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文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09、16928、18848、20104、23167、25817號、102年度偵字第50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編號1之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撤銷。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㈠緣林正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褫奪公權8
年確定)係立法院第4屆、第5屆、第6屆(民國94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第7屆(97年2月1日至99年7月26日)、第8屆(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之權。林正二同時擔任立法院第6屆第1、3、4、5、6會期、第7屆第1、2、3、4、5會期之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教育、文化政策及有關教育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下仍稱體委會)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丁○○原自87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隊
員職務,於97年2 月5 日至97年11月8 日育嬰留職停薪,於97年12月4 日辭職;並先於94年底、95年初起,同時兼任立法委員林正二之非公費助理,於留職停薪期間及辭卸消防局隊員職務後,擔任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國會公費助理(97年2月1 日至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4日至97年12月1日、98年1 月10日至99年8 月15日)兼辦公室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預算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外,另依立法委員林正二之指示,負責協助各鄉鎮市公所向中央各機關爭取補助地方工程預算。
㈢吳仲民(業經本院以104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係
第15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綜理大武鄉鄉務,具核定大武鄉公所採購案件之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吳舜安(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係吳仲民擔任大武鄉長任
內之機要秘書,負責對外代表大武鄉長吳仲民處理民眾陳情等公關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㈤甲○○係丁○○之助理,負責協助丁○○爭取地方建設工程補助款等各項行政事務。
㈥乙○○係趙健達之女友,平時與趙健達共同經營鈞○公司,負責
與趙健達以鈞○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
㈦黃國良係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公司)實際負責人,該
公司主要生產排水設施及遊具等相關產品,97年間黃國良多次擔任趙健達及乙○○工程招標案綁標材料供應商。
㈧戴千萬係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公司)股東,經常以臺○
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並負責承攬臺東縣大武鄉等周邊鄉鎮之招標工程案。
二、關於本案即臺東縣大武鄉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㈠林正二於96年底或97年初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時,臺東縣大武
鄉長吳仲民向其請求協助大武鄉公所向觀光局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補助款事宜,林正二當場表示同意並指示本件經費補助事宜全權交由丁○○處理。林正二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其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為牟取利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違法限制圖利之犯意,而非公務員之丁○○亦與林正二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違法限制圖利之犯意聯絡,擔任林正二收取賄賂之白手套,先由丁○○指派同具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違法限制圖利犯意聯絡之乙○○,於97年初替大武鄉公所撰寫申請系爭工程案補助款計畫書,再藉由林正二立法委員之身分、對政府機關擁有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之權限,以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經費,另於97年3月間函請觀光局於97年3月20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辦理會勘。97年4月28日觀光局以正本函復大武鄉公所、副本通知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表示「本案請就植栽美化、棧道平台、停車場及必要之照明等項目辦理,工程總預算修改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額度內」等語。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於遂97年5月19日以簡便行文予觀光局請求協助辦理系爭工程案補助事宜。而大武鄉長吳仲民為爭取本件地方建設經費,自97年4月間起至8月間止(4月17日至4月18日、5月12日至5月14日、5月18日至5月20日、6月11日至6月13日、8月24日至8月26日)多次由建設課兼財政課長羅成信、臺東縣議員蔡義勇等人,陪同北上至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拜會林正二及丁○○,洽請其等協助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全額補助事宜。其中於97年5月12日丁○○及乙○○在臺北市某港式飲茶餐廳與吳仲民、臺東縣議員蔡義勇等人聚餐,丁○○要求在工程案補助款經觀光局核定補助後,須由丁○○指定之設計、監造廠商乙○○配合標得系爭工程之監造標,以利其等以材料綁標方式,向營建工程得標廠商收取賄賂;約於97年6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觀光局同意補助系爭工程預算前),林正二在其國會研究室向吳仲民、蔡義勇等人表示將全力協助爭取系爭工程補助款,並當場指示丁○○配合辦理等語,丁○○並在林正二、助理莊林素貞、吳仲民及蔡義勇等人面前表示,待系爭工程案補助款經觀光局同意核定補助下來後,須由乙○○配合得到監造標,再共同向配合之營造商拿取工程補助款25%的賄賂,其中15%賄賂,由立法委員林正二及丁○○等人朋分,其餘10%賄賂則分配予大武鄉長吳仲民收受,林正二聽聞後,默示同意而未做任何反對之回應,並繼續與鄰座之蔡義勇及吳仲民閒聊。丁○○復於97年8月24日至26日某日,在其位於立法委員林正二青島東路外館辦公室內,向吳仲民、羅成信等人表示,大武鄉公所發包系爭工程案,必須由乙○○配合得標設計監造案,而內定營造商必須支付補助款(1,300 萬元)之25%即325萬元之賄賂予丁○○和林正二,再由丁○○將補助款10%之賄賂130萬元分配予吳仲民,另外補助款15%之賄賂195萬元,則由丁○○和立法委員林正二朋分等語。惟此3次雖均遭吳仲民當場拒絕,丁○○、林正二、乙○○等人仍繼續進行本件收取賄賂事宜。吳仲民回到大武鄉公所後,向其秘書吳舜安表示系爭工程立法委員這邊要賄賂25%等語,吳舜安了解立法委員林正二、丁○○等人欲收取賄賂之用意後,考量須透過林正二立法委員之協助,方有助於大武鄉公所爭取到建設經費,吳舜安遂與林正二、丁○○、乙○○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著手向營建廠商收取賄賂等事宜。於97年8月底,大武鄉公所順利獲得觀光局核撥系爭工程案工程補助款1,300萬元;97年9月10日大武鄉公所即辦理系爭工程監造案開標作業,乙○○以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僅有詠○公司投標,乙○○順利獲得最高分,而取得優先議價權,最後以接近底價(97萬5千元)之決標金額91萬元得標承包系爭工程監造案(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違法限制圖利之行為)。
㈡乙○○於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後,原計畫安排廠商林永豊配
合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並負責支付賄賂,惟林永豊以施工地點偏遠為由,予以婉拒。丁○○遂指示乙○○洽請大武鄉公所秘書吳舜安,由其請不知情之鄉長吳仲民介紹合適之營造商即臺○公司之股東戴千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吳舜安提供戴千萬之聯絡方式予乙○○。97年10、11月間某日,乙○○經丁○○同意後,偕同不知情之員工鍾琦芳及具有幫助收取賄賂、違法限制圖利等犯意之黃國良等人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火車站與戴千萬見面,當面提供本案其所設計、規劃之工程預算書圖予戴千萬參考、評估,並說明內定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應支付工程補助款1,300萬元之25%賄賂予立法委員林正二、丁○○、吳仲民等人,戴千萬聞悉後未立即決定是否配合投標。數日後戴千萬向吳舜安表示,欲查看大武鄉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後,再行決定是否配合參標等語,吳舜安即向不知情之建設課承辦人黎忠道卡冠納要求將本件工程預算書圖帶至鄉長室,並通知戴千萬抵達鄉公所後,一同進入鄉長室,由吳舜安拿取在吳仲民桌上之工程預算書圖供戴千萬在鄉長辦公室沙發區閱覽,戴千萬評估後,認有利可圖,遂同意配合標得本案,並以吳舜安及乙○○等人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單價資料,作為投標價格之決定而參與投標。黃國良為爭取擔任本案綁標材料供應商,除表示願意協助乙○○、丁○○等人向營造商戴千萬兜售綁標材料並幫助收取賄賂外,另同意事先替得標廠商墊付40萬元賄賂予丁○○收受,並約定俟營造商支付賄賂款後,再從中抵扣。丁○○遂透過乙○○,收取黃國良先行支付的40萬元現金後,同意黃國良擔任系爭工程綁標材料供應商。林正二、丁○○、乙○○為達收取賄賂之目的、對於系爭工程預算書圖設計階段進行綁標,由乙○○、黃國良負責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材料、規格綁標事宜,以黃國良經營之育○公司獨家代理之產品做為該案之綁標材料,而對材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該設計、預算書,經大武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並憑以辦理系爭工程營建標之招標作業。97年12月1日大武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案開標作業,戴千萬順利以「臺○公司」名義、決標金額1,100萬元得標承包(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違法限制圖利之行為)。而系爭工程營建工程標確定由臺○公司得標承包後,丁○○即不斷催促乙○○出面向戴千萬收取賄賂,乙○○遂依丁○○之指示向戴千萬索討賄賂,戴千萬以本案實際得標金額1,100萬元與原約定補助款1,300萬元之金額相距甚多,且利潤有限為由,僅同意支付160萬元賄賂(約決標價1,100萬元之14.5%)予丁○○及立委林正二等人,另表示將自行支付決標價10%之賄賂(110萬元)予大武鄉長吳仲民。97年12月中、下旬間乙○○為依丁○○指示向戴千萬索討本案賄賂,多次偕同亦具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犯意聯絡之丁○○友人甲○○、黃國良,與戴千萬相約見面,經乙○○、甲○○、甲○○與戴千萬等人多次協議後,戴千萬勉強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賄賂共160萬元予丁○○及林正二等人朋分,惟戴千萬要求須以支付材料價金之名義支付賄賂予材料商,以掩飾戴千萬交付賄賂之事實,黃國良考量為擔任系爭工程之材料商獲利,且前已代墊40萬元賄賂予丁○○,為達幫助收取賄賂之目的,及乙○○、甲○○為達共同收取賄賂之目的,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開立97年12月24日號碼為C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戴千萬,臺○公司則開立1張8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國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AT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23日、受款人育○公司),黃國良隨即將該支票交予甲○○,由甲○○給丁○○過目後,再轉交由黃國良兌現該80萬元支票,黃國良除將先前代墊之40萬元抵扣預付予丁○○之賄賂外,另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乙○○,再由乙○○持該筆40萬元現金,前往丁○○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號6樓之8辦公室,將40萬元之賄賂交付予丁○○收受。丁○○收受後,將上開賄賂暫留其身邊,俟林正二通知後,再將所收受賄賂花用在支應林正二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林正二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
㈢其後數日,丁○○復要求乙○○向戴千萬拿取80萬元之賄賂尾款
,乙○○遂再度偕同甲○○共同至大武鄉公所找吳舜安協助,吳舜安即陪同乙○○、甲○○至戴千萬之住處,協商交付賄賂尾款等事,惟戴千萬表示利潤有限而遲未支付,甲○○遂依丁○○指示向戴千萬表示,如不依約給付賄賂,乙○○將不通過臺○公司驗收,且要利用立法委員權限令交通部觀光局的補助款收回,戴千萬因而應允給付賄賂尾款80萬元。98年4月間某日,戴千萬要求吳舜安擔任其支付賄賂予林正二之代表丁○○收執之見證人,經其同意後,遂將80萬元之賄賂交付予吳舜安,由吳舜安利用其於98年4月30日至5月1日前往屏東縣來義鄉辦理「98年度排灣族、魯凱族全國運動大會及臺灣電力公司核三廠建設活動」之機會,至屏東縣來義鄉某壘球場與甲○○見面,並由吳舜安親自將80萬元賄賂交予甲○○收執。甲○○自吳舜安處拿取該筆80萬元賄賂尾款後,即返回丁○○位於臺北市青島東路之辦公室,並將該筆80萬元賄賂全數交予丁○○本人收執。丁○○收受後,將上開賄賂暫留其身邊,俟林正二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賄賂,花用在支應林正二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林正二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吳舜安、甲○○、黃國良、乙○○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丁○○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本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審理範圍僅及於上訴人即被
告丁○○(下稱被告)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二㈡臺東縣大武鄉發包工用工程招標案(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部分,先予敘明。
㈡又就上述範圍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係認被告涉犯:①政
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②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③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④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71條1款之罪。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丁○○所涉商會法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對之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之自白:
本案關於被告自白部分,經原審另案勘驗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下稱原審訴1867卷】三第299頁反面;原審訴1867卷五第84頁至第102頁)及原審勘驗結果(見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下稱原審卷】七第162頁至第165頁),被告與調查員於調查程序中固有卷附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無誤,然調查人員就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係就被告因本案件所面對之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而已,並無何不當之情形甚明,且對話過程中調查員係就廠商陳述與被告證述內容不相符合部分,再對被告加以詢問、查明,而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甚多且雜,調查員於先行整理其他共同正犯之陳述,即結合所得情資,預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被告回答,自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且查,被告本件詢問過程中並未見調查員有何明顯威脅利誘之情形,況以被告之學、經歷,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知悉調查員依法並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是否羈押、甚至如受有罪判決所處刑度之決定權,尚難以此即謂其有受到調查員不當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不實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以被告通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曾任職消防單位(警正四階離職)、立法委員國會助理、國會辦公室主任等之社會經歷,兼以調查、偵訊中,均曾委任辯護人在場,而辯護人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被告於接受詢(訊)問時既經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自無任由詢(訊)問人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以取得其自白之可能;再被告亦可透過辯護人在場,而對於所涉案件,如獲有罪判決,所須擔負之刑期將遠逾羈押之時日甚多,知之甚明,被告僅因恐遭羈押,即壓抑自由意志,甚至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再參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未陳明調查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或要求其應如何陳述之情事,僅辯稱:偵查中因受調查人員以續行羈押及檢察官不斷訊問身心俱疲之情況下,為求得以順利免於羈押所為之陳述,已失陳述之任意性等語,然此部分並無明顯事證可佐,且屬其個人動機問題,核與調查人員、檢察官有無不當取供無關。綜合上情,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調查或偵查程序中,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亦無心理、生理上遭受不當壓迫之情形,尚難徒以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於調查、偵查中曾為上述言詞,即遽認調查人員、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或不正誘導之情事。從而,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之自白,自得為證據。至被告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經勘驗結果與法院勘驗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自應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為準,自屬當然。
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1544、3122、4158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沒有經過交互詰問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上訴卷十第158頁反面至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26頁;原審卷四第201頁反面),然查以下本院採為判決有罪認定之證人(含相對於其餘被告之共同正犯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扣除下述之證人江素娥、鄧允得、戴我明、莊林素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前審審判時分別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由各聲請詰問之檢察官、被告暨其等辯護人為之),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為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另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查證人江素娥、鄧允得、戴我明、莊林素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具結作證,並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法院審判時聲請交互詰問,核屬放棄詰問權,則本院未再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供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自難認有何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曾以證人趙健達、乙○○2人於偵查中,曾
於調查人員安排下私下會面,而爭執其等於調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進而主張證人趙健達、乙○○於偵訊所為之陳述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而證人趙健達、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均一致證述確有此一會面情形,惟並未證述調查人員曾以此方式而利誘渠等為特定內容之回答情事(見原審卷八第57至69頁),尚難認此已明顯影響其等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再觀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對於經調查人員詢問後之訊問,除針對受訊問人於調查筆錄之內容加以複訊其所述實在與否外,尚且針對各別問題單獨提問,並獲致受訊問人回答內容,並非概括訊以調詢所言是否實在等不具實質內容之問題。又接受檢察官訊問者,或係自願獨自一人接受訊問,或係由律師陪同接受訊問,然皆本於自由意志接受訊問,並未見有檢察官以不法訊問之情形,且各受訊問人亦均未以此為抗辯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本件因調查人員之不當詢問,認各受詢問人之調查筆錄有內容疑義,進而以毒樹果實理論推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尚難憑採。
㈢通訊監察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於96年12月11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中地檢署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該等通訊監察書均有詳載監察期間、電話,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1867卷二第187至264頁) 。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⒉通訊監察譯文: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第204至226頁;原審卷三第20至164頁)。然查,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係調查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等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成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下稱他2141卷】一第121至138、218至230頁;他2141卷二第77至89、140至144、176至180、254至262頁;他2141卷三第22至24頁;他2141卷四第56至141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025卷【下稱偵7025卷】一第113至116、179至188頁;偵7025卷二第117至124頁;偵7025卷三第66頁;偵7025卷四第34至43頁;偵7025卷六第3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下稱偵16009卷】一第269至280頁;偵16009卷二第67至81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95號卷【下稱偵13295卷】三第197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952號卷【下稱偵11952卷】一第275至282頁、339至359頁;偵11952卷二第31至38、71至7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卷附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且均經法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有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重上更一卷第37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至原審就被告100年4月6日、100年6月28日調查之錄音光碟(
見原審卷七第162至1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8年6月25日、100年4月14日、100年5月9日調查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五第138、139頁;原審卷八第39至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99年7月5日、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3日、99年6月10日調查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七第185至193頁;原審卷八第27至39、51至52頁)勘驗結果,及本院就被告100年3月31日之調查光碟(見本院原上訴卷七第160至211頁;本院原上訴卷八第3頁)、100年4月6日之調查光碟(見本院原上訴卷八第11至49、54、217頁)、100年6月28日之調查光碟(見本院原上訴卷八第58至113頁;本院原上訴卷九第2頁)、100年9月30日之調查光碟(見本院原上訴卷八第118至131頁;本院原上訴卷九第2頁反面)、100年10月10日之調查光碟(見本院原上訴卷八第201至209頁;本院原上訴卷九第16頁反面)、同案被告乙○○100年5月9日之調查光碟(見本院原上訴卷五第46至52、61至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昜暻100年7月26日之調查光碟(見本院原上訴卷五第64至65、72頁反面)、證人戴千萬100年6月1日之調查光碟(見本院原上訴卷五第77至79、88頁反面)、100年7月7日之調查光碟(見本院原上訴卷五第63至64、72頁反面)、證人游振魁100年8月14日之調查光碟(見本院原上訴卷四第148至187、191頁)、證人陳淑芬100年8月10日之調查光碟(見本院原上訴卷四第225至261頁;本院原上訴卷五第19頁)勘驗結果,其等與調查人員之對話內容,雖有未經調查人員逐字紀錄之情形,間或雜有調查官於針對部分事實詢問上開人等時,因渠等有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陳述,乃以提示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其他證人陳述或證物等)俾利渠等回憶事實經過後而為誘導詢問之情事發生。然趙健達、乙○○、戴千萬、游振魁、陳淑芬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出有遭不法取供等之抗辯,且渠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亦未曾證述渠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調查人員對渠等有何明顯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問之情形(見原審卷八第57至69頁;原審卷七第81頁反面、7、14頁反面至15頁、1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所辯稱,其於偵查中有絕大部分陳述未經載入筆錄內容等語,亦未見其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查證。況本院並未引彼等於調查時之證詞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其等之調查筆錄內容,未全依其陳述逐一記載,進而否認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正二、乙○○、黃國良共同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被告自始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案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細節,亦不曾與吳仲民、吳舜安等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約定或謀議,不得僅因被告曾向乙○○約定收取贊助辦公室之費用160萬元,即可逕認被告參與其中而為共犯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正、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部分犯行,全部否認,請參酌被告歷審答辯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如果庭上審酌所有事證,仍認為被告有原審判決記載的犯罪事實,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判決意旨,已明白揭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正二就系爭工程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款,而後把工程發包給廠商去執行,從中收取賄賂,並無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的違背職務的行為,所以就其行為應該該當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另本案應有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82、383頁)。
㈡同案被告林正二係第4屆、第5屆、第6屆(94年2月1日至97年
1月31日)、第7屆(97年2月1日至99年7月26日)、第8屆(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則自87年7月1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隊員職務,於97年2月5日至97年11月8日育嬰留職停薪,於97年12月4日辭職;並擔任林正二之國會助理公費助理(97年2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4日至97年12月1日、98年1月10日至99年8月15日)等情,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正二所不爭執,並有立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18日臺立院人字第1030003189號函(見原審卷六第208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18日北市消人字第10332959700號函檢附之相關派令及書函(見原審卷六第221至232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為真實。㈢臺東縣大武鄉長吳仲民於96年底或97年初林正二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時,向林正二表示請求協助大武鄉公所向觀光局爭取系爭工程案補助款事宜,林正二表示同意;吳仲民復為爭取系爭工程案之建設經費,自97年4月間起至8月間止(4月17日至4月18日、5月12日至5月14日、5月18日至5月20日、6月11日至6月13日、8月24日至8月26日)多次由大武鄉公所建設課兼財政課長羅成信、臺東縣議員蔡義勇等人陪同北上至林正二國會辦公室,拜會林正二及被告,洽請林正二及被告協助爭取系爭工程補助款全額補助事宜等。嗣於97年初由乙○○替大武鄉公所撰寫申請系爭工程案補助款計畫書,再以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系爭工程補助經費。97年3月間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函請觀光局於97年3月20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辦理會勘,97年4月28日觀光局以正本函復大武鄉公所、副本通知林正二國會辦公室表示「本案請就植栽美化、棧道平台、停車場及必要之照明等項目辦理,工程總預算修改為1,300萬元額度內」;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再於97年5月19日以簡便行文予觀光局請求協助辦理系爭工程補助事宜。大武鄉公所於97年8月底順利獲得觀光局核撥系爭工程補助款1,300萬元,於97年9月10日即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乙○○以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決標金額91萬元得標承包;嗣黃國良擔任系爭工程材料供應商,並由乙○○、黃國良負責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材料、規格事宜,而該設計、預算書,經大武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並憑以辦理系爭工程營建標之招標作業。大武鄉公所於97年12月1日辦理系爭工程營造標開標作業,戴千萬以臺○公司名義、決標金額1,100萬元得標承包等事實,除為被告、同案被告林正二、吳仲民、吳舜安、乙○○、黃國良、甲○○等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如後述之各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決標公告文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本案被告與林正二就系爭工程案收受賄賂,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茲證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仲民證述內容:
⑴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為爭取系爭工程之
補助經費,曾與林正二及丁○○洽談過2次,第1次在林正二之國會辦公室,丁○○曾不止一次地提及若成功向觀光局爭取建設經費,得標營建工程案之廠商需負責支付得標價25%工程回扣,其中15%是要支付給林正二及丁○○,10%則是我可獲分配之工程回扣,當時林正二、蔡義勇、莊林素貞均在場,莊林素貞聽到丁○○要求工程回扣時,跟丁○○說「你跟鄉長不熟,不要亂講話」,丁○○聽到並未回應。林正二聽到丁○○索取回扣及莊林素貞稱不要亂講話等話時,均沒有回應,當時他跟蔡義勇等人在旁邊講話。林正二、蔡義勇應該都有聽到丁○○上揭索取回扣之談話內容。林正二當時有喝一點酒,應該沒有睡著,因為有時候看到他跟蔡義勇在講話,有時候會閉目一下。第2次是在林正二另一處辦公室,當時只有我、丁○○及羅成信在場共同討論,丁○○再次提及工程回扣之事,我與羅成信都當場拒絕。丁○○在第1次談回扣時,有向我表示要向本工程的承攬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要我提供大武鄉地區規模較大的營造廠商名單,我為了地方建設及讓本案順利獲得主管機關的補助,乃依照其要求提供廠商名單。林正二明確表示授權丁○○處理本案,丁○○表示要向廠商索取回扣時,林正二也在場並知情,所以我沒必要再跟林正二討論工程回扣的事情。丁○○確實曾向我表示,希望本工程案可以由具原住民身分的乙○○配合得標,不過我表示會在合情合法下幫助乙○○,但不會為了照顧具原住民背景的乙○○而做出違法的事。我是否提供應秘密的設計預算圖說給戴千萬閱覽,我實在想不起來。丁○○在拿了一部分回扣後,吳舜安才跟我說,丁○○他們要拿15%的回扣,原本要25% ,但廠商拒絕,丁○○說15%他一定要拿,10%給鄉長,吳舜安告知我戴千萬已處理15%,問我10%要怎樣,我說我們不要。戴千萬事後跟我說有夠錢,他會給我分紅,我說「不要,工程做好,不要偷工減料就好」等語(見偵16009卷一第169至175頁)。
⑵於100年10月13日偵查中除證述同前外,另具結證稱:當
時林正二走進辦公室,是有喝酒,不是很嚴重,看到我時有打招呼,他先走到辦公桌忙一下,後來又走到沙發區,與我等聊天。在沙發區寒暄過後,我有跟他談要爭取系爭工程預算,請求協助,他說全力支持,全權交給丁○○處理。之後他與蔡義勇在沙發區聊天,丁○○則在沙發區向我表示索取回扣等情事等語(見偵16009 卷二第163至169頁)。
⑶100年7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於97年1月間跟
林正二表示希望可以爭取工程補助款,林正二要我跟他的秘書丁○○談,當時丁○○有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要交由丁○○的人來做,我表示要在合法範圍內,公開招標。丁○○當時有親自向我說要收25%回扣,他的意思是10%要給鄉公所協助人員,15%是要拿給觀光局,當時沒提到立委,實際上該15%回扣要如何分,我不清楚,10%部分我有當面拒絕。臺○公司得標後,吳舜安告訴我臺○公司之戴千萬跟他說,監造公司堅持要索取25%之回扣,吳舜安跟我說戴千萬只能先付15%,乙○○有跟戴千萬說剩下的10%是要給我的,我就跟吳舜安說剩下的10%我們不用。我曾經要求員工拿空白的預算書及設計圖過來,但不可能提供有單價的預算書給戴千萬閱覽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745號卷第14至16頁)。⑷於100年9月5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工程補助還沒確定
前,丁○○有講他要25%,其中15%他要拿上去,10%要給地方,我當時拒絕。我對吳舜安稱他有帶戴千萬到鄉長室去看工程圖說乙事沒有意見;戴千萬閱覽工程圖說時,我不在場,圖說如何拿出來的我不清楚。戴千萬曾在施工期間說如果有購錢會給我吃紅,我當場拒絕,我事後才知道戴千萬有交付160萬元的工程回扣。我未曾交代吳舜安去找願意配合的廠商來做系爭工程。乙○○到鄉公所做設計說明,我有講說如果找不到我,就找吳舜安,但乙○○沒有講到回扣的事情等語(見偵聲538卷第24至26頁)。
⑸於103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間我曾前往
立法院拜會林正二爭取系爭工程的補助款,當時丁○○有提過要向內定營造商索取25%的回扣,但我當作是開玩笑,我覺得系爭工程是不可能內定,因為是公開招標的。我拒絕後並沒有繼續按照丁○○之前提到的25%回扣來執行。當時設計監造標在得標過程中,我沒有交代相關部門要讓詠○公司得標,我只是交辦給建設課,依法辦理。營造標的部分是由臺○公司得標,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我沒有要求公務員或評審委員讓臺○公司得標。丁○○也沒有在過程中跟我約定要讓臺○公司得標。看預算書部分,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以我個性不可能會叫他們把預算書拿上來,我印象中有叫他們拿空白預算書。我不知道吳舜安有帶戴千萬到鄉長室看預算書,也沒有跟丁○○約定要提供預算書給臺○公司看。吳舜安未曾為了系爭工程案與我一同到臺北,也不曾聽到我為了系爭工程的事情跟林正二或丁○○的談話。吳舜安事後好像有跟我提過乙○○要跟戴千萬拿25%回扣的事情,我如何回應吳舜安,我想不起來,要看當時的筆錄。我在100年7月7日的筆錄中提到:「臺○營造得標後,吳舜安有來找我,怎麼有監造公司要跟臺○營造索取25%回扣,吳舜安說監造公司告訴戴千萬15%要拿上去,15%要給我,我跟吳舜安說我們不這樣拿這10%的」等語實在。
系爭工程預算圖說是承辦課保管,我有權限請承辦課人員將工程預算圖說送給廠商看。我於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林正二、丁○○、吳舜安、乙○○等人的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當時陳述實在,也是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吳舜安、戴千萬提到「當時去屏東壘球場比賽,有一包很奇怪的牛皮紙袋,吳舜安有跟我說戴千萬請他轉交這個東西給甲○○」等節,我也不曉得,我不記得當時吳舜安有沒有跟我講。我看過吳舜安的筆錄,他說他有比給我看,但我怎麼知道他在講什麼。在那段時間我不認識甲○○,應該是沒有見過。他們去交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戴千萬一直被催回扣款的事情,也沒有跟我反應過。戴千萬的電話不是我交給林正二辦公室的,但當時丁○○有問大武鄉有沒有比較有能力的廠商,我當時有提過幾家廠商,大武鄉比較大的3 家廠商,有說到戴千萬臺○公司是有能力的廠商,其他我就沒有再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5至99頁)。
⒉證人蔡義勇證述內容:
⑴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2度陪同吳仲民至
臺北向林正二請託爭取大武鄉公所地方建設補助款,第1次林正二表示會盡量協助,不久後,工程補助款有著落,我再次陪同吳仲民前往臺北找林正二等人洽商,因之前林正二已向我及吳仲民表示系爭工程補助款的相關事宜全權交由丁○○負責,要求我等直接和丁○○洽談,所以吳仲民才會和丁○○討論系爭工程的事情。我記得當時丁○○向吳仲民表示,系爭工程案之經費確定補助並由大武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後,一定要由其安排的廠商乙○○配合得標,並且需要向系爭工程案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比例若干有講,但我忘記了。當時莊林素貞本來正與我談話,聽聞後,即要求丁○○不要亂講話,我回應莊林素貞,「他談他們的,你管他幹嘛」。當時林正二也在場,也有聽到丁○○上揭談回扣的內容。林正二好像酒醉了,坐在沙發區睡著,有打呼,張開嘴巴。吳仲民則當場拒絕要分配給他的回扣等語(見偵16009卷一第155至158頁)。
⑵於100年12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陪同吳仲民至臺
北向林正二請託爭取大武鄉公所地方建設補助款,當時林正二有在場,他好像酒醉,但仍能與我寒暄,吳仲民向林正二請求協助系爭工程時,林正二回應全力支持,吳仲民所述當時坐在沙發區等之證述內容實在,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與當時每人坐的相對位置一樣,丁○○向吳仲民提及索取及朋分工程回扣25%時,我當時在沙發區與林正二聊天,莊林素貞也確實有馬上叫丁○○不要亂講話,我當時也是贊同莊林素貞的說法,林正二則沒有回應;我因認為丁○○係林正二的代言人,所以丁○○表示要索取工程回扣及安排廠商等事,即未向林正二反應。後來聊完天後,好像有再與林正二等人一同去吃晚餐,晚餐過程中沒有再談到系爭工程案等語(見偵16009卷二第191至195頁)。
⑶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間我有與吳仲民
去找過林正二2次。我站在地方民意代表的立場,地方需要做建設時,縣裡的經費不多,當然要仰賴中央級以上的民意代表協助,所以特別去找他幫忙爭取經費,2次去找林正二的目的都相同。當時林正二當時喝醉酒,都沒有反應,他一直睡著,有打呼,張開嘴巴。我認識丁○○,但不熟,是第1次介紹才認識乙○○。我在97年間曾因系爭工程案,前往臺北與林正二碰面,我總共去臺北2次,我忘記第1次去的時候是與何人前往、談話內容為何。我在100 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中提到:我記得吳仲民第1次去找林正二洽商本案的時候,林正二表示會盡量協助,但當時僅止於了解如何爭取補助款階段,還不確定是否有補助款可以辦理系爭工程發包案等語屬實。第1次去臺北時,沒有談到回扣的事情,經費都還不知道有沒有著落。我曾因臺九線一案到臺北某茶餐廳聚餐,那時候一起吃飯,有我、吳仲民、林正二、丁○○都在場,莊林素貞及乙○○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丁○○曾向吳仲民表示一定要安排乙○○得標,並且需要向本工程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我、吳仲民曾提到用丁○○指定的廠商並收取回扣實在不應該,吳仲民也表示堅決反對。丁○○當時提議時,吳仲民當時沒有同意,是有拒絕的。吳仲民對於丁○○要求乙○○配合得標工程一事,相當不以為然。當時在茶餐廳時,我有聽到上開過程,但細節內容不記得,吳仲民完全拒絕。事後吳仲民並未向我提及臺九線一案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其有無幫助乙○○。
我偵訊中講的是事實,關於本案的證述內容,皆出於自由意志並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9至172頁)。
⒊證人羅成信證述內容:
⑴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陪同吳仲民請託林
正二、丁○○替大武鄉公所向交通部觀光局等單位爭取系爭工程案之補助經費2、3次,我記得在該案補助款未確定核定前,曾陪吳仲民到臺北市青島東路丁○○辦公室拜訪1次,當日林正二、丁○○親自接待,吳仲民提出上揭建設需求時,林正二即表示會幫忙爭取,關於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交由丁○○協助辦理。丁○○向我及吳仲民瞭解相關資料後,隨即表示會找觀光局會勘,並請助理乙○○協助大武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書及配會觀光局指示修正計畫書內容;嗣後待補助款核定下來,我再陪同吳仲民北上丁○○青島東路辦公室,丁○○表示補助款已核定下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之監造設計及工程案,並要我等協助他的協力廠商詠○公司得標,另表示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必要須支付25%工程回扣,10%是要給吳仲民,15%則是他和林正二的,我和吳仲民均當場嚇一大跳。我和吳仲民立刻拒絕收取該10%的回扣,但丁○○還是堅決表示他原本要的15%一定要拿等語(見偵13295卷三第107至111頁;本院原上訴卷五第46頁、第61頁背面)。
⑵於103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6年至99年間我
在臺東大武鄉擔任過財政課長兼建設課、民政課、代表會秘書。在我擔任課長期間有辦理過系爭工程。該案之設計監造標是由詠○公司得標。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我沒有洩漏底價或運作委員會讓詠○公司得標。過程中吳仲民沒有指示我要讓特定廠商得標。丁○○沒有指示我或與我約定要讓特定廠商得標,但因為他們協助爭取經費,只是口頭上說能夠協助,到最後還是用公開招標、最低標的方式來爭取。過程中我沒有依照特定人指示或約定讓特定人得標。系爭工程營造標是由臺○公司得標,我沒有運作或洩漏底價讓臺○公司得標。過程中吳仲民或丁○○均沒有指示讓特定人得標。我在100年7月7日調查筆錄中稱「補助款核定下來後,我跟鄉長吳仲民再次到丁○○辦公室拜訪丁○○,徐先生當場向我及吳仲民表示臺九線景觀改善工程案的補助款已經核定下來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的設計監造以及工程案,並要我們協助讓他的協力廠商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另外表示該案發包以後,得標的廠商必須支付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其中10%是要給吳仲民,15%是立委那方面要拿的,這件事情我記憶很深刻。因為我和鄉長都沒有想到丁○○會這樣表示,我們兩人都嚇一大跳,當場鄉長吳仲民和我立刻拒絕收取這10%的工程回扣,丁○○聽到我們拒絕收取工程回扣後,還是堅決表示該案發包後,他原本向廠商拿的15%工程回扣一定要拿,事後丁○○如何拿取我並不清楚」等語屬實。我在100年7月7日調查局筆錄中提到,並未協助乙○○或運作詠○公司得到本件標案,也沒有配合丁○○在本件案件綁標,吳仲民也沒有指示我放寬工程預算書的審查標準均屬實。我在
100 年7 月7 日於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沒有遭到不當取供,也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7至129頁)。
⑶於108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案子在承辦
過程中,主辦人簽完,一般程序會往上呈做核閱的行政程序,一定會簽到秘書(吳舜安)、鄉長(吳仲民)這邊來等語(見本院原上訴卷九第132頁背面)。
⑷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申請補助
狀況,因為我們跟丁○○會合作申請補助,我就想應該是丁○○要安排他的人來得標等語(見本院原上訴卷六第73頁)。
⒋證人即大武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黎忠道卡冠納於100年7月1
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設計監造廠商送給公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經核定後,屬應秘密的文書,決標之前都不可以給任何人看,除非長官來調閱。工程標公告招標後,廠商除了單價、預算以外都可以閱覽,包括空白標單及設計圖是可以閱覽,可以在建設課閱覽,但不能影印也不能攜出。在決標前,應秘密的設計預算圖說,由承辦人即我來保管;系爭工程標決標前,我印象中鄉長或建設課長羅成信有叫人來跟我拿過有單價、預算的設計預算圖書,且我有跟鄉長或課長確認後,才讓那個人拿走,而那個人絕對是公所的人,不可能是廠商等語(見偵13295卷三第206至209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內容:
⑴於98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3、4月間,我、丁
○○及大武鄉鄉長吳舜安商談約定,由我配合替大武鄉公所繕寫系爭工程案經費補助計畫書,計畫爭取經費為1,200萬元,由丁○○利用立委身分關係向觀光局爭取預算,並約定如順利獲得核准預算,丁○○可獲得補助預算工程包商決標金額之1.5成作為工程回扣,另由大武鄉鄉長吳舜安負責安排臺○公司戴我明成為内定得標該營造工程之廠商,我本人則必須負責向臺○公司戴我明拿取應支付給丁○○之1.5成工程回扣,如此我即不需另行支付設計監造費之工程回扣予丁○○,包商戴我明還需支付決標金額1成之工程回扣予大武鄉鄉長吳舜安。約於97年7月間,大武鄉公所順利獲觀光局核准補助經費1,200萬元,於97年9月間,我借用詠○公司之名義投標本設計監造案,並透過大武鄉鄉長的運作及協助,順利依約得標承作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案,本公司完成工程預算書後,於97年12月1日辦理發包,該案營建工程部分,順利由吳舜安所安排之臺○公司戴我明得標承包,丁○○催促我出面向戴我明拿取該決標金額1.5成之工程回扣共160萬元,並指派友人黃姓男子(姓名我不清楚)偕同我多次和戴我明洽商,關於拿取工程回扣之事宜,戴我明向我表示,臺○公司規模較大,出帳款項必須有所憑據,為避免衍生麻煩,戴我明希望能將該筆160萬元工程回扣,隱藏在系爭工程配合材料供應商,即育○公司之工程材料買賣交易中,再由戴我明開立160萬元支票予育○公司黃國良,黃國良兌現支票後,再間接為戴我明支付該筆160萬元的工程回扣,我協調黃國良配合臺○公司戴我明之要求,遂答應配合戴我明之提議,同意間接支付該筆160萬元工程回扣予丁○○。約於98年1月5日左右,戴我明再向我與黃先生(應為王先生)商談,希望能先支付一半的工程回扣即80萬元予丁○○,經黃先生徵得丁○○同意後,戴我明立即開立一張80萬元之支票交給育○公司黃國良,由黃國良提示支票、兌現後再領出現金80萬元交給我,我應丁○○之要求立即搭車前往臺北丁○○辦公室,將該筆80萬元款項交給丁○○,餘一半工程回扣80萬元,戴我明、我及丁○○則約定,俟工程完工請領工程款後再行支付等語(見他3654卷第72至74頁)。
⑵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丁○○在工程補助款核
定下來後,曾在其辦公室與吳仲民談設計監造案要給我做,也知道要尋找營造廠商支付工程回扣,吳仲民也知道要支付工程回扣給他,但不知道%數,吳仲民應該知道丁○○也會拿工程回扣,因為他們2人配合的很好,應該會知道。丁○○曾與吳仲民在某港式飲茶店再次洽商內定本案之監造標事宜,經吳仲民同意協助由我得標監造標部分,我在監造標開標前曾告知吳舜安將以詠○公司名義投標,請其協助順利得標,由於我與丁○○、吳仲民已達成由我得標的協定,所以吳舜安即安排運作由我以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以91萬元得標,至於他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我得標後,丁○○有去找內定廠商林永豊來支付工程回扣,後來林永豊表示距離太遠而不願成為本件內定營造商。我告訴丁○○此事,他很生氣,要我去找吳舜安,由他去找內定廠商。我沒有跟吳舜安談工程回扣分配比例的事,我不知道他是否清楚。丁○○之前應該有打電話給吳舜安表示找不到內定廠商,後來我與吳舜安聯絡後,要我到大武鄉火車站與他指定的內定廠商即臺○公司的戴千萬見面。我與戴千萬見面時告知他我是系爭工程的設計監造得標者,他就知道我是吳舜安派來的,我有把我的設計預算書圖全數都給戴千萬。我說這件是補助單位補助下來的,所以必須給25%的工程回扣,15%給爭取補助款之林正二等人,另10%給鄉長吳仲民。我有告知戴千萬25%回扣要全數給我,再由我轉交補助單位及鄉長。戴千萬表示他要先看預算書圖,評估有無利潤,所以當天未給答案,說評估後再給答案。因為丁○○催工程回扣催得很兇,所以我常去臺東,戴千萬在他家告知有意願,不過戴千萬要求要等到臺○公司確定得標後,再行支付工程回扣款項,我轉知丁○○,他不得已表示同意。我給戴千萬的預算書圖是公所核定過了的,還沒有公告招標,我給書圖的事,丁○○及吳舜安應該都知道,至於吳仲民我則不清楚。我在確定臺○公司得標後,曾應丁○○之要求前往戴千萬之住所拿取原約定之25%工程回扣,但戴千萬表示該案經議價後決標價與補助款有差價,其所得利潤無法支付補助款1,200萬元之25%即300萬元左右之工程回扣,僅可支付15%即165萬元予林正二及丁○○,且要向戴我明拿取,至於鄉長10%部分他會自行處理。我告知丁○○此節後,他表示起碼他的部分會拿回來。後來我找黃國良一起至臺○公司找戴我明拿取15%之工程回扣,談判過程中,我等雖向戴我明表明本件工程綁標材料係育○公司之產品,若其願意支付回扣,則黃國良可以低於市價行情的價格出售,惟該次戴我明未同意而破裂;不久,我與黃國良再次拜訪戴我明,要求支付工程回扣與林正二、丁○○,戴我明仍表示該案工程利潤不高,經討價還價後達成協定,由黃國良同意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綁標材料,戴我明則需支付160萬元之工程回扣,並同意先付一半而以支付材料價金名義開立80萬元之支票,黃國良則當場交付80萬元之材料價金統一發票,由黃國良持往兌現,兌現後,因黃國良先前經內定為材料廠商時即透過我交40萬元給丁○○,由我轉交予丁○○,所以支票兌現後,黃國良扣了40萬元,把剩下的40萬元交付予我,我再交給丁○○。
剩下的80萬元由我與甲○○一同向戴我明拿取,但未順利取得,所以我請戴千萬約吳舜安到戴千萬家商談,我記得甲○○好像有去,中間甲○○與吳舜安還起了小爭執,最後吳舜安表示會儘量跟戴我明溝通,事後戴我明有向我表明剩下80萬元已給甲○○。我曾利用到大武鄉監督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的機會詢問戴千萬應支付給吳仲民的工程回扣110萬元是否已支付,戴千萬表示「鄉長那邊我已經按捺好了」,我即未再過問細節等語(見偵13295卷一第191頁至第205頁)。
⑶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投標系
爭工程的設計標,是以詠○公司名義投標。在此工程設計案招標開始後,我沒有與工程設計案的評審委員接觸過,不知道委員是何人,也沒有請任何人與這些委員接觸或安排如何運作。評審委員不是設計單位可以接觸的,一定是他們內部的人,就是吳舜安。我沒有辦法交代他怎麼運作,評審委員怎麼安排是由他們去安排,因為我沒有辦法接觸評審委員。我對整個設計標的投標過程、評選的過程都不清楚。評選的過程、內容不需要知道,只要知道有沒有得標就好。此案後來的工程標是由臺○公司得標,我沒有參與臺○公司寫標單、投標的過程。
但我知道內定是臺○公司得標,即由我等和吳舜安內定他得標。我不記得吳仲民是什麼時候承諾讓我公司得標,當時設計單位只有我一家,吳仲民何時承諾要給我設計的已經忘記了,但是在公開招標及投標前。因為此案是由我規劃,所以一定會得標,這是必然的,不是推測。若是公開招標我就不清楚,要看公所內部他們怎麼運作。從一起協商這件案子時,就是我開始規劃,直到開標前所接觸的都是我一家,投標的時候也是只有我一家廠商,我不知道當時是限制性招標還是公開性招標,如果是限制性招標就只要有一家公司就可以,公開性招標的話就要有3家以上的廠商才能開標。我是以規劃案件的角色及最後得標的結果,來推斷中間有運作的情形。我當時有其他的案件在進行中,所以黃國良陸續會給一些他們公司的產品光碟目錄。黃國良於何時將育○公司經銷的產品規格與型錄交給我,應以起訴書記載時間為準。二水鄉公所的案子設計的項目跟本案大武的項目很雷同。我是用黃國良交給我的資料去做的,黃國良交付給我的資料都差不多,大同小異。針對系爭工程案件,我在調查站就內定的部分所為陳述均實在。我在上開筆錄中提到工程標承包及設計標的部分我認為大武鄉的人員有運作,但運作的過程與細節不清楚等亦屬實。我先前於偵查中的所有證述皆出於自由意志,亦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4至168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有跟吳舜安、甲○○一起
到戴千萬家裡,當時因為回扣沒有給的很乾脆,甲○○、吳舜安有小爭執,我於100年5月9日調查站筆錄陳述「甲○○係以戴我明不支付該筆工程回扣尾款80萬元,則詠○公司將不同意驗收為由,向戴我明拿到該筆工程回扣尾款80萬元現金」等語實在,但當時都是找戴千萬談,黃國良於調查站中陳述「乙○○及甲○○向戴千萬表示,他戴千萬說話不算話,臺○公司若不與育○公司簽訂材料契約並支付回扣的話,丁○○、甲○○就要動用關係把交通部觀光局的補助款收回去」等語正確,口頭是這樣子講,但是會不會收回去又是另外一回事,這樣講讓戴千萬會害怕才給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36至341頁)。
⒍證人戴千萬證述內容:
⑴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未曾見過丁○○,甲○○
曾到我住處找我,說他是立委林正二國會助理,向我要求支付本案之工程回扣尾款80萬元,平時我與丁○○及甲○○沒有任何往來,也沒有任何金錢、借貸及相互投資等關係。吳舜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系爭工程,問我要不要做,我說要看圖後再說,他說有把我的電話給系爭工程的設計監造廠商,並說材料商及吳小姐會打電話給我,這些人會拿本案設計監造圖給我看,後來吳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她約在大武火車站與乙○○、黃國良見面,見面時乙○○將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交給我評估,只有圖,沒有單價分析,是要讓我評估有無利潤可以做。乙○○告訴我爭取預算之立委林正二這邊要拿補助款25%之工程回扣。依照乙○○交給我的工程設計圖設計預算為1,300萬元,必須支付325萬元之工程回扣,我才會在黃國良名片背後記載「325萬元」。我拿到圖後,過幾天公所就公告發包,我以電子領標方式領標,看數量以後就填一填。我拿到乙○○的圖後有去找吳舜安,告訴他材料商要25%的回扣,這樣的金額325萬元太貴了,不然等標到後以決標價來計算,吳舜安叫我跟吳小姐協調。吳舜安有告訴我這是林正二立委那邊所爭取的補助。吳小姐也給我說325萬元是要給鄉長跟立委的。吳舜安他們也都沒有講說他們要拿錢,到後面才發現說25%其中10%要給鄉公所這邊。吳舜安後面有來協調,我因為已經拿錢拿很緊了,就說不然15%先切給國會這邊(160萬元),10%給公所部分我自己處理,這是標完之後才跟吳舜安說的,他就說你看怎麼樣就怎麼樣。因為吳舜安是鄉長所選的機要秘書,跟我也比較有聯絡,所以說要給吳舜安。我是參考乙○○之前交給我的設計圖說,從購買之標單內所附預算表及單價分析表進行核算,計算出投標價格為1,100萬元,以低於底價1,150萬元順利得標,吳舜安沒有告訴我底價。在本件臺○公司得標後,乙○○、黃國良、甲○○有來找我要我支付約定的25%工程回扣,我告訴他們鄉長的10%我自己處理,至於給立委的15%,我會先付80萬元給他們並開立支票,後來這80萬元的支票有兌現。本件工程竣工後,乙○○、甲○○就一直跟我催討剩下的80萬元回扣,我打電話請吳舜安轉達給乙○○、甲○○,說公司周轉困難,請他要乙○○趕快把結算書做出來,甲○○很生氣,說錢不趕快付,我的驗收也不是很好,後來他再來,我就把錢補他,錢給了之後,才領到工程款等語(見偵13295 卷二第97至105頁;本院原上訴卷五第74至77頁、第88頁背面)。
⑵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本件工程開標之前,
吳舜安曾打電話要求我至大武鄉公所鄉長室與吳舜安會商配合得標工程及支付工程回扣之事宜,吳舜安告訴我是鄉長要他來找我的,且當面告知配合得標後須支付25%之工程回扣,說是要給立委這邊的並要我與設計監造商進一步見面進行評估,我則告以有關支付回扣事宜須在得標後才能商談。我在投標前沒多久,曾遇到吳仲民並談到本工程,他告知立委那邊要拿25%,後來設計監造商才告知其中10%要給鄉長。第一次在車站與乙○○見面時,乙○○有將本件工程設計預算圖說(包括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預算表)給我看,亦有告訴我本件要匯25%回扣,但沒說到細節。而因為預算有變化,價格會不一樣,所以我有再找吳舜安看設計預算圖說。之後我才知道預算有變少,約差100萬元。我為了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必須支付工程回扣之可行性,曾告知吳舜安想查看工程之預算圖,吳舜安告知須經過鄉長同意才可以提供,幾天後,吳舜安打電話要我前往鄉長室查看工程預算圖,有說鄉長同意讓我查看該工程預算書圖,我抵達公所後,與吳舜安一同進入鄉長室,吳舜安即從鄉長辦公桌上拿取該工程預算書圖交與我,我便在鄉長室之沙發上查看工程預算書圖之內容,數分鐘後再將該預算書圖放回鄉長辦公桌上,隨即離開鄉長室,我並沒有當場告知吳舜安要投標,而是表示要回去評估,當時我沒注意鄉長是否在場,但我確實是在鄉長室看設計預算圖說,本工程案於此時已經公告招標了。我看完圖說後,經訪價及與兄弟會談後,認為支付25%回扣仍有利潤,才決定參與投標作業。乙○○在我得標後跟我要錢,他們要吳舜安帶路來找我,乙○○有說其中10%是要給鄉長的,我說還沒拿到工程款,我告知會給她15%,另外10%我自己會跟鄉長處理,後來我才告訴吳舜安此事,並說10%暫時寄放在我公司這邊,因為當時公司沒錢,15%我會給乙○○,吳舜安沒說什麼,他應該知道10%原本是要給鄉長的回扣。我跟吳舜安講完沒多久,就告訴吳仲民說,如果我有賺錢的話,10%的回扣會給他,吳仲民聽到後表示不用;我有跟吳仲民說設計監造要跟我拿25%,但他說他的部分他拒絕。98年3、4月之前,林正二方面之代表甲○○已經先後2、3次到我家要求支付該筆工程回扣尾款80萬元,且曾經要求吳舜安出面和我協商交付工程回扣尾款,我為了讓吳舜安見證我確實已經交付該筆工程回扣尾款給林正二方面人員,乃利用吳舜安即將前往屏東縣參加原住民壘球比賽之機會,我親自交給吳舜安1包內有80萬元現金之紙袋,並請吳舜安自行聯絡甲○○前往前開比賽現場拿取,吳舜安回臺東後有告訴我錢已交給立委的人,我沒有跟吳仲民講此事。在扣押物「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材料合約明細表草稿之背後,以鉛筆書寫25%<15%、10%等字樣,係我弟弟戴我明書寫,代表應支付25%工程回扣,其中10%是要分配給吳仲民,15%是要分配給林正二、丁○○方面,因我公司得標後,甲○○、乙○○及黃國良等人一直向戴我明交涉必須趕快支付25%工程回扣,我告知人在臺東市的戴我明,25%回扣中要交給吳仲民的10%部分由我方自行處理,只願交付15%部分,因此戴我明才會在上開草稿註記此等字樣。我與乙○○、材料商黃國良約在大武火車站見面,見面時乙○○等人交與我本件工程之設計圖說,包括設計圖、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預算表等,供我觀看等語(見偵13295卷三第57至77頁;本院原上訴卷五第45至46頁、第61頁背面)。
⑶於103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97年時去
承包系爭工程,當時鄉公所公告,我去領標、投標,我不知道有多少人去領標,但最後由我得標。我去投標的過程中,沒有請求公所鄉長、秘書或其他人協助我得標。公所的人沒有將底價拿給我看過。我去訪價,訪價回來後填寫,但是填寫的價錢應該會稍微再便宜一點點,決標可能單價稍微跟當初估的價格不太一樣。當初材料商有來找過我,我想說材料裡面也許他們價錢會綁高一點,我標到以後,要拿他們材料商的材料回扣。當時黃國良與乙○○有跟我提示拿錢的事,但我跟他說還沒得標怎麼知道會得標、要拿多少錢,得標以後,乙○○曾經有來找過我。系爭工程案我沒有拿過任何錢給鄉長、秘書或公所內任何人。鄉長、秘書或公所內任何人也沒有向我開口要拿錢。我有跟鄉長說這件工程做起來已經沒有利潤了,鄉長就跟我說:他這邊都不要給,什麼都不要給他。我在97年系爭工程尚未投標前曾跟吳舜安說,既然想給我承包系爭工程,大致上要再進一步的了解,看價錢是不是標起來有利潤,所以他有給我看預算書,我有大致上看一下,預算書放在鄉長室的辦公桌上,吳舜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去過目一下,大概看幾分鐘而已。我是看它的價錢我標起來有沒有利潤、合不合理。那天去看預算書的時候,吳仲民是否在場,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只記得吳舜安打電話叫我過去看一下。當初吳舜安請我去鄉公所看工程預算圖說過程中,他沒跟我提到有一些對價。看圖之前我沒有跟鄉長談好,如果給我看圖,鄉長就這個工程可以向我拿取回扣。看圖之前或看圖當中,丁○○沒有跟我接觸過,丁○○也沒有透過別人跟我談到任何看圖可以收回扣的事情。丁○○我從來都沒有接洽過,到事情發生才知道他。還沒有標之前,乙○○及材料商黃國良有來找過我,乙○○有拿之前他們設計的圖說和單價分析給我看,但那麼厚的資料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我只有大致上看一下。她是說標完以後他們要拿取材料的回扣。我得標系爭工程後,乙○○有去找我,時間不記得。我有提供材料的錢出來,總共付了2次。第1次是乙○○、甲○○到大武去跟我拿80萬元,我親自交給甲○○。另外80萬元是透過吳舜安幫忙把這個錢轉交給甲○○。
我有無透過黃國良先墊付材料回扣給乙○○,現在不記得了,只記得有把這筆款項轉到甲○○的手上。透過吳舜安交給甲○○是第2次,第1次是透過甲○○交給乙○○等人。第2次因為我款項還沒領到,財務上也有一點困難,在工程進行當中甲○○一直催討,所以有一天就拜託吳舜安把這包錢帶到屏東去,他剛好那天要去壘球場。甲○○有無和我通電話,現在忘記了,只記得當時他說他要來屏東,跟吳舜安會合拿這個錢,是我拜託吳舜安去,我怕這個沒有憑據的東西,拿了是不是以後還會找我,我的用意是這樣,吳舜安他是純粹幫忙做這件事情。我請吳舜安幫忙轉錢過去,並沒有跟吳舜安約定要看圖說,而請他幫忙。在我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丁○○沒有跟我提示、接觸過,指示要如何處理這個標案。在我得到這個標案的過程中,包含招標、審標、決標過程,整個鄉公所內部行政簽核過程中,吳舜安有無幫我處理有關評審委員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跟乙○○、黃國良見面的時間,是在得標前在大武火車站,他也匆匆忙忙的,接洽沒有幾分鐘,只有講說叫我去承攬這件工程,事情內容確實他們材料商那邊有綁標一些價格,我當時跟他講說現在講這個都太早,我還沒有標怎麼知道會標到。他們有給設計圖說,但沒有看得很清楚,只是看一個大概。乙○○有無告訴我預算是1,300萬元,我忘記了。是吳舜安提醒我有一件濱海工程要投標,問我有沒有意願想做,有的話叫我先做一個了解。他就介紹黃國良和乙○○給我,大概10幾分鐘談完他們就走了。我要求吳舜安說要不然資料給我看一下,吳舜安打電話給我,我才去鄉長室看,是吳舜安叫我進去看,他說資料在那邊,叫我自己去看。當時鄉長室裡還有誰在場,我不記得了。我在臺九線濱海景觀工程材料合約明細表的草稿背後有寫「25%<15%、10%」等,是材料商本來說他們全部要25%,當初我為了要釐清這件事,我說:這樣好了,你們把15%帶回去,10%的話我再來處理,那時候是為了要撇開他們材料商,不然不給他們錢的話,他們說在觀光局這邊會把錢壓下來,不讓我接,所以當時我的目的是說把15%的錢先給他們釐清,10%的部分我這邊自己再來處理。10%不是指鄉長要的10%,也沒有說鄉長這部分。我之前作證的筆錄有說,15%就是給林正二立委辦公室那邊的人,而10%要自己處理,自己去處理就是處理到鄉長那邊,本來林正二那邊的甲○○要跟我拿25%,但後來我只給他們160萬元,剩下的10%我說要自己處理,我處理的部分,因為自己的工程最後周轉出現問題,也向吳仲民、吳舜安表示系爭工程沒有賺到錢,所以這筆錢能否不要付,他們表示同意,同時也回應以後若賺到錢會再給他們等語,當初是有這樣的過程,但是實際上系爭工程沒有到賺到錢,我有跟吳仲民、吳舜安解釋,也有表示系爭工程沒有賺到錢,以後工程有賺到錢再給他們,吳仲民口頭上說都不要,拒絕跟我拿錢。我就跟林正二那邊的人說這15%給他們,後來就沒有再理會,他們也沒有再找我,他們的部分就是15%。我再去看鄉公所的圖說,是要確定乙○○給我看的是不是正確的價錢,事實上我進去辦公室看圖說只有看了幾分鐘。交付第2次80萬元給甲○○部分,我好像跟甲○○通過電話,他問我什麼時候要去屏東,吳舜安剛好要去壘球賽,我就跟吳舜安說:拜託你把這個東西、錢帶到屏東去給他們。我是拿一包,他應該也知道那是錢,我沒有明講,只有跟他說這個東西幫我交給甲○○。錢用牛皮紙包起來,有沒有封起來我忘記了。我是跟他說你到屏東有人會來拿,因為甲○○認識吳舜安,會去找他。我請吳舜安幫忙轉交這包東西之前,沒有告訴吳仲民這件事情。我跟吳舜安說怕以後會有事情,拜託他去跟甲○○解釋一下。我不想因為80萬元沒有付而延誤到工程款的撥款事宜,因此最後還是請吳舜安到壘球場那邊交付這80萬元。我之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詢問時,沒有被脅迫等情形,所述實在。第1次的80萬元是開臺○公司的票給黃國良的育○公司,讓他們兌現,後面80萬元才是給現金,80萬元現金就是透過吳舜安去轉交的。乙○○和材料商他們說要綁標拿回扣幾%都是他們在講,所以我才會在黃國良的名片後面註記325萬元。乙○○、黃國良跟我接觸的目的,就是跟我談回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1至8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良證述內容:
⑴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於得標本件監造標
後,即於97年10、11月間某日與我在大武火車站會合,乙○○駕車搭載我一同前去找戴千萬,乙○○當場向戴千萬表示若臺○公司欲得標系爭工程營建工程標,應事前支付補助款25%,惟戴千萬僅同意得標後給付,雙方達成共識。乙○○向我表示為了先支付部分回扣款給丁○○,要求我先行代墊,數日後,我自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提領40萬元現金,由乙○○取得後轉交予丁○○。臺○公司得標後,於97年12月23日我坐火車前臺東火車站與乙○○會合後,2人一同前至臺○公司與戴我明洽談材料事宜,戴我明表示不知有回扣協議,要問戴千萬,在甲○○前來會合後,我與乙○○、甲○○即一同前至大武鄉找戴千萬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戴千萬同意支付160萬元予丁○○及甲○○,並表示同意簽訂材料合約,但先行支付80萬元回扣款,剩下80萬元等完工後再支付,我等3人即趕回臺○公司簽約,並同乙○○、甲○○索取80萬元回扣,但臺○公司會計人員堅持需開立發票,故我應乙○○要求虛開一張97年12月24日品名為材料訂金之80萬元統一發票,臺○公司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與甲○○收執,但因支票受款人為育○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數日後,甲○○約我至高鐵烏日站見面,並將該支票交與我代收,我將之存入我新光銀行帳戶兌現,並領出40萬元現金交付乙○○等語(見偵13295卷二第62至64頁)。
⑵於103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案在規
劃的過程中,有關工程預算圖說的部分,我是一次性給乙○○產品光碟,他們就直接設計進去,我不知道後來預算工程圖說有無給戴千萬看過。我不認識丁○○,所以丁○○不可能要求我把預算圖說給戴千萬看。我在100年6月1日市調處之調查局筆錄中提到「我當時在臺○公司人員堅持之下,堅持沒有發票不願意支付該80萬元款項,所以乙○○當場拜託我開立1張80萬元的統一發票,以換取該80萬元的回扣款,我便當場開立日期97年12月24日品名材料訂金、金額80萬元的育○公司發票給臺○公司,臺○公司遂交付80萬元支票1紙給甲○○收執」等語實在,我當時會開這張統一發票的原因就是訂金。我在開立這張發票前或之中,丁○○沒有指示我要開立這張發票。我開立這張發票的品項是材料,是因為臺○公司要跟購買材料,當時有合約在。我在100年6月1日調查局筆錄中有提到「我曾經聽乙○○提及過補助款15%是分配給丁○○,另外10%是分配給大武鄉公所人員」,乙○○跟我提到的時候,我沒有與丁○○確認過,也沒有跟大武鄉公所的任何人確認過。我先前在100年6月1日針對本案於調查站、地檢署有作證,先前所述實在,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沒有對我不當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1、122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內容:
⑴於100年6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丁○○係好友,本件
我受丁○○之託前至臺東縣大武鄉向戴千萬拿取工程回扣金80萬元,丁○○要我找乙○○一起去收,丁○○擔心這筆回扣是否被乙○○吃掉了。我與丁○○並未約定要朋分此筆80萬元,係拿到80萬元後隔幾天向他借款,後來有還他。
我有向戴千萬說做生意要遵守規矩,希望戴千萬照承諾來。我前後(連同找不到的2次)去找過戴千萬有5次,戴千萬想抵賴這80萬元的回扣金,還要求開發票。因戴千萬避不見面,我跟乙○○有找吳舜安幫忙找戴千萬。我確實有收到80萬元支票及100張千元鈔數疊等語(見偵13295卷二第128至133頁)。
⑵於103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受丁○○委託
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向戴千萬收取工程款項,是跟乙○○去拿,他跟我說有一個價差叫我去拿錢。後來我有問丁○○,他說「我就有跟他推薦一些東西,價格的價差你幫我拿一下,因為『曉燃』(即乙○○)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到時會讓去弄」。第1次叫我去拿,我不知道什麼錢,第2次回來我就問他這到底什麼錢,我說這女孩子我不熟,他說「我有透過『曉燃』向戴千萬推薦一些材料,那有些價差你幫我拿回來」。我印象中去找過戴千萬3、4次,每次去都是跟乙○○去。有一次曾與材料商、乙○○一起去找戴千萬,我們先去公所找吳舜安帶我們去。吳舜安帶我去的時候,沒有跟我談到任何工程回扣或約定的事情,他帶我們到戴千萬家後就離開了。該次去的時候沒有向戴千萬拿到任何款項。乙○○跟他談了以後過了1、2次,才有拿到材料商的票。我曾在100年6月1日的調查筆錄提到「戴千萬向我們表示,該工程利益如果由臺○公司直接支出會不安全,所以最好是將該筆工程利益夾帶臺○公司要求支付給材料商的材料款項中,再由材料商先行支付給丁○○,這樣會比較安全,所以材料商也當場答應會以現金支付的方法全部支付工程利益」,當時臺○公司好像有要求材料商開發票。在談這些事情的時候,我都在旁邊聽,有一次聽到一半就出去抽菸,我對這個都不懂,是單純幫忙去拿錢,因為這不是我的事情,是丁○○請我去幫他拿錢,他們是什麼情形我不了解,插不上嘴,所以每次去都是他們在談。丁○○請我去向戴千萬收取款項時,沒有指示我叫材料商用不實發票的方法去開票以拿取工程款項。除了材料商有開票出去那次之外,我有再到戴千萬家裡收取款項。我記得有一次是拿票,後來又拿票去換現金,我去拿票回來後交給丁○○,丁○○票到期後,又請我去幫他換現金,我就去換現金。
還有一次是去戴千萬家,總共去兩次,這是最後一次拿錢,也是和乙○○還有她的助理一起去拿的,拿完錢後戴千萬還帶我去機場坐飛機。戴千萬提到「我有一天拜託吳舜安把錢帶到屏東,那天是去壘球場,甲○○有和我通到電話,然後跟吳舜安會合拿錢」,那一次沒有給,所以後來我才再去他家拿。每次要去拿都是乙○○通知,我才過去的,我跟吳舜安講話也才2分鐘,我問他戴千萬有沒有寄東西給他,他說沒有,因為我車子在外面等,我就走了。後來過一陣子就去戴千萬家,和乙○○還有她助理一起去,當場3個人都在,錢當場點一點就走了,戴千萬帶我等去機場。為何乙○○說最後一次即我取得現金80萬元部分她沒有參與,我不知情,這要問她。第1次給錢時,戴千萬那麼慎重,要用發票、購買材料的形式來支付80萬元,而第2次卻當面直接給現金,我不知道原因,可以問戴千萬和乙○○,我只負責把錢拿回去,至於他們怎麼講的我不清楚,他們這個案子是什麼情形我不曉得,因為他們當初在談材料的事時我沒有參與過,是丁○○叫我幫他把這筆錢拿回來。我在戴千萬他家取得第2次款項時,吳舜安沒有在場。只有我、乙○○和她助理及戴千萬。那次應該沒有開立發票或其他文件,因為我只負責拿錢回去而已。去的幾次中間過程中都是乙○○跟戴先生在談,因為那不是我的事情,也插不上嘴,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幾乎都沒說什麼。先前我於100年6月1日、6日、8日、22日調查站、檢察官詢(訊)問時有作證,針對我自己的案情之陳述,皆據實陳述,並無對不當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6至120、125、126頁)。
⒐證人戴我明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我叫乙
○○找我二哥戴千萬後,戴千萬以電話聯絡,要我以臺○公司資金,以購買材料訂金名義,支付80萬元給乙○○與黃國良,隔1、2天後,我就交付會計(即我妻子游素玲)簽發80萬元支票給他們,但我妻子堅持要拿到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黃國良即開立育○公司80萬元發票,我妻子才簽發以育○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與乙○○、黃國良。我妻子簽發上開支票時,事實上並未向育○公司購買這筆材料。戴千萬說他有跟人家說到一個程度,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戴千萬叫我開80萬元的支票,我不知用意為何,但正常判斷是不法的,是監造部分廠商要向我工程廠商拿取回扣金,我做工程的慣例就是要配合監造廠商。系爭工程是戴千萬爭取來的,事後我有問戴千萬80萬元的事,他說拿這個工程當初有答應要給監造公司,整個過程我不知道。乙○○曾帶一個不知男子找過我,她是在問回扣的事,我說不知道,要她問戴千萬等語(見偵13295卷二第17至21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舜安於103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97年間系爭工程先設計標、後工程標。設計標是用評選的方式。先上網公開徵求企劃書,再進行評選。我沒有涉入評選委員的指定或企劃案的評選過程。工程標發包的部分,是公開招標,我不記得當時有多少廠商來領標。
有一天鄉長吳仲民告訴我,他們要其自己找配合廠商,問我怎麼辦,我就建議大武鄉比較有能力的就是臺○公司的戴千萬,工程品質跟能力都不錯。我建議之後吳仲民就請戴千萬到辦公室,告訴他有這件事,問他願不願意當配合廠商,但我覺得很奇怪,什麼叫配合廠商,因為公開上網招標的東西,也不見得指定你就可以做。當時並不是推薦他,只是覺得他來競標,如果他得標對我等比較有利。我跟鄉長說他們要找設計廠商的話,會綁材料,很容易出事,我勸鄉長不要做這件事,但一直到鄉長要我找設計配合廠商,我才知道他們還有在進行這件事,但我所謂進行這件事,我並不知道回扣的事情。我只知道當初鄉長說立委那邊是這樣子,沒有包括鄉長在內,我所知道的就是他們另外要跟廠商拿回扣。鄉長沒有跟我提過他要向廠商拿回扣,只提過立委那邊要拿回扣。鄉長說立委那邊要拿25%回扣。沒有說要把這25%切割,給中央或立委15%、地方10%。當時鄉長曾經告訴丁○○,如果找不到他的話就找我,當時我沒有在旁邊,但因為我是鄉長的機要秘書,我覺得這很自然,找不到鄉長就找我,我覺得任何事都是這樣子,我沒有跟鄉長求證過,我記得1男2女找我幫忙,名字不記得。他們說要找戴千萬拿錢,但他很不乾脆,問我怎麼處理,我就請戴千萬在家等,帶他們去他家。他們那天是直接就到鄉長室來。突然跑來找我說他們要找戴千萬,所以我就帶他們去戴千萬家裡。我這麼做,因為瘦高男子跟我說,戴千萬這樣子,他要在交通部把他停止撥款,我一聽很惶恐,停止撥款對鄉公所來說是很不得了的事情,後續很多的問題很麻煩,已經發包施作的部分,沒有錢來鄉公所要賠償,我很緊張,就帶他們去找戴千萬,我跟戴千萬說如果你有跟人家約定了,就要照約定去走,講完就走了。後續他們怎麼跟戴千萬說,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回到公所。事後我有告訴鄉長吳仲民此事,他沒有作何反應、說什麼話,只有聽而已。後來戴千萬不曉得怎麼知道鄉公所要帶球隊去參加比賽,他託我一包東西,說我到球場後立委方面的人會來找我拿。我記得是牛皮紙袋,多大沒有印象了。沒有用橡皮筋、膠帶等封起來。我去球場在進行比賽,他們接近中午才過來拿。我沒有打開來看,就直接交給他。我在出發的車上,有跟吳仲民比說戴千萬有託一包東西,要轉交給立委那邊的人。吳仲民沒有回應。因為我覺得大武鄉戴千萬的工程品質與能力是最好的,他們說希望有一個比較好的配合廠商,所以我就推薦他給鄉長,鄉長可能叫他們直接打電話問我,所以才會把戴千萬的電話給設計廠商乙○○、黃國良。戴千萬並沒有因第2期尾款80萬元不斷被催繳的事情,請我向林正二辦公室的甲○○等人來協調,但有跟我抱怨過。我在壘球場交完那包東西,沒有向戴千萬回報。我之前調查站與偵查中針對本件大武鄉公所發包工程案件的證述內容實在,也是本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4至93頁)。
⒒被告之供述內容:
⑴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曾在吳仲民請託爭取系
爭工程案補助款時,向吳仲民表示工程設計標若由乙○○得標後,我會指示乙○○進行材料綁標,並爭取得標廠支付回扣的空間,我與林正二部分為得標價的15%,吳仲民部分則可分得10%,惟吳仲民當場拒絕10%部分,林正二對我上揭提議,就在那裡閉目養神,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對於吳仲民說林正二當時雖閉目養神,但有時也會張開眼睛,且莊林素貞要我不要亂講話時,林正二有睜開眼睛聽到的部分我不清楚。而吳仲民有注意林正二,林正二當時眼睛是睜開,有聽到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16009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原上訴卷八第171至172頁;本院原上訴卷九第16頁)。
⑵於103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曾於吳仲民在臺北
開會時,向他提到系爭工程案收取回扣的事情,但遭到拒絕。當時我說會從材料費裡面拿到25%,從我自己去綁標的25%裡面拿10%給他,但他還是拒絕。起初我跟吳仲民說這會有25%,他說這是公共工程會依正常來招標,沒辦法去內定,我說是我自己去從材料那邊綁材料,我會拿10%給他,他還是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跟他談這件事情。不論我有沒有跟吳仲民講,廠商都是要去標,但我沒有跟廠商講什麼,廠商就去標了,標到之後他跟我說有標到了,之後他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乙○○跟我講說有材料可以賣,但是得標廠商她也不熟,她就說去跟得標的廠商推銷材料看看。我沒有跟乙○○提到這25%是要全部拿給我,還是要乙○○拿10%給吳仲民,15%拿給我,因為吳仲民就沒答應,所以25%我都要了。後來總共拿了160萬元。其實沒有25%的事情,是調查站自己講出來的,事實上是看材料賣多少,能拿回來多少錢就拿多少錢。那25%跟吳仲民講之後,就沒有了,因為他拒絕,我就不跟吳仲民談這件事,之後乙○○自己標,標到之後我跟乙○○想說可以綁就綁材料回來。160萬元是我請朋友甲○○幫忙向材料商還是承包廠商拿,我不清楚。
該廠商後來還要把10%拿給吳仲民的事情,我不清楚,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據我所知,甲○○去拿也都沒有講到吳仲民的事情,因為當初他就拒絕了。我後來拿到160萬元後,並無拿一部分給吳仲民,吳仲民也沒有向我要這筆款項。我在97年5月12日至8月間於吳仲民到臺北時,曾經要求他幫助乙○○取得系爭工程的設計標案,但他拒絕了,他說這是公開招標,不可以這樣做。後來就沒有再向吳仲民提到這個標案要如何具體協助乙○○得標。我不認識戴千萬,事後乙○○告知才知道得標廠商是戴千萬;我也不認識吳舜安,但知道這個人,忘記怎麼認識他的。我所謂賣材料就是乙○○他們來爭取預算,不管有沒有標到,如果有標到就要去綁材料,因為他是設計商,本來我跟趙健達的模式都是這樣子。至於他說他要去綁材料,就是不管有沒有標到,他都能夠綁材料費用給我,我就說好,那你的事情你就去處理,你有爭取到你就去綁。所有這些案子包括屏東、大武鄉、花蓮都是一樣的狀況,當初我在法院都這樣講,他們都不接受,但本來就是這樣子。趙健達來爭取經費,他如果有標到就去綁材料,沒有標到就沒有,材料也沒辦法去綁了。開標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接洽,鄉長這邊我也沒有接洽,我只負責公文下去,趙健達會把材料綁回來,怎麼綁過程我也不知道,我只負責申請經費,如果沒有拿錢回來就知道沒綁到,有拿回來的他就會說他的材料有綁回來。綁材料不一定,起初是說公文到他就算給我。有時候是材料1成,有時候1成半、2成,不一定。有分2階段,第1階段就是公文下來,我傳真給他,我什麼都不管,只要他寫的計畫,公文有拿到,就拿25%給我。到後面的時候就一直拖。公文下去之後他就拿給我,前面幾次他都3天到1個禮拜,時間到就拿給我,後來他就拖,他說材料還沒設計到等,就拖東拖西。他綁材料的內容沒有跟我講,但他有跟我說有體健設施,還有一些木材、植披等內容。後來沒有付給我,他就有來跟我講,從材料那邊,以他得標價綁材料的價格,比如他1,000萬綁600萬元,那就是600萬元的15%,就是10萬元給我。以大武的部分來算,160萬元是乙○○跟我說那是材料賣回來的,她到材料商那邊拿回來的錢,我不知道她怎麼算,她就拿160萬元給我。她拿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就沒有%數了。花蓮、屏東是公文到給我錢的,只有大武是按材料去算錢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
⒓綜觀上開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基本犯
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吳仲民關於其於請託補助時,被告數度口頭表示行文爭取系爭工程案補助款後,向得標營造廠商收取賄賂等情節,與羅成信、蔡義勇證述述內容均屬一致,亦與被告自白及證述內容內容相互吻合;另乙○○、黃國良、戴千萬等人就其等如何相約於大武火車站見面,並於會面過程中,由乙○○、黃國良提供工程相關預算及圖面資料供戴千萬觀看以利評估參標與否,及告知須收取賄賂比例等情,亦相互一致;再吳舜安、黎忠道卡冠納、戴千萬等人所述,就戴千萬如何前至大武鄉公所取得並觀看公所內部預算圖說等文件資料,並無明顯出入不符之處;又乙○○、吳舜安、甲○○、戴千萬及戴我明等人,就其等事後如何向戴千萬要求交付賄賂數額及過程等之情節,均大致吻合。綜合各該證人前揭證述結果,核亦與後述關於林正二與被告等人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同案被告吳舜安、乙○○、黃國良、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堪以採信。至本件關於尾款80萬元交付之過程,甲○○雖證述其是與乙○○共同收受此80萬元等語,然本院審酌吳舜安、戴千萬均一致證稱有於屏東縣來義鄉某壘球場代轉80萬元現金,而乙○○亦證稱係證人戴我明告知已自行交付,其未再過問等語,認應以戴千萬、吳舜安所述為正確,附此說明。
㈤此外,復有97年5月19日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
(見他5931卷第203頁)、交通部觀光局97年4月28日觀技字第0974000383號函(見偵13295卷三第3頁)、交通部觀光局97年7月29日觀技字第0970019701號函(見偵13295卷三第5頁)、臺東縣政府97年8月6日府城綜字第0970066115號函(見偵13295卷三第7頁)、臺東縣政府97年8月27日府城綜字第0970070341號函(見偵13295卷三第9頁)、交通部觀光局97年11月11日觀技字第0970030466號函(見偵13295卷一第119頁)、系爭工程委託測設監造案97年9月10日決標公告(見偵13295卷一第120頁、第121頁)、系爭工程標案97年12月3日決標公告(見偵13295卷一第122、123頁)、臺○公司、育○公司之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含97年12月23日合約明細表、合約細則條款97年12月15日合約明細表草稿)(見偵13295卷二第54至56頁;偵13295卷三第51至53頁)、育○公司總經理黃國良名片1張(見偵13295卷二第85至86頁)、鈞○公司電腦扣押物(大武案平面設計圖、預算正確版、總表、簽證報告)(見偵13295卷二第87頁)、系爭工程預算書(含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見偵13295卷二第89至94頁)、97、98年大武鄉公所吳仲民出差紀錄表(見偵13295卷二第221頁)、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職員工請假申請書【吳舜安98年4月30至5月1日至屏東縣來義鄉參加98年度排灣族魯凱放全國運動大會及臺灣電力公司核三廠建設活動】(見偵13295卷二第177頁)、發票日97年12月24日、票號AT0000000、面額80萬元,受款人育○公司之支票存根1紙(見偵13295卷二第15、16頁)、育○公司開立日期97年12月24日、號碼CU00000000、買受人臺○公司、金額:8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1紙(見偵13295卷二第52頁)、96年8月2日至96年11月5日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案」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五第144頁)等在卷可憑。
㈥被告雖否認本件貪污部分之犯行,然其所辯不足採部分,由本
院另行論述共犯關係如後。而被告確曾於吳仲民數度請託協助爭取補助款時,出言要求系爭工程得標廠商給付賄賂25%,且坦言其中之15%為我這一方所索要之部分,10%則為鄉鎮市公所人員得分配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吳仲民、蔡義勇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向吳仲民要求收受工程賄賂部分,雖遭吳仲民拒絕,然乙○○、黃國良等人係在被告之授意下始前往臺東縣大武鄉與戴千萬見面,提供預算書圖及單價資料供其觀覽,並探詢戴千萬參與投標及支付賄賂意願,且被告在戴千萬得標後,確陸續透過乙○○、黃國良及甲○○等人,向得標營建商戴千萬收取160萬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佐以戴千萬嗣後要求吳舜安提供鄉公所內之預算圖說等供其閱覽,而在乙○○、黃國良、甲○○等人向戴千萬催索賄賂時,曾前往大武鄉公所要求吳舜安出面協調等情,顯見被告係在吳舜安之協助配合下,以工程綁標之方式取得賄賂,否則,若吳舜安未涉入此賄賂事宜,乙○○、黃國良、甲○○於本案何敢向戴千萬表示25%等賄賂比例,甚至登門入室要求吳舜安出面協調?此豈非自曝渠等之犯行。是吳仲民雖未同意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仍透過大武鄉公所機要秘書吳舜安進行本件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針對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跟公務人
員都沒有任何謀議,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原上訴卷三第162頁反面),同案被告林正二亦供稱:我跟丁○○沒有犯意的聯絡,因為丁○○從來也沒有告訴我他利用各鄉鎮市公所請求協助向中央各部會申請補助時,會以綁標的方式去處理,並且和廠商達成收受回扣的共識,進而收取回扣等語(見本院原上訴卷十卷第64至65頁)。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確有與林正二共同為上開犯行部分,有如下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憑:
⑴乙○○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趙健達和丁○○約
定,由丁○○以林正二等人之名義向中央環保署、體委會及觀光局等單位,順利替屏東縣崁頂鄉等鄉鎮公所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並由我與趙健達所使用之牌照得標承作前述鄉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設計監造案,且安排內定之營造商得標該等工程案等語(見他3654卷第58、64頁)。
⑵吳仲民之證述內容:
①於100年8月17日、10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為了爭
取系爭工程案曾與林正二及丁○○洽談過2次,第1次是在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丁○○曾提及若成功向觀光局爭取建設經費,得標營建工程案之廠商需負責支付得標價25%工程回扣,其中15%是要支付予林正二及丁○○,其中10%是我可獲分配之工程回扣,當時林正二、蔡義勇均在場,莊林素貞也有在場,大家都是坐在沙發區,林正二坐在我對面、丁○○坐我斜角旁邊,莊林素貞坐丁○○旁邊,蔡義勇坐莊林素貞旁邊、而與林正二呈斜對角,大家相距不遠;當時莊林素貞聽到後表示「你跟鄉長不熟,不要亂講話」,林正二則與蔡義勇、莊林素貞在旁邊講話,而沒有反應,林正二與蔡義勇都有聽到丁○○上揭提議內容,林正二雖然有喝一點酒,但應該沒有睡著,因為有時候看到他與蔡義勇在講話,有時候會閉目一下。林正二說全權授權給丁○○處理,所以當丁○○表示要跟廠商索取回扣一事時,我即未再與林正二討論等語(見偵16009卷一第169至175頁;偵16009卷二第163至173頁)。
②於100年9月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工程補助還沒確定
前,丁○○有講他要25%,其中15%他要拿上去,10%要給地方,我當時拒絕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聲字第538號卷【下稱偵聲538卷】第24至26頁)。
③於103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間我曾前往立法
院拜會林正二爭取系爭工程的補助款,當時丁○○有提過要內定營造商索取25%的回扣,但我當作是開玩笑,因為我覺得是公開招標的,是不可能的。我拒絕後並沒有繼續按照丁○○之前提到的25%回扣來執行。吳舜安事後好像有跟我提過乙○○要跟戴千萬拿25%回扣的事情。我在100年7月7日的筆錄中提到:「臺○營造得標後,吳舜安有來找我,怎麼有監造公司要跟臺○營造索取25%回扣,吳舜安說監造公司告訴戴千萬15%要拿上去,15%要給我,我跟吳舜安說我們不這樣拿這10%的」等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5至99頁)。
⑶證人莊林素貞於100年9月15日、10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91年至99年間擔任林正二國會助理,吳仲民曾至林正二辦公室,但講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對丁○○說不要亂講。林正二如果有去酒店花費,而我與丁○○也在場,大部分都是由丁○○買單。林正二曾與我一起到宜蘭,該次可能找不到丁○○,所以找趙健達來買單,因為我認為趙健達就是丁○○的人,找不到丁○○,林正二就指示我找趙健達出面替丁○○處理相關帳務,但趙健達並沒有實際替林正二支付過任何飲宴、喝花酒及公關費用。我沒有參與丁○○等人向廠商收回扣的事,96年8月28日我與林正二、丁○○間電話聯絡後,丁○○曾交付一筆選舉用的錢,請我轉交與林正二收執,金額不記得了。96年11月5日因林正二亟需競選經費,我曾應林正二指示以電話與丁○○聯絡,要求丁○○拿錢幫助林正二,請丁○○直接與林正二聯絡,至於丁○○事後有無與林正二聯絡、交付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09卷二第89至97頁、151至157頁)。
⑷證人蔡義勇之證述內容:
①於100年8月17日、12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陪同吳
仲民至臺北向林正二請託爭取大武鄉公所地方建設補助款2次,第1次林正二表示會盡量協助爭取補助款,並且表示後續相關事宜交由丁○○處理;不久吳仲民又找我陪同至臺北找林正二等人洽商,我記得該次丁○○曾對吳仲民表示,本工程案的經費確定補助由大武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後,一定要由其安排的廠商乙○○配合得標,並且需要向系爭工程案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當時莊林素貞本來和我在談話,但莊林素貞一聽到丁○○上揭談話時,即要求丁○○不要亂講話,我即回應莊林素貞,「他們談他們的,你管他幹嘛」等語,當時林正二有在場,但他好像酒醉,但仍能與我寒暄。吳仲民向林正二請求協助本件工程時,林正二回應全力支持。吳仲民所述當時坐在沙發區等之證述內容實在,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與當時每人坐的相對位置一樣。丁○○向吳仲民提及索取工程回扣時,我當時在沙發區與林正二聊天,莊林素貞也確實有馬上叫丁○○不要亂講話,我當時也是贊同莊林素貞的說法,林正二則沒有回應。我因認為丁○○係林正二的代言人,所以丁○○表示要索取工程回扣及安排廠商等事,即未向林正二反應等語(見偵16009卷一第153至159頁、偵16009卷二第191至195頁)。
②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間我有與吳仲民
去找過林正二2次,2次去找林正二的目的都相同。我在100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中提到「我記得吳仲民第1次去找林正二洽商本案的時候,林正二表示會盡量協助,但當時僅止於了解如何爭取補助款階段,還不確定是否有補助款可以辦理本件的工程發包案」等語屬實。我曾因系爭工程案到臺北某茶餐廳聚餐,那時候一起吃飯,有我、吳仲民、林正二、丁○○都在場。莊林素貞及乙○○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丁○○曾向吳仲民表示一定要安排乙○○得標,並且需要向本工程得標廠商收取回扣,吳仲民當時沒有同意,是拒絕的。當時在茶餐廳時,我有聽到上開過程,但細節內容不記得,吳仲民完全拒絕。我偵訊中講的是事實,關於本案的證述內容,皆出於自由意志並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9至172頁)。
⑸證人羅成信之證述內容:
①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陪同吳仲民請託林
正二、丁○○替大武鄉公所向交通部觀光局等單位爭取系爭工程之補助經費2、3次,我記得在該案補助款未確定核定前,曾陪吳仲民到臺北市青島東路丁○○辦公室拜訪1次,當日林正二、丁○○親自接待,吳仲民提出上揭建設需求時,林正二即表示會幫忙爭取,關於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交由丁○○協助辦理。嗣後待補助款核定下來,我再陪同吳仲民北上丁○○青島東路辦公室,丁○○表示補助款已核定下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之監造設計及工程案,並要我等協助他的協力廠商詠○公司得標,另表示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必須支付25%工程回扣,10%是要給吳仲民,15%則是他和林正二的,我和吳仲民均當場嚇一大跳。我和吳仲民立刻拒絕收取該10%的回扣,但丁○○還是堅決表示他原本要的15%一定要拿等語(見偵13295卷三第105至121頁)。
②於103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7月7日調查
筆錄中稱「補助款核定下來後,我跟鄉長吳仲民再次到丁○○辦公室拜訪丁○○,徐先生當場向我及吳仲民表示系爭工程案補助款已經核定下來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的設計監造以及工程案,並要我們協助讓他的協力廠商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另外表示該案發包以後,得標的廠商必須支付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其中10%是要給吳仲民,15%是立委那方面要拿的,這件事情我記憶很深刻。因為我和鄉長都沒有想到丁○○會這樣表示,我們兩人都嚇一大跳,當場鄉長吳仲民和我立刻拒絕收取這10%的工程回扣,丁○○聽到我們拒絕收取工程回扣後,還是堅決表示該案發包後,他原本向廠商拿的15%工程回扣一定要拿,事後丁○○如何拿取我並不清楚」等語屬實。我在100年7月7日於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沒有遭到不當取供,也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7至129頁)。
⑹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①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具結陳稱:林正二及莊林素貞均
知道我所交予林正二之金錢為透過林正二立委辦公室名義替各鄉鎮市公所,包括崁頂鄉、大武鄉及花蓮市公所所爭取的補助款而向廠商收取的工程回扣;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有跟林正二及莊林素貞說工程款經中央補助單位核定後,趙健達擔任設計監造商,會以綁標的方式將材料回扣交給我。關於我與各鄉鎮公所謀議工程回扣比例乙事,只有大武鄉那一件林正二及莊林素貞在場,其他的都是我跟趙健達去處理的。我沒有跟林正二明講內定綁標分配收取回扣的事,我說我會與小趙處理材料綁標,細節部分林正二及莊林素貞並不清楚,只有大武那件他們有在現場,知道分配回扣金額的比例,其他鄉鎮部分我沒有明講多少回扣。我給林正二的回扣金額除了供林正二吃飯、喝酒的錢,子女生活費,競選費用,還有給莊林素貞轉給他的費用,零碎給,比如一次給5萬元、10萬元。林正二知道這是我綁標從材料商那邊拿的錢。吳仲民曾多次到臺北與我及林正二洽商爭取該工程之工程補助款,林正二表示同意協助爭取,且指示由我全權負責配合辦理幫忙爭取補助款等相關事宜,林正二在知道我跟吳仲民談工程回扣時,本案爭取補助款事宜,也是授權我做後續處理。林正二知道我會透過這樣方式來拿回扣,因為我之後有提過。我每個透過林正二立委辦公室所爭取的工程補助款核定後,都會讓他們知道。林正二知道我給他女兒的錢,都是材料綁標的錢,因為之前都有告訴他。我有同意任昜暻以林正二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洽談這2件工程補助的事。該2 案件,由我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待補助款案核准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任昜暻即需支付我與林正二補助15%的工程回扣,後續配合廠商尋找、洽商支付花蓮市公所回扣成數等,則由任昜暻自行處理,至於林正二、莊林素貞並未參與本件之協議及分工,但我仍依慣例拿取部分款項約3、5、10萬元不等給林正二,並向其報告此為材料綁標收取之回扣等。因為我曾向林正二講過,所以有關趙健達替花蓮市公所爭取補助款及替我處理工程回扣及綁標等事,林正二都知道。有關向中央爭取工程補助款及向廠商收取回扣等事宜,都是我在負責,所以林正二在觀光局96年4月9日觀技字第0960008424號函文上才會簽註我負責辦理等內容。96年7月30日(20:
15:41)該電話係我與莊林素貞之對話,我於電話中向莊林素貞表示,有關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之事,我已與廠商戴德賢等人談妥得標後需支付回扣等事宜,莊林素貞也知道我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所以向我抱怨,我口頭答應會幫她想辦法,但該等工程款回扣支付部分款項給林正二及支付林正二酒帳後,已入不敷出,所以事後未幫忙莊林素貞爭取。我在96年8月29日有將趙健達所轉交的「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工程回扣中之5至10萬元現金透過莊林素貞交給林正二,而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們講,所以林正二與莊林素貞應該也知道這是此件工程之回扣。96年11月5日在國會研究室交付予林正二的10萬元也是工程回扣剩下的錢,至於是哪一件我則不確定,此部分因為之前有向林正二講過,所以他應該也知道是工程回扣。我在96年9月20日安排林正二、地方幹部助理陳泰宇及莊林素貞至位於臺北市林森路之臺北金錢豹喝花酒支付之錢,也是由綁標回扣取得,此部分也在之前有講過等語(見偵16009 卷一第291至320頁;本院原上訴卷八第165至198頁;本院原上訴卷九第16頁)。
②於100年9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94年間開始以義
工名義負責處理以林正二名義協助各鄉鎮市公所爭取中央部會工程補助款,再安排內定廠商得標招標案,並與發包工程之各鄉市公所首長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朋分,因為發文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相關公文均需經林正二同意後才可蓋印發文,而各同意補助公文也會先到研究室經林正二批示後再由我負責辦理,所以上開過程林正二均知情;我在97年以前係林正二未支薪國會助理,林正二知道也同意我從工程案件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擔任正式登錄之國會辦公室主任後,仍繼續協助林正二爭取工程補助款並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但我與林正二均未明確協議工程回扣的朋分比例,林正二一開始就向我表示,其辦公室及服務處的支出、子女生活教育費,飲宴喝花酒及競選費用均由我負責,所以我會以收取之工程回扣支付前述林正二的相關開銷。我交付工程回扣予林正二時,曾向林正二說明過得標廠商為了支付高額回扣均會以綁標方式爭取利潤空間,因此林正二知道得標廠商支付各該招標案之工程回扣手法,我與地方首長合作收取回扣時,林正二全權授權我處理,我不會特意告訴林正二我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成數,僅於系爭工程案曾當林正二等人的面,向吳仲民提出收取回扣之成數等,其他案件我蓋一蓋就出來,林正二沒有過問,中央各補助機關回文時,他會在公文上批示由我處理。向各鄉鎮市公所爭取中央工程補助款時,發文是由我發出去,公文回來,林正二有看到。我有跟林正二講由趙健達處理綁標及拿回扣的事,只是林正二不知道我拿多少,所以他才找趙健達問,並要趙健達付酒錢,但他一直找不到趙健達,所以趙健達才抱怨。林正二應該知道我會利用爭取工程補助款的方式,跟鄉鎮市首長等公務員共謀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及安排內定設計監造廠商得標,以利於綁標來收取回扣。在大武鄉以外的其他場合,我有跟林正二講我替鄉鎮市公所爭取補助款下來後,會請鄉鎮市首長或公務員安排內定設計監造廠商得標,以利收取回扣,但多少回扣他不知道,我說有綁標,請趙健達去標,有標到就有錢,沒標到就沒錢。綁標方式就是趙健達在材料上綁標,拿一些費用回來等語(見偵16009卷二第115至129頁)。
⒊據上:
⑴上開證人除被告以外之各證人分別證述內容,雖所指認其
等於系爭工程案件中親自或可得接觸之對象並不全然直指向林正二或被告本人,然綜合其等證述內容則均一致間接或直接指向被告為林正二對外之聯繫主要窗口。此由:
①於請託時曾與林正二短暫接觸之各請託協助爭取補助經
費者,包括吳仲民、蔡義勇、羅成信等,均獲被告與林正二一同接待,再於過程中由林正二口頭告知爭取補助經費事宜指定由被告協助辦理。
②隨後林正二即不再出面,而僅核定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發
文予各政府機關等函文,及於政府機關相關回覆函文上批示交由被告辦理。
③此後即由被告出面或指定乙○○出面,與大武鄉公所相關
人員接洽,商談共同收取工程賄賂事宜(見他2141號卷一第19頁)。
④其後於系爭工程案件收取賄賂過程中,被告均不再出面,而委由乙○○出面,再將收取所得交回予被告。
⑤林正二於需金錢支用時,或由被告主動提供、或由莊林
素貞向被告取得轉而供給,甚或有無法尋得被告而轉向趙健達電話要求支應。
⑥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林正二與乙○○等人乃屬組成一上
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之情形,即林正二憑藉立法委員依法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足使中央機關較願協助由立法委員請託之各鄉鎮市公所工程補助需求,而吸引各鄉鎮市公所人員競相請託協助爭取預算補助,隨後再由被告以立法委員助理身分,配合其貼身合作之廠商即趙健達、乙○○、任昜暻等人從中上下其手,而共同牟取私利,而被告則充任其中之多向性聯絡窗口。
⑵再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林正二係直接經由被告或間接透
過乙○○等人,以立法委員得協助各鄉市鎮公所向中央政府機關爭取預算以建設地方之名義,分向各鄉市鎮公所探詢爭取預算之意願及項目,而與各鄉市鎮公所人員接洽連繫,並居間議定從中索取賄賂及事後分配之比例後,由乙○○代各鄉市鎮公所撰寫爭取預算之工程計劃書,再循公務體系行文並副知林正二之立法委員辦公室等方式,向中央政府機關爭取預算,而林正二立法委員辦公室收文後同時再發文預算補助單位請求補助,而於各鄉市鎮公所確定獲得補助、各該預算項目發包工程後,再透過乙○○等人,出面向各該配合承包廠商索取林正二應獲分配之賄賂交付予被告。
⑶林正二對於被告之前揭索取賄賂作為,雖未全程參與,然
已事先獲被告告知,惟均未見其有任何反對或制止之意思,且於被告當面出言與吳仲民談論系爭工程分配賄賂比例時,亦未發一語,任由被告膽大妄為,事後被告收取之各項賄賂金額,除部分留供己用,亦用以支應林正二選舉、生活及其他開銷所需等,林正二對此雖可得而知依被告資力顯無力支援其金錢開銷,仍未曾表示拒絕,而林正二任用被告非一朝一夕,國會助理身分所得領取之薪資或津貼給付等之數額,亦非不能知曉,惟對被告得長期在外承租辦公室,不斷地支應其前述各項開銷,竟可不思金錢來源,而持續為之,要謂其全然不知悉此中情節,豈能令一般社會大眾置信。
⑷再者,被告所述內容,與其他證人乙○○等人供述之情節,亦均無明顯出入矛盾之情事,堪信為真。
⑸綜上,實堪認林正二確有以被告為對外窗口、中間人或俗
稱「白手套」之方式,就系爭工程向得標廠商取得賄賂之情形無訛。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100年9月14日及9
月30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因受威逼,畏於調查人員之羈押威嚇而對林正二為不實指述,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為不實陳述,偵查中結證內容亦非屬實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至18頁)。然查:
⑴本件經原審就被告另案所涉貪污案件,勘驗100年3月9日、
10日及21日等之調查錄音錄影光碟時,並無被告所指之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之情形存在,此有原審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訴1867卷三第299至300頁)。另原審勘驗被告100年4月6日、100年6月28日之調查錄音光碟時,亦未見有上揭調查人員對被告恫嚇之情事(見原審卷七第162至165頁之勘驗筆錄)。而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權之行使應回歸法院之修正及施行迄今已10餘年,國人早已熟悉偵查中被告羈押程序,即檢察官僅具聲請權,准許與否仍需經法院訊問被告及審核相關證據資料後另以裁判為之。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員,然其既係消防體系之公務員,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法律教育,對於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檢調偵辦過程中已委任數名律師為其辯護人,更無可任由調查人員任意對其威脅逼迫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於案件偵查過程中自白不實或遭刑求後自白等
之抗辯,為國內司法實務常年無法完全去除之夢魘,故而立法者為免除該等亂象,已立法要求司法警察(官)於詢問時以全程錄影音方式為之,並以國家預算購入設備支援,藉此終結此等不法情事。而於自許為在野法朝之律師界,亦一再倡議律師陪詢(訊)制度,以免受詢(訊)問人於遭受不當壓力下為不實陳述,蓋受詢(訊)人在不當或不法壓力下,常見不實之陳述,此不僅造成寃案,亦使其他無辜者遭受連累,而此律師陪詢(訊)制度,已於少年及原住民刑事案件之法律扶助方面獲得相當程度之功效。
惟受限於國家預算及國內律師未能全面普及化暨律師索費相較於一般民眾所得仍屬高不可攀等主、客觀情事,仍未能將此制度普及於各類刑事案件中,此自仍為國內所有從事司法實務之法律人應賡續努力之重要事項。本件被告於前揭100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林正二參與犯行之證述,係在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有當時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陪同在場時所為,此不僅為被告所自承明白,復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被告於100年9月30日仍再度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揭事實,且明確陳稱不會為圖減輕己身刑責而做不實指控等語(見偵16009 卷二第127頁),被告二度為證,前後有10餘日之差距,惟均為相同之指證內容,若謂其有遭受調查人員威逼之情,何以未見其於接受訊問時有所陳明?亦未見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具狀陳明,如此有違常情之作為,實難以想像。
⑶況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由其選任辯護律師陪同在場接
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詢、訊問,較之一般無資力而未能委任律師到場者,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之保護,且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亦係經律師陪同在場,若謂其此時之陳述仍受有檢調人員給予之壓力致非出於自由意志,豈非律師制度之崩壞,而多年來國內司法實務所力爭之律師陪訊功能盡失,且本件之陪訊律師恐亦同有失責之嫌!⑷至就被告是否有可能因挾怨或基於自保,而誣指林正二之
情事。經查,被告前為消防體系之公務人員,雖非屬辦理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官),然因消防職務所需,故其考訓亦需一併考核基本之法律知識,被告並非對法律全無概念之人。且被告對於相關法律適用,於偵查過程中亦有選任辯護律師在旁隨時可供諮詢;再被告亦未曾自認有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之資格,偵辦人員及陪訊律師對此自亦無誤導之可能。又本案於偵查過程中,檢調人員針對被告與林正二共同收取賄賂等情事,亦有扣得相關書、物證、監聽資料等,及有各該工程案件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證述在卷可憑,並無定要被告之指證方可調查之情事。是以,依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及調查人員訊(詢)問時之主客觀情勢,檢調人員亦無取得證述內容之急迫需求,而被告亦無再刻意構陷林正二以求脫免己身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再者,被告一再陳述林正二對其有恩,且觀之林正二亦對其信賴有加,並未見有何苛刻下屬之情事。本院認被告實難認有何挾怨報復林正二之可能性存在。
⑸綜上,本院認被告首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為可採,其
嗣後於原審證稱:其於100年9月14日及9月30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因受威逼而為不實指述,其後偵查中結證內容亦非屬實等節,核與相關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⒌蔡義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正二當時喝醉酒,都沒
有反應,他一直睡著,有打呼,張開嘴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9頁至第172頁)。然觀之蔡義勇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林正二於此際仍與蔡義勇、莊林素貞等人在一旁寒喧交談中,核與吳仲民前揭證述內容相吻合,亦合於國人不致於在客人仍在場時,即不顧體面自行於一旁沙發椅上呼呼大睡之一般常情相符。況以林正二當時身為立法委員,面對地方首長、議員請託,更無失禮之可能。再本件林正二等人飲宴過程究飲用酒類若干,雖無證據可供審認,然觀之在場之被告、吳仲民及其餘證人等,均未見有何人因飲宴而昏睡之情形,更難認有林正二一人獨醉之可能,蔡義勇於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先前證述內容暨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⒍此外,並有卷附之被告及其配偶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財產所
得線上查調結果(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下稱偵18848 卷】第171至184 頁)、林正二女兒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931號卷【下稱他5931卷】第73至78頁)、上開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及如後述各工程案件之往返公文、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可憑。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
⒈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⑶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參照)。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性與威信,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亦不限於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又賄賂罪是否成立,除公務員(主體)、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危險(侵害職務公正性與身分廉潔性)外,最重要的概念在「對價關係」的審查。而對價關係之有無,以「職務行為」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為範圍,亦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無違背職務不論)存在一定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而對價關係構成賄賂罪的實質不法內涵,即行賄者支付相對應之給付作為公務員特定行為交換,此特定行為,固不以對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然仍須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而其中所謂行求,須對於以特定行為有以不正利益或賄賂作為交換的期待意思表達,冀求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公務員亦需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方構成本罪。
⒉再按立法委員依憲法之規定,其職權為:⑴議決法律案、預算
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⑵質詢權;⑶邀請備詢權,憲法第63條、第67條第2項、第71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林正二係第7屆(97年2月1日至99年7月26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已如前述,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交通部觀光局為國家行政機關,林正二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有對交通部審查預算及質詢權,則其為謀取私利,向營建工程得標廠商收取賄賂,而以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名義向觀光局行文爭取系爭工程補助款及要求觀光局至現場會勘,具有公務外觀,且與其上開職務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顯與其法定職務具有關連性,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林正二、被告及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以林正二立法委員名義向觀光局爭取系爭工程補助款,經觀光局核定補助後,要以材料綁標之方式,向得標之營建工程得標廠商收取補助款15%之賄賂為代價,同意向觀光局爭取系爭工程補助款,並向材料商黃國良收受賄賂40萬元,於確定系爭工程案營建工程得標廠商為臺○公司後,復向戴千萬要求交付賄賂,且表示如不依約交付賄賂,監造廠商乙○○將不予通過驗收,林正二亦會利用立法委員權限令交通部觀光局將補助款收回,嗣經戴千萬與乙○○、甲○○協商後,同意並交付160萬元賄賂。則黃國良、戴千萬交付之賄賂,與林正二以立法委員身分爭取系爭工程案補助款,且未動用立法委員權限將觀光局之補助款收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係在爭取補助款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林正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4日至97年12
月1日、98年1月10日至99年8月15日間擔任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國會公費助理兼辦公室主任,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雖為國會之重要幕僚,然在法制面迄未有完整之規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散見於「立法院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遊說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院處務規程」等位階不同之法令中,亦僅對公費助理人數上下限、由立法委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助理費編列與支應單位等事項為框架性規定,並將之視為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至於公費助理應具備之資格、聘用期限、工作業務與分配等,全然委由雇主即立法委員自行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非刑法上公務員。被告於本案擔任林正二之白手套,與林正二基於收受賄賂、違法限制圖利之犯意聯絡,負責聯繫乙○○、吳仲民、吳舜安等人,商談收取賄賂事宜,並委由乙○○、甲○○出面向戴千萬索取賄賂,並於系爭工程材料部分進行綁標,被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林正二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違法限制圖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22日多次修正公布,惟該條例關於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關於「回扣」、「賄賂」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均認,本案具備經辦公用工程身分者
係大武鄉鄉長吳仲民,被告、林正二、吳舜安、乙○○等人均不具備該身分。然吳仲民部分業據本院前審以104年度原上訴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則其餘之人,即無法透過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林正二共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當不能因吳仲民獲判無罪即謂無法可責,自應論以普通規定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
㈣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與林正二、乙○○、吳
舜安、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所犯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與林正二、乙○○、黃國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林正二共為本案收賄犯行,被告主觀認識且已收取之
賄賂40萬元、40萬元、80萬元,其各次取得之賄賂,係基於同一收賄犯罪行為而分次接續取得,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於收取賄賂以牟取私利之過程中,為求掌握賄賂收取之
確定性,及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之運作模式,乃有其後階段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行為。被告顯係基於收取賄賂之單一決意,而為各個因果歷程未中斷、互為局部重疊之前述各項之行為,即其需以階段性之違法限制圖利行為,始能遂渠等之收取賄賂之目的,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具有局部重疊、同一之情形,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102年7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2日中檢秀實100偵25817字第067586號函文右上角原審法院橢圓形收狀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未能確定,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之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通稱「窩裡反」條款。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因其嗣後是否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問:是否知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問:是否知悉依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為限,了解嗎?)」、「(問:是否了解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等語,被告均稱:「了解」,檢察官旋表明:「(問:是否願意依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成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而將除了崁頂鄉公所以外之鄉鎮所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之旨,並經被告答稱:「願意」等語,有100年3月21日檢察官之偵查中訊問筆錄可稽(見偵11952號卷一第207至209頁)。被告偵查中就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等情為供述前,檢察官既未撤回其同意,足認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已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嗣被告於偵查中業供出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與林正二、乙○○、甲○○、吳舜安等(下稱林正二等)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並經檢察官依憑被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列為同案被告林正二等之證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並載明:「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願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請依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見起訴書第208頁)之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場作證,本院復援引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偵訊之具結證詞,及103年3月17日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作為認定共犯林正二有罪之證據,益徵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確與被告及林正二等被訴共同涉犯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及林正二等其他正犯。
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供其與林正二等共同犯罪等情,關涉其與林正二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犯罪事實。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確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則檢察官於偵查取供之初,既已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進而向被告取得與本件起訴書及本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案情有關之重要供述,因而起訴被告及林正二等其他正犯,自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重要角色,所收受之賄賂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定之「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以:「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
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林正二之白手套,主導本案犯行之進行,就本案犯行扮演關鍵角色,且與林正二共享均分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訴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7年10、11月間某日,經被告同意
後,與被告、林正二共同基於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犯意聯絡,偕同員工鍾琦芳及育○公司黃國良等人,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火車站與戴千萬見面,當面提供本案其所設計、規劃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予戴千萬參考、評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等語。
⒉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
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者係其「招標文件」,於開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另機關本身應予保密者為「廠商投標文件」。
⒊起訴書雖認「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均係不應
洩漏而屬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等語,然查:
⑴「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並非招標文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核卷附系爭工程案之資料,僅有系爭工程預算書(含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見偵13295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則上開工程預算書是否即屬即屬招標公告中「可經郵購」之工程預算圖書?抑或僅屬非正式資料,而非招標文件?已堪存疑。
⑵又上開工程預算書上所載之工程預算金額及材料單價,
與前揭工程標之工程底價,並非相同(系爭工程案預算書總額為1,300萬元,核定底價為1,150萬元)。而卷內並無洩漏之工程圖說及材料報價單扣案,無法比對所洩漏之文件內容與正式文件是否相符,自無從判別被告所洩漏者是否即屬「應秘密之文書資料」。
⒋從而,被告縱有將「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提
供予廠商參考、評估,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所提供之資料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之「招標文件」、「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廠商投標文件」等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檢察官又未能舉證其所指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即屬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上述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附表八編號1部分,認被告係犯①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②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③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
正,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條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妥。且就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原審未依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而均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及連帶抵償,自有不當。
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部分,本件因被起訴具
有經辦公用工程身分關係之吳仲民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本件被告即不能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該罪之共犯,惟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判斷即有違誤。
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
⒋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與林正二本案犯罪所
得為160萬元,卻於主文欄(附表八編號1)諭知「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應與林正二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之」,亦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
⒍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固
無可採,然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之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為始作俑者,且其前為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自警正四階離職),受有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教育,於尚未辭職前,即已同時兼任立法委員助理,不知利益迴避,而有可議之處。被告其後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國會辦公室主任等職務,本應協助民意代表為民服務,恪盡其責,卻為牟取自己不法利益,與立法委員共同為收取賄賂,嚴重侵蝕地方建設根基;又其於偵查中曾應允繳回各犯罪所得,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繳回任何金錢,並參酌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事實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其上開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
沒收之考量: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林正二與乙○○、甲○○等人陸續自黃國良、戴千萬處
所收取之40萬元、40萬元、80萬元,乙○○、甲○○及吳舜安於本案實際上並無所得,而就被告與林正二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林正二及被告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2人實際利得,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1,600,000元÷2=800,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