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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矚上更二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朝卿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國華律師林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理由欄六、沒收部分㈠⒈已載明:被告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共收取回扣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9926元,其中240萬元部分遭檢調搜索扣案,其餘290萬9926元則遭朋分,且均約定由被告李朝卿取得其中6成,並以開標日期之時間序列,將扣案之240萬元與已遭朋分之290萬9926元分別歸屬,各按被告李朝卿分得之6成計算沒收。準此,被告李朝卿就已扣案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240萬元之6成即144萬元;就已遭朋分(未扣案)部分應沒收並追徵之犯罪所得應為290萬9926元之6成即174萬5955元(1元以下不計)。

三、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6所示工程(即附件B編號70)之開標日期

為101年2月15日,依前揭時間序列,其犯罪所得本應歸入扣案之240萬元部分,乃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竟誤載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追徵,應如附表所示更正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㈡又附表一編號13、14(即附件B編號7、8)跨越前開朋分與扣

案之分界,其犯罪所得5萬6280元中歸屬未扣案、扣案之數額,經核算應分別為2萬7090元、2萬919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及理由欄六、沒收部分㈠⒈就此誤算為5490元、5萬0790元,並將該分界工程之附件B編號誤植為「6、7」(應為7、8),均應予更正。

㈢經前開更正後,被告李朝卿就扣案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144萬元、就未扣案部分應沒收並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4萬5955元,其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仍為318萬5955元,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按分得6成、依扣案240萬元及朋分290萬9926元計算之本旨相符,被告李朝卿應負之沒收責任並未變更。凡此均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