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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五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政樺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周黛婕律師

參 與 人 趙健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第15445號、第16942號、第189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參與人乙○○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身分敘述:緣陳誌鋒(原名陳志強,綽號「志強」)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代表會(下稱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鋒被訴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為方便比對各起訴犯罪事實,本院沿用原審判決關於各犯罪事實之編號,以下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熊文邦(綽號「阿邦」,現由原審通緝中)無公務員身分,任職由陳誌鋒籌組且擔任會長之「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主任,對外號稱為陳誌鋒之秘書。甲○○係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長張○○之核稿秘書,負責承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公務人員應清廉自持,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另甲○○於承辦後開採購案時(即後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所示採購案),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等相關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分別定有明文。又乙○○(綽號「阿達」)無公務員身分,係雲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將公司,代表人為宋介文,嗣於96年3月3日更名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代表人仍為宋介文)實際負責人,亦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借牌得標監造廠商,另吳○○(綽號「小蘭」)為乙○○之同居人。林○○(綽號「和男」)無公務員身分,係「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顧問,且為甲○○之表兄(林○○被訴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另關於被訴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褫奪公權7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貳、甲○○之犯罪情節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豐東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工程案號:九五A八)」《下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公用工程,甲○○共同圖利乙○○新臺幣《下同》28萬7986元):

㈠、緣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其中有「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大明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豐東路等工程」,該兩件工程係豐原市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工程補助經費5千萬元(豐原市公所自籌經費一成),預算金額分別為2658萬元、3601萬元。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得知上情,乃於95年8月間主動與林○○認識,兩人因而熟識。於95年9月間,甲○○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熊文邦、林○○、乙○○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與乙○○商議,由林○○協調運作內定由乙○○得標取得「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且為讓乙○○順利得標,林○○要求乙○○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甲○○,由甲○○配合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乙○○則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予熊文邦、林○○作為工程回扣(尚無證據證明甲○○與熊文邦、林○○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甲○○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俟於95年9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乙○○及主辦人黃○○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乙○○為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師張○○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乙○○並指示吳○○處理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轉交甲○○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相關事宜。吳○○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蔡○○,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2萬元為代價,洽請蔡○○提供可配合評選讓乙○○得標之評選委員,蔡○○遂提供吳○○、呂東苗(蔡○○、吳○○、呂東苗此部分之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882號駁回再議確定)、張志超、粘怡鈞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予吳○○,吳○○將該名單攜回雲將(鈞達)公司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95年9月4日傳真予蔡○○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乙○○。於95年(原審判決誤載為96年)9月4日後某日,乙○○將上開4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林○○,再由林○○轉交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甲○○圈選成為正取外聘評選委員。

㈡、於95年10月間,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以豐原市公所核發之服務費(即委託設計監造費)二成為代價,向土木結構技師蔡○○(蔡○○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借用其所經營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事務所)名義投標(乙○○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設計、監造案於95年10月17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僅太初事務所及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2家投標,未達法定3家廠商而流標。於95年10月23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乙○○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中,政風室主任祁邦隆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31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甲○○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張○○批示核可,甲○○即依乙○○、吳○○所交付之4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即吳○○、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嗣後吳○○復請蔡○○轉知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受豐原市公所乙○○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於95年11月3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甲○○獲豐原市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並已遴選外聘評選委員,且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明知其依乙○○交付之專家學者名單遴選評選委員,係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進行評選、議價、決標,惟甲○○為圖利乙○○,竟仍照常舉行開標評選程序。而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由吳○○、呂東苗分別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另有趙○○、盧○○、朱○○等3名評選委員參加,該次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蔡○○特別參加評選會議,使到場之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名外聘評選委員看見蔡○○在場,而提醒其等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3名內部評選委員及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為第一名,最後由乙○○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議價手續,開標主持人為黃○○,記錄係謝銘陸,監辦人員為許宏文、詹森美,甲○○並未參與;嗣於同年月17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11月3日)以435萬5400元決標。林○○即要求乙○○依約定支付決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43萬元,並指示逕交予熊文邦,故乙○○於95年11月17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11月3日)決標後2、3天,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董○○之借款中,籌措48萬元現金(其中5萬元為乙○○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鋒等關係,私自另增加之金額,非屬回扣金額),會同吳○○與熊文邦相約在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的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予熊文邦收執,由熊文邦再與林○○朋分。嗣豐原市公所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依實作工程費乘上服務費率計算,分3次給付太初事務所,分別為14萬7000元、132萬8188元、140萬4673元,共計287萬9861元,由蔡○○扣除所約定二成之代價後交給乙○○,乙○○可獲得之利潤為287萬9861元之一成即28萬798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甲○○上開共同違法圖利行為,計間接圖利乙○○28萬7986元。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即「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甲○○共同圖利乙○○30萬392元):

㈠、96年8月間,乙○○自林○○處得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案(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甲○○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林○○、乙○○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該案開標前,由林○○出面與乙○○商議,林○○要求乙○○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價之一成(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355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尚無證據證明甲○○與林○○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甲○○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俟於96年9月12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簽擬本工程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又因屬100萬元以上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以評選方式決標;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規定,遴選外聘評選委員,須自該會所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出一份五倍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且從中挑選出一定名額之學者專家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於96年9月21日,行政室簽准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上網招標公告稿,準備上網公告。乙○○即按林○○之指示,於9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與甲○○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乙○○與甲○○進行協商後,因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其女友吳○○直接與甲○○洽商,尋找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甲○○為圖利乙○○順利得標,且獲取豐原市市長張○○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其因職務而知悉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本件採購之承辦人之一,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一份於96年9月26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35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委員建議名單」,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豐原市公所內交予吳○○,指示吳○○從該份名單中挑選7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吳○○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6分51秒、下午4時8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蔡○○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下午4時8分許之稍後時間,到達蔡○○位於臺中市北區青島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蔡○○見面,請蔡○○代為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蔡○○遂提供2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詹○○、吳○○。其間,甲○○因急於辦理發包作業,而於96年10月3日去電吳○○催促儘速交付該7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吳○○遂另積極向大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李○○(即起訴書所記載之「李姓工程顧問業者」)詢問,於96年10月3日至5日,與大京公司之李○○多次以電話接洽,由李○○幫忙選定、聯絡另5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1萬元,嗣李○○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35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5名專家學者之序號(按依招標公告之評選委員名單分別為「王○○」、「褚○○」、「黃○○」及「王○○」,另有1名未入選)。吳○○以手寫抄錄後,於96年10月6日,將名單交予甲○○收執。然因本件工程案之承辦人謝○○上簽呈,檢附簽稿會核單、「委員建議名單」、「公開評選(審)委員名單」,於96年10月5日業經甲○○核閱,市長張○○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甲○○未及將吳○○於96年10月6日以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為評選委員,但甲○○已因吳○○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而知悉吳○○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人選。該案原預定於96月10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原有簽呈及甲○○第一次圈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經謝○○作廢,嗣後並以碎紙機銷毀。

㈡、俟於96年11月8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謝○○於同年11月13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35名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甲○○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96年9月26日第一次下載由甲○○交予吳○○之35名學者專家名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甲○○乃圈選吳○○於96年10月6日所提供之原來可配合評選的「王○○」、「吳○○」、「褚○○」、「詹○○」、「黃○○」及「王○○」等專家學者成為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中之6名評選委員,再由謝○○電話詢問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甲○○獲豐原市市長張○○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並已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且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明知其依吳○○交付之專家學者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係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進行開標、評選、議價、決標,惟甲○○為圖利乙○○,竟仍照常舉行開標評選程序。「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於96年12月10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乙○○以其所經營之鈞達(雲將)公司投標,並以2萬元代價,自行洽請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三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於96年12月27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時,乙○○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公司投標,僅有1家投標,獲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使乙○○所經營之鈞達公司因而獲得本件工程之承攬權,嗣於96年12月31日由謝○○標主持開標、黃○○會辦、楊博良、謝銘陸記錄,許宏文、吳中和監辦,乙○○所經營之鈞達公司順利以355萬9125元得標。

㈢、鈞達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並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第一標工程修正預算經費及經豐原市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再辦理第一標監造事宜。因部分預算暫時無法執行,乙○○粗估其服務費約為270萬元,乙○○、吳○○乃依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議價確定得標後3至5天,由吳○○陪同乙○○前往林○○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瑞安街之住處交付27萬元之工程回扣予林○○。嗣豐原市公所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核算服務費總計300萬3928元(已先支付65萬1264元予鈞達公司,餘款235萬2664元部分,因本案尚在審理中,故尚未支付),乙○○可獲得之利潤為300萬3928元之一成即30萬39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甲○○上開共同違法圖利行為,計間接圖利乙○○30萬392元。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理 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公訴人認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數罪併罰或部分諭知罪刑、部分諭知無罪,或公訴人認為數罪併罰之二罪,原審法院認係裁判上一罪,或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為係數罪併罰之二罪,本院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其中一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均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均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次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重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所涉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雖亦認為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並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就被告甲○○其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被告甲○○僅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各節,有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原審判決書及被告甲○○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此部分所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之行為,倘若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所為即不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中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但仍可能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餘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共二罪,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開理由欄甲、貳部分說明,被告甲○○有關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形式上經本院審認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共二罪,並成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所犯法條或主張應數罪併罰之拘束。另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就其中被訴圖利而為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即構成之圖利罪與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因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已無從分割,本乎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被告甲○○確已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圖利罪部分自應視為亦均已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及,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全部事實一併予以判決,尚不得以被告甲○○此部分被訴圖利而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部分,形式上未經當事人上訴,即謂已判決確定,置而不論,先此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公用工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之規定而收取回扣,因而獲得利益者,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茲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甲○○所涉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此部分並認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分論併罰),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然查,本判決認定被告【甲○○】、林○○等二人,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行,既已認被告【甲○○】、林○○二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時,以上開方法圖利被告乙○○、吳○○,旨在向被告乙○○、吳○○索取工程回扣款,並已取得回扣,因而認其係犯上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再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見原審判決書第37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就被告甲○○上開同一被訴事實(即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依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法條競合原則,就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僅須於原判決主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分別處斷即可,而不再論以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就有關此部分法規競合擇一適用之情形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為已足。詎原審法院竟因檢察官以圖利罪與論罪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分,係以數罪併罰起訴,乃對被告甲○○其被訴圖利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並於判決主文欄內為該無罪諭知(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參諸上開理由欄甲、貳部分說明,自屬贅餘,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按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上開被訴圖利部分,並非無罪,僅係因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法條競合原則,而應優先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或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等特別規定)。又此部分形式上縱未經當事人上訴,有判決確定形式,但亦不生確定判決之實質效力,附此指明。

肆、綜上及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可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有罪。其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有罪,本院上訴審(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撤銷改判被告甲○○此部分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又其中犯罪事實五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有罪,本院更二審(102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撤銷改判被告甲○○此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犯罪事實四】部分,原審法院雖另判處「被告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無罪(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判處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則原審法院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判處罪刑,其另於主文欄、理由欄獨立諭知此部分(即圖利罪部分)無罪,檢察官雖未就此無罪部分上訴,但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提起上訴,故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生確定判決之實質效力,前已敘及,則被告甲○○就同一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故被告甲○○經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第五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吳○○於警詢中關於本案主要事實部分之陳述,雖有部分與原審審理時不符,或過於簡略,或改稱忘記而陳稱以警詢筆錄為準等情形(詳下述),然證人乙○○、吳○○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細明確且與卷證資料相符,反觀證人乙○○、吳○○於審判中之陳述,因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而大部分均陳稱已忘記應以警詢筆錄為準,或過於簡略,或與原審審理時不符等情,故以陳述時之狀況而言,證人乙○○、吳○○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性;又證人乙○○、吳○○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證人乙○○、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106頁、卷㈣第145頁、本院更五審卷㈠第293至295頁、卷㈡所附110年9月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至8頁),即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圖利等犯行,辯稱:本案係乙○○、吳○○彼此配合虛構不實情節誣指,伊並無依乙○○、吳○○提供之名單勾選評選委員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置辯稱:證人乙○○、吳○○等係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人,爲免其等有因偵查機關誘導,或圖邀輕典而爲不利於被告等之不實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爲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信其等供述爲真實,然本件污點證人乙○○、吳○○等人之陳述前後矛盾,彼此不符,更與既存之事證不相符合,顯有重大瑕疵,難認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供述爲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得遽認其等供述爲真實;就圖利罪部分,被告甲○○雖擔任豐原市公所核稿秘書,獲市長授權辦理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標等事務,惟該等事務之決定權責仍屬市長,而非屬被告甲○○法定職權,是被告甲○○於簽呈提供遴選評選委員之幕僚意見後,仍需呈由主任秘書簽註意見,再呈由市長核決,始能發生效力,此有扣案之遴選工程評選委員簽呈,均需由市長批示核可,始能定案之情可稽,由此足見,被告甲○○並無「依法令」決定評選委員之法定職務,即便被告甲○○有於簽呈勾選評選委員之事,其僅屬被告甲○○擔任公所秘書所提供之幕僚意見,是否採用乃屬市長之決策及職權,既然被告甲○○提供遴選評選委員之幕僚意見後,猶繫於有決策權市長之決定,尚無法僅因被告甲○○提供幕僚意見即發生確定評選委員之法律效果,則衡情第三人當不致因被告甲○○提供遴選委員幕僚意見而獲有利益。再者,被告甲○○應如何提供遴選評選委員之幕僚意見,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是被告甲○○於本件【犯罪事實一】就95A8工程提供遴選包含吳○○、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4人在內之幕僚意見,於【犯罪事實四】就96A7工程自工程會下載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中提供遴選評選委員之幕僚意見,究係違反何種執行職務時被告甲○○明知應遵守之法令,或被告甲○○究有何濫用職權情事,致影響行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而足認被告甲○○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客觀行為存在,均非無疑,自不得遽入被告甲○○於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本件關於被告甲○○有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圖利罪,客觀上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犯圖利罪之犯罪故意,或間接推論被告甲○○主觀上對於主管之事務有貪污圖利罪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要素均有所認知,而仍決意犯之,即被告甲○○如何明知【犯罪事實一】所遴選之4位評選委員係乙○○交付林○○之學者專家?被告甲○○提供遴選評選委員之幕僚意見,係違反何種對於主管事務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法令?該法令之具體明確內容爲何?客觀有何事證足供認定被告甲○○違背該「明知」之法令規定?乙○○如何可因被告甲○○提供遴選評選委員幕僚意見之積極行爲,或未阻止豐原市公所舉行開標、評選、議價、決標程序之消極行爲,而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其可受利益之種類爲何?數量多少?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爲何?等等攸關被告甲○○有無犯貪污圖利他人罪之犯罪故意重要事證,均須嚴格之證明,尙不得無據而推論被告甲○○主觀上必有犯貪污圖利他人罪之犯罪故意。就豐原市公所工程招標案,於被告甲○○提供遴選評選委員之幕僚意見後,尚須經豐原市公所主任秘書簽註意見及市長核決,始能組成評選委員會,則主任秘書如何簽註意見及市長如何核決?其等並非被告甲○○所能掌握或置喙,另於評選委員會組成後,尚須進行開標、評選、議價及決標等多項程序,而受被告甲○○遴選之評選委員是否同意擔任該案之評選委員?其是否於開標評選之期日到場參與評選程序?其等如何評選?評選統計結果為何?及該等工程招標案之開標、評選、議價、決標程序會各有不同之主持人,其會議如何進行?決標程序主持人將如何決定由何人以何種條件得標工程?等等事項,客觀上均存在諸多種種變數,既工程招標案之決標結果,需介入諸多因素,非僅職司提供遴選評選委員幕僚意見之被告甲○○所能掌握或決定,則工程招標案之決標結果即與被告甲○○圈選評選委員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關聯性)存在,是被告甲○○所爲尙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並無與陳誌鋒、熊文邦、林○○等有經辦本件工程收取回扣或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採取乙○○、吳○○彼此不符,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顯有重大瑕疵陳述,作爲認定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尙有未合;林○○並無於96年9月間將蔡○○所提供吳○○、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4名學者專家名單交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將之圏選爲評選委員之事;豐原市公所辦理第二次招標時延用第一次未開標之評選委員名單,並無不法;原判決認定有關本件工程決標日期、金額等條件錯誤,致誤認被告甲○○犯罪事實;「豐原休閒農場」傳真函,不足作爲不利被告甲○○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甲○○除圈選評選委員外,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招標程序;本件評選委員,計有所內委員4名及外聘委員7名,召開評選會議時,每位委員均獨立評分,行使職權,若於11名委員中僅安排4名外聘委員可供配合,既未過半數,能否絕對影響評選結果,使乙○○順利得標,實有疑義。況該案評選委員會實際進行評選審查時,上開4人名單之外聘委員僅3人出席,則被告甲○○縱有違法圈選4名外聘委員之事實,能否發生使乙○○獲取得標之不法利益?違法圏選外部評選委員之圖利行爲,與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林○○如何與乙○○協議由乙○○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及乙○○應於得標後支付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約35萬元予林○○之事,均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不知情亦未參與此事;被告甲○○並未將96年9月26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系統」下載35名「委員建議名單」交給吳○○,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並指示吳○○挑圈其中7名,供被告甲○○圈選爲外聘評選委員之事;依證人謝○○於前審101年11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足見原判決理由謂圈選評選委員簽呈經市長核示,被告甲○○事後仍有權任意更動,而認上開簽呈之核批時間不足作爲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云云,顯與卷內既存之事證不符,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800299060號函說明三記載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300318060號函說明,可知豐原市公所就96A7案於96年11月13日第二次列印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係採「列印委員建議名單」功能列印委員建議名單,而非採其他功能列印,並重新自行編修所列印之委員名單,是96年11月13日第二次列印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其排序,應與96年9月26日第一次列印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相同,李○○所報號碼「1號、15號、17號、22號、25號」編號之評選委員,根本與被告甲○○所圈選之評選委員人別不同,足見吳○○虛捏被告甲○○有交付伊評選委員35人建議名單,及被告甲○○有按其交付之7人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實;「96年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於96年12月27日第二次招標時,因僅有一家「鈞達公司」參與投標,是鈞達公司當然獲評選為第一名而得標,其與被告甲○○圈選何人擔任評選委員無關,自不得倒果為因謂:鈞達公司之所以得標,乃因被告甲○○收取回扣或圖利乙○○配合圈選委員而故意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所致,是亦不能以鈞達公司得標之結果,而無據推論被告甲○○有何貪污圖利之舞弊犯行;吳○○就其是否真有自被告甲○○處拿到「96年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有無提供7人名單予被告甲○○供圈選評選委員之事?誠有前後供述不一之重大瑕疵;另乙○○、吳○○兩人就其等與林○○或被告甲○○間提供「委員建議名單」及交付內定名單所爲供述,亦有若干不符之處;本件工程所謂回扣金額27萬元,並非得標金額之一成,乙○○、吳○○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衡情本件工程招標案,絕非被告甲○○有任何與乙○○等合意舞弊情形,始由鈞達公司得標,否則被告甲○○及公所人員絕不致在時間已逼近年度終結且補助款可能被取消之急迫情形,及每次不同開標期日會出席參與評選會議之評選委員人選並不相同之情況下,尚在96年12月10日第一次開標時,不同意乙○○之禾森公司參與投標,而使乙○○未能在該次開標時順利得標,增加爾後乙○○不能順利得標之風險,由上足見,被告甲○○確無與林○○、乙○○、吳○○合意由乙○○之鈞達公司得標「96年度寬頻工程

1、2、3標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證人王○○、吳○○、黃○○、王○○、詹○○於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案件106年7月19日審判期日均證稱在其等被遴選爲評選委員之前、擔任評選委員後,進行評選會議之前、之時,均無任何人向其等請求、指示、關說或行賄,要求評選某特定廠商爲最高分,伊等係依據自己的專業作判斷;且本件工程豐原市公所於96年11月間第二次招標所遴選之評選委員名單,與96年10月間第一次招標時所遴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不同,即豐原市公所並非沿用96年10月間第一次遴選之評選委員之名單,而係由被告甲○○重新在96年11月13日下載之35人建議名單上直接圈選評選委員,此與證人謝○○證述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甲○○並無洩漏自工程會下載之35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予吳○○,並要求吳○○提供可配合之7人名單供圈選,再依吳○○提供之7人名單遴選評選委員之情事,且本件鈞達公司於96年12月27日豐原市公所「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一豐原市工程案(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第二次招標時因只有一家廠商(即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參與評選會議,其當然獲評選爲最高分,而取得優先議價權。是鈞達公司獲評選委員評爲最高分,與被告甲○○遴選上揭證人等爲評選委員之事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甲○○所爲尙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行云云。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乙○○即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5年6、7月間,因故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而將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乃於95年8月間主動與共犯林○○認識,兩人熟識後,共犯林○○與證人乙○○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乙○○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證人乙○○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俟95年9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乙○○及主辦人黃○○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證人乙○○為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師張○○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乙○○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時間很久

,且我當時有三件案件在進行,內容如警詢所述,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我利用企劃書之機會接觸到林○○,林○○說要拿一成的回扣,大致如警詢時所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而觀之證人乙○○於98年3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

我於同日警詢時所述「我於95年6、7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約新臺幣6千萬元),乃於95年8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林○○洽商,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可以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費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綁標,當時林○○要求我必須給予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同時向我表示該工程回扣要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上級人員,而他會負責讓我順利得到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最後,我與林○○達成協議,由我負責支付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做為工程回扣,林○○應允協助我順利取得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我持專家學者名單給林○○運作成該設計監造案評審委員前,即同意支付每名專家學者2萬元為代價,以讓該等專家學者在擔任評審委員時,能夠評選較高的分數,使太初事務所能夠順利得標。此交付專家學者每人各2萬元之相關事宜,係由同居人吳○○出面與蔡○○接觸、處理」、「約於95年11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2、3天後,林○○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43萬元,但林○○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等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03至105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乙○○另於同日偵查中復證稱:我會找林○○是因為外面的同行告訴我,林○○與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的高層人員關係不錯,所以我才禮貌性的拜訪,他也知道我在這個行業做很久,所以考慮先跟我合作看看,之後我才告訴林○○,對於本案的設計監造很熟悉,後來就開始合作本件的綁標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103至104頁)。

⒉證人吳○○於99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怕會講不清

楚,還是以當時檢調之記錄為主,乙○○跟我講說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的寬頻其公司可以去標,他已經講好了,所以就要公司的員工做好服務建議書,投標的資料準備好,後來乙○○說委員的部分,他也已經處理好了,所以叫我們加強服務建議書的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反面)。參酌證人吳○○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係證稱:我於98年4月30日警詢時所稱「我記得約在95年8、9月間,我協助乙○○對外開拓、招攬工程業務,乙○○告訴我,他與豐原市公所之有力人士(即林○○、熊文邦等人)已達成協議,並表示他將透過林○○等人順利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乙○○隨即要求我指示本公司員工張○○加強充實投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服務建議書,並聯繫太初事務所技師蔡○○,要求其提供4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讓乙○○交給林○○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等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150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⒊證人張○○即雲將公司之工程師於98年3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可以確定乙○○在本委託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前一段時間,就已經知道這個案子要招標,我依照乙○○的指示一邊蒐集相關資料即開始著手撰寫服務建議書,因為乙○○並沒有明確告訴我是豐原市公所的寬頻管道案件,所以等到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95年9月26日公告招標後,我再將相關豐原市公所的路段、工期及預算等部分撰寫進去,並以太初事務所之名義製作服務建議書,我大約於收件期限前完成服務建議書的製作並送件,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第一次開標時因參與投標的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調查站所提供之前述測量平面圖是乙○○於8、9月間交給我的,是乙○○委託測量公司所測量繪製的,至於是哪家測量公司,要問乙○○才清楚,乙○○提供該等測量平面圖之電子圖檔光碟給我,要我將該等測量平面圖納入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中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85至87頁)。

⒋證人賴○○即雲將公司之監造工程師於98年3月2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老闆乙○○確實向蔡○○技師借用其所有的『太初事務所』牌照,於95年11月21日得標承作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豐東路、大明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同時,該兩項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是由我雲將工程顧問公司自行執行設計及監造。…就我95年8、9月間,在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上班的所見所聞可知,老闆乙○○早已於公開招標前,得知該工程案招標訊息及資料,並於8、9月間展開期前作業。又當時張○○忙於書寫服務建議書,照常理推斷,應該即是忙於製作前述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豐東路等七案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不過,我並未在95年7至9月間,參與任何本服務建議書相關內容設計之期前作業。…95年10、11月間,豐原市公所分別進行2次該兩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選工作,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係由張○○參加豐原市公所發包該兩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選工作並進行簡報。」等語甚明(見偵卷㈠第157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1頁)。

⒌證人黃○○即雲將公司之監造助理工程師於98年3月5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雲將工程顧問公司曾借用太初工程顧問公司、國立工程顧問公司、任盈工程顧問公司、禾森工程顧問公司、詠岑工程顧問公司、連鼎工程顧問公司、華韋工程顧問公司及宏信工程顧問公司等之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豐原市公所案卷資料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豐東路等七案工程」由太初事務所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是由當時仍任職於雲將(鈞達)公司的張○○負責製作。我記得我在95年9月中旬到職時,即看到張○○正忙於製作此份豐原市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服務建議書,而且在電腦檔案中也發現此類製作資料,因此,該服務建議書是在95年9月26日豐原市公所公告招標資料之前即已開始製作等語無訛(見偵卷㈡第94至96頁)。

⒍此外,並有95年7月25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業務黃○○簽辦單(

豐市工字第22723號)、95年8月28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簽文寬頻工程設計招標作業(000000000)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可知共犯林○○確有與證人乙○○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乙○○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且證人乙○○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甚明。

⒎至於起訴及原審認定:於95年9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

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甲○○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予共犯林○○,共犯林○○再將之提供予證人乙○○,使證人乙○○之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然由證人張○○、賴○○、黃○○上開偵查中證言,可知證人張○○雖有提早進行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之情事,但並未敘明服務建議書係依據上開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所製作,且依證人乙○○前述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自共犯林○○處,取得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是證人乙○○雖有取得上開資料,但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誤會。

㈡、共犯林○○為讓證人乙○○順利得標,要求證人乙○○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被告甲○○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並由證人乙○○指示證人吳○○處理此部分相關事宜,證人吳○○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即證人蔡○○,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2萬元為代價,洽請證人蔡○○提供可配合評選讓證人乙○○得標之評選委員,證人蔡○○遂提供「吳○○、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予證人吳○○,證人吳○○將該名單攜回雲將公司再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95年9月4日傳真予證人蔡○○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證人乙○○;後於95年9月間,證人乙○○將該4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共犯林○○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乙○○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林○○要我提出

4名可以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名單,這4名評選委員名單不記得,要以警詢筆錄為主,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是找蔡○○幫我去找到這4名評選委員,我是名單取得後就直接交出去,所以現在沒有印象,但警詢時我有提出相關的資料,所以要以警詢為主,把名單交出之後,這些人有成為評選委員,我是借太初事務所為投標廠商,太初事務所後來有順利得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而觀之證人乙○○於98年3月27日偵查中係證稱:我於同日警詢時所述「為了讓我能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豐東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95年8月間,我特別花費5、6萬元,僱用測量公司人員測量及繪製工地現場平面圖,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另外,林○○要求我提供好配合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讓他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另一方面,林○○也找3名好配合之學者專家擔任評審委員,我依照林○○的要求,洽請『太初事務所』技師蔡○○提供好配合之4名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蔡○○依約交出4名好配合的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我的同居人吳○○,我再持該4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林○○,由林○○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成為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㈢第104頁、第92頁)。至於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名單是在豐原市公所秘書室即甲○○之辦公室交給甲○○,交名單時,甲○○說他了解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然酌以證人乙○○於98年3月27日警詢時即已證稱:我持該4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林○○等語(見偵卷㈢第92頁),且其於原審一再證稱:因為時間距離很久,應以警詢時為主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不相一致,可認為係記憶上之錯置,況證人吳○○於99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把名單交給乙○○,由乙○○交給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5頁反面),可見證人吳○○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乙○○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是應認證人乙○○係將該4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共犯林○○無訛。

⒉證人吳○○於106年11月22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

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印象最深刻的時候,當時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07頁);且觀之證人吳○○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8年4月30日警詢時所述「約於95年9月間,豐原市公所辦理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發包前,我本人前往『太初事務所』找蔡○○技師,告知乙○○已與豐原市公所方面有力人士達成協議,可以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並計畫使用『太初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為順利得標,請蔡○○技師能夠提供4名有關寬頻管道方面之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蔡○○答應出借『太初事務所』之牌照,並依照往例支付工程決標價之二成(含稅)作為借牌費,另外,蔡○○也答應會找好4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過了幾天後,我再度前往『太初事務所』找蔡○○技師,蔡○○當場以手寫方式提供4名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給我,我當場詢問各專家學者之現職資料並記載在該張名單內,我將該名單攜回公司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傳真予蔡○○技師做最後的確認,確認無誤後始交給乙○○轉交林○○等人運作成為該案之評選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133頁、第151至152頁)。

⒊證人蔡○○於98年3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95年8、9月

(詳細日期已忘,即在95年9月26日公告招標之前),雲將公司老闆乙○○指示其妻吳○○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的『太初事務所』來找我,吳○○向我表示,雲將公司打算以太初事務所名義投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該工程可獲得300餘萬元之設計服務費,要我提供4名熟識、好配合的特定工程專業人員名單給他,他們將會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安排這4位工程專業人員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的外聘評選委員,同時允諾給予每位評選委員新臺幣2萬元的報酬作為代價,我當場允諾並以手稿寫下『吳○○、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4人的名單給吳○○。幾天後(詳細時間已忘)約在決標之前,我再分別以電話告知吳○○、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4人,告訴其可能會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外聘評選委員,到時候我太初事務所會參加投標,再請他們在評選評分時多予協助讓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吳○○、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4人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知道了』,示意會配合。」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221頁、第222頁)。證人吳○○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4月30日警詢時所稱「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蔡○○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吳○○、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4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事務所』獲得高分,蔡○○也有配合再次向該4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甚明(見偵卷㈣第153頁、第134頁)。

⒋再依卷內所扣案之「98年2月12日太初事務所蔡○○扣押物編號

二-肆-一:乙○○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見偵卷㈣第140頁),該份資料之左上角載有相關傳真時間:「00-00-0000(MON)14:39」,而其內容載有「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吳○○」、「呂東苗」、「粘宜鈞」及「20000.00」等文字。而該份資料之意義為何,業據證人吳○○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8年4月30日警詢時所證述之「該張資料確實是我前述傳真予蔡○○之專家學者確認名單,該張資料內容所載之『豐原休閒農場』即是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代號,『張志超、吳○○、呂東苗、粘宜鈞』等人即是蔡○○提供給我們做為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註記『20000.00』代表我與乙○○願意支付每名評選委員各2萬元作為配合評選的代價。我傳真該張資料的目的,是為了再次向蔡○○確認張志超等4名專家學者是否能夠出席擔任評選委員,另外,也再次向蔡○○確認,我與乙○○願意支付名單上每位評選委員每人2萬元作為各該委員將來配合讓『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之代價。」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152至153頁、第133頁正反面)。且證人吳○○又於99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怕會講不清楚,還是以當時檢調的紀錄為主;那時乙○○跟我講要去找委員,所以我去找太初事務所蔡○○協助找評選委員,找了4個人,印象中那4個人的名字為:吳○○、呂東苗、張志超、粘宜鈞,找完之後我就把名單交給乙○○,由乙○○轉交給林○○,後來這4個人當中,吳○○、張志超,另外一個是呂東苗還是粘宜鈞,有成為評選委員,那時是借用太初事務所的名義,後來有得標,評選為第一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反面至第266頁)。

⒌證人乙○○、吳○○、蔡○○3人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且無矛盾之

處,復核與扣案之「98年2月12日太初事務所蔡○○扣押物編號二-肆-一:乙○○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見偵卷㈣第140頁)內容一致,此部分事實亦足以確信。

⒍至於證人吳○○於扣案之「98年2月12日太初事務所蔡○○扣押物

編號二-肆-一:乙○○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上,雖將「粘怡鈞」誤書為「粘宜鈞」(見偵卷㈣第140頁);然證人蔡○○業於98年3月4日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此次提供吳○○之其中一位評選委員的名字為「粘怡鈞」,吳○○係誤繕為「粘宜鈞」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74頁反面、第227頁),並有「粘怡鈞」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粘怡鈞建築師事務所網頁資料、逢甲大學評學校網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31至134頁);且證人吳○○亦於106年11月22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關於「粘宜鈞」中間的字是「宜」還是「怡」,妳知道嗎?這個人名字妳是怎麼確定的?)剛才那四個人的名單,是『太初土木工程』蔡○○之前常配合的委員,我是不知道正確的名字是要怎麼寫,但我都是這樣寫,他就知道是誰了。」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09頁反面),足見扣案之「98年2月12日太初事務所蔡○○扣押物編號二-肆-

一:乙○○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上之「粘宜鈞」,確應為「粘怡鈞」之誤繕,併此敘明。

㈢、上開設計、監造案承辦人乙○○於95年9月19日上簽,被告甲○○於95年9月21日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後,95年10月17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僅太初事務所及信創工程顧問公司等2家投標,未達法定3家廠商而流標;復於95年10月23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乙○○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該簽文中,政風室主任祁邦隆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31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被告甲○○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即證人張○○批示核可,被告甲○○並依證人乙○○、吳○○所交付之4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豐原市公所相關工程方面之處理,豐原市市長張○○均委由被

告甲○○處理,故該所95年至97年寬頻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決定,均由被告甲○○決定,被告甲○○決定後,會先將名單彌封,先送主任秘書,再轉呈市長張○○,而市長張○○因認被告甲○○決定就好,故於審核時不會再拆封等情,業據證人即豐原市長張○○於98年8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㈨第75至77頁)。被告甲○○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偵卷㈦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又最後評選名單係由被告甲○○遴選一節,另據證人即工務課長趙○○於99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由課內提供名單,最後應該是甲○○勾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又證人即公用課長盧○○於99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名單是由市長選任一個人去勾選,是甲○○勾選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反面)。核與95年9月19日(95年9月21日批核完畢)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乙○○內簽(0000000000)簽請辦理上開工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而該簽呈經層層轉呈後,經被告甲○○在該簽呈所附「公開評選(審)名單」上遴選所內委員4名、外聘委員7名、備取2名,被告甲○○並在「公開評選(審)名單」上蓋上「秘書甲○○」章共7處(別無其他人之印文或簽名);另95年10月20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乙○○第二次就上開工程內簽(0000000000)「請示:有關第二次招標成立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依據原簽呈辦理,抑或重新指派」。政風室主任祁邦隆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31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被告甲○○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證人即豐原市長張○○批示核可乙情相符(見98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第171至173頁)。足見關於評選委員之遴選,市長張○○已全權交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遴選彌封後之評選委員名單,市長張○○不會拆封查看,堪以認定。

⒉另上開證人乙○○交付予證人林○○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之吳○○、

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4人,亦均確實成為7名外聘評選委員之其中4名,而吳○○、呂東苗、張志超有於95年11月3日開標評選會議出席等情,此有95年10月17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投標(資格審查)紀錄表、95年9月19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乙○○內簽(0000000000)及所附「公開評選(審)名單(按:甲○○遴選)」、95年10月20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乙○○內簽(0000000000)、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作小組書面初評紀錄表(案號:九五A八)、95年11月3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號:九五A八)記錄表、95年11月3日豐原市公所秘書室謝銘陸內簽文(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04至213頁,他字卷㈡第30至31頁,98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第63至65頁、第171至173頁),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偵卷㈦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⒊被告甲○○於98年7月2日警詢時供述:「該案於95年10月24日

公告第二次招標,95年11月2日辦理第二次開標前,乙○○於95年10月20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並檢附我於95年9月19日簽呈及密封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等文件,該簽呈經我批核及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會辦理」意見,由市長張○○核可後,由公文收發將該簽呈及相關附表呈送給我進行勾選,共核定所內委員工務課長趙○○、公用課長盧○○、技士黃敏州及社會課長朱○○4人,外聘委員吳○○、呂東苗、李清祥、林秀雄、邱金印、張志超、粘怡鈞7人,備取外聘委員吳朝景、黃豐明2人。」等語(見偵卷㈦第50頁反面),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前揭書證相符。該次招標案正取之外聘評選委員為7名,其中有4名評選委員即為吳○○、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核與證人乙○○交予共犯林○○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完全相符,足認共犯林○○收受該4人名單後應有交付予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被告甲○○,而被告甲○○始依證人乙○○、吳○○所交付之4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無訛。且就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均授權被告甲○○全權處理,而辦理「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豐東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工程案號:九五A八)之內、外聘評選委員均係由被告甲○○圈選決定,業據證人即豐原市市長張○○於98年8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㈨第76頁),足證豐原市公所承辦人乙○○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被告甲○○是否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被告甲○○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後,雖尚需經市長張○○批示核可,惟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既經被告甲○○決定後,市長張○○即未實際審核甚明。

⒋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依據臺中縣政府95年6月20日府工工字

第0950l63605號函所附法務部研編之「縣市政府最有利標決標案件執行情形檢討分析專報」,其中提到採購評選委員「可能因採購機關(散布於北、中、南、東部)路途遙遠,無意願加入評選小組,久之形成專家、學者區域化問題,連帶產生投標廠商可能洞悉機關外聘委員名單……」,故其就本件工程全部外聘委員均與臺中地區之公共工程有關,非無可能部分評選委員遭參與投標之廠商命中,縱有部分委員與乙○○、吳○○猜測之專家學者名單相同,不能倒果為因推論謂甲○○係依乙○○、吳○○所提供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云云。然查,被告甲○○自承其係自全國100多名委員名單圈選出7名外聘委員(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164頁反面、第189至192頁,卷㈣第196頁正反面),而被告甲○○自該100多名委員名單中,恰巧圈選出與證人乙○○、吳○○提出之4名評選委員名單相同之機率微乎其微,雖被告甲○○圈選評選委員時非無可能受專家、學者區域化之影響,但圈選相互一致之準確率達百分之百實啟人疑竇,蓋倘若共犯林○○無需事先安排熟識、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以供被告甲○○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則共犯林○○實無需要求證人乙○○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以供圈選,而被告甲○○圈選之名單中有證人乙○○提供圈選之該4人,倘僅係湊巧相符實不足令人採信;是被告甲○○因巧合而均圈選出與證人乙○○、吳○○提出之委員名單相同之組合,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憑採。

㈣、證人吳○○請證人蔡○○轉知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吳○○等3人受豐原市公所乙○○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95年11月3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吳○○、呂東苗、張志超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證人蔡○○特別參加評選會議,以使到場之吳○○等3名外聘評選委員看見證人蔡○○之方式,提醒其等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3名內部評選委員及證人吳○○等3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以第一名,最後由證人乙○○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17日以435萬5400元決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蔡○○於98年3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工程案於95年10

月間進行第一次開標,開標前我再依吳○○的要求,打電話給獲聘為評選委員的吳○○、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4人,再次向他們拜託希望太初事務所能夠在評選審查會時獲得較好的評選而得標,該案辦理第一次開標於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初評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因只有2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吳○○再次來電告訴我流標狀況,會擇日再公告決標進行評選,吳○○並要我再次拜託吳○○等4名評選委員能夠繼續在下次決標評選時給予好的評選評分。95年11月間該案進行第二次開標,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到場擔任外聘評選委員(粘怡鈞未到場),我也有到場參加該服務建議書說明會,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均有看到我在場,雖然我現場沒有再次向吳○○等評選委員拜託,但是他們知道會多給予協助評選,最後順利由雲將公司乙○○借用我太初事務所名義得標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221至222頁)。而依照經驗法則,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事前既應允證人蔡○○配合評選,又於到場時看到證人蔡○○也在場,證人蔡○○復係配合證人吳○○之要求而親自出席(詳後述⒉),則證人蔡○○到場一事依常情當可提醒並影響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配合評選無疑。

⒉證人吳○○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4月30日警詢時

證稱「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蔡○○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吳○○、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4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事務所獲得高分,蔡○○也有配合再次向該4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該案辦理第二次開標作業前,我同樣再請蔡○○向吳○○等4名評選委員拜託繼續在該案第二次開標作業評選時,給予太初事務所高分,並請蔡○○技師親自出席該次決標評選會議。該案第二次開標當日,我陪同蔡○○技師、員工張○○出席開標評選會議,據蔡○○告訴我,當天只有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名評選委員出席評選會議,最後,太初事務所獲評為第一高分,順利得標承作該設計監造案」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153頁、第134頁)。觀之證人蔡○○、吳○○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渠2人已清楚證述關於第一次流標,第二次再依第一次開標之決議,給予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而順利得標之過程,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上開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於95年11月3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開評選),係由吳○○、呂東苗分別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另有張志超、趙○○、盧○○、朱○○等4名評選委員參加,並由證人乙○○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此有該次招標之評分彙整表可稽(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60頁)。又上開設計、監造案於同年月13日辦理議價手續,開標主持人為黃○○,記錄係謝銘陸,監辦人員為許宏文、詹森美,被告甲○○並未參與;嗣於同年月17日以435萬5400元決標之事實,並有上開設計、監造案95年11月3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彙整表、95年11月13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決標公告在卷足參(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60頁、第61頁;偵卷㈠第146至147頁)。

⒊又證人吳○○有給付證人蔡○○所先墊付評選委員之賄款6萬元一

節,復據證人吳○○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4月30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乙○○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後,即依約透過蔡○○支付出席該案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之吳○○、呂東苗、張志超等3位評選委員,每人各2萬元之酬勞,合計共6萬元,該筆6萬元款項我本人洽請蔡○○先行墊付,並約定待該工程設計款核撥時再從中扣除」、「該96年7月20日對帳單內容是由蔡○○書寫的,內容係關於雲將(鈞達)公司於豐原市公所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約132萬餘元可領取金額之計算內容,蔡○○條列出該筆服務費應扣除之款項,包括應支付蔡○○二成(含稅)借牌費26萬5千餘元…前述蔡○○先行墊付給該案評選委員吳○○等3人之賄款6萬元、雲將公司人員的勞健保費用,以及蔡○○於3月2日及5月9日參加該案工程查核的二次出席費用1萬6千元,核算後,實際應退還給鈞達公司的結餘款合計為97萬1125元,該筆款項係由我本人親自至太初事務所向蔡○○技師領取現金,我收執該筆款項後便於該對帳單上簽名」、「對帳單內容登載『2.評審委員代墊款3×20000=60000元』等紀錄,即是我前述請蔡○○先行墊付予吳○○等3名評選委員之6萬元賄款的扣帳紀錄」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㈣第154至155頁、第134頁),並有卷附98年2月12日太初事務所蔡○○扣押物編號二-肆-一:乙○○公共工程設計案-96年7月20日蔡技師(蔡○○)傳真予小蘭(吳○○)之對帳單及吳○○簽收紀錄影本(見偵卷㈠第188至190頁、第193頁、第195頁)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⒋至於,吳○○、呂東苗2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2270號,對其等被簽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即收受證人蔡○○各2萬元賄款,而對太初事務所評選最高分乙事)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88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54至59頁反面)。惟上開處分書係以該案被告即本案證人蔡○○是否有將錢交付予特定之評選委員,除該案被告蔡○○之供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及縱依該案被告蔡○○所述,其要求該案被告吳○○、呂東苗等人為職務行為時,並未約定將給予金錢對價,而係決標後或隔一段時間,才將錢交付予該案被告吳○○、呂東苗等評選委員,難認該案被告吳○○、呂東苗等人所為之職務行為與賄賂間,具有對價性,因認該案被告吳○○、呂東苗等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57頁反面);而該案被告吳○○、呂東苗2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該案被告蔡○○找其等支持太初事務所各節(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56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處分書係認定評選委員吳○○、呂東苗2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未否定證人蔡○○找評選委員吳○○、呂東苗2人支持太初事務所乙事,則縱使證人蔡○○收受證人吳○○預計要交付評選委員之賄款後,證人蔡○○未轉交吳○○等評選委員,然而,被告甲○○確實是依證人乙○○、吳○○所交付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且證人蔡○○並已轉知吳○○、呂東苗等評選委員支持太初事務所,前均已敘明,則被告甲○○所為,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而圖利證人乙○○(詳後理由欄乙、貳、一、㈦、⒊.部分),其圖利行為,核與吳○○、呂東苗2人是否為違背職務行為間無直接關聯,不因吳○○、呂東苗2名評選委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吳○○於106年7月19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在獲選為這個招標案的評選委員前,有無人跟你接觸,希望你要支持某一家廠商評選為最高分,才選你當評選委員?有無這樣的事情?)沒有。」、「(問:你在出席參加96年12月27日的這次,評選會議前或是會議中有無受到任何人的請求、指示、關說、行賄,要求你評選某家廠商為最高分?)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惟證人吳○○同時證稱:我對於是否有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會議過程、幾家廠商投標等等,均已不記得、沒有印象,只能從所提示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評選委員會議紀錄的出席人員簽名欄上有我親筆簽名一節,來判斷我確有出席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101至102頁、第103頁反面),並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42頁),足見證人吳○○對於參與此標案評選委員之經過已不復記憶。則證人吳○○於本院更三審到庭證述有關「在獲選為這個招標案的評選委員前,沒有人跟我接觸,評選會議前或是會議中沒有受到任何人的請求、指示、關說、行賄,要求我評選某家廠商為最高分」之內容,既與其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該案被告蔡○○找其等支持太初事務所等情顯有齟齬,參酌證人吳○○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已證稱因時間經過久遠而對本案不復記憶,自應以證人吳○○於偵查中所述做為認定之依據,尚難以證人吳○○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之證述內容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盧○○、朱○○、趙○○於109年2月11日本院更四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在本案評選期間無人向其等關說、施壓或要求評選特定廠商為最高分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㈡第17至41頁)。然而,被告甲○○確實是依證人乙○○所交付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前均已敘明,則被告甲○○所為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而圖利證人乙○○,其圖利行為,核與證人盧○○、朱○○、趙○○等人是否有無受他人影響進行評選一事無直接關聯,不因證人盧○○、朱○○、趙○○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到院之證述內容,即得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⒌本件評選委員計有所內評選委員4名及外聘評選委員7名(見9

8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第172頁名單),召開評選會議時,每位評選委員均獨立評分、行使職權,被告甲○○於該11名評選委員中雖依證人乙○○所交付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而未有逾半數評選委員之情狀,似未能絕對影響評選結果,而使證人乙○○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以順利得標,且該案評選委員會實際進行評選審查時,該4人名單之外聘評選委員僅有吳○○、呂東苗、張志超3人出席,能否發生使證人乙○○獲取得標之不法利益,雖亦有疑義;惟查,依證人乙○○於98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於同日警詢時所述「為了讓我能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豐東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95年8月間,我特別花費5、6萬元,僱用測量公司人員測量及繪製工地現場平面圖,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另外,林○○要求我提供好配合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讓他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另一方面,【林○○也找3名好配合之學者專家擔任評審委員】,我依照林○○的要求,洽請『太初事務所』技師蔡○○提供好配合之4名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蔡○○依約交出4名好配合的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我的同居人吳○○,我再持該4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林○○,由林○○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成為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㈢第104頁、第92頁),且關於評選委員之選任,證人張○○已全權交由被告甲○○處理,於審核時不會再將被告甲○○已彌封之評選委員名單拆封查看而有不同意見,意即最後評選委員名單係由被告甲○○遴選決定,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乙、貳、

一、㈢、⒈所載),是共犯林○○既負責提供3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則被告甲○○再依證人乙○○所交付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即已逾半數評選委員,自可使證人乙○○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得標甚明。

㈤、共犯林○○要求證人乙○○必須支付決標價約一成工程回扣43萬元,並指示逕交予共犯熊文邦,證人乙○○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陳誌鋒等關係,私自另增加5萬元,合計48萬元,而於95年11月17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11月3日)得標後2、3天,證人乙○○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董○○之借款中,籌措48萬元現金,並帶同證人吳○○、董○○與共犯熊文邦相約在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48萬元(其中5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熊文邦收執,共犯熊文邦再與共犯林○○等人朋分之事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朋分回扣),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乙○○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得標之後有支付

回扣,是拿現金給熊文邦,是林○○叫我拿給熊文邦,據我所知林○○與熊文邦之間有摩擦,我將回扣拿給熊文邦後,林○○有問我說為何拿給熊文邦,我跟他說是你要我拿給熊文邦的,後來因為這樣我還多付一條20多萬元的錢給林○○,是用年節送禮的理由給的,我是先交48萬元,其餘如警詢筆錄所述;是我先打電話給熊文邦,約在豐原的風尚人文餐廳,錢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拿給他,他就收起來,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43萬元,會給熊文邦48萬元,多出5萬元,是因據我所知他是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這5萬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熊文邦沒有提過,給的錢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這48萬元如何分配,通常會很避諱去瞭解,錢只要交給他就好,就我了解,說這些錢要打通豐原市公所、代表會,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回扣48萬元,是由我在咖啡廳交給熊文邦,當時我與吳○○、董○○一起去,吳○○在裡面用餐,我與熊文邦、董○○在外面咖啡廳,會找董○○一起去,是因為錢是跟他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78頁);且證人乙○○於98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於同日警詢時證稱「約於95年11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2、3天後,林○○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43萬元,但林○○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當日,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43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5萬元,該次我合計交給熊文邦48萬元現金。」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㈢第105頁、第92頁正反面)。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關於初始證人乙○○、吳○○係與共犯林○○接洽,但為何該48萬元卻是交予共犯熊文邦一節,觀之證人乙○○上開證言,應係受共犯林○○指示而為,此乃涉及共犯林○○、熊文邦等共犯間關於收取賄款之分工、分贓等分配情事,尚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然益徵共犯林○○、熊文邦2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證人吳○○於99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五年度寬

頻順利得標之後要給一成的回扣,就是以設計監造費的一成,得標之後,我記得那天是我跟乙○○到豐原市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由乙○○交給熊文邦48萬元,會多付5萬元,是因為乙○○有跟我講說那5萬元,也是方便以後請款能夠順利,要拉攏他們,拉攏熊文邦那邊的,他們說是主席,就是陳誌鋒,熊文邦是代表陳誌鋒;這48萬元之現金,是跟資園公司的董○○借得,我記得九十五年度之案件,當初是乙○○、林○○、熊文邦要指定給資園公司,讓他們得標,好處就是一成工程費的回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4至266頁);酌以證人吳○○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之2、3天後,乙○○要我籌措支付該案得標金額一成之工程回扣,約48萬元,我準備好該筆款項後,即攜帶該筆工程回扣開車載同乙○○,赴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與綽號阿邦之熊文邦見面,由乙○○在該咖啡廳的戶外座位,將該筆一成工程回扣交給熊文邦,我則在咖啡廳室內座位用餐,結束後,我與乙○○便駕車離去,乙○○在我駕車途中再次告訴我,該筆工程回扣已完成交付」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155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又證人吳○○於98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18日警詢時陳稱「約於95年10、11月間,乙○○與我以『太初事務所』之名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前,乙○○曾向我表示,董○○所有之『資園營造有限公司』已經被內定為『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之得標營造廠商,我記得那時候乙○○曾帶我至豐原火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與董○○、其妻蔡玉容及熊文邦見面,商談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配合投標事宜。該次商談係我與董○○第一次見面,我也因此開始認識董○○及其妻蔡玉容。95年10月底,乙○○與我以『太初事務所』之名義順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後,依約必須支付設計監造案之一成工程回扣給林○○及熊文邦等人,惟當時我與乙○○因資金不足,便由乙○○向董○○借款76萬元作為週轉,乙○○當時曾告訴董○○,該筆借款係拿來作為支付林○○及熊文邦等人要求之『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一成工程回扣之用,董○○才答應借款76萬元,但是,借款時董○○有要求乙○○簽立一張金額76萬元的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事後,我記得乙○○就將該筆76萬元現金拿回本公司,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確定得標後,再由我從中拿出48萬元,與乙○○一起前往豐原火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交給熊文邦」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㈥第59至60頁、第28頁正反面)。

⒊證人董○○於98年8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0月間,乙○

○計劃參與承攬前述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寬頻管道豐東路、大明路工程之設計監造標,當時他曾找我一起合作,要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投標。乙○○曾數度找我並告訴我,渠將投標承攬前述二項工程之設計監造,只要獲得設計監造標,即可針對該二項工程進行特殊規格管材之綁標,在渠完成設計工程後,即可由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乙○○要我充分配合,經我同意後,乙○○更向我表示,如果我順利取得該二項之工程標,我必須將所得利潤拿出支付給乙○○及其他相關配合人員。乙○○事先與我聯繫後,於95年10月30日到我公司向我先行調支76萬元現金,並表示係要處理有關前述二項工程所需相關支出,其中包括設計監造標押標金及所需支付的公關交際費。我當場交給乙○○76萬元現金,並由乙○○簽立76萬元之本票給我收執。據我記憶所及,乙○○在數日後即約我到豐原市火車站前『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與我確認參與配合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投標,經我同意後,乙○○找了另一位本案工程之相關配合人士綽號『阿邦』之男子,一起到『風尚人文咖啡廳』會面,當場乙○○向『阿邦』表示,我將參與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我亦表示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配合乙○○之相關作業,之後我即先行離去。又隔數日後,乙○○帶我到林○○家中,與林○○會面,乙○○同樣向林○○表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而我亦向林○○表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將會參與投標,林○○當場表示歡迎我參與投標。但一開始乙○○向我借76萬元時,只說他要標某件工程設計監造案,但缺押標金,後來他約我到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阿邦』見面,才知道是本件二個工程。」等語明確(見偵卷㈨第44至45頁)。

⒋上開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係於95年11月3日辦理第二次開

標評選會議,由證人乙○○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17日以435萬5400元決標之事實,前已敘及。參照前開證人乙○○於98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於同日警詢時證稱「約於95年11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2、3天後……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43萬元親交給熊文邦」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㈢第105頁、第92頁正反面),可見證人乙○○係於95年11月17日,即上開設計、監造案決標日後2、3天後,將工程回扣交付共犯熊文邦無訛。則原審判決事實誤認證人乙○○於「95年11月3日得標後2、3天」交付上開回扣予共犯熊文邦(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1至5行),應係將「開標」與「決標」日期混淆所致,此部分應予更正。

⒌依上揭證人乙○○、吳○○與董○○之證言,均詳細敘述回扣款項

之來源、交付之地點、時間、金額,且內容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自足可認定。

㈥、共犯熊文邦以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陳誌鋒之秘書身分,誆稱代表陳誌鋒出面對外處理工程發包相關事務(無證據證明陳誌鋒知情或參與,詳如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刑事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論述),並結合代表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甲○○之共犯林○○介入豐原市公所各項發包工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共犯熊文邦於98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臺中縣鄉

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民代表主席陳誌鋒聘任的,係屬無給職,但陳誌鋒每月有個人支付我車馬費約2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1頁反面)。證人乙○○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熊文邦說他是代表會主席的秘書,但我沒有去確認,我是透過林○○認識熊文邦,因為大部分找林○○,林○○會去找熊文邦過來談,有些部分林○○特別交代我不可以給熊文邦瞭解太多,我找林○○後,林○○會再找熊文邦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9頁)。

⒉共犯林○○於98年5月20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綽號『阿邦』之

男子熊文邦及綽號『志強』男子陳鋕鋒,熊文邦是豐原人,其父親曾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並曾於十多年前和我合夥股東投資建築案而成為好朋友,我因而認識其子熊文邦,不過,我只知道熊文邦多年來參與政治活動,並為同派系之豐原市代表(紅派)候選人助選,那時我與熊文邦很少有密切往來,後來,熊文邦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鋕鋒(綽號『志強』)之秘書,陳鋕鋒透過熊文邦邀我擔任陳鋕鋒所籌組『臺中縣代表會主席聯誼會』之顧問,我才與熊文邦及陳鋕鋒有較頻繁的接觸及往來,我平常1、2個星期左右會前往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與陳鋕鋒、熊文邦及其他代表一同泡茶、聊天。」等語屬實(見偵卷㈣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⒊證人乙○○於98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於同日警詢時陳述「

在96年元月初,與丙○○、林○○及熊文邦等人相約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當場我便介紹綽號『和男』之林○○給丙○○認識,並向丙○○表示林○○與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本兩寬頻工程案預算都是林○○所爭取的,另『阿邦』熊文邦則係代表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的人,目的是讓丙○○瞭解,我確實必須支付一筆高達50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林○○及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而非我自己虛構喊價」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㈢第107頁、第93頁)。

⒋另觀之共犯熊文邦於98年4月3日警詢時陳稱:「98年2月12日

熊文邦住所扣押物編號四之二: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是豐原市代表會向豐原市公所主辦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我再從豐原市代表會中拿取,作為我本人參考之用。」等語(見偵卷㈢第195頁反面),足證共犯熊文邦確實曾以同案被告陳誌鋒之秘書名義,向豐原市公所負責主辦工程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資料;且觀資料內容,係發包之工程明細表,又於該等工程明細表內之備註欄,註記有「0.975」、「0.9485」等字樣,據共犯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該等註記是由我本人所註記的,其代表意思是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之發包比例。」等語(見偵卷㈢第195頁反面)。

至於為何要註記「發包比例」,共犯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我計算及註記該等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比例之目的是以備代表會主席陳誌鋒或其他代表向我詢問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之比例時,可以資回答。」(見偵卷㈢第195頁反面),足證共犯熊文邦以陳誌鋒名義,了解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相關發包比例甚明。

⒌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共犯熊文邦之供詞及扣案之發包工程

明細表可知,共犯熊文邦誆稱代表陳誌鋒出面對外處理工程發包相關事務,與被告甲○○、共犯林○○事先共謀圖利證人乙○○,共犯熊文邦並更進一步與共犯林○○共同收取並朋分回扣甚明。

㈦、本案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共犯林○○、熊文邦事先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被告甲○○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暨被告甲○○共同圖利證人乙○○28萬7986元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第11條論處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至於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是於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不法利益,於卷內所存事證足以證明必要成本、稅捐、費用等支出為若干之情形下,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所示各項成本支出,詳為扣除,惟若卷證不足以精確證之,經函調相關資料仍無法取得殊值採信之計算基準時,自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合理判斷該廠商本不應取得而取得工程所可能獲得之利潤,以玆認定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

⒉共犯林○○就上開設計、監造案,與證人乙○○謀議,運作內定

由證人乙○○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證人乙○○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被告甲○○並依證人乙○○、吳○○所交付之4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及證人乙○○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董○○之借款中,籌措48萬元現金,並帶同證人吳○○、董淑崢與共犯熊文邦相約在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48萬元(其中5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熊文邦收執,共犯熊文邦再與共犯林○○朋分等事實,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一之㈠、㈢、㈤部分)。然而,參照證人乙○○、吳○○及共犯林○○、熊文邦前開陳述,並無被告甲○○參與要求證人乙○○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之謀議,及共犯熊文邦收受前開回扣後,有與被告甲○○朋分之具體事證。是以,共犯林○○雖有事前積極出面協調,並指示證人乙○○找被告甲○○運作得標事宜,然而,尚難因此認定被告甲○○與共犯林○○、熊文邦事先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按「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

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設計、監造案,係依照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一份在卷(見聲搜卷第41頁、第42頁),被告甲○○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市長張○○之核稿秘書,負責承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在上開設計、監造案中,實際上受市長授權而遴選評選委員,前已敘及。然而,上開設計、監造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外聘委員吳○○、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4人,確係證人乙○○交付予共犯林○○,再由共犯林○○轉交予被告甲○○遴選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另上開4名專家學者中之吳○○、呂東苗、張志超且有於95年11月3日開標評選會議出席等情,前亦已敘明(詳前開理由欄貳、一、㈡、㈢、㈣部分)。被告甲○○既職司上開設計、監造採購承辦人之一,且知悉其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於評選前,參標廠商已經事先得知,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投標廠商既已知悉外聘委員名單後,極可能有對外聘委員關說以影響評選結果,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甲○○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惟觀被告甲○○未主動提供上情,仍任由上開設計、監造案於95年11月3日開標評選、同年月13日議價,同年月17日決標,使證人乙○○借牌之太初事務所以435萬5400元決標,獲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承攬權。又機關內上、下級人員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人員對機關內採購投標案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本即高於主辦採購標案之下級人員,而實際上更有權力介入該採購投標案,則被告甲○○獲市長授權負責承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即屬機關內之上級人員,其依廠商陳報專家學者名單而遴選外聘委員名單於先,復未阻止該案開標、評選、議價、決標於後,被告甲○○有使證人乙○○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取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意圖甚明,其行為係圖利證人乙○○,亦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圖利證人乙○○28萬7986元之說明:

⑴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

造案」之服務費,依修正前之95年的「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決標方式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故服務費為建造費用(工程結算金額)乘上費率,服務費率經議價後為1千萬元以下部分8.0%,超過1千萬元至5千萬元部分7.0%,超過5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6.0%,因決標公告上之決標金額須以明確金額表示(無法以百分比表示),故公告上之決標金額435萬5400元為概略計算僅供參考,非廠商實際得標價,實際費用以實作工程費乘上服務費率計算之;本案核撥太初事務所委託設計費共3筆,分別為14萬7千元(代扣所得稅1萬4700元)、132萬8188元(代扣所得稅13萬2818元)及140萬4673元(代扣所得稅14萬467元),共計287萬9861元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7年3月23日中市豐農字第10700080581號函及所附決標公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採購標單、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收據、分批(期)付款表、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業務簽辦單、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請購(修)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入戶入帳單、豐原市公所收入繳款書(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47至163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7年5月2日豐存字第1075001726號函附臺中縣豐原市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99至210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7年5月21日豐存字第1075002188號函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233至235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乙○○於107年6月14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

向太初事務所借牌標這個工程,所有的都是由我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14至15頁);並經證人吳○○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乙○○借太初公司的名義去標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02頁),及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有經過蔡○○同意向蔡○○借牌來承作本工程等語(見偵卷㈣第152頁),復於106年11月22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利潤、回扣,都是由乙○○處理、掌控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12頁),再於107年8月1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是由乙○○向蔡○○借太初事務所的牌去承包工程,豐原市公所將設計監造費核撥太初事務所後,蔡○○有與我結算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171頁正反面)甚詳。是本件雖由證人乙○○向證人蔡○○擔任負責人之太初事務所借牌參與投標,然揆諸上開所述,實際獲得利益之對象應為證人乙○○,故本件被告甲○○圖利之對象為證人乙○○,先此說明。

⑶證人蔡○○於107年6月14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以太

初事務所名義領取臺中縣豐原市公庫支票後,扣除其與乙○○所約定之借牌費二成(一成是稅金,一成是利潤)後,已與吳○○結算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7至12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於98年2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與乙○○的協議,是以本設計監造案扣完稅後的一成作為他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得標承攬本設計監造案及我簽證等勞務之代價,金額約27萬餘元。」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頁),及於98年2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借牌給乙○○,他給你何好處?)上開兩工程稅後的一成,我記得這兩件他給我27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5頁),又於98年3月4日警詢時證稱:「該96年7月20日對帳單是我本人書寫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132萬餘元入款後,條列應給我二成(含稅)借牌費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77頁),復於98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該96年3月對帳單是我本人書寫,當時吳○○請我書寫工程款請款收據,以便於向豐原市公司請領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用147萬餘元,因此我在條列應扣除給我的二成(含稅)借牌費用、評審委員代墊費6萬元、賴津佐等雲將公司員工之一、二月勞健保費用,及95年3月21日我本人出面參加該寬頻工程工程查核等費用,本來我要將該對帳單傳真予吳○○對帳,但因第一期服務費豐原市公所延期給付,至96年7月間才順利領取第一期服務費132萬餘元,我遂於該對帳單上修改核算相關費用,並另製作詳細對帳單傳真給吳○○對帳。

」等語(見偵卷㈠第228頁)等情相符,並有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93頁、第195頁)。

⑷又證人乙○○於104年3月13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就關於本案可

獲得之利潤一節,證稱:關於「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決標公告的決標金額是435萬5400元是定價,可是實際上領到的金額,是要依照承包商的得標價再用比例折減,合約書裡有一個比例折減,也就是以承包商的得標價完工後的百分之六或百分之七,我記得我監造部分實際上只領200多萬元,利潤扣除掉要給別人的錢以後,大概一成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46頁正反面)。而證人乙○○於107年6月14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我向太初事務所借牌標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可領得之服務費,是依工程造價來乘以6%、7%左右,而我可獲得之利潤,就是豐原市公所核撥的委託設計費3筆共287萬9861元之一成;我於104年3月13日更二審審理時所證稱「實際上只領200多萬元」,就是指豐原市公所實際上核撥之「287萬9861元」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14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乙○○上開關於其可領得之服務費計算方式之證述內容,核與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7年3月23日中市豐農字第10700080581號函所敘「服務費為建造費用(工程結算金額)乘上費率,服務費率經議價後為1千萬元以下部分8.0%,超過1千萬元至5千萬元部分7.0%,超過5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6.0%,因決標公告上之決標金額須以明確金額表示(無法以百分比表示),故公告上之決標金額435萬5400元為概略計算僅供參考,非廠商實際得標價,實際費用以實作工程費乘上服務費率計算」(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47頁)之內容相符,自可採信。是證人乙○○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豐原市公所核撥服務費共287萬9861元之一成,即28萬798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堪認被告甲○○共同圖利證人乙○○之金額為28萬7986元無訛。

⑸至於證人乙○○於107年6月14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

因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豐原市公所核撥287萬9861元服務費的一成之後,雖另遞107年7月16日陳情狀表示:此案經其實際精算後,除扣除測量費、技師費加簽證費、影印費等費用外,尚有劉規劃設計師2個月薪水9萬元、謝規劃設計師3個月薪水7萬2千元、張規劃設計師4個月薪水9萬6千元、證人賴○○7個月薪水35萬元、邱會計師6個月薪水12萬6千元、證人吳○○7個月薪水42萬元、6個月辦公室租金水電費9萬元、7個月應酬費7萬元、公務車7萬元,故其承作本案實際上是虧損,並無獲利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73至78頁)。然本院認為證人乙○○在該段時間所承包之設計監造案工程並非僅有本案,自難將上開人員之薪水、租金、水電費、應酬費、公務車等費用均列為本案成本而併在本案扣除。是證人乙○○上開陳報狀所為計算成本之方式,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前述說明,係由共犯林○○出面與證人乙○○談妥後者須於得標後給付回扣,共犯林○○並要求證人乙○○出面覓妥可資配合之4名專家學者,復又收受證人乙○○所收受之可資配合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合理推斷共犯林○○應係再將之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始得以之遴選為7名外聘評選委員中之4名,而回扣43萬元係由共犯熊文邦出面收取,證人乙○○復因共犯熊文邦誆稱是代表陳誌鋒,因而為打好與豐原市代表會之關係而多給付5萬元(非屬本案工程回扣),而證人乙○○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豐原市公所核撥服務費287萬9861元之一成,即28萬798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合上述,足以認定被告甲○○與共犯林○○、熊文邦、證人乙○○間確有圖利證人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二、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96年8月間,證人乙○○自共犯林○○處得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共犯林○○要求證人乙○○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355萬元)作為工程回扣,證人乙○○並按共犯林○○之指示,逕與被告甲○○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人乙○○依約與被告甲○○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吳○○直接與被告甲○○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4月30日警詢時

證稱「林○○同樣要求乙○○參與『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案』投標作業,並約定必須依規矩於得標後,交付林○○等人決標金額之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在該案開標前,乙○○告訴我,林○○同樣會從中協助讓本公司順利得標,即指示我要求員工賴○○、黃○○等人準備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161頁、第138頁反面)。又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與乙○○事先確實有透過豐原市公所甲○○等人運作好配合之專家學者成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約在96年8、9月間,乙○○自林○○處得知前述標案已獲得營建署補助款,並且即將辦理發包作業,乙○○即依照林○○之指示直接與甲○○接洽,如何運作讓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乙○○並允諾林○○等人於得標該案後將支付設計案得標價之一成,約35萬元作為工程回扣。乙○○依約與甲○○進行協商,後來,乙○○就指示我直接與甲○○洽商如何尋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㈤第39至40頁、第2頁)。

⒉證人乙○○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本案工程

事項,因時間已久,內容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正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觀之證人乙○○就其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證人吳○○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甲○○洽商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8年7月7日警詢時證述:「96年9月底,林○○找我前去會商,其後林○○應允安排由我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並約定我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予林○○及熊文邦等人,林○○另指示我,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甲○○洽談,如何運作評選委員,讓我使用之公司順利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我聽從林○○的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找甲○○洽商,有關交付前述兩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甲○○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之事宜。因為我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女友吳○○直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甲○○洽商如何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選委員。」等語(見偵卷㈦第190頁反面),並與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時證述「乙○○為開拓南部及花東地區工程設計業務,遂將中部地區之工程接洽業務交給我負責接洽、跑腿,因此自96年7月起,我時常依乙○○之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與秘書甲○○接洽本公司向豐原市公所所投標承包之各項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自此,我才與甲○○有進一步之接觸」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相符(見偵卷㈤第38頁、第1頁反面)。

⒊於96年9月29日下午2時46分32秒,證人吳○○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㈦第209頁):

吳○○:傅秘書!趙先生下午二、三點要去公所找你,不 知方便嗎? 甲○○:可以!

證人吳○○與被告甲○○為上開通話後,緊接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即與被告甲○○通話後28秒後),證人吳○○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都在」之簡訊內容予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㈦第209頁)。就該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時所證稱「該等電話及簡訊確實是我與甲○○和乙○○的通聯。當時乙○○欲與甲○○見面,乃指示我以電話向甲○○約定於豐原市公所見面之時間,時間確定後,我便以簡訊告知乙○○:【甲○○人在豐原市公所內辦公,他可前去和甲○○見面】。我記得當時乙○○與甲○○見面的主要目的,係商討如何解決我與乙○○遲遲無法提供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專家學者名單給甲○○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乙○○曾告訴我,為解決提供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以儘速辦理發包作業等問題,甲○○同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由我們從該名單中找尋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㈤第41至42頁、第3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並參照證人吳○○之上開證言,足可認定證人乙○○確有於96年9月29日下午與被告甲○○在被告甲○○之辦公室見面之事,亦可佐證前述證人乙○○、吳○○所稱:乙○○有先與被告甲○○接洽聯繫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證人乙○○、吳○○2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相符,足證本案此部分一開始被告甲○○、共犯林○○與證人乙○○間,均已就得標內定(被告甲○○、共犯林○○與證人乙○○間)、回扣之成數(共犯林○○與證人乙○○間)等達成合意。

㈡、被告甲○○為讓證人乙○○順利得標,以圖證人乙○○之不法利益,將其因職務而知悉本案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採購案之承辦人之一,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一份於96年9月26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35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於96年10月2日,由證人乙○○透過證人吳○○,以電話聯繫被告甲○○後,相約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於豐原市公所被告甲○○辦公室內,由被告甲○○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吳○○收執,並指示證人吳○○從該份名單中挑選7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於99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六年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補助款下來之後,乙○○有跟我講要開始準備投標的資料跟服務建議書,乙○○因為很忙,所以他指示我跟秘書甲○○接洽,因為這一件要評選委員,所以乙○○指示我跟甲○○要35位評選委員的名單,去尋找我們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那時我去秘書室找甲○○之後,他(甲○○)給我一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腦圈選下來的35位委員名單,我就先找蔡○○,蔡○○就找到2位,因為人數不足要7位,那時我又再去找大京公司的李○○(筆錄誤載為李權民,應予更正),委託他再尋找其他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後來李○○跟蔡○○給我的名單,就是用勾選的方式在35位委員名單裡面勾選給甲○○,所以評選委員的部分,就是由我圈選的7位的評選委員為主;我是去豐原市公所甲○○的辦公室找甲○○拿名單,甲○○的辦公室在二樓,那時除了我跟甲○○在場之外,沒有其他人,甲○○就是給我像A4的電腦勾選,選好的委員名單給我,我只有向甲○○拿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評選委員名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另就部分之時間及細節,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時證述「最初甲○○要求乙○○循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模式,自行尋找好配合的專家學者名單,供其運作、遴選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但是,當時乙○○和我遲遲無法找到好配合的專家學者,然而,當時甲○○急於進行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發包作業,因此,甲○○曾拿一份自電腦下載列印之建議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而該份名單中大約有35位土木建築類之專家學者,甲○○將該份名單交給我時,曾告知我至少要從該份建議名單內找出7位好配合的專家學者,交給他運作成外聘評選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㈤第39至40頁、第2頁)。證人吳○○上開迭次陳述,尚屬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⒉證人乙○○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本案工程

事項,因時間已久,內容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正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而觀之證人乙○○於98年7月7日警詢時陳稱:「吳○○所說實在,因為關於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予甲○○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的事宜,我均指派吳○○出面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㈦第193頁反面)。證人乙○○之證言亦與證人吳○○之上開證言相符。⒊於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56分52秒,證人吳○○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㈦第209頁):

吳○○:你下午何時有空!趙先生說下午要去找你! 甲○○:好!下午二點半左右就好了! 吳○○:二點半左右,好!那我知道了,謝謝。

就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係乙○○透過我再約甲○○於96年10月1日下午2點半於豐原市公所見面洽談,主要目的係再一次商討如何取得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問題,…當時甲○○答應乙○○願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從中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㈤第42至43頁、第3頁正反面)。

⒋96年10月2日下午2時12分55秒,被告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㈦第209頁,偵卷㈤第25頁):

吳○○:不好意思!傅秘書你在忙嗎? 甲○○:你在找我! 吳○○:我方便去找你嗎? 甲○○:可以!可以! 吳○○:你等一下幾點會出去? 甲○○:我現在人在芳苑,看你幾點要過來! 吳○○:差不多三點方便嗎? 甲○○:可以! 吳○○:不好意思!

針對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於96年10月2日前2、3天,乙○○與甲○○見面商定,由甲○○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交給我們循名單找妥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評選委員,乙○○指示我打電話與甲○○約見面拿取前述『委員建議名單』,因此我才打此通電話約甲○○於下午3點在豐原市公所見面,甲○○接到我的電話即知道我去找他見面的目的係為拿取一份『委員建議名單』,該日下午3點,我依約準時抵達豐原市公所,直接到甲○○位於二樓的辦公室,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甲○○交付給我一份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並要我儘速從名單中挑選7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評選委員,我收到該份名單後,隨即離開並未與甲○○多做交談」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㈤第43頁、第3頁反面)。證人吳○○上開陳述,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無相左之處。足證「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委員建議名單,確係由被告甲○○交由證人吳○○收執無訛。

⒌至於證人乙○○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九

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第一到三標設計監造,建議名單是如何來的?)35個名單甲○○跟林○○都有拿給我,因為過程有2、3次,我印象中甲○○叫我去找林○○,我去林○○家抄委員名單,抄完之後勾選7個委員後再拿去給甲○○。」、「(問:你拿幾次的建議名單?)依警詢筆錄為主。」、「(問:你的警詢筆錄前後不搭,是以哪份警詢筆錄為主?)其中有牽扯到吳○○跟我吵架部分,所以到底有幾次我也搞不清楚,警詢筆錄有提供相關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才會做警詢筆錄。」、「(問:九十六年設計監造案,建議委員的名單,有沒有交給吳○○?)35個部分有,因為97年我要入監,公司沒有人,所以我要她負責這部分。」、「(問:是誰交給吳○○?)是我,時間點以警詢筆錄為主。」、「(問:甲○○有無交35名建議名單給吳○○?)我不記得,要看警詢筆錄。」、「(問:如果你的警詢筆錄與吳○○的警詢筆錄不一樣,是以哪個人的筆錄為準?)要看事實點。」、「(問:甲○○有無親自交35名名單給你?)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他交了2、3次的名單?)因為事後我交給甲○○7個人的名單。

」、「(問:事後交給甲○○幾次?)我不太記得,其中摻雜很多其他部分,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及證稱:「(問:你說在95年豐原市公所工程設計監造案,你是把評選委員名單交給甲○○,可是你在98年3月27日你說是名單是交給林○○,為何不同?)因為有多件寬頻案件,時間點也很複雜又拖很久,次數以警詢筆錄,交給誰也是依警詢筆錄為主,且我們2人見面的次數也很多,我不確定我是交給林○○或是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可知證人乙○○就本案此部分,關於名單之交付及內定名單選定後交回之過程,與證人吳○○之證述,有若干不一之處,恐係因此部分作為之行為人非係證人乙○○所致(詳後述㈢所載),且依常情,人類記憶本即可能因時間歷久而逐漸淡忘、模糊或錯置,何況本件數件工程之時間相近,工程性質又相同,被告甲○○等人綁標及共犯林○○等人索取回扣之手法又相仿,故更容易混淆或誤植;況就何人交付之情節固屬重要,但不論該名單係由被告甲○○或共犯林○○所交付,參酌共犯林○○以其非具公務員之身份,何能自行取得事關招標勝負關鍵之評選委員名單,且倘一般人均得取得名單,則證人乙○○、吳○○等人又何需向被告甲○○或共犯林○○拿名單等情狀觀之,姑且不論係由被告甲○○或共犯林○○交給證人乙○○或證人吳○○,但就「有交名單」乙情,證人乙○○、吳○○之前後證述既相一致,即不需因證人乙○○關於該枝微末節之非關鍵事項歷次證述不一而受影響。況證人吳○○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與證人吳○○證述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自以證人吳○○此部分之證述可採。

㈢、證人吳○○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即96年10月2日)下午3時26分51秒、下午4時8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下午4時8分許之稍後時間,到達證人蔡○○位於臺中市北區青島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證人蔡○○見面,請證人蔡○○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因證人蔡○○僅能提供2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吳○○再於96年10月3日至5日,向大京公司之證人李○○接洽,由證人李○○幫忙選定、聯絡另5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時

證述「我拿到該份名單後即直接拿給太初事務所蔡○○技師,查看建議名單內有無認識且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蔡○○看過該份名單之後,告訴我只能提供2位好配合的專家學者人員,我按照乙○○指示再找大京工程顧問公司的李○○商量,要求李○○從前述名單中找尋5位熟識又好配合的專家學者」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㈤第39至40頁、第2頁)。又證人吳○○於99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拿到名單後,就去找蔡○○,請蔡○○幫忙挑他認識的,蔡○○提供的名單只有2個,一個叫詹○○,另外一個叫吳○○;另因為當初35名委員名單,我是用抄的給李○○選,所以當初他找到的委員,都是跟我講編號,我就是用編號打勾之後,就直接給甲○○,所以那5位的委員名字,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要開標了所以很趕,我那時圈選之後給甲○○,沒有去記每個委員的名字,而拿給被告甲○○之後,他沒有再叫我挑選,也沒有其他異議,所以我就沒有再追問了,還是有順利開標及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4至275頁)。證人吳○○並於106年11月22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之前所講大京公司的「李權民」,就是當日審理亦有到庭之證人李○○,我當初在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印象最深刻的時候,當時所述內容都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05頁反面、第107頁)。⒉有關證人吳○○於96年10月2日下午與證人蔡○○聯絡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說明:

⑴證人吳○○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26分51秒、同日下午4時8分0

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蔡○○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雖未接通,但證人吳○○撥打該2通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市○○○路00號樓頂、臺中市○區○○路○段0號4樓樓頂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㈤第25頁反面)。而證人蔡○○經營之太初事務所,當時之辦公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一節,業據證人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221頁),並有太初事務所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聲搜字第14號卷第58頁)。就該通聯資料,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證稱「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甲○○交給我前述『委員建議名單』後,我即聯絡蔡○○技師見面,請求蔡○○從名單中找出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讓我提供給甲○○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我到蔡○○位於臺中市青島路一段的辦公室與蔡○○見面後,我便將該份評委建議名單直接提示給蔡○○查看,請他找出可以配合的專家學者,蔡○○查看後,告訴我他只能提供2名學者,即指名單中的『吳○○』、『詹○○』可以配合擔任評選委員,該等專家學者為蔡○○長期配合的人選」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㈤第44頁、第4頁)。證人吳○○並於106年8月1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警詢時我記憶比較清楚,我也不認識吳○○、詹○○,我只是負責請蔡○○、李○○提供名單由我轉送而已,我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警詢時是當時記憶最深刻的筆錄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170至171頁)。

⑵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33分23秒,證人乙○○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㈤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吳○○:現在要去找「和男仔」! 乙○○:你現在要去找「蔡大哥」? 吳○○:對啊!對! 乙○○:他是不是說要那個? 吳○○:嗯! 乙○○:是不是要找7個人!找那個工程師! 吳○○:對啊!

就上開對話之意思為何,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是我於96年10月2日15時許離開豐原市公所後,在途中乙○○打電話給我,該等對話中,我告訴乙○○想去找『和男仔』(即林○○),當面告知林○○我已經依約自甲○○處拿到『委員建議名單』,不過,乙○○要我直接去找『蔡大哥』(指蔡○○),詢問可否從名單中找尋幾位好配合的工程師,如我前述,我即前往臺中市青島路一段蔡○○辦公室與蔡○○見面」、「我與蔡○○商定,2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的賄款及蔡○○居間費用金額均為1萬元」、「因為蔡○○和我與乙○○多次配合借牌投標工程設計案,彼此間信任且有默契,投標前我係請蔡○○事先墊付賄款金額給『吳○○』及『詹○○』等評選委員,得標後本公司將於其他配合工程款項中抵銷」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㈤第44頁、第48頁、第4頁反面、第6頁)。又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你拿到名單後,會告訴乙○○先去找林○○,目的為何,是否林○○也知道你們會去跟甲○○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因為本件工程一定要在96年12月底發包出去,一開始因為我們找不到評選委員,所以豐原市公所一直拖延未開標,林○○就質問乙○○為何沒有找到評選委員,乙○○回答因為並不認識評選委員,林○○就要乙○○去找甲○○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所以我拿到建議名單後,才會想告訴林○○,說我們拿到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等語綦詳(見偵卷㈤第44至45頁)。

⑶綜合前述,可認證人吳○○有於96年10月2日下午4時8分許之稍

後時間,到達證人蔡○○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辦公室與證人蔡○○見面,請證人蔡○○代為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蔡○○遂提供2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吳○○」、「詹○○」予證人吳○○。且由前述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吳○○之證述內容可知,共犯林○○確亦有參與本案,且指示證人乙○○與被告甲○○聯繫拿取評選委員之建議名單。

⑷至於證人蔡○○於106年6月14日、106年8月1日本院更三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詹○○,我確定有介紹吳○○給吳○○做為評選委員名單,至於詹○○部分,因我不認識,我猜想,如果吳○○說「這個案子可能最少要提供2個」,我說「我只有一個吳○○」,吳○○說「要不然你再找另外一個好了」,我說「要不然就他」,也許是這樣,但我不敢確認,因為這個時間太久了,如果吳○○印象中有,那應該就是有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13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是證人蔡○○關於此部分介紹評選委員給證人吳○○一事,已記憶模糊,自應以證人吳○○上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⒊因證人吳○○請證人蔡○○代為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蔡○○

僅能提供2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吳○○另向大京公司之負責人李○○詢問一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於96年10月3日上午9時14分8秒,證人吳○○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㈤第26頁):

吳○○:李大哥!我小蘭!你今天有沒有來臺中! 李○○:今天我不去!怎樣? 吳○○:有件事情想拜託你!你今天中午以前都會在公司 嗎? 李○○:我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 吳○○:你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 李○○:怎麼樣很急嗎? 吳○○: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 我找幾個人去『旅遊』,這樣子! 李○○:這樣子喔! 吳○○:對! 李○○: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 吳○○:對!啊! 李○○:我明天過去好不好! 吳○○:明天早上嗎?如果方便的話,我去找你也沒有關 係!就像那天我晚上去找你嗎! 李○○:我知道!我今天人都在外面!要晚上才有空!如 果你很急,我晚上過去! 吳○○: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 李○○:嗯! 吳○○:那沒有關係!那就確定明天早上!不要特別過來 ! 李○○:沒有關係,我下午再聯絡! 吳○○:好,謝謝!

其中「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我找幾個人去『旅遊』」、「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等暗語之意義為何,業據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中,我以『旅遊』、『去玩的人數』為暗語,告訴李○○請其協助提供『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由於在此之前,我即曾拜託李○○協助找妥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以利本公司順利得標『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所以,我以『旅遊』、『去玩的人數』為暗語與李○○對話,李○○即知我的意思。另外,因豐原市公所秘書甲○○急於辦理『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我才告知李○○必須立即約見面,商談提供好配合評選委員名單之相關事宜」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㈤第45至46頁、第4頁反面)。

⑵嗣後,因被告甲○○急於辦理發包作業,於96年10月3日去電證

人吳○○催促儘速交付7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被告甲○○復以電話聯繫證人吳○○,以催促證人吳○○必須盡速提出內定之委員名單,並以「資料」為暗語乙節,有卷附96年10月3日上午9時49分4秒,被告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㈤第26頁反面):

吳○○:你好! 甲○○:你好!我甲○○。你那個『資料』,要拿過來了 嗎? 吳○○:可能要晚一點! 甲○○:要快一點! 吳○○:謝謝!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吳○○於96年6月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甲○○所表示之『資料』,即指我所提供之『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7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該通電話係甲○○打電話告訴我,催促我儘速提供『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7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給他運作遴選為評選委員,讓該設計監造案儘速發包,同時讓本公司能在評選會議得到高分而順利得標」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甚明(見偵卷㈤第46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

⑶於96年10月3日上午9時52分0秒,證人吳○○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㈤第26頁反面):

吳○○:那個李大哥今天都沒有空! 乙○○:他何時有空? 吳○○:他說二、三點才會再聯絡! 乙○○:那就下午二、三點! 吳○○:但是『他』打電話來催了! 乙○○:啊! 吳○○:他打電話來催了! 乙○○:他打電話來催了!你說要聯絡去那個…誰!那個 『李的』…明天一早這樣子!你親自跑一趟去告 訴他,那個還要去,看看他們有沒有空。要看工 程師他們有沒有空,還要去拜訪一下,所以比較 慢,如果只要3、4個工程師就比較簡單,你需要 到這麼多人的話,要一起去『上課』,要『一次 開班』,要給我們一點時間,要給我們時間…到 時那個…你聽的懂嗎?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係我向乙○○回報,已去電聯絡李○○協助提供專家學者名單,惟必須當日下午

2、3點才能和李○○聯絡見面事宜,另外,我和乙○○所說,『他打電話來催了』,係指甲○○打電話來催促我們儘速提供7名專家學者名單」、「乙○○前述通話內容,是要我親自去向甲○○說明,由於一次需提供多達7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所以需要較多時間聯繫、拜訪並確認,請求甲○○體諒、給我們較多的作業時間。其中,乙○○所說的『上課』及『一次開班』等語,即暗指一次提出7位參加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我並未再跑一趟豐原市公所親自向甲○○說明、要求給予多一點時間作業」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㈤第46至47頁、第5頁正反面)。

⑷於96年10月3日下午5時40分27秒,證人李○○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㈤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吳○○:大哥! 李○○:你幾點要上來! 吳○○:看你何時有空!我抓個一小時時間! 李○○:我人在通霄等你!你走國道三號…通霄交流道下 就可以了! 吳○○:約七點半! 李○○:好!我在交流道那邊等你!

又於96年10月3日下午7時27分5秒,證人吳○○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㈤第27頁):

吳○○:我到了! 李○○:你在7-11等我一下,往通霄市區方面。 吳○○:好!

針對上揭二通通話內容,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證稱「該等電話即為我與李○○約在通霄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請求李○○協助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之相關通話。我當日確實有依約前往通霄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李○○見面,並提示一份我自甲○○處拿回的『委員建議名單』之手抄本給李○○參考,並請李○○從我提供之35名委員建議名單內找出5名以上熟識、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我拿給甲○○運作成為『豐原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無訛(見偵卷㈤第47頁、第5頁反面)。

⑸於96年10月3日下午7時32分23秒,證人吳○○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㈤第27頁):

吳○○:他們要7個,我已經找到2個了,不是在這邊,那 個是臺中的。 吳○○:那個…不是有5個要『參加湖南旅遊』嗎? 乙○○:對! 吳○○:那1個人的『團費』要多少錢! 乙○○:大概1萬元左右!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證稱「我打此通電話給乙○○時,我明白告訴一旁的李○○,豐原市公所方面要求我提供7名好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目前我已經找好2名,該2名專家學者係在臺中而非苗栗通霄方面的人士,該2名已找好之專家學者,是指我前述透過蔡○○所找好之2名專家學者,即『吳○○』及『詹○○』」、「當時我係打此電話詢問乙○○,本公司願意支付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之配合評選委員的賄款金額為何,乙○○表示願意支付每名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1萬元之酬勞」、「當日,我告訴李○○本公司願意支付每位配合擔任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之賄款金額為1萬元,另外,本公司願意給予李○○1萬元的居間費用」之內容均實在,因為之前蔡○○、李○○告訴我,給每位評選委員的酬勞是1萬元,我有告訴乙○○,這通電話主要是跟乙○○確認要給多少錢,乙○○告訴我就給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㈤第48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⑹於96年10月4日下午7時36分32秒,證人吳○○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㈤第27頁):

吳○○:李大哥! 李○○:我今天有去找,他明天才給我消息耶。 吳○○:明天唷?大概什麼時候? 李○○:我明天還要再去一趟。 吳○○:明天還要再去一趟? 李○○:對啊!因為他今天去聯絡,明天要確定。 吳○○:這樣子唷,好啊。 李○○:好不好?那妳要跟我確定金額啦。好不好?這個 問題妳要確定。我才有辦法跟人家… 吳○○:是全部?還是每個人這樣子? 李○○:不是阿,比如說妳這個『案』…這個,這一件總 金額多少?你的那個『服務費率』?現在他們都 很賊阿,都是依照那個看一下,這樣子。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告訴我其已前去接洽可配合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但李○○再次向我確認,本公司願意支付給專家學者賄款金額若干,並提醒我賄款金額必須按照工程的服務費金額按比例支付,要我詳細說明『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全案工程預算及服務費金額,並表示這樣才有利於說服專家學者出席該次會議。我記得我於隔日即向李○○回報全案工程設計監造費約200萬元,最後我與李○○確認支付給每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賄款金額為1萬元」之內容均實在,因為之前已經跟李○○講好要1萬元,但李○○希望以得標金額來計算給評選委員的賄款比例,目的是希望能給多一點,後來還是按照原來約定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㈤第48頁、第6頁反面)。

⑺於96年10月5日下午6時48分24秒,證人李○○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㈤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李○○:報號碼給你! 吳○○:好! 李○○:他們都說,日期不確定到時剛好沒空沒有辦法去 ! 吳○○:應該沒有月底要出國的吧! 李○○:有的有課的,要怎麼樣!有些都不敢答應!我下 午也是搞得很晚,他們才確定。 吳○○:嗯! 李○○:重點是你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 吳○○:就是15、16、17、18這一段! 李○○:這個是「上去」的嗎? 吳○○:就是急著要上去!因為上去好像7天以後吧?沒 關係,確定時間,你再通知。 李○○: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 吳○○:好!好!幾號? 李○○:1號、15號、17號、22號、25號 吳○○:總共5個。 李○○:你不是說5個嗎? 吳○○:我知道了!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向我提報願意配合之工程學者專家之序號,該等序號即是我交給李○○之手抄本中35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5名專家學者之序號。李○○告知我序號,經我核對甲○○所交付之35名『委員建議名單』正本後,我即知道李○○所講之該等工程專家學者姓名。該等序號之確實委員名字,依決標公告之評委名單可知,應是『王○○』、『褚○○』、『黃○○』及『王○○』等人,另有一名可能未入選為評選委員」、「96年10月初,甲○○即催促我們必須趕快提交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以利其儘速辦理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且甲○○告知我,預計於10月中旬辦理公告、發包,因此,我才會告訴李○○,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評選日期為96年10月15日至18日等四日,但因我與乙○○未提交給甲○○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造成無法簽辦『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招標作業。另外,李○○表示之『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即是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開標、評選日期後,即必須交付1萬元賄款給確定會出席配合決標評選之專家學者」、「『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即與李○○約定,由李○○先行墊付該5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每人1萬元賄款,加計李○○1萬元酬勞,共計6萬元,均由日後本公司配合李○○投標核撥之工程款中應付稅款中抵銷」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㈤第49至52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另證人李○○於107年11月22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6年間是大京公司負責人,應該是吳○○有手抄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過,我才有辦法在電話中直接報評選委員編號「1號」、「15號」、「17號」、「22號」、「25號」的號碼給吳○○等語甚明(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95頁、第99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至於證人李○○於同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雖於一開始證稱:本案距今已時間久遠,我忘記與吳○○於上開通聯中是在講什麼事情,我不認識這些評選委員,也沒有拿錢給這些評選委員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然經本院提示上開96年10月5日下午6時48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李○○即改證稱:「如果是有那個號碼的話,就應該是給我看過。」、「如果剛才所述,如果她有拿,就是看過。」、「那就是她有手抄給我看,我才有辦法報。」、「(問:你是在電話中直接報號碼給吳○○?)對。」、「(問:吳○○說她是拿她自己所抄委員編號、姓名等資料的手抄本給你看的?)那就是她拿給我,叫我幫她勾而已。」、「(問:你在跟吳○○的電話中所報『1』、『15』、『17』、『22』、『25』號碼就是評委編號?)應該是。」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99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足見證人李○○在閱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已喚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針對證人吳○○委請其提報願意配合之工程學者專家序號之記憶,自難以證人李○○一開始因時間久遠淡忘而全盤推諉否認之證述,反推證人吳○○上開證述內容無可採信,附此說明。

⑻綜上所述,證人吳○○確有於96年10月3日至5日,與證人即大

京公司負責人李○○接洽,由證人李○○幫忙選定、聯絡另5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1萬元,證人李○○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35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5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之評委名單,應是「王○○」、「褚○○」、「黃○○」及「王○○」等語,另有一名未入選等情,足可認定。再參酌前揭理由乙、貳、二、㈢、⒊、⑵之電話通話內容中,被告甲○○告知證人吳○○要「資料」,亦即要「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7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證人吳○○即急忙告知證人乙○○(即上開理由乙、貳、二、㈢、⒊、⑶之電話通話內容),從證人乙○○之暗語中,可知其要證人吳○○告知被告甲○○,一次準備7名可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必須要一些時間,證人吳○○隨即積極與大京公司之證人李○○聯繫、接洽,由此聯絡之過程,可知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㈣、證人吳○○於96年10月6日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被告甲○○收執,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後來未完成),證人謝○○於96年9月26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10月5日經被告甲○○圈選評選委員,豐原市市長張○○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甲○○未及以證人吳○○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評選委員,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

詢時所證述「我匯集蔡○○及李○○提供之專家學者共7人,以手寫方式書寫前述7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將名單拿到豐原市公所親自交給甲○○收執,事後甲○○依約定將前述7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前述標案的外聘委員。於96年12月間,該標案第二次招標時,我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順利得標前述標案」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㈤第39至40頁、第2頁)。又於99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委員都挑好之後,我就直接到辦公室交給甲○○,說我弄好,就直接給,找蔡○○、李○○請他們找評選委員,他們找到評選委員,為何要配合,是因為有給他們出席費,後來有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4至275頁)。

⒉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使

用之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9日上午2時47分許、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5時45分許,分別傳送以下內容之簡訊(見偵卷㈧第83頁):

①證人吳○○傳送:「對了,門口有一封信給你(參加湖南旅遊報名表)」 ②證人乙○○傳送:「『報名表』有給嗎?」 ③證人吳○○傳送:「給了,『老闆』已經看過,跟『李的』相同只有三個」)。」

針對上開簡訊3封,證人吳○○於98年7月1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我因與乙○○口角而離家出走,遂於96年10月9日傳簡訊將前情告知乙○○,內容如所示簡訊譯文,主要意思是告知乙○○,我已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可配合評選之7名專家學者名單裝入一信封投入公司門口,另外,我也告知乙○○,『老闆』(即豐原市公所秘書甲○○)已經看過該名單,且老闆看到我所提供的7名專家學者名單時曾告訴我,李○○提供的5名專家學者名單和他自己預計要選的專家學者有3位相同,但是該3名學者係指何人我並不清楚。而簡訊內容所提到的暗語,『湖南旅遊報名表』是指本公司安排於『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老闆』係指豐原市公所秘書甲○○,而『李的』則指幫忙提供5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之苗栗縣通霄鎮大京公司老闆李○○」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㈧第87第、第78至79頁)。

⒊證人謝○○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96年9月中旬,我確

實曾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並在簽文前先行洽請行政室資訊管理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電腦管理系統中下載一份內有35名候選之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該簽文經我查閱豐原市公所簽稿會核單,發現該簽文於96年9月26日由我本人簽文,並於同日經工務課長趙○○簽核意見後,會陳主計室、財政課,而於96年9月27日送至負責發包行政業務之秘書甲○○處,該簽文96年9月29日秘書甲○○簽註敬會政風室,政風室於96年10月1日會簽完畢,再送回秘書甲○○處,祕書甲○○於96年10月5日14時30分核閱完後,再會主任秘書郭群芳,郭群芳再於同日13時45分核閱完後,再於14時0分送至市長核批,市長於16時0分核批完畢」、「我於96年9月26日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小組時,該案原係委託監造案,原先預算金額為220萬餘元,該簽文經秘書甲○○、市長等人核示成立評選小組,但後來因辦理建置路線變更,增加工程預算至300餘萬元,且委託內容增加為設計及監造案,而停止後續招標評審作業,該案延後到96年11月中旬,我始再簽辦招標作業及成立評選小組,我認為前述96年9月26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已無作用,而於97年3月間,在我調換辦公座位整理雜物時,將前述96年9月26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等語明確(見偵卷㈧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而該份名單被告甲○○仍有勾選一節,業據證人謝○○於同日警詢時證述:「負責圈選評選委員之秘書甲○○有從該份96年9月26日下載之35名專家學者候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勾選出7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3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於96年10月中旬(詳細時間已忘)將已圈選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我,該份密封袋係由甲○○封章,我原本已打開,準備電話通知正、備取之委員參加評選會議,但當時專案負責人黃○○通知我因路線變更,暫停辦理招標之評選會議,因此我並未正式通知該10名正、備取委員」等語明確(見偵卷㈧第167頁反面)。

⒋又證人謝○○於101年11月13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就剛才問你的96年跟97年的這兩個案子,在甲○○圈選完外聘委員名單之後,轉呈主任秘書,再給市長核章之後,這個簽呈會不會再回到甲○○那邊?)不會。」、「(問:確定?照程序上面不會?)不會。」、「(問:或者他有意再拿回來,有沒有可能?有沒有這種情形?)沒有。」、「(問:市長批示完之後這整個簽呈跟公文到哪裡去?)就送回我們課室,然後就交給我。」、「(問:就會送回你工務課、就交給你們處理,依程序辦理?)對。」、「(問:不會再經過甲○○手裡?)不會。」、「(問:這兩個案子甲○○給市長核示完之後回到你們課室,甲○○有再來拿那個彌封裡面的名單嗎?)沒有。」、「(問:這兩個案子,有沒有?)都沒有。」、「(問:你記得是沒有的?)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3頁反面、第24頁)。參照卷附之簽呈、簽稿會核單、「委員建議名單」、「公開評選(審)委員名單」(見偵卷㈧第61至66頁、第178至180頁),可知證人謝○○檢附所下載之35名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於96年9月26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10月5日即經被告甲○○核閱並圈選評選委員名單,豐原市市長張○○亦於同日批示完畢後,該簽呈再交回公務課(證人謝○○處),被告甲○○並無機會更動,致被告甲○○未及以證人吳○○於96年10月6日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在該工程第一次招標時圈選為評選委員。

㈤、該案原預定於96月10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嗣於96年11月8日,證人黃○○即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證人謝○○即工務課承辦人於96年11月13日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一份5倍之35名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供被告甲○○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96年9月26日第一次下載由被告甲○○交予證人吳○○之35名學者專家名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註: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限定一個招標案先後僅能產出一份五倍候選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惟因下載次數不同而會發生排序不同情形);被告甲○○乃依照證人吳○○於96年10月6日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等7名專家學者成為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由證人謝○○電話詢問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該35名建議名單之來源,係於96年9月26日因辦理招標成立評

選小組需要,曾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35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簽報秘書即被告甲○○圈選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由被告甲○○密封,惟因辦理路線變更需要,該份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作廢,該等已核准簽文及35名委員建議名單、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及密封袋由證人謝○○作廢銷毀;而該份名單被告甲○○仍有勾選各情,業據證人謝○○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證述甚詳,前已敘及(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二、㈣、⒊部分)。

⒉後來因繼續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

造案-豐原市工程」,證人謝○○於96年11月13日再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35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簽報被告甲○○圈選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由被告甲○○密封,順利辦理招標作業一節,亦據證人謝○○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11月13日第二次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之評選小組,係我本人持批會簽各課室,因此並無公文電腦管理系統之簽稿會核單,依該簽文之簽註時間,於96年11月14日送至秘書甲○○處供其從35位評選委員名單中圈選7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3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於96年11月14日送至市長決行。我於96年11月13日第二次所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及附陳評選委員名單密封袋,是甲○○從我所密封之35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圈選出7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3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後,再直接將該份已圈選之35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放入密封袋內,由甲○○蓋印其本人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並代市長決行,蓋用市長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再交還我本人,至於甲○○是於何時將密封袋交給我,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偵卷㈧第168頁)。另從九十六年度豐原市「寬頻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公開評選(審)名單(見偵卷㈥第149頁)中:「

貳、評選(審)委員名單項下,手寫記載『所內委員:趙○○、李○○、陳○○、盧○○』、『外聘委員:⒈王○○、⒉江政憲、⒊張家隆、⒋詹○○、⒌吳○○、⒍林明德、⒎王○○』、『備取:⒏褚○○、⒐黃○○、鐘文傳』」等情,再與證人謝○○上開證言互相對照,可知被告甲○○確有勾選7名正選外聘評選委員、3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

⒊上開「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

」,實為同一份名單,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800299060號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最有利標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證人謝○○於98年7月31日本案偵查中,向調查站提供以豐原市公所投標晶片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案(案號:九六A七)」序號一王德鏞等35名「委員建議名單(以下簡稱九十六工程第三份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㈧第170至171頁、第174至175頁、第61至65頁,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96至298頁反面)。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之說明三、㈠「『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十六A七):產生一次(共辦理二次招標公告,使用同一份名單),建立日期為96年9月26日」,及說明四「同一件最有利標案號,只能產生一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見偵卷㈧第170頁),及「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嗣後固遭證人謝○○作廢銷毀,但「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見偵卷㈧第61至65頁)與「九十六工程第三份名單」(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96至298頁反面)經核對後,確實為同一份名單,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可知96年10月2日被告甲○○所交付予證人吳○○「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35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證人謝○○於96年11月13日所下載之35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其人員內容相同,惟排序或有不同。被告甲○○雖於96年10月5日,於證人謝○○第一次上簽時,不及參照證人吳○○嗣在96年10月6日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而在該工程第一次上簽招標時圈選為評選委員,惟證人謝○○就上開工程於96年11月13日第二次上簽(見偵卷㈥第148頁),並附上「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時,被告甲○○已得參照證人吳○○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在該工程第二次上簽招標時圈選為評選委員。而且,被告甲○○於96年11月14日圈選評選委員時,並已將96年10月6日證人吳○○提供7名專家學者中之「吳○○」、「詹○○」、「王○○」、「褚○○」、「黃○○」及「王○○」等6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見偵卷㈧第61至65頁所附「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偵卷㈥第149頁所附之證人謝○○第二次上簽評選委員名單),其雷同率甚高,殊難想像被告甲○○未經證人吳○○提供該7名專家學者名單,而自行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列印出35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中,圈選出與證人吳○○提供之7人名單中竟高達6人相同之機率如此之高。由此益徵被告甲○○將上開工程35名委員建議名單洩密於先,復於96年11月14日依照證人吳○○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圈選於後無訛。而證人謝○○雖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

「我於96年11月13日第二次下載35名委員建議名單時,有稍微查看一下於96年11月13日第二次下載35名委員建議名單內容是否相同,我看到二份名單內容委員不同,我才將該份委員建議名單簽文送出,供秘書甲○○圈選。」云云(見偵卷㈧第168頁),然核與上開書證不符,此部分證人謝○○之陳述自難採信。又證人李○○於96年10月5日下午6時48分24秒,與證人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理由乙、貳、二、㈢、⒊、⑺)中,告知「1號」、「15號」、「17號」、「22號」、「25號」等語,該外聘評審員序號雖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見偵卷㈧第174至175頁)中有關實際入選之「王○○」、「褚○○」、「黃○○」及「王○○」序號不同,但依前述理由

乙、貳、二、㈢之說明,證人吳○○向證人蔡○○、李○○查詢聯絡等事,是有關「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部分,證人謝○○於96年11月13日再下載之「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依前開說明,與「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之人員完全相同,但排序不同,且「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業經證人謝○○認為業已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等情,據其證述如前,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所報之序號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並不相符,此乃因下載版本不同而產生序號有別之當然之理,並不能因此推論證人吳○○之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

⒋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30031

8060號函雖然說明:「⒉機關人員以『友善列印』、『轉成Excel檔』或『列印委員建議名單』,任一功能直接列印該名單,其委員名單排序均相同,惟以『轉成Excel檔』方式列印者,於轉檔後,機關人員可就Excel檔自行編修,例如移動、新增或刪除等,致列印之排序可能不同。」、「⒊機關人員如使用同一功能列印,使用『轉成Excel檔』功能除外,前後2次列印,其名單及排序均相同。」、「⒋依來函附件『豐原市公所於96年11月13日所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案號96A7)』之網頁註記(按:頁面編號062之左下角註記HTTP://……)及其內容格式,經查係使用上開『列印委員建議名單』功能列印產生。」等內容(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75至177頁)。然證人謝○○於104年3月13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不是提供這份文件《即『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給檢調單位?《請審判長提示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95頁》)是。」、「(問:這份文件是你投入晶片列印出來的?還是由保管晶片的人列印的?)我會同保管晶片的人一起列印的」、「(問:你之前承辦的工程招標案,如果有到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就你所知,你們公所的作業慣例是否會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以後再重新編列委員的序號?還是列印下來就直接送給上級勾選委員?)我的做法都是直接列印下來,沒有再排序,然後就送給長官勾選。」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48頁反面、第49頁)。參照前開「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見偵卷㈧第61至65頁)、「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96至298頁反面)之左下角均記載列印「http://webi.gp.gov.tw/mat/SelectExpertAction.do」之同一記載,且「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右下角記載「2007/11/13」、「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右下角記載「2009/7/29」,其他格式亦屬相同,可見均係出於同一列印方式,核與證人謝○○在104年3月13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委員建議名單,我做法均係直接列印下來,沒有再排序,然後就送給長官勾選等語相符,而上開「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見偵卷㈧第61至65頁)、「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仍有「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情形,則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300318060號函說明中所述:「機關人員以『友善列印』、『轉成Excel檔』或『列印委員建議名單』,任一功能直接列印該名單,其委員名單排序均相同。」,核與上開客觀文書證據不合,尚難逕予憑採。

⒌另被告甲○○前後二次所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不同,與被

告甲○○於96年11月14日第二次圈選7名外部評選委員(專家學者)是否依照證人吳○○提供之名單圈選,實屬二事,尚難僅以其前後二次圈選工作小組成員不同,即據以推論第二次圈選外部評選委員時被告甲○○未依照證人吳○○提供之名單而為圈選,附此說明。

⒍又證人王○○、吳○○、黃○○、王○○、詹○○雖於106年7月19日本

院更三審審理時證述:因時間久遠,其等有無擔任本案之評選委員已經沒有什麼印象,而依卷內資料顯示,因有在報到單上簽名,應該就是有擔任本案之評選委員,但事前沒有人與其接觸要求其如何評分,事後也沒有收到謝金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98至113頁)。又證人盧○○、趙○○、李○○、陳○○於109年2月11日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在本案評選期間無人向其關說、施壓或要求評選特定廠商為最高分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㈡第17至55頁),然審之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傳訊證人王○○、吳○○、黃○○、王○○、詹○○之待證事項,恐與證人王○○、吳○○、黃○○、王○○、詹○○之行為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有關,難期證人王○○、吳○○、黃○○、王○○、詹○○會為不利己而真實無隱之陳述。且縱使證人蔡○○、李○○收受證人吳○○預計要交付評選委員之賄款後,證人蔡○○、李○○未轉交證人王○○、吳○○、黃○○、王○○、詹○○等評選委員,然而,被告甲○○確實是依證人乙○○、吳○○所交付之7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評選委員,前均已敘明,則被告甲○○所為,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而圖利證人乙○○,其圖利行為,核與證人王○○、吳○○、黃○○、王○○、詹○○等人是否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證人盧○○、趙○○、李○○、陳○○等人有無受他人影響進行評選間無直接關聯,意即不因證人王○○、吳○○、黃○○、王○○、詹○○、盧○○、趙○○、李○○、陳○○等人於本院更三審、更四審審理時到院之證述內容,即得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⒎再被告甲○○確有勾選7名正選外聘評選委員、3名備取外聘評

選委員之事實,有九十六年度豐原市「寬頻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公開評選(審)名單(見偵卷㈥第149頁)及證人謝○○上揭證述足證(詳理由欄乙、貳、二、㈤、⒉所載),雖被告甲○○僅將96年10月6日證人吳○○提供7名專家學者中之「吳○○」(正取)、「詹○○」(正取)、「王○○」(正取)、「褚○○」(備取)、「黃○○」(備取)及「王○○」(正取)等6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本次標案之正取4位、備取2位外聘評選委員,而未全部圈選為正取外聘評選委員,然依【犯罪事實一】之運作模式,被告甲○○既可僅依證人乙○○所交付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而使證人乙○○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以順利得標,則此次評選,被告甲○○非無可能已自行選取可控制好配合之評選委員而無需全然依照證人吳○○所提供之7名專家學者名單圈選,是縱被告甲○○所選取之外聘評選委員僅有4名與證人吳○○所提供之7名專家學者名單相同而未達評選委員之半數,亦無礙本件標案由鈞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標之結果。又審之證人謝○○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11月13日第二次所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及附陳評選委員名單密封袋,是甲○○從我所密封之35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圈選出7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3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後,再直接將該份已圈選之35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放入密封袋內,由甲○○蓋印其本人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並『代市長決行』,蓋用市長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再交還我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㈧第168頁),足見被告甲○○就本次圈選評選委員名單實際上具有最終決定權,而該評選結果既使鈞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並順利得標之結果,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於96年12月10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證人乙○○以所經營之鈞達(雲將)公司投標,並以2萬元代價,洽請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因證人乙○○安排陪標之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3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5日警詢時陳稱「96年12月間,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時,因本公司所找之陪標廠商『禾森公司』資格不符,未達3家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㈤第60頁、第11頁)。被告甲○○雖辯稱倘其有圖利乙○○之犯意聯絡,自不會不同意或未告知乙○○不能以禾森公司名義投標,並提出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簽呈、豐原市公所傳真信函、工程會電子傳真信函、豐原市公所(資格審查)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等證據(見本院重上更三卷㈠第166頁反面、第223至228頁,卷㈣第211頁反面、第212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禾森公司參與該次投標係我自行洽請,我並未告知他人此事,亦無必要講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264頁)。因此,被告甲○○於本案開標前並不知悉禾森公司係證人乙○○所找之陪標廠商,自無從告知乙○○不能以禾森公司名義投標,或因之不同意禾森公司參與投標之可能。因此,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㈦、又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嗣於96年12月27日第二次招標時,鈞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標,因先辦理第二標、第三標之監造案,致證人乙○○誤解,自行計算之最後之決標價約270萬元,故證人乙○○依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議價確定得標後3、5天,由證人吳○○陪同赴共犯林○○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瑞安街之住處,交付27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共犯林○○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

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嗣於96年12月27日第二次開標評選時,鈞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標,而證人吳○○事先提供專家學者中之「吳○○」、「詹○○」、「王○○」、「黃○○」及「王○○」等5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乙節,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144頁正反面)。另上開標案於96年12月31日由謝○○標主持開標、黃○○會辦、楊博良、謝銘陸記錄,許宏文、吳中和監辦,證人乙○○所經營之鈞達公司順利以355萬9125元得標一事,亦有豐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決標公告可以證明(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6頁、第62頁)。

⒉證人乙○○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鈞達公司有順

利標到,標到後有繳交回扣,詳細如警詢筆錄所述,由我跟吳○○到林○○住處繳交27萬元回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至85頁);又證人乙○○於98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3月30日警詢時證述「該案於96年12月31日經議價確定我鈞達公司得標後不久,約3、5天後,我即從我自行保管的鈞達公司周轉金內拿出27萬元現金,前往林○○瑞安街住所,將前述27萬元現金交給林○○本人收執,並告知林○○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服務費一成回扣,應付工程回扣金額為27萬元,作為前述『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二、三標監造案』之工程回扣」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㈢第186頁、第118頁)。

⒊證人吳○○於99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一次的標案

,後來是用270萬元得標,以一成的回扣來算的話,就是27萬元,這27萬元回扣有去林○○的住處給林○○,是我跟乙○○去的,至於27萬怎麼分配,我沒有過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5頁),足證共犯林○○確實有收受27萬元之回扣,至於共犯林○○如何分配,則因證人吳○○、乙○○未過問而無從知悉。

⒋而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1月12日函附「九十六年寬頻管道

建置委託設計監造費概算表」,其內容略以:鈞達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並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第一標工程修正預算經費及經本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再辦理第一標監造事實…本案若完成第二、三標監造服務費總計93萬556元,非為來函所提269萬3636元(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33頁正反面、第136頁)。是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固無「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部分工程比例,認定決標價約270萬元」之情形。就此,雖證人乙○○於98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3月30日警詢陳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案,因第一標中山路、中興路、豐南街等路段無法設計發包,故第一標之設計監造部分取消,得標金額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部分服務費用,剩下工程預算『8978萬7888元』的百分之三服務費269萬3636元,本案本公司所餘之設計監造費用為269萬3636元,經我初步計算後,以該數據之一成約為27萬元,故此案我應支付給林○○27萬元作為工程回扣」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㈢第185至186頁、第118頁),惟參酌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1月12日函說明二已提及:「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係以核定規劃設計費後,再由主辦機關提報設計成果據以核定工程經費。經查96年度初,本所即依政府採購程序由『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承攬『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並報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工程經費後,預計採行三標工程發包及以委託監造方式辦理,惟第一標工程部分路段因路面新封層禁挖1年限制,致使原預定施作三民路及中正路變更為中興路及豐南街,爰第一標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為避免計畫補助經費遭收回,本所除積極趕辦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發包外,並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同意第一標建置路段變更,且採以委託監造(第一至三標工程)併委託設計(第一標工程設計)發包策略辦理,其該標案即為(主)旨揭委託服務案。『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並俟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第一標工程修正預算經費及經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再辦理第一標監造事宜」,及說明三:「『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一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總預算計8978萬7880元」各情(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33頁正反面)。是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中之第一標部分,確實有「重新辦理規劃設計」及鈞達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該工程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部分,證人乙○○此部分陳述,雖誤以為「第一標中山路、中興路、豐南街等路段無法設計發包,故第一標之設計監造部分取消」,但實為延後辦理第一標部分,則證人乙○○此部分應為記憶模糊所致。再者,證人乙○○雖於98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3月30日警詢陳稱「剩下工程預算『8978萬7888元』的『百分之三』服務費269萬3636元」等語(見偵卷㈢第185至186頁、第118頁),然參照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上開函文說明三所述:「『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一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總預算計8978萬7880元」,及該工程契約書第四條服務費費率:一、規劃設計(第一標)預算約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甲、乙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1.一仟萬元以下部分4.0%。2.超過一仟萬元至五仟萬元部分,百分之3.53%。二、監造服務費(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約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整核算,甲、乙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

1.一仟萬元以下部分,3.14%。2.超過一仟萬元至五仟萬元部分,2.74%。3.超過五仟萬元至一億元部分,2.35%」(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46頁反面),則證人乙○○上開所述「第一標之設計監造部分取消,得標金額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部分服務費用,剩下工程預算『8978萬7888元』的百分之三服務費269萬3636元」等語,應係指第一標規劃設計暫緩施作,而「監造服務費(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約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證人乙○○誤記為8978萬7888元,比該契約金額多「8」元)」,證人乙○○粗估監造服務費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之大約比例百分之三(契約內容有「3.14%」、「2.74%」、「2.35%」等三個數字),而獲得「百分之三服務費269萬3636元」之結論(即89,787,880×3%=2,693,636),由此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述:交付服務費一成之回扣27萬元予共犯林○○,實信而有據。

㈧、另就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均授權被告甲○○全權處理,且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內、外聘評選委員均係由被告甲○○圈選決定並由被告甲○○將該名單密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等事實,據證人即豐原市市長張○○於98年8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㈨第76頁),足證上揭工程均由被告甲○○決定,而證人張○○並未實際審核甚明。

㈨、本案此部分因證人乙○○與被告甲○○、共犯林○○間,或者與共犯林○○、熊文邦間,在該段期間,利用綁標以索取回扣之方式有多件,因數工程之招標時間相近,且方式類似,故證人乙○○在若干之證述上,會出現不一致及記憶不清之情形,此業據證人乙○○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你有無與甲○○接觸過?)時間過太久,如警訊筆錄所述…我們同時在接觸三件案件,96年還在談,因為這三個案件還陸續在呈報,接觸的過程以警詢筆錄為主。」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㈡第68頁)。本院觀諸本案證人乙○○涉案參與之情節確有多處重疊之處,且其行為時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亦相距2年有餘,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記憶糊糢,又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大多是針對卷附之書證、證物逐一回答,所憑有據,故關於證人乙○○之證述,若有警詢與原審審理中不一致時,應以警詢時為主,併予敘明。

㈩、證人吳○○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甲○○當時給我的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一本,包括這些委員的學歷、資歷、專長項目及服務單位,可是被告甲○○說這個資料不可以外漏,所以我只抄這些委員的名字及編號,因為李○○與蔡○○應該會知道這些委員的相關背景及資料,所以我拿給李○○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手抄本,而不是正式電腦列印等語(見偵卷㈤第47至48頁)。由證人乙○○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那名單是機密,是公務人員印出來的資料,上面有姓名、服務單位,當時被告甲○○不讓我帶出來,要我用手抄,上面印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的字樣,業界印不到這樣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而關於名單之印製,亦據證人謝○○於99年4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需要有晶片、密碼,而晶片、密碼由資訊室的宋瑞國統一保管,所以必須由宋瑞國印,公所裡面其它電腦都沒有辦法列印該資料,必須要透過晶片才可以進去,任何人、任何廠商均沒有辦法自己列印名單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46頁反面)。從而,本件名單並非任何廠商均得進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下載列印,必須透過豐原市公所統一保管之晶片,輸入帳號、密碼後才能使用,核其性質,當係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訛。

、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此部分被告甲○○與共犯林○○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被告甲○○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暨被告甲○○共同圖利證人乙○○30萬392元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第11條論處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至於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是於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不法利益,於卷內所存事證足以證明必要成本、稅捐、費用等支出為若干之情形下,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所示各項成本支出,詳為扣除,惟若卷證不足以精確證之,經函調相關資料仍無法取得殊值採信之計算基準時,自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合理判斷該廠商本不應取得而取得工程所可能獲得之利潤,以玆認定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

⒉查共犯林○○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

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與證人乙○○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乙○○得標,證人乙○○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證人乙○○並按共犯林○○之指示,逕與被告甲○○洽談運作得標該標案事宜,證人乙○○依約與被告甲○○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吳○○直接與被告甲○○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證人乙○○透過證人吳○○,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豐原市公所被告甲○○辦公室內,由被告甲○○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吳○○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96年10月6日,證人吳○○始將7名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被告甲○○收執,然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未完成),證人謝○○於96年9月26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10月5日經被告甲○○圈選評選委員,豐原市市長張○○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甲○○未及以96年10月6日證人吳○○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評選委員;嗣於96年11月8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就同一工程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謝○○於96年11月13日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被告甲○○乃依照證人吳○○於96年10月6日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等7名專家學者中之6人成為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而證人吳○○事先提供專家學者中之「吳○○」、「詹○○」、「王○○」、「黃○○」及「王○○」等5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證人乙○○得標後,交付服務費一成27萬元之回扣予共犯林○○等事實,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二、㈠、㈡、

㈣、㈤、㈦部分)。然而,參照證人乙○○、吳○○及共犯林○○前開陳述,並無被告甲○○參與要求證人乙○○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之謀議,及共犯林○○收受前開回扣後,有與被告甲○○朋分之具體事證。是以,共犯林○○雖有事前積極出面協調,並指示證人乙○○找被告甲○○運作得標事宜,及被告甲○○固有事先洩漏35名「委員建議名單」,再依證人吳○○提供之名單勾選其中6名為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形。然而,尚難因此認定被告甲○○就與共犯林○○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按「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

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係依照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一份在卷(見偵卷㈥第143頁、第144頁),被告甲○○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市長張○○之核稿秘書,負責承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在上開設計、監造案中,實際上受市長授權而圈選評選委員,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乙、貳、一、㈢、⒈部分)。然而,上開設計、監造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外聘委員「吳○○」、「詹○○」、「王○○」、「褚○○」、「黃○○」及「王○○」等6名,確係被告甲○○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35人「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吳○○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嗣證人吳○○參照上開35人「委員建議名單」,事先運作後,將含該6名評選委員之7人名單交予被告甲○○收執後,被告甲○○在工務課承辦人謝○○於96年11月13日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時,乃依照證人吳○○前已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等7名專家學者中之6人(即吳○○、詹○○、王○○、褚○○、黃○○及王○○)成為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二、㈡、㈣、㈤、㈦部分)。而上開6名專家學者中之「吳○○」、「詹○○」、「王○○」、「黃○○」及「王○○」等5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等情,前亦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二、㈦、⒈部分)。被告甲○○既職司上開設計、監造採購承辦人之一,且知悉其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於評選前,業經其洩漏予證人吳○○,參標廠商已經事先得知,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投標廠商既以知悉外聘委員名單後,極可能有對外聘委員關說以影響評選結果,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甲○○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惟觀被告甲○○未主動提供上情,仍任由上開設計、監造案於96年12月27日開標評選、同年月31日議價並決標。使證人乙○○之鈞達公司以355萬9125元決標,獲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承攬權(參卷附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議價紀錄表,見偵卷㈥第143頁、第144頁;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50頁)。又機關內上、下級人員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人員對機關內採購投標案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本即高於主辦採購標案之下級人員,而實際上更有權力介入該採購投標案,則被告甲○○獲市長授權負責承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即屬機關內之上級人員,被告甲○○先洩漏「委員建議名單」,再依廠商陳報專家學者名單而圈選外聘委員名單於先,復未阻止該案開標、評選、議價、決標於後,其有使證人乙○○為實際負責人之鈞達公司順利取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意圖甚明,是其行為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並圖利證人乙○○,亦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圖利證人乙○○30萬392元之說明:

⑴本件「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

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得標之鈞達公司業已履約完畢,豐原市公所並已撥付第一期款65萬1264元,尾款235萬2664元暫未撥付一節,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1月12日中市豐農字第1030039150號函附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新建置工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結算計算表、(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33頁、第139頁、第155頁)。而該筆尚未撥付之尾款,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以103年4月9日中市豐農字第1030009938號函詢法院:「該筆款項是否可辦理撥付?」,而由本院更二審以103年4月16日103中分文刑惕102上更㈡78字第04247號函覆:就前述尾款之性質有待審認,建議該公所暫不發還(撥付)該款項為宜等語,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及本院之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39頁、第242頁,卷㈡第37頁)。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該筆服務費之性質倘有不法所得部分,涉及上開追繳、抵償問題,故本院及原審99年12月31日中院彥刑忠98訴2764字第121639號函(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1頁)均建議該公所暫不發還(撥付)該款項。然而,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承攬人鈞達公司業已履約完畢,並已向豐原區公所申請前開服務費尾款,有鈞達公司103年4月3日鈞達豐光工程字第10304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0頁),是以,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固已撥付第一期款65萬1264元,並尚有尾款235萬2664元暫未撥付予由證人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鈞達公司,但該尾款部分仍屬證人乙○○透過鈞達公司「可領得」之服務費,且證人乙○○承攬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有前開違法開標、評選、決標之情形,其「可領得」之服務費自屬不法,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⑵證人乙○○於107年6月14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

顧問公司需有技師資格才可以開業,所以我聘請技師宋介文擔任鈞達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我才是鈞達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14至15頁、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雲將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宋介文,但實際負責人是乙○○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01頁),及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鈞達公司以前叫雲將公司等語(見偵卷㈣第150頁),又於99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雲將公司後來改名為鈞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技師,由乙○○統籌所有公司經營,整個公司都是由他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復於106年11月22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的利潤、回扣,都是由乙○○處理、掌控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12頁),暨於107年8月1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鈞達公司是由乙○○自己出資並實際經營,資金調度均由乙○○負責,宋介文是我們配合的技師,只是借用宋介文的名字登記為鈞達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172頁正反面)相符。是本案雖由借名登記在宋介文名下的鈞達公司參與投標,然揆諸上開所述,實際獲得利益者實為證人乙○○,故此部分被告甲○○圖利之對象應為證人乙○○,先此說明。

⑶證人乙○○於104年3月13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就關於本案可獲

得之利潤一節,證稱:關於「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委託設計費,是用當初得標的金額計算一成的回扣給林○○,再扣掉雜七雜八的費用後,我大概有一成的獲利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並於107年6月14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我的設計監造費的成本有人事成本、文書作業成本、測量費及還有公司的開銷,雜七雜八,我經營十多年,我有算過,獲利空間只有一成而已,我可領得之服務費,是依工程造價來乘以比例,而我可獲得之利潤,就是豐原市公所已撥付第一期款65萬1264元及尾款235萬2664元加總的一成,亦即是300萬3928元的一成,即30萬392元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14頁、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證人乙○○上開關於其可領得之委託設計費計算方式之證述內容,核與本案工程契約書第四條服務費費率:一、規劃設計(第一標)預算約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甲、乙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1.一仟萬元以下部分,4.0%。2.超過一仟萬元至五仟萬元部分,3.53%。二、監造服務費(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約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整核算,甲、乙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1.一仟萬元以下部分,3.14%。2.超過一仟萬元至五仟萬元部分,2.74%。3.超過五仟萬元至一億元部分,2.35%」(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46頁反面),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7年3月23日中市豐農字第10700080581號函所敘「服務費為建造費用(工程結算金額)乘上費率…因決標公告上之決標金額須以明確金額表示(無法以百分比表示),故公告上之決標金額…為概略計算僅供參考,非廠商實際得標價,實際費用以實作工程費乘上服務費率計算」(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47頁)之內容相符,自可採信。則證人乙○○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300萬3928元的一成,即30萬39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堪認被告甲○○共同圖利證人乙○○之金額為30萬392元無訛。

⑷至於證人乙○○於107年6月14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其因本

案可獲得之利益有一成後,雖另遞107年7月16日陳情狀表示:此部分經其實際精算後,除扣除測量費、技師費、簽證費、出勤費、影印費等費用外,尚有蔡規劃設計師4個月薪水18萬元、鍾規劃設計師15個月薪水90萬元、黃規劃設計師9個月薪水45萬元、證人賴○○12個月薪水72萬元、張專任工程師8個月薪水44萬元、謝會計6個月薪水14萬4千元、證人吳○○21個月薪水126萬元、21個月辦公室租金水電費31萬5千元、21個月應酬費21萬元、公務車21萬元,故其承作本案實際上是虧損,並無獲利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73至76頁、第79至80頁)。然本院認為證人乙○○在該段時間所承包之設計監造案工程並非僅有本案,自難將上開人員薪水、租金、水電費、應酬費、公務車等費用均列為本案成本而併在本案扣除。是證人乙○○上開陳報狀所為計算成本之方式,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係由共犯林○○出面與證人乙○○談妥證人乙○○須於得標後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回扣,證人乙○○並按共犯林○○之指示,逕與被告甲○○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人乙○○依約與被告甲○○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吳○○直接與被告甲○○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證人乙○○透過證人吳○○,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豐原市公所被告甲○○辦公室內,由被告甲○○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吳○○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96年10月6日,證人吳○○將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名單七名」交予被告甲○○收執,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未完成),被告甲○○已於96年10月5日圈選評選委員,豐原市市長張○○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甲○○未及以證人吳○○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評選委員;嗣於96年11月8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就同一工程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謝○○於96年11月13日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被告甲○○乃依照證人吳○○於96年10月6日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等7名專家學者中之其中6人成為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而被告甲○○所圈選即證人吳○○事先提供專家學者中之「吳○○」、「詹○○」、「王○○」、「黃○○」及「王○○」等5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證人乙○○得標後,交付自行粗估費用之一成即27萬元的回扣予共犯林○○,經實際施作後,證人乙○○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30萬392元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甲○○與共犯林○○、證人乙○○間確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圖利證人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參、法律之適用: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即前開(1)、(2)類型),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豐原市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又按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機要職,期間自95年3月2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擔任豐原市長之核稿秘書(機要職),負責承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等情,均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3年4月21日中市豐人字第1030011700號函覆意旨相符(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1頁),並經證人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圈)選均授權秘書甲○○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㈨第76頁)。

是以,被告甲○○係以機要職任用,受豐原市市長張○○授權,就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圈)選,有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且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被告甲○○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甲○○。

三、被告甲○○各次犯罪事實之論罪罪名及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己或其他私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被告甲○○圈選評選委員後,尚須經評選會議、開標等程序始得決標,而依卷附上開設計、監造案,95年11月3日之第二次招標(公開評選),係由吳○○、呂東苗分別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另有張志超、趙○○、盧○○、朱○○等4名評選委員參加,此有該次招標之評分彙整表可稽(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60頁),又依95年11月13日豐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61頁)之記載,開標主持人為黃○○,記錄係謝銘陸,監辦人員為許宏文、詹森美,被告甲○○並未參與。故於被告甲○○圈選評選委員後,中間尚需介入上開他人之行為或事實,始得由證人乙○○獲得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應係間接圖利證人乙○○。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

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共犯林○○出面與證人乙○○談妥證人乙○○須於得標後給付回扣,共犯林○○並要求證人乙○○出面覓妥可資配合之4名專家學者,復又收受證人乙○○所交付可資配合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後,將之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以之圈選為7名外聘評選委員中之4名(被告甲○○至少與共犯林○○間具有直接犯意聯絡,而與共犯熊文邦及證人乙○○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嗣後並由共犯熊文邦出面收取回扣43萬元,證人乙○○復因共犯熊文邦誆稱是代表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鋒,因而為打好與豐原市代表會之關係而多給付5萬元(非屬工程回扣),因而使證人乙○○於本案獲得28萬7986元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與共犯林○○、熊文邦及證人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6條第3款(按即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參照),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又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係「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概括規定,自應與前段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本條規範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是該條之「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自需與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為必要,非得謂凡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除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以外之舞弊情事者均屬之。查被告甲○○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以採用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方式牟利,雖屬財務之弊端,但就共犯林○○、熊文邦要求、收取回扣部分,尚無被告甲○○有事先謀議、事後朋分之證據,自難認有共同「收取回扣」情形。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熊文邦於經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以採用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方式,使證人乙○○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被告甲○○應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利罪。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㈢第229頁至第230頁反面)就此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己或其他私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四】部分,依96年12月31日豐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62頁)之記載,開標主持人係謝○○、會辦人員為黃○○、記錄為楊博良、謝銘陸,監辦人員為許宏文、吳中和,被告甲○○並未參與。故被告甲○○雖依證人吳○○所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然尚須經上述開標、議價程序始能確定由證人乙○○所經營之鈞達公司獲得本件工程之承攬權,證人乙○○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故於被告甲○○圈選評選委員後,中間尚需介入豐原市公所其他承辦人員之行為或事實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應係間接圖利證人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

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由共犯林○○出面與證人乙○○談妥證人乙○○須於得標後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回扣,證人乙○○並按共犯林○○之指示,逕與被告甲○○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並指示證人吳○○直接與被告甲○○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而由被告甲○○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豐原市公所辦公室內,交付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予證人吳○○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嗣由證人吳○○於96年10月6日將可配合之「7名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乃依照證人吳○○交付之「7名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等7名專家學者中之其中6人成為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而被告甲○○所圈選者即證人吳○○事先提供專家學者中之「吳○○」、「詹○○」、「王○○」、「黃○○」及「王○○」等5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證人乙○○並於得標後交付自行粗估費用之一成即27萬元的回扣予共犯林○○,且經實際施作後,證人乙○○於本案可獲得之不法利益為30萬392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與共犯林○○、證人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均是為了圖利證人乙○○(共犯林○○收取要求回扣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亦有犯意聯絡),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故依上述說明,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罪質較重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論處。

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四】(即「九

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同一事實,認被告甲○○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且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為併罰數罪關係云云。然因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收取回扣犯行,前已敘及;又觀之此部分起訴事實(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18頁第10行止),檢察官所稱之「收取回扣」、「圖利」二者,被告甲○○所為僅為「洩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依證人吳○○提供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同一行為,且「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並無數罪併罰關係。檢察官併列「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此罪名,且本院認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罪數關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上開兩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甲○○行為後,於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又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⑹)。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查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8年8月6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8月6日中檢輝實98偵4815字第061728號函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為被告甲○○迄今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甲○○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甲○○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物眾多且複雜,為釐清被告甲○○罪責之有無,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本案訴訟歷程耗費多時,尚無可歸責被告甲○○之事由。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三款事項,就被告甲○○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甲○○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原審認定:於95年9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

、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甲○○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予共犯林○○,共犯林○○再將之提供予證人乙○○,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惟如前揭理由欄乙、貳、一、㈠、⒍所述,可認證人乙○○縱有取得上開資料,亦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非依據卷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未洽。

⒉被告甲○○固依照證人乙○○交予共犯林○○,再由共犯林○○轉交

予被告甲○○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圈選成為「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共犯林○○要求證人乙○○必須支付決標價約一成工程回扣43萬元,並指示逕交予共犯熊文邦,證人乙○○並已交付48萬元(其中5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熊文邦收執等情,固屬實情(詳前開理由欄乙、貳、㈠、㈢、㈤所述)。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共犯林○○、熊文邦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被告甲○○有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及被告甲○○所為屬間接圖利證人乙○○(即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乙、貳、㈦;理由欄乙、參、三、㈠、⒊部分)。原審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同有未洽。

⒊原審認定證人乙○○交付共犯熊文邦之工程回扣48萬元云云。

然證人乙○○於98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於同日警詢時所述「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43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5萬元」,係屬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105頁、第92頁反面),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43萬元,會給熊文邦48萬元,多出5萬元,是因據我所知他是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這5萬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足見上開5萬元係證人乙○○單方面為方便將來之請款或拉攏不知情之陳誌鋒等關係,而自行決定交付予共犯熊文邦,此部分應非屬交付共犯林○○、熊文邦之工程回扣甚明,是原判決認該5萬元部分亦屬回扣款項,即有疏誤。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且兩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圖利證人乙○○,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部分應從罪質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論處(見理由欄乙、參、三、㈡、⒈、⒊所載),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且將被告甲○○所犯圖利罪部分,認定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均有未合(詳理由欄乙、貳、二、部分)。

⒉原審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該筆工程回扣27萬元係由被

告甲○○、共犯林○○朋分(見原審判決第22頁),但於理由欄內認定該筆金額係由被告甲○○、共犯林○○、同案被告陳誌鋒、共犯熊文邦取得(見原審判決第264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

⒊原審判決雖籠統以「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

部分工程比例,認定決標價約270萬元」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2頁第7、8行),惟並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何項工程尚無法執行」,及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審判決書第263頁、第264頁),其判決理由已嫌不備;而上開證人乙○○、吳○○交付予共犯林○○之27萬元是否即屬所謂決標金額(按決標金額實為355萬9125元,並非270萬元)一成之工程回扣,依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即屬無憑判斷,⒋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甲○○所涉起訴書起訴對應

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認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頁)。又原審法院審理後,雖亦認為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且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就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另為諭知被告甲○○其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見原審判決書第372頁倒數第16行起至第373頁第15行止)。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此部分所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為,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為均不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所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但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餘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詳理由欄乙、參、三、㈡、⒈及⒋所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然【犯罪事實四】部分,第一審法院業已判處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第一審法院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依照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判處其罪刑,即無再使用公務員圖利罪之餘地(即圖利罪、收取回扣罪兩罪間有概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原審於主文欄、理由欄另行獨立諭知圖利罪部分無罪,此圖利無罪部分屬不生實質效力之無效判決,應予指正。

㈢、【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部分: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上開二次犯行,使證人乙○○分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7986元、30萬392元,理由已見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依法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法容有未合。

⒉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以上,而此訴訟程序延

滯之不利益,尚難歸由被告甲○○承受,復經被告甲○○聲請酌減其刑,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同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依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擔任豐原市公所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豐原市市長重用,負責承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理應不負所望、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時,參照證人乙○○、吳○○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遴選為評選委員,由證人乙○○借牌之太初事務所得標,圖利證人乙○○28萬7986元;又於發包「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時,先洩漏35名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予證人乙○○、吳○○,再依證人吳○○所提供之7人名單中挑選其中6名圈選為評選委員,而由證人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鈞達公司得標,圖利證人乙○○30萬392元,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清譽非低,且洩漏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犯罪事實四】部分),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各罪圖利證人乙○○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第22頁),自陳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二女,其中一位已出嫁,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252至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此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模式均相似,國家法益之侵害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甲○○於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二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甲○○在【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宣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因其諭知之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減刑。至【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犯罪行為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核與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之要件不符,亦不得減刑,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原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部分另有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故本案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已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所圖得參與人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利益為28萬7986元,及圖得參與人乙○○「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利益為30萬392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圖利金額為被告甲○○所取得,已詳如前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㈢、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係分別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為達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甲○○因「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而圖利參與人乙○○不法利益28萬7986元,及因「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而圖利參與人乙○○不法利益30萬392元,合計共58萬8378元,本院考量對參與人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事,且為達該條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人乙○○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本案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檢察官於本院更四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僅向本院聲請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不及鈞達公司部分(見本院更四審卷㈠第273頁)。而本院審酌鈞達公司係由參與人乙○○實際經營,只是借用宋介文之名登記為鈞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乙、貳、二、、⒋、⑵所載),則「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部分,圖利之對象既為參與人乙○○,而非鈞達公司,自無對鈞達公司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故從公平正義維護及第三人聽審權保障,及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並無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鈞達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