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永金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王捷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7、1
2、2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民國105年1月16日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與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綽號:報紙芬)、丙○○○、洪金滿、陳蓁曄、黃蓮香(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曾陳來富、陳林水美(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利用乙○○將於105年1月1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為老百姓團結大會)」之機會,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4年12月初某日,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市○○○街00
號住處,要求甲○○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彰化市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與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持之意,中午並在競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並請甲○○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景點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乙○○支出(每台遊覽車資1天新臺幣〈下同〉11,000元),選民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甲○○遂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邀集有投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洪金滿等人參加,並委託上開5人及其在○○遊覽車公司(下稱○○公司)之同事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其友人黃蓮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分別邀集如附表二至七所示設籍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且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6台遊覽車之乘客,招攬人如各附表所示),參加乙○○於105年1月1日上午所舉行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含免費用餐)及免費招待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其等並於104年12月30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乘客名單與年籍資料回報給甲○○,以便彙整人數及投保旅遊平安險,再由甲○○向○○公司預訂8台遊覽車,並回報給乙○○知悉(除附表二至七所示6台遊覽車外,甲○○向○○公司預訂的遊覽車尚包括:①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該車之乘客係由陳林水美所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朱原宏等32人雖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保名單內,惟未經檢警詢問或訊問,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等乘客當日確有搭乘遊覽車前往乙○○競選總部及旅遊行程,難認乙○○行求招待旅遊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尚與行求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②車牌號碼000-00號、導遊為張秀春之1台遊覽車,該車之乘客係由蘇張鳳雀所招攬。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蘇張鳳雀向車上乘客欺瞞而未告知其等所參加的旅遊活動是「免費」行程,招攬過程未涉及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認蘇張鳳雀本人確實知悉乙○○所提供之旅遊活動係免費,目的是為獲得選民投票支持,而對於蘇張鳳雀受邀前往旅遊之行為起訴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㈡乙○○又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前往丙○○○經營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央請丙○○○代為邀集住在彰化市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持之意,中午並在競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亦請丙○○○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投縣境內多處景點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乙○○支出,選民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丙○○○即邀集如附表八所示具有投票權之林慶茂、洪火財、洪阮秀英、賴麗蘭、蔡姿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3人(尚無從證明具有投票權)一同前往,並合意乙○○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價格承租○○○公司之3台遊覽車,於104年12月31日向乙○○競選總部回報上開人等願意參加乙○○競選總部成立成立大會與接受免費旅遊招待(此3台遊覽車乘客因警偵未掌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相關名單或身分資料,故有7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無從特定)。㈢乙○○嗣於104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芬園鄉農會領取16萬元,並將○○公司8台與○○○公司3台的車資(每台1萬1,000元,包含車輛租金、司機與隨車導遊小費)總計12萬1,000元交給不知情之許杆(所涉共同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駁回上訴確定)分別轉交8萬8,000元、3萬3,000元車資予甲○○及○○○公司會計施真華。
㈣迨於105年1月1日上午7、8時許,由甲○○、賴秀敏、黃美豐、
黃蓮香分別擔任遊覽車導遊(因擔任遊覽車導遊,即應隨車參與旅遊行程提供服務,並非無償獲得旅遊利益),與有投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約定地點搭乘乙○○委託甲○○所承租之○○公司遊覽車,各台遊覽車皆先載其等至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堂拜拜;丙○○○則於當日上午9時許,派遣○○○公司之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至約定地點搭載如附表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嗣上開遊覽車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先後抵達乙○○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慶章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乙○○並呼喊當選口號,再由乙○○、許林心接替發表乙○○之政見,並請求選民投票支持乙○○,而向到場之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等有投票權之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其等中午在乙○○競選總部用餐(競選總部提供之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隨即由各車領隊帶領上開到場之具有投票權人搭乘各台遊覽車前往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如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南投縣雙冬西德鎢鋼刀休息站、埔里酒廠等處)旅遊。乙○○即以免費招待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旅遊之不正利益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往參加旅遊之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7、8、10、12、13、17至19、22、24至27、39、40、附表五編號9、14及附表七編號32、34所示之人員,均已知悉乙○○招待此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乙○○,仍報名參加享受免費旅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及有報名參與旅遊雖於到達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不知係乙○○招待免費旅遊,惟至少於參加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即已從現場之旗幟、演說,請求投票支持乙○○及呼喊乙○○當選之口號,明白知悉係乙○○招待上揭至南投縣各地免費旅遊,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乙○○,並仍繼續參加並享受之後之免費旅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之有投票權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1至6、9、11、14至16、20、21、
23、28至38、41、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5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1至31、33、35、附表八所示之人員)。至於其餘已報名但無法證明當天有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即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及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人員),雖均參與報告而列於乘客投保名單內,惟未經檢警詢問或訊問,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等乘客當日確有搭乘遊覽車前往乙○○競選總部及旅遊行程,難認乙○○行求招待旅遊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尚與行求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洪俊誠律師雖於本院前上訴審主張本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沒有經過交互詰問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479號前審卷〈下稱上訴審卷〉二第16頁),然查以下本院採為判決有罪認定之證人何鄭素貞、白亦衫、吳招、白松、陳淑娥、謝嘉惠、林張美惠、陳翠琴、蔡明嬙、藍健琅、蘇阿格、曹詹等、黃王秀琴、藍木森、許紋淑、蔡河森、吳董水粉、陳振華、林明珍、高張素梅、謝珮芬、盧鐘葉、黃深港、黃何金英、謝花守、藍吳素珍、藍聰猛、謝蔡阿詩、楊美卿、楊雪鳳、呂善、梁春卿、林作民、廖惠玲、陳月招、江月香、黃張玉梅、林文海、林黃秀畏、楊宴芳、張賴阿鬆、柯秀麗、陳奕修、王蔡美、李錫和、賴滿足、洪秀屘、林王綉緩、張銀、陳阿花、林翠娟、林淑娟、蔡彩月、周秀釵、陳施麗綠、陳候栢、曾淑貞、黃米苓、林陳寶美、張昭炯、陳世超、顧美枝、賴定照、陳蔡鬒縀、許陳秀滿、李蕭君諭、蘇寶珠、何林淑英、陳峯煙、林柯月貞、盧金櫻、林柯香、顏春綢、黃嘉陸、林巫清、游顧美穗、唐張秋香、賴林寶貞、蕭秀容、林美莉、陳明煋、林月華、陳源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復於原審及本院前上訴審審理時分別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為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查證人洪比、許允興、蔡辭、林添財、楊周阿蕋、周碗玉、林金霞等人於法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具結作證,並經本院前審依法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於本院前上訴審審判時,以證人許允興重病(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94頁)、證人蔡辭重病(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49頁反面、第195頁)、證人周碗玉重聽(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95頁)、證人林金霞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3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19頁),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等情,均已捨棄傳喚;就證人洪比未到庭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上訴審卷八第19至20頁);就證人林添財、楊周阿蕋部分,亦未再聲請調查(本院上訴審卷八第53頁),則本院未再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供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自難認有何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自皆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有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2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二第250至270頁)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坦承其有請甲○○、丙○○○等人邀集遊覽車乘客到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並由其支付本件上揭全部遊覽車車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我只是請甲○○、○○○公司丙○○○找人來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我沒有跟他們說要找哪裡的人,我只有跟他們說我出車錢、保險費,他們找人來就好了。我沒有叫他們去旅遊,他們要去玩都是他們自己安排的,我都不認識他們招集來的人,也沒有跟他們去旅遊及叫他們要投票給我。我為了選舉為百姓付出,叫人來造勢,沒有叫有選舉權的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
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且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人,均為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有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二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13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99號公告(選舉區劃分)、彰化○○○○○○○○○106年4月25日彰市戶字第1060002488號函、彰化○○○○○○○○○106年5月3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75號函、彰化○○○○○○○○○106年4月20日彰花戶字第1060000928號函復查詢是否具有投票權名單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42、46、49、54、106至124頁)、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11日府民戶字第1090162107號函、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7日府民戶字第10901823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0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初某日,前往原審同案被告甲○○之住處
,要求原審同案被告甲○○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人前來參與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前往原審同案被告丙○○○經營之○○○公司,央請原審同案被告丙○○○邀集他人前來參與其競選總部成立,表示支持之意,乘客中午在其競選總部用餐後,並由原審同案被告甲○○、丙○○○安排招待乘客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由被告支付費用,乘客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原審同案被告甲○○再將上情轉告原審同案被告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原審同案被告許美華等5人並受邀參加該免費旅遊)、羅貴枝、賴秀敏、黃美豐、黃蓮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由其等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加被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與提供之午餐及免費招待旅遊。嗣被告再將○○公司8台遊覽車與○○○公司3台遊覽車的車資(每台11,000元,包含車輛租金、司機與隨車導遊小費)合計121,000元交給原審同案被告許杆,再由原審同案被告許杆分別轉交88,000元、33,000元車資給原審同案被告甲○○及○○○公司會計施真華。再原審同案被告甲○○、賴秀敏、黃美豐、黃蓮香分別擔任遊覽車導遊,原審同案被告許美華、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及蘇張鳳雀暨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1月1日上午7、8時許,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約定地點搭乘被告乙○○委託原審同案被告甲○○所承租之○○公司各台遊覽車,均先至和美鎮龍華慈惠堂拜拜;另原審同案被告丙○○○派遣○○○公司之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約定地點搭載附表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後,其等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先後抵達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被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慶章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並呼喊當選口號,再由被告、其妻許林心接替發表被告之政見,並請求投票支持被告,現場復有提供免費帽子,嗣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中午在被告競選總部用餐後,隨即由原審同案被告甲○○等人帶領搭乘遊覽車前往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旅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原審同案被告丙○○○、陳蓁曄、陳林水美、許美華、賴秀敏、
黃美豐、羅貴枝、黃蓮香、曾陳來富、甲○○於原審均已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45、62頁)。
⒉證人許杆於偵訊(偵字第3號卷一第113頁、偵字第3號卷二第
39至40、103至104頁)、證人洪千雅於偵訊(偵字第23號卷二第86至87頁)、證人黃美豐於偵訊(偵字第25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丙○○○於偵訊(偵字第3號卷二第114頁)、證人洪金滿於偵訊(偵字第24號卷一第61頁)與原審(原審卷二第405至343頁)及本院上訴審(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8頁)、證人黃蓮香於本院上訴審(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2至23頁)、證人羅貴枝於本院上訴審(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陳蓁曄於本院上訴審(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5至26頁)、證人曾陳來富於本院上訴審(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7頁)、證人即○○公司派車員周素淳於偵訊(偵字第3號卷一第89至90頁)與原審(原審卷二第345至347頁)、證人雷慶華於偵訊(偵字第23號卷二第103頁)與原審(原審卷二第337至343頁)、證人廖梅茜於偵訊(偵字第3號卷二第133至134頁)、證人蕭麗珠於偵訊(偵字第24號卷一第71至72頁)、證人黃李素娥於偵訊(偵字第24號卷一第93至94頁)、證人游鋕龍於偵訊(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0至151頁)、證人林淑偵於偵訊(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4至155頁)、證人即司機曹榮帆於偵訊(偵字第24號卷一第52頁)、證人即司機廖義昌於偵訊(偵字第25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公司會計施真華於偵訊(偵字第3號卷二第63至64頁)證述之情節,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41、附表五編號1至17、18至30、附表六編號1至2、4至8、附表七編號1至27、29至35、附表八所示之證人(卷證出處詳各附表備註欄)分別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
⒊○○公司派車單、乙○○104年12月30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農會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農會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號卷一第82至86、99、123至127頁;偵字第3號卷二第33至37頁)、○○○公司104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麗英〉(警卷一第54至61、65至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蓮香〉(警卷二第7至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蕓亘〉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四第72至76頁)、許加慧臉書之乙○○競選總部成立現場照片、乙○○競選總部成立會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字第7號卷第13至16、32至41、74至76頁)在卷,及在○○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所扣得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乙○○競選宣傳單(如附表九所示)等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招待上開有投票權人去旅遊之情事,惟其於偵
訊業已自陳:甲○○是遊覽車小姐,她如果沒有跟乘客說參加完我的造勢活動後,可以再去旅遊等語,這些人為什麼會來幫我造勢。車子是甲○○幫我訂的,客人也是她幫我找的,也是她帶這些人去旅遊的。人這麼多要來造勢,遊覽車小姐一定會說要帶去旅遊,要給人家好處,人家才會來,如果沒有好處,人家怎麼會來,我有答應甲○○這樣安排。事先我有跟丙○○○說可以載客人去旅遊等語(偵字第7號卷第53至54、61頁)。且查:
⒈證人甲○○於偵訊證稱:我找認識的人幫我招攬,我跟她們說
有人會提供免費的車資讓乘客去埔里,要去乙○○會場暖場一下。我在遊覽車上說乙○○這次真的要出來為民服務,他是牛蒡茶的達人,他看不慣國民黨的作風,他現在有想出來為民服務,請大家支持一下(偵字第3號卷一第30頁)。我事前都有跟黃美豐、羅桂芳、張秀春、賴秀敏、黃蓮香、陳清雲說要載乘客去乙○○的總部成立會場湊熱鬧,之後免費招待乘客去旅遊。我叫這8台遊覽車的人的期間,乙○○有跟我聯絡,他太太有用LINE問我找了幾台,我說8台等語(偵字第3號卷一第111頁背面)。我請同事幫我找人時,有請他們找住在彰化市的人。乙○○他不知道會有幾台遊覽車,他只是叫我盡量揪人,但他也知道總部成立後要載這些乘客去旅遊。他沒有說為什麼要載這些客人去旅遊,他說可以去旅遊(偵字第3號卷二第87至88頁)。我叫這8台遊覽車的乘客期間,乙○○有去我家,跟我說幫他揪人去幫他暖場,再來就可以載他們去旅遊了,車資他要花,他說行程讓我安排。如果沒有要去旅遊,就沒有人願意去幫乙○○暖場,因為大家聽到要去旅遊才說好。招待旅遊的目的乙○○水有說要投票支持乙○○,只說帶這些人去幫他總部暖場、熱鬧,之後就可以去旅遊了。乙○○他只叫我找彰化市這邊的人。我只跟替我揪團的人說要去乙○○的會場暖場、熱鬧一下,就可以去埔里旅遊了。帽子是現場發的,台上喊當選,台下跟著喊,結束後吃現場準備的東西,之後才去旅遊,我是其中1台的隨車小姐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1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遊覽車公司上班,乙○○說競選總部要成立,要我找一些人去湊熱鬧、拍拍手,且說結束之後還很早,我們就可以去遊玩。他在跟我們租車的時候,說去造勢完之後,我們要去玩就可以帶去玩玩、走走這樣。乙○○說我們去拍拍手之後就可以去玩,我問客人要去哪裡,我跟他們說拍拍手是在社口那裡,要去埔里比較近,我就跟他們規劃向山、中台禪寺這兩個地方。我對我拜託的人說1月1日有人的競選總部要成立,叫我們去幫他拍拍手,拍完手之後就可以出去玩,看他們要不要來參加。乙○○說如果有時間,就可以再帶他們去玩。我有跟他們說去玩不用錢。乙○○有跟我說只要帶這些人去幫他暖場,之後就可以帶這些人去旅遊,行程由我安排。乙○○是在12月初跟我接洽,到我家找我,說1月1日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找一些人去那裡湊熱鬧,他說有時間可以帶大家去玩。乙○○之前叫我招人時,也有說他會幫旅遊的人投保保險,乙○○跟我說他會叫許杆來拿名冊去投保,所以我拿到名冊之後,我就叫許杆過來我家拿投保的名冊,要出車之前乙○○有叫許杆拿錢88,000元過來給我,是遊覽車的車資還有遊覽車服務小姐及司機的小費。另外我當導遊在某次旅遊的遊覽車上,有跟車上的人說「跟妳們報告一個好消息,有人要出車資招待去玩,看你們要不要去,首先是要去乙○○的競選總部那邊熱鬧一下,之後我們就可以去旅遊」,我有說是做牛蒡茶的乙○○招待的,當時車上有曾陳來富跟洪金滿,他們2人就個別招攬他們那邊的人來參加。我們出發的時候還很早,先去和美一間龍華慈惠堂拜拜,有煮平安早餐給我們吃,吃一吃早餐之後就過去競選總部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70、208至210、21
2、214、220頁反面、第399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乙○○找我去參加105年1月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他叫我找一些人去湊熱鬧,幫他暖場一下,遊覽車的錢是乙○○出的,遊覽車1台1萬1,000元,車資9,000元,司機小費1,000元,導遊小姐小費1,000元,就是一天的行程,包括去乙○○的競選總部,其他的行程就是去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有的人去中台禪寺。我去招攬的時候跟他們說「有人要幫我們出車資,免費搭車去乙○○的競選總部幫他暖場,結束以後就可以載你們到處走一走」。如果乙○○沒有提供免費的車讓我們搭乘,我就比較不願意花時間過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10頁)。(案發當天)行程就是在彰化把大家接一接,我們就去和美的一間慈惠堂,大家在那邊集合,集合以後,大家再出發,然後先去哪裡反正有去乙○○的競選總部就對了。他們都知道有去競選總部,他們都知道不用出錢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⒉證人丙○○○於偵訊證稱:105年1月1日我們公司有出3台車載客
去參加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車資是乙○○出的,他知道我們要出去玩,只是不知道行程跟地點。乙○○有說車資他出,我們能找多少就多少。乙○○是104年12月31日知道我幫他邀的人要去參加他的總部成立,他們工作人員有人打電話來問我們要多少人去,好讓他們準備吃的等語(偵字第25號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說競選總部成立那天,要我幫他找人去現場湊人數,結束後可以四處去逛逛、走走,就是再載去旅遊的意思;如果單純載去競選總部沒有去旅遊又載回來,應該5、6千元就夠(按指遊覽車資)。被告乙○○沒有說載來跟我熱鬧就好這樣,是說湊熱鬧之後可以再載去玩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27至234頁)。
⒊證人即丙○○○之配偶許圍福於偵訊證稱:104年12月21日晚上
,乙○○到○○○公司說105年1月1日要給我們跑2至3台的遊覽車,他說○○公司1台遊覽車9千元,司機、小姐各1千元小費,用同樣的價格,看我們要不要跑,我們說好。乙○○說載去埔里或酒廠走一走,載去鯉魚潭。乙○○104年12月21日跟我們租車的時候,確實有提到我們可以載客人去旅遊,因為如果只是載去競選總部成立後就載客人回來,租遊覽車的費用大約是5、6千元,但這一次還有載客人去比較遠的地方旅遊,所以車資會多一點,因為多了一些油錢,所以車資才會是9千元。而且要出去旅遊才會需要隨車小姐服務,因為乙○○有說要載客人去埔里玩一玩走一走,所以才有隨車小姐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21至22頁)。
⒋證人許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我姐姐,她打電話跟
我說車上有空位,要我找同事一起出去玩。我跟他們說去玩不用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13頁反面至第314、317頁)。
⒌證人賴秀敏於偵訊證稱: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甲○
○要我去找來的,她說不用錢,要去乙○○候選人競選總部湊熱鬧,之後就馬上離開,去中台襌寺、鯉魚潭旅遊。如果沒有招待免費旅遊,我招攬的那些人不可能願意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因為那些人不認識乙○○,那些人都是看著免費旅遊才會願意出門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4頁)、我跟車牌號碼000-00車上的乘客說要去候選人許先生那裡沾光彩,之後要去旅遊,是免費招待的。我找的20人在彰化市牛埔里廟口坐車,戶籍都在彰化市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1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甲○○找我邀朋友去參加乙○○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說要去造勢、吃個飯,去旅遊,說要去湊熱鬧。她有說要去候選人乙○○那裡,她只有說不用錢,只是去湊熱鬧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308至309、312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早上去的時候,我有跟客人說「我們去乙○○的總部那邊湊熱鬧一下,之後我們再出去玩」。甲○○有跟我這樣講可以安排這樣的行程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頁反面)。
⒍證人陳蓁曄於偵訊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
是甲○○要我去邀約的,我問我原招攬要去玻璃橋的那些人說「要不要去中台襌寺、鯉魚潭那邊旅遊,有人在揪旅遊不用錢」,他們問我怎麼會那麼好,我說可能要去芬園的候選人那邊贊助候選人的光彩,所以只剩一半的人要去鯉魚潭及芬園候選人那邊,剩下的我就去問跳健康操及明聖宮的義工,我說有人在揪要去中台襌寺不用錢,他們說不用錢的、閒閒的就好。如果沒有招待免費旅遊,我招攬的那些人不可能願意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因為不認識乙○○,那些人都是看著免費旅遊才會願意出門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她遇到我的時候,問我說要不要一起去旅遊,我說要去哪裡,她說要去人家那邊湊熱鬧一下,之後就要去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甲○○)她說過去湊熱鬧一下,之後就要去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她是有說,說要去(候選人的競選總部)那邊湊熱鬧一下。(問:她是否有告知妳要到哪位候選人的競選總部嗎?)有,她有跟我說,但是說一點點而已。…(問:妳邀請的人都知道要去候選人那邊,贊助一點光彩?)對,知道這些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28、430頁)。
⒎證人陳林水美於偵訊證稱:甲○○叫我幫她找一台遊覽車的人
,說不用花錢,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之後去旅遊。我跟我找的那些人說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他們都知道車資不用錢,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去找來的(偵字第3號卷二第1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要我幫她找人去捧場,說車資不用付,下午可以去旅遊,地點是她決定,我就招攬親朋好友去參加乙○○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原審卷二第305頁)。
⒏證人黃美豐於偵訊證稱:甲○○叫我幫她找一台遊覽車的人,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找來的,因為甲○○說要去乙○○那裡,贊助乙○○熱鬧、熱場,大家幫忙找人去熱鬧一下,乙○○那邊結束後,看你們要去哪裡就帶去哪裡,車資有人會出。我跟我招攬的人說有人發落要去旅遊,去競選總部暖場贊助候選人活動後,要帶他們去旅遊,行程是我安排的,他們知道是免費招待,事先我就知道要去候選人乙○○的會場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的導遊,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找來的,是甲○○說那一天要做造勢活動,大家去湊個熱鬧,當時我已經知道去這一趟是免費的。當天行程是甲○○規劃,路線是到競選總部去幫忙暖場,中午在競選總部簡單吃,暖場後時間還很早,就帶大家去向山遊客中心及鯉魚潭等語(原審卷二第390至391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甲○○是很久的朋友,她說那一天剛好有好幾部車可以讓我們去造勢,剩下的時間我們可以自由活動,我就幫她招攬一部車。我想說去那個地方拍拍手,剩下的時間我安排去向山遊樂區和鯉魚潭走一走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1頁反面)。
⒐證人羅貴枝於偵訊證稱:甲○○委託我幫她找人參加旅遊,我
邀人時都有說是免費招待旅遊,甲○○叫我幫她找一些人要去芬園乙○○那邊暖場,所以這次旅程是免費的等語(偵字第25號卷第48頁)、甲○○叫我幫她找人時,有說要招待人家去玩,要去和美慈惠堂、芬園總部、埔里糖廠、中台禪寺,甲○○有說要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暖場,我去邀人玩時。都有跟他們說是免費招待去玩,還要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現場暖場,他們也都知道不用出錢。甲○○沒說候選人名字,但依我送報紙的經驗,芬園只有乙○○1個候選人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28至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當兼差的導遊,甲○○要我幫她找一些人去乙○○的競選總部暖場、湊熱鬧,不用錢,免費招待,我有跟參加的人說是免費招待去玩等語(原審卷二第392頁反面至第393頁)。
⒑證人曾陳來富於偵訊證稱:「(問:阿足甲○○她有說是立法
委員候選人乙○○要招待嗎?)她是這樣講。…(問:阿足為何跟妳說這次旅遊不用錢?)她說乙○○要招待。(問:妳知道乙○○是何人?)不知道,我看過乙○○的廣告單才知道他是立法委員候選人。(問:阿足她有說是立法委員候選人乙○○要招待嗎?)她本來是說有人招待,我問她是誰招待,她才告訴我是乙○○。」等語(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12月份某次去南部旅遊的遊覽車上,甲○○有宣布有人要招待出去玩,看大家有沒有要去。那一天是講說要先去和美拜拜,之後才要再去競選總部,再去旅遊。甲○○在車上是說有人要招待出去玩。我有跟別人說這次旅遊是免錢,但要去乙○○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02、403頁反面、第404頁反面)。
⒒證人黃蓮香於偵訊證稱:「(問:為什麼105年1月1日會坐遊覽車旅遊?)因為甲○○要去乙○○競選總部,之後去埔里玩。
…(問:甲○○有無要求妳支持乙○○?)有,但是何時要求我支持,我忘記時間」等語(偵字第27號卷第76頁)、遊覽車上的乘客是甲○○在12月中旬叫我找的,甲○○說要去旅遊,也有說要去芬園的候選人總部會場,她有跟我說候選人的名字,只是我不知道乙○○是誰,甲○○有說免費招待旅遊,要我們幫忙去找人。我只有跟我找的人說,要招待去旅遊一天,有說要去候選人的總部現場走一下、熱鬧一下就要去旅遊。我坐的遊覽車上的乘客都是免費招待旅遊。甲○○叫我去找人時,有跟我說要去乙○○那裡。我跟我找的人說,甲○○叫我找人去旅遊,是免費招待,也有說要去候選人那邊走一下,有人要選舉,之後就要去旅遊。我知道要去乙○○的總部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55至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找我的時候,只說來跟乙○○湊熱鬧一下,再來去玩等語(原審卷二第401頁)。
⒓證人張秀春於偵訊證稱:車上的乘客都是甲○○在12月中旬叫
我找的,甲○○說要去旅遊,也有說要去芬園的候選人總部會場,有說免費招待旅遊,要我們幫忙去找人。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是乙○○,原本我只知道是許先生要招待,我去找人時也只有說是「許先生要招待旅遊」,我也有說要去候選人總部一下,熱鬧一下,之後就要去旅遊。所以我找的人都知道當天的行程,要去候選人的總部,之後要去旅遊。我坐的遊覽車上的乘客都是免費招待旅遊。甲○○叫我去找人時,只說是許先生招待的。如果是我找的,我事先都有說是免費招待旅遊及要去候選人的總部會場。我事先就知道是許先生要招待旅遊,不知道許先生是何人,是當天到芬園現場,看到有插乙○○的旗子,才判斷許先生是乙○○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55至57頁)。
⒔證人洪金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1月1日前兩、三天的
遊覽車上,有說要去候選人競選大會,免費,之後要再去玩等語(原審卷二第406頁)。
⒕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利用元旦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以為其
立法委員選舉造勢之機會,委託證人甲○○等人邀請住在彰化市等具有投票權的人前來參加,並對證人甲○○、丙○○○、許圍福等告知其等於競選總部活動結束後,可以安排招待乘客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旅遊,由被告支付全部費用(含車資與保險費),乘客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與保險費用等語,藉由提供遊覽車專車來回接送、前往競選總部及各旅遊景點,免費招待其等後續旅遊行程之方式,來討好有投票權之選民,而對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交代要旅遊云云,顯無足採。
㈣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7、8、10、12、13、17至19
、22、24至27、39、40、附表五編號9、14、附表七編號32、34所示之乘客,於接受賣菜阿姨、羅貴枝、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等人招攬時,均已知悉要其等所參與免費招待旅遊之行程,包含參與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亦經:
⒈證人張克培於偵訊時證稱:其有投票權,105年1月1日有坐遊
覽車去參加立委候選人乙○○的競選總部成立,不認識乙○○,現場有領帽子及喊當選,參加完總部活動後,坐○○遊覽車公司的車出遊,是賣菜不知真實姓名的女性友人邀請的,這趟旅遊都是免費的,這是第1次參加不用出錢的旅遊行程,現場有準備麵及菜湯、湯圓,離開競選總部時知道這次旅遊跟選舉有關等語(偵字第23卷一第81至85頁、偵字第27卷第46至49頁;偵字第28卷第77至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無跟你說要…去芬園參加候選人的行程這一段?)有說,…只說要去候選人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250頁)。
⒉證人謝嘉惠於偵訊證稱:「(報紙芬)她透過藍聰猛來邀約
的,他跟我說是免費旅遊,但是行程當中要去參加乙○○舉辦的老百姓團結大會。(問:在車上洪姓導遊確實有無跟妳們說要支持乙○○?)是。(問:妳參加這次旅遊是不是沒有花到錢?)是,只有吃飯花自己的錢。」等語(偵字第23號卷二第110至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說免錢要出去玩…說是要去被告乙○○那裡幫忙湊熱鬧。(問:是因要去被告乙○○那裡湊熱鬧,所以免錢,是否如此?)對。…(問:
導遊有無拿麥克風說要大家支持一下乙○○?)有。…(問:當時妳們要去的時候是說不用錢?)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
⒊證人林張美惠於偵訊證稱:有投票權,早上8點多出發,有去
芬園參加乙○○立委候選人的造勢活動,是一個叫報紙芬的女子邀的,去老人會館講,我識的人有董水粉、謝佩芬、黃何金英、李阿女、林高素美、蘇阿格、曹世美、藍健琅都有去,都不用出錢,車上沒有人拜託我們投給乙○○,但造勢會場有跟著主持叫喊4號乙○○「當選」,事前有說免費旅遊1天,中午去造勢會場吃湯園,中午去中台襌寺、埔糖食品買東西,事後再去鯉魚潭。此行是為了拉票,才安排免費出遊等語(偵字第23號卷一第117至121頁)。
⒋證人謝文評於偵訊時證稱:有投票權,早上有坐遊覽車到芬
園參加乙○○立委候選人的造勢活動,之後又去中台襌寺、鯉魚潭、埔里糖廠旅遊1天,都是免費的。是我太太去老人會,回來之後問我要不要去,我跟我太太都有去。之前老人會邀約的旅遊都要花錢。早上去和美龍華慈惠堂拜完後,就把我們載去芬園。有下車,有發帽子等語(偵字第23卷二第20至23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什麼時候才知道要去參加造勢大會?)差不多2天前。…他有搭一個臺子在那邊造勢,後來就載我們去埔里…他說他要造勢,然後叫我們去那邊湊熱鬧而已」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⒌證人陳翠琴於偵訊時證稱:有投票權,105年1月1日早上10點
,在(彰化市)桃源里老人會館附近上車,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乙○○舉辦選舉大會,乙○○有上台,請大家支持他,有給我一頂帽子,上面有乙○○名字。是鄰居阿猛邀我,說到參加旅遊不要錢。是乙○○在台上說支持他一下,立委選舉投票給4號等語(偵字第23卷二第94至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報紙芳有無跟妳說旅遊是不用錢?)有聽她這樣說。(問:有無跟妳說為何不用錢?)只說要坐遊覽車要出去玩。(問:有無說出去玩中間要先去什麼地方,所以才不用錢?)有說要去造勢,之後再去玩。…(問:到了被告乙○○會場,一定有拜託你們要支持他?)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
⒍證人陳妙雲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乙○○。105
年1月1日的時候,有參加候選人乙○○所舉辦的百姓團結造勢大會。是前幾天朋友跟我說的,才知道要去那邊,我在老人會那邊知道的。老人會的朋友陳翠琴,她是從「報紙芬」那邊知道的,就是約老人會的這些人。事後有坐遊覽車去參加旅遊,沒有付車錢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7頁)。
⒎證人黃鳳謀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乙○○。105
年1月1日的時候,有參加候選人乙○○所舉辦的百姓團結造勢大會。前2天知道要去那裡,事後有坐遊覽車參加旅遊。沒有付車錢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0頁反面)。
⒏證人藍健琅於偵訊證稱:「(問:是誰邀你們的?)報紙芬
,事先有說行程免費,也有說要去乙○○的競選總部去造勢湊人氣。(問:你們知道這次旅遊跟立委選舉有關?)說總部要成立,要去讚聲。」等語(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1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在檢察官那邊是否確實有這樣講?)對」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3頁反面)。
⒐證人蘇阿格於偵訊證稱:「(問:是誰邀你們的?)報紙芬
,事先有說行程免費,也有說要去乙○○的競選總部去造勢湊人氣。(問:你們知道這次旅遊跟立委選舉有關?)說總部要成立,要去讚聲」等語(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1 頁)。
⒑證人藍木森於偵訊證稱:「(問:是誰邀你們的?)報紙芬
,事先有說行程免費,也有說要去乙○○的競選總部去造勢湊人氣。(問:你們知道這次旅遊跟立委選舉有關?)說總部要成立,要去讚聲。」等語(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1 頁)。
⒒證人蔡河森於偵訊證稱:「前2 天(藍木森)他跟我說會去
乙○○競選大會,會先去慈惠堂,再去候選人那邊,藍木森說不用費用,車資有人出了」等語(偵字第23號卷一第109 頁反面) 。
⒓證人吳董水粉於偵訊證稱:「(問:當天你怎麼會坐車去團
結大會?)一個星期前,一個叫報紙芳的女子邀請我參加,說要去芬園鄉,我問她要不要錢,她說不用,她說要出去玩,並說要去乙○○團結大會熱鬧一下,其他時間就有旅遊活動,想說閒閒的就去玩。…(問:實際上你們參加旅遊不用付車資,事後也不用補?)是。…(問:實際上你們沒有付旅遊的錢?)是。…(問:乙○○在團結大會有跟你們說立委選舉要投給4號?)有,他在台上有說」等語(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報紙芳邀請妳的時候,有無說這次出去玩是不用錢?)有說,想說不用錢就去走一走。…(問:出去玩是要錢,為何這一次出去玩是不用錢?)說要去贊助被告乙○○,贊助人數,捧場讓場面好一點。…(導遊在車上)說要去贊助乙○○,選舉要去撐個場面。(問:有無說叫你們投票要支持他?)有。…(問:在車上有無拜託說投票要支持一下被告乙○○?)有說一下,我們坐在後面稍微聽到。…(問:妳有無聽到台上有人拜託支持被告乙○○?)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
⒔證人陳振華於偵訊證稱:有投票權,105年1月1早上10點多在
桃源里的老人會館上車,車牌000-00,有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乙○○舉辦老百姓團結大會熱鬧一下,下車後工作人員有給我們1頂黃色帽子,上面有乙○○名字,乙○○有上台,說他選舉要支持一下。…(問:當天你怎麼會坐車去團結大會?)藍聰猛邀請我去,他說先去乙○○那裏熱鬧一下,再去中台禪寺,並說不要錢。…(問:實際上你們參加旅遊不用付車資,事後也不用補?)是。…(問:實際上你們沒有付旅遊的錢?)是」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至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藍聰猛有無跟你說這一次出去玩是不用錢?)沒有說,是說被告乙○○競選事務所要成立,要去湊熱鬧。…(問:那一天去玩你們是否都不用花到錢?)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
⒕證人林明珍於偵訊證稱:有投票權,105年1月1早上10點多在
虎山路上的聖華宮上車,車牌000-00,有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乙○○舉辦老百姓團結大會熱鬧一下,下車後工作人員有給我們1頂黃色帽子,上面有乙○○名字,拿了之後我就坐在車子旁邊。…(問:當天你怎麼會坐車去團結大會?)在1月1日前7、8天,有一個朋友跟我說要去芬園選舉活動,之後要去旅行,並跟我說不用錢。…(問:實際上你們參加旅遊不用付車資,事後也不用補?)是。…(問:實際上你們沒有付旅遊的錢?)是」等語(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至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邀請妳的這個人,有無跟妳說這次是不用錢?)有。…(問:有跟妳說這一次不用錢,但中餐要在被告乙○○的競選場合吃飯,是否如此?)對。要去助選。…不知道車是誰僱用的,但知道是要去被告乙○○競選服務處那裏助選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51、153頁)。
⒖證人藍聰猛於偵訊證稱:「我是坐遊覽車過去,乙○○後來有
上台,說他的政見思想,多少有拜託我們支持他一下。約一個星期前,報紙芳她的本名羅桂芳,送報紙來我家時,說105年1月1日乙○○有辦埔里一日遊,她說不用錢,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就跟她說好,我就找謝嘉惠還有我太太羅秀育。有先去和美的龍華慈惠堂,約近10點才去乙○○的團結大會,大會中有提供炒飯及湯圓等,只是數量不多…(問:你這次去南投埔里旅行自己都沒有花到錢?)沒有,車資不用錢。…約一個星期前一個叫報紙芳的成年女子,…邀約我,說要不要去埔里玩,這不用錢,還要去乙○○的競選大會坐一下。去大會熱鬧一下。她只有說不用車錢,中午吃飯要自己付。…(問:洪姓導遊小姐在車上有無說要支持乙○○?)有,我們在1月1日上午8時,在彰化市桃源里老人會館裡上車,洪姓導遊有拿麥克風跟大家說要支持乙○○一下。…(問:乙○○在團結大會有請你們支持他一下?)有。(問:洪姓導遊有跟你們說要去乙○○團結大會?)她有在車上說第一站要去和美的龍華慈惠堂,之後再去乙○○團結大會,有說支持一下4號乙○○,要的話可以蓋給4號,但不勉強。…(問:這次去旅行都沒有出到車資?)是」等語(偵字第23號卷二第79至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一天是誰找你去?)報紙芳。(問:那一天找你出去玩有無說不要錢?)有。(問:有無說為何不要錢?)說要幫被告乙○○造勢。…(問:到被告乙○○造勢場合,他有無拜託你支持他?)有。…(問:
這一次去玩的車資是否都沒有繳?)對。(問:要去的時候,是否就有跟你們說要去被告乙○○的造勢場合?)有。(問:這次的車資跟吃東西都不用繳錢?)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32、134頁反面)。
⒗證人謝蔡阿詩於偵訊時證稱:有投票權,105年1月1早上10點
,在桃源里老人會館附近上車,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乙○○舉辦選舉大會,乙○○有上台,請大家支持他,有給我一頂帽子,上面有乙○○名字。是1個鄰居邀我,說到參加旅遊不要錢等語(偵字第23號卷二第94至9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報紙芳找我,說旅遊不用錢,說要去被告乙○○選舉那裡才不用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
⒘證人洪比於偵訊證稱:有投票權,105年1月1日遊覽車到彰南
路載我,事前就先講好坐車的地點,出發前往和美慈惠堂拜拜吃早餐,之後就去乙○○的造勢大會,我之前就知道要去那裡熱鬧一下,先聽人家唱歌,我當時就知道有午餐可以吃,午餐前乙○○穿彩帶,跟他太太在台上比4號,還高喊當選,他下台之後就吃炒麵…之後就前往南投縣的中台禪寺,下午去南投縣的台糖及鯉魚潭參觀…都沒有收費。…(問:本次旅遊是誰招攬的?)外號青雲之女子…她當時有跟我說旅遊不用錢,陳青雲說那個跟我先生同姓的要成立競選總部,要幫他熱鬧一下,我就知道應該跟選舉有關了等語(偵字第19號卷第143至144頁)。
⒙證人林黃秀畏於偵訊證稱:昨天上午搭乘遊覽車前往芬園鄉
參加立委候選人乙○○辦的老百姓團結大會,我有下車,看到台上很多人用手比4的手勢,沒仔細聽台上說甚麼。我有吃一些候選人準備的餐點。之後前往中台襌寺、鯉魚潭、台糖。是清雲招攬的,因運動認識他,這次活動沒有支付費用等語(偵字第19號卷第79至81頁)。
⒚證人林美莉、林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洪金滿有
無說原本就要去被告乙○○的自辦大會?)有說要去社口給他支持。…如果沒有後面的旅遊行程,我們均不會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64頁)。
⒛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受邀而參與旅遊之前,均已知
悉所欲參與者係被告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及當天會後至南投縣景點全程免費招待旅遊之行程,此由其等當天上午自搭上前揭遊覽車後,先至和美龍華慈惠堂拜拜、吃免費早餐、僅花1至2小時許之時間參與被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有插被告競選旗幟、發帽子、被告請大家投票選4號、會後並提供免費午餐,至此其等花費時間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付出,實已獲有相當之酬勞;再參以上開證人許圍福證述:乙○○104年12月21日跟我們租車的時候,確實有提到我們可以載客人去旅遊,因為如果只是載去競選總部成立後就載客人回來,租遊覽車的費用大約是5、6千元,但這一次還有載客人去比較遠的地方旅遊,所以車資會多一點,因為多了一些油錢,所以車資才會是9千元。而且要出去旅遊才會需要隨車小姐服務,因為乙○○有說要載客人去埔里玩一玩走一走,所以才有隨車小姐等語等情,被告自有以當天下午免費招待如前揭附表二至七各有投票權之人赴南投縣各景點旅遊之利益,作為其等該次選舉投被告一票之對價;且其等對於被告所交付之免費旅遊招待,係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在主觀上均有行賄之認知甚明。乃上開證人為獲得免費遊覽之利益,仍於105年1月1日參加而享受被告所提供之免費招待旅遊利益(遊覽車專車接送至南投縣境內景點旅遊),顯然其等均分別有受領該利益之意思,且該免費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即為支持候選人乙○○之賄選對價無訛。縱使證人甲○○、丙○○○等人沒有向被招攬的人要求投票給被告,選民也未予明確承諾投票支持,亦不影響被告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免費旅遊招待與買票無對價關係等語,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與違法性認知顯然相違,並無足取。再證人張克培(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0至42頁)、林張美惠(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8至200頁)、蘇阿格(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5至97頁)、藍木森(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2至104頁)、蔡河森(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7至38頁)、林黃秀畏(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5至136頁)、林美莉(本院上審卷五第14至15頁)、林月華(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35至136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均改口稱其等事前並不知情,而係到造勢會場才知情等語,惟本院審酌其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2年以上,又多有一定之歲數,記憶難免模糊不清,在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復須頂受被告在場之強大壓力,因而更改其證詞,自應以其等之前所為之證述為真實。
又本案其餘有報名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1至6、9、11、14至16、20、21、23、28至38、41、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5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1至31、33、35、附表八所示之人員),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分別證稱其等事前不知要參加被告之造勢大會,也不知係被告招待免費旅遊等語(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惟一般人參加旅遊除公司之員工旅遊之費用常係老闆全額支付用以犒賞員工,故員工常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外,其他搭遊覽車旅遊則除另有他人為某種目的招待外,原則上均需支付旅遊費用,而支付遊覽車之費用亦係必要應分攤費用,且必須在出遊前即繳交應支付之費用完畢,否則屆時若有人臨時隨意反悔不願出遊,則將很難收齊費用以支付承租遊覽車等支出,是以出遊者於出遊前當無不知其所參加之旅遊是否必須繳納費用,若不需繳納費用則當亦知悉係他人招待及為何招待之理由,又此旅遊行程中間既然必須前往被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約1至2小時,故招攬他人出遊者亦當然會告知此旅遊行程中間必須前往被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否則若出遊旅客中有不願與政治有所牽涉或政治立場不同而不願前往者,將衍生不必要之抱怨與麻煩。又依證人陳蓁曄證稱:甲○○有說要去候選人的競選總部那邊湊熱鬧一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甲○○要我去邀約的,…我說有人在揪旅遊不用錢,他們問我怎麼會那麼好,我說可能要去芬園的候選人那邊贊助候選人的光彩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4頁;原審卷二第428頁正、反面);證人陳林水美證稱:我跟我找的那些人說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他們都知邀車資不用錢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170頁);證人黃美豐證稱:
我跟我招攬的人說有人發落要去旅遊,去競選總部暖場贊助候選人活動後,要帶他們去旅遊,行程是我安排的,他們知道是免費招待,事先我就知道要去候選人乙○○的會場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12至第13頁);證人羅貴枝證稱:甲○○有說要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暖場,我去邀人玩時。都有跟他們說是免費招待去玩,還要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現場暖場,他們也都知道不用出錢,甲○○沒說候選人名字,但依我送報紙的經驗,芬園只有乙○○1個候選人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28至29頁);證人曾陳來富證稱:我有跟別人說這次旅遊是免錢,但要去乙○○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04頁反面);證人黃蓮香證稱:我只有跟我找的人說,要招待去旅遊一天,有說要去候選人的總部現場走一下、熱鬧一下就要去旅遊。我坐的遊覽車上的乘客都是免費招待旅遊。甲○○叫我去找人時,有跟我說要去乙○○那裡。我跟我找的人說,甲○○叫我找人去旅遊,是免費招待,也有說要去候選人那邊走一下,有人要選舉,之後就要去旅遊。我知道要去乙○○的總部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55至57頁);證人張秀春證稱:車上的乘客都是甲○○在12月中旬叫我找的,甲○○說要去旅遊,也有說要去芬園的候選人總部會場,有說免費招待旅遊,要我們幫忙去找人,我去找人時有說是「許先生要招待旅遊」,我也有說要去候選人總部一下,熱鬧一下,之後就要去旅遊。所以我找的人都知道當天的行程,要去候選人的總部,之後要去旅遊。我坐的遊覽車上的乘客都是免費招待旅遊等語(偵字第3號卷二第55至57頁),且免費招待旅遊本即促使選民參與被告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誘因,故招攬者為招攬選民當無故意隱瞞此有利誘因之理,是以上開報名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1至6、9、11、14至16、20、21、23、28至38、41、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5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1至31、33、35、附表八所示之人員)證稱其等事前不知要參加被告之造勢大會,也不知係被告招待免費旅遊等語之真實性即甚為可疑,故其等上開所述是否係因收受賄賂者亦觸犯投票受賄罪,為怕自己因供出實情而觸犯投票受賄罪,而否認其事前知悉要參加被告之造勢大會,亦否認其知悉係被告招待免費旅遊。退步言,縱認本案尚乏證據證明其等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業已認識被告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惟其等於參加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經由該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插滿之候選人乙○○競選旗幟及現場主持人與來賓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乙○○,並呼喊乙○○當選口號,再由被告乙○○、許林心接替發表被告乙○○之政見,並請求選民投票支持被告乙○○,依國人時常經歷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之社會經驗及常情事理之判斷,當無不知係被告乙○○招待此免費旅遊,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始符合社會一般人民之認知,惟其等於參加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已知悉係被告乙○○招待其等當天下午半日免費旅遊,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後,仍繼續參加享受被告所提供之免費招待旅遊利益(遊覽車專車接送至南投縣境內景點旅遊),顯然其等均分別有受領該等利益之意思,且該免費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即為支持候選人乙○○之賄選對價無訛,且縱使該等選民未予明確承諾投票支持,亦不影響被告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免費旅遊招待與買票無對價關係等語,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與違法性認知顯然相違,並無足取。㈤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
,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而立法者就投票行賄罪雖未設定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價值高低標準,然為維護選舉投票之公平性,自應嚴格禁止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其交付及收受顯不相當之現金或不正利益,依現有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即屬違反嚴禁以金錢作為不公平或不正當競選手段之立法意旨。以我國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活動,有拉抬候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選人為求擴大造勢場面,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選民自行參加外,另四處召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乃難以避免,因此往往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飲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理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現金、物品或不正利益,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能貫徹處罰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經查:
⒈關於自彰化縣(搭乘遊覽車)前往鄰近之南投縣進行「半日
」旅遊,所需花費之一般交通(不包括餐飲)費用,究竟約為若干之認定:車輛出租有基本租金,基本上以天計價及依路途遠近,再增減調整租金。司機費用半日約1,000元、全日約2,000元;導遊半日約800元、全日約1,600元。租車費用半日約為一日之2∕3。元旦連續假日與平日租車車資無價差,此有彰化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28日(106)彰縣大客字第106402號函(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3頁)、105年12月12日(105)彰縣大客字第105286號函(原審卷三第34頁)在卷可稽。又依證人許圍福即丙○○○之配偶於偵訊證稱:如果只是載客人去競選總部成立後就載客人回來,租遊覽車的費用大約是5、6千元,但此次還有載客人去比較遠的地方旅遊,所以車資才會是9千元,且要出去旅遊才會需要隨車小姐服務,因為乙○○有說要載客人去埔里玩一玩走一走,所以才有隨車小姐等語(已如前述);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單純去競選總部沒有去玩,就不需要隨車小姐,也不用付隨車小姐費用1千元,只單純載去競選總部又載回來的話,應該只要5、6千元就夠等語(原審卷二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又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每年的元旦本來是旺季,可是那一年很消沉,如果遊覽車從中部往返的話,其實只要收5、6,000元,如果旅遊跑比較遠還要含司機小費,行情就是1萬1,000元,5、6,000元有時候也會包括司機的小費,所以基本上多加下午的錢是多3,000元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9頁),核與上開彰化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內容相符,是以其證述自符合真實,堪予採信。顯見租車之費用依半日與全日、路途之遠近而有所差別,被告若無招待民眾免費旅遊之意圖,自可僅向遊覽車公司租用半日即可,而無須額外支出全日並跨區旅遊費用之必要。又本案由彰化縣彰化市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之距離並非甚遠,故遊覽車1日與半日之租車費用約相差3千元,若再加上司機費用及導遊費用,則相差應有4至5千元左右。至於證人即○○公司派車員周素淳於偵訊證稱:1月1日如果派車從彰化市到芬園鄉車資約7,500至8,000元左右,如果下午再去埔里就要多算油錢,所以收9,000元等語(偵字第3號卷一第159頁),其上開就半日車資之證述與彰化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及同為彰化市遊覽車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圍福之證述不符,故本院不以證人周素淳於偵訊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二者差價之標準,附此敘明。
⒉本件案發當天○○公司遊覽車係上午7、8時許出發,沿路載送
民眾上車,先至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堂參拜並吃免費早餐後,再前往被告之競選總部;○○○公司遊覽車則係上午9時許出發後,沿路載送民眾上車,前往被告之競選總部。上開遊覽車先後於上午10時至11時許抵達競選總部,至中午造勢活動結束,期間除提供遊覽車為往返交通工具外,並在總部會場發免費帽子及提供免費之餐點供選民自取,則本案參加造勢活動者之交通、餐點均有人安排提供,乘客係由遊覽車專車接送,並非自行前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乘客在成立大會現場亦僅坐著聽政治人物致詞、候選人發表政見與拍手鼓掌,其等所為縱使認係在「做工」,至其等吃完被告在造勢大會會場提供之免費午餐後,亦已獲取相當之代價,自難認當天下午之免費至南投縣景點旅遊仍屬辯護人所謂之「走路工」性質。
⒊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1日動員民眾參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
參加者除可在競選總部享用餐點充作午餐外,在離開彰化縣芬園鄉之造勢大會現場後,緊接著由遊覽車載送前往南投縣境內國內知名的旅遊景點參觀、遊覽,途經國道三號、六號高速公路,已達國內半日遊的套裝行程規模,被告實已給予超過補貼參與其競選總部造勢活動之額外利益。而上開民眾與被告並不熟稔,當無受邀免費旅遊之情理存乎其中,上開民眾僅係因具有彰化市、花壇鄉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始得以白白享受該免費套裝半日遊利益。衡酌該次免費旅遊之日期,與該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日(105年1月16日)已甚接近,被告又利用在競選總部造勢活動之場所,一再傳達支持其當選立法委員之口號、言論,值此敏感時刻,一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認知,該次免費旅遊係為候選人之當選所辦理,而屬賄選之對價。是以,被告對前開選區選民行賄之客體為「全程半日免費旅遊」,選民所得者為免支付該半日套裝旅遊對價之無形利益,性質上自屬不正利益。
⒋至原審雖以證人陳蓁曄、張秀春、羅貴枝、黃蓮香、洪千雅
在偵查中證述於當日旅遊行程前,或結束返途為警攔下調查時,分別向遊覽車上乘客告知要謊稱本次旅遊每人均有繳交費用,其等告知之費用金額分別為500元、550元、700元、750元、800元不等,且事後均坦承當日旅遊實際上均無向乘客收取旅遊車資,是甲○○要求其等轉告乘客要謊稱有收費等語(偵字第3號卷一第42頁;偵字第3號卷二第55頁、偵字第25號卷第48頁;偵字第27號卷第76頁;偵字第23號卷二第86頁反面),雖無從因此遽以認定本案搭乘遊覽車旅遊之乘客,其等於參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結束後,接受免費招待至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之利益確為500元、550元、700元、750元或800元,惟甲○○既係在○○公司擔任兼差導遊之工作,則其對本案旅遊行程在市面上大致之價格當有一定之瞭解,縱其要證人陳蓁曄、張秀春、羅貴枝、黃蓮香、洪千雅在偵查中證述於當日旅遊行程前,或結束返途為警攔下調查時,分別向遊覽車上乘客告知要謊稱本次旅遊每人均有繳交費用,其等告知之費用金額分別為500元、550元、700元、750元、800元不等,之間之差價200至300元當僅係有無包含午餐之價格而已,僅係本案旅遊係由被告買單而免費不向乘客收錢而已,且被告係以每台車11,000元之價格租用遊覽車,而當日每台遊覽車旅遊人數不一,若以人數最多之41人計算,每位乘客接受被告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至少為122元〈(1,1000-6,000)÷41=122四捨五入〉,然此僅係計算每人搭乘遊覽車之費用而已,若再加其他營利費用當不僅如此,是以證人甲○○為取信檢警當無故意就該旅遊價格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該日遊覽車價格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
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僅
係其整日旅遊行程中之一必要地點而已,且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時間係上午10時至11時,之後即為簡易用餐時間,整個時間花費約2小時左右,甚至有些遊覽車並未用餐即行上車至下一景點,故接受招待遊遊者之利益除無庸負擔任何半日套裝旅遊行程之遊覽車車資費用外,其等尚取得因旅遊所獲得之暢遊名勝、舒解身心及心理愉悅之利益。
㈥被告雖辯稱:應邀參與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接受免
費招待旅遊之人,並非全屬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例如包括並未設籍在彰化市、芬園鄉或花壇鄉,以及未滿有投票權年齡20歲之人),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主要係以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作為免費招待旅遊之代價云云。惟查,本案縱有未成年人亦搭乘上開遊覽車,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及免費旅遊,惟該未成年或係選民之子女、孫子女或其所受託照顧之人,是若照顧者欲前往參加,則其當帶同該未成年人一同前往,候選人怎可能不同意該選民之未成年子女或孫子女或受託照顧者一同前往。又搭乘上開遊覽車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者,雖非全部均設籍彰化市、芬園鄉或花壇鄉,亦有未滿20歲不具有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投票權之人,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對於部分參與造勢活動者係屬有投票權人之具體認識,且原審同案被告甲○○透過設籍在選區內的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等人,招攬參加活動之人,集合地點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內各處(包括:彰化高工、老人會館、力行路邊、大竹派出所對面、中華西路邊等處),原審同案被告丙○○○本人雖設籍在和美鎮,但實際上住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遊覽車公司,集合地點亦在彰化縣彰化市,衡情參與活動之人員應以住在附近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較有可能。而部分年幼或設籍在其他選區未具有投票權之參加人,則多為選民之親屬或朋友,其等參與活動同獲免費旅遊之招待,亦可加添選民之受惠感,提高投票忠誠度,再縱使以金錢買票賄選,亦不可能要收受賄賂之選民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以證明其有投票權,始得領受金錢賄賂,是以自不得以參加活動中有部分無投票權人,即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行賄之犯意。再者,縱使其等於邀集乘客時,未特別排除非設籍選舉區、不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可以此假藉同時邀集無投票權人,掩護隱匿其實質上係對有投票權人為給付之賄選,此項人為惡意創設之模糊空間,目的在於日後如被查獲,可以預留脫退之路,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有投票權人取得免費前往南投縣境內知
名景點「半日」旅遊之利益,尚須先行耗費當日上午之時間、精神及勞力,前往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以壯大被告參選立法委員之聲勢。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為被告招攬民眾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旅遊之甲○○、丙○○○、許美華、賴秀敏、陳林水美、黃美豐、羅貴枝、曾陳來富、黃蓮香、張秀春及洪金滿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係一致證述:民眾是先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稍後免費前往南投縣旅遊等情;證人即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旅遊之張克培、謝嘉惠、林張美惠、謝文評、陳翠琴、陳妙雲、黃鳳謀、藍健琅、蘇阿格、藍木森、蔡河森、吳董水粉、陳振華、林明珍、藍聰猛、謝蔡阿詩、洪比、林黃秀畏、林美莉及林月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皆證述: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可以免費前往南投縣旅遊等語。假若上述證人之證述可信,參加前開免費旅遊之代價,似著重於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非偏重在投票支持被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係105年1月1日,而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則係在同年月16日,二者之時間相距已甚為接近,且使選民參加被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同日即再提供免費旅遊,使選民獲得免費出遊以舒解身心之利益,此一連串相關之事件極易使選民於投票時因被告前不久才提供其免費旅遊,而於15日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實無從斷然予以切割,是以自不得認被告僅著重於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非偏重在投票支持被告。況該等選民除參加被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外,尚有之前至和美龍華慈惠堂參拜、吃免費早餐、取得被告會場發放之免費帽
子、會後會場提供之免費午餐等實質利益;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及違法性認知顯然相違,無足採信,並使所有候選人均得以招待旅遊之方式,試圖影響選民之投票,而影響民主選舉。
㈧被告雖又辯稱:被告邀約招待旅遊之對象並不限於立法委員
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應邀參加旅遊人員中,未具投票權之人亦占一定比例云云。惟查,警方於105年1月1日17時2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路○000000號大客車上,查扣立法委員候選人乙○○競選宣傳單67張,並由黃蓮香主動提供該車之全員名單予警方查扣,而該車全員名單上詳列參與此次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旅遊之每位旅遊者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且43位遊遊者之身分證字號之第1個英文字母除2位並非「N」(彰化縣)之外,其餘均係「N」,且證人黃蓮香、張秀春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我們已將車上乘客的名單交給甲○○去投保(選偵3號卷第58頁),再證人許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甲○○有拿7張保險單給其,天亮後又再傳真1張保險單,總共8台車,共8張保險單,其並拿給其在芬園鄉農會之媳婦廖梅茜投保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13、315頁),是以由為投保旅遊平安險之乘客名單及招攬該時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人參與,則參與此次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旅遊之人有此次彰化縣第二選區(含彰化市、花壇鄉及芬園鄉)投票權之比例即相當高,此亦可由原審函詢暨附件及彰化○○○○○○○○○106年4月25日彰市戶字第1060002488號函與彰化○○○○○○○○○106年4月20日彰花戶字第106000092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91至113頁反面、第115至124頁)。至於無投標權於人或因係未滿20歲之人而無投票權,或係有投票權者之親朋好友,其等參與活動同獲免費旅遊之招待,亦可加添選民之受惠感,提高投票忠誠度,自不得以參加活動中有部分無投票權人,即認被告主觀上不具行賄之犯意。
㈨關於本件有投票權人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實際上所
耗費之時間、精神及勞力多寡?被告有無必要為本件有投票權人之勞費付出相當代價?邀集大批民眾參加不具特別號召力,亦無有力政黨奧援候選人之造勢大會,客觀上是否必須支付相當代價之認定:按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民主選舉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決定投票意向,期能選賢與能,而參加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即係因支持某位候選人,而自發性地參加該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我國民主政治發展至今,當無何以其參加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付出勞費代價而得以與候選人招待旅遊所付出之價金相抵付之道理及必要,否則若得以選民參加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付出勞費代價與候選人招待選民旅遊所付出之價金相抵付,則之後選民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是否亦應計算其所付出勞費代價,而給予選民投票走路工之費用,致變相使賄選合法化,更何況本案被告前揭此招待半日套裝旅遊之舉實已踰越社會相當性,主、客觀上顯然足以影響或動搖本件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㈩從而,被告於邀集選民參加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前,即已規畫
藉由本次邀集其等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機會,利用該活動結束後,免費招待選民至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藉此合法形式外觀掩藏,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中表明請求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被告所提供上開免費遊覽車載送服務、至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之不正利益,確實與要求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並結合於選民參加競選總部成立活動時,被告予以拜票、請求支持之情狀,達成賄選之目的。雖被告並未隨車跟著選民繼續旅遊,或在遊覽車上或後續旅遊過程中,向選民繼續表達投票支持或發放競選文宣等以明顯方式傳達競選之意,然其本身既已向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具有投票權之人員尋求投票支持,已可達其欲傳達訴求之目的,不因未於後續旅遊過程大肆宣傳而有所異。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免費旅遊之地點及經濟價值、授受雙方(即被告與前開有投票權人)之熟識程度及地域上之關聯性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足見被告客觀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本案受免費旅遊之有投票權之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顯具有對價關係,並已達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1至6、9、11、14至16、20、21、23、28至38、41、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5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1至31、33、35、附表八所示之人員,有報名參與旅遊,雖其等證稱其等於出發前不知係被告招待免費旅遊,然其等至少於參加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即已從現場之旗幟、演說,請求投票支持乙○○及呼喊乙○○當選之口號,明白知悉係被告乙○○招待此免費旅遊,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乙○○,惟其等仍繼續參加並享受之後之免費旅遊,然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之有投票權人。被告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陳林水美、蘇張鳳雀等人,亦為被告乙○○所投票行賄之對象,然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所犯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甲○○、丙○○○、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
蓁曄、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陳林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杆交付車資及辦理保險,為間接正犯。
㈢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乙○○利用舉辦其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之機會,先後多次同時交付前述遊覽車載送免費旅遊服務之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7、8、10、12、13、17至19、22、24至27、39、40、附表五編號9、14、附表七編號32、34所示之人員,及對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1至6、9、1
1、14至16、20、21、23、28至38、41、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5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1至31、33、
35、附表八所示報名參與旅遊,而於出發前不知係被告招待免費旅遊之人員,然其等至少於參加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即已從現場之旗幟、演說,請求投票支持乙○○及呼喊乙○○當選之口號,明白知悉係被告乙○○招待此免費半日套裝旅遊,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乙○○,並仍繼續參加並享受之後之免費半日套裝旅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顯係基於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罪。起訴書認被告對於前開多次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對於上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乙○○就上開支付所有遊覽車車資(含司機、隨車服務小姐費用)及旅遊保險費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其僅係透過甲○○、丙○○○、陳三弘、陳孟圭邀集,本案行賄每位有投票權人之不正利益,少者約僅值122元,足認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規模鉅大,且被告年已近70,如科以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最輕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規模且大額投票行賄之惡行有所區隔,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人員,雖列於乘客之投保名單中,然其等於報名旅遊後,因故取消行程而未參與之情形,並非少見,更何況本案係被告所提供之免費半日套裝旅遊,參與報名之人無庸負擔旅遊費用,倘若因故取消,其等亦無任何金錢損失;且上開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未曾經檢、警詢問確認其等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業已認識被告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又其等是否真有到場參與被告之競選總部活動及後續之旅遊行程,而無法證明其等當天有參與旅遊。是以,此部分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業已認識被告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原審以其等有報名參加該活動,逕予認定其等已達與被告行求、期約上開不正利益之階段,尚有未合。
五、對原審判決檢察官與被告乙○○均提起上訴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基於自主意思,綜合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永續發展之良窳甚鉅,賄選行為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更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為查緝賄選,國家必須投入龐大人力、物力及資源,且在耗費相當社會成本後,縱查緝有成,然過程中已造成的選風敗壞、民眾對該次選舉(或未來將舉行的每次選舉)是否公正公平所生的不信任與質疑、及民主制度亦將因此於過程中處於不健全(甚至停滯)的運行狀態(如因某A賄選而由對手或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無效確定後尚須辦理補選等情形)等,實際上亦屬須由整體社會大眾共同承擔、無端蒙受其害之無形社會成本,影響民主社會正常發展甚鉅,凡此,均需於賄選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中,併為考量。查本件被告乙○○在與原審同案被告甲○○等人所共犯之投票行賄罪中,係扮演主導、資金提供之角色,相較於基於人情包袱壓力而犯本件之原審同案被告許杆等人,被告之「罪責最重」,然被告在本件客觀事證甚為明確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無端指摘稱己遭迫害,紊亂視聽,迄至原審審理最末,仍對其所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不佳,惡性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過輕而不足以收警惕之效,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群眾乘坐遊覽車回程返家時,警方係以攔車、聯絡司機
等方式,命遊覽車整輛開至警局,以車運人之方式強制乘車群眾等前往警局接受偵訊,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一紙通知書、傳票、拘票作為群眾被強制帶往警局留滯之法律依據。且直至接受警方詢問、檢方訊問時,群眾方知遭滯留於警局之原因,自無群眾自行同意前往警局之可能,縱認群眾係以現行犯之身份受到逮捕,惟百餘名群眾皆未有任何逮捕通知書,而遭強押至警局應訊,漏夜疲勞訊問,且遭檢察官以取巧之方式扭曲其真意,做成多份認罪並為同意緩起訴之偵查結果,用以指摘被告確有與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證據。⒉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請託甲○○、丙○○○邀集群眾後,於105年1
月1日乘坐其給付車資之遊覽車前往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惟被告並未親身接觸實際到場的群眾,而僅接觸上開似未受其委託之人,係丙○○○直接向下邀集乘車群眾,而甲○○又再委託其遊覽車公司同事黃蓮香等九人,向下邀集乘車群眾,該等乘車群眾皆非被告直接邀請而參加乘坐遊覽車,而係轉而透過甲○○、丙○○○等所邀集。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僅為單純地邀集群眾參加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以增加人氣、湊熱鬧。而被告並未限定乘坐遊覽車之群眾身分,且甲○○託其遊覽車之同事時,亦未對渠等邀集的群眾有所要求,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目的,又本案並未有相關乘車之人員名單,被告無法就群眾之身分進行覆核、篩選,再被告無論事前、事中、事後皆無確認並篩選乘車群眾之身分之行為,可見被告對於參與群眾之身分毫不在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有投票人行賄之意思。
⒊被告包租遊覽車請民眾前來參加其105年1月1日競選總部成立
之造勢活動,係因擔心造勢會場場面冷清,為使熱鬧場面,增加人氣、拍拍手,故請甲○○、丙○○○等人代為揪遊覽車乘客至現場,並非賄選買票。被告請甲○○、丙○○○等人找人時,並沒有向其等表示要投票支持被告,甲○○、丙○○○等人亦沒有向被招攬的人要求投票給被告,且參加被告造勢大會及會後旅遊之民眾雖不須繳納車資,但乘客並不知車資由何人支付。且被告請託甲○○、丙○○○,及甲○○再請託黃蓮香、羅桂枝、陳林水美、賴秀敏、許美華、黃美豐、曾陳來富、洪金滿、陳蓁曄等人去找乘客時,均沒有限制要找設籍彰化縣彰化市之人,是由其等隨機找人,所以招攬之人中,有外縣市人即非選舉區域之投票權人、亦有小孩,則本案顯然與一般候選人賄選買票,會仔細規劃、從選舉名冊上鎖定欲買票之對象之情形有別。而在造勢會場,被告或現場來賓在台上喊「當選」時,本案之遊覽車乘客並不認為是要向台下的他們買票,本案乘客也無人承認有與乙○○「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參加旅遊之民眾、遊覽公司、從中招攬民眾之人,均不認為本案造勢會後之旅遊活動足以影響參加旅遊民眾之投票選舉權,自無從證明本案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民眾,有何人因後續隨車旅遊一事而動搖或改變其投票意願,造勢會後旅遊與投票支持間不具對價關係。再被告支付給遊覽公司實際車資每台僅9,000元,性質上相當於為到場造勢的民眾墊付車資、茶水費,性質上乃補貼費用,以免於民眾給付自行到場之車資及茶水費,平均下來每人僅約200餘元,以一般社會觀念,應不認為具有相當對價而達賄選之程度等語。
㈢本院查:
⒈本案受賄而搭乘遊覽車旅遊之人傍晚於乘坐遊覽車回程返家
時,警方以攔車或由遊覽車公司聯絡司機等方式,要遊覽車開抵警察局或指定處所應訊,因本案搭乘遊覽車旅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仍在持續中,顯係現行犯,依法自得逕行逮捕,而犯罪嫌疑人因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惟因本案犯罪嫌疑人眾多,故製作如此多人之警詢筆錄亦需相當長之時間,且本案犯罪嫌疑人均希望能訊問完畢後趕快返家,而不願留在警察局過夜,故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然因渠等均明示同意夜間訊問,故警員亦只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是以當無何警方故意違法強押犯罪嫌疑人至警局應訊,並漏夜疲勞訊問之違法情事可言。
⒉本案被告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詳予論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本件投票行賄罪中,係扮演主導、資金
提供之角色,罪責最重,且被告在本件客觀事證甚為明確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無端指摘稱己遭迫害,紊亂視聽,對其所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不佳,惡性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過輕而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等語,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未曾經檢、警詢問確認其等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業已認識被告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又其等是否真有到場參與被告之競選總部活動及後續之旅遊行程,而無法證明其等當天有參與旅遊,而乏證據證明其等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業已認識被告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原審以其等有報名參加該活動,逕予認定其等已達與被告行求、期約上開不正利益之階段,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致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因本院就原判決以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
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民主選舉應由選民依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決定投票意向,期能選賢與能,選舉結果是否得賢能之才,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能使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殺國家推行民主政治之用心,及國家立法嚴禁賄選之本旨,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根源,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以求遏止,各級政府為淨化選舉風氣,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係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區之參選人,為謀求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公平、公開、公正之競選方式,卻不惜以身試法,反而與原審同案被告甲○○、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丙○○○等人共同以上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半日旅遊之方式行賄,而約定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之行使的違法方式,謀求被告得以當選,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其犯行自有可議。惟事後被告仍告落選,且僅得800餘票,再斟酌被告行賄之對象多寡,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價值,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㈡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因投票行賄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件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賄選之有投票權人數僅百餘人,且行賄之不正利益亦屬非鉅,且對於支付遊覽車資與保險費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且其前於偵查中亦因本案遭羈押28日(亦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乙○○施以自由刑執行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上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乙○○未遵照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支付公庫,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八、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雖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然則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被告所交付前揭具有投票權等人之免費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被告競選宣傳單,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賄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將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及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人員列為被告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惟查:
㈠上開人員雖均列於乘客之投保名單中,然於報名旅遊後,因
故取消行程而未參與之情形,並非少見,而本案係被告所提供之免費旅遊,參與報名之人無庸負擔旅遊費用,倘若因故取消,亦無金錢損失;且上開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及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未曾經檢警詢問確認是否真有到場參與被告之競選總部活動及後續之旅遊行程,而無法證明其等當天有參與旅遊。是以,此部分即乏證據證明其等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業已認識被告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自無從以其等有報名參加該活動,逕予認定被告已與其等達行求、期約上開不正利益之階段,爰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為被告
有此部分之賄選犯行,是以此部分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5月9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編號 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招攬人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號/導遊甲○○/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縣境內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1 朱原宏 陳林水美 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覽車前往乙○○競選總部及旅遊行程。 2 陳貴英 陳林水美 3 謝章一 陳林水美 4 張美珠 陳林水美 5 陳明業 陳林水美 6 陳麗娟 陳林水美 7 陳麗芳 陳林水美 8 陳百合 陳林水美 9 陳宇婷 陳林水美 10 蔡胡玉蘭 陳林水美 11 黃莊春月 陳林水美 12 白振榮 陳林水美 13 白卓月香 陳林水美 14 黃寶綢 陳林水美 15 蔡翁秀(起訴書誤載為黃翁秀) 陳林水美 16 周林美麗 陳林水美 17 許謝旻如 陳林水美 18 陳春男 陳林水美 19 曾碧雲 陳林水美 20 林桂美 陳林水美 21 謝何雪昭 陳林水美 22 施金源 陳林水美 23 施蔡香 陳林水美 24 林莊明珠 陳林水美 25 許粘阿春 陳林水美 26 賴綾 陳林水美 27 林白滿足 陳林水美 28 黃蕭月招 陳林水美 29 謝員 陳林水美 30 曾呂秀蘭 陳林水美 31 曾正德 陳林水美 32 張鳳珠 陳林水美附表二:
○○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編號 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招攬人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號/導遊黃蓮香/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1 廖春辛 黃蓮香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01至103頁 2 廖陳秀琴 黃蓮香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03至104頁 3 吳玟純 黃蓮香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09至110頁 4 黃文山 黃蓮香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12至113頁 5 吳秋玫 黃蓮香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14至115頁 6 黃綉雲 黃蓮香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11至112頁 7 莊秀桃 黃蓮香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08至109頁 8 陳榮華 黃蓮香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07至108頁 9 何鄭素貞 賣菜阿姨、黃蓮香 偵字第23號卷第144至14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5至259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15至116頁 10 湯宜臻 賣菜阿姨 原審卷二第255至259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04至105頁 11 湯蔡對 賣菜阿姨 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38至40頁 12 張克培 賣菜阿姨 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0至42頁 13 巫美人 賣菜阿姨 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06至107頁 14 黃永芳 某慈濟師兄 原審卷二第173至176、249至253頁、本院上訴審卷七第14至22頁 15 白亦衫 賣菜阿姨 偵字第27號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2至43頁 16 林純靜 蔡麗卿 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3至45頁 17 白廖緞 賣菜阿姨 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5至47頁 18 蕭李素玉 賣菜阿姨 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7至48頁 19 蔡然燈 蔡麗卿 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9至51頁 20 蘇李素真 何鄭素貞 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48至150頁 21 李張雪卿 蘇李素真 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50至151頁 22 吳招 賣菜阿姨 偵字第27號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二第384至389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57至158頁 23 白松 賣菜阿姨 偵字第27號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二第384至389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59至160頁 24 李阿尾 賣菜阿姨 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51至153頁 25 鄭丁秀霞 賣菜阿姨 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53至155頁附表三:
○○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編號 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招攬人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號/導遊賴秀敏/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1 許禮銘 賴秀敏 本院上訴審卷七第23至27頁 2 許禮發 賴秀敏 本院上訴審卷七第28至34頁 3 陳吳桔 賴秀敏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55至156頁 4 黃罔腰 賴秀敏 本院上訴審卷七第35至40頁 5 陳桃雲 賴秀敏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9至10頁 6 吳佳霖 許美華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1至12頁 7 薛全勝 許美華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2至13頁 8 張雅蓁 許美華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4至15頁 9 林明珍(47年9月6日生) 許美華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5至17頁 10 姜金榮 許美華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7至18頁 11 陳淑娥 許美華 偵字第28號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9至20頁 12 王蓉星 許美華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2至23頁 13 吳安妮 許美華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0至21頁 14 何洪寶彩 甲○○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83至185頁 15 高金玉 甲○○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87至188頁 16 楊義助 甲○○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7 林猶龍 賴秀敏 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覽車前往乙○○競選總部及旅遊行程。 18 黃淑霞 賴秀敏 19 吳慧芳 賴秀敏 20 溫順妹 賴秀敏 21 彭金義 賴秀敏 22 陳秀蘭 賴秀敏 23 吳清子 賴秀敏 24 張楊香 賴秀敏 25 張惠娟 賴秀敏 26 徐洪秀巡 賴秀敏 27 洪義雄 賴秀敏 28 黃明娥 賴秀敏 29 黃秋芬 賴秀敏 30 吳陳玉蓮 賴秀敏 31 陳雪玲 賴秀敏 32 林葉 甲○○附表四:
○○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編號 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招攬人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號/導遊洪千雅/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1 黃吳香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2至195頁 2 林曹世美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89至190頁 3 李阿女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0至192頁 4 陳春金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5至197頁 5 黃劉敏子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00至202頁 6 林高素美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7至198頁 7 謝嘉惠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110至111頁、原審卷二第128至131頁 8 林張美惠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8至200頁 9 黃陳乾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03至204頁 10 謝文評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3至25頁 11 羅秀育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5至26頁 12 陳翠琴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94至95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 13 陳妙雲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7至28頁 14 蔡明嬙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 15 張豫德 羅貴枝 16 陳黃秀枝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8至30頁 17 黃鳳謀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0至31頁 18 藍健琅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0至133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2至33頁 19 蘇阿格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0至133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5至97頁 20 曹詹等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01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7至99頁 21 黃王秀琴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05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9至101頁 22 藍木森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0至133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2至104頁 23 許紋淑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5至106頁 24 蔡河森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09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7至38頁 25 吳董水粉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至62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47頁 26 陳振華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至62頁、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 27 林明珍(41年2月生)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至62頁、原審卷二第150至153頁 28 高張素梅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154至156頁 29 謝珮芬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 30 盧鐘葉(起訴書誤載為蘆鐘葉)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 31 黃深港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二第162至164頁 32 黃何金英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67頁 33 謝花守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13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9至40頁 34 趙敏助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40至41頁 35 劉吉男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41至42頁 36 藍吳素珍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 37 林順河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43至44頁 38 黃林梅桂 羅貴枝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44至45頁 39 藍聰猛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79至80頁、原審卷二第132至135頁 40 謝蔡阿詩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94至95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 41 劉淑英 劉吉男、羅貴枝 原審卷二第383頁反面至384頁附表五:
○○遊覽車車號/導/當日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編號 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招攬人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號/導遊謝蕓亘(十三姨)/ 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1 楊美卿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46至47頁 2 許孟祝 陳蓁曄 (不起訴)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79至181頁 3 楊雪鳳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上訴審卷八第12至18頁 4 呂善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12至113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4至35頁 5 梁春卿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20至121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5至36頁 6 林作民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24至125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47至48頁 7 廖惠玲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38至139頁、本院上訴審卷七第316至328頁 8 許允興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36頁 9 洪比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43至144頁 10 陳月招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27至130頁 11 江月香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上訴審卷七第41至46頁 12 黃張玉梅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0至132頁 13 林文海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2至134頁 14 林黃秀畏(起訴書誤載為林黃秀雲)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5至136頁 15 楊宴芳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12至113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6至138頁 16 張賴阿鬆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8至140頁 17 柯秀麗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28至129頁、本院上訴審卷七第47至53頁 18 韓勝杉 陳蓁曄 (不起訴) 19 陳奕修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上訴審卷七第53至59頁 20 王蔡美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06至107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75至176頁 21 李錫和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12至113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40至142頁 22 賴滿足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48至49頁 23 洪秀屘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50至51頁 24 林王綉緩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06至107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76至177頁 25 張銀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65至167頁 26 陳阿花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上訴審卷七第60至65頁 27 蔡辭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73至74頁 28 林翠娟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68至169頁 29 林淑娟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47至149頁 30 蔡彩月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70至171頁 31 謝文芳 陳蓁曄 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覽車前往乙○○競選總部及旅遊行程。 32 蔡錦泳 陳蓁曄 33 吳素英 陳蓁曄 34 陳美英 陳蓁曄 35 鄭添富 陳蓁曄 36 林杏如 陳蓁曄附表六:
○○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編號 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招攬人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號/導遊黃美豐/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縣境內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1 黃通隆 黃美豐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73至174頁 2 鄭淑雅 黃美豐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71至173頁 3 陳金傳 黃美豐 4 王家福 黃美豐 本院上訴審卷七第329至335頁 5 曾旭凱 黃美豐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18至119頁 6 王曉妹 黃美豐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78至179頁 7 劉秀芳 黃美豐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20至121頁 8 周秀釵 黃美豐 偵字第27號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9 柯秀蘭 黃美豐 10 黃智煒 黃美豐 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覽車前往乙○○競選總部及旅遊行程。 11 黃智楷 黃美豐 12 李燕龍 黃美豐 13 李振昌 黃美豐 14 白阮麗珠 黃美豐 15 陳金葉 黃美豐 16 楊林滿 黃美豐 17 張瓊馨 黃美豐 18 張黃秋煖 黃美豐 19 黃玉淋 黃美豐 20 石黃惠珠 黃美豐 21 徐綉美 黃美豐 22 莊怡娟 黃美豐 23 李淑華 黃美豐 24 周淑容 黃美豐 25 吳宜芳 黃美豐 26 陳李秀鳳 黃美豐附表七:
○○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編號 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招攬人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號/導遊林淑偵/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1 陳施麗綠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21至122頁 2 陳候栢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9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23至124頁 3 林添財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24頁 4 曾淑貞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25頁 5 黃米苓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46至47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8至210頁 6 林陳寶美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46至47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10至212頁 7 張昭炯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46至47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14至215頁 8 陳世超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12至214頁 9 顧美枝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61頁、本院上訴審卷七第66至70頁 11 賴定照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61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16至217頁 12 陳蔡鬒縀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71至72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22至223頁 13 許陳秀滿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83至84頁、本院上訴審卷七第71至75頁 14 李蕭君諭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83至84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17至219頁 15 蘇寶珠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83至84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19至221頁 16 何林淑英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05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26至127頁 17 楊周阿蕋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05頁 18 陳峯煙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05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24至225頁 19 林柯月貞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17至118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27至129頁 20 盧金櫻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17至118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29至130頁 21 林柯香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28至129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30至131頁 22 顏春綢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28至129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32至133頁 23 周碗玉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28至129頁 24 黃嘉陸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1至142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5至6頁 25 林金霞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1至142頁 26 林巫清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1至142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至8頁 27 游顧美穗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0至151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8至9頁 28 曾浚松 曾陳來富 29 唐張秋香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0至151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9至10頁 30 賴林寶貞 曾陳來富 偵字第24號卷一第71至72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1至12頁 31 蕭秀容 先由曾陳來富招攬,再由洪金滿詢問確認,並抄寫身分證號碼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2至14頁 32 林美莉 先由曾陳來富招攬,再由洪金滿詢問確認,並抄寫身分證號碼 偵字第24號卷一第9至10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4至15頁 33 陳明煋 洪金滿 偵字第24號卷一第36至37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33至135頁 34 林月華(阿滿鄰居) 洪金滿 偵字第24號卷一第93至94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35至136頁 35 陳源河(阿滿鄰居) 洪金滿 偵字第24號卷一第93至94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37至138頁附表八:
○○○遊覽車車號/當日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編號 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招攬人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先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縣境內雙冬西德鎢鋼刀休息站、埔里酒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1 林慶茂 丙○○○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38至140頁 2 洪火財 丙○○○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41至142頁 3 洪阮淑英(起訴書誤為洪阮秀英) 丙○○○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42至144頁 4 賴麗蘭 丙○○○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44至145頁 5 蔡姿妍 丙○○○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46至147頁附表九: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立法委員候選人乙○○競選宣傳單15張 於105年1月1日下午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號碼000-00號遊覽車內查扣 2 立法委員候選人乙○○競選宣傳單67張 於105年1月1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路○○○○○○○號碼000-00號遊覽車內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