑似違規監測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27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80061518號異議復核函、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證人陳盈吉於108年5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陳述意見紀錄、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匯款紀錄及被告108年5月7日所簽之切結書、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4月16日訪問紀要、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中英萬喜診所之查詢結果、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3月28日訪問紀要、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平面媒體監視計畫」108年1月4日、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9日、108年2月4日、108年2月28日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報紙廣告內容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9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2日之交易明細、證人李山川108年12月2日所簽之切結書各1份、中英萬喜診所現場稽查照片10張、手繪現場平面圖1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30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4556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林若松)、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55186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林若松)、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7003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林若松)、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3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8474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林若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30日FDA器字第1089036666號函(第549頁)檢送之「"中英"肢體裝具(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303號)」產品查驗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10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80019463號函檢送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申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設立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中英萬喜診所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5586號卷第3至17、23至33、37至44、45、55至62、69至73、77至83、87至92、97至116、127、133至136、147、153至158、171至173、177、183至185、189、205至218、227至231、237至243、299至39

0、403、413至433、437至439、443至444、447至449、453至456、549至569、573至595頁)、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1916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8張(見警卷第69至77、81至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5207號卷第45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上刊登自己身穿白色醫袍之照片,廣告內容為中英萬喜診所、原台中中英外科醫院附設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並標榜免開刀矯正治療大拇指外翻、腦性麻痺、小兒麻痺、兒童X型腳、O型腳等畸型腳疾病,用以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該診所就醫,另中英萬喜診所外之外牆亦懸掛有上開廣告內容之看板,且在診所內讓護理人員喚其為「施院長」、「施醫生」,此舉自足使到該診所就診之病患誤信其為合格之醫師;又被告未明確告知就診之病患其在我國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再依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1至2

2、24至44所示之病患所述,均誤信被告具合法之醫師資格而至該診所就診,且多數病患經被告治療後均沒有療效、未見改善、甚至有惡化之情況,被告顯不具有相當醫療水準,卻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1至22、24至44所示之病患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合法之醫師且確有醫治能力,而交付醫療費用,被告因而詐得財物,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過失傷害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有巴金森失智氏病併憂鬱症及認知功能障礙,自103年5月29日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部門就診,恐會影響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識別能力,請求囑託上開醫院依被告就診病歷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7頁)雖記載被告因巴金森失智氏病併憂鬱症及認知功能障礙,自103年5月29日起至該院神經部就診;然被告就上開違反醫師法、物理治療師法、過失傷害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行為當時有精神上之問題,參以被告自陳97年7月畢業於福建中醫學院,並於101年6月畢業於福建中醫藥大學,取得碩士學位,又是湖南中醫學大學博士生,亦取得大陸地區醫師資格,對於醫學病患診治有豐富學養與技術,就畸形腳矯正裝置並有專利,參加臺灣義肢裝具學會取得正會員資格,穿白袍係針對施用輔具,對於病患畸形腳矯正具有特殊技能,並治癒許多病患等情,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並無不良,而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對於犯案之動機、案發之經過情形,均能詳細而清楚回答,並無明顯受上開疾病而影響行為之跡象,是被告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請求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病患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2、24至44所示病患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病患子○○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病患巳○○部分另涉犯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嫌,然按物理治療師之業務行為本係醫療行為之一,且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醫師本得指示物理治療人員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是由醫師本人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自當為法所許,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病患巳○○為物理治療之行為,亦屬於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醫療業務,其不具醫師及物理治療師之資格,仍執行此一物理治療之業務,當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為已足,至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應限於業經醫師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後之物理治療行為,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病患巳○○部分,自不另論以物理治療師第32條第1項之罪名,附此敘明。

㈡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

29026號,即附表一編號41至44所示病患壬○○、甲○○、午○○、丙○○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附此敘明。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病患為該等多次醫療行為,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而為,揆諸開說明,應認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2、24至44所示病患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病患子○○之過失傷害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5、9、13、14、17、20至22、24至28、31至33、35、37、38所示之病患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參(見原審調解卷第265、303、315、318、326、3

29、333、339、341頁),並自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18、34、44所示之病患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1、73、77、791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11、36、43所示之病患達成和解,亦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參,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被告明知其不具醫師資格,不得實施醫療業務,竟為圖己利,為他人非法診察,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5、9、13、14、17、20至22、24至2

8、31至33、35、37、38所示之病患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參(見原審調解卷第265、303、315、318、

326、329、333、339、341頁),並自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

18、34、44所示之病患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1、73、77、791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11、36、43所示之病患達成和解,亦有各該和解書可參,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是湖南中藥大學博士生、有大陸的醫師資格、目前無業靠社會局救濟、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因自稱湖南中藥大學博士生、有大陸醫師資格,因而思慮不佳,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多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供本案違反醫師法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係診所公用,不是伊私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病患,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診療費,係被告違反醫師法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病患丁○○部分,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起訴書看診時間所載係於「107年11月起多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27日、12月6日、7日、8日」,則告訴人丁○○在該時已知悉被告對其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告訴人丁○○於109年3月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以言詞稱要對癸○○提出告訴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第202頁),則告訴人丁○○於109年3月3日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時,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過失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病患A○○部分,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病患甲○○部分,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病患A○○於偵查中證稱:我只去那裡1次,沒有回診過,因為醫生說沒有很大關係,所以沒有開刀,也沒有收費,被告看診很客氣,說我的狀況是小意思不用處理,沒有做診斷治療,不用收費,可以直接回去,也沒有開藥給我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第151、15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病患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去過3次,是在107年間去看診的,幫我看診的人叫我坐著,並把腳抬起來給他看,並用手機拍我的腳,且拿義肢照片給我看,都沒有對我做任何治療,我覺得他一點都不專業,所以去3次後就沒有再去了,去看診3次都沒有開立藥物,也都沒有收費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第155至156頁)。依上開證人A○○、甲○○上開所述,被告並未對證人A○○、甲○○2人為醫療之行為,或對證人甲○○施用詐術,而證人A○○、甲○○2人亦均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且卷內除證人A○○、甲○○2人前揭陳述外,復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違反醫師法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處,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診療時間 醫療行為 診療費(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宙○○ 107年9月起約就診10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19日) 宙○○因雙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肉毒桿菌、操作儀器拉扯雙腳拇指進行矯正,治療行為結束後,癸○○再以紗布、鐵片包紮傷口、開立藥物、提供固定器配戴並進行固定器使用方式之指導。 8萬8,000 元 1.被害人宙○○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29-132)。 2.被害人宙○○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7)。 2 申○○ 就醫時間明細記載: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3日 申○○因腳拇指外翻就診,由被告癸○○以儀器掃瞄腳部,說明收費標準後,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與另1 名醫師(病歷記載醫師為陳益男)於布簾內施打麻藥、操作儀器扳動腳趾,治療結束後,癸○○有提供模型配戴。 8萬8,000 元 1.被害人申○○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35-138)。 2.被害人申○○提出之就醫時間明細、就醫費用明細各1份(109交查1卷P139、141)。 3.被害人申○○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11-13)。 3 己○○ 107年10月起約就診5、6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0月27日) 己○○因腳拇指外翻就診,由陳益男醫師於診所1樓評估後至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操作儀器扳開腳趾進行矯正,治療結束後,癸○○有開立消炎藥並提供矯正器配戴。 15萬元 1.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43-146)。 2.被害人己○○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17)。 4 乙○○ 107年起約就診4、5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6日) 乙○○因左腳趾內縮彎曲就診,由被告癸○○將硬木板置於腳底,以膠帶纏繞固定,亦曾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進行矯正,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 8萬元 1.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59-161)。 2.被害人乙○○所提出之107年11月8日收據影本1張(109交查1卷P167)。 3.被害人乙○○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31)。 5 辛○○ 107年起約就診10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16日) 辛○○因雙腳拇指外翻就診,由1名女性助手於診所1樓以儀器固定腳趾後,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操作儀器進行矯正,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提供矯正器配戴並進行矯正器使用方式之指導。 10萬元(被害人辛○○於偵查中稱:約10萬元等語,而病歷表記載:總價158,000元,被害人辛○○於107 年11月14日支付定金5,000 元,醫療費用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被害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75-178)。 2.被害人辛○○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39-40)。 6 辰○○ 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17日、107年11月18日、107年11月23日 辰○○因雙腳拇指外翻就診,由癸○○以手調整腳拇指,開立藥物、提供護腳器配戴並進行護腳器使用方式之指導。 7 萬5,000 元(被害人辰○○於偵查中稱:僅支付75,000元,剩餘85,000未支付等語,而病歷表記載:15萬元,醫療費用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被害人辰○○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79-182)。 2.被害人辰○○提出之107年11月18日、107年11月23日收據影本各1份(109交查1卷P185)。 3.被害人辰○○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43-44)。 7 午○○ 107年11月間就診2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18日) 午○○因雙腳拇指外翻就診,由被告癸○○評估腳趾外翻程度後,於至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麻藥、操作儀器進行矯正、包紮傷口及上石膏,過程中另有1名男性助手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 7 萬5,000 元(被害人午○○、庚○○偵查中均稱:午○○及庚○○合計支付75,000元) 1.被害人午○○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87-190)。 2.被害人午○○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45-46)。 8 庚○○ 107年11月間就診2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18日) 庚○○因雙腳拇指外翻就診,由被告癸○○評估腳趾外翻程度、提出價目表供其參考,並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麻藥、操作儀器進行矯正、包紮傷口及上石膏,過程中另有1名男性助手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 1.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87-190)。 2.被害人庚○○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47-48)。 9 壬○○ 107年11月18日、107 年11月25日107 年12月1日(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18日、107年11月25日) 壬○○因左腳拇指外翻就診,由癸○○塗抹藥膏待筋骨軟化後,以儀器扳動腳趾,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提供矯正器配戴並進行矯正器使用方式之指導。 7萬8,000 元 1.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91-193)。 2.被害人壬○○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49-50)。 10 巳○○ 107年11月起就診2次,並住院1至2週(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8日) 巳○○因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塗抹麻藥、操作儀器進行矯正,過程中另有1 名女性助手在場協助,住院期間,癸○○每天扳動腳趾進行治療及換藥。 7萬8,000 元 1.被害人巳○○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95-198)。 2.被害人巳○○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51-52)。 11 巳○○(有提告) 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間約就診40次(就醫時間明細記載:107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1 月8日、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5日,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7日) 巳○○因小兒麻痺左腳膝蓋無力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1名年約65歲之男性麻醉醫師(熊國麟)施以全身麻醉後,再由癸○○於布簾內進行矯正並以鋼板支撐其左腳,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 12萬3,000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08他5586卷P649-653、109交查1卷P161-164)。 2.告訴人巳○○提出之就醫時間明細、就醫費用明細、107年12月7日收據影本各1份(109交查1卷P169、 171、173)。 3.告訴人巳○○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53-54)。 12 丁○○(有提告) 107年11月起住院1個月,並陸續回診多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27日、107 年12月6 日、107年12月7 日、107年12月8日) 丁○○因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由麻醉醫師(熊國麟)施以全身麻醉後,再由癸○○以矯正器矯正腳拇指外翻,另有1 名醫師(病歷記載醫師為陳主恩)、2 名女性助手及癸○○之子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癸○○以繃帶固定骨頭,並開立藥物供其服用,日後因傷口診療不當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41萬元 1.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99-203)。 2.告訴人丁○○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55-56)。 13 亥○○ 107年12月8日起就診多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2月8日) 亥○○因右腳無名指內彎變形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右腳伸入布簾後方機器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肉毒桿菌、扳動腳趾,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以輔助固定夾固定腳趾,並進行固定夾使用方式之指導。 3萬8,000元 1.被害人亥○○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205-207)。 2.被害人亥○○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63-64)。 14 子○○ 107年12月16日起住院3週,後續回診1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2月16日、107年12月25日) 子○○因腳拇指外翻就診,第1 次就診時即於診所住院3週,癸○○以固定板架住外翻腳拇指再以紗布纏繞,並開立中藥供其服用,出院後曾回診1 次。 5萬6,000元 1.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209-212)。 2.被害人子○○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65-66)。 15 丑○○ 就醫時間明細記載: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4日至18日住院2週、108年2月16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5日、108年7月13日、108年8月10日、108年9月21日、108年10月19日、108年12月7日(病歷表記載: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30日) 丑○○因腳趾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以儀器扳開腳趾進行矯正,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止痛藥供其服用。 37萬4,000元 1.被害人丑○○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213-216)。 2.被害人丑○○提出之就醫費用明細、就醫時間明細、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5日收據影本各1份(109交查1卷P217、219、221)。 3.被害人丑○○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67-69)。 16 寅○○ 107年12月31日起約就診6、7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2月31日、108年1 月6日) 寅○○因雙腳拇指外翻就診,由癸○○塗抹麻藥後,以機器將筋撥開進行矯正,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提供固定器配戴並進行固定器穿戴方式之指導。 37萬6,000元 1.被害人寅○○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223-225)。 2.被害人寅○○提出之中英萬喜診所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6日、108年1月9日收據影本各1份(109交查1卷P227-231)。 3.被害人寅○○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71-72)。 17 玄○○ 108年年初起至同年4、5月間約就診10餘次(病歷表記載:108年1月7日) 玄○○因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肉毒桿菌、操作儀器進行矯正、包紮及上石膏,過程中另有1名女性助手及癸○○之子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告癸○○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並教導其如何固定石膏板。 0 元(被害人玄○○於偵查中稱:診療費15萬元,被告已退還,伊確實有收到等語,見109交查1卷P235) 1.被害人玄○○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233-236)。 2.被害人玄○○病歷表、中英外科醫院矯正同意書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3-5)。 18 黃○ 108年1月21日起就診多次,期間住院3、4天(病歷表記載: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2日) 黃○因左腳腳趾捲曲就醫,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打針、操作儀器進行矯正,並以繃帶纏繞固定,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消炎藥供其服用。 34萬元 1.被害人黃○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237-240)。 2.被害人黃○病歷表、中英外科醫院矯正同意書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7-10)。 19 宇○○ 108年2月21日起就診3次(病歷表記載: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2日、108 年2 月28日) 宇○○因腳趾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進行矯正,並以膠帶將腳大拇指與第2 指綑綁固定,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消炎藥供其服用。 3萬元 1.被害人宇○○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363-366)。 2.被害人宇○○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17-18)。 20 辛○○ 108年3月1日起約就診7、80次(病歷表記載:108年3月1日、108年3月2日、108年3月4日) 辛○○因雙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塗抹肉毒桿菌、操作儀器矯正、包紮及上石膏,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消炎藥、止痛藥供其服用。 59萬元 1.被害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369-372)。 2.被害人辛○○提出之108年3月4日收據影本1張(109交查1卷P373)。 3.被害人辛○○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21-22)。 21 己○○ 就醫時間明細記載:108年3月3日、108年6月20日起住院1個月、108年8月4日、108年8月18日、108年9月1 日、108年9月22日、108年10月20日、108年11月24日、108年12月22日 己○○因踮腳尖及膝關節變形就診,經癸○○評估後,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開刀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經麻醉醫師施以全身麻醉後,由癸○○進行開刀,術後並以石膏板固定患部,過程中除癸○○外,另有1 名醫師、1 名麻醉師在場(病歷記載醫師為林若松、陳主恩),並於診所住院1 個月,出院後仍定期回診接受治療,期間癸○○有開立藥物、提供矯正鞋穿戴,並進行矯正鞋穿戴方式之指導。 39萬元(被害人己○○於偵查中稱:約40萬元等語,其所提出之就醫費用明細記載為42萬5,000元,診所費用收據為39萬元,醫療費用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375-379)。 2.被害人己○○之父親江宥宏提出之就醫費用明細、就醫時間明細各1份(109交查1卷P381、384)。 3.被害人己○○病歷表、中英萬喜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病理報告書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23-27)。 22 戊○○ 108年3月26日起就診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3月26日) 戊○○因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進行矯正、以鐵片固定,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並提供矯正器配戴。 2萬元 1.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385-387)。 2.被害人戊○○病歷表、廣告宣傳同意書、信用卡簽帳單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29-31)。 23 卯○○○ 108年4月11日起住院1週,並陸續回診多次 卯○○○因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操作儀器、扳開腳趾進行矯正,過程中另有2 名醫師在場(病歷記載醫師為林若松),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 69萬2,000 元(被害人卯○○○於偵查中稱:繳了76萬8,000 元等語,病歷表上記載總共74萬4,000 元,院長優待為69萬2,000 元,醫療費用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被害人卯○○○於偵查中之指述(108偵35207卷P307-310、109交查1卷P391-394)。 2.被害人卯○○○提出之108年2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影本各1張(108偵35207卷P3 13、109交查1卷P395)。 3.被害人卯○○○病歷表、廣告宣傳同意書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41-44)。 24 丙○○ 108年4月14日起約就診4次(病歷表記載:108年4月14日) 丙○○因雙腳大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麻醉藥、進行矯正,並以固定板及膠帶固定腳拇指,過程中另有1 名女性助手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 3萬元 1.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399-402)。 2.被害人丙○○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47-48)。 25 未○○ 108年5月3日起約就診4、5次(病歷表記載:108年5月3日) 未○○因腳拇指外翻就診,第1 次就診時,除癸○○外,另有1 名醫師問診(病歷記載醫師為陳主恩),後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麻醉藥、進行矯正,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並提供矯正器配戴。 19萬6,000元 1.被害人未○○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03-406)。 2.被害人未○○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49-50)。 26 丑○○ 108年5月23日起約就診3、4次(病歷表記載:108年5月23日) 丑○○因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操作儀器扳開腳趾進行矯正,並以黏布及矯正器固定腳趾,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 13萬6,000元 1.被害人丑○○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07-410)。 2.被害人丑○○提出之108年5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09交查1卷P411)。 3.被害人丑○○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63-64)。 27 乙○○ 107年4、5月起至108年3、4月間就診多次 乙○○因小兒麻痺腳無力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操作儀器,並以支架固定膝蓋進行矯正,過程中另有1 名助手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提供鐵板支架配戴,並進行鐵板支架穿戴方式之指導。 20萬7,000元 1.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13-416)。 2.被害人乙○○提出之就醫費用明細、107年6月23日、107年6月26日收據、107年6月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張(109交查1卷P417-421)。 3.被害人乙○○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65-66)。 28 辰○○ 108年6月25日起就診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7日) 辰○○因左腳大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麻藥後,操作儀器扳開腳趾進行矯正,過程中另有1 名助手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止痛藥、提供矯正器配戴,並進行矯正器穿戴方式之指導。 9萬8,000元 1.被害人辰○○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23-425)。 2.被害人辰○○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67-68)。 29 戌○○ 108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間就診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7月6日) 戌○○因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操作儀器扳開腳拇指進行矯正,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提供矯正器配戴,並進行矯正器穿戴方式之指導。 5 萬8,000 元(被害人戌○○於偵查中稱:費用好像是6 萬元等語,病歷表上記載為5 萬8,000元,醫療費用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被害人戌○○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27-429)。 2.被害人戌○○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69-70)。 30 癸○○ 108年7月8日起就診3次(病歷表記載:108年7月8日、108年7月9日) 癸○○因腳趾變形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調整腳趾頭進行矯正,過程中另有數名助手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並提供矯正器配戴。 12萬元(被害人癸○○於偵查中稱:108年7月9日支付25萬元,被告癸○○後續已將其中13萬元退還,收12萬元的治療費等語,見109交查1 卷P432、433 ) 1.被害人癸○○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31-434)。 2.被害人癸○○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71-72)。 31 酉○○ 108年7月8日起就診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7月8日、108年7月9日) 酉○○因右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調整腳趾頭進行矯正,過程中有另1 名醫師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提供矯正器配戴,並進行矯正器穿戴方式之指導。 9萬元 1.被害人酉○○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35-437)。 2.被害人酉○○提出之108年7月8日、108年7月9日收據影本各1張(109交查1卷P439)。 3.被害人酉○○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73-74)。 32 庚○○ 108年7月3、4日起至同年10、11月間就診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7月9日) 庚○○因左腳拇指、食指扭曲變形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麻藥、調整腳趾進行矯正,並以石膏及紗布固定腳趾,過程中有另1名助手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提供矯正器配戴,並進行矯正器穿戴方式之指導。 10萬元 1.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41-443)。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71-75)。 33 申○○(有提告) 108年7月22日起就診約5、6次(病歷表記載:108年7月22日、108年10月1日) 申○○因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麻藥、調整腳趾進行矯正,過程中有另1名助手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並提供矯正器配戴。 16萬元 1.告訴人申○○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47-450)。 2.告訴人申○○病歷表、諮詢評估表、收款明細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79-81)。 34 戊○○(有提告) 108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就診多次 戊○○因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麻藥、扳開腳趾進行矯正,過程中有另1名醫師在場(病歷表記載醫師為陳主恩),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提供矯正器配戴,並進行矯正器穿戴方式之指導。 11萬2,800元 1.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51-454)。 2.告訴人戊○○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83-84)。 35 戌○○○(有提告) 108年8月5日起就診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7月28日、108年8月1日) 戌○○○因右手拇指彎曲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手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麻藥、扳動手指進行矯正,過程中另有一名醫師在場(病歷表記載醫師為陳主恩),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 3萬6,100元 1.告訴人戌○○○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55-457)。 2.告訴人戌○○○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87-88)。 36 地○○(原名陳佳瀅) 108年8月12日起約就診3至4次(病歷表記載:108年8月13日) 地○○因拇指外翻就診,由癸○○看診後進行矯正。 6萬元 1.被害人地○○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89-90)。 2.被害人地○○109年3月6日刑事請假單暨陳述意見狀(108偵35207卷P521)。 37 酉○○ 108年8月22日起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9日) 酉○○因雙腳拇指外翻就診,由癸○○為其進行矯正,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提供固定器配戴。 27萬5,000元 1.被害人酉○○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59-461)。 2.被害人酉○○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91-92)。 38 子○○(原名張月娥)(有提告) 108年9月13日、108年9月14日(病歷表記載:108年9月10日,就醫時間明細記載:108年9月13日起住院3天、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8日、108 年10月20日) 子○○因右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塗抹麻藥、操作儀器扳開腳趾進行矯正,過程中另有2 名助手在場,治療行為結束後,癸○○以固定板及紗布固定腳趾,並開立藥物供其服用,日後因傷口惡化、發黑,回診後由癸○○清創3 次,傷口狀況仍未獲改善。 26萬8,894 元(告訴人子○○於偵查中稱:醫療費用是41萬8894元,與被告有達成和解,被告僅支付15萬元等語,見109交查1 卷P470、108 偵35207卷P447) 1.告訴人子○○於偵查中之指訴(109交查1卷P463-449、469-47 0、108偵35207卷P447-449)。 2.告訴人子○○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本票影本3張、患部照片及就診照片27張、就醫時間明細、就醫費用明細各1張(109交查1卷P471、473、 475-488、489、491 )。 3.告訴人子○○中英萬喜診所門診紀錄、諮詢評估表、收款明細(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97-98)。 39 丁○○ 108年11月26日起就診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11月26日) 丁○○因手指彎曲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手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塗抹麻藥、徒手扳動手指進行矯正,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並提供矯正器配戴。 11萬6,000元 1.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109交查1卷P493-495)。 2.被害人丁○○中英萬喜診所門診紀錄、矯正諮詢評估表、收款明細、中英外科醫院矯正同意書(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115-118)。 40 卯○○(有提告) 107年12月24日起住院10日,並陸續回診約10次以上 卯○○因左腳小兒麻痺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先由麻醉醫師(熊國麟)施以全身麻醉,再由癸○○於卯○○左腳鼠蹊部處進行開刀治療,住院期間癸○○有開立藥物,並以塑膠支架支撐其左腳,另提供鐵架供其出院後配戴。 69萬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108他5586卷P601-606)。 2.告訴人卯○○申訴資料表(108他5586卷P55)。 3.告訴人卯○○提出之108年9月15日看診錄音譯文、107年12月24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癸○○名片、診斷證明書等照片11張(108他5586卷P619-625、629、631-647)。 41 壬○○(併辦被害人,有提告) 108年10月中旬起住院1週 壬○○因雙腳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施打肉毒桿菌並操作儀器進行矯正,住院期間癸○○有以固定器將腳趾隔開進行治療。 39萬8,000元 1.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之指訴(109他6833卷P15-17、95-97)。 2.告訴人壬○○病歷表1份(109他6833卷P101-102)。 42 甲○○(併辦被害人,有提告) 108年6月起(病歷表記載:108年5月8日、108年6月5日) 甲○○因左手中指彎曲變形及X型腳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操作儀器進行矯正,並以石膏固定雙腳,治療行為結束後,癸○○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 60萬元(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治療費總共花74萬8,000 元等語,病歷表上記載為原價73萬6,000 元,實收60萬元,醫療費用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109他6833卷P15-17、77-79)。 2.告訴人甲○○病歷表1份、X光片2張(109他6833卷P109-116)。 43 午○○(併辦被害人,有提告) 108年7月28日起住院1週,後續回診1次(病歷表記載:108年7月28日) 午○○因雙腳大拇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施打麻藥、操作儀器扳開腳趾進行矯正,住院期間癸○○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並以膠帶固定雙腳拇指進行治療。 14萬9,000元 1.告訴人午○○於偵查中之指訴(109他6833卷P15-17、85-86)。 2.告訴人午○○提出之108年7月28日看診收據1張(109他6833卷P91)。 3.告訴人午○○病歷表1份(109他6833卷P107-108)。 44 丙○○(併辦被害人,有提告) 108年9月起就診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11月17日) 丙○○因左腳食指外翻就診,於診所地下至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由癸○○於布簾內塗抹麻藥後進行矯正,並以紗布及膠帶固定腳趾。 7萬6,000元 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109他6833卷P15-17、69-70)。 2.告訴人丙○○中英萬喜診所門診紀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109他6833卷P103-105)。 45 A○○ 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1日 A○○因右腳小指外翻就診,經癸○○表示其狀況輕微無須進行治療。 未收費 1.被害人A○○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51-153)。 2.被害人A○○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23)。 46 甲○○ 107年間就診3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2日) 甲○○因製作腳義肢就診,由癸○○拍攝腳部照片,並提供義肢照片供其參考,癸○○未為任何治療行為,亦未開立藥物供其服用。 未收費 1.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55-156)。 2.被害人甲○○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25)。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藥品(顧立關關節內注射劑) 4包 2 注射針頭 3包 3 輸液點滴器 2包 4 樺來輸液套 3包 5 藥品(優良優力黴素膠囊) 1瓶 已開封 6 藥品(強生抑炎錠) 1瓶 已開封 7 藥品(羅德胃得康) 1瓶 已開封 8 藥品(國嘉舒骼肌錠) 1瓶 已開封 9 藥品(福元可多普洛菲) 2瓶 已開封 10 藥品(國嘉剛炎膠囊) 1瓶 已開封 11 陳主恩醫師印章 1個 12 林若松醫師印章 1個 13 中英萬喜診所印章 1個 14 林若松印章 1個 15 藥品(瀚樂骨關節腔注射液) 1包 16 藥品(愛力根保妥適乾粉注射液) 1包 17 葡萄糖注射液 1包 18 BD注射針筒 1包 19 藥品(台裕利都卡因注射液) 1包 已開封 20 藥品(國嘉舒骼肌錠) 1瓶 未開封 21 病歷名冊 1本 22 SONY手機 1支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