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傳國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
丙○○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放射科醫療器材(美國奇異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藥品買賣等業務。而丙○○係自91年1月1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放射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審標、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有擬辦及審核權。豐原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物品、儀器、工程採購,係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由院長或副院長擔任召集人、相關科室人員擔任委員而組成之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核,復經院長核可後,交由總務或行政單位辦理招標事宜。丙○○自91年1月1日起參與豐原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下述採購案,其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格、審核廠商儀器規格及驗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豐原醫院於97年7月15日,辦理:㈠「第1、2期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
00、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㈡「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等採購案第3次招標議價,該等採購案分別係「PACS」、「醫學斷層掃瞄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等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由丙○○提出需求,該等採購案均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惟前於同年3月17日、26日議價時,宜德公司之報價均高於底價,又不願意減價,以致廢標。丙○○乃於97年4月7日、同年6月6日會簽請求提高底價獲准,並於97年7月間某日(簽呈僅記載7月)出具底價分析表,並擬定底價,而將底價分別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110萬元,終由宜德公司於97年7月15日第4次議價時,分別以210萬元、110萬元得標。嗣丁○○為感謝丙○○之協助,以上開2個標案之得標金額5%(即16萬元,210萬元*5%+110萬元*5%=16萬元)作為給予丙○○的回饋,故於上開2個契約屆至之翌日(即98年7月15日),自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帳戶中提領16萬元,並於提領後不久之某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16萬元現金賄款給丙○○,作為丙○○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丙○○明知上開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16萬元賄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經最高法院僅就被告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在本件為求敘述順暢而留存部分,均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從而本院就本件之審理範圍,即僅限於上述撤銷發回部分,先予敘明。
貳、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廖○○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屬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8頁),且查無上開得以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予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然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或與審判中所述部分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或因本件涉及多次採購案、多次貪瀆之犯罪事實繁複,亦囿於卷證資料龐雜,審判中無從一一提問、詳盡詰問使然,然審酌證人丁○○對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未曾主張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且證人丁○○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包含自己亦有參與各該犯罪事實,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況以證人丁○○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屢屢就詰問之內容表示:其記得在調查局筆錄裡面已有陳述,事隔久遠,現在已不能清楚記憶當時情況,應以當時之陳述為準,其在調查站、地檢署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核與吾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足認證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蘇○○製作之電腦帳冊之證據能力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所增訂。
②查本件扣案電腦帳冊資料係證人丁○○指示證人蘇○○所製作
,乃係證人丁○○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現金提領之依據,過程均未間斷,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當庭勘驗證人蘇○○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將電腦帳冊資料列印附卷,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③至辯護人爭執遠東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金交易往來資料
上,屬證人丁○○手寫文字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207號卷【下稱他3207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08頁),本質上為證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遠銀帳戶標示可能是我們的小姐標示的,絕對不是調查站的人標示的,也不是我在查獲後,看到帳冊才標示的,這個帳冊是我們公司小姐提供給調查站的等語(見他3207卷一第101頁),是該標示部分之文字,書寫者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虛偽性較小,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後,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為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5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據為本件之證據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證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證人丁○○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自仍應上開規定辦理),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已將被告及證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拷貝後,製作筆錄內所載內容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之對照表(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195頁至第20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0頁至第45頁、第66頁至第82頁、第112頁至第11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42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01頁)聲請勘驗不符之部分,嗣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上開詢問之錄音光碟,及將上開錄音譯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28頁、第55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42頁;本院前審卷五第3頁至第9頁背面),是本判決關於被告及證人丁○○在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內容,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的部分且經本院前審勘驗其供述內容部分,自應以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載勘驗之內容為準;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的部分,仍以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為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採購案,這些所有的保養都是總務科跟他們簽訂保養合約,不用我們提出,而且這種本來只有他們那一家可以做,是限制性招標,而且金額也只有5萬,用在中秋節辦活動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82頁;本院前審卷五第22頁背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①關於「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案」、「PACS系統維護保養」、「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案」、「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部分,證人丁○○並未與被告就「PACS系統」採購案達成何等明示或默示之收賄意思合致,而上開PACS後續擴建、維護保養案件,依卷內所有證據顯示,證人丁○○於上開各該標案事前均未曾與被告接觸,自無達成收受賄賂合意之可能。又上開擴建及保養案件,均屬限制性招標,都會由原得標廠商來承作,各該擴建及保養案件均未經過規格審查,部分案件不用經過驗收,部分案件被告未參與驗收,被告均未於職務範圍內有為何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縱證人丁○○事後曾給予部分金錢,然被告既未對上開案件有何職務行為之參與,被告收受餽贈,縱屬有悖官箴,仍不能據以收受賄賂罪論處。②關於「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採購案」、「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採購案」、「GE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採購案」、「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部分,皆為限制性招標案件,被告事前均無任何之職務行為,證人丁○○於各該案件發生前,亦均未與被告有任何之接觸,足證被告與證人丁○○就上開標案均未有何等收受賄賂之合意。又上開維護保養案件不用經過驗收,管球採購案件被告未參與驗收,被告均未於職務範圍內有為何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自不能據以收受賄賂罪論處。另事實上,被告於偵查中,已無法明確記憶收受之具體金額為何,完全是因調查員之誘導提示證人丁○○之筆錄後,勉強配合下,始為概括金額之陳述,與實際事實並不相同。而本件經被告事後回想,就「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採購案」、「GE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採購案」及「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和「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係與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所收受之金額相同,亦即,各自證人丁○○處收受金額5萬元,方為真正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82頁;本院前審卷五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下:
㈠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94年1月31日、96年1月31
日、97年7月15日「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95年7月18日、96年8月16日「GE高熱容量X光管球」,這5個案子因為是前面電腦斷層掃瞄儀的後續維修跟更換零件,所以是由原先的廠商得標,他們有給我禮數,但金額沒有像丁○○講得那麼高等語(見他3207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
㈡被告於103年7月3日偵訊時供稱:「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
養(案號00000000)」、「GE電腦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採購案,我是承辦人,只有5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下稱偵9446卷】第41頁背面)。
㈢被告於原審106年2月22日審理時供稱:「第1、2期PACS系統
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等採購案,沒有事先預約,金額是收10萬元,都是總務室與丁○○議價就可以。……GE斷層掃瞄儀及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00000000號,這部分我承認『職務收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
㈣被告於原審106年4月27日審理時供稱:「第1、2期PACS系統
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等採購案,沒有事先約定,我僅拿到10萬元,除了這兩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至第155頁背面)。
㈤被告於本院前審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
收廠商的錢,我也非常後悔,……對於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認定的罪行,我認罪,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違背職務。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我都認罪,對錢的部分,我沒有意見……,錢的部分以一審判決為準。對於自己以前歷次之供述,無意見,均實在,且出於我自由意志,但是後來我回去有重新想一想,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有出入,但是在一審法院講的話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
㈥嗣被告雖於本院前審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起開始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然仍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由證人丁○○交付金錢,被告收受金錢乙情。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現金,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法律要件解析:
㈠被告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第1款前段、後段之規定,分別為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規定則為「委託公務員」,其法定要件各有不同,而與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範圍及要件亦未盡相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項要件,即構成該條項款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之意旨,以及94年1月1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明(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係指服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等),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且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94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作為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文避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用語。次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本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敘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較諸該條項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等旨,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時,其修正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限於上述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僅提及在解釋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
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
⒋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縱屬兼職之公立醫院醫護人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⒌本件豐原醫院關於醫療器材之各次採購,係該院總務室就
醫療科(係指執行醫療業務單位)已編列年度預算之儀器,簽陳院長核准後辦理招標作業,該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規格,公告期滿後,該室將廠商提供之醫療器材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便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格,該規格必須送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開標時分廠商資格由該院總務室審查,醫療器材規格由草擬規格之醫師,依據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送院長核定之規格審查,如廠商資格及醫療儀器規格均符合,且價格進入底價則決標,決標後簽約,履約交貨由該院總務室、會驗人員辦理,驗收則由院長指定人員辦理,且本件各次採購,被告主管之放射科均為需求及使用單位,此有各次採購案相關卷宗資料及驗收資料在卷可佐(詳下述),對照豐原醫院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本件各次採購,顯係涉及對於豐原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足見本採購案確屬公共事務,目的在照料豐原地區民眾之醫療品質,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以求民眾最大醫療福祉,並非意在牟取醫院經營盈虧之私利,而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至堪認定。本件採購案既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復屬與多數人相關之公共事務;被告所屬放射科於當時就本採購案亦為使用單位、需求單位,被告於本件各次採購案中或負責擬定規格及以科室主管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或負責於規格表送交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負責說明該規格,或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之規定,或於驗收時被核派為驗收人員負責各該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事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顯見本採購案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而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具備公共事務之性質。而被告所負責之前揭事項,在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等握有實質影響力,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為明確。
⒍綜上,被告於行為時,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㈡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
⒈就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
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丁○○於101年3月12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做公家生意
,有告知預算金額,但不知底標多少,所以在一開始無法確切知道要給多少錢,要等得標後依據利潤及往後是否還有其他案件合作,再決定賄款金額的高低。「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採購案」因為機器是買宜德公司的,一定就要由我們來維修,故這也是限制性招標,這部份也有給予被告回扣,不是所有醫生都要收回扣,但就是有些醫生要拿回扣,我記得得標金額是110萬元,我給他10%的利潤共104,762元,但後來利潤愈來愈少,後來幾年我就降低給被告的回扣成數。「PACS系統維護保養採購案」,因為是沿續性的維修保養,所以一樣採限制性招標,我有給被告8萬元的回扣。顯然證人丁○○交付賄款給被告係針對個別標案表達感謝之意,且其主觀上交付之現金即是「回扣」,且若不行賄,以後會很難合作,故證人丁○○交付現金給被告即係基於行賄意思至明。
⒊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94年1月31日、96年1月3
1日、97年7月15日「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95年7月18日、96年8月16日「GE高熱容量X光管球」,這5個案子因為是前面電腦斷層掃瞄儀的後續維修跟更換零件,所以是由原先的廠商得標,他們有給我禮數等語(見他3207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並於103年7月3日偵訊時、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106年11月17日、106年12月22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再次供承有針對各個採購案收錢之事實(見偵9446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81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5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第102頁背面),則被告既然係針對特定採購案,分別收受現金,且被告之用語亦知係『賄賂』、『賄款』,主觀上應有受賄之意思,自不待言。
⒋綜上,本件證人丁○○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亦有受賄之意思,應可認定。
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事前僅向被告表示
希望幫忙,並會表達謝意,然衡情,表達謝意之方式不一而足,可能為物質上或語言上金錢上之酬謝,但亦可能僅有口頭上之感謝,無論如何,難以證人丁○○表示會表達謝意,逕認證人與被告有何收受賄賂的默契。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無所謂曾與被告達成得標金額扣稅後給予賄款之合作模式,足認證人丁○○並未與被告達成何等明示或默示之收賄意思合致。被告並未就賄賂之客體、金額、比例,與證人丁○○達成何等合意,甚至有沒有禮數,或證人賺到錢後,究竟給甚麼禮數(水果一籃?),亦無法確定,自難認被告與證人有何收取賄賂之意思合致云云。然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問:好啦,李先生,你應該開始是有提到…洽洽丁○○是有跟你提到禮數嘛,禮數是代表什麼意思?)禮數喔,就是社會…就是在他的…如果說有利潤之下,他會當然會用現金來回饋啊」、「(問:就是你幫助他讓宜德公司得標嘛,而且宜德公司有利潤、有獲利的情況下,基本上、原則上丁○○就會給你一定比例的那個…)對對對,但是那個金額跟什麼…從來都沒有事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9頁背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表達謝意之方式不一而足,可能為物質上或語言上金錢上之酬謝,但亦可能僅有口頭上之感謝云云,不足為採。
㈢職務上之行為:
⒈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
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此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其規範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下列行為:
案號、採購標的 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簽章狀況 出處 案號:00000000「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 案號: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 該等採購案分別係「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醫學斷層掃瞄儀2組(案號PTPH00000000-0)」等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 簽呈:辦理第三次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限制性招標案,預定97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開標。 本件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金額為210萬元。 丙○○簽名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案名: 署豐GE電腦斷層掃描儀及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00000000宜德公司得標(下稱卷一)第70頁 簽呈:因97年度放射線科電腦斷層掃描儀及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已辦理2次皆廢標,請使用單位依據宜德公司提供之成本分析評公司提供之成本分析評事宜。 丙○○附註意見為:可否提高底價。 放射線科主任丙○○職章 卷一第73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案名: 署豐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00000000宜德公司得標(下稱卷二)第33頁 簽呈:宜德公司表示無法降低放射線科電腦斷層掃描儀及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價格,請使用單位提供意見後辦理後續招標事宜。 丙○○回覆意見:可提高底價。 放射線科主任丙○○職章 卷一第79頁、卷二第33頁 簽呈(96年12月3日):放射線科各項儀器設備維護保養合約屆滿期限皆於本年度3、5、6月,另查本件各項設備為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本件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 放射線科主任丙○○職章 卷一第85頁、第124頁、第155頁 卷二第77頁、第144頁、第219頁 簽呈:辦理第三次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限制性招標案,預定開標日期為97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開標。 本件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金額為110萬元。 丙○○簽名。 卷二第30頁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底價單 使用單位擬訂底價為210萬/年、底價分析表。 放射線科主任丙○○職章 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底價單 使用單位擬訂底價為110萬元/年、底價分析表。 放射線科主任丙○○職章 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放射線科儀器明細表(辦理維護保養合約) 丙○○附註意見為:此8項為本科重要且容易故障之重大設備,為了病人安全、醫療設備之妥善維護及評鑑之重要事項,請准予及早續約。 放射線科主任丙○○職章 卷一第86頁、第125頁、第156頁 卷二第78頁、第145頁、第220頁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1.審查97年度醫療儀器設備15項規格。 2.審查放射線科各項儀器保養案8項。 3.討論96年度儀器設備列管使用情形。 列席人員丙○○主任 丙○○列席並簽名。 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2頁至第154頁 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141頁第143頁、第216頁至第218頁) 豐原醫院黏貼憑證(業務主管丙○○職章)所附維修紀錄。 業務主管:放射線科主任丙○○職章 原審卷二第263頁至第第281頁
①且證人廖○○於偵查中證稱:「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
(案號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採購案承辦人是被告等語(見偵9446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該採購案我是承辦人乙語(見偵9446卷第41頁背面)。
②被告提出需求,該等採購案均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
公司議價,惟前於同年3月17日、26日議價時,宜德公司之報價均高於底價,又不願意減價,以致廢標,被告乃於97年4月7日、同年6月6日會簽請求提高底價獲准,並於97年7月間某日(簽呈僅記載7月)出具底價分析表,並擬定底價,而將底價分別提高為210萬元、110萬元,終由宜德公司於97年7月15日第4次議價時,分別以210萬元、110萬元得標。
⒊又證人即豐原醫院主任祕書李玉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們儀器招標的時候,招標案件會附規格表,廠商會附出來,規格的部分是由使用單位來審核,其他的採購程序是由我們總務室、政風室、會計室一起參加來審核,所以他(指被告)是只有審核他要買的儀器的規格,其他部分是由總務室那邊來負責,所以才有需求單位的主管蓋章在上面,他是針對要買的儀器的規格,儀器規格是由使用單位來負責,如果以放射科來看,是由放射師會先做審核,一般我們審核表一定要經過主管蓋章,所以它要送到主管蓋章以後才送到總務室,放射師的主管就是被告。如果沒有經過主管,總務室在審核,還是會拿給主管蓋章,主管如果不蓋章,主管要提出針對他的意見說明。限制性招標的採購流程還是一樣,因為它金額也是滿大的,比如說那個球一個就2百多萬元,我們還是要提「裝審會」,「裝審會」討論完以後我們醫院有一個採購小組,我都是採購小組的成員,我們採購小組會再審查過,然後再送給院長批。當然就是他們審查結果以後,我們一般像這樣要採購這麼大的,也是科主任要提出申請,提出申請只是承辦人蓋章、主任蓋章送到院長以後,就是總務室那邊採購了。「裝審會」之前,因為他們要申請,使用單位還是要提請購單,不然總務室也沒有依據可以採購。請購單需要需求單位的主管蓋章,因為是承辦人員寫,不然沒有依據可以採購。請購單是由需求單位承辦人員簽出來之後要經過需求單位的主管蓋章,然後送到總務室、會計、院長那邊。如果是設備擴充的話,因為他們比較熟悉儀器方面,會由使用單位認為這個需求提出來申請,然後再依照剛才講的流程,使用單位請購之後到總務科到院長再到「裝審會」,「裝審會」過了之後再公告。如果原儀器需要用原廠的那個規格的話,當然還是要經過招標,不過程序是如果一定要原廠的話,還是會用限制性招標,請廠商來報價。管球要換,這個還是要有採購程序,要由放射科提出申請。如果有要花到錢的,不管是維修或維護,需要換零件或怎麼樣,就是要由使用單位填寫請購單,再按照採購程序這樣往上報,再經過裝備審查委員會來審查,不論維修或者是儀器採購採規格標的規格審查,都要經過需求單位的主管蓋章,他有一個審查表,因為使用單位比較清楚規格,總務室也沒有了解那麼多,所以規格審查,如果承辦人員寫完主任蓋章,表示這個規格,他提出來的這個OK,可以招標。所以我們每次招標的時候,使用單位要來做規格審查,因為他送審核他們的案件,廠商送來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24頁至第130頁)。
⒋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
那如果說行政的部分呢?)行政我大概就是,行政就是看….科裡面所有的流程,包括採購啦,所以包括很多東西」、「(問:反正行政部分因為你本身是擔任放射科主任嘛,所以基本上科內的大小事情…基本上都要經過你核章跟批示嘛?)大小事情…對對對」、「(問:那也包括說什麼採購啦或是一些驗收啦這些部分應該也都是要都需要經過你?)原則上大部分都需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4頁至第5頁)。以及被告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陳稱:「(問:有無其他補充?)……。另外我並沒有幫忙丁○○,我只是沒有『刁難』他」等語(見偵9446卷第41頁背面)。
⒌綜上,上開採購案,被告或為採購案承辦人,或提出採購
需求及規格,或列席說明使用單位之規格需求,或負責審查廠商規格,甚者可以建議底價、建議修正底價、請求提高底價、更改規格、參與驗收等等,若非係其擔任放射科主任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之具體職務權限,亦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即因自己身為放射科主任乙職,得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採購案順利或不順利進行及完成請款。因此,上開採購標案被告身為放射科主任均有負責之職務上行為,及實質上影響力所及之密切關聯行為。
㈣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要件解析: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亦即要求、期約與收受賄賂係高低階段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於「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而言,至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收受賄賂之行為,敘述如下:
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採購標案,自證人丁○○處取得數
目不等之現金乙情,迭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於100年10月7日、103年7月3日偵訊時、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106年11月17日、106年12月22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或者坦承所收取之金錢為『賄賂』,或者對職務上收受賄賂為認罪之表示,此已如前參、一所述。
②證人丁○○亦對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採購標案,有向被告交付
現金乙情,迭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自承有收受金錢乙情大致相符。
③是被告有收受由證人丁○○所交付之賄賂乙節,即屬明確。④至於有關收受賄賂金額之認定如下:
a.被告與證人丁○○對交付、收受金額之陳述,整理如下:案號、採購標的 證人丁○○(出處:他字第3207號卷) 被告(出處:偵字第9446號卷;原審卷) 原審判決/起訴書 案號:00000000「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自97年7月15日起98年7月14日止)」 案號:00000000 「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自97年7月15日起98年7月14日止)」 該等採購案分別係「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 ,案號:90.12.18)」、「醫學斷層掃瞄儀2組(案號PTPH00000000-0)」等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 100年5月16日調查筆錄16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44頁) 105年5月23日偵訊筆錄PACS部分10萬5千元、CT部分(GE電腦斷層掃描儀)5萬5千元,合計16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103頁) 100年10月3日調查筆錄16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10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16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60頁) 100年11月7日調查筆錄16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100頁正反面) 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5萬元(偵卷第41頁反面)。 原審106年2月22日審判筆錄10萬元(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六、 10萬元現金賄款。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⒏ 16萬元現金賄款。
b.證人丁○○於100年5月16日調查時證稱:「針對宜德公司承攬署立豐原醫院『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件,我實際給予被告的回饋金應該是宜德公司得標金額的5%,並不是我100年5月11日向貴處供稱給予被告得標金額的10%,在此要做個更正,經我檢視我個人遠東銀行的存摺後,我曾於98年7月15日從我個人遠東銀行的帳戶中提領16萬元,這16萬元主要是針對97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4日宜德公司承攬署立豐原醫院『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件及『PACS第一、二期維修保養合約』兩個標案的賄款金額,由於『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件係於97年7月15日開標,由宜德公司以110萬元得標,該標案我則以得標金額5%作為給予被告的回饋,實際給予丙○○回饋的金額為5萬5,000元,同(05)日豐原醫院也針對『PACS第一、二期維修保養合約』進行開標,該標案也是由宜德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210萬元,如我前述,針對該標案我給予被告得標金5%的比例,也就是10萬5,000元,故98年7月15日這兩個案子保養合約結束後,我則從我個人遠東銀行的存摺中領取了16萬元(5萬5,000元+10萬5,000元),我則將這16萬元至被告的辦公室内當面交給他,並告訴被告這是針對『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件及『PACS第一、二期維修保養合約』給他的賄款,這筆支出從我98年7月15日遠東銀行存摺中可看見提領16萬元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頁),核與其於100年10月3日調查時、同年10月7日偵訊時、同年11月7日調查時、105年5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相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頁、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0頁、第100頁正背面),且觀證人丁○○之遠東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於98年7月15日確實有領取現金16萬元,此有證人丁○○之遠東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3207卷一第307頁),故證人丁○○於98年7月15日後之某日交付賄款16萬元給被告一情,堪以認定。
c.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證人丁○○於97年
7、8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給被告之10萬元現金,實係因豐原醫院於97年的中秋節有在金色三麥舉辦聚餐活動,證人乙○○、甲○○、戊○○均有參加,該次餐費總共12萬元,由宜德公司贊助其中10萬元,故當天由證人甲○○結帳付款,是被告未曾收受該10萬元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起至97或98年間與豐原醫院有業務上的往來,所以若時間上允許,都會參加豐原醫院舉辦的忘年會、中秋聚餐等,惟是否有參加97年在金色三麥舉辦的中秋節聚餐,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8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起至100年間在宜德公司任職,該段期間內並沒有參加由豐原醫院舉辦的聚餐活動,而是被告有時候會找我們這些廠商一起聚餐,被告通常都約在一些比較local的地方,像是羊肉爐、熱炒店等,餐費都是各家廠商的業務輪流出錢,我很少付到錢,也沒有付過10萬元的餐費,沒有去過金色三麥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2、3月起至97年3月在宜德公司任職,宜德公司會贊助豐原醫院的聚餐活動,但我不知道贊助的金額與報帳的方式,我有參加97年在金色三麥舉辦的中秋節聚餐,當天大概晚上8點多才到,我有看到證人甲○○走去櫃台,但沒有注意她手上有沒有拿帳單,也沒有看到她拿現金或信用卡出來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399頁)。
綜觀證人乙○○、甲○○、戊○○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辯護人前開辯稱內容,況97年的中秋節係於97年9月14日,此與本院認定證人丁○○係於98年7月15日後之某日交付賄款16萬元給被告,兩者相差甚久,難認宜德公司對豐原醫院97年中秋聚餐的贊助與本件之賄款有何關聯,故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關於「對價關係」要件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6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何判斷「對價關係」: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主要犯罪事實係有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或利益,係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合意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00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辦)。
⒊經查:
①證人丁○○於100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醫學斷層掃瞄儀
」,我剛才所述105萬元的那1次,我記得是給他6%是7%,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標案案號:00000000,這就是後續保養的標案,我都有給被告『回扣』,16萬應該是PACS和GE這二筆,給一、二期的PACS維修保養和GT的維修的『回扣』。95、96年我有各標到一顆X光管球各14萬給被告。PACS總共有3期,91年PACS採購是第一期,我給被告80萬,第二期是屬於擴充衍生性的採購,因為軟體是同一個,所以是限制性招標,所以是宜德跟醫院總務議價,這次我有給被告3%『回扣』,第三期PACS也是衍生性的採購,我記得是給他3%,是給34、35萬,我跟他之間是有這個『默契』,也不用多說,PACS系統維護保養共有3次,都是給5%,94年1月那一次是給8萬,95年2月到96年1月的系統維護是160萬,我給被告8萬,95年10月到96年1月的第二期的維修保養是20萬得標,我給被告1萬,96年3月到97年3月
一、二期的維修一起,金額210萬,我給被告10萬5千元,97年7月到98年7月也是給被告10萬5千元,98年7月到99年7月是給被告10萬5千元。99年那一顆管球那一顆有標到,但醫院說東西沒有壞,不能交貨,所以錢沒有給他,當時說好要給20幾萬,後來因為沒有交貨就沒有給他,帳上記的「2010年6月28日Shu-fuen000000Tube」就是這一次。
「CT」就是GE電腦斷層掃瞄儀,第一次的16萬是CT的保養和PACS的維修一起,97年的保養案110萬的得標,我給被告5萬等語(見他3207卷一第99頁至第107頁)。可見證人丁○○給付被告之賄款,均是針對各個標案分別計算、支付,此亦可從證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結束一定要給他(指被告),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他記性很好,他一定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頁),益徵證人丁○○與被告間已有默契於各個標案結束後,均會交付、收受賄賂;則證人丁○○各次支付之賄款若非係感謝被告在各個標案中職務上之幫忙、配合或者不刁難,豈有須逐筆支付賄賂之理?證人丁○○交付賄賂若僅係單純為了建立人脈、打好關係,實務上常見的做法都是按月、按季、按年或者按三節(春節、端午、中秋)送禮或現金即可,自無須於每個標案結束後均支付賄賂,顯然證人丁○○於各個採購案結束後之交付賄賂行為,與被告於各個採購案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②被告於100年10月6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問:那時候
你跟丁○○談回饋金的部分怎麼談?)從來沒有談過,其實說句實話,我們從來沒談過回饋金,他們只有說他們如果『事情真的完成』,他們會…『禮數』他們會做到」、「(問:丁○○跟你說『禮數』會做到?)會做到」、「(問:但是從來沒有講到明確的金額跟數字?)沒有。因為說實在,標到多少都不知道,而且原廠給他們多少價格也不知道。………」、「(問:那,除了這個case之後,反正就是以後只要說宜德公司可能還要投標例如說什麼斷層掃描,或是說什麼超音波那些,他們一樣是會用這個模式來跟你…事先來跟你談嘛?你那個時候是說談到會有一些『禮數』嘛?)對,他們是講到說,因為實際上不曉得金額多少,所以他們是說會做到,但是多少金額,甚至沒有的都有阿,沒有的都有阿」、「(問:所以基本上前前後後加起來大概十幾件吧?對不對?)當然最主要其實裡面顯影劑是最多啦,因為顯影劑是單額最低,大概…」、「(問:顯影劑一個才一萬多而已阿?)對阿,就是這樣,其實那…」、「(問:顯影劑如果說算一件的話,其實這樣加一加應該也才10件上下應該也有啦?10來件?)差不多差不多,大概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4頁背面)。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沒有給廖○○回扣,因為案件都是由被告來作決定,…。就這些案件,沒有給其他人回扣等語(見他3207卷二第120頁、第121頁),則被告與證人丁○○2人就本件採購案之往來,均已知證人丁○○會就其得標之採購案交付『禮數』,且『禮數』會做到的前提,就是『事情真的完成』,證人丁○○也僅須賄賂被告,無須再賄賂其他人。因此,本件證人丁○○交付賄賂的目的,無非就是希望被告在各個採購案件上職務行為之配合,可以因而讓證人丁○○順利取得採購標案,並順利請款成功。
③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
好啦,李先生,你應該開始是有提到…洽洽丁○○是有跟你提到禮數嘛,禮數是代表什麼意思?)禮數喔,就是社會…就是在他的…如果說有利潤之下,他會當然會用現金來回饋啊」、「(問:就是你幫助他讓宜德公司得標嘛,而且宜德公司有利潤、有獲利的情況下,基本上、原則上丁○○就會給你一定比例的那個…)對對對,但是那個金額跟什麼…從來都沒有事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9頁背面),顯然是標案有利潤之狀況下,證人丁○○就會給予被告『禮數』,此『禮數』就是『現金回饋』,雖未言明具體之金額、比例等,但尚難以此即謂無賄賂之默示合意。
④再者,被告於100年10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但交付
的地點及詳細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印象中該筆回扣為…;除此之外,只要宜德公司之後承攬得標……得標承攬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科的採購案件,丁○○也都會給我回扣」、「部分啦,像有的根本就沒有,剛才我不是說有些根本就沒有」、「(問:有…大部分這些標案主要包括斷層掃描儀、數位彩色超音波,還有嗎?)差不多就這樣而已」、「(問:以及相關系統的保養、X光管球等零件的採購案件。他給你大概有沒有一個比例或是一個?)確實,我們再講,再回頭我們講,其實他…說句實話啦,他只有說會做到,但是我們從來沒有看過。原則上,我是覺得啦…從來沒有到過5%啦,5%以下其實我覺得…一般說句實話,剛才我們就看那一份那個嘛,原則上一般大概就是接近3%左右啦。……」、「(問:所以其實說,稅後的決標金額5%,沒有…沒有…之前沒有這樣講?)其實這個喔,是『業界大家處理事情的共識』。但是說句實話,剛才就我講的,因為我沒有去暗示,他也什麼都沒有啊。第一個,你能不能有能力賺得到?第二個,你有沒有這個意願」、「(問:所以其實這個5%,其實就是你們大家心照不宣,其實是業界的模式啦?)對啊」、「(問:但是他究竟有沒有依照這個比例給你,你也不確定啦?)對啊。……」、「(問:
所以主任,這個5%到底?大家心照不宣嗎?有沒有提到?或是說就是講說依照業界的模式,或是說其實你們自己都大概知道,反正業界是5%?)其實他只有一件事,他說他如果能賺到錢,他『禮數』不會少」、「(問:他就是這樣跟你講就對了?)就這樣,哪有什麼5%」、「問:因為你們業界可能都是,基本上業界都是5%嘛,所以他才會以為說就是他跟你談妥是5%嘛?)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頁至第6頁)。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沒有談好要給他多少,因為先前的採購案就已經有給回扣了,後來的沿續性採購案當然也要給回扣,不然有失禮數,以後很難合作了。……這部份有給予被告回扣,不是所有醫生都要收回扣,但就是有些醫生要拿回扣,我記得得標金額是110萬元,我給他10%的利潤共104,762元,但後來利潤愈來愈少,後來幾年我就降低給被告的回扣成數等語(見他3207卷二第120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丁○○交付、收受賄絡係依『業界大家處理事情的共識』,尤其被告於「PACS」、「醫學斷層掃描儀」、「數位彩色超音波」等採購案均已收到證人丁○○所交付金額非小之現金後,即應知悉接下來之後續洐生性之標案,證人丁○○亦會依照雙方之默契、業界之共識,繼續支付一定金額之現金。足見被告與證人丁○○間,就證人丁○○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於收受賄款時均心照不宣,而並非單純想要打好關係、建立人脈。
⑤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之執行,均不得憑以收取、期約利害關
係人所提供之金錢或利益,否則均屬期約、收受賄賂。正如檢察官偵查犯罪、法官審理案件,縱使全憑卷內證據依法決定是否起訴?或者是否判決有罪?仍不得於案件偵查或審理終結前後收受當事人或律師交付之金錢或不法利益,否則仍應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各次採購案,係以科室主管身份提出需求之人員,且本件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告所屬放射科當時亦屬犯罪事實欄各採購案之使用單位、需求單位,其身為放射科主任於本件各採購案中均有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已分別分述如前。而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丁○○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各次收受證人丁○○交付之金錢,與被告從事本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均應具有對價關係。再依照上開說明,所謂賄賂應包括假借『禮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且不論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亦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本件就被告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依社會通念,即應已足認被告及證人丁○○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倘若僅係因雙方隱諱避談具體細節,而逕認被告收受金錢與其上開職務行為無關,將造成公務員只要無違背職務,收取利害關係人行賄之款項,均無從認有對價關係,而不能處罰之不合理現象,不但有悖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立法意旨,亦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㈥綜上,被告上開收受證人丁○○交付之賄賂,應符合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法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本件對於職務行為之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2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件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經扣案,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存根、臺中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原審贓證物款收據、原審總務科贓證物相片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9446號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7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丁○○應係於「98年7月15日後不久某日」,交付「16萬元
」現金賄款予被告,而非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97年7、8月間某日」,交付「10萬元」現金賄款予被告,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諭知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卻於理由
欄記載「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金額為16萬元」,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以其收受金額僅有5萬元,且係用於中秋節辦活動而
上訴,並無理由,已於前述;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與上揭本件相同之事實,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1年11月23日繫屬在桃園地院,迄今已逾8年卻仍未判決確定,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等語,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業已明確表示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案審理,經以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起第二審上訴確定之案件,其桃園地院之審判並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6號判決之第一審,換言之,本件第一審繫屬日係案件繫屬至臺中地院之103年11月18日,迄今尚不符合「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要件,故被告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本件就本院審理範圍內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賄賂,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欠缺悔過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繳回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按現行刑法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本
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相關規定。
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
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證人丁○○既為行賄被告之人,自非被害人,無論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抑或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證人丁○○均非得合法受領上開款項之被害人。是以,就此部分予以沒收亦查無所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情事。查被告收受賄款16萬元,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