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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維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7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2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上訴人陳○○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李○○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行銷公司)具有對保資格之員工;周○○(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則係○○行銷公司之業務經理,○○行銷公司平日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放款機構之委任,辦理貸款業務案之收案暨對保事宜(惟○○公司與○○行銷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即因故終止合作經銷契約,本案係由○○公司另一特約經銷商案外人○○○商號轉介業務而來,先予敘明);而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間,任職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A,另以「○○商業有限公司」之名稱辦理公司登記,兩者具有同一性;以下均稱○○○公司),平日負責受理客戶委託辦理申請貸款等事宜。

二、緣李○○(經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於102年6月間,因亟需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資金以清償舊債,經由○○○公司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陳○○接洽。陳○○瞭解李○○之貸款需求後,先傳真空白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予李○○,嗣因李○○條件不符而未獲核貸(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書證與下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所混淆,致誤認此部分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業經原審另為無罪判決確定)。陳○○知悉李○○需款在即,乃提議佯以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詐辦車貸,李○○遂應允配合辦理。陳○○即依慣例將本件案源轉介予平日素有合作模式之○○行銷公司,由周○○負責尋找適合之待售中古車輛以利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使用。繼而於102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中古車業者洪○○(尚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車籍資料出售後之目的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先以30萬元向不知情之車主鐘○○收購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AUDI、車款A4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102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嚴重毀損),再以70萬元之價格將車籍資料轉售予周○○,使周○○得以持合法之車籍資料辦理過戶(車體部分逕由洪○○處理;該車嗣因逾期未受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在案)。周○○順利取得上開車籍資料後,遂夥同陳○○、李○○,為圖獲貸後之佣金利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李○○並無真意購買上開車輛,且李○○之父親李○○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本件假車貸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仍為下列分擔行為:

㈠李○○因無法取得父親李○○隨身保管之相關證件正本,乃於102

年8月6日前某日,擅自取用李○○先前因其他用途額外影印留存家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連同其所申設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予陳○○,先由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不知情之吳○○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李○○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將李○○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之摘要欄、支出欄、存入欄及結算欄均予變造,以美化提高李○○薪資及往來紀錄屬私文書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再由陳○○先帶同李○○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李○○」印章1枚後,陳○○於102年8月6日指示李○○佯以向鐘○○購買系爭車輛為由,向○○公司申請融資貸款156萬元,並由李○○於附表一編號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因有策略聯盟關係,偶有與遠東商業銀行合作案件,或自行受理貸款申請,但使用該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之情形,本件放款人實際為○○公司)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簽「李○○」署名1枚,並蓋用盜刻之「李○○」印章以偽造「李○○」印文1枚,而偽造李○○同意擔任李○○之連帶保證人,向○○公司申請融資貸款156萬元之貸款申請書1紙,並連同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及李○○所提供之李○○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前開偽造完成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變造完成之李○○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變造完成之李○○健保卡正面影本等,接續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周○○透過○○公司持向○○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吳○○及○○公司對於貸款申請核撥與否之正確性,並致○○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審核通過後准予核貸。

㈡陳○○獲悉○○公司核准貸款後,即聯絡李○○攜帶前已偽刻之「

李○○」印章,於102年8月20日某時,前往○○○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A之營業處所,周○○則偕同陳○○前往現場辦理對保程序。陳○○明知李○○本人並未於同日到場參與對保,且未曾親見系爭車輛察看車輛現況,然為取得對保完成後之車馬費及對保獎金,竟與周○○、陳○○、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告知李○○須在附表一編號②至④上簽名後,陳○○即與周○○於對保過程中,藉故暫時離開,而留陳○○在場指示李○○:在附表一編號②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署名1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印章完成偽造「李○○」印文1枚;於附表二所示空白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李○○」署名1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印章完成偽造「李○○」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③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李○○」署名1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印章完成偽造「李○○」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④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李○○」署名1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印章完成偽造「李○○」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及足以表示李○○因向鍾○○購買上開中古車輛,欲向○○公司貸款,且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由李○○擔任上開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授權○○公司得填載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金額及行使票據權利之私文書。迨偽造完成,周○○、陳○○即返回對保處收取上開文件,其等明知李○○並未到場,依規定不得准予對保,卻仍由陳○○於空白本票下方之對保人簽章欄,及車況確認單上之對保人欄簽名並註記當天日期,而完成對保程序。復由周○○於同年8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予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再由周○○、陳○○將前開各偽造私文書、空白本票、完成過戶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交予○○公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李○○及○○公司對於購車貸款業務核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㈢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撥款156

萬元,○○公司乃於102年8月23日匯款199萬元(其中尚包括其他案外人之申貸匯款)入○○行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郭○○所提供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旋於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行銷公司在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關於本件詐貸所得之156萬元,則於同日再轉入○○○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所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依○○○公司經理王○○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40秒,轉帳1,048,800元至洪○○配偶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車款及周○○與該車行之其他交易車款;於同日17時16分30秒,轉帳1,200元至凃○○臺北光復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過戶代辦費;於同日提領現金51萬元後,將其中292,180元,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臨櫃匯款至李○○所開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包含轉匯至常○○所申設授權○○○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9,840元及其餘167,980元)則留由○○○公司代為繳付第一期車貸及於103年5月15日交付予周○○157,030元。陳○○因此獲得佣金5,000元之利潤;周○○因此自洪○○處獲得佣金2萬元、自○○公司獲得核貸佣金9,000元、以上開貸款代付其原應給付給洪○○車行其他車款348,800元利益及於103年5月15日自○○○公司取得157,030元,合計534,830元所得;陳○○因此獲得對保車馬費1,000元及不詳之對保獎金利益。

三、嗣因上開貸款未如期清償,○○公司先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5948號民事本票裁定獲准,李○○、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受理(下稱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李○○於前開民事審理中坦承未經李○○授權偽造附表二本票及相關貸款申請文件等情,始循線得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部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本次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固坦承任職○○行銷公司,擔任本案汽車申貸案之對保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於本院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我跟周○○到了後,申貸人還沒有來,我就下樓去抽菸,抽完菸我上去,他們已經對保完走了,我都沒有看到他們,我也走了。我那時剛入行,是聽周○○的指示,跟著周○○去,我是回到公司後才在本票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對保人欄註記完成對保程序,我沒有跟申貸人、代辦公司人員接觸,前面案件的過程我都不清楚,這個案件不是我承辦的云云。然查:

㈠關於本案申貸人即證人李○○與同案被告陳○○接洽貸款,先提

供其父親李○○身分證件影本及其個人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給同案被告陳○○,嗣後李○○未經其父李○○同意,冒用李○○身分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並盜刻李○○之印章,偽造證人李○○名義,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情,迭據證人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及本案偵查、原審、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由網路搜尋申請信貸之資訊,嗣後打電話去○○○公司與業務員陳○○接洽,第1次信用貸款未獲銀行核准,陳○○即建議改以車貸方式申請,並要求需提供父親李○○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並表示需要雙證件,及我自己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說會想辦法把交易明細做得很漂亮。我所提供李○○身分證影本,是父親先前為了其他用途額外影印放在家中由我擅自取用,但我未提供李○○的健保卡正本或影本,不知該部分資料從何而來,也不知道提供給○○公司的臺灣企銀存摺內頁資料經變造。各該文件所盜用的李○○印章,是陳○○帶我前往三重辦理對保當天,兩人先在附近刻印店刻的,卷內的貸款申請書、本票、對保文件等內容,除了我簽名、父親李○○簽名是由我本人為之,並蓋用剛盜刻的父親印章外,全數資料均由陳○○等人所準備等語明確(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67頁;原審民事簡上字影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新北地檢偵17731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臺中地檢偵30284影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53至15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08至219、211至212頁),核與證人李○○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二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兒子李○○申請貸款案之保證人,也未參與對保程序等語相符(見原審民事簡上字影卷第49頁反面;新北地檢偵17731卷第73至74頁),並有李○○之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民事簡上字影卷第53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本案供作車貸標的之系爭車輛實為事故毀損車,係由同案被

告周○○向中古車商即證人洪○○取得車籍資料,俾順利辦理形式上過戶至證人李○○名下之手續等情,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證明:

⒈證人即原車主鐘○○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的AUDI車輛於102年5月初,在臺北市八德路、敦化南路撞到報廢,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有出險,只理賠20多萬元,汽車殘體由我自己處理,因先前家裡是經營汽車經銷商,店內員工介紹嘉義某專門收報廢車的車商,嘉義車商再轉給臺北八里車商出面來收購,我是依毀損現況出售車體,得款約30多萬元現金,該車如要修復,從大陸進口零件也要7、8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97頁反面),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3年7月4日(103)華車賠字第4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8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331978400函所附上開車輛之車禍處理紀錄、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30至132、139至159頁)。

⒉系爭車輛嗣即由洪○○以「○○汽車材料行」名義向證人鐘○○收

購,業據證人洪○○、證人即現為洪○○配偶,亦為「○○汽車材料行」員工王○○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證稱在卷(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存卷足參(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84頁);嗣後於102年8月22日過戶至李○○名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3年3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07261號函所附過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34至36頁),上情應可認定。

⒊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該車輛係潰縮設計,照片看

似毀損嚴重,然內部零件並無損壞,經過我花費約1、20萬元整修外觀後仍堪使用;嗣後車輛係交由某自稱為「小周的人」領走等語;惟當庭又改稱:好像是○○○公司的人把車牽走,因先前在民事庭及偵查中均無問及此部分,我才沒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6至37頁);另證人王○○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那台車,撞得不嚴重,不要動到車台部分,我們都覺得是小傷等語(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97頁)。惟查,證人洪○○於同日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應訊態度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伊於新北地檢署105年8月23日偵訊時曾另證稱:是朋友介紹去買鐘○○這部車,當時買30幾萬元,但我沒有整理,就轉賣給三重○○○公司,跟我接洽的是周○○,他好像是○○○公司業務等語(見新北地檢偵17731號卷第80頁),故證人洪○○就其向證人鐘○○購入系爭車輛後,究竟有無先行修繕後再行出售,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而本件○○公司經申請評估後,就證人李○○申請系爭車輛之車貸案件,乃核貸156萬元,而告訴代理人卓敏隆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公司核貸156萬元係依照車輛價值評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0頁),足認系爭車輛倘無特殊重大事故,依照當時一般市場行情,仍有一百餘萬之交易價值。而系爭車輛原車主鐘○○本身家族亦係從事汽車經銷買賣等情,業據證人鐘○○證述如前,其對於汽車狀況及市場價格,應較一般人瞭解。又系爭車輛乃99年5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得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5頁),於102年5月10日事故發生時,該車年份尚新,且該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理算初步維修金額已達1,020,063元,因該車當時乃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故該保險公司僅就系爭車輛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理賠人員比對現場及該車輛車損態樣,且與被保險人即鐘○○多次協調後,保險公司賠付25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年12月4日(107)華車賠字第0039號函足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7至468頁)。故證人鐘○○因該次事故僅取得25萬元非高之保險補償,其倘非依照己身經驗且經過專業維修場評估修繕費用過高,實無以3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車輛予洪○○之必要。再者,證人洪○○、王○○證稱該車受損情況不嚴重等情,亦與前揭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理算之維修金額有相當差距,故證人洪○○、王○○上開證述可信度實屬有疑。

⒋本院另參酌證人李○○一再證稱:我只想申請貸款,從沒表示

要購買車輛,也未曾見過或收受系爭車輛等情,業如上述,而該車經過戶予證人李○○後,因逾期未受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籍在案,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而被告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本件我並未確認車況即直接對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況○○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車貸核准撥款後,同案被告周○○曾委由○○○公司將系爭車輛車款於102年8月23日17時13分40秒許,轉帳1,048,800元(包括系爭車輛車款70萬元及其他車款)至證人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又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匯款292,180元至證人李○○所開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林○○於本院前審108年4月23日及109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匯款目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91頁);證人王○○於本院前審109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即係系爭車輛及另外車輛的車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6頁);證人洪○○於本院前審109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該款項是系爭車輛連同其他車輛款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8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5344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8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608號函附資料、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王○○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5至299、301至302、361至373頁),倘證人李○○確係委由同案被告陳○○辦理車貸,實無於○○公司核撥車貸款項後,同案被告陳○○所任職○○○公司會核撥車款予車商,又將證人李○○所欲貸借之款項亦匯撥給證人李○○。此情亦據同案被告周○○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辦車貸的人不會獲得錢,因為辦車貸的人就是缺交通工具,並不是缺錢等語(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可資印證,堪認證人李○○證稱其自始僅係欲借貸款項以清償舊債,並無購買系爭車輛意願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綜上,應可認同案被告周○○僅係向證人洪○○購買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供辦理過戶及本案貸款使用,並無車體實際交易買賣,惟證人洪○○對於該車之車籍資料僅供過戶使用固難謂不知,然對於過戶之目的係為詐領貸款及冒用李○○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節,則無證據證明確有知悉,附此敘明。

㈢此外,並有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附表一編號②

)、本票(即附表二)暨授權書(即附表一編號③)、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④)、委託撥款書、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已過戶登記為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車況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21、22、69至72、74、82、8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97、399至401頁)。依○○公司陳報狀所覆,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保證人欄位正常情形是需要簽署的,○○公司才能依據保證人相關聯絡資料,致電聯絡並且確認資料與是否同意任保,再由後端對保人員約定對保時間及地點,有○○公司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於本案102年8月20日對保前,即已提出於○○公司進行申請審核;又依○○公司上開刑事陳報狀同時檢附有關證人李○○102年8月6日申請貸款時所提出資料,各項資料及其上標註傳真時間分別如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其上標註2013/08/06/13:40。001/013)、李○○申設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其上標註2013/08/06/13:42,007/013)、李○○申設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3紙(其上標註2013/08/06/13:42,008/013、2013/08/06/13:43,009/013、2013/08/06/13:43,010/01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標註2013/08/06/13:43,011/01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其上標註2013/08/06/13:43,012/013);系爭車輛登載鍾○○為車主之行車執照(其上標註2013/08/06/14:37,002/002)、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其上標註2013/08/14/14:57,003/01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000建號,頁次1(其上標註2013/08/14/14:58,006/01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000建號,頁次2(其上標註2013/08/14/14:58,007/01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000地號,頁次1號(其上標註2013/08/14/14:59,008/01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000建號,頁次2(其上標註2013/08/14/1

4:59,009/011)、李○○駕駛執照(其上標註2013/08/14/1

5:00,011/011)、李○○健保卡影本(其上標註2013/08/14/18:05,003/004)、○○公司所提出日期為102年8月6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份(其上標註2013/08/23/10:27,003/015)、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59,200元(其上標註2013/08/23/10:30,014/015)、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其上標註2013/08/23/10:30,015/015)、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車主為李○○;原車主為鐘○○)(其上標註2013/08/23/10:29,015/012)、李○○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無傳真註記)、李○○健保卡正面,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標註「TO雅君。0000-0000」(無傳真註記)及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李○○之行車執照(無傳真註記),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3、397、399至401、38

1、379、395、393、371、372、375、377、391、389、361、365、367、369、383、385、387頁);另參考被告陳○○原審審理時陳稱:對保程序是周○○在銀行核准後通知對保人員去對保,等對保後才會進行車輛過戶,再由公司助理填寫後面其他資料即動產擔保暨抵押契約書。而對保文件裡面有一個完全空白的申請書,這部份是我對完保後把資料交回,所有對保流程結束、過戶也結束,小姐要把這些資料回傳給○○公司時,才會開始填寫所有資料,小姐可能就是押她寫資料的日期。參考103中簡164影卷右下角85頁上之記載,本件車輛可能是22日過戶,公司小姐林○○23日要寫所有資料,所以有去確認過戶,並填寫資料完畢。也就是本票跟授權書的日期可能對保當天還沒寫上,是後來跟其他文件都押同一個日期23日。我不可能倒填對保日期,我如果有對保,對保當天我就會把日期註記在下面,本票跟授權書上102年8月23日的日期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應可認本案於102年8月20日進行對保前,就證人李○○汽車貸款案件,已先接續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①、④所示私文書、附表一編號⑤所示變造健保卡、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變造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及上開文件上備註傳真日期在102年8月20日前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李○○申設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登載鍾○○為車主之行車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000建號、○○區○○段000地號、李○○駕駛執照等資料向○○公司行使,經○○公司確認資料同意任保後,才由被告陳○○、同案被告周○○於102年8月20日前往○○○公司進行對保程序,並當場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②③屬私文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待102年8月22日系爭車輛車籍移轉後,始由○○行銷公司之行政人員於102年8月23日再將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偽造私文書,連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偽造私文書再次傳真予○○公司,另以其他不詳交件方式,將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授權書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交付○○公司行使。

㈣另查,○○公司核貸後於102年8月23日匯款(因同日另有其他

案外人申請貸款,故實際匯入金額為199萬元)入○○行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郭○○所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行銷公司在新光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關於本案申貸金額156萬元,則轉入○○○公司不知情員工林○○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由證人林○○依○○○公司經理即證人王○○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40秒許,轉帳1,048,800元至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車款及同案被告周○○與該車行之其他交易車款;於同日17時16分30秒許,轉帳1,200元至凃○○臺北光復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過戶代辦費;於同日提領現金51萬元後,將其中292,180元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臨櫃匯款至李○○所開立豐原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包含轉匯至常○○所申設授權○○○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9,840元及其餘167,980元)則留由○○○公司代為繳付第一期車貸及於103年5月15日交付予周○○157,03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當初周○○與經理王○○商議他想從車貸款項中額外收取佣金,但不想讓麥可公司方面知悉金流去向,就以我的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再由我匯給客戶及周○○或給周○○現金,當初我與經理王○○、周○○3人當面講,並取得我的同意。本件關於292,180元是由我以現金臨櫃存入李○○之郵局帳戶,其餘款項則分為我公司的退傭及周○○抽佣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於本院前審108年4月23日、109年1月21日審理時亦再度證稱匯款目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91頁);核與證人王○○於本院前審10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周○○賣的車子,周○○是車商同時也是行員,周○○要求我用這個方式匯款,會匯給王○○1,048,800元也是周○○說那是他配合的賣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5、37至38頁),亦據證人王○○於本院前審109年1月21日審理時及證人洪○○於本院前審109年4月14日審理時,均證稱:上開款項是系爭車輛及另外車輛的車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6、388頁)、證人常○○於本院前審109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公司幫老闆開車,當時我申請的中國信託帳戶有借董姓老闆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83至384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7月3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48號函所附郭○○帳戶交易明細、李○○郵局存摺內頁、三重正義郵局函覆無摺存款提款單、同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3094號函所附○○行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5344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公司108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608號函附資料、同上公司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王○○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公司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常○○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7月8日北營字第1081801345號函附凃○○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及其上載有5/15,收到157030元,付款性質為李○○車款,並有周○○簽名之收據存卷足憑(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24至126、163、177頁;原審卷二第86、87、9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95至299、301至302、361至373、375至383、389至393、223頁),上情應可認定。至同案被告周○○雖於本院前審陳稱:

該收據除了簽名跟第一排數字是我親寫的以外,其他都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我寫的數字。該張收據是事發後○○○公司有案子委託我們做的時候出了問題,我希望能夠跟○○○公司結清,才會簽那一張,但那一張跟李○○案件沒有關係(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7頁)。然查,前揭收據上明白印有「付款性質」,且倘如同案被告周○○所述,簽立上開收據時,雙方係因有問題欲結算才簽署,同案被告周○○對於付款性質之填載理應更加謹慎,從而同案被告周○○上開辯解乃屬無據,尚難採信為真。

㈤被告陳○○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惟稽諸被告陳○○歷次所陳

內容均不一致,且與同案被告周○○勾串,復與證人李○○所證內容不符,足見被告陳○○之辯解難以憑採:

⒈被告陳○○各次所述大略如下:

⑴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102年8月22日我跟周○○一起去○○○公司,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A,我去的時候代辦公司的業務在場,貸款人、保證人都在場,我有核對證件,會抄身分證後面的膠條碼,相關對保資料全部都送回○○公司才會撥款。對保人李○○應該有在場,我記得我有抄膠條碼,身分證我有影印正、反面,影印後才抄膠條碼的。當時確定是他本人,契約書是保證人本人簽名,對保時會看著保證人簽名,簽完之後才離開。對保完後,我要去看車子,看完後要簽車況確認單,這是貸款程序之一,確認單還要交還○○公司。我親眼看到李○○在本票簽名,我是對完證件才由本人簽名(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⑵於新北地檢偵查中供稱:當時對保時保證人確實有在場,我有看到保證人(見新北地檢偵17731卷第94頁)。

⑶於臺中地檢偵查中供稱:依照正常貸款流程,主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一定都要到場,才可以完成對保,相關情節如我上次開庭所述(見臺中地檢偵28857卷第22頁反面)。

⑷於原審供稱:這件沒有親自確認車況後再行對保(見原審

卷第56頁);並以證人身份證述:當天係周○○帶同我前往辦理對保,周○○是本案貸款之承辦人,我僅負責對保且因入行沒多久,都是跟著周○○走。我有看到李○○,但李○○表示他父親去找停車位還沒上樓,陳○○則始終在場,我先向李○○講解相關權利義務,然後與周○○出辦公室去室外抽菸,等回來時相關文件都已經簽好,由陳○○交給我或周○○;車況的部分我僅詢問周○○,周說沒有問題我就簽車況確認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0至47頁反面)。

⑸於本院此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跟周○○一起去對保,到

了之後,申請人他們還沒來,我就下樓去抽菸,抽菸之後我上去,他們裡面的人就說他們巳經對保完走了,我都沒有看到他們;我沒有跟申請人、代辦公司人員接觸,我就只是對保時,陪周○○去(見本院本審卷第96、97頁)。

⑹基上,被告陳○○針對102年8月22日對保時,究竟有無與申

貸人李○○、保證人李○○見面接觸,是否核對證件並親見李○○簽名,有無親自確認車況等關鍵情節,屢次陳述歧異,刻意閃躲問題,相差甚大,已難認其詞可採。

⒉同案被告周○○各次所述大略如下:

⑴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對保過程是○○○公司通知我,我跟陳○○一起過去,是在核對車主跟保人的證件無誤後簽名,我講的車主就是要買車的人,跟保人都在,我們都是在場看車主及保證人簽名,證件依規定都是看正本,也有對車輛拍照(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99頁正反面)。

⑵於新北地檢供稱:是我和陳○○一起去○○○公司對保,對保時

李○○、李○○都在場,李○○、李○○我們都核對過身分,有做確認,李○○、李○○一人只能填一個名字(見新北地檢偵17731卷第104頁)。

⑶於臺中地檢供稱:實際對保的人有我跟陳○○(見臺中地檢30284卷第80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對保當天我與李○○、陳○○、陳○○等4

人在場,陳○○有無離開我沒印象,李○○則表示父親在停車,就讓李○○先簽自己的部分,就是簽車主該簽的部分,我與陳○○則到中庭去抽菸,回來辦公室時發現人都不見了,文件也都簽好了(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

⑸基上,同案被告周○○對於對保過程,究竟有無與保證人李○

○見面接觸,是否核對證件並確認李○○簽名等節,於另案、本案所述前後全然矛盾,憑信性甚低,且與被告陳○○幾乎同步更改供詞,其二人明顯互相勾串迴護,所陳難以採信。

⒊觀諸證人李○○於新北地檢證稱:等陳○○到場後,我才開始簽

借款資料,陳○○就到旁邊,陳○○在做什麼我不知道。陳○○有和我說,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上的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和本票上的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授權書上之本票發票人兩個都要簽,保證人、共同發票人部分也要寫,但詳細如何填寫是由陳○○跟我說(新北地檢偵17731卷第71頁反面、第13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保當天是經陳○○告知並陪同前往○○○公司,我在對保人員即陳○○所提出相關貸款資料上,偽簽我父親李○○的姓名、蓋用於陳○○陪同下至不詳刻印店刻印之「李○○」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5頁)。經衡證人李○○與被告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證人李○○就其己身所涉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無需刻意迴護或誣陷被告陳○○之必要。又證人李○○係遭證人李○○擅自冒用身分擔任保證人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復經前揭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故證人李○○本人絕無可能出現在上開對保現場,是以,被告陳○○、周○○倘係單純辦理對保心存坦蕩,豈有於民事庭審理時虛捏前揭情節之理。況證人王○○於本院前審10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公司本身有吸菸區,要下樓離開辦公室需感應磁卡不方便,如果需要抽菸,直接在○○○公司所設吸菸區抽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2頁);核與證人林○○於本院前審109年1月21日審理時證述:○○○公司辦公室有設吸菸區,因為辦公室那棟樓上下樓都要感應卡,客戶跟行員沒有感應卡上下樓不方便,所以如果銀行的人或客戶來公司要抽菸的話,大部分都會去吸菸室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4頁),更可見被告陳○○、同案被告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於對保過程中曾離開下樓抽菸,待抽菸後返回辦公室時,相關人員即告知保證人已離開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被告陳○○、同案被告周○○於偵查時所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本案又係保證人未到,且未親見車輛之非常態對保情況,此情亦據被告陳○○於107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對保程序不會沒看到保證人,本件是特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故就特例情況更應無於偵查及前案民事審理時記憶錯誤,反而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突然回憶起事發狀況之可能。從而,觀諸被告陳○○、同案被告周○○上開供述歷程,亦可見其等於民事訴訟階段,因尚未掌握全案參與人士之說詞,亦未能預測法院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為圖先脫免自己責任,始訛稱有親眼目睹保證人李○○在場,甚而陳稱有看到系爭車輛後才簽具車況確認單之之虛情,足徵被告陳○○辯稱不知保證人李○○未到場親簽文件等語,實屬事後與同案被告周○○勾串、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公司係將車輛貸款業務外包予○○行銷公司,甚且就對保責任亦一併授權;本案復係由○○公司另一特約經銷商「○○○」商號轉介案源而來,此有○○公司特約代表資料卡(陳○○部分)、○○公司陳報狀暨所附關於被告陳○○、周○○部分之特約服務契約書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在卷可佐(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40、222至224頁;新北地檢偵17731卷第44、45頁;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上開約定書多數未簽署日期、且內容顯係空白文件之概括授權模式,足見類此申貸案受理乃至對保、核貸之流程,明顯流於形式而未確實覈實,周○○等人既已嫻熟申貸流程,當可利用權限或程序漏洞從中牟利。本案綜合上開各節相互勾稽,堪認本案係由同案被告陳○○與證人李○○接洽申貸業務後,再由同案被告周○○利用○○公司將車貸業務外包未精確核貸之程序缺失,先覓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再共同以辦理假車貸、擅自以李○○之父李○○名義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方式,並先備妥變造不實之李○○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及連帶保證人李○○另一變造之雙證件即健保卡影本,向○○公司申請高額貸款,而被告陳○○、同案被告周○○於對保過程中,明知李○○並未在場,仍由證人李○○偽簽李○○姓名及盜蓋印章,且於未見系爭車輛情況下,由被告陳○○出具確認系爭車輛無重大瑕疵、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之車況確認單,有該車況確認單1紙附卷得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頁)。本案倘被告陳○○於對保過程中未能參與配合,即無從完成詐貸案件,足見被告陳○○與同案被告周○○、陳○○間,自對保過程起,至後續之車輛過戶登記、交付相關資料予○○公司以核貸撥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被告陳○○所為抗辯乃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2款所述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

,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分係就刑法第201條之罰金數額由「(銀元)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刑法第214條之罰金數額由「(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而前開規定,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罰金之貨幣單位如換算成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與108年12月25日修法後之結果相同,是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被告陳○○、同案被告陳○○、周○○明知李○○並無購買系爭車輛

之真意,仍於102年8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予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再持過戶完成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公司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公司對於購車貸款業務核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此部分應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4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④、二所示印文、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同案被告陳○○、周○○與申貸人李○○間,

自對保過程起,直至後續之車輛過戶登記、交付相關資料予○○公司以核貸撥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同案被告周○○、陳○○等人係為辦理本件融資貸款

,先後冒用李○○之名義,行使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附表一編號②)、「授權書」(附表一編號③)、「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附表一編號④)等私文書,並持向○○公司申請貸款行使之,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李○○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陳○○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詐取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具備對保資格之被告陳○○倘未能與同案被告陳○○、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實無遂行最終目的即詐得車貸之可能。然本院考量被告陳○○為本案犯行時剛到職,由同案被告周○○帶同到場進行對保程序等情,業據被告陳○○陳稱在卷,且據同案被告周○○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審訴訟103年6月26日辯論時陳稱:○○○公司把資料傳給我,我再把資料傳給○○公司。我不是○○公司簽約人員,我找陳○○來處理,但我是實際承辦人等語(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00頁);另於原審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帶新手陳○○見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是被告陳○○之犯罪情狀相較實際主導之同案被告陳○○、周○○為輕;且依後述五㈢⒊犯罪所得所示,被告陳○○本案獲利非多,本院審酌被告陳○○上開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其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認被告陳○○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科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且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審判範圍擴張之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

17243號就被告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併載被告陳○○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細譯檢察官併辦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是關於被告陳○○違背○○公司所委任對保時所應遵循相關規定等情節,自應認屬詐領車貸之一環,不得再依背信罪論處,附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⑴同案被告陳○○、周○○、被告陳○○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因證人李○○無法取得李○○之健保卡辦理買賣汽車擔保品融資申貸,乃委由同案被告陳○○、周○○、被告陳○○其中一人,先於102年8月20日對保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知情吳○○健保卡1張,換貼成李○○之照片,並將持卡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均竄改成李○○個人資料之方式,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李○○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李○○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再由同案被告陳○○帶同證人李○○前往不知名印章店盜刻「李○○」印章一枚後,由證人李○○於附表一編號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偽簽「李○○」署名1枚,並蓋用盜刻印章以偽造「李○○」印文1枚。⑵同案被告周○○、陳○○與被告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由同案被告陳○○指示李○○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一欄偽簽「鐘○○」之簽名,表示擔保人提供人鐘○○同意○○公司將相關申貸款項核撥與李○○。因認被告陳○○就此等部分亦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嫌。

⒉訊據被告陳○○對此等犯行均堅詞否認。經查:

⑴證人李○○自民事庭審理過程及本案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

理過程中,均稱:其是與同案被告陳○○聯繫,自始即係欲貸款以償舊債,未曾有購車意願,係因無法以信用貸款獲貸,始在同案被告陳○○建議下辦理本案車貸,而辦理本案車貸之相關申請文書及李○○身分證件資料、其個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均係應同案被告陳○○要求而交給陳○○,且係由同案被告陳○○帶同其去印章行偽刻「李○○」印章。卷內的貸款申請書、本票、對保文件等內容,除了其自己及父親李○○的簽名是由其本人為之,並蓋用剛盜刻的父親印章外,全數資料均由陳○○等人所準備等語明確,顯見證人李○○之聯繫窗口均為同案被告陳○○,至於被告陳○○部分,則始於對保當日才有見面接洽,已如前述。再者,有關盜刻印章、變造附表一編號⑤所示李○○健保卡資料及編號⑥所示李○○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偽造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犯行,除同案被告周○○、陳○○、相關證人李○○、李○○、吳○○、鐘○○、洪○○、王○○、林○○、王○○、常○○等人皆未提及被告陳○○外,經比對卷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34033535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12月28日107豐原(調)字第70號函檢附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公司陳報狀、○○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李○○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3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亦均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牽涉其中。況依前揭二、所述,僅足以認定被告陳○○與同案被告周○○、陳○○從對保過程起,至後續之車輛過戶登記、交付相關資料予○○公司以核貸撥款犯行,具有共犯關係,其餘盜刻印章,偽造附表一編號①、變造附表一編號⑤及⑥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陳○○與同案被告陳○○、周○○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名相繩。

⑵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經查,本案於申貸過程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丙方(讓與人)欄及委託撥款書之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欄上確有「鐘○○」之署名,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之委託撥款書各1紙存卷足參(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21、72頁);而證人鐘○○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出售一輛0000-00號自小客車,那輛車當時以經撞到報廢了,我出險後,汽車殘體是由臺北的人出面來收購,我就把車子連同車籍資料一併出售給位在八里的車行王小姐等語(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又證人王○○於前開原審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就AUDI那台車,當時付款30萬出頭給鐘○○後,周○○來看車說那台車他要,周○○有付70萬給我,我把車子給周○○,至於車子後來如何過戶,是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96頁),從而,證人鐘○○確有將系爭車輛販賣予證人王○○、洪○○所屬車行後,再由同案被告周○○出面向證人王○○及洪○○購買系爭車輛進行過戶。而本案就系爭車輛欲以買賣方式過戶以向○○公司進行貸款時,即需於前揭債權讓與及委託撥款書上填載原車主之姓名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周○○於原審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頁),應可認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委託撥款書,乃就系爭車輛買賣進行轉讓之必要文書填載。而證人鐘○○既確將系爭車輛及相關車籍資料一併出售予證人王○○,則於同案被告周○○再向證人王○○、洪○○購入上開車輛並欲進行車籍移轉以申請貸款時,為能順利完成車籍移轉所為有關「鐘○○」之簽名,應可認均在證人鐘○○概括授權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尚難認構成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⒊綜上,就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等部分與被告陳○○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陳○○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認定偽造「李○○」印章及偽造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文書之時間,均係在102年8月20日,依照前開理由二㈢說明,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係在102年8月6日,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⒉依照後述㈢⒊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陳○○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有誤;⒊原審認被告陳○○另有偽造鐘○○署名而完成偽造委託撥款書、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依照前述㈧之說明,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⒋按前揭四㈥說明,本院認被告陳○○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是以,上述各點均有未洽。被告陳○○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陳○○為放款機構委託受理貸款申請暨對保程序之對保人,竟利用經濟弱勢者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困境,與同案被告周○○、陳○○、申貸人李○○共謀以假車貸方式之詐貸高額款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偽造名義之被害人李○○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陳○○參與程度及擔任角色較同案被告周○○、陳○○為輕,其自陳之智識、生活、經濟條件及動機、目的、手段,暨尚未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陳○○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依照減刑後最低刑度量處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就犯罪工具部分:

⑴①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②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③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⑵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李○○」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李○○」署名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李○○」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共犯李○○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④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②至④所示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由○○公司收執,非屬被告陳○○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因其等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有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就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⑵被告陳○○於本院前審陳稱:對保的車馬費1件是1,000元,另

外還有對保獎金,獎金會累積好幾筆後一起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29頁),足認被告陳○○本案犯罪所得應包括車馬費及對保獎金。惟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本案所收受對保獎金正確數額,實有認定困難之情,本院參考被告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中,於102年9月10日有備註「張正龍對保費」3,500元之記載,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5至248頁),故就被告陳○○之對保獎金部分,即以前揭其他案件之對保獎金作為估算標準,估算認定其本案之對保獎金為3,500元。綜上,被告陳○○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1,000+3,500=4,500),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偽(變)造之文書名稱(卷證頁碼) 偽造之署押、數量 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69頁) 李○○署名、印文各1枚 ②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同上影卷第21頁) 李○○署名、印文各1枚 ③ 授權書(同上影卷第22頁) 李○○署名、印文各1枚 ④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同上影卷第71頁) 李○○署名、印文各1枚 ⑤ 變造之李○○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同上影卷第74頁) 無 ⑥ 變造之李○○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99至403頁) 無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民國) 備 註(卷證頁碼) 102年8月23日 李○○ 156萬 102年9月24日 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李○○」署名、印文各1枚(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22頁) 李○○(此部分係屬偽造)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