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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泰辰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博承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奇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肇隆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仲億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裕森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26652號、第27761號、第29600號、104年度偵字第3970號、第1245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戊○○、丁○○、丙○○、乙○○、庚○○、壬○○、甲○○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嘟嘟」)、戊○○(化名「高燕凱、大凱」)、丁○○(化名「陳宗賢、阿Q」)、丙○○、乙○○(化名「陳志風、阿峰」)、庚○○(化名「劉志鵬、阿文」)、壬○○(化名「黃嘉義、炒飯」)、甲○○(化名「阿生、生哥」)與薛世欣(綽號「肥、肥欣」,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目前在大陸地區服刑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3年間,組成跨國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而以菲律賓長灘島帆船灣之某處別墅作為上層轉帳機房所在地之一,復由李榮騰(原審通緝中)負責在臺灣地區高雄等地設置轉帳機房,並由臺灣地區人民召集車手,分北中南各地持偽造之銀聯卡領出經網路系統層層轉帳之詐騙款項,其等分工略以:

㈠薛世欣、己○○、戊○○、丁○○、丙○○、乙○○、張志

鴻、壬○○、甲○○等人在菲律賓長灘島擔任該處轉帳機房成員;李榮騰則負責規劃臺灣部分所配合之轉帳機房,其中高雄地區指示周芸如(綽號「LULU」,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招攬黃昱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設置機房並邀集車手成員,黃昱維則指示女友尤伊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1.174.97.138」,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社區7樓之房屋,供作轉帳機房使用,由周芸如擔任該機房負責人,黃昱維、尤伊嘉再招攬友人郭孝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林秀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由周芸如、綽號「小宇」之不詳成年男子及郭孝悌、林秀偉負責在上開機房內操作電腦執行網路轉帳。

㈡黃昱維另招攬張偉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陳

俊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賴振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林坤慶(原審通緝中)、羅仕明(原審通緝中)、邱O富(原名邱O祥,85年5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原審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人,組成高雄地區之車手集團;廖仁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許藤麒(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江辰陽(原名江佰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鄒政道(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綽號「阿德」、「小莊」、「小偉」、「控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臺中地區組成車手集團;邱柏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阿新」之成年男子,另在新北市新莊區組成車手集團。

二、薛世欣等人即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1、12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訊息群發之模式發話至大陸地區人民○○位於河南省○○市○○水產冷庫○○食品經營部之辦公室,訛稱「○○有郵件未領」,○○乃依語音指示按9後,由該集團成員依層級假冒第一線之○○市郵政管理局人員、第二線之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警員及第三線之檢察官、總檢察長,向○○佯稱其郵局及儲蓄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其名下帳戶等語,並以向郝秉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購得之網路IP「61.224.150.186」,進入大陸國政通網站取得○○身分證相片,偽以通緝令刊登於不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上,並提供網址予○○查閱以取信○○,復經由遠端監控軟體登入○○網路銀行帳戶,指示其依步驟配合操作,使○○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4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集至大陸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OOOO號等帳戶內,再由丁○○、戊○○等境外轉帳機房及周芸如所屬高雄之轉帳機房自103年3月11日至13日陸續將○○遭騙之人民幣3866萬元,透過菲律賓轉帳IP「103.244.30.206」,由第1層轉至第8層大陸金融帳戶,並通知臺中地區之車手廖仁才、許藤麒、江佰謙、鄒政道,在臺中地區之ATM持偽造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另部分第3層轉至第8層大陸金融帳戶部分,亦由周芸如之轉帳機房轉出,再通知黃昱維指揮高雄地區之車手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林坤慶、羅仕明、邱O祥等人在高雄地區之ATM持偽造銀聯卡提領。另部分第7層轉至第8層帳戶部分,則透過不詳機房成員以嚴盛南(經原審以107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出售之網路IP「123.110.242.32」、田秋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連結之網路IP「101.14.192.5」將贓款轉出,繼而由邱柏翔在新北市新莊地區之ATM,持偽造銀聯卡領出。

再部分贓款則以張家郡所申辦、由王釨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出售之○○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2

10.209.145.247」,自彰化某轉帳機房轉出。

三、嗣經○○向大陸地區○○市公安局長興路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查辦,為警依前揭IP申請人及戊○○等人之入出境紀錄、班機艙單等資料循線比對,陸續查獲其等身分,而分別:⑴於103年3月27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拘獲江辰陽,於同日20時5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江辰陽所有由不詳上手成員交付持以領款偽造之銀聯卡14張、用以聯絡取款事宜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⑵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083號搜索票,於103年10月14日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乙○○;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083號搜索票,於103年10月14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庚○○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菲律賓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庚○○;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083號搜索票,於103年10月14日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丁○○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佳揚、吳佳寧護照各1本、身分證影本各1張;⑸於103年10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廖仁才;⑹於104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吳宗憲;⑺於104年4月8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逮捕易泰辰;⑻陸續約談邱柏翔、林秀偉、賴振逸、周芸如、王釨澔、戊○○、甲○○到案,壬○○於起訴後始到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奇勳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一上冊第102頁)、偵查報告(偵9429卷第125至131頁)係其就本案偵查緣起、過程及案情分析之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丁○○、乙○○、庚○○、甲○○、丙○○、壬○○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奇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聽聞大陸公安偵查本案之緣由,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屬傳聞供述,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依據大陸公安提供之通訊軟體「QQ」帳號所登入之IP位址,循線查得申請人為甲○○、己○○、薛世欣之親友,復清查相關人入出境紀錄、飛機艙單,並調閱戶役政相片,與己○○、薛世欣手機內相片、渠等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中所描述共犯特徵比對,據以確定轉帳機房成員身分等偵辦過程(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05至118頁、本院上訴字卷㈢第91、92頁),係本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98年 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 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並非一概無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員警李奇

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伊單位於103 年3 月12日接獲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傳真函,表示發生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高額款項案件,經追查相關IP位址與臺灣地區有關,故請求協辦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05 頁),並有傳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5頁),堪認關於大陸公安人員對己○○、薛世欣、○○等人調查詢問製作之訊問筆錄,自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先予敘明。

㈡被告己○○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之供述:

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在大陸公安單位時,整整1

4天均被銬在椅子上,被矇頭罩,只吃半碗飯半個饅頭,只有白天可以喝水,有讓伊上廁所,又被打頭、身體,還用很細小繩子把伊身體綁起來致伊全身僵硬、四肢發紅腫大,嗣後公安人員有戒護伊去「○○人民第二醫院」打針、吊點滴大概幾小時,但沒有住院僅拿藥就回來,吃了藥就痊癒了,嗣後亦未再前往任何大陸地區醫院看診。自看守所釋放後,因配偶要生產,伊就留在大陸地區照顧,迄至104 年4 月8 日始返回臺灣。關於公安人員之筆錄內容中只有警卷㈠第167頁是伊自己陳述,其餘內容都是公安人員打好要求伊簽名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35 頁反面-136頁、139 頁反面、142 頁反面、145 頁反面-146頁)。依其所述,其遭大陸公安人員刑求之過程,係長達2 星期均未正常睡眠、飲食,期間復曾遭毆打頭部、身體,猶遭以細小繩索綑綁致身體僵硬、四肢腫大等情,堪認身體機能必有相當程度之敗壞及損傷,然竟僅就醫數小時且服用藥物後即大致恢復正常,甚於獲釋後亦本人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其他醫療院所接受較詳細之診療檢查,以確認身體狀況有無大恙,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其辯稱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刑求乙節,難以遽採。又證人即員警李奇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查獲此案時,因薛世欣、己○○恰巧在大陸地區,故其2 人即遭大陸地區以司法程序拘捕偵辦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07

頁),參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係因被害人報案後始立案循線查辦,則除薛世欣、己○○2 人所述情詞外,尚無從取得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所供事項而勾勒有關境外轉帳機房之運作細節;然經互核薛世欣、己○○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薛世欣部分見警卷㈠第126-137 頁、138-141 頁;己○○部分見同卷第163-170 頁),其2 人之筆錄內容並非隻字不差,顯係根據其等各自所經歷事項分別供述而得,故被告己○○辯稱係大陸公安人員先行繕打完畢伊僅負責簽名云云,亦非事實,足見被告己○○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所為供述顯出於任意性。

⒉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大陸公安調查時

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己○○接受大陸公安調查訊問時距離本案案發僅數月,其記憶較為清晰,不易受外界壓力或人情關說影響,其供述具有任意性,亦如上述,且依其供述筆錄內容觀之,其經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經大陸公安人員詢問其「以上所講是否屬實?」,己○○答以:「屬實」,又其大陸公安詢問筆錄經受詢問人己○○閱覽後,由己○○於筆錄之末書寫「以上筆錄我已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其後亦有詢問人簽名,每頁正下方又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有該筆錄可稽(見警卷一第163至170頁),可徵己○○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按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五章證據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7 種:㈠物證、書證。㈡證人證言。㈢被害人陳述。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㈤鑑定結論。㈥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㈦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二章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規定於第116 條至第121 條,第116 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員不得少於2 人。」;第120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由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己○○除大陸公安詢問時之供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外,其所為其他供述則非能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堪認己○○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供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己○○以外之本案其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法理,得認有證據能力。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自己言,其上開不利己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共犯薛世欣、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之供述:

共犯薛世欣、被害人○○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之供述,亦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復依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違反前揭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查共犯薛世欣因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鄭刑一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已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等情,有其母所書寫之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及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5-261 頁)。被害人○○則為大陸地區人士,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欲使目前尚在大陸地區執行之共犯或大陸地區被害人前來本院具結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確有現實上之困難,堪認渠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形。審酌共犯薛世欣、被害人○○分別於大陸地區○○市公安局經刑偵支隊民警、長興路分局案件偵辦大隊民警詢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經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且其等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經大陸公安人員詢問其等「以上所講是否屬實?」,其等均答以:「屬實」,又其等大陸公安詢問筆錄經受詢問人薛世欣、○○閱覽後,由渠等於筆錄之末書寫「以上筆錄我已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其後亦有詢問人簽名,每頁正下方又均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有各該筆錄可稽,由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薛世欣在大陸受訊問時,也跟伊一樣手腳被綁起來云云(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43 頁反面),且被告卓博賢等人之辯護意旨均一致辯稱薛世欣亦遭公安人員刑求等語,然被告己○○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沒有看到薛世欣被刑求等語(見警卷㈠第197 頁),所述前後不一,又被告己○○遭公安刑求乙節已難遽採業如前述,故關於其證稱薛世欣確遭公安人員刑求所為情詞,即無可採。從而,共犯薛世欣、被害人○○於大陸地區經公安人員詢問之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㈠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652號卷一第40-41頁):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業經具結

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偵字第26652號卷一第42頁),全程有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所為,其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20至132頁),保障其餘被告之詰問權;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警詢之陳述(見警卷㈠第207-218):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陳稱: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在菲律賓

長灘島詐欺轉帳機房從事轉帳工作(見警卷㈠第217、21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警詢時辯護人也全程在場,當時因有拉K,精神狀態很差,頭腦恍神,故均為注意聽聞員警之詢問即任意作答,實際上伊在國外係從事地下匯水之工作,與詐欺無關云云(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20-121頁),前後所述不一,審酌乙○○於警詢接受詢問時,距離本案案發較近,可依憑其較清晰之記憶為陳述,警詢時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不易受外界壓力或人情關說影響,或與其他被告串供,況依其原審所述,被告乙○○既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且亦已供承相關作業流程,顯有坦白認罪之意,自可供日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條件,則在場之辯護人何以讓被告乙○○指鹿為馬,竟將所稱實際之地下匯兌情節訛稱為詐欺集團之事,辯護人怠行職責至此,殊難想像;況且,倘被告果因施用愷他命而有「恍神」等無從依自由意識供述之身體狀態,辯護人竟未當場提出中止詢問之請求或異議,而置當事人之權益不顧,容任其胡亂陳述,亦大悖於辯護人之職責。益見被告乙○○係於起訴後,因得悉其餘被告戊○○等人均否認犯行,經權衡利害得失後,乃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則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所供鉅細靡遺,信而有徵,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前後陳述,僅警詢之供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所製作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既係我國依上開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所得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

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

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第1款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我國警察機關報案紀錄單,係我國警察機關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

務員,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既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自不能直接適用該款之規定,且該等受案登記表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然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同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觀諸卷附大陸地區○○市公安局長興路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係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本其職權依據被害人○○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究其內容及性質,實與我國警察機關製作之報案紀錄單相仿,衡諸製作該等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係於執勤時接獲被害人報案時,始作成該等立案決定書、受案紀錄,則各該製作文書之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其內容又不涉及公安人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戊○○、丁○○、丙○○、乙○○、庚○○、壬○○、甲○

○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集團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行:

⒈被告己○○辯稱:我前往菲律賓係在香港人所開設之賭場工作

,平日負責幫賭客兌換籌碼,曾在賭場見過被告薛世欣、丁○○等人,他們來賭博;大陸公安部門事後認為我並未涉案,遂將我釋放,足認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⒉被告戊○○辯稱:我雖於本案犯罪期間曾前往菲律賓馬尼拉,

也有去長灘島玩,然僅係去找女友「王小蓉」,並未參與詐欺集團。

⒊被告丁○○辯稱:我亦在菲律賓之賭場工作,也負責兌換籌碼,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

⒋被告丙○○辯稱:我係與丁○○到菲律賓旅遊,以10萬元旅費玩

了4 個月,期間曾在賭場贏了菲幣披索30萬元,也有去長灘島玩樂喝酒,但我與丁○○都是各玩各的,係單純度假,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⒌被告乙○○辯稱:我有去菲律賓,但沒有參與詐欺。當時於警

詢、偵訊中因有拉K ,故神智恍惚不知何以作筆錄內之供述,其實我在馬尼拉係從事「打水」即地下匯兌工作,不認識丁○○等人,至於筆錄中提及庚○○,係因在警局有看到他在場,且庚○○確曾麻煩我辦理地下匯兌,但我不清楚庚○○在菲律賓之工作,我去長灘島僅與馬尼拉之同事「阿凱」、「阿生」等人前往云云。

⒍被告庚○○辯稱:我也是在菲律賓賭場工作,月薪約5 萬6 千

元,與己○○在高中、薛世欣在國中就認識,但交情普通。我有應邀前往己○○、薛世欣、乙○○等人在長灘島居住的民宿烤肉,乙○○也會來我賭場賭博消費云云。

⒎被告壬○○辯稱:我之前自己前往長灘島玩,也有在馬尼拉中

餐廳工作,曾見過庚○○、己○○來吃飯,因該餐廳顧客很少有臺灣人云云。

⒏被告甲○○辯稱:我當時係在菲律賓某商場與菲律賓華僑女友

一起販賣仿冒皮包。我與薛世欣在臺灣就認識,薛世欣好像是做陣頭的,薛世欣有邀約我去常灘島玩,去了2 趟,但並未參與詐欺,我也不知道薛世欣在菲律賓係從事何種工作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語音訊息群

發之模式發話至其辦公室電話,訛稱「○○有郵件未領」,○○乃依語音指示,即遭假冒為大陸地區各級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訛稱信用卡遭冒用並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名下帳戶等情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4 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合計達人民幣3,866 萬元等情,業據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市公安局長興路分局公安人員訊問時指述綦詳(見警卷㈠第18-29 頁),並有大陸地區○○市公安局長興路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頁)。復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小隊李奇勳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係於103 年3 月12日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傳真函及電話聯絡,請其單位協助查辦被害人○○遭詐騙鉅款案。根據所傳真之函文及103 年5 月間公安部刑偵局偵查處處長來訪所攜帶之資料,部分「QQ」通訊軟體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於案發期間登入菲律賓轉帳機房之IP,嗣後又以設於臺灣之IP位址登入,經查此臺灣IP位址申請人均為被告甲○○之親友,而被告甲○○於案發期間確在菲律賓;又大陸方面提供臺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陳寶慧,其妹陳寶玉之長子即為薛世欣),曾以菲律賓轉帳IP登入「QQ」通訊軟體之帳號0000000000(暱稱「周星星」);另被告己○○女友大陸女子蔣娟之「QQ」通訊軟體帳號亦有使用菲律賓轉帳機房之IP登入。而薛世欣、己○○當時人恰在大陸地區,大陸公安人員乃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予逮捕,薛世欣承認其即為「QQ」通訊軟體暱稱「周星星」之人,再依薛世欣、己○○經大陸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交相比對、及調閱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艙單等資料,認其餘被告戊○○、丁○○、丙○○、乙○○、庚○○、壬○○、甲○○均為長灘島轉帳機房之成員等語綦詳(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05-118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將己○○所涉本案部分跟薛世欣部分連結的原因,是從他們曾經在菲律賓長灘島的一些登錄的一些轉帳水房的IP裡面開始調查,還有他們曾經去長灘島擔任轉帳水房的這些成員搭乘航班的交集,去過濾出他們曾經在長灘島從事轉帳這些詐騙款項的工作,所以我們又查出後面錢轉出來到末端的銀聯卡之後,需要有台灣的車手持銀聯卡從ATM領款出來,從中國大陸給我們的資金流向表裡面,逐一去清查這些影像跟車手的身分,才把水房跟車手的關係連結起來一併移送。己○○在本案是擔任轉帳機房裡面的成員。己○○跟他的女朋友曾經在轉帳水房登錄QQ的帳號,因此被中國大陸的公安鎖定,中國大陸公安鎖定之後,有提供相關的資訊給我們,我們追查之後研判,他涉案的程度很高,而且那時候他早在99年12月份就已經出境到菲律賓,因為他已經通緝了,所以他出境去菲律賓,沒有再回來過,所以我研判應該就是他在長灘島的轉帳水房裡面從事轉帳詐騙款項的工作,因為他有一位大陸女朋友叫蔣娟,我也懷疑是不是有可能他離開菲律賓之後,會去到大陸找女朋友,因此我通報了大陸公安,大陸公安就幫我們去查緝,就找到了他跟薛世欣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75號卷三第91至92頁),證人李奇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以其親身經歷之經驗為基礎,自有證據能力。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處長王丰之「關於商請緊急協查一起電信詐騙案件的函」、涉案資金流轉帳情況、相關涉案銀行帳號及轉帳IP、被告甲○○之兄王育瑋名義、甲○○之父王聯欽名義分別所申請網路IP「101.8.219.161」、「125.230.6.40」之申登人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之「關於提供○○3.12電信詐騙案件相關線索的函二至五」檢附涉案銀行法取現情況、嫌疑人手機號imes碼、涉案銀行卡網銀轉帳IP、取現網點情況、遠程登陸被害人網銀IP、疑似嫌疑人購買、使用的手機號碼、嫌疑人登陸國政通網站的IP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5頁、第30至108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71至75頁)。由上開臺灣IP位址申請人均為被告甲○○之親友,被告甲○○於案發期間確在菲律賓,被告己○○女友之通訊軟體帳號亦有使用菲律賓轉帳機房之IP登入等證據資料,已堪認被告己○○、甲○○等人與共犯薛世欣均為轉帳機房之成員無訛。

⒉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網路系統層層轉帳(部分款項由

周云茹所屬設於台灣地區之轉帳機房轉出)後,由臺灣地區之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邱柏翔等人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秀偉於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郭孝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同案被告廖仁才、江辰陽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案被告賴振逸、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許藤麒、鄒政道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同案被告邱柏翔亦未否認有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情事,且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載同案被告尤伊嘉申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589頁),同案被告許藤麒、同案被告江辰陽、邱柏翔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

434、457頁、警卷㈡第490至5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7日刑偵七(三)字第1063600822號函所附「涉案銀行卡轉帳明細表」、「7個第1層帳戶轉帳至最後1層帳戶資金流向表」書面及EXCEL檔燒錄於光碟附卷可憑(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61頁、書面資料外放、光碟置同卷證物袋),復有員警在同案被告江辰陽處所起獲之銀聯卡14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鄒政道之HTC廠牌(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鑑識結果,其SKYPE對話紀錄與詐騙相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可稽(見警卷㈡第724至729頁)。另觀諸扣案銀聯卡之外觀樣式,僅有燙金「VIP」及卡面編號字樣,並無任何金融機關之識別字樣(見警卷㈡第837頁照片),依常人之通念即可明顯判斷係屬偽造之金融卡無訛。

⒊共犯薛世欣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坦稱:我(綽號肥欣

)與己○○等人自102 年8 月間起在長灘島某獨棟別墅之民宿負責詐欺機房工作,期間歷經103 年農曆新年有短暫休息。

迄至103 年3 月中旬,「高燕凱」接了1 筆大單,第1 天下午接了500 萬,第2 天下午又接了3000萬左右,消化不掉,就分派給我用「大車」每次接150 萬,然後再轉到己○○所負責民生銀行的大車,己○○再把錢打到小車上,隨即臺灣的小馬(指車手)就從ATM 把錢領走,我接150 萬、「黃嘉義」接不到150 萬,我與己○○等人所參與本案約轉帳人民幣600萬元左右,之後上面負責的「陳宗賢」就把單轉給其他車商(指其他轉帳集團),1 星期後即離開長灘島,我使用「QQ」通訊軟體之帳號為0000000000、暱稱「周星星」等語(見警卷㈠第130-135 頁),並明確指認被告甲○○、丙○○、「高燕凱」即被告戊○○、「陳宗賢」即被告丁○○,「黃嘉義」即被告壬○○、「陳志風」即被告乙○○、「劉志鵬」即被告庚○○,有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42-162 頁)。⒋被告己○○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102年9月底起,

我、肥、炒飯、阿Q、大凱、生哥、阿峰、阿文同住在長灘島一棟兩層樓別墅,我們「一定強」公司都把電腦統一放在二樓客廳裡門的左手邊的4張桌子上,每張桌子放一台電腦,大凱他們「賓士」公司把4台電腦放在二樓客廳門的右邊桌子,我們各用一條網線,然後就開始工作了,客戶會透過電話與我們聯繫,對方會說需要哪個銀行的大車,開戶行的地址,如果數額大的我們會問對方需要是農行的還是建行的,因為其他銀行不能轉帳轉這麼多,當我們通過U盾查詢得知到帳以後,就開始打小車,就是一萬人民幣一台小車,一般是由我打小車,打完小車,我們就會與台灣那邊領錢的人聯繫,告訴對方哪個編號的小車有錢了。103年春節,我和蔣娟去馬尼拉找肥玩,待了45天後,我、蔣娟、肥從馬尼拉飛到我們住的長灘島別墅,過了幾天後,炒飯、宗憲、大凱、生哥、阿峰、阿Q他們也都陸續到了,2月底3月初的時候,阿文也到了,大凱、生哥、阿峰、志明、阿文他們是賓士公司,我和肥、炒飯、阿Q、宗憲我們是一定強公司。103年

3 月中,我聽到這兩天臺灣、菲律賓車商(即電信詐騙負責轉帳公司)接到1 筆大的,大家都在做這單子,我回到轉帳別墅,肥、炒飯、宗憲、大凱、生哥、阿峰都在2 樓忙著轉帳,炒飯告訴我這筆單有3800多萬。這件事過了約1週,肥告訴我他們要先走,因為這筆單太大,怕有事,需先離開長灘島,2天後,肥、阿Q、炒飯、宗憲、大凱、生哥、阿文等人就一起離開,我和蔣娟也從那別墅搬出。賓士公司和一定強公司是一起做轉帳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69頁),並明確指認「生哥」即被告甲○○、「阿Q 」即被告丁○○、「大凱」即被告戊○○、「炒飯」即被告壬○○、「阿峰」即被告乙○○、「宗憲」即被告丙○○,「阿文」即被告庚○○,亦有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1-191頁)。其所述與共犯薛世欣前開供述103年3月中,長灘島別墅轉帳機房運作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己○○於當時既住在該別墅內,且與共犯薛世欣、丙○○、丁○○、壬○○等人同屬一定強公司成員,而該公司與賓士公司成員均一起做本案鉅額詐騙金額之轉帳機房工作,參以共犯薛世欣陳稱:我用「大車」每次接150萬,然後再轉到被告己○○所負責民生銀行的大車,被告己○○在把錢打到小車上,隨即臺灣的小馬就從ATM把錢領走等語,亦與被告己○○供承其負責打小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己○○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款項之轉帳機房工作。

被告己○○之辯護人雖提出○○市公安局長興路分局103年8月29日釋放通知書、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通知書、104年2月27日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104年2月28日取保候審決定書、104年4月6日終止偵查決定書、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等資料(見本院上訴字第175號卷一第51至56頁),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在○○被詐騙案因證據不足而終止偵查並解除取保候審,被告己○○並未涉入本案等語,然證人李奇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大陸公安在大陸河南○○機場的辦公室,將己○○及上開文件一併移交給我,我有問為何要釋放己○○,但是他們沒有講出一個具體原因,只有說把己○○送回來讓我們調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75號卷三第88至91頁),則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證據不足為由終止對被告己○○之偵查行為,應係因為就被告己○○部分之取證困難所致,並不代表被告己○○即未涉犯本案,更難以此限制我國司法機構對被告己○○行使審判權,況查共犯薛世欣因本案同一犯罪事實,經大陸地區河南省○○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被告己○○及其女友蔣娟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於104年10月14日以(2015)鄭刑一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見訴字第1437號卷㈠第257至261頁),且被告己○○係因「法定期限屆滿」始獲大陸地區司法機關釋放,業據提出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附卷可參(見訴字第1437號卷㈠第209頁),要與其有無犯罪嫌疑無關,堪認被告己○○並非無辜涉案,是上開大陸公安機關之文件,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乙○○於103年10月14日警詢證稱:我自102年4月起即在

菲律賓從事網路詐騙。而103年3月11、12日大陸被害人○○遭詐騙時我在在長灘島機房內,當時機房代號「賓利」,成員有「阿文」即庚○○、「阿生」、「阿凱」、「十一」等人,我負責監看大陸人頭帳戶是否正常之「洗車」工作,我與庚○○主要負責把被害人匯入款項打散分成小筆轉匯出去,就是用「大車」轉「小車」,我之食宿打點及工作分派均由綽號「阿生」之人負責,機票我先自己出資,回國後再向「阿生」請領等語(見警卷㈠第207至21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菲律賓賭場認識「阿生」,他介紹我去菲律賓某間公寓從事打水工作,一開始是說要轉匯客人簽賭的款項,後來才發現應該是做詐欺的,我從103年4月做到10月7日才回台灣。菲律賓的詐騙機房除了我之外還有4個人,有1個綽號「阿文」的庚○○,「阿文」從103年4月開始做到5月份。我去這個轉帳機房時就有人頭帳戶的資料,我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的錢再轉出去,就是從「大車」轉「小車」,把金額大的打散變成很多筆小額款項。我們只負責轉帳,至於如何行騙我不知道,來回機票是我自己出,到菲律賓後再向「阿生」請領機票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6652號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其就參與菲律賓詐騙機房之起始時間、地點,固前後所述不一致,然其就經由「阿生」介紹,在菲律賓從事網路詐騙,其負責「打水」(轉帳),即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由「大車」轉「小車」,並一致指證被告庚○○(綽號阿文)亦為詐騙機房成員之一,從事相同「打水」工作等情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前後陳述,並無歧異或矛盾。又被告乙○○上開警詢所述,103年3月11、12日大陸被害人○○遭詐騙時,其與「阿生」、「阿文」等人在長灘島詐騙機房內,從事轉帳工作等情,核與共犯薛世欣、被告己○○分別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庚○○於警詢亦坦承:我在103年農曆過年後,有前往菲律賓長灘島,與壬○○、己○○、薛世欣、乙○○見面等語(見警卷㈠第243、244),再參以入出境紀錄、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函及附件(見入出境卷第22、27頁、訴字第1437號卷㈤第22、23頁)所示,被告庚○○、乙○○確於103年2月15日搭乘同一航班出境前往菲律賓(馬尼拉),迄同年4月3日、6月12日始分別返臺,是則被告乙○○於警詢所稱:被害人○○於103年3月11日至12日遭詐騙時,其與「阿文」(即被告庚○○)均在菲律賓長灘島之轉帳機房從事詐騙款項之轉帳等語,應屬可信。從而,據此可認定被告乙○○、庚○○確為上開長灘島轉帳機房之成員,並參與本案詐騙款項之轉帳。而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被告庚○○參與菲律賓詐騙機房之起始時間、地點,應係出於錯誤記憶所為,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另改口證稱:其當時在菲律賓實係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因庚○○曾來找伊辦理匯兌,且庚○○亦在警局,故而指證說曾見過庚○○云云,然被告乙○○先前所供「大車、小車」等名詞,均與詐欺集團慣用術語有關,況詐欺集團與地下匯兌同屬非法行為,被告乙○○何以捨實際之地下匯兌,反供出詐欺集團確切之犯罪模式,猶無端誣指被告庚○○(其證稱警方並未要求其必須指證,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29 頁),要與常情不符,更與辯護人在場陪訊,理當以較有利己之應訊態度大相逕庭,足見其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述,俱屬脫免卸責兼以維護被告己○○等人之詞,委無可採。

⒍其次,被告己○○、戊○○、丁○○、丙○○、乙○○、庚○○、壬○○、

甲○○等人,均不否認其等於案發時間人在菲律賓,也曾前往長灘島等情,並有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查(除被告己○○因係由大陸地區出入境,迄至104年4月8日始返國外,其餘均由我國海關入出境,見入出境卷第4、15、22、27、32、3

7、42、47頁)。而證人即被告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戊○○有見過面,但沒有往來,與甲○○也沒有交集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211、213頁),然被告戊○○、乙○○、庚○○、甲○○均透過康福旅行社購買來回機票,被告戊○○、乙○○、庚○○均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5日OOOOO航班、被告甲○○則搭乘同年月17日同編號之航班前往菲律賓,且原均係訂購來回票,回程訂位航班同為103年2月19日OOOOO航班,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長航法字第20170032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第1437號卷㈤第22、23頁),其等嗣又一致取消原訂回程班機,而遲至同年6月間始先後陸續返臺,若謂又屬巧合,孰能置信?況倘係基於旅遊或其他私人原因,亦無延宕返臺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之理,顯見其等前往菲律賓之原因,即在參與本案詐欺轉帳行為無疑。

⒎再關於被告己○○、戊○○、丁○○、丙○○、乙○○、庚○○、壬○○、

甲○○等8人於案發期間身處境外之緣由,被告己○○、丁○○、庚○○等人一致辯稱其等均在菲律賓賭場工作;被告戊○○、丙○○辯稱係單純旅遊;被告壬○○辯稱係旅遊兼餐廳打工;被告甲○○則辯稱從事販賣仿冒皮包等語,業如前述。然則:

①被告己○○於104年4月8日警詢時坦承曾於103年2月農曆過年期

間,與大陸女友蔣娟去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房找過綽號肥欣之薛世欣等語(見警卷㈠第195至196頁);於104年4月9日偵查中坦承跟薛世欣從菲律賓一起去大陸,曾到長灘島一間2層樓住宅找薛世欣等語(見偵字第9429號卷第134頁背面);於104年4月20日警詢時坦承:我大陸女友蔣娟於103年3月8日至12日間登入薛世欣居住之長灘島別墅IP,薛世欣有請我幫忙換錢等語(見警卷㈠第204頁);於105年7月18日偵詢時供稱:

我在菲律賓賭場有碰到過薛世欣、丁○○,我應該有跟甲○○在一起過,我應該有去過轉帳機房設在菲律賓長灘島的山上別墅找過薛世欣等語(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

②被告戊○○於104年3月30日警詢中坦承與女友去長灘島玩時見

過己○○、薛世欣,和他們及丁○○、壬○○、丙○○、乙○○、庚○○、甲○○烤過肉等語(見警卷㈠第111至112頁)。

③被告丙○○於104年2月1日警詢中坦承:我與阿賢一起去菲律賓

旅遊4個月,有在賭場遇到己○○(嘟嘟)、薛世欣(肥欣),乙○○跟薛世欣一起去烤肉,我也有去所以就有看到乙○○等語(見警卷㈠第261至263頁);於104年2月1日偵查時坦承有在菲律賓賭場遇過己○○、薛世欣等語(見偵字第3970號卷第43頁背面)。

④被告庚○○於103年10月14日警詢中坦承:我在菲律賓賭場遇過

薛世欣、己○○、乙○○。我在103年農曆過年後有前往菲律賓長灘島,與壬○○(炒飯)、己○○(嘟嘟)、薛世欣(肥欣)、乙○○(阿峰)見面並一起烤肉等語(見警卷㈠第233至234頁、第243至244頁)。

⑤被告甲○○於105年7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去過菲律賓好幾趟

,我有在賭場裕過綽號嘟嘟(己○○)跟肥欣(薛世欣),有一起去長灘島某處烤肉等語(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曾在賭場遇過己○○、庚○○,薛世欣有邀我與女友前往長灘島玩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

⑥被告丁○○於105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薛世欣在菲律賓馬尼拉的賭場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283頁背面)。

上開被告不僅均見過本案主犯薛世欣,且同時均有前往長灘島之旅遊行程,甚至曾在烤肉聚會場合碰過面。衡酌菲律賓長灘島為東南亞度假勝地,距離國門甚近,國人前往旅遊者絡繹不絕,被告己○○等8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亦非至交密友,更從未在臺灣相約,部分被告竟能搭乘同班機出境、且多數均從事賭場工作,如此行程之一致及默契已令人費解,而在長灘島之眾多遊客中,復均能偶遇進而烤肉同樂,其等之上開說詞有如電影劇本般之情節,誠難令人採信。

⒏被告丁○○、庚○○雖均提出太陽城集團之就業證明書、菲律賓

司法部審核工作簽證等,證明其等分別於101年3月2日至104年2月1日、102年3月21日至103年11月25日擔任雇員、臨時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75號卷四第173至179頁),然上開文件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真實性為何?已堪存疑。而菲律賓司法部審核工作簽證亦僅能證明其等有取得菲國官方工作簽證。況縱認被告丁○○、庚○○確有在上開單位任職,亦與認定其等是否涉犯本案無關,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丁○○、丙○○、乙○○、庚○○、壬○

○、甲○○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丙○○、乙○○、庚○○、壬○○、甲○○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庚○○、壬○○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作證,以釐清證人乙○○於103年間出境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之目的為何?住在何地?做何事?有見過誰?在何時、何地?等情(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218頁)。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待證事項,已具結證述綦詳(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01至153頁反面),然其證述並無可採,如前所述。且依卷內其他事證,足認證人乙○○於警詢所述其與「阿文」(即被告庚○○)參與詐騙機房從事詐騙款項轉帳之時間、地點,為可採信,亦明確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均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30萬元。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於108年5月28日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檢視修正前後規定,僅罰金刑由「三萬元以下」修正為「九萬元以下」,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故本次修正將上開規定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戊○○、丁○○、丙○○、乙○○、庚○○、壬○○、甲○○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㈢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而遭一網打盡之風險,均以在

境外、臺灣地區分地設置語音、轉帳等機房之模式為之,由設置轉帳機房及安排轉帳手、招攬人員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等龐雜事務,實乃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己○○、戊○○、丁○○、丙○○、乙○○、庚○○、壬○○、甲○○等人與同案被告周芸如、林秀偉、邱柏翔、廖仁才、江辰陽、賴振逸等人,各自就其等所參與之機房轉帳事務、車手團招募組成取款等,整體成員已逾3人以上,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計畫,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其等與同案被告薛世欣、李榮騰、黃昱維、尤伊嘉、郭孝悌、張偉鴻、陳俊佑、林坤慶、羅仕明、邱O富、許藤麒、鄒政道等人及該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關於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上開車手提領款項所行使偽造之銀聯卡來源不明,亦可能係向專業之偽卡集團購買所得,自不得就此部分遽令本件被告等人負共同偽造金融卡罪名(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起訴),併此敘明。

㈣被告己○○等構成詐欺集團共同正犯者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同案被告賴振逸、廖仁才、江辰陽、邱柏翔等車手多次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款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己○○等構成詐欺集團共同正犯者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之

1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之2第1項等3罪,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㈥又查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壬○○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為獲取不法利益,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起訴書所指之同案被告邱O富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少年(85年5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被告己○○等人雖與少年邱O富共同為本件犯行,然本件卷內資料未見有邱O富之護照、臺胞證或身分證影本等物,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己○○等於本件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邱O富係少年,是本件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戊○○、丁○○、丙○○、乙○○、庚○○、壬○○、甲○○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己○○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201條之1第2項均有修正,原審漏未就前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論以現行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亦未及審酌後者之修正,即有未洽。被告己○○等8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等8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丁○○、丙○○、乙○○、庚○○、壬○○、甲○○等均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被告己○○、戊○○、丁○○、丙○○、乙○○、庚○○、壬○○、甲○○等人猶遠赴境外轉帳機房,重創我國之國際形象,其等本應為社會最精實之勞動階層,竟對參與詐欺集團趨之若鶩,好逸惡勞之心態對社會整體價值觀有嚴重負面之影響,誠足非難;被告己○○、戊○○、丁○○、丙○○在境外機房涉入情節相較於被告乙○○、庚○○、壬○○、甲○○為重,暨被告等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見訴字第1437號卷㈤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訴字第1437號卷㈥第55頁背面、訴緝字第43號卷第85頁),及其等犯後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己○○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偽造之銀聯卡14張,係由不詳上手成員交付予同案被告

江辰陽持以領款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卡片之正面圖像均未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刷銀聯卡卡號,顯非金融機構發行之真正銀聯卡,堪認均屬偽造之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本案各共同正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㈢另因被告己○○、戊○○、丁○○、丙○○、乙○○、庚○○、壬○○、甲○

○等人均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依其等供述得悉是否有確實分領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認定而諭知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被告庚○○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菲律賓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查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另在被告丁○○住處起獲之陳佳揚、吳佳寧護照各1本、身分證影本各1張,為案外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