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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金上更二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共 同代 表 人 陳進祿

劉裕萌

詹睿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被告劉明橞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下稱被告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3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向會員至少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48,757,606元,用於投資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事業,原審判決則認定被告3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向會員收受28,838,300元,用於投資大慶公司事業,本院更一審判決復認定被告3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向會員收受13,959,000元,將款項用於大慶公司或供大慶公司使用;亦即,本案大慶公司可能有因被告3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或被告3人有涉嫌為大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大慶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情形。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3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大慶公司取得之利益、財物。而大慶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大慶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大慶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有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之該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大慶公司依法應清算。惟該公司並未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繫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7月16日中院麟民字第110000124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頁),依其公司案卷所附之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即應以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大慶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之董事為陳進祿、劉裕萌、詹睿凱,亦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董事簽到簿在卷可參(公司案卷第3頁正反面),是本案應以其董事長陳進祿、董事劉裕萌、詹睿凱為清算人而為大慶公司之代表人。

四、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案件已於110年9月1日、10月27日及12月8日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11年2月15日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