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郝治華選任辯護人 陳成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寅
許琴英
洪文馨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26914號、102 年度偵字第10834、108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第一次部分發回,本院就發回部分再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附表十六之㈠編號8至35」、己○○「附表十六之㈡編號6至32」、戊○○「附表十六之㈢編號2至17」、丙○○附表十六之㈣部分(即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丁○○所犯罪名及處罰及沒收,如附表十六之㈠編號8至35「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己○○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十六之㈡編號6至32「本院更一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戊○○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十六之㈢編號2至17「本院更一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丙○○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十六之㈣「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72年間起具醫師資格,於91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立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萌葳診所」,於95年1月25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99年8月31日歇業。另於99年8月31日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立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優健萌葳診所」,為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負責人。
二、丁○○為91年6月20日成立之萌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下稱萌葳公司,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之負責人;且為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優健萌葳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實質負責人。戊○○(化名許曉陽)原為丁○○的醫美客人,至少從99年間起幫助丁○○處理診所行政事務,並從100年9月27日起擔任優健萌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工作人員,若介紹客人來給丁○○整型,可以抽取佣金。己○○為丁○○雇用之秘書,在優健萌葳公司成立以後,兼任戊○○之秘書,負責向外國訂購藥品進口事宜,同樣介紹客人整型可以抽佣金。丙○○原為丁○○的醫美客人,且為戊○○的國中同學,至少從98年間起參與診所行政事務,並擔任優健萌葳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以丙○○名義向外國藥廠下訂單,接收進口之貨物,並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供優健萌葳公司客人匯入醫美費用,同樣介紹客人可以抽佣金。丁○○、戊○○、己○○、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空白)㈡丁○○、己○○、戊○○、丙○○均知悉用以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物質為藥品,且知悉注射入身體的物質,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藥品。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丁○○、戊○○、丙○○、己○○均明知未經核准之藥品,即為禁藥,不得輸入、販售:
⒈丁○○、己○○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丁○○指示
己○○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向德國vitOrgan公司下訂,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藥品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而輸入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藥品。渠等各次行為時間、輸入之禁藥、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⒉丁○○、己○○、戊○○、丙○○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個別犯意聯絡
,由丁○○指示己○○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3至26所示之時間,向德國vitOrgan公司下訂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3至26所示之藥品;戊○○提供自己、許金寬(戊○○父親)、張秋霞(戊○○熟識的美容店老闆娘)、黃允玥(戊○○表妹)為收件人;丙○○提供自己、陳可法(丙○○之夫)為收件人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而輸入如附表五編號13至26所示之藥品。渠等各次行為時間、輸入之禁藥品名、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3至26所示。
⒊丁○○、己○○、戊○○、丙○○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
丁○○指示己○○於101年11月11日前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德國vitOrgan公司下訂,以丙○○具名為收貨人,購買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藥品,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DHL(臺灣分支機構為DHL Express Taiwan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輸入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藥品進臺灣。後經DHL人員於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就附表九藥品報運進口時,被海關質疑內容物,101年11月12日DHL人員打電話向己○○詢問是否為藥物,己○○又於101年11月13日電話(附表十四之譯文)與戊○○討論該如何解套。但仍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6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判定為禁藥而緝獲。㈢茲甲○○及其配偶辛○○於99年間,經由風水命理丁老師介紹,
進而認識丙○○、戊○○、丁○○、己○○。丁○○、丙○○、戊○○、己○○乃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接續犯意聯絡(己○○販賣禁藥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補判),由丁○○於100年2月19日前不詳某日,向甲○○宣稱:針劑是其由德國帶入,在德國是合法,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但是針劑是很好的,不同的針劑號碼針對不同的器官療效等語,並製作甲○○及辛○○之抗老化療程計畫。己○○開估價單,向甲○○及辛○○推銷施打針劑。一盒針劑開價10萬元,一盒有5針,平均一針2萬元,後來降為施打一個號碼針劑1次之價格為新臺幣1萬7千元(101年8月17日以後再降為每針1萬5000元),每個號碼之療程為施打數次為一療程,經甲○○及辛○○同意後,由丁○○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將德國vitOrgan公司針劑抽取稀釋後,注射方式施打入甲○○及辛○○之體內,戊○○則在現場負責招呼、倒茶水等工作,丙○○負責拿酒精、棉片等物、填寫注射時間表等工作,嗣由甲○○與丙○○、戊○○結算針劑金額無誤後,由甲○○指示辛○○匯款至丁○○所指定之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丁○○、丙○○及戊○○、己○○即以此方式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予甲○○、辛○○。
三、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持原審搜索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之5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之㈠、十一之㈣所示之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十一之㈡、十一之㈢所示之物,另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1年11月15日、16日將緝獲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移送臺中地檢署處理。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丁○○部分 起訴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禁藥,均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接續販賣禁藥一罪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醫療器材、輸入禁藥,均各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0:連續詐欺有期徒刑二年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㈠⒈即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㈠⒉即附表三編號4、犯罪事實二、㈠⒊即附表三編號5、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共5罪,處有期徒刑6、6、5、5、5月,均得易科罰金,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㈡⒈即附表五編號1至26,輸入禁藥共26罪 犯罪事實二、㈡⒊即附表九,輸入禁藥一罪 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十二、十三,販賣禁藥一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二編號10隆乳病患、附表四編號1隆乳器材)、(附表六編號16輸入禁藥部分) 本院前審判決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一年九月 上開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確定。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確定。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確定。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 本院更一審審範圍 × × × ○ ○ ○ ×僅有上述○部分代表為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其餘×部分為已確定定,非更一審審理範圍。
己○○部分 起訴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禁藥,均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起訴書第8頁第2至9行販賣禁藥部分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醫療器材、輸入禁藥,均各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㈠⒈⒉⒊即附表三編號1至5,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五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㈡⒈ ⒉即 附表五編號1至26,輸入禁藥26罪,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㈡⒊ 即附表九,輸入禁藥一罪,及沒收。 漏未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6部分) 本院前審判決 上訴駁回 一審檢察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確定。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 本院更一審範圍 × ○ ○ ×
戊○○部分 起訴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禁藥,均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接續販賣禁藥一罪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醫療器材、輸入禁藥,均各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㈠⒉,即附表三編號4,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一罪,得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二、㈡⒉,即附表五編號13至26,輸入禁藥14罪,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㈡⒊,附表九,輸入禁藥一罪,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十二、十三,販賣禁藥一罪,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4、6、7、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附表五編號1-12) 本院前審判決 上訴駁回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確定。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 本院更一審範圍 × ○ ○ ○ ×
丙○○部分 起訴書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禁藥,均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接續販賣禁藥一罪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禁藥,均各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至26,輸入禁藥14罪,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㈡⒊即附表九,輸入禁藥一罪,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十二、十三,販賣禁藥一罪,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附表五編號1-12) 輸入附表八醫療器材部分,無罪。 本院前審判決 一審檢察官對有罪部分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有罪部分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有罪部分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一審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最高法院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 × 本院更一審範圍 ○ ○ ○ × ×
二、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下列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具結陳述,均為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甲○○、辛○○於原審104年4月29日審理中到庭證述,證人陳美鈴原審104年11月18日審理中到庭證述,也都沒有敘述其偵訊中陳述是遭到強迫脅迫或有何違反自由意識陳述之情形。證人已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確認其偵查中的陳述均出自本意,因此證人「陳美鈴、甲○○、辛○○等人」偵訊中具結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㈡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雖爭執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違法監聽取得之衍生證據,然查:
⒈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以101年度聲監字第118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6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54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70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86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分別以101年度聲監字第184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37至158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原審已於105年10月12日審理時諭知上開通訊監察書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十第16頁),而被告丁○○、戊○○、丙○○及渠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懷疑,嗣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下列附表十四之㈠至附表十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錄音檔之聲音(見原審卷三十第27至49頁),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為辯論,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因通訊監查係以偵查目的為導向,檢警機關應敘明具體事
實,合理說明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仍無法蒐集證據,或其他之調查方法不合偵查目的之理由,以供法院為作為客觀評估之標準,而法院於行實質審查時,原則上應尊重檢警機關之事實預測,以行自由證明即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參照)。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丁○○、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第82條、83條、第84條罪嫌之犯罪事實、偵查情形、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原因等,並提出證據,向原審聲請對被告丁○○、戊○○所持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通訊監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繼續監察,經該通訊監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尚難指為違法。
⒊復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察對象」
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2項第1款),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規定,除同法第5條及第7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原審101年聲監字第118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6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01聲監續字第170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867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84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號通訊監察已由法院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並隨時監督中,該監察對象雖記載為「郝○○3人」、「郝○○等1人」、「郝○○等4人」、「郝○○等2人」,「監察理由」亦記載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37至158頁),既經法院審核裁量應予准許,尚難指為違法。
㈢原審引用主管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意見做為
證據,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上訴指稱下列鑑定報告,均非依照刑事訴訟法之鑑定程序所為,非適法之鑑定意見,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頁上訴書)。但是原審之所以將扣案德國vitOrgan安瓶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係因為一審被告丁○○的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之請求,才有下列鑑定行為。此見蔡振修律師聲請鑑定(五)狀記載「懇請鈞院將檢察官所扣得之德國vitOrgan公司產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專業鑑定機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00號」(見原審卷四第5頁)。所以才有下列機關鑑定意見:
編號 鑑定機關 函文名稱 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表(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2 同上 104年1月12日FDA藥字第10339908680號函文(原審卷七第75頁) 3 同上 104年4月9日以FDA研字第1049901083號函文(見原審卷十三第24頁)。 4 同上 104年4月17日FDA研字第1046012684號函文(見原審卷十三第149頁) 5 同上 104年6月4日以FDA研字第1040016322號函文(見原審卷十六第86至89頁)。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一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二項)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原審依照蔡振修律師請求委託機關鑑定,並且機關之承辦人林美珊及主管庚○○,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機關產生鑑定意見之過程與立場,接受交互詰問,故上述鑑定機關之函文意見,乃屬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㈣向德國購買藥品的訂單、銀行外匯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診所
內部傳票、進出口關稅資料等,都是業務文書,為業務之人在商業經營中所留下的紀錄,並未預料到將會作為法庭證據使用,無預先偽造之可能,且為檢察官或法院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㈤辯護人否認被告丁○○於102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部分自白之
證據能力,並請求勘驗偵訊光碟確定該自白之真實性(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55頁)。然本案可用之證據甚多,被告丁○○在其他次警偵訊中也有類似的供述,故本院同意捨棄丁○○於102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不用,故無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必要。
㈥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己○○、戊○○、丙○○及宋重和律師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7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也沒有客觀事實
,我認為它就是營養劑而已。全世界都沒有將德國vitOrgan公司產品列入藥品,「藥品」必需要有成分、濃度,而不是檢察官假設的東西。vitOrgan公司產品有什麼成分嗎?沒有,為什麼不驗?衛生署的判斷沒有科學根據。我寶貴的12年時間我不知道觸犯了什麼藥(本院最後審理筆錄)。
㈡被告己○○否認犯罪,辯稱:我工作雖然是秘書,但都是做行政
工作,依據丁○○指示做事,藥品我也不清楚,我按照丁○○指示訂購產品,我不會接觸到醫療相關的事情(本院最後審理筆錄)。
㈢被告戊○○否認犯罪,辯稱:我原本是丁○○客人,我愛漂亮,會
介紹朋友給丁○○。我不是他的工作人員而是客戶,我長期在那邊會介紹好友去那邊醫美,大部分都是由我朋友與丁○○對談,醫療我不懂,丁○○有時候有包裹寄送到我那裡,因為我家離他公司很近,我真的很冤枉(本院最後審理筆錄)。
㈣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幫丁○○打掃,丁○○的孩子回
來台灣,叫我幫忙接送,其他的我也不懂,我也沒有讀什麼書,想說幫忙收包裹也沒有什麼,醫療我也不懂,客戶我也不認識,希望判我無罪,這12年被欺負真的很可憐(本院最後審理筆錄)。
二、辯護意旨:㈠陳威志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德國vitOrgan公司的產品不是
藥品,全世界都不認為它是藥,藥事法第6條第2款認為必需是藥品,藥品必需要檢驗成分、濃度,既然本案產品無法檢驗成分,就不是藥品,也不是藥事法規範的藥物(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02頁)。
㈡宋重和律師為己○○、戊○○、丙○○辯護稱:被告三人無法判斷是
否為禁藥,本身也沒有專業醫藥背景,無主觀犯意,而且三人都是信任丁○○的指示。丙○○、戊○○並非丁○○的員工,只是以朋友角色去幫忙。原審認定對扣案德國vitOrgan公司輸入產品是否為藥物,主要是依照衛福部的函文,但函文也是以假設性語氣,若有注入人體的話,會造成身體健康的影響,證人林美珊於前審證述,該扣案物品並沒有去檢驗相關的內容成份,沒有符合目前我國相關藥典中認定之藥物成份,就算如檢察官所述,該產品可能符合德國藥典中認定的藥物,但被告三人怎麼可能會知道德國藥典相關內容,本件縱使認定扣案物品為藥物,被告三人亦是由丁○○指示擔任收貨人或在丁○○指示下協助注射,主觀上也不會有任何的不確定故意。本件就扣案物品有如此大爭議,就可得知被告三人最多僅有過失問題,並沒有任何主觀犯意(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
三、背景事實:㈠被告丁○○具醫師資格,證書核發日為72年11月16日,於91年8
月29日設立執業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萌葳診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95年1月25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大樓)0樓,於99年8月31日歇業);於99年8月31日改設立執業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優健萌葳診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000年00月間停業),為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負責人之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負責人等語在卷(偵【29號卷】第98頁;見原審卷二十七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2月11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10118971號函送之被告丁○○執業登記相關資料及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登記相關資料(見偵【9號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丁○○僅具有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資格,有效日期為78年7
月19日至108年7月18日之情,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096號函暨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資料(見原審卷十第97、98頁)、被告丁○○所提出之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在卷可稽。按醫師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專科醫師制度之規定,僅係醫師之一種專長認定,依現行法律,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故可從事專科範圍內之醫療業務,但非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亦無限制其從事專科範圍內之業務。是以,非具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為病患執行整形等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亦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096號函(見原審卷十第97頁)在卷可參。至被告丁○○固提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所核發其經該會甄審合格為美容醫學專科醫師之美容醫學專科醫師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6頁),然查,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所定之專科分科並無美容醫學之專科,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美容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係屬民間團體自行核發之情,亦據衛生福利部於104年2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1096號函(見原審卷十第97頁)陳明在卷。
四、藥品、禁藥之定義:㈠藥事法第6條定義「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
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㈡被告丁○○是從98年10月27日起開始輸入德國vitOrgan針劑。
而【95年5月30日】版本的藥事法第22條即已有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當時藥事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輸入外國藥物也需要有先送審原文與中文資料後,取得藥物許可證後才能輸入。藥事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㈢本案被告等人從德國輸入之針劑,如果是宣稱「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目的,又未經我國主管單位許可的,即為上述定義之禁藥。不論該針劑是否真的具有何種療效,即便以現在科技無法清楚判斷對人體帶來正面負面作用,但該針劑是藥施打入人體的,無論是直接抽取後注射入人體,或者摻在點滴裡稀釋後打入人體,都可能對人體帶來一定程度的影響。立法意旨來看,無須直接證明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才能論定為藥品,只要適用第二款「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要件,就足以判斷為藥品,須受藥事法管制。因為人類當前科技水平是有限的,生物醫學裡總有人類未知的領域,總有一些藥物副作用是經過幾十年才會顯現出來,不能說「以當今科技既無法證明其害處,所以允許國人亂打亂用不明藥品」。而應該說「你既然宣稱使用於治療人類疾病,應該要經過嚴格把關,沒有經國家許可,就不要施打於人體」。即使以現在科技水準無法直接證明你施打的物品對人體的害處,但國民就不是白老鼠,藥事法不允許國民成為白老鼠。藥事法採禁止立場,你若宣稱有療效,就應該要積極證明其安全性,先取得我國藥物許可證能才能上市。若從外國取得來路不明針劑,該國可能是落後的第三世界國家,藥品的安全性堪慮。即便針劑來源國是一個科技強盛的先進國家,但該針劑是否為該國藥典或該國法律所允許的合法產品?如果不能提出在生產國家的合法使用文件,你就不應該引入到臺灣來。如果真的要引入臺灣上市,也應該通過我國的新藥審查。因為我國對於新藥上市有嚴格的流程,要經過動物實驗、人體實驗、專家審查等複雜流程,新藥上市也隱含巨大商機。而藥事法規定的刑罰是行政刑罰,是以刑罰為手段去落實行政管理。正因為新藥上市隱含巨大商機,也對人體健康有高度風險,如果想要跳過衛生主管機關的審查許可,直接上市,就會構成行政不法,也會落入行政刑罰的範疇。
五、新藥與商機:㈠藥事法第7條「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第40-2條第2項規定「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三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所以新藥許可證有強烈的排他效力,也有龐大的商業價值。㈡當時申請從德國進口新藥之許可證,已經有相當規定,在(9
4年1月7日公布之)藥事法之子法「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8條係規定:
(第一項)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時,應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但未能於申請時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者,得先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任一國之採用證明,惟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於領證前補齊;如未能於申請時檢附採用證明者,得先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惟採用證明應於領證前補齊。 (第二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應檢附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略) (第三項)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應檢附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如不符合前項第二款但符合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仍得檢附已在十大醫藥先進國家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中之證明,先行送件申請。但領證前,應補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第七條規定之採用證明。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 (第一項)本章所稱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係指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製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賣之證明文件正本,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二、限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但為德國、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瑞士、加拿大、澳洲、比利時、瑞典等十國(以下簡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衛生機關出具者,得免驗證。 (第二項)前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三、藥品出產國係德國者,其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德國邦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出具,免其聯邦政府簽章。第 7 條 (第一項)本章所稱採用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或EMA出具。採用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採用國收載該處方成分之下列醫藥品集(以下簡稱公定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影本,與採用國核准含該成分之處方藥品仿單替代,免由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並免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其引用之公定書,應載明版次,並以最近五年內之版本為限:... (八)德國:Rote Liste。
(以上列印於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15頁以下)㈢因為取得新藥許可證後,新藥上市有強大的排他效力。如果
沒有取得新藥許可證就貿然上市,就是禁藥,依據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刑罰後果。
六、被告等人明知未取得新藥許可證或輸入許可證,卻以係以德國最新療法方式行銷:㈠被告丁○○係宣稱德國針劑有抗老療效,甚至對客戶推出完整的治療計畫,說服客戶:
⒈扣案甲○○抗老化療程計畫表記載:
第一療程:療程日期年月日 IV細胞分子 LIPO脂肪平衡+細胞分子號碼15、96、19、64、52上次療程剩下3小安瓶另配70號2小安瓶 IV針對平衡酸鹼值和排毒功能促進循環和美白 96號針對肌肉神經病變、多發性硬化症、中風、肢體癱瘓 19號針對睪丸、促進男性賀爾蒙 15號針對胎盤、血管循環障礙、加強全身細胞強化 64號針對抗老化、早老症、老年各種退化疾病、動脈硬化、 精神衰弱 70號針對高血壓、糖尿病、加強全身細胞強化、癌症輔助治療 52號針對眼睛、視網膜病變、視神經病變、視網膜出血及 分離 如療程做完,要在做下一次療程,建議先驗血再由醫生搭配下次療程配方
(偵【15號卷】第103頁)第一療程:療程日期2010年2月19日 LIPO脂肪平衡+細胞分子號碼26、35、64 LIPO脂肪平衡針對、血脂肪、內臟器官脂肪平衡 26號針對肝病變、肝代謝障礙、促進造血機能 35號針對男性生殖器、排尿困難、攝護腺肥大、性功能、勃 起障礙 64號針對抗老化、早老症、老年各種退化疾病、動脈硬化、 精力衰弱 第二療程:療程日期2011年9月25日 LIPO脂肪平衡+細胞分子號碼14、19、62 14號針對胰臟病變、糖尿病、脂肪肝 19號針對睪丸、男性賀爾蒙產生 62號針對心、腎、血管病變 第三療程:療程日期2011年月日 LIPO脂肪平衡+細胞分子號碼26、35、61、29、64、67、62 26號針對肝病變、肝代謝障礙、促進造血機能 35號針對男性生殖器、排尿困難、攝護腺肥大、性功能、勃 起障礙 61號針對急性慢性肝、胰、腸、心臟、血管疾病 29號針對胸線促進免疫系統、癌腫瘤輔助治療肝炎、肝硬 化、抗衰老 64號針對抗老化、早老症、老年各種退化疾病、動脈應化、 精神衰弱 67號針對糖尿病、平衡自律精神、防止血管病變 52號針對眼睛、視網膜病變、視神經病變;視網膜出血及分離 如第三次療程做完,要在做下一療程,建議先驗血再由醫生搭配下次療程配方
(偵【15號卷】第106頁)⒉被告丁○○承認扣案之甲○○、辛○○抗老療程計畫表,是其所研
擬的,「目的是將被告丁○○所研擬之抗老化療程,向渠等說明」(見原審律師答辯狀,原審卷三十五第22頁)。被告丁○○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個抗老療程計畫表,是我當時的談話紀錄,我當時請別人打的,這是針對甲○○先生的談話紀錄,它就只是一個談話紀錄而已,因為這計畫不一定有執行。另一份寫辛○○女士,那就是與辛○○女士的談話紀錄。它後面有沒有執行,可以比對我們的傳票紀錄就可以知道。」(原審卷二十四第191頁以下)。⒊證人甲○○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去丁○○診所
是何人介紹的?〉3、4年前丁老師介紹我跟許曉陽(戊○○)認識,丁老師是幫我們看風水命理的老師,所以認識了丙○○、許曉陽(戊○○)、丁○○,臺北診所主要就是他們三人,第一次是去諮詢的,……,諮詢內容是說我年紀大了,我希望對我心臟血管有幫助,丁○○拿西德的資料,說施打的針劑對什麼器官有幫助,還有吃的藥對器官有幫助,他有說針劑是針對哪些器官,他是講針劑的號碼,幾號針針對哪個器官,但是我不記得詳細號碼,丁○○說這些針是他從德國帶進來的,西德是合法的,他說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但是這個東西是很好的,我知道西德那個藥廠的總裁有來臺灣,吃的藥就是直接用器官命名,他有解釋藥是針對哪個器官,我有吃心臟、血管、肝的藥,諮詢完就決定試打看看,錢都是注射療程一半才付款,有一次是付85萬元,錢的部分要問我太太,是她付的錢,細節要問她。之後開始打針,大部分都是由丁○○打針,……」、「〈問:(提示甲○○抗老化療程計畫表)這是丁○○幫你做的療程計畫?〉丁○○有時候會拿給我看,也有對我解釋幾號針是針對什麼。51號是有打,但我不記得是針對什麼,19號、4號有打,但是我不記得功能,我知道有幾十種號碼。丁○○一年拿一次療程給我看,我會篩選,因為很貴,一般是5次一個療程,療程結束付一次錢,因為只有5次,所以大概都會記得,丙○○或是許曉陽(戊○○)拿紀錄給我看,我看紀錄對就會付,三個月5次比較好記,曾經有一次付過85萬,大概都是一次10幾、20幾萬,一針一次收15,000元,1個號碼是5劑,要收5次錢。」、「〈(提示A2-50扣案針劑及注射時間表)你是否有看過這盒子?〉盒子沒有看過,我都是打點滴,他一開始沒有給我看針劑,點滴拿出來直接打,但是太貴了,所以我後來要求丁○○必須在我面前拆封,抽出針劑後加入點滴中,所以我有看過這種四四方方的盒子,也有看過裡面一瓶一瓶的針劑,但是注射時間表我沒有看過,我沒有去注意誰會去登記這個,反正收錢的時候,我自己會記得日期。」、「……我知道有打35號、19號、58號等等」等語(見偵【9號卷】第135、136頁);於原審104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說過他使用的針劑是從德國帶進來的,在西德是合法的,藥有西德的也有臺灣的,臺灣就是一般西藥房買得到的。我有在起訴書附表六的時間,去注射過,有付款。甲○○抗老化療程計畫表是我要打針劑之前,被告丁○○拿給我看的,我有同意該內容,治療療程將細胞分子號碼26、35、64針打到點滴內,再用打點滴的方式打到我身體裡。丁○○說裡面有二十幾種成分在裡面保養,就我顧肝的,他就做顧肝的給我。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是實在的。丁○○說注射這些東西,當然是對身體比較好,我才要做」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63頁以下)。
⒋被告丁○○同樣對辛○○提出「辛○○抗老化療程計畫表」,說服辛○○接受抗老化、回春之治療:
第一療程:療程日期年月日 IV+細胞分子號碼64、60 IV針對美白、排讀、促進循環、平衡酸鹼值 64號針對抗老化、早老症、老年各種退化疾病、動脈硬化、 精力衰竭 60號針對卵巢黃體素、黃體素不足、女性精力不足 第二療程:療程日期年月日 IV+細胞分子號碼60、21、52 21號針對卵巢、進女性賀爾蒙形成增加女性賀爾蒙生成 60號針對卵巢黃體素、黃體素不足、女性精力不足 52號針對眼睛、視往病變、視神經病變、視網出血及分離 第三療程:療程日期年月日 IV+細胞分子號碼29、17 29號針對胸線促進免疫防禦系統、癌腫瘤輔助治療、肝炎、 肝硬化 17號針對全卵巢、促進排卵作用、停經症候群
(偵【15號卷】第100頁)⒌證人辛○○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去丁○○
診所是何人介紹的?〉是我先生帶我去的,是由一位丁老師介紹我先生認識丙○○、丁○○,還有許小姐,但我不知道許小姐的名字。」、「〈問:你們何時去丁○○診所諮詢?〉詳細時間忘記了,丁○○有拿東西給我先生看,有聽到講針劑是幾號是針對什麼,但不記得詳細內容有聽到丁○○說針劑是從德國來的,丁○○說是從德國帶回來的,丁○○也有提到吃的藥的,藥是直接以器官命名,有聽過胸線,丁○○有拿藥給我們吃,要有沒有算錢我不知道,因為我先生跟丙○○算好,然後告訴我多少錢,我就去匯款,我以我名下合庫新莊分行帳戶匯入丙○○名下的帳戶,我跟丙○○的金錢往來除了打針,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所以我匯款給丙○○,都是打針的錢,沒有其他種錢。諮詢後我先生才決定要打針,……我去的時候都是由丁○○施打,都會先約好時間再過去,丁○○都有在我面前打開針劑再打入點滴內,丁○○打完後,丙○○就會把時間填入注射時間表,我有遇到許小姐在那邊,但是在幫忙的都是丙○○,許小姐都是做奉茶、招呼之類的工作,丁○○要打針,丙○○會在旁邊幫忙,拿酒精棉片之類的。付錢都是打幾次之後付,丙○○會跟我先生講要多少錢,我先生就叫我匯款,有一次是付85萬元,一般都是20幾萬元。……臺北只有丁○○、丙○○、許小姐3人。」、「〈問:(提示A2-51)這是你的注射時間表及針劑?〉對,丁○○有在我面前打開盒子,8號跟60號是我10月份打的,都是連續施打,打完8號隔天就會施打60號。」、「〈問:(提示辛○○抗老療程計畫表)這是你的計畫表?〉丁○○都跟我先生談的,我的計畫表也是由我先生看過。」、「〈問:(提示A2-50)這是你先生的注射時間表及針劑?〉應該是,注射表應該是丙○○的字」等語(見偵【9號卷】第181頁)。辛○○於原審104年4月2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大直的診所裡看過戊○○、丙○○,她們會倒茶給我喝。我是買保健的療程,有點滴注射的、有吃的。我做完身體健康檢查後,他們就幫我做規劃,他們自己幫我做療程。我在偵訊中所說都是實在的。檢察官沒有對我不法誘導,我同意偵訊筆錄作為審理證詞的一部份。」(原審卷第96頁以下)。
⒍被告丁○○宣稱德國vitOrgan公司藥物有療效,且以點滴注射
方式注入人體,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一項第二款藥品定義。
㈡扣案帳冊上有一紙條記載「1針=1萬7仟..李太太的IV20針丁
先生的獎金扣..」記載從甲○○辛○○夫妻收取針劑費用及獎金回饋給丁先生(見【偵15號卷】第92頁),丁先生就是介紹生意的風水老師。101年8月17日0000000000戊○○與0000000000丙○○通話譯文,戊○○問「李先生一萬五是從哪時候開始的?之前是一萬七嘛,對不?老闆與美寅都在問」,丙○○說「這一次開始」(見【偵15號卷】第114頁),證明每一針從17000元後來降價到15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申登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6號卷】第42頁)。可見戊○○、丙○○,己○○都有參與販賣禁藥給甲○○、辛○○部分。
七、鑑定單位衛福部的意見:㈠扣案如附表九、十、十之㈠至十之㈧所示之物品,原審蔡振修
律師要求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經原審送該署鑑定之結果,詳如各該附表上之「鑑定結果」欄所載。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1月15日以FDA研字第1030047043號函文表示: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和,先予敘明。有關詢問「上開扣案物品含動物組織萃取物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之規定依據乙節,該注射劑產品倘直接使用注射於人體,『其成分、滲透壓、無菌狀態、pH值、粒徑大小,皆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且針劑注射一般運用於臨床檢查或治療,並屬侵入性行為,故該品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以藥品列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5頁),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4月9日以FDA研字第1049901083號函文再重申上旨(見原審卷十三第24頁),並於104年6月4日以FDA研字第1040016322號函文表示:「本案外包裝為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與其成分為何無關,且查本部未曾核准該案內產品品名之藥品許可證。另查目前美國藥典、歐洲藥典、英國藥典、日本藥典及我國中華藥典均未收載動物組織萃取物品項,尚無任何有關動物組織萃取物成分鑑別試驗方法及依據。」(見原審卷十六第86至89頁)。是德國vitOrgan公司上開注射劑,被告丁○○係以加入LIPO(抗氧療程)或IV(靜脈注射)內注射入人體,該產品即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㈡被告丁○○雖辯稱其將德國vitOrgan公司針劑(安瓶)產品送
「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鑑定,共檢測270項常見西藥成分,均未檢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頁),而提出102年4月19日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就「Neyopon No.52」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四第174至180頁)為證。惟德國vitOrgan公司針劑(安瓶)產品,就算沒有檢出270種常見西藥成分,但是西藥的種類也絕對不止270種,而且人類對生物醫學的認知有限,總有新的領域等醫藥界去研究,所以才有新藥開發的龐大商機。現在檢驗不出常見270種西藥成分,也不代表被告就可以任意將之施打入人體。在我國新藥上市就是要遵守嚴格流程,先完成種種試驗後,確定有效才能合法上市。
㈢被告丁○○係以將德國vitOrgan公司針劑產品加入LIPO或IV內
注射入人體,被告丁○○為醫師,就該產品以針劑方式注射使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丁○○於97年間就已經犯過相同案件,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329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70335570號函(偵【53號卷】第207頁)供被告丁○○閱覽,被告丁○○就「產品為注射劑,使用方法為注射進入人體(如i.v.係指靜脈注射),直接對人體發生作用,應列屬藥品管理,以確保民眾安全」已知之甚詳(臺北地檢署案件詳後述)。
㈣在本院前次審理中,經辯護人請傳訊食藥署出具上述意見之承辦人林美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林美珊到庭證稱「我們就是看產品的包裝、標示或是仿單內仍,我們沒有做檢驗,我們是單就那個外包裝去做辨識,我的覆核跟科長也會同樣看到這些東西再做double check」「因為我們就是會有比較資深的同仁會拿以前的一些判例,就介紹讓我們瞭解」「因為這些產品的包裝都是德文,但是在每一個包裝或是仿單尚有個關鍵的,他有標註IM、IC、SC等等這些字眼,這些都是一些注射的皮下、皮內或是肌肉注射,所以我們有寫說倘這些是直接使用在人體上,因為他其實整篇都是德文,但是他有一些關鍵的字眼這些都是醫學常規的縮寫,這是通用的。」「我們這個案子是因為它有前案,所以之前的人辦過,而且前面回函的部分有說因為它們有去查產品的英文網頁,所以有對照過,然後才去做前案的回覆,我們這次就是去補充那個鑑定方法的部分」「其實我們在所有的產品都有寫說倘直接使用於人體的部分,就是如果使用在人體的部分,然後它是以所謂的注射,不管是什麼樣注射的方式,這就會影響到人體的那些機能,而且他是侵入性的」(本院前審卷七第110頁以下)。又經本院傳訊批核食藥署103年9月15日、104年1月12日函文之藥品組組長庚○○到庭證述「103、104年我當時是食藥署藥品組組長,我的學歷是台大藥學系畢業,77年進入衛生署,103年當組長,我有國家考試藥師及格,我擔任過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董事。我們當時判斷注射入人體,直接對人體發生作用應屬藥品管理,是依據97年10月3日回答臺北地檢署標準」(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2頁以下)。而該97年10月3日函也就是被告丁○○被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329號緩起訴處分的案件。
㈤本院前次審理中,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醫學
科學院癌藥所黃旭山教授,針對德國vitOrgan公司以安瓶包裝之營養液是否為藥物出具書面意見略以:「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依德國vitOrgan產品的使用說明,可以口服或針劑為使用,在德國歸類為順勢療法的合法製劑,如以針劑方式使用,由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下使用,屬合法醫療行為;如以口服等非侵入性方式使用,則無須醫師執行,亦屬合法。使用方式的差別(侵入性與否),應在於界定是否屬於醫療行為,與產品本身的屬性判斷較無關聯。我國因為法律上沒有規範與定義德國順勢療法中使用的任何製劑,因此是否屬於藥事法第6 條定義的『藥品』,的確存在爭議」等語(本院前審卷七第187 至188 頁),然證人黃旭山教授亦證稱「(德國vitOrgan這個產品符不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的定義?)單單對這一條而言,它是,因為同類療法的藥在定義上在這一條上是符合的,可是,因為它提不出...這些雙盲的實驗的時候,even在德國都提不出來..他在這個能量的醫學裡面,因為存在很多科學上的盲點....這個是沒有辦法用科學去,就算是科學去作驗證的時喉,..那個誤差值很大,所以他沒有辦法提出藥的所有requirtiral,就是我沒有辦法提出藥品的申請藥證這些規範的條件,所以它就沒有辦法申請藥品,我們臺灣基本上就沒有辦法當作是藥。」「(德國vitOrgan這種所謂順勢療法的產品,是沒有辦法去證明它足以影響人類的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是這樣嗎?)even德國人,有的有信,有的也不信..只要談到能量的東西,就是有,就誤差會很大,誤差值很大的時候,你就沒有辦法在我的保健的藥品的市場裡面我承認你是藥品。」「(究竟這些東西在臺灣算不算是藥品?)因為在臺灣連申請藥證都沒辦法」「我剛剛有報告過了,同類療法的藥,even在德國,都是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就跟我們中醫、中藥、針灸、推拿一樣,有的人有信,有的沒信」「(就你的專業,你是否會在認定一個適用安瓶裝的液體..你就可以認定它就是屬於醫師法裡面規定的藥物?)因為我看到安瓶其實也很SHOCK,我覺得他為什麼要做成安瓶,其實我們顧名思義..會發現它一定是注射,可是大家也知道,注射其實一定要有醫師才能執行業務...他是醫師才能執行,那在德國當然是有同類療法專門的醫生...他裡面應該是有很大部分的成分都是他們號稱的水與能量,還有很微量的要治你的那個..(你可以直接看外觀就可以判斷它是藥嗎?)我,基本上我會懷疑它是藥。(那醫師可不可以注射藥以外的液體到他的患者?)醫師在執行業務的時候其實是可以的,可是因為這個藥沒有取得藥證。」(本院前審卷八第58頁以下)。
證稱德國同類療法(順勢療法)的藥品,沒有明確的醫學證據有效與否,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但是德國有專門做同類療法的醫師。
㈥偵查檢察官曾經於101年12月1日親赴林口長庚醫院訊問證人L
eila Kolios(德國籍醫生)結證稱「扣案物A2-50-1(即NeyDILNr.19 D7)主要藥性是從年輕公牛睪丸提煉,這是賀爾蒙療法,由醫生決定如何使用,因為賀爾蒙療法不用寫適應症」「德文仿單上是寫:適應症要看病人的需要,由醫師決定,沒有明確的適應症,準備懷孕、懷孕或哺乳中不得使用,不得使用於12歲以下小孩,用於12歲以上小孩要小心,如果有感染症狀,必須諮詢醫生看可否使用。如抽煙、喝酒、生活習慣不良,或使用其他藥物可能會影響效果。一星期注射2到、3次,副作用是噁心、嘔吐、心跳增加、皮膚過敏、焦慮、使用前請注意。請放在小孩無法拿取的地方」「賀爾蒙療法的意思,就是沒有明確的效用證據,沒有明確的適應症」(筆錄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1-37頁)。可知德國vitOrgan公司安瓶產品,目前沒有明確的效用證據,但仍應由醫師指示使用,連德國vitOrgan公司都認為自家產品可能有副作用,某些人不宜使用。應該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定義之藥品,並不是營養液而已。㈦按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6條
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係採以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其中第3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參諸59年8月17日(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說明,該款之訂定係為加強管理當時許多不屬於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既非用於醫療、亦非用於預防之藥品,特別關於美容方面等項,對於身體外觀、組織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產生明顯且重大之改變或影響而設之規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一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意義,且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造者對此亦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無礙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刑事裁判參照)。從衛福部的鑑定意見,認為德國vitOrgan公司安瓶包裝注射液,一定會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衛福部有其專業背景知識,不能說其鑑定意見為不合法。而且前審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黃旭山教授也證稱系爭德國vitOrgan公司安瓶,在德國同類療法下是藥物,德國也有專門做同類療法的醫生,但是這個德國vitOrgan公司安瓶可能在我國無法取得藥物許可證,無法通過我國的藥品檢驗申請。故應該還是判定為禁藥。㈧至於被告辯護人一再主張德國vitOrgan公司以安瓶包裝,之
其實是「營養液」類似於我國保健食品等,故不受藥事法規範云云。然我國衛生署早在82年5月19日衛署食字第8225840號函,公告安瓶容器不得作為食品容器使用(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7頁律師答辯狀所提出函文)。因為安瓶玻璃折斷的時候,很有可能有會碎玻璃污染食品,一般民眾服用時誤吞碎玻璃,會有安全疑慮。被告丁○○是專業醫生,其餘被告也是在診所及醫療公司工作,應該知道我國法制下,安瓶裡面只能放藥品,而非食品。況且被告等人是以注射方式販售德國vitOrgan公司安瓶產品,又提出詳細的計畫書給甲○○、辛○○夫妻,宣稱有回春抗老化的療效,一針要一萬多元,價值不斐,故衛福部鑑定認為屬於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藥品,本院亦可接受此一鑑定意見。
㈨丁○○之辯護律師辯稱:注射安慰劑因為不具藥物成分,裡面都
是生理食鹽水,若注射生理食鹽水當然不能認定是藥物,故注射德國vitOrgan公司安瓶包裝之營養品也不能認為是藥物(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2頁)。然而我國對於注射人體的任何物品都管制嚴格,生理食鹽水其實是要申請藥品許可證的,甚至洗隱形眼鏡的生理食鹽水也要申請藥品許可證,我國有47筆生理食鹽水之藥物許可證(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67-275頁),而一般打入身體的點滴(靜脈點滴注射劑)、注射用懸浮劑、輸注液、無菌懸浮注射液等通通都要申請藥品許可證的(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59-265頁)。辯護律師拿生理食鹽水舉例說不必申請許可證云云,這是不恰當的。
㈩扣案物德國vitOrgan公司產品Neylm(Nr.73),依其外包裝
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胎盤...等)之注射劑,其實我國對於「胎盤素」原料藥溶液劑都要申請藥品許可證的(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79-283頁食藥署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沒有辦法獨厚德國vitOrgan公司的胎盤萃取物不必申請許可證。扣案物德國vitOrgan公司產品NeyRhythmin(N
r.51D7)4瓶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腦下垂體...等)之注射劑,其實我國對於「腦下垂體前葉賀爾蒙」曾經核發過藥物許可證(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03頁食藥署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沒有辦法獨厚德國vitOrgan公司的腦下垂體萃取物不必申請許可證。
八、被告等人均知道德國vitOrgan公司藥物未獲許可證前,不得輸入、販賣:㈠而證人甲○○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丁○○說這些
針是他從德國帶進來的,西德是合法的,他說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但是這個東西是很好的,……」(見偵【9號卷】第135頁);於原審104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說過他使用的針劑是從德國帶進來的,在西德是合法的,藥有西德的也有臺灣的,臺灣就是一般西藥房買得到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64至84頁),且證稱:「〈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35頁正面最後一行及反面第1行)……,丁○○跟我說這些針是他從德國帶回來的,在西德是合法的,他說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但是這個東西是很好的,知道西德那個藥廠的總裁有來臺灣,你有沒有講這些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聽他說的。」、「〈問:丁○○確實有跟你講過這些話,他說臺灣政府還沒認同?〉嗯,沒有開放吧。」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76、77頁)。益徵,被告丁○○明知其所注射之針劑,應經政府核准始得輸入及販賣。
㈡被告丁○○前於95年初之某日,明知「RevitOrgan-DilutionNr
15」、「RevitOrgan-DilutionNr64」2種藥物,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並無領有藥品許可證,仍於95年1、2月自行於德國以每次5、10瓶之數量,分次攜帶上開禁藥入境國內,共計帶入20瓶,並將其中2瓶送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檢驗使用,其餘18瓶藥物,除供自己使用外,並販賣施打上述禁藥予馬東山、楊小霞、高鳳英及陳瑛純等客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329號認被告丁○○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而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53號卷】第222頁)。而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業於97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丁○○時,提示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70335570號函(偵【53號卷】第207頁)說明「RevitOrgan-DilutionNr15」、「RevitOrgan-DilutionNr64」之屬性及管理)予被告丁○○閱覽,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329號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53號卷】第215、216頁)。
㈢於臺北地檢署97年10月13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
違反藥事法自國外輸入禁藥之犯行?」,被告丁○○答「我當初是因為國外都是當作輔助的營養品所以才輸入,不知道這算是藥物,但剛才看了衛生署的函文後,我願意承認確實有違反藥事法輸入禁藥並且販賣客戶之情況」,檢察官問「是否同意緩起訴處分二年,支付新臺幣20萬元,書立悔過書表示不再犯?」,被告丁○○答「我同意。」,並書立悔過書(以上見偵【53號卷】第216-219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70335570號函(偵【53號卷】第207頁)說明三所載明:「另案內產品為注射劑,使用方法為注射進入人體(如i.v.係指靜脈注射),直接對人體發生作用,因此應列屬藥品管理,以確保民眾安全,顯見,被告丁○○就此應已知之甚詳。
㈣被告丁○○於原審中辯稱「德國vitOrgan它完全沒有含藥,他
裡面就是屬於氨基酸的營養補充劑,在德國的話就是像我們的維他命一樣,裡面各種必要氨基酸都有,這些都是食品,不需要衛生署許可證」云云(原審卷十四第116頁背面)。
如果丁○○相信這些是食品,為何向衛生署詢問化妝品進口許可?被告丁○○雖然一度辯稱德國vitOrgan安瓶的產品是輔助營養品,但是我國衛生政策上早就區分藥品(安瓶針劑)與營養品的區別。我國衛生署早在82年5月19日衛署食字第8225840號函,公告安瓶容器不得作為食品容器使用(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7頁律師答辯狀所提出函文)。所有安瓶裝置的都是供醫療專業人員使用,不可能是營養品。被告丁○○身為專業醫師,應無不知的道理。㈤輸入禁藥與販賣禁藥之故意認知,並不要求到行為人認知特
定藥物的化學名稱之程度,只要大約知道這些藥物未經許可,會被取締,不可以輸入臺灣,不可以在臺灣販售之程度即可。被告己○○、戊○○、丙○○三人確實不是醫藥科系畢業,但是己○○、戊○○長期在丁○○的醫美體系內工作,丙○○常常出入診所並幫丁○○處理部分事務,對醫療這個行業有比一般人更多的認識,用接近醫藥專業的標準去看看待被告具有故意與否,並不為過。而由下列附表十四之101年1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提及「昨天已經跟老闆說最近海關比較嚴,針劑省著點用,LPC還好啦,vitOrgan」、「不然怎麼辦,對啊,我寄了四箱卡了三箱耶」、「針劑本來就比較麻煩」、「因為跟誰收其實是還好,是看海關,前一陣子有下公文啦,衛生署有下公文給海關,就很討厭」等語(見原審卷三十第45、46頁),可見,被告己○○明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㈥被告丁○○等人常常以化妝品名義進口vitOrgan公司上開針劑
。例如:附表五編號24海關的進口報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收件人:丙○○)上寫品名:「NEYDILNR.18【外用保養液】、NEYDILNR.67【外用保養液】、NEYCALNR.98【外用保養液】3」,委託DHL進口運送文件上記載為「COSMETIC&HEALTHCARE」2.5KG,宣稱為化妝品與保健食品名義進口,101年7月19日報關輸入(見【偵17號卷】第18-21頁;見偵【23卷】第152-154頁)。被告丙○○同意以化妝品名義申請進口德國vitOrgan公司之針劑。丙○○明知德國vitOrgan公司藥物都是給客人打點滴注射入人體,卻不敢以藥品名義進口,有時還化妝品名名義進口,顯然已具有不法意識。
㈦附表十四之譯文,己○○(B)抱怨「最近海關比較嚴,針劑
省著點用,LPC還好啦,vitOrgan」「我寄了四箱卡了三箱耶」,戊○○(A)建議「要不然我說如果需要新的住址,我看文馨他妹妹那邊要不要讓我們寄」,己○○說「但是我覺得你們還要去新生北路太遠了」,戊○○說「A:那是無所謂啦,就是我們方便就好了啊,就是不要卡在海關什麼麻煩,那總比我們去拿是比較近吧,卡在海關你就麻煩。」等語。戊○○知道德國vitOrgan產品會被海關卡關,建議增加一些人頭為收件人,分散海關的注意,就增加丙○○的妹妹為收件人,即使要去台北市新生北路拿回包裹,也沒有關係。戊○○應已知悉德國vitOrgan產品是非法產品,具有不法意識。㈧被告戊○○、丙○○既已於100年2月19日開始參與販賣德國vitOr
gan公司之針劑給甲○○、辛○○行為,就該等針劑尚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當亦知悉。況被告戊○○、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就針劑注射屬侵入性行為,且就該注射劑以針劑方式注射使用,宣稱有治療效果,且可能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並無不知之理。
九、被告丁○○故意以化妝品、液狀食品名義魚目混珠,進口德國vitOrgan藥品:㈠被告丁○○又辯稱:檢察官所稱之vitOrgan藥品,依照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之公文,部分為不需事先辦理登記手續之食品,部分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認定係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化粧品(見原審卷三第16頁),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60036922號函覆液狀食品進口管理事宜(見原審卷三第56頁)、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97年4月28日衛署藥處字第0970305594號函覆「NeyDILNr.3」等16件產品之管理規定(見原審卷三第57頁)為證。
㈡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60036922號
函所載,萌葳有限公司係發函詢問「液狀食品」進口管理事宜(見原審卷三第56頁),然被告丁○○等人就德國vitOrgan公司上開針劑產品,係以「針劑施打」方式使用,業如前述,顯非以液狀食品、吃下去方式使用。被告丁○○是故意發文詢問錯誤的問題,衛生署依據錯誤問題回答,也就沒有辦法做為被告有利證明。
㈢萌葳有限公司提出非安瓶裝的小型玻璃罐物品照片,去詢問衛生署是否為化妝品:
⒈萌葳有限公司曾經96年11月18日以萌葳字第961108001號函,
詢問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衛生署於96年12月17日收文,該函主旨:「德國vitOrgan製造廠進口『NeyDILNr.1 』等12件皮膚美容保養液不知是否需向貴署辦理查驗登記才能輸入販售?惠請查照」(發文影本見原審卷二十四第80頁,有物品照片,非安瓶狀),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97年1月10日衛署藥處字第0970302661號函覆,該產品無須辦理化妝品查驗登記,但是如果「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者,應該向本署辦理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核准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見偵【23卷】第58頁)。
⒉又萌葳公司96年12月18日又詢問類似問題,主旨:「德國vit
Organ製造廠進口『NeyRapidNr.11』等17件皮膚美容保養液不知是否需向貴署辦理查驗登記才能輸入販售?惠請查照」(發文影本見原審卷二十四第97頁,有物品照片,非安瓶狀),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97年3月17日衛署藥處字第0970302648號函覆,該產品無須辦理化妝品查驗登記,但是如果「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者,應該向本署辦理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核准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見偵【23卷】第59頁)。
⒊又萌葳有限公司97年2月25日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
函主旨:「德國vitOrgan製造廠進口『NeyDILNr.3』等16件皮膚美容保養液不知是否需向貴署辦理查驗登記才能輸入販售?惠請查照」(發文影本見原審卷二十四第87頁,有物品照片,非安瓶狀),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97年4月28日衛署藥處字第0970305594號函係函覆萌葳有限公司:有關萌葳有限公司函詢「NeyDILNr.3」等16件產品之管理規定,經核所附上揭產品成分資料,該等產品無須辦理化粧品查驗登記,但是如果涉及符合含藥化妝品基準之成分時,應向衛生署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偵【53號卷】第27頁、同見原審卷三第57頁)。
㈣被告丁○○等人常常以化妝品名義進口vitOrgan公司上開針劑
。例如:附表五編號24海關的進口報單,已如前述。然被告丁○○等人就德國vitOrgan公司上開針劑產品,並非拿來塗塗抹抹的化妝品,而是注射進入人體。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5年4月11日以FDA器字第1050012183號函表示:
有關產品屬性判定,須參酌產品之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據以判定。經查,上開書函所載「經核所附上揭產品成分資料,該等產品無須辦理化粧品查驗登記」,係依據當時廠商提出之申請函及其檢附之產品成分表及照片等為資料予以判定,廠商說明該等產品之用途為「皮膚美容保養液」,故當該等產品之用途為「皮膚美容保養液」使用時,方以化粧品管理,倘該等產品尚有其他用法用途,須重新依前述產品屬性判定所需資料另行判定之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四第79至106頁)。被告丁○○說明該等產品之用途為「皮膚美容保養液」,根本是掛羊頭賣狗肉,故意提出錯誤問題,讓衛生署錯誤回答,此種答辯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反而證明被告居心不良。
十、犯罪事實二、㈡輸入禁藥部分:㈠被告己○○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具結陳稱:我英文名字為Ani
taChen,是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我於96年、97年開始有做訂單的事,德國vitOrgan公司的訂單資料,被告丁○○說德國委託他處理,被告丁○○做亞洲區的代理,故訂單轉給被告丁○○處理,我的薪水是被告丁○○付給我。我接到訂單後,會填寫訂單,訂單是制式的A4表格,上面有寫vitOrgan Order的表格,表格的格式是公司內電腦內建的,上面的日期是我填寫好訂單要傳給vitOrgan的Monica,訂貨者的TAC是電腦內建的,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收貨者是我填的,我會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戊○○、丙○○、陳可法(按:丙○○的丈夫)、許金寬(按:戊○○的父親)、張秋霞(按:戊○○之提供美容店老闆娘人頭)名義當收貨人,他們都有同意我使用他們的名義,由誰收貨是輪流的,由我自由決定,有些貨款是我通知陳美鈴去匯款給德國vitOrgan公司,Monica確認收到貨款就會以DHL寄貨到臺灣來,我們跟DHL固定合作,有固定的帳戶,月結快遞費用,Monica寄貨後會傳真通知我提單號碼,我會上網查有無簽收,確認或有到收貨人手上,如果我要寄到大陸,收貨人要把貨交給我,我再轉寄去大陸等語(見偵【20號卷】第2、16、17頁,結文於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有提供被告丙○○、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陳可法、許金寬、張秋霞的名單讓我當收貨人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30、31、34頁)。
㈡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提供我自己、我同住父親
許金寬、與我父親住同一棟大樓之表妹黃允玥名義供被告丁○○作為包裹之收貨人,許金寬、黃允玥均不知情,係我收受許金寬、黃允玥名義之包裹後,直接交給被告丁○○,張秋霞係我洗頭之店家老闆,係我經徵詢張秋霞同意後,提供張秋霞名義供被告丁○○作為包裹之收貨人,我於洗頭時順便向張秋霞拿取後,直接交給被告丁○○,以我自己、許金寬、黃允玥、張秋霞名義為收貨人之包裹,均係在臺灣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三十第113、114、122、123、124頁)。
㈢再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洪文嘉係我妹妹,洪文嘉認
識被告丁○○,應係被告丁○○請洪文嘉作為收貨人,洪文嘉收受包裹後後自行交給被告丁○○,陳可法係我先生,係被告丁○○透過我徵得陳可法同意後,以陳可法名義為收貨人,我亦同意被告丁○○以我名義為收貨人,我將我、陳可法為收貨人收到之包裹交給被告丁○○,以我自己、陳可法、洪文嘉名義為收貨人之包裹,均係在臺灣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三十第12
8、129、130頁)。㈣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我請洪文嘉代收包裹(見原
審卷三十第129頁),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陳可法、洪文嘉、許金寬、黃允玥、張秋霞都是在臺灣臺北幫我收貨,他們不會去國外或大陸幫我收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四第37頁)。
㈤另證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有同意被告丁○○、己○○以其名
義為收貨人,業如前述,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之外號為柯四海,亦據被告己○○於102年3月22日偵查(見偵【20號卷】第16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十四第45頁),及證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十六第68頁)陳明在卷。而證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代收包裹,都是在臺灣代收,沒有到國外或大陸代收包裹的情形(見原審卷二十六第68頁)。再者,被告己○○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之前都處理大陸的訂單,有些東西有些進來臺灣,我會將大陸的東西整合齊全之後再寄去大陸的指定地點。……」等語(見偵【20號卷】第4頁)。㈥以上可見,被告丁○○、己○○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購物品時
,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戊○○、丙○○、陳可法、洪文嘉、許金寬、黃允玥、張秋霞為收貨人之包裹,均係寄來臺灣,足堪認定。且被告己○○所處理之大陸的訂單,德國vitOrgan公司亦係寄來臺灣,被告己○○將大陸的訂單所要的東西整合齊全之後再寄去大陸的指定地點。
㈦犯罪事實二、㈡⒈、⒉附表五編號1至26部分:被告丁○○指示被
告己○○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藥品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而輸入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藥品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至2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認定該等藥品已輸入臺灣之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至26「認定已輸入之理由」欄所載。
十一、犯罪事實二、㈡⒊附表九部分:㈠被告丁○○指示被告己○○於101年11月11日前之000年00月間某
日,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九所示之藥品〈以被告丙○○為收貨人〉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DHL(洋基通運公司)之工作人員輸入臺灣,而輸入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藥品,經洋基通運公司人員於101年11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就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藥品報運進口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緝獲,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1年11月15日、16日將緝獲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移送臺中地檢署處理。
㈡業據被告己○○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附表九係我以
被告丙○○名義訂購物品寄來的包裹,我係聯絡人,提單上有我之電話」等語(見偵【20號卷】第8、1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1月16日北棧緝疑字第1010100518號函暨檢送之vitOrgan公司資料(見偵【31號卷】第104、105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1月16日北棧緝疑字第1010100517號函暨檢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31號卷】第106、107頁)在卷可憑。
㈢101年11月12日德國vitOrgan針劑卡在海關時,DHL人員打電
話去問0000000000己○○。DHL人員問「嗯,我想請問一下就是您商品的話裡面是什麼呢?」,己○○竟回答「美容保養液」。DHL人員問「因為被海關扣,因為被海關扣下來」「然後海關說你這個是不是醫療用品,不是吧?」「你這是什麼?」,己○○仍回答「美容保養品」。且有如附表十四之被告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DHL人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十第48、49頁),己○○都知道德國vitOrgan針劑是禁藥,才不敢說出靜脈注射劑。
㈣被告戊○○雖然未負責向德國vitOrgan下訂單或收包裹,但是
德國vitOrgan針劑進口後,就是供戊○○擔任負責人之優健萌葳公司使用,且因為101年11月12日貨物卡關後,己○○於101年11月13日電話中(附表十四之譯文)中,與戊○○討貨物卡關後要怎麼處理。如果戊○○完全未參與附表九貨物進口,己○○何必找戊○○討論?因此足堪認定被告戊○○確有共犯意思,至少為共謀共同正犯。㈤犯罪事實二、㈡⒊附表九,有扣案如附表九證物可佐,堪以認定。
十二、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禁藥部分:㈠注射時間表(姓名李太太)(影本見偵【11號卷】第198頁)
上之姓名欄固僅記載「李太太」,惟證人辛○○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A2-51)這是你的注射時間表及針劑?〉對,丁○○有在我面前打開盒子,8號跟60號是我10月份打的,都是連續施打,打完8號隔天就會施打60號。」等語,且證人辛○○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距其最後一次注射之101年11月3日時僅一個多月,當時應尚印象深刻,足堪採信,足認注射時間表(姓名李太太)即證人辛○○注射之紀錄。且被告丁○○、戊○○、丙○○所稱之「李太太」應係指辛○○,當無混淆之虞,否則豈會將所要注射之藥品及注射紀錄以此紀錄,而徒生施打錯誤及紀錄錯誤之風險。
㈡再者,被告丁○○係將針劑加入點滴內施打,已據證人甲○○、
辛○○上開證述明確。另由編號A2-2-2(戊○○筆記帳冊)上記載「甲○○LIPO14號、19號、62號幹要的號碼」等語(見偵【56號卷】第38頁背面),足認幹細胞即係以號碼代稱,號碼就是施打的針劑。而幹細胞或幹細胞分子,即係以加入LIPO或IV內注射入人體。而甲○○、辛○○各次施打針劑之時間、注射之針劑號碼,如附表十二所示,該等施打紀錄之證據詳如附表十二「施打之證據」欄所載。
㈢且甲○○、辛○○付款給被告丁○○之款項,係由辛○○以渠二人所
經營或投資之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丁○○所指定之被告丙○○之帳戶,其各次匯款時間、付款帳戶、收款帳戶、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依被告丁○○之通知匯款至被告丁○○所指定之被告丙○○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99頁),並有證人辛○○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3號卷】第84至87頁)、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被告丙○○之99年1月起迄101年101年11月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13號卷】第92至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辛○○自99年迄101年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3號卷】第16至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致威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99年1月起迄000年00月間轉帳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3號卷】第12至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存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十四第228至238頁)在卷可查。各次匯款之詳細卷頁如附表十三「卷頁出處」欄所示。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我請辛○○匯款至被告丙○○的帳戶,因被告丙○○幫我處理臺北的事情,我將一筆錢寄到被告丙○○的帳戶,請他幫我處理買東西或繳費的事,剩下的錢他再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98頁),堪認,甲○○、辛○○所支付之費用,最終係由被告丁○○取得。
㈣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偵【11號卷】第102頁照片
中之物(按即扣案如附表十之㈥所示之證物)係給其以含在舌頭底下,後改稱有的是喝的,後又改稱被告丁○○是拿類似的東西給其喝,之後又稱不記得,要問醫生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91、92頁),及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丁○○幫我打點滴,我們沒有看到打點滴之前加到點滴裡面的東西是什麼,被告丁○○有拿一罐一罐的東西給我喝,是倒在杯子內的,我不知道是幾號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0
9、112頁),核與渠等於偵查中均證稱是用注射之情不符。而證人甲○○、辛○○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渠等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應堪採信,是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㈤而附表五訂單上以號碼表示之德國vitOrgan公司之產品,其
號碼與產品名稱之對照,有德國vitOrgan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9號卷】第61至63頁)可查。而由被告己○○所製作之訂單上品名欄以號碼標示,德國vitOrgan公司即知悉被告己○○所欲訂購之產品,顯見,德國vitOrgan公司之人員所認知以號碼編號之產品亦與被告己○○相同,足認,德國vitOrgan公司之產品中,以號碼為一系列編號之產品應即為其上開網頁資料上所列之產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訂單上以號碼表示的,其無法判定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十四第41頁),亦不足採。
㈥本案並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優健萌葳公司扣得
如附表十一之㈡編號2、4所示之編號A1-2帳冊《含A1-2-1估價單、A1-2-2估價單、A1-2-3、A1-2-4帳冊》(影本見偵【54號卷】第1至30頁、偵【17號卷】第99至110頁)、編號A2-2-2戊○○筆記帳冊(影本見偵【56號卷】第1至51頁、偵【9號卷】第155至178頁)、如附表十之㈥、㈦所示之物之照片(見偵【17號卷】第95至98頁)、注射時間表(姓名甲○○)(影本見偵【9號卷】第154頁)、注射時間表(姓名李太太)(影本見偵【11號卷】第198頁)、甲○○抗老化療程計畫表(影本見偵【9號卷】第138至145頁)、辛○○抗老化療程計畫表(見偵【9號卷】第184、185頁)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優健萌葳生物醫療有限公司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相片可知,該處放置數量不少之未使用之藥品、醫療器材、已使用之藥物及針筒,並放有診療床、儀器等物,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31號卷】第53至77頁),可資佐證。
十三、其餘共犯參與之證據:㈠己○○部分:
⒈被告己○○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本院前審卷一第182頁),
被告己○○於101年11月13日18:00被搜索(偵【29號卷】第8頁);被告己○○於101年11月13日19:30警訊筆錄中稱「我大概是96年或97年間7月底任職,薪資每月大概是3萬5至4萬元,由老闆丁○○支付。我大部分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0樓之0上班,但有時候也會去惠來路的優健萌葳診所看看。我沒有醫療美容的證照,我是行政人員。我有幫老闆向國外廠商訂購一些藥品。」(見偵【31號卷】第131頁)。證人陳美玲於101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都是己○○將訂購單、進口提單交給我,我把提單的編號內容填到匯款單,我去匯款。訂購單都是己○○給我的。匯款費用是我向丁○○申請,丁○○或黃芬芳給我現金」(偵【8號卷】第14頁)亦足以證明是被告己○○向德國vitOrgan公司下訂藥物。
⒉扣案於100年2月5日開給甲○○、辛○○的估價單,是由「己○○」
簽名,寫給甲○○的項目「品名:幹細胞、64、26、35、睪丸、KAPO、心」,開給辛○○的項目是「品名:幹細胞、64、60、DHEA、脾、卵」,其中編號「64、26、35、60」的針劑,一盒開出單價10萬元費用(一盒有5針,平均一針2萬元),還答應給予95折的優惠,下方有己○○的簽名(見【偵20號卷】第113頁)(見偵【54號卷】第21頁)。顯然己○○有實際參與診所經營,還有參與販賣德國vitOrgan公司禁藥之犯行。
⒊起訴書第8頁第二行以下記載「 ㈢丁○○及戊○○、己○○、丙○○、
柯冠三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渠等明知附表四所示德國VitOrgan公司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竟由00年00月間起至101年11月被查獲止,接續自德國輸入上開公司藥品後,為不特定之需求者注射,販賣予不特定之需求者。」,如果這不特定之需求者包括甲○○、辛○○夫妻,則被告己○○販賣禁藥給甲○○辛○○部分是已經起訴的,是原審漏未判決。既然未經一審判決,本院無法作第二審判決,自應待其他部分上訴三審確定後,將卷宗發回原審將此部分補判。⒋附表十四之101年11月12日16:28:11被告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DHL因為托運附表九物品被海關卡關,DHL人員打電話給己○○,己○○解釋稱附表九編號1托運物是「美容保養品」,DHL人員問「那你這個美容保養品有含有藥性嗎,都沒有?」,己○○解釋稱「沒有啊」(見【偵18號卷】第18頁)。己○○解釋附表九針劑是美容保養品,但是被告己○○於101年11月13日16:37:57與戊○○的通話中,己○○0000000000說「明天查才知道海關有沒有放行,如果放行我就打電話給你」「我跟老闆說最近海關比較嚴,針劑省著點用,我寄了四張,卡了三箱耶」(見【偵17號】卷第15頁)。己○○也都知道針劑可能是違法藥品,海關審查很嚴,有可能不放行,當然對本案有不法意識。
⒌被告己○○於10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負責德國
這三家vitOrgan..我的薪水是丁○○負給我錢,是拿現金給我,一個月平均35000-4萬元,我的勞健保沒有在這裡..由我訂購德國vitOrgan公司的針劑,進口都是我沒有錯,訂貨是我沒有錯,但不能說這些東西都是我訂的。..針劑是以號碼記載..進口vitOrgan公司針劑,有時候是丁○○他告訴我的,有時候是其他人告訴我的..我就是請陳可法、許金寬、張秋霞他們代收而已,交給何人我不清楚,但我有經過他們同意...現場針劑多久進口一次不一定,大約有好幾個月,有時超過半年」(見偵【20號卷】第1頁以下),復陳稱「(為何用丙○○名義訂上開包裹?)因為德國有稅法,公司希望我們用小包裝出來,就委託丙○○代收,寄到臺北」(見偵【20號卷】第8頁),復陳稱「我是96年7月到丁○○那邊工作,我之前找工作有困難,我就打電話問丁○○那邊有沒有工作,丁○○說是跟國外的一謝聯絡工作,有歐洲、美國、大陸」「訂貨單的收貨者是我填的,由誰收貨是輪流的,由我自由決定,有柯冠三、陳可法、許金寬、丙○○、戊○○等五人輪流,他們收貨沒有報酬,品名、數量依照訂貨人告訴我的填寫。..我正確從哪一年開始處理vitOrgan訂單我不確定,好像是97或98年,處理到現在沒有錯,模式就是我剛才說的。」「〈問:vitOrgan是訂針劑跟錠劑?〉對,針劑是以號碼表示,錠劑是以德文命名。」等語(見偵【20號卷】第15-17頁),復觀之附表五編號4之訂單(見偵【22號卷】第161頁),其上之品名分為兩類,一類是德文名字(其中部分即為優健錠),另一類為號碼,而德文名字之品名右側有以手寫「胸」、「脾」、「卵」、「肝」等字,該訂單之金額為歐元23
44.11元,核與開訂單上之紙條記載匯款明細「vitOrgan口服+針劑2344.11」相符,足認訂單中,號碼部分為針劑之代號,核與證人甲○○及辛○○上開偵查中所證述針劑係以號碼表示之情相符。
⒍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向德國vitOrgan公司
所訂的物品是什麼東西,裡面是否是否有針劑,被告丁○○只有寫型號、代碼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二十三第31頁),顯不足採。
㈡戊○○⒈被告戊○○(化名許曉陽)從100年9月27日起擔任優健萌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公司登記資料、偵【4號卷】第25頁)。戊○○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現場工作,警方於101年11月13日18:40搜索上述地點時,被告戊○○也在場,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見偵【31號卷】第39頁以下),戊○○於101年11月13日23:54警訊筆錄中說「現場物品是我與丁○○醫師共同所有的。大部分的藥品是我秘書己○○從德國透過網路購買的,藥品有無執照我就不清楚了,要問我的秘書己○○。我有很多朋友有整型的需求,我就幫郝醫師介紹客人,我抽傭20%。德國進口藥品部分都是己○○負責。丙○○是我的朋友,她介紹客人也可以抽傭20%,她是今年才開始介紹客人的」(見偵【31號卷】第124頁)。戊○○於101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供後具結稱「優健萌葳生物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因為當初我跟丁○○講說我來申請公司,爭取德國公司藥品、醫療器材的代理權。(警詢中為何說藥物是與丁○○共同共有?)德國的醫藥東西我不懂,我也不會講英文,我也需要一個講英文的秘書,丁○○的秘書己○○會講英文,所以我就請他幫忙。(公司是否有購買藥品的紀錄?)這是己○○在幫我處理,她跟我講要付多少錢,我就拿現金給她,所以購買的紀錄要問她。(丁○○有無說洽談代理藥品要經過國內主管機關的許可?)他有說,他有說要辦申請,他說要請己○○幫我申請。我介紹客人到臺中,我可以抽酬金,我會抽百分之二十。」(偵【29號卷】第92頁)⒉戊○○於10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受僱於丁○○
,我介紹客人去丁○○邊做整型的諮詢,我當初跟丁○○說我要抽總費用的20%」(偵【17號卷】第2頁),但依據監聽譯文,被告戊○○以0000000000門號發簡訊給丁○○時,許琴英都稱丁○○為「老闆」,如101年09月02日22:55:05簡訊「老闆,11點30分在公司碰面」,111年9月8日15:31:54簡訊「老闆,你幾點要到公司」(偵【17號卷】第2頁)。
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稱扣案編號A2-2-1、A2-2-2筆記本
是戊○○自己的筆跡筆記(按影本即偵【55號卷】、偵【56號卷】(見原審卷三十第136至140頁;見原審卷二十四第33、34頁),且偵【54號卷】卷內之資料是其之筆記,其所紀錄的甲○○就是本案證人甲○○(見原審卷十四第89頁)等語。上開筆記本至少從「99年2月8日」開始記載(見偵【56號卷】第13頁),也包含附表十二診所每天給病人施打藥劑的紀錄,所以戊○○至少是99年間就經常去診所擔任要職。
⒋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扣案帳冊上的記載是被告丁○○隨口講,我隨手記云云(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96頁)。
惟觀之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㈡編號4、2所示編號A2-2-2之帳冊(影本見偵【56號卷】)、編號A1-2-4帳冊(影本見偵【54號卷】第27至30頁),其上係規律記載日期、人名或稱呼、診療項目,部分並記有價錢,顯見被告戊○○係以此為被告丁○○之診所或公司就客戶之診療記帳。
⒌而該編號A2-2-2之戊○○筆記帳冊內,並夾有紙條記載略以「T
o:主任有關於李先生、李太太這個案子,是丁先生介紹所以對於客人折扣由利潤扣取,剩於利潤一部分回饋丁先生,錢文馨保管……P.S李太太IV部分是否可以算文馨員工價由文馨利潤扣除。」,其上並有被告丁○○簽名確認(影本見偵【56號卷】第40頁,照片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69頁),另又夾有紙條記載略以「……李太太的IV20針丁先生的獎金扣,李先生吃的藥他都沒付錢,我們從丁先生的獎金扣,我們都說郝醫生送的……」(見偵【56號卷】第32頁,照片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45、146頁),參之如附表十四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15秒許,與被告己○○通話時,被告己○○表示老闆叫其看李先生的療程費用,其乃向被告戊○○確認金額,被告戊○○旋向被告己○○說明計算方式,後被告戊○○表示「我問文馨一下,我問清楚」、「這個一萬幾的這個我問文馨,因為錢是他在幫我收的……」、「……因為這個李先生的錢這一塊我是丟給文馨……」,之後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36秒許,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詢問:「……文馨,那個李先生是一萬五是從哪時候開始的療程,改成一萬五,之前是一萬七嘛,對不對……」,被告丙○○回以「對,這一次的」,被告戊○○則表示「好好好,老闆跟美寅都在問」,之後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分38秒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己○○回報「從這次開始」、「你做個紀錄吧」等情,有上開通聯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十第34、35頁)。可見,關於甲○○、辛○○療程之費用,確實係由被告戊○○記帳,且由被告戊○○、丙○○負責與甲○○、辛○○核算。
⒍100年3月31日以後,附表五編號13以後的訂單,收貨人就有
戊○○(附表五編號13、19、21)、許金寬(戊○○之父親,即附表五編號13、26)、張秋霞(附表五編號14、21、23、26)。而張秋霞就是為戊○○洗頭的美容店老闆,戊○○去洗頭時就順便把包裹拿回來,此業經戊○○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十第123頁)。⒎附表十四之譯文,被告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55
秒許,與被告己○○通話時,被告己○○提及「昨天已經跟老闆說最近海關比較嚴,針劑省著點用,LPC還好啦,vitOrgan」、「不然怎麼辦,對啊,我寄了四箱卡了三箱耶」,被告戊○○即回以「我現在有收一箱耶」、「啊不是,對那是秋霞,昨天去洗頭,那是秋霞不是我的」,被告戊○○提及「現在為什麼會比較緊,是我們常常寄」,被告己○○稱「針劑本來就比較麻煩」,被告戊○○應以「喔喔喔」,被告己○○表示「因為他又是那種,你打開盒子看那是ampoule,ampoule來講就比較麻煩,你如果是包裝像LPC,那樣就沒有問題」,被告戊○○乃稱「要不然我說如果需要新的住址,我看文馨他妹妹那邊要不要讓我們寄」、「就是我們方便就好了啊,就是不要卡在海關什麼麻煩,那總比我們去拿是比較近吧,卡在海關你就麻煩」,被告己○○回以「因為跟誰收其實是還好,是看海關,前一陣子有下公文啦,衛生署有下公文給海關,就很討厭」(見原審卷三十第45、46頁),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被告戊○○當然知道德國vitOrgan針劑都是違法的,海關抓得很嚴,許琴應具有不法意識。
⒏而觀之附表十四之㈤至㈩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於101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5分50秒、101年7月27日中午12是47分1秒、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45秒許,以簡訊、通話與被告己○○確認「胸線」之瓶數(見原審卷三十第28頁),及被告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9分31秒許,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提及「胸線」用吃的(見原審卷三十第32頁),又被告戊○○於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24分52秒許,在電話中與被告己○○談論「打幹細胞」、「LIPO加幹細胞」、「打LIPO還是打IV加幹細胞」(見原審卷三十第33、34頁),再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51秒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丁○○「冰箱有26、22號、8號、29號、49,雅玲要給他打幾號」,被告丁○○回以「26」,被告戊○○即表示「26,好,OK,掰掰」(見原審卷三十第36頁),且被告戊○○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0時6分28秒許,與被告丙○○通話中時表示「尹小姐他有下去台中,他有打LIPO還有加兩支幹細胞喔」,被告丙○○則應以「這次呦,這次,今天呦」,被告戊○○再表示「錢你要跟小燕說是跟我們收的喔,因為尹小姐不要給他妹妹出吧」,被告丙○○則答以「喔好,我跟他講」,被告戊○○又稱「就跟他說,出來是直接跟你報價錢就好」,被告丙○○答以「好好,我跟他講」,被告戊○○另告知「因為黃小姐有跟尹小姐邀說禮拜六他還要注射嗎?他說好啊,要注LIPO,我跟他說假如禮拜六還注射LIPO就不用再加幹細胞,就直接注LIPO就好,過幾天你要注射C水的時候,再來加幹細胞」、「幹細胞先不要沒關係,因為,明天就禮拜六了啊,後天就禮拜六,他今天又打兩針啊,兩支號碼了捏,對不對」(見原審卷三十第36、37頁),另被告戊○○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8分4秒許,傳送簡訊給被告丁○○「老闆我要打幹細胞幫我配4個號碼,3Q」(見原審卷三十第42頁)。則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己○○、戊○○、丙○○所提及之幹細胞、號碼,均係指相同之物品,彼此間不用解釋即知悉對方所談論之內容,且該幹細胞、號碼係以注射方式使用,可以以LIPO加幹細胞或以IV加幹細胞,胸線始係吃的錠劑,且被告己○○明知其所訂購德國vitOrgan公司之產品係針劑,而被告戊○○、丙○○均並非僅為單純之收貨人,而係直接與客人談論是以LIPO加幹細胞或以IV加幹細胞及收錢等事宜。足徵,被告丁○○、己○○、戊○○、丙○○就德國vitOrgan公司以號碼編號之產品係針劑知之甚明。被告丁○○辯稱細胞分子號碼26、35、64是吃的(見原審卷十四第87頁),注射時間表示所寫的19、69,是口服的產品云云(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92、193頁),顯不足採,且其於104年4月29日提出之「vitOrganAdapplicator」說明書(影本見原審卷十四第125頁,原本見卷末證物袋),亦與其實際使用之方式無關。
㈢丙○○⒈被告丙○○於101年11月13日22:58檢察官偵訊筆錄中陳述「我
是去整型而認識丁○○,我是從國中就認識戊○○。」(偵【29號卷】第70頁)。丙○○本來是丁○○的客人,在扣案帳冊中有一頁98年12月7日開給「文馨」的確認單據,內容「品名:Q10早、數量1;Q10晚、數量1;eyeB數量2」(見偵【57號卷】第4頁)。扣案帳冊也記載98年5月9日、98年6月7日、98年9月19日丙○○也在診所打子宮頸疫苗(見偵【57號卷】第1
5、19、21頁)。又在診所101年2月5日筆記本上記載「丙○○LIPO 10-1」之施打紀錄,在101年10月8日筆記本上有「丙○○LIPO 10-7」之施打紀錄,所以丙○○本來也是醫美客人已可確定(見偵【9號卷】第156、158頁)。
⒉丙○○於101年11月13日17:00被搜索(偵【29號卷】第64頁)
。被告丙○○於101年11月13日20:58警訊中說「我從事餐飲業,我認識丁○○,我是他的客人,因為丁○○技術不錯,所以如果有人要整型,我會介紹他去丁○○的診所。我沒有受僱於丁○○,但是我有介紹客人去丁○○的診所。」(見【偵31號卷】第141頁)(偵【29號卷】第59頁)。
⒊但是丙○○與丁○○往來太密切,丙○○似有入股其中一家公司或
診所,所以在扣案帳冊中有記載「98年2月7日資本主往來、丙○○(員工價3200*0.8)」「98年4月3日、資本主往來、北庫丙○○」「98年4月11日資本主往來、丙○○」(見偵【57號卷】第2-3頁),所謂「資本主往來」就是資產負債表中業主權益項下的「股東往來」同樣的意思,表示98年間丙○○至少有入股其中一家公司或診所,而且給予員工價8折優惠。丙○○後來又參與財務經營,99年6月2日以「丙○○」名義買入7365.82歐元,轉匯給「萌葳有限公司」(見偵【61號卷】第13頁兆豐銀行外匯水單收據)。
⒋丙○○後來提供自己名義當作訂貨人,向德國vitOrgan訂購藥
品,如附表五編號13之訂單「訂單日期:100年3月24日、號碼:#TAC00000000」訂貨人為「戊○○+丙○○+許金寬」。附表五編號21、23、26之訂貨人也有丙○○。附表五編號13、19的收件人也有「陳可法」即丙○○的先生。⒌丙○○101年7月16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附表
五編號24針劑,丙○○親自在委託書上簽名,附表五編號24海關的進口報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收件人:丙○○)上寫品名:「NEYDILNR.18【外用保養液】、NEYDILNR.67【外用保養液】、NEYCALNR.98【外用保養液】3」,委託DHL進口運送文件上記載為「COSMETIC&HEALTHCARE」2.5KG,宣稱為化妝品名義進口(以上見【偵17號卷】第18-21頁)。
丙○○佯稱德國vitOrgan真記事外用保養品,已經具有不法意識。
⒍丙○○還提供自己的陽信商銀帳戶供被告丁○○使用,被害人甲○
○、辛○○支付高額的抗老療程費用,都是匯到丙○○的陽信商銀帳戶內,即如附表十三,最早一筆是從100年2月21日起匯入。被告丁○○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跟丙○○說有錢會匯到她的帳戶去,他可以拿這筆錢來支付我臺北需要的開銷。(為什麼是指定匯到丙○○的帳戶?)因為丙○○在幫我處理臺北我家裡面的所有的事情。」(原審卷二十四第198頁)。
⒎由證人甲○○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所結證稱:「……所以認識
了丙○○、許曉陽(戊○○)、丁○○,臺北診所主要就是他們三人…我們都會指定丁○○親自施打...我來臺中打過一次,也是由丁○○施打」等語(見偵【9號卷】第135頁)。證人甲○○於原審104年4月2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認識丁○○醫生,再認識裡面的小姐丙○○、戊○○。我去診所的時候,戊○○有沏茶給我喝」(原審卷十四第63頁背面)。可見,被告戊○○、丙○○均係在位於臺北之優健萌葳公司共同參與販賣德國vitOrgan公司之針劑,而被告丁○○已對客戶告知:該等注射劑「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顯已提及該等針劑尚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則被告戊○○、丙○○既已於100年2月19日開始參與販賣德國vitOrgan公司之針劑給甲○○、辛○○行為,就該等針劑尚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當亦知悉,就輸入禁藥部分,已有犯意聯絡。
⒏而該編號A2-2-2之戊○○筆記帳冊並夾有紙條記載略以「To:
主任有關於李先生、李太太這個案子,是丁先生介紹所以對於客人折扣由利潤扣取,剩於利潤一部分回饋丁先生,錢文馨保管……P.S李太太IV部分是否可以算文馨員工價由文馨利潤扣除。」,其上並有被告丁○○簽名確認(影本見偵【56號卷】第40頁、偵【9號卷】第161頁,照片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69頁),所以甲○○與辛○○是由「丁先生」介紹進來的,但是利潤的錢卻會交給丙○○保管,丙○○還會從診所裡抽到利潤,所以才有丙○○利潤裡面扣除李太太的記載。⒐證人辛○○101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是由一位丁老師介紹先生我認識丙○○、丁○○,還有許小姐。丁○○有拿藥給我們吃,藥有沒有算錢我不知道,因為我先生跟丙○○算好,然後告訴我多少錢,我就去匯款。我與丙○○的金錢往來除了打針,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去的時候都是丁○○施打,丁○○要打針,丙○○會在旁邊幫忙,拿酒精棉片之類的。我都是在臺北內湖打,那邊應該是丁○○的住家,臺北只有丁○○、丙○○、許小姐三人。」(見偵【9號卷】第81頁)。⒑至證人甲○○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丙○○曾幫我
打過針等語(見偵【9號卷】第135、136頁),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證人甲○○於原審104年4月29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丙○○有沒有幫你打針過?)沒有。」(原審卷十四第131頁)。而證人辛○○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都是由被告丁○○施打等語(見偵【9號卷】第181頁)。是證人甲○○就上開被告丙○○曾幫其打過針之證述,應係一時記憶錯誤,並無其他佐證,尚難憑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㈤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至12部分:被告戊○○、丙○○固有
提供自己或親友之名義供被告丁○○、己○○為收貨人,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告戊○○、丙○○代收包裹,並無告訴他們包裹的內容物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56、57頁)。則附表五編號1至12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輸入禁藥部分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戊○○、丙○○就附表五編號1至12部分不構成輸入禁藥罪。一審公訴檢察官陳稱所有輸入德國vitOrgan公司針劑是接續故意為之,故被告戊○○、丙○○被訴輸入附表五編號1至12部分,原審已經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一審檢察官對此也沒有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已經確定。
㈥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至26及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
依被告己○○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所陳稱:訂單上的收貨者是我填的,我會以被告戊○○、丙○○、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陳可法(按:丙○○之夫)、許金寬(本院按:戊○○的父親)、張秋霞名義當收貨人,他們都有同意我使用他們的名義,由誰收貨是輪流的,由我自由決定等語(見偵【20號卷】第16頁),則被告戊○○、丙○○於100年2月19日開始參與販賣德國vitOrgan公司之注射針劑給甲○○、辛○○,而已知悉其等為收貨人之包裹內之物品即為以針劑使用之藥品,就被告丁○○將德國vitOrgan公司之注射針劑以加入LIPO或IV方式注射入甲○○、辛○○之體內,知之甚明,復分擔販賣該藥品之部分行為,於斯時起,被告戊○○仍繼續同意提供其自己、其父親許金寬、其表妹黃允玥之名義為收貨人,及負責向張秋霞拿取由張秋霞為收貨人代收之包裹後交給被告丁○○,另被告丙○○仍繼續同意提供其自己名義,及負責將其配偶陳可法為收貨人代收後之包裹持交給被告丁○○,而任由被告己○○決定以何人名義為收貨人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購針劑,顯係就被告丁○○、己○○於100年2月19日以後輸入禁藥之犯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戊○○、丙○○就被告丁○○、己○○於100年2月19日之後各次輸入禁藥,均有犯意聯絡,核屬共同正犯。
㈦至依告戊○○上開所述,許金寬、黃允玥就有擔任收貨人並不
知情,另陳可法、洪文嘉、張秋霞僅擔任收貨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以其為收貨人之包裹內容物為何,或就輸入禁藥有犯意聯絡,是許金寬、黃允玥、陳可法、洪文嘉、張秋霞均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輸入禁藥之犯行。
㈧綜上,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至12部
分;被告丁○○、己○○、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至26及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附表九)之輸入禁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十四、綜上,被告丁○○就就犯罪事實二、㈡、㈢;己○○就犯罪事實
二、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㈡⒉、⒊、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⒉、⒊、㈢之各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己○○、戊○○、丙○○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丁○○、己○○、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戊○○、丙○○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丁○○、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二、又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見解參照)。附表九所示之禁藥已輸入臺灣而被緝獲,是此部分輸入禁藥犯行已既遂。
三、所犯罪名: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㈡⒈、⒉、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㈡⒈、⒉、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部分原審漏未判決)㈢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㈡⒉、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㈣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⒉、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㈤被告丁○○、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於100年2月19日起至
101年11月4日販賣禁藥予甲○○、辛○○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㈥被告丁○○、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同時對甲○○、辛○○夫
妻販賣禁藥,時間地點有所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禁藥罪。
㈦被告丁○○所犯輸入禁藥罪27罪、販賣禁藥1罪間;被告己○○犯
輸入禁藥罪27罪間;被告戊○○所犯輸入禁藥罪15罪、販賣禁藥1罪間;被告丙○○所犯輸入禁藥罪15罪、販賣禁藥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犯:㈠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二、㈡⒈輸入禁藥犯行;被告丁○○
、己○○、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⒉、⒊輸入禁藥犯行;被告丁○○、戊○○、丙○○、己○○就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販賣禁藥部分,一審漏未判決)。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㈡⒈輸入禁藥犯行;被告丁○○、己○○
、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⒉、⒊輸入禁藥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貨運人員輸入,均為間接正犯。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一審起訴日為102年6月25日。本件屬於醫療案件,確實複雜,卷宗數目確實很多,原審及本院前審進行繁複的交互詰問,訴訟遲延的原因確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與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關於藥品屬性之判斷,證人即食藥署藥品組副審查員林美珊
,就扣案物品已根據其外包裝或仿單說明等為綜合判定,似非僅以「使用方式」作為藥品之判斷標準。又林美珊就其藥學與鑑定藥品專業等項,已於原審證稱:經過比較資深的同仁、科長確定,然後再出公文,其大學有修過藥劑、藥學的學分,本案還有參考前案判斷。原判決顯然對於實施鑑定人之適格、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欠缺完整性而與事理不合,其採證難謂適法。扣案物品之成分是否有調查之可能?另為鑑定之可能?難認無調查未盡之缺失。
㈡證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科學院癌藥所教授黃旭山出具之書
面意見「…依德國vitOrgan產品的使用說明,可以口服或針劑為使用,在德國歸類為順勢療法的合法製劑,…由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下使用,屬合法醫療行為;…使用方式的差別(侵入性與否),應在於界定是否屬於醫療行為,與產品本身的屬性判斷較無關聯。..因此是否屬於藥事法第6條定義的『藥品』,的確存在爭議」(參見原判決第118頁第3至11行),惟據黃旭山於原審證述:「…因為臺灣對藥品的定義其實在依據藥事法第6條有第1、2、3、4款,其實都針對結構式,因為判別是在西藥的方面,如果說針對像這種我們同類療法(即順勢療法)的藥物,這就相當於類似我們的中草藥…」「(我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有一種藥的定義是說,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它認為這是藥品,你認為vitOrgan這個產品符不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的定義?)單單對這一條而言,它是,因為同類療法的藥在定義上在這一條上是符合的,…」「(可是我們不能否認它是足以構成藥事法第6條第3款的作用的一些藥物,對不對?)這一點我同意,就是說它在第6條第3款裡面是把藥的定義成這樣子沒錯,…」(參見原審卷八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4頁)。黃旭山出具之書面意見,與審理中上開證詞相互歧異。㈢原判決引用黃旭山之書面意見,係受丁○○委託,似非合法鑑
定;而林美珊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指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而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具結。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未載於前款,但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認為被告丁○○擬具詳細的「抗老化療程計畫表」說服客人接受回春抗老的療程,收取高額費用,無論該德國vitOrgan針劑實際有效或無效,均係被告使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之藥品,故被告等人仍構成輸入禁藥、販賣禁藥罪名。至於原審採用鑑定機關之意見,認為屬於第6條第1項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本院也贊同此一說法。同時適用第6條第1項第2、3款認定德國vitOrgan針劑為禁藥。
㈡黃旭山教授確實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委託鑑定者,其書面意見
並非鑑定結論,且證人黃旭山教授已於本院前審中完成交互詰問,其書面意見引為證言一部份,並接受雙方交互詰問而已。至於委託機關鑑定者,本來就是機關本身擔任鑑定人,其中的職員或主管,僅為機關的一組成分子,雖不能代替機關的鑑定人地位,但是也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權益已予以充分保障。故此部分證據調查已經完足。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僅依據藥事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認定系爭德國vitOrgan藥劑為藥品。然本院認為被告等人已經擬具「抗老化療程計畫表」給甲○○、辛○○,並宣稱德國vitOrgan藥劑有抗老化、回春、治療之效果,顯然符合同項第2款「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定義,故本院依據藥事法第6條第1項第2、3款認為系爭德國vitOrgan安瓶針劑為藥品,理由構成稍有不同。
二、原審106年1月25日宣判之後,又歷經多年審理,至本院宣判時距離起訴日已經審理超過八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情形,為原審所不及適用,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重新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為醫師,利用病患對醫師之信賴,竟以上開犯罪事實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且丁○○另前已有輸入禁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悟,猶為本案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及被告己○○共同為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被告戊○○共同為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輸入禁藥、販賣禁藥;被告丙○○共同為上開輸入禁藥、販賣禁藥犯行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禁藥之對象甲○○、辛○○已具狀表示不追究之意(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9-21頁);另兼衡被告丁○○、己○○、戊○○、丙○○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六之㈠編號8至35「本院更一審判決」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六之㈡編號6至32「本院更一審判決」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六之㈢編號2至17「本院更一審判決」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六之㈣編號1至16「本院更一審判決」欄所示之刑。
四、本案已經有部分有罪確定判決已經執行,本院更一審僅就被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判決。本院更一審範圍確定後,依然要與先前以確定之有罪部分再重新定執行刑。故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以不用定應執行,避免將來定執行刑時有部分一事再理問題。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丁○○、己○○、戊○○、丙○○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105年7月1日以前的藥事法第88條沒收條文已經失效。但是藥事法已經於106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88條。藥事法第88條規定「(第一項)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餘沒收之處理原則回歸刑法規定。
㈡105年修正後,沒收不再是從刑,不一定要在每一個共犯主文
下重複諭知以彰顯與主刑之關係。因為沒收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只要將扣案物沒收,不會再留入市面即可,無庸在不同共犯主刑底下重複宣告沒收。況且扣案德國vitOrgan藥物真正有處分權的人是被告丁○○,僅於丁○○主刑下諭知沒收即可。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參照)。
㈢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指示被告己○○
訂購輸入,而為被告丁○○、己○○、戊○○、丙○○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㈡⒊輸入禁藥犯行所輸入之禁藥,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1年11月15日、16日將緝獲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移送臺中地檢署處理,業已認定如前,堪認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四第32、33頁),茲被告丁○○、己○○、戊○○、丙○○就本案均否認犯行,且同一廠牌、品名、型號之藥品均為相同之藥品,是無法就扣案之藥品與渠等各次輸入行為相勾稽,惟依常理,通常會被扣案之未使用之藥品應為較後面輸入之藥品,較先輸入之藥品通常應已使用完畢。另德國vitOrgan公司如附表十所示之針劑藥品為1盒5瓶,有卷內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十二)。而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6、7、9、10、11、12、13、15、16、1
7、18、19、20、21、22、23、43、44、45、46、47、48、4
9、51、52、附表十之㈠編號15、16、附表十之㈡編號5、附表十之㈣編號2、3、4、附表十之㈥編號2、3、附表十之㈦編號2所示之禁藥,依上開說明應為較後面輸入之藥品,且與附表十各編號「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欄所示之附表五各編號該次認定輸入之禁藥品名相同,應認為該次所輸入之禁藥,是該等禁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被告丁○○主刑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十之㈥編號4所示之「甲○○注射時間表」一張、附表十之㈦
編號3所示之「李太太注射時間表」一張,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十四第
32、33頁),且係被告丁○○、戊○○、丙○○犯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禁藥時所用之物,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二、㈢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共犯主刑底下,不需重複諭知沒收。
㈣不沒收部分:
⒈至附表十編號2、4、5、8、14、25、26、27、28、29、30、3
1、32、33、50、附表十之㈠編號2、3、5、6、7、8、9、11、12、13、附表十之㈡編號2、3、7、8、附表十之㈢編號2、3、附表十之㈤編號2、3、附表十之㈧編號2,均為「空盒」已無針劑在其中。另附表十之㈠編號1、4、10、14、附表十之㈡編號1、4、6、附表十之㈢編號1、附表十之㈣編號1、附表十之㈤編號1、附表十之㈥編號1、附表十之㈦編號1、附表十之㈧編號1為「塑膠袋」,並沒收之實際價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物,核與附表五各次編號認定輸
入之禁藥品名均不相同,難認與本案有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NeyTabsThymum」,鑑定結果為
:辨識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胸腺...等)之錠劑,未檢出檢驗報告書鑑別項所列西藥成分,尚無法據以判定,詳如附表十編號34「函詢或鑑定結果」欄所示。
⒋而附表十一之㈤所示之物,係錠劑,係以吞食方式服用,係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萌葳有限公司查獲〈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4805號函(原審卷二十三第82頁)〉,而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年1月3日以FDA藥字第1010080952號函說明「NeyTabsVirilium」等8件產品屬性、案內產品「NeyTabsVirilium」等8件檢體,經綜合產品之非中、英文外盒標示及所附之翻譯資料,仍查無該等產品之明確成分,故無法據以判定(見偵【10號卷】第198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之附表十一之㈤錠劑用以治療甲○○、辛○○的老化疾病,故難認定為禁藥,不予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附表十一之㈣所示之物,係錠劑,係以
吞食方式服用,而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判定:該等檢體均未檢出上述鑑別項所列之西藥成分。其中編號1、2、3、4、10、11、14所示之物,與上開附表十一之㈥所示之物為同品名;編號5所示之物,與上開附表十一之㈤所示之物為同品名,其餘編號6、7、8、9、12、1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器材或藥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之作為治療甲○○、辛○○的老化疾病,故難認定為禁藥,不予沒收。⒍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十四第32頁)。且查:
①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㈠其中編號8所示之國外匯款單,其內固有
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犯行之匯款資料;編號16、17、20所示之vitOrgan訂單、vitOrgan99年訂單,其內固有本案輸入禁藥犯行之訂單、匯款資料;編號25所示之電腦,其內固存有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萌葳診所轉帳傳票,惟且上述扣案物係作為證據使用,係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待本案確定後,即無繼續保存之必要。且上開物品內,除有上開資料外,尚有其他萌葳公司、優健萌葳公司、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其他資料,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②至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㈠編號1至7、9至11、13至15、18、19、2
1至24所示之物,為診所及公司營業所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也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意義,即不得予以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㈡、㈢所示之物,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除其中附表十一之㈡編號4、5所示之物非其所有之外,其他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十四第32、33頁),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十一之㈡編號4所示之帳冊係其之筆記等語(見原審卷三十第136至140頁)。且查:①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㈡編號2所示之帳本,其中編號A1-2-2、A1-
2-4之帳本等資料,及編號4所示之帳冊其中編號A2-2-2之戊○○筆記帳冊,固有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二、㈡⒊販賣禁藥之紀錄,且做為證據使用,用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待本案確定後,即無繼續保存之必要。且惟前揭物品內,除有上開資料外,尚有其他優健萌葳公司之資料或被告戊○○記載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②附表十一之㈡編號15之醫師手術服,僅係一般之醫師手術服,
未必是被告丁○○為病人施打德國針劑時所穿著該手術服,亦尚難認係供被告丁○○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是前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㈡編號1、編號2其中編號A1-2-1、A1-2-3、
編號3、編號4其中A2-2-1(戊○○筆記)、編號5至14、16、17所示之物3,及附表十一之㈢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得予以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㈢編號2至8所示之物之鑑定結果如附表十一
之㈢編號2至8「鑑定結果」欄所載,並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器材或藥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固係匯入被告丙○○之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丁○○取得,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犯罪所得3,420,590元(即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甲○○、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陸、己○○被訴販賣禁藥部分,應由原審補充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表一至附表四(空白)附表五編號 行為人 輸入之時間、禁藥品名、數量(針劑號碼及名稱對照表詳如附表七) 訂單內容(訂單日期、訂單號碼、品名、數量、收貨者) 付款日期、金額、水單編號 證據 認定已輸入之理由 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3) 丁○○己○○ 98年10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65件) 訂單日期:98年10月26日、訂單號碼:#TAC00000000、訂單品名、數量 98年10月27日、 (OBU匯款,匯款金額不詳)、 水單編號:無 匯出匯款編號:無 訂單〈為扣案之A5-13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3-第234頁,見偵【22號卷】第172頁背面、偵【61號卷】第111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陳可法(按:丙○○的丈夫)、許金寬(按:戊○○的父親)、洪文嘉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11/17」、「11/21」×數量,顯應為點收後處理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51 15 #26 12 #66 12 #16 6 #19 10 #35 4 #49 6 (另有其他物品)金額:歐元4773.63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收貨者:陳可法+許金寬+洪文嘉 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2) 丁○○己○○ 98年11月13日至98年11月27日前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4件) 訂單日期:98年11月13日前數日、訂單號碼:#TAC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TAC00000000)、 訂單品名、數量: 98年11月13日、與同日另筆訂單(與本案無關)一起匯款共歐元1716.08元(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5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訂單(見偵【22號卷】第168頁)、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偵【22號卷】第168頁背面)、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22號卷】第169-172頁)。 〈為扣案之A5-13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3-第225頁至第229頁,偵【61號卷】第107至111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張秋霞、黃允玥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11/27」×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見偵【22號卷】第168頁),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58 4 (另有其他物品)金額:歐元1182.11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張秋霞+黃允玥 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 丁○○己○○ 98年12月9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88件) 訂單日期:98年12月7日、 訂單號碼:#TAC00000000 訂單品名、數量: 98年12月9日、與同日另筆訂單(與本案無關)一起匯款共歐元5746.26元(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5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訂單(見偵【22號卷】第164頁)、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偵【22號卷】第165頁)、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22號卷】第165-166頁) 〈為扣案之A5-13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3-第218頁至第223頁)〉 (偵【61號卷】第103至106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丙○○、戊○○、許金寬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12/15」或「12/22」或「12/28」×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見偵【22號卷】第164頁),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1 12 #14 12 #23 12 #26 6 #42 8 #59 6 #61 10 #64 10 #67 6 #70 6 (另有其他物品)金額:歐元4678.33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丙○○+戊○○+許金寬 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0) 丁○○己○○ 99年1月25日至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輸入之品名、數量 訂單日期:99年1月22日、訂單號碼:#TAC 00000000、 訂單品名、數量: 99年1月25日、與同日另筆訂單(與本案無關)一起匯款共歐元4479.98元(見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5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訂單(見偵【22號卷】第161頁)、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見偵【22號卷】第162頁)、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22號卷】第163頁) 〈為扣案之A5-13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3-第190頁至第194頁,見偵【61號卷】第89至91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陳可法、許金寬都是在臺灣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2/5」×數量(見偵【22號卷】第161頁),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品名 數量 #35 6 #35 6 #69 8 #69 8 #52 8 #52 8 #96 4 #96 8 (共26件) (其中#96原載數量8,但訂單上以手寫註記與Anita確認vito只有4盒,另4盒作溢付) (同訂單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歐元2344.11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陳可法+許金寬5(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 丁○○己○○ 99年4月23日至00年0月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83件) 訂單日期:99年4月20日、 訂單號碼:#TAC00000000、 99年4月23日、與同日另筆訂單(與本案無關)一起匯款共歐元5526元(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5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訂單(見偵【22號卷】第157至160頁)、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之A5-13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3-第164頁至第170頁,、偵【61號卷】第76至79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丙○○、戊○○都是在臺灣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5/6~5/13」×數量(見偵【22號卷】第157頁),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70Ⅲ 6 #69Ⅲ 6 #64Ⅲ 6 #45Ⅲ 4 #14Ⅲ 6 #64Ⅰ-Ⅲ 5 #68Ⅲ 6 #69Ⅲ 4 #61Ⅲ 6 #15Ⅲ 6 #51Ⅲ 6 #16Ⅲ 4 #59Ⅲ 6 #17Ⅲ 6 #96Ⅲ 6 (另有其他物品)金額:歐元3,993.74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戊○○+丙○○ 6(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8) 丁○○己○○ 99年6月18日至00年0月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12件) 訂單日期:99年6月15日、 訂單號碼:#TAC00000000 匯款日99年6月18日、與同日另2筆訂單(與本案無關)一起匯款共歐元5232.25元(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154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診所下訂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之A5-13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3-第148頁至第155頁,見偵【22號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偵【61號卷】第68至71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四海即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都是在臺灣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又同日另筆訂單上亦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數量,可認同批訂單訂購之物品應已寄至臺灣經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4St.Ⅲ 4 #6St.Ⅲ 4 #27St.Ⅲ 4 金額:歐元343.9元 收貨者:柯四海 7(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6、27) 丁○○己○○ 99年7月20日至00年0月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51件) 訂單日期:99年7月16日 ⑴訂單號碼:#TAZ00000000 00年7月20日、左列2筆訂單,同時匯款共歐元4306.18元(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4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診所下訂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之A5-13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3-第132頁至第111頁,見偵【22號卷】第145至150頁、偵【61號卷】第60至65頁〉 訂單號碼:#TAC00000000訂單之收貨人黃允玥、陳可法都是在臺灣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該印臉部微笑之小印文,並標示日期「8/2」或「8/13」×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至訂單號碼:#TAC00000000、訂單上已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惟收貨人則記載「柯先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柯先生」應該是大陸地區的,惟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大陸訂購的也是先寄來臺灣,且同日之另筆訂單上之物品業已輸入臺灣,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19Ⅲ 2 #23Ⅲ 7 #96Ⅲ 6 #67 6 (另有其他物品)(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黃允玥+陳可法 ⑵訂單日期:99/7/16 訂單號碼:#TAC00000000 品名 數量 #2Ⅲ 4 #3Ⅲ 5 #6Ⅲ 4 #44Ⅲ 2 #68Ⅲ 10 #96Ⅲ 5 金額:歐元859.74元 收貨者:柯先生 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25) 丁○○己○○ 99年8月26日至00年0月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70件) 訂單日期:99年8月20日、 ⑴訂單號碼:#TAC00000000、 99年8月26日,2筆同期日訂單同時匯款共歐元3370.37元(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4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診所下訂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之A5-13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3-第126頁至第131頁,見偵【22號卷】第142至145頁、偵【61號卷】第57至60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戊○○、張秋霞都是在臺灣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該印臉部微笑之小印文,並標示日期「9/6」或「9/13」×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65Ⅲ 4 #17Ⅲ 4 #78Ⅲ 4 #19Ⅲ 4 #29f+kⅢ 6 #22Ⅲ 4 #64Ⅲ 6 #18Ⅲ 6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歐元2443.45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戊○○+張秋霞 ⑵訂單號碼:#TAC00000000 品名 數量 #1Ⅲ 4 #7Ⅲ 4 #19Ⅲ 3 #43Ⅲ 4 #51Ⅲ 5 #58Ⅲ 4 #59Ⅲ 4 #77Ⅲ 4 金額:歐元926.92元、 收貨者:柯四海 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 丁○○己○○ 99年9月16日至00年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59件) 訂單日期:99年9月13日、 訂單號碼:#TAZ00000000 00年9月16日、金額:歐元6226.75元(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4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診所下訂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之A5-13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3-第121頁至第125頁,見偵【22號卷】第140至142頁、偵【61號卷】第55至57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丙○○、黃允玥、許金寬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該印臉部微笑之小印文,並標示日期「9/27」或「10/14」×數量,又品名「#44Ⅲ」部分有寫「(破1支/1盒)」,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70Ⅲ 4 #44Ⅲ 6 #66SOL 10 #64SOL 10 #21Ⅲ 6 #66Ⅲ 14 #35Ⅲ 6 #44Ⅲ 3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歐元6226.75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丙○○+黃允玥+許金寬1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 丁○○己○○ 99年11月2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58件) 訂單日期:99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日) 訂單號碼: #TAC00000000 匯款日OBU金額:不詳 水單編號:無、 匯出匯款編號:無 診所下訂單〈為扣案之A5-12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2-32),見偵【22號卷】第139頁、偵【66號卷】第59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為柯先生,而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大陸訂購的也是先寄來臺灣,又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再同日另筆訂單上亦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11/22」×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15Ⅲ 20 #66Ⅲ 10 #26Ⅲ 6 #38Ⅲ 2 #51Ⅲ 10 #71Ⅲ 4 #73Ⅲ 6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未記載 收貨者:柯先生 1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 丁○○己○○ 99年12月20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82件) 訂單日期:99年12月17日、訂單號碼: #TAC00000000、 匯款日99年12月20日OBU、 金額:3413.84歐元。 水單編號:無。 匯出匯款編號:無 訂單〈為扣案之A5-12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2-13),見偵【22號卷】第132頁、偵【66號卷】第21頁〉 訂單背面手寫:下週一匯款3413.84歐元。(見偵【22號卷】第132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丙○○、戊○○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12/27」或「12/29」×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64Ⅲ 20 #70Ⅲ 10 #35Ⅲ 10 #60Ⅲ 10 #61Ⅲ 10 #51Ⅲ 10 #22Ⅲ 6 #98Ⅲ 6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未載 收貨者:戊○○+丙○○1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21) 丁○○己○○ 100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83件) 訂單日期:100年1月18日、 ⑴訂單號碼: #TAC00000000 匯款日100年1月19日、(2筆同日訂單同時匯款共5476.71元(見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3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 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診所下訂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扣案之A5-12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2-16(1)至(7),見偵【22號卷】第133至138頁、偵【66號卷】第23至28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四海即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又訂單備註欄記載DHL運費另計下方有以手寫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22Ⅲ 3 #43Ⅲ 4 #61Ⅲ 7 #42Ⅲ 7 #70Ⅲ 3 #27Ⅲ 6 金額:歐元907.03元、 收貨者:柯四海 ⑵訂單號碼: #TAC00000000 品名 數量 #17Ⅲ 6 #61Ⅲ 10 #73Ⅲ 6 #60Ⅲ 10 #65Ⅲ 6 #78Ⅲ 5 Nr.43SOL 10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歐元4569.68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黃允玥+陳可法+張秋霞1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丁○○己○○戊○○丙○○ 100年3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85件) 訂單日期:100年3月24日訂單號碼:#TAC00000000 匯款日100年3月31日、金額:歐元5009.79元(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3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診所下訂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之A5-16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6(第12頁至第20頁),見偵【22號卷】第121至125頁、偵【62號卷】第7至11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戊○○、丙○○、許金寬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標示「、」,並標示日期「4/27」×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35Ⅲ 12 #44D7 6 #68D7 6 #70D7 6 #97Ⅲ 6 #16D7 4 #19Ⅲ 2 #64D7 6 #67D7 6 #69D7 6 #38Ⅲ 3 #71Ⅲ 6 #51D7 6 #29f+k 10 (另有其他物品)金額:歐元5009.79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戊○○+丙○○+許金寬1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13、12) 丁○○己○○戊○○丙○○ 100年4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120件) 訂單日期:100年4月14日 ⑴訂單號碼:#TAC00000000 付款日期、金額不詳、水單編號:無、 匯出匯款編號:無 ⑴診所下訂單〈為扣案之A5-16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6(第10頁)),見偵【22號卷】第120頁、偵【62號卷】第6頁 ⑴訂單號碼:#TAC00000000訂單之收貨人陳可法、許金寬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標示「、」,並標示日期「5/6」×數量,另品名「#26D7」部分以手寫註記「(破5盒)」,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26D7 10 #70D7 7 #76D7 4 #59D7 4 #60D7 3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未記載 收貨者:陳可法+許金寬 ⑵訂單號碼:#TAC00000000 ⑵診所下訂單〈為扣案之A5-16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6(第7頁)),見偵【22號卷】第119頁正面、偵【62號卷】第5頁〉 ⑵訂單號碼:#TAC00000000訂單之收貨人張秋霞、黃允玥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標示日期「5/31」×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11D7 4 #70D7 6 #92D7 2 #23D7 6 #38D7 3 #12D7 5 #52D7 4 #2D7 3 #69D7 3 #76D7 8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歐元1900.32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張秋霞+黃允玥 ⑶訂單號碼:#TAC00000000 ⑶診所下訂單〈為扣案之A5-16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6(第6頁)),見偵【22號卷】第118頁、偵【62號卷】第4頁〉 ⑶訂單號碼:#TAC00000000訂單之收貨人KeKuan-san即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之中文名字英譯,而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可知已付款完成訂購,衡情出賣人收受價金後即會依約出貨,足認,該訂單之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15D7 22 #64D7 4 #60D7 22 (另有其他物品)金額:未載 收貨者:KeKuan-san15(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丁○○己○○戊○○丙○○ 100年7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264件) 訂單日期:100年7月4日訂單號碼:#TAC00000000 付款日期、金額不詳、 水單編號:無、 匯出匯款編號:無 診所下訂單〈為扣案之A5-16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6(第2頁至第3頁),見偵【22號卷】第117頁、偵【62號卷】第2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為柯先生,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大陸訂購的也是先寄來臺灣,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7/19」或「7/20」×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8 10 #15 20 #22 20 #23 16 #26 20 #98 6 #29f+k 20 #51 15 #52 10 #60 20 #61 20 #68 3 #64 20 #66 20 #68 2 #69 25 #30 2 #11 3 #24 1 #6 1 金額:未載 收貨者:柯先生16(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丁○○己○○戊○○丙○○ 100年7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61件) 訂單日期:100年7月21日、訂單號碼:#TAC00000000 付款日期:100年12月20日 金額:18487歐元 水單編號:不詳。 匯出匯款編號:不詳。 診所下訂單〈為扣案之A5-16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6),見偵【22號卷】第116頁、偵【62號卷】第1頁背面〉 訂單背面手寫費用(見偵【22號卷】第131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同筆訂單其他品名之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標示「、」,並標示日期「8/8」×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訂單之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5D7 4 #27D7 3 #20D7 3 #58D7 5 #30D7 4 #61D7 4 #78D7 5 #17D7 3 #6D7 2 #68D7 4 #23D7 4 #47D7 5 #55D7 10 #18D7 5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未載 收貨者:柯冠三17(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丁○○己○○戊○○丙○○ 100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69件) 訂單日期:100年12月1日、訂單號碼:#TAC00000000 付款日期:1100年12月20日。 金額:4511歐元。 水單編號:不詳。 匯出匯款編號:不詳。 訂單〈為扣案之A5-12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2-10(2)),見偵【22號卷】第131頁、偵【66號卷】第14頁背面〉 訂單背面手寫費用(見偵【22號卷】第131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可知已付款完成訂購,衡情出賣人即會依約出貨,又該筆訂單背面有註記該筆訂單「#126」之DHL費用,足認,該訂單之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22D7 6 #26D7 10 #44D7 5 #47D7 8 #64D7 10 #69D7 10 #71D7 5 #96D7 10 #8D7 5 (另有其他物品) 收貨者:柯冠三1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丁○○己○○戊○○丙○○ 101年1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26件) 訂單日期:101年1月13日、訂單號碼:#TAC00000000 付款日期、金額不詳、 水單編號:無、 匯出匯款編號:無 診所下訂單〈為扣案之A5-12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2-9),見偵【22號卷】第130頁、偵【66號卷】第13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同筆訂單其他品名之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標示日期「元/30」×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訂單之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29StⅢ 10 #44D7 5 #65D7 6 #70D7 5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未載 收貨者:柯冠三1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丁○○己○○戊○○丙○○ 101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18件) 訂單日期:101年3月14日、訂單號碼:TAC00000000 付款日期、金額不詳、 (匯款日:OBU匯出)、 水單編號:無、 匯出匯款編號:無 診所下訂單〈為扣案之A5-4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4-8),見偵【22號卷】第101頁、偵【65號卷】第18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戊○○、陳可法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標示打勾,並標示日期「3/27」×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67 6 #70 6 #18 6 (另有其他物品) 收貨者:戊○○+陳可法2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丁○○己○○戊○○丙○○ 101年3月22日後不詳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90件) 訂單日期:101年3月14日、訂單號碼:TAZ00000000 000年3月22日、金額:歐元2879.49元(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2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診所下訂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之A5-4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4-7(1)至(4)),見偵【22號卷】第98至100頁、偵【65號卷】第15至17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證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可知已付款完成訂購,衡情出賣人即會依約出貨,該訂單並以手寫「運費另收」,足認,該訂單之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1 5 #7 5 #77 4 #26 6 #44 4 #5 6 #15 10 #23 3 #29 10 #63 3 #16 4 #19 10 #66 20 金額:歐元2879.49元 收貨者:柯冠三2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丁○○己○○戊○○丙○○ 101年4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65件) 訂單日期:101年4月12日、訂單號碼:TAC00000000、 101年4月18日、金額:歐元4378.42元(見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2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診所下訂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之A5-4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4-6(1)至(4)),見偵【22號卷】第95至97頁、 偵【65號卷】第12至14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丙○○、戊○○、張秋霞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5/1」×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44 6 #70 35 #23 6 #38 6 #6 2 #42 4 #43 4 #62 2 (另有其他物品)金額:歐元4378.42元(包含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丙○○+戊○○+張秋霞2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丁○○己○○戊○○丙○○ 101年5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20件) 訂單日期:101年4月12日、訂單號碼:TAC00000000、 101年5月16日(註記已匯款OBU)、金額不詳、 水單編號:無、 匯出匯款編號:無 診所下訂單〈即扣案之A5-4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4-5),見偵【22號卷】第94頁、偵【65號卷】第11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冠三、陳可法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蓋有「已完成」之印文,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6/5」×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67D7 4 #16D7 4 #60D7 2 #63D7 10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歐元1344.42元(包含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柯冠三+陳可法2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丁○○己○○戊○○丙○○ 101年7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59件) 訂單日期:101年6月29日、訂單號碼:TAZ00000000 000年7月5日(匯款日註記OBU)、金額不詳、 水單編號:無、 匯出匯款編號:無 診所下訂單〈為扣案之A5-4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4-13),見偵【22號卷】第105頁、偵【65號卷】第29頁〉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丙○○、張秋霞都是在臺灣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7/9」×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2 3 #38 2 #52 4 #68 6 #8 3 #43 6 #58 2 #72 5 #62 6 #18 6 #26 10 #19 6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歐元3139.21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丙○○+張秋霞2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丁○○己○○戊○○丙○○ 101年7月11日、同進口報單上之品名、數量(共15件) 訂單日期:101年7月11日前不詳某日、 訂單號碼:不詳 進口報單編號: CX01223Y0811 DHL提單號碼:000-00000000(收件人:丙○○) 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品名、數量: 付款日期、 進口報單金額:進口報單起岸價格記載為418.2元美金、 水單編號:無、 匯出匯款編號:無 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為扣案之A5-4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4-14(1)至(3)),見偵【22號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偵【65號卷】第38、39頁)、 進口報單(CX/01/223/Y0811)(見偵【15號卷】第55至57頁)、DHL編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15號卷】第58頁)、個案委任書(見偵【15號卷】第59頁)、vitOrgan相關資料(見偵【15號卷】第61頁、偵【14號卷】第36至41頁) 有進口報單、101年7月11日進口、101年7月19日報關、納稅義務人「丙○○」、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報關(偵【14號卷】第36頁),足認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NEYDILNR.18【外用保養液】 6 NEYDILNR.67【外用保養液】 6 NEYCALNR.98【外用保養液】 3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新臺幣12494元(包含同筆進口報單其他物品之價金)25(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丁○○己○○戊○○丙○○ 101年9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38件) 訂單日期:101年8月20日、訂單號碼:TAC00000000 匯款日101年9月4日 與同日另筆訂單(與本案無關)一起匯款共歐元2244.57元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診所下訂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之A5-4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4-14(2)(4)),見偵【22號卷】第110頁背面至113頁、偵【65號卷】第34至37頁〉 觀之訂單上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ok」,並標示日期「9/25」或「10/1」×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且備註欄有註記「公司」、「柯先生」,倘非寄來臺灣,如何分貨,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35 10 #69 7 #96 9 #31 2 #78 4 #10 2 #47 4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歐元1410.65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起訴書誤載為141.65) 備註欄有註記公司、柯先生 收貨者:無記載26(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5) 丁○○己○○戊○○丙○○ 101年10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同訂單之品名、數量(共104件) 訂單日期:101年9月26日、 ⑴訂單號碼:TAC00000000 ⑴101年10月2日與同日另筆訂單(與本案無關)一起匯款共歐元1784.09元(萌葳診所傳票、見偵【22號卷】第52頁)。 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者:丁○○,見偵【15號卷】第133頁)。 匯出匯款編號:AACTS00000000 ⑴診所下訂單、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之A5-4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4-13(1)至(6)),見偵【22號卷】第106至108頁、偵【65號卷】第30至33頁〉 ⑴訂單號碼:TAC00000000訂單之收貨人丙○○、張秋霞都是在臺灣收貨,業如前述,且觀之訂單上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標示日期「11/5」×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 且101.10.28進口報單CX01223KU929,記載NR.58進口4件、NR.96進口8件,報關日期101年11月1日(偵【14號卷】第42頁)(偵【23號卷】第103頁),足以證明已經入臺灣。 品名 數量 #5 6 #69 6 #58 4 #96 8 金額:歐元716.15元 收貨者:丙○○+張秋霞 ⑵訂單號碼:TAC00000000 ⑵101年10月25日、與另筆與本案無關之訂單一起匯款歐元3734.68元、 水單編號:無、 匯出匯款編號:AAACTS00000000 ⑵診所下訂單、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之A5-4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4-12(1)至(4)),見偵【22號卷】第102至104頁、偵【65號卷】第23至28頁〉 ⑵訂單號碼:TAC00000000訂單之收貨人陳可法、許金寬都是在臺灣收貨,且觀之訂單上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標示日期「10/16」或「11/5」×數量,顯應為點收之情形,足認,該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且101年11月11日進口報單、CX01223MP874、記載進口NR.8有10件、進口NR.15有20件,報關日期101年11月1日(偵【14號卷】第43頁)(偵【23號卷】第104頁)足以證明已經輸入臺灣。 品名 數量 #4 5 #11 3 #31 2 #8 10 #15 40 #64 20 (另有其他物品) 金額:歐元2399.76元(包含同筆訂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收貨者:陳可法+許金寬附表六(空白)附表七:針劑號碼及名稱對照表(即起訴書之附錄)號碼 名稱 1 NeyDILNo.1 2 NeyDILNo.2 3 NeyDILNo.3 4 NeyDILNo.4 5 NeyPsonNo.5 6 NeyCorenarNo.6 7 NeyDILNo.7 8 NeySplenNo.8 10 NeyPulNo.10 11 NeyRapidNo.11 12 NeyDILNo.12 14 NeyferminNo.14 15 NeyDILNo.15 16 NeyTestNo.16 17 NeyFollikNo.17 18 NeyDILNo.18 19 NeyDILNo.19 20 NeyDILNo.20 21 NeyDILNo.21 22 RevitolanNo.22 23 NeyDILNo.23 24 NeyDILNo.24 26 NeyFeganNo.26 27 NeyDILNo.27 29 NeythymunNo.29f+k 30 NeyDILNo.30 31 NeyGasNo.31 35 NeyProsNo.35 38 NeyDILNo.38 42 NeyDILNo.42 43 NeyAthosNo.43 44 NeyBronNo.44 45 NeyLienNo.45 47 NeyDigNo.47 48 NeyDILNo.49 51 NeyRhythminNo.51 52 NeyOponNo.52 55 NeyFaexanNo.55 58 NeyOpinNo.58 59 NeyDILNo.59 60 NeyFamaNo.60D7 61 FegaCorenNo.61 62 NeyThelNo.62 63 NeyNerinNo.63D7 64 NeyGeroNo.64 65 NeyNorminNo.65 66 NeyDILNo.66 67 NeyDiaNo.67D7 68 NeyChonNo.68 69 NeyFocNo.69 70 NeyDILNo.70 71 NeyDILNo.71 72 NeyDILNo.72 73 NeyImNo.73 76 NeyDILNo.76 77 NeySanguinNo.77 78 NeyDesibNo.78 92 SanochondNo.92 96 NeyTrophNo.96 97 NeyDopNo.97 98 NeyCalNo.98附表八(空白)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八〉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15日緝獲,包裹收貨人姓名丙○○(見偵【27號卷】第38至42頁)(編號2之DHL報單、見偵【18號卷】第10頁) 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0至40頁;原審卷七第149-160頁。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98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23號卷】第251頁) 編號 名稱 內容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鑑定結果 1(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 包裹提單號碼:0000000000 (收件人:hungwenghsin丙○○) 101年11月15日緝獲 DHL於101年11月11日進口報關 NeyFamaNr.60 D7 10盒 沒收 「NeyFollikNr.17D7」、「NeythymunNr.29f+k」、「NeyFamaNr.60D7」及「NeyNerinNr.63D7」,依其外盒、仿單資料,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之注射劑,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等品名之藥品許可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17日FDA研字第1046012684號函文(見原審卷十三第149頁)〉 NeyNerinNr.63 D7 10盒 沒收 2(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包裹提單 主號:000-00000000 分號號碼:00000000000 (收件人:hungwenghsin) 101年11月16日緝獲 NeyFollikNr.17 D7 10盒 沒收 NeythymunNr.29f+k 15盒 沒收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四〉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頁:見偵【31號卷】第41至48頁檢察官101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號卷】第49至58頁) 照片:見原審卷二十二第62至82、93至96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備註 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 沒收與否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11) NeyGero(Nr.64D7) 1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胚胎...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4) 附表五編號26 沒收 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12) NeyGero(Nr.64D7)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胚胎...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13) NeyThel(Nr.62D7)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心...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6) 附表五編號23 沒收 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14) NeyOpon(Nr.52D7)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視網膜...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15) NeyRhythmin(Nr.51.D7)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腦下垂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16) NeyRhythmin(Nr.51D7) 4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腦下垂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7) 附表五編號15 沒收 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17) NeyOpon(Nr.52D7)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視網膜...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8) 附表五編號23 沒收 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18) NeyDia(Nr.67D7)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睪丸...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9(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19) NeyDia(Nr.67D7) 10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睪丸...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9) 附表五編號24 沒收 1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20) NeyDIL(Nr.66) 1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40) 附表五編號15 沒收 1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21) NeyFoc(Nr.69) 14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41) 附表五編號26 沒收 1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22) NeyDIL(Nr.27) 9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腎...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42) 附表五編號16 沒收 1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23) Revitolan(Nr.22D7) 4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腦下垂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43) 附表五編號17 沒收 1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24) NeyDIL(Nr.72.D7)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臍帶...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1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25) Neylm(Nr.73)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胎盤...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44) 附表五編號12 沒收 1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26) NeyNormin(Nr.65)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胸腺...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45) 附表五編號18 沒收 1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27) NeyLien(Nr.45)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46) 附表五編號5 沒收 1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28) NeyRapid(Nr.11)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大腦皮層...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47) 附表五編號26 沒收 19(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29) NeyOpon(Nr.52) 2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視網膜...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48) 附表五編號23 沒收 2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30) NeyFermin(Nr.14) 1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胰腺...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49) 附表五編號5 沒收 2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31) NeyDIL(Nr.1)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50) 附表五編號20 沒收 2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32) NeyGero(Nr.64-SolL) 1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胚胎...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51) 附表五編號26 沒收 2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33) NeyTroph(Nr.96-SolL) 1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肌肉...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52) 附表五編號26 沒收 2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34) RevitOrgan(Nr.50-SolL) 3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海綿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53) 2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35) NeyDIL(Nr.12)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2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36) NeyTroph(Nr.96)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肌肉...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37) NeySplen(Nr.8D7)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脾...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2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38) NeyDIL(Nr.4D7)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結締組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29(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39) NeyDIL(Nr.59)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血管...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3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0) NeyFollik(Nr.17)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卵泡...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3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1) NeyDIL(Nr.19)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睾丸...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3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2) NeyDIL(Nr.19D7)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睾丸...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3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3) NeyDIL(Nr.15D7)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胎盤...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35) 3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4) NeyTabsThymum 1瓶 ⑴案內產品,因所附資料非屬中文或英文,僅能辨識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胸腺...等)之錠劑,故無法據以判定。 ⑵未檢出檢驗報告書鑑別項所列西藥成分,尚無法據以判定〈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15日FDA研字第1030047043號函文及檢送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七第77、78頁)〉 (地檢扣案編號54) 3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5) 李先生夾鍊袋4袋共12盒 4袋 見附表十之㈠ (地檢扣案編號55) 3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6) 郭先生夾鍊袋3袋共5盒 3袋 見附表十之㈡ (地檢扣案編號56) 3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7) 馬小姐夾鍊袋1袋共2盒 1袋 見附表十之㈢ (地檢扣案編號57) 3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8) 莊鳳軒夾鍊袋1袋共3盒 1袋 見附表十之㈣ (地檢扣案編號58) 39(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9) 林正義夾鍊袋1袋共2盒 1袋 見附表十之㈤ (地檢扣案編號59) 4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50) 甲○○夾鍊袋1袋共2盒含注射時間表 1袋 見附表十之㈥ (地檢扣案編號60) 4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51) 李太太夾鍊袋1袋共1盒含注射時間表 1袋 見附表十之㈦ (地檢扣案編號61) 4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52) 楊秋密夾鍊袋1袋共1盒 1袋 見附表十之㈧ (地檢扣案編號62) 4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3-7) NeyDopNr.97 4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大腦皮層....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75) 附表五編號13 沒收 4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3-8) NeyDILNr.66 10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76) 附表五編號20 沒收 4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3-9) NeyNorminNr.65 1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胸腺...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77) 附表五編號18 沒收 4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3-10) NeyRhythmin(Nr.51D7) 10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腦下垂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78) 附表五編號15 沒收 4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3-11) NeyFegan(Nr.26D7)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79) 附表五編號20 沒收 4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3-12) NeyDIL(Nr.23D7)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松果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80) 附表五編號21 沒收 49(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3-13) NeyGero(Nr.64D7) 3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胚胎...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81) 附表五編號26 沒收 5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3-14) NeyDIL(Nr.23)空盒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松果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71) 5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3-15) NeyDIL(Nr.7)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腎...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82) 附表五編號20 沒收 5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3-16) NeyOpin(Nr.58)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眼球...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83) 附表五編號26 沒收附表十之㈠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編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5對照)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 沒收與否 1(A2-45-1) 李先生夾鍊袋塑膠袋 1袋 2(A2-45-1-1) NeyDILNr.70D7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胎盤...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3(A2-45-1-2) NeyOpinNr.58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眼球...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4(A2-45-2) 李先生夾鍊袋塑膠袋 1袋 5(A2-45-2-1) NeyOponNr.52D7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視網膜...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6(A2-45-2-2) FegaCorenNr.61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7(A2-45-2-3) NeyOponNr.52D7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視網膜...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8(A2-45-2-4) NeyFeganNr.26D7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9(A2-45-2-5) NeyProsNr.35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腎...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10(A2-45-3) 李先生夾鍊袋塑膠袋 1袋 11(A2-45-3-1) NeyGeroNr.64D7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胚胎...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12(A2-45-3-2) NeythymunNr.29f+k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胸腺...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13(A2-45-3-3) NeyDiaNr.67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睾丸...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14(A2-45-4) 李先生夾鍊袋塑膠袋 1袋 15(A2-45-4-1〈含A至F〉) NeyOpinNr.58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眼球...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附表五編號26 沒收 16(A2-45-4-2〈含A至F〉) NeyTrophNr.96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肌肉...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附表五編號26 沒收 (地檢扣案編號55)附表十之㈡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編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6對照)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 沒收與否 1(A2-46-1) 郭先生夾鍊袋塑膠袋 1袋 2(A2-46-1-1) NeyRhythminNr.51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腦下垂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3(A2-46-1-2) NeyDILNr.71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胎盤...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4 郭先生夾鍊袋塑膠袋 1袋 5(A2-46-2〈含A至D〉) FegaCorenNr.61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附表五編號16 沒收 6(A2-46-3) 郭先生夾鍊袋塑膠袋 1袋 7(A2-46-3-1) NeyDiaNr.67D7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睾丸...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8(A2-46-3-2) NeyProsNr.35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腎...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56)附表十之㈢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編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7對照)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 沒收與否 1 馬小姐夾鍊袋塑膠袋 1袋 2(A2-47-1) NeyDILNr.15D7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胎盤...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3(A2-47-2) NeyFamaNr.60D7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黃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57)附表十之㈣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照片見偵【15號卷】第71頁) 編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8對照)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 沒收與否 1 莊鳳軒夾鍊袋塑膠袋 1袋 2(A2-48-1〈含A〉) NeyFeganNr.26 1盒(剩一支針劑)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附表五編號23 沒收 3(A2-48-2〈含A〉) NeyCorenarNr.6 (影本於偵【7號卷】第100頁) 1盒(剩一支針劑)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心...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附表五編號21 沒收 4(A2-48-3〈含A、B〉) NeyFamaNr.60D7 (影本於偵【7號卷】第102頁) 1盒(剩一支針劑)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黃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附表五編號22 沒收 (地檢扣案編號58)附表十之㈤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照片見偵【15號卷】第70頁) 編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49對照)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 1 林正義夾鍊袋塑膠袋 1袋 2(A2-49-1) NeyFocNr.69D7空盒 (影本於偵【7號卷】第96頁)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3(A2-49-2) NeyDILNr.66空盒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59)附表十之㈥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照片見偵【15號卷】第74頁) 編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50對照)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 沒收與否 1 甲○○夾鍊袋塑膠袋 1袋 2(A2-50-1〈含A至E〉) NeyDILNr.19 D7 (扣案紙盒外包裝上有手寫:李先生①,見偵【7號卷】第85頁) 1盒(剩四支針劑)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睾丸...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來自於「附表五編號23」訂購單 沒收 3(A2-50-2〈含A至E〉) NeyFocNr.69 D7 (扣案紙盒外包裝上有手寫:李先生①,見偵【7號卷】第89頁) 1盒(剩四支針劑)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來自「附表五編號26」訂購單 沒收 4(A2-50-3) 甲○○注射時間表 (記載101年11月4日注射Nr.16、Nr.69,見偵【7號卷】第93頁) 1張 (犯罪事實二、㈢) 沒收 (地檢扣案編號60)附表十之㈦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照片見偵【15號卷】第72頁) 編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51對照)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 沒收與否 1 李太太夾鍊袋塑膠袋 1袋 2(A2-51、〈含B、C〉) NeyFamaNr.60 1盒(剩一支針劑)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黃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附表五編號22 沒收 3(A2-51-A) 李太太注射時間表 (記載101年10月7、13、14、20、21、27、28日、101年11月3日注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103頁) 1張 (犯罪事實二、㈢) 沒收 (地檢扣案編號61)附表十之㈧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編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2-52對照)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 沒收與否 1 楊秋密夾鍊袋塑膠袋 1袋 2(A2-52) NeyFamaNr.60D7空盒 (影本於偵【7號卷】第94頁)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黃體...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地檢扣案編號62)附表十一之㈠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6:50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之5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見偵【31號卷】第10至17頁 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31至157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A2-1) 2 ORIONPLUS 1臺 (A2-2) 3 監視器錄影機 1臺 FUHO8CHDVR序號00000000(A3) 4 監視器螢幕 1臺 ViewSonic序號000000000000(A3) 5 客人高明麗明細表資料 1本 (A5-1)(地檢扣案編號1) 6 客人王雅凌明細資料 1本 (A5-2)(地檢扣案編號2) 7 客人袁董明細資料 1本 (A5-3)(地檢扣案編號3) 8 國外匯款單 1本 (A5-4)(地檢扣案編號4)〈影本為偵【65號卷】〉 9 過帳日記簿 1本 (A5-5)(地檢扣案編號5) 10 訂貨單 1本 (A5-6)(地檢扣案編號6) 11 庫存統計表 1本 (A5-7)(地檢扣案編號7) 12 ADODERM單子NETWORK 1本 (A5-8-1、A5-8-2)(地檢扣案編號8)〈A5-8-1影本為偵【64號卷】〉〈A5-8-2影本為偵【63號卷】〉 13 銷售發票明細 1本 (A5-9)(地檢扣案編號9) 14 記事本 1本 (A5-10)(地檢扣案編號10) 15 轉帳傳票明細 1箱 (A5-11)(地檢扣案編號11) 16 vitOrgan訂單 1本 (A5-12)(地檢扣案編號12)〈影本為偵【66號卷】〉 17 vitOrgan99年訂單 1本 (A5-13)(地檢扣案編號13)〈影本為偵【61號卷】〉 18 客人訂貨明細 1本 (A5-14)(地檢扣案編號14)〈影本為偵【57號卷】〉 19 99年交易明細 1本 (A5-15)(地檢扣案編號15) 20 vitOrgan訂單 1本 (A5-16)(地檢扣案編號16)〈影本為偵【62號卷】〉 21 王雅凌、高明麗明細表 1本 (A5-17)(地檢扣案編號17) 22 開立發票 1本 (A5-18)(地檢扣案編號18) 23 各產品核准文 1本 (A5-19)(地檢扣案編號19) 24 銀行對帳單 1本 (A5-20)(地檢扣案編號20) 25 ASUS廠牌電腦 1臺 (A5-21)(地檢扣案編號21)(勘驗結果見偵【號60卷】)附表十一之㈡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8:40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優健萌葳生物醫療有限公司)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見偵【31號卷】第41至48頁 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二十二第41至57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A1-1)(地檢扣案編號28) 2 帳本 3本 A1-2(含A1-2-1、A1-2-2、A1-2-3、A1-2-4)(地檢扣案編號29)〈影本為偵【54號卷】〉 3 陳立夫桌曆記事本 1本 (A2)(地檢扣案編號22) 4 帳冊(戊○○筆記) 2本 (A2-2-1、A2-2-2)(地檢扣案編號23)〈A2-2-1影本為偵【55號卷】〉、〈A2-2-2影本為偵【56號卷】〉 5 薪資袋 23個 (A2)(地檢扣案編號24) 6 會員資料 1本 (A2)(地檢扣案編號25) 7 管理會帳單 1張 (A2)(地檢扣案編號26) 8 病歷資料、健康檢查報告、計畫表 1袋 (A2)(地檢扣案編號27) 9 相關空白表 1疊 (A2)(地檢扣案編號30) 10 丁○○醫師名片盒 3盒 (地檢扣案編號68) 11 丙○○名片盒 1盒 (地檢扣案編號68) 12 依庭幹細胞療程明細 1張 (地檢扣案編號69) 13 丁○○當選證書 1張 (A3)(地檢扣案編號86) 14 高明麗等人客戶信封 6個 (A3)(地檢扣案編號87) 15 萌葳診所丁○○醫師手術服 3件 (A3),上衣2件,褲子1件(地檢扣案編號88) 16 日韓最新整形技術研討會名牌 1個 (A3)(地檢扣案編號89) 17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地檢扣案編號94)附表十一之㈢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8:40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見偵【31號卷】第41至48頁 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二十二第83、85、91、92、97至102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備註 1 李先生空夾鍊袋1袋含紙1張 1袋 (A2-53)(地檢扣案編號63) 2 NWL110ampoules5ml、NWL2N10ampoules5ml1盒共13支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phosphatidylcholine、sodiumdeoxycholate、tocopherylacetate、caffeine、niacinamide、pyridoxineHCI及lactoflavin...等成分,惟該等成分用途廣泛,且查無該產品全處方成分含量等資料,故無法判定其屬性。 (A2-55)(地檢扣案編號65) 3 “惠樂盛”雅得媚 1盒 查該品於民國96年取得第三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其許可證現已逾有效期限,並已註銷。 (A3-5)(地檢扣案編號73) 4 FIBROBLASTBIOSTIMULATIONKIT 1盒 依產品外盒說明,該品含有玻尿酸、纖維母細胞成份等溶液,且宣稱用以治療缺乏彈性和正常型態的光老化引起的下垂、薄皮層和深層細紋,然未敘明詳細工作原理、細胞成份之用途等原廠說明書,故無法判定產品屬性。 (A3-6)(地檢扣案編號74) 5 無標示針劑 2支 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據以憑核,先予敘明。案內產品因查無上開資料,故無法判定其屬性。 (A3-17)(地檢扣案編號84) 6 Radiancy10HygienicRingsforSRMedium 1盒 尚缺載明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等原廠說明書,故無法判定產品屬性。 (A3-18)(地檢扣案編號85) 7 AcneProReplacementKit 1盒 尚缺載明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等原廠說明書,故無法判定產品屬性。 (A3-23)(地檢扣案編號91) 8 SRMediumReplacementKit 1盒 尚缺載明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等原廠說明書,故無法判定產品屬性。 (A3-24)(地檢扣案編號90)附表十一之㈣扣押時間:101年11月13日16:50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之5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見偵【31號卷】第10至17頁 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04至130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NeyTabsCholium 7瓶 (A1-1) 2 NeyTabsMamalum 4瓶 (A1-2) 3 NeyTabsOvarium 14瓶 (A1-3) 4 NeyTabsPoly 4瓶 (A1-4) 5 NeyTabsVirilium 4瓶 (A1-5) 6 NeyTabsHepatioum 23瓶 (A1-6) 7 Chondron 4瓶 (A1-7) 8 NeyTabsHepaticum 170盒 (A4-1) 9 NeyTabsHepaticum 3箱 1箱261盒(A4-2) 10 NeyTabsOvarium 232盒 (A4-3) 11 NeyTabsOvarium 3箱 1箱261盒(A4-4) 12 NeyTabsHepaticum 1箱 1箱216盒(A4-5) 13 NeyTabsHepaticum 2箱 (A6-1) 14 NeyTabsOvarium 2箱 (A6-2)附表十二(販賣禁藥)編號 注射時間 被注射人 注射針劑號碼 施打之證據 1 100/2/19 甲○○ LIPO加64、26(起訴書誤載為24)、35號(10-1次、10-2次) 扣案編號A2-2-2戊○○筆記帳冊(見偵【56號卷】第30頁背面)、扣案編號A1-2-2估價單(見偵【54號卷】第21頁) 員工呈丁○○簽名之紙條上記載(見【偵15號卷】第82頁) 由「己○○」簽名而於100年2月5日開給李先生的估價單上記載「品名:幹細胞、64、26、35、睪丸、KAPO、心」(見【偵15號卷】第102頁) 2 100/2/19 辛○○ IV加幹細胞64、60號(10-1次、10-2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0頁背面)、扣案編號A1-2-2估價單(見偵【54號卷】第21頁) 員工呈丁○○簽名之紙條上記載(見【偵15號卷】第82頁) 由「己○○」簽名於100年2月5日開給李太太的估價單上記載「品名:幹細胞、64、60、DHEA、脾、卵」(見【偵15號卷】第102頁) 3 100/2/28 甲○○ LIPO(10-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3頁背面) 4 100/3/2 甲○○ LIPO(10-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3頁背面) 5 100/3/5 甲○○ (10-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4頁) 6 100/3/8 甲○○ (10-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4頁) 7 100/3/12 甲○○ (10-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4頁) 8 100/3/15 甲○○ (10-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4頁) 9 100/3/19 甲○○ (10-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4頁) 10 100/3/22 甲○○ (10-10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4頁) 11 100/5/1 辛○○ DHEA+脾+卯IV加幹細胞(6支)(10-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5頁)99偵續394號資料卷【54號卷】第7頁 診所100年5月5日開給「李太太」估價單,記載:「DHEA、脾、卯」費用14520元(見【偵15號卷】第100頁) 12 100/5/3 辛○○ IV加幹細胞(8支)(10-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5頁) 13 100/5/15 辛○○ (10-5次)(10支)完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5頁) 14 100/6/5 辛○○ (10-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5頁背面) 15 100/6/5 甲○○ IV(10-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5頁背面) 16 100/9/5 辛○○ IV加幹細胞(10-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7頁背面) 17 100/9/25 甲○○ LIPO(10-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7頁背面) 18 100/9/27 甲○○ LIPO(10-2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7頁背面) 19 100/10/1 甲○○ LIPO(10-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7頁背面) 20 100/10/3 甲○○ LIPO(10-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 21 100/10/3 辛○○ IV加幹細胞(10-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 22 100/10/4 甲○○ LIPO加幹細胞*3個號碼(10-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 23 100/10/8 甲○○ LIPO加幹細胞*3個號碼(10-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 24 100/10/13 甲○○ LIPO加幹細胞*3個號碼(10-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 25 100/10/15 甲○○ 幹細胞*3個號碼(10-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 26 100/10/20 甲○○ LIPO加幹細胞*3個號碼(10-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 27 100/10/24 甲○○ LIPO(10-10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 28 100/11/6 甲○○ LIPO加幹細胞14、19、62號(10-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背面) 29 100/11/20 甲○○ LIPO(10-2次)第1次加幹細胞*3個號碼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背面) 30 100/11/27 甲○○ LIPO(10-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背面) 31 100/11/30 甲○○ LIPO加幹細胞3瓶號碼(10-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38頁背面) 32 100/12/4 甲○○ LIPO加幹細胞(10-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2頁) 33 100/12/6 甲○○ 3號碼(10-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2頁) 34 100/12/11 甲○○ (10-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2頁) 35 100/12/13 甲○○ LIPO加3瓶(10-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2頁) 36 100/12/18 甲○○ LIPO(10-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2頁) 37 100/12/25 甲○○ LIPO加3幹細胞(10-10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2頁背面) 38 101/1/14 辛○○ IV加幹細胞*2(21、60號)(5-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2頁背面) 39 101/1/14 甲○○ LIPO加幹細胞*3(10-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2頁背面) 40 101/1/19 甲○○ LIPO加幹細胞10-2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41 101/1/19 辛○○ IV加幹細胞10-2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42 101/1/20 辛○○ IV加幹細胞10-1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3頁) 43 101/1/20 甲○○ LIPO加幹細胞10-1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3頁) 44 101/1/27 甲○○ LIPO加幹細胞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 45 101/1/27 辛○○ IV加幹細胞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 46 101/2/5 甲○○ LIPO加幹細胞(10-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47 101/2/5 辛○○ IV加幹細胞21-4 李太太IV×3療程 10800×3=32400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48 101/2/12 甲○○ (10-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49 101/2/12 辛○○ IV加幹細胞21-5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50 101/3/10 甲○○ LIPO加幹細胞(10-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4頁) 51 101/3/10 辛○○ IV加幹細胞(21-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4頁) 52 101/3/18 甲○○ LIPO(10-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4頁) 53 101/3/18 辛○○ IV加幹細胞(21-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4頁) 54 101/3/24 甲○○ LIPO(10-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55 101/3/24 辛○○ IV加幹細胞(21-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56 101/3/24 甲○○ IV(21-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57 101/3/24 辛○○ IV(21-10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58 101/4/1 甲○○ IV(21-1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59 101/4/7 甲○○ IV加幹細胞*3(21-12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60 101/4/7 辛○○ IV加幹細胞(21-1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61 101/4/10 辛○○ IV(21-1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 62 101/4/10 甲○○ IV*2號(21-1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 63 101/4/14 甲○○ IV加幹細胞3號碼(21-1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 64 101/4/15 甲○○ IV(21-1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 65 101/4/15 辛○○ IV(21-1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 66 101/4/25 甲○○ IV(21-1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 67 101/4/25 辛○○ IV(21-20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 68 101/4/28 甲○○ IV(21-21次)完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 69 101/4/28 辛○○ (7-1)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 70 101/4/28 辛○○ 17、29號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 71 101/5/3 甲○○ IV加幹細胞(7-2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背面) 72 101/5/3 辛○○ IV加幹細胞(7-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背面) 73 101/5/5 甲○○ IV加幹細胞(7-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背面) 74 101/5/12 甲○○ IV加幹細胞(7-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背面) 75 101/5/12 辛○○ IV加幹細胞(7-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7頁背面) 76 101/5/19 辛○○ IV(7-7次)完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8頁) 77 101/5/19 甲○○ IV加幹細胞7-1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8頁) 78 101/5/19 甲○○ LIPO(10-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8頁) 79 101/5/26 辛○○ IV(7-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8頁) 80 101/6/2 辛○○ IV加幹細胞(7-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8頁) 81 101/6/30 辛○○ IV(7-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 82 101/6/30 甲○○ IV(7-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 83 101/7/1 辛○○ (7-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 84 101/7/7 甲○○ IV*3(7-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 85 101/7/8 甲○○ IV加幹細胞(7-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 86 101/7/14 甲○○ IV(7-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 87 101/7/15 甲○○ IV加幹細胞(7-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 88 101/7/21 甲○○ IV加幹細胞(7-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89 101/7/22 甲○○ IV加幹細胞(7-2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90 101/8/4 甲○○ IV加幹細胞(7-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91 101/8/5 甲○○ IV加幹細胞(7-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92 101/8/11 甲○○ IV(7-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93 101/8/12 甲○○ IV(7-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94 101/8/12 甲○○ 幹細胞6盒:51、19、4、44、59、12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95 101/8/18 甲○○ IV幹細胞(7-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50頁) 96 101/8/19 甲○○ IV幹細胞(7-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50頁) 97 101/9/2 甲○○ IV(7-2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50頁) 98 101/9/9 甲○○ IV(7-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見偵【56號卷】第50頁背面) 99 101/9/22 甲○○ IV(7-4次)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7頁背面) 100 101/9/23 甲○○ IV(7-5次)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7頁背面) 101 101/9/29 甲○○ 70、58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8頁) 102 101/9/30 甲○○ IV(7-6次) 67、72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8頁) 10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6與此重複) 10/10/1 甲○○ IV(7-7次)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8頁) 104 10/10/1 甲○○ IV(7-1次)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8頁) 10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2) 101/10/1 辛○○ IV7-2(幹細胞8、60)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8頁) 10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5) 10/10/6 甲○○ 70、58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8頁) 10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7) 101/10/7 甲○○ 67、72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8頁) 10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3) 101/10/7 辛○○ IV加8、60 注射時間表記載(見偵【11號卷】第198頁) 10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8) 101/10/13 101/10/14 甲○○ IV+幹細胞70、58(7-3次、7-5次)72、67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8頁背面) 11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4) 101/10/13 辛○○ IV+幹細胞8(7-4次) 注射時間表(見偵【11號卷】第198頁)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8頁背面) 11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5) 101/10/14 辛○○ IV+幹細胞60(7-6次) 注射時間表(見偵【11號卷】第198頁)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8頁背面) 11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9) 101/10/16 甲○○ IV+幹細胞58、70(7-7次)完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9頁) 11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101/10/20 辛○○ IV+幹細胞8(7-1次) 注射時間表(見偵【11號卷】第198頁) 11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7) 101/10/21 辛○○ IV+幹細胞60(7-3次) 注射時間表(見偵【11號卷】第198頁)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9頁) ★ 101/10/21 甲○○ IV(7-2次)+幹細胞67、72 (見偵【15號卷】第66頁) 11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0) 101/10/27 甲○○ IV(7-4次)+幹細胞67、72 完成20支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9頁) 11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8) 101/10/27 辛○○ IV加幹細胞8 注射時間表(見偵【11號卷】第198頁) 11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9) 101/10/28 辛○○ IV(7-5次)+幹細胞60(10-8次) 注射時間表(見偵【11號卷】第198頁)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9頁背面) 11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0) 101/11/3 辛○○ IV加幹細胞8 注射時間表(見偵【11號卷】第198頁) 11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101/11/4 甲○○ IV(7-1次) (記載:甲○○幹細胞未支付19、69) (記載101年11月4日注射Nr.16、Nr.69,見偵【7號卷】第93頁) 注射時間表(見偵【9號卷】第154頁)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30頁) 12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1) 101/11/4 辛○○ IV加幹細胞8(10-9次) 扣案編號A1-2-4帳冊(見偵【54號卷】第29頁背面)附表十三、甲○○、辛○○付款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付款帳戶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100/2/21 昇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 丙○○陽信銀行社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90元 (見偵【13號卷】第85、96頁)(原審卷十四第235頁) 2 100/10/5 致威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8萬元 (見偵【13號卷】第87、96頁) 3 100/12/2 致威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0萬元 (見偵【13號卷】第85、96頁)(原審卷十四第237頁) 4 101/2/1 致威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97萬元 (見偵【13號卷】第86、96頁)(原審卷十四第233頁合庫明細) 5 101/4/23 同上 同上 62萬9000元 (見偵【13號卷】第84、97頁) (見偵【23號卷】第41頁) 6 101/8/8 同上 同上 45萬元 (見偵【13號卷】第84、98頁) (見偵【23號卷】第45頁) 7 101/10/16 同上 同上 46萬800元 (見偵【13號卷】第87、98頁) (見偵【23號卷】第47頁)附表十四之㈤監察電話:0000000000(戊○○)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螢幕「基地臺地址」欄所示之基地臺地址 101年07月27日10時55分50秒 A 入 Z 0000000000 (己○○) 簡訊內容:親愛的,胸腺沒有5瓶。 101年07月27日12時47分01秒 A 出 Z 0000000000 (己○○) 簡訊內容:有幾平 101年07月27日13時25分45秒 A 入 Z 0000000000 (己○○) B:喂,我不知道有幾瓶勒,反正大概頂多兩、三瓶而已A:那就全部給我吧……(下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F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十第28頁附表十四之㈥監察電話:0000000000(戊○○)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螢幕「基地臺地址」欄所示之基地臺地址 101年08月05日18時19分31秒 A 出 Z 0000000000 B:喂 A:那個,我忘記問你阿胖有沒有去給阿姨修指甲 B:有啊,有啊,剛他要去的時候有問,他有問我 A:喔OKOK,嗯,我在上班,我沒聽到電話聲音 B:有,他有打給我 A:嗯嗯,那就好了 B:嗯嗯,好好好,掰 A:你哪時候要去文馨姐姐家 B:明天啊 A:好,那我告訴你說胸腺只剩下最後一瓶,所以我要退你三千五 B:喔好好好 A:我生不出來了 B:啊,斷貨了喔 A:不知道,現在就是目前公司沒有貨,德國那邊也還不知道 B:好,那我知道 A:反正我就先退你,還有一瓶你就先吃吧,有我在跟你講 B:好,OK,掰 A:好,掰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F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十第32頁附表十四之㈦監察電話:0000000000(戊○○)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螢幕「基地臺地址」欄所示之基地臺地址 101年08月15日10時24分52秒 A 入 Z 0000000000(己○○) A:美寅,怎樣 B:那尹小姐今天要來台中喔 A:對,他要去打幹細胞,你看你問他要不要LIPO加幹細胞 B:要問他是不是 A:對,還是要IV B:胸腺是要給他嗎,那錢怎麼收 A:錢從我這邊收 B:東西給他叫他付錢給你 A:對,對,對,我會收,你只要告訴我說他有做什麼就好 B:沒有,我剛跟小燕講,小燕說那看怎麼樣,我說要問你,我說問一下你啊 A:那你胸腺不要,胸腺我先給丁先生好了 B:胸腺不要,胸腺,你胸腺要給丁先生,你不要給,那萬一他跟老闆開口勒 A:你給我好了,我會處理,你就給老闆說曉陽會處理 B:如果他看是東西給他還是怎樣,東西給他,然後到時候叫他給你收錢啊 A:不要啦,不要啦,你東西不要給他,你東西拿來臺北好了,我看我要先給誰,你就說曉陽會處理就好了,你就給我先出丁先生的貨,我看看是誰比較急 B:嗯 A:因為你東西不多嘛 B:很少啊,再拿就沒了,這最後一次 A:對對對對,你先給我,你就是你問看看他是要打C水還是LIPO,幹細胞你問他 B:打什麼 A:打LIPO還是打IV加幹細胞 B:老闆不知道喔 A:不是,因為尹小姐他的身上那個抽脂的疤很重,所以他有時候會想要打LIPO,有時候想要打C水 B:他可能啊,你再跟小燕講,省的到時候他們有問題又要去跟老闆咬耳朵,然後老闆又要對著我在那邊唸,我上次我就說我只是傳話,那部分我那個 A:那我來問 B:等一下我叫小燕打給你好了 A:那我直接叫文馨先問尹小姐再告訴小燕 B:喔,好啊 A:對不對,齁, B:好 A:好,OK,那謝謝囉,那我知道, B:好 A:那你給我,就不要給尹小姐 B:好 A:我會處理,好,OK B:好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號及288號5樓頂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十第33、34頁)附表十四之㈧監察電話:0000000000(戊○○)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螢幕「基地臺地址」欄所示之基地臺地址 101年08月26日16時39分51秒 A 出 Z 0000000000 (丁○○) B:喂 A:老闆,冰箱有26、22號、8號、29號、49,雅玲要給他打幾號 B:26 A:26,好,OK,掰掰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F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十第36頁附表十四之㈨監察電話:0000000000(戊○○)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螢幕「基地臺地址」欄所示之基地臺地址 101年09月27日12時27分07秒 A 入 Z 0000000000 B:喂 A:喂,嗯 B:等一下,大腦我已經給老闆了 A:喔,是喔,我等一下要去公司 B:沒有,他應該是禮拜六才會帶去吧 A:喔,我是說我等一下要去公司ㄟ B:你要來臺中喔 A:我現在在臺中了 B:你也沒告訴我你要來 A:今天才跟尹小姐去光田打那個斑 B:然後勒,尹小姐勒 A:然後我們要去吃飯,尹小姐要去打針 B:然後那個,我要跟你講,明水路今天有一箱貨到 A:好,我晚一點回去再去拿 B:對,你禮拜六再拿給老闆,應該是明水路 A:沒問題 B:還有什麼,我有跟老闆請款了,他還沒拿給我 A:好,沒關係,不急 B:那你到哪裡了啊 A:我們從光田出來了,我們要去吃個飯,再去惠來 B:好的,待會見了 A:嗯掰 B:我等一下問老闆大腦 台中市○○區○○路00號5樓頂 101年09月27日22時06分28秒 A 入 Z 0000000000 (00:00至02:58與通話內容為買墨魚、告知連小姐手機號碼、寵物) B:你們今天幾點回來 A:我們回來到高鐵已經八點半,他要回去看他爸爸媽媽啊 B:喔 A:對啊,去到那邊他的個性就是要去看,我一定會跟他說你要不要回去看看爸爸媽媽 B:嗯,那一定會的 A:秘書說禮拜六五點以後才排客人,因為四點是黃小姐的一個客人是要做懸吊 B:五點以後,四點,哪有飛那麼快,不用想那個多 A:怕高速公路會塞車 B:是啊,哪有可能,他說五點以後,五、六點以後了啦 A:因為黃小姐,我跟你說喔,尹小姐他有下去台中,他有打LIPO還有加兩支幹細胞喔 B:這次呦,這次,今天呦 A:還有他妹妹有驗血,抽血喔 B:喔好好 A:錢你要跟小燕說是跟我們收的喔,因為尹小姐不要給他妹妹出吧 B:喔好,我跟他講 A:就跟他說,出來是直接跟你報價錢就好 B:好好,我跟他講 A:你順便問一下他們副總報告出來了沒 B:出來啊,出來啊,我都有叫他要拿起來了 A:齁齁齁 B:我今天都跟他講了 A:因為黃小姐有跟尹小姐邀說禮拜六他還要注射嗎?他說好啊,要注LIPO,我跟他說假如禮拜六還注射LIPO就不用再加幹細胞,就直接注LIPO就好,過幾天你要注射C水的時候,再來加幹細胞 B:禮拜六,禮拜六,是黃小姐臺北有約人喔 A:嘿啊,我不是跟你說四點 B:齁齁齁齁,那我知道了,那他又約他要打LIPO就對了 A:對啊,對啊 B:這樣我知道了 A:他說他禮拜六他之前有約客人要做懸吊在臺北嘛,他說看尹小姐假如還要注射,他人在臺北,尹小姐就說好,我說那黃小姐在的話,你就打LIPOB:嗯 A:幹細胞先不要沒關係,因為,明天就禮拜六了啊,後天就禮拜六,他今天又打兩針啊,兩支號碼了捏,對不對 B:好好,他今天去台中公司你沒有跟他去吧 A:我有跟他去啊,我就先去光田,打斑啊,打完斑再進公司的,老闆稍微先跟他講一下,老闆就去新竹了,去工研院了啊 B:喔喔好啦,還有什麼,還有什麼,還有什麼,沒有耶 A:你就記得明天記得墨魚問他,等一下聯絡連小姐 B:好,我現在來打 A:墨魚你記得要問他喔,不然你明天B:好,好 A:OK B:好掰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頂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十第36、37頁)附表十四之㈩監察電話:0000000000(戊○○)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螢幕「基地臺地址」欄所示之基地臺地址 101年10月19日11時38分04秒 A 出 Z 0000000000(丁○○) 簡訊內容:老闆我要打幹細胞幫我配4個號碼,3Q (按:應係戊○○將某客戶傳來訊息轉給丁○○)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十第42頁附表十四之監察電話:0000000000(戊○○)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螢幕「基地臺地址」欄所示之基地臺地址 101年11月13日16時33分55秒 A 入 Z 0000000000 (己○○) A:喂 B:曉陽,樂群二路有沒有管理員啊 A:有啊 B:假如明天DHL如果有送一個,有放貨的話,會有一個1086塊的關稅,營業稅 A:嗯嗯嗯,明天大概幾點會到 B:我不曉得,我要明天查才知道海關有沒有放行,如果放行我就打電話給你,他大概早上就會送了,所以我一大早就要查了 A:好好好,那他早上就會送,我們是早上八點到晚上的八點有管理員 B:他大概九點多,十點吧,九點多以後,因為他們還要從桃園送到臺北啊 A:好,這樣你一查出來就打我行動電話,好不好,我好把錢拿下去樓下給管理員 B:好,如果很早勒 A:八、九點啊 B:好,反正你沒接我就傳簡訊給你 A:如果有確定要送來你打電話沒關係啊,我就拿錢下去啊,因為在樓下而已,我拿下去一下,好不好 B:好,烤鴨吃完了啊 A:吃完,也去麗晶喝完咖啡 B:打LIPO就少吃點油 A:LIPO打完,我還要做另一個療程,不然脂肪肝消不掉 B:那看你的指數是多少 A:反正打照打,吃照吃,不然你為了這樣子不吃,你不覺得我人生活得唉 B:不曉得,反正最近不知道我昨天已經跟老闆說最近海關比較嚴,針劑省著點用,LPC還好啦,vitOrgan A:嗯 B:不然怎麼辦,對啊,我寄了四箱卡了三箱耶 A:我現在有收一箱耶 B:你那個是,就總共六箱,六箱裡面只有兩箱放了,秋霞那邊好像有ㄟ A:啊不是,對那是秋霞,昨天去洗頭,那是秋霞不是我的 B:去秋霞那邊拿的 A:對對對 B:那就沒了,那就沒了,我還有四箱還在海關那裡 A:在樂群啊,你不是說樂群有 B:樂群就是我今天把資料給他了啊,看他們有沒有放啊,有放我就打電話給你,你沒有接到我電話就是還在等待當中 A:嗯,好,現在為什麼會比較緊,是我們常常寄 B:針劑本來就比較麻煩, A:喔喔喔 B:因為他又是那種,你打開盒子看那是ampoule,ampoule來講就比較麻煩,你如果是包裝像LPC,那樣就沒有問題 A:嗯嗯嗯 B:對啊 A:OK,那了解 B:好 A:要不然我說如果需要新的住址,我看文馨他妹妹那邊要不要讓我們寄 B:有啊,之前有給我啊 A:嗯 B:但是我覺得你們還要去新生北路太遠了 A:那是無所謂啦,就是我們方便就好了啊,就是不要卡在海關什麼麻煩,那總比我們去拿是比較近吧,卡在海關你就麻煩 B:因為跟誰收其實是還好,是看海關,前一陣子有下公文啦,衛生署有下公文給海關,就很討厭 A:嗯 B:好,那你等我電話啦 A:好,沒問題 B:好,掰掰 A: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頂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十第45、46頁附表十四之監察電話:0000000000己○○(對象A)(被告己○○於101年11月13日警訊中說「我有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這支比較少用」,見偵【29號卷】第5頁) 時間 對象 A 出入 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螢幕「基地臺地址」欄所示之基地臺地址 101年11月12日16時28分11秒 A 入 Z 0000000000 DHL快遞公司 A:喂 B:喂,你好,請問是洪小姐嗎 A:嘿 B:我這邊是DHL快遞公司 A:嘿 B:你的包裹已經到臺灣了,我想跟你,就是,請問你有EMAIL或傳真嗎,我們這邊有制式文件需要你填寫 A:提單號碼是幾號 B:000000000 A:4492 B:對 A:好,可以傳真嗎 B:好,你說 A:04 B:04 A:2251 B:2251 A:2998 B:2998 A:嗯,2997,說錯了 B:2997,好 A:對對對 B:再跟你確認一下是00-00000000 A:對對對 B:嗯,我想請問一下就是您商品的話裡面是什麼呢 A:美容保養液 B:美容保養液一瓶是嗎 A:沒有耶,我再把明細傳給你,好不好 B:好,麻煩你 A:好,謝謝 B:謝謝你 A:掰掰 B:掰掰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101年11月12日19時09分47秒 A 入 Z 0000000000快遞業者 DHL A:喂 B:喂,你好,我這邊是DHL,不好意思,請問小姐貴姓 A:陳 B:陳 A:陳 B:陳,不好意思,陳小姐,請問你是有從國外進口東西 A:提單號碼幾號 B:0000000000 A:4536,對,東西到了嗎 B:到了,但是 A:然後勒 B:因為被海關扣,因為被海關扣下來 A:然後勒 B:然後海關說你這個是不是醫療用品,不是吧 A:不是 B:你這是什麼 A:美容保養品 B:美容保養品喔 A:對 B:好,沒關係,你有MAIL還是什麼嗎 A:傳真好嗎 B:傳真齁,那你的傳真是04 A:2251 B:2251 A:2997 B:2997,那你這個美容保養品有含有藥性嗎,都沒有 A:沒有啊 B:都沒有齁 A:沒有沒有沒有 B:那我可以給你一個切結書就是說,他現在就是 A:你要傳什麼都一起傳過來好了 B:好好好 A:然後,你電話幾號 B:我上面會註明 A:喔好 B:我在00-00000000 A:2997,對 B:就是說我們已經簡易報關,已經用個人名義報關,我們可能要請你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A:好 B:都沒問題齁 A:嘿 B:好好好,那我再傳真給你 A:好,謝謝B:掰掰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十第48、49頁附表十五: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一 偵【1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二 偵【2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三 偵【3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四 偵【4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六 偵【6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七 偵【7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八 偵【8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九 偵【9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 偵【10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一 偵【11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二 偵【12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三 偵【13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四 偵【14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六 偵【16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七 偵【17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八 偵【18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二十 偵【20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二十二 偵【22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二十三 偵【23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 偵【25號卷】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470號卷 偵【27號卷】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099號卷 偵【29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33702號卷 偵【31號卷】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 偵【33號卷】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259號卷 偵【35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偵查秘密資料卷宗公開部分 偵【36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22號卷2 偵【42號卷】 臺中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卷 偵【45號卷】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 偵【53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1 偵【54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2 偵【55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3 偵【56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5 偵【58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7 偵【60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9 偵【62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24 偵【77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26 偵【79號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27 偵【80號卷】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 偵【88號卷】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 偵【89號卷】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卷 偵【90號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91號卷】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一(卷一至卷三十六) 原審卷一(以下均同此記載方式)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一(卷一至卷十) 本院前審卷一(以下均同此記載方式)附表十六之㈠被告丁○○部分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 一審判決 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 宣告罪名及主刑 沒收 8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98年10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9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2、98年11月13日至98年11月27日前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0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3、98年12月9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4、99年1月25日至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5、99年4月23日至00年0月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6、99年6月18日至00年0月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4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7、99年7月20日至00年0月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8、99年8月26日至00年0月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9、99年9月16日至00年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0、99年11月2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1、99年12月20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2、100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20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100年3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4、100年4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5、100年7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10、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10、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6、100年7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之㈡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之㈡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7、100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25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8、101年1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9、101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7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0、101年3月22日後不詳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44、47、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44、47、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1、101年4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8、附表十之㈣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8、附表十之㈣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2、101年5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㈣編號4、附表十之㈦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㈣編號4、附表十之㈦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3、101年7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7、19、附表十之㈣編號2、附表十之 ㈥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7、19、附表十之㈣編號2、附表十之㈥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4、101年7月11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32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5、101年9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3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6、101年10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1、18、22、23、49、52、附表十之 ㈠編號15、16、附表十之㈥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1、18、22、23、49、52、附表十之㈠編號15、16、附表十之㈥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4 犯罪事實二、㈡⒊、101年11月初某日至101年11月11日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5 犯罪事實二、㈢、100年2月19日至101年11月4日 丁○○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十之㈥編號4、附表十之㈦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㈥編號4、附表十之㈦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十六之㈡被告己○○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判決 本院更一審判決 宣告罪名及主刑 沒收 6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2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3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9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4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0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5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6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2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7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8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9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0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1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2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4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5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10、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6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之㈡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2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7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3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8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4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9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5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0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44、47、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6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1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8、附表十之㈣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7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2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㈣編號4、附表十之㈦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8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3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7、19、附表十之㈣編號2、附表十之 ㈥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9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4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0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5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1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6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1、18、22、23、49、52、附表十之 ㈠編號15、16、附表十之㈥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犯罪事實二、㈡⒊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十六之㈢被告戊○○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判決 本院更一審判決 宣告罪名及主罪 沒收 2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4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5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10、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6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之㈡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7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8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9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9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0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44、47、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1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8、附表十之㈣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2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㈣編號4、附表十之㈦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2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3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7、19、附表十之㈣編號2、附表十之 ㈥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4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4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5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5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6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1、18、22、23、49、52、附表十之 ㈠編號15、16、附表十之㈥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犯罪事實二、㈡⒊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7 犯罪事實二、㈢ 戊○○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㈥編號4、附表十之㈦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十六之㈣被告丙○○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判決 本院更一審判決 宣告罪名及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4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5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10、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6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之㈡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7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8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7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9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0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44、47、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9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1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8、附表十之㈣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2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㈣編號4、附表十之㈦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1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3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7、19、附表十之㈣編號2、附表十之 ㈥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4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3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5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4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26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1、18、22、23、49、52、附表十之 ㈠編號15、16、附表十之㈥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犯罪事實二、㈡⒊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6 犯罪事實二、㈢ 丙○○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㈥編號4、附表十之㈦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