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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金上更四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9號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共 同代 表 人 陳許美

賴志憲本院受理110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9號被告賴志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除合併、分割或破產以外,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翔心福公司業於98年10月1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91990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頁),依照上開說明,翔心福公司應依法情算,惟其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6月16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10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頁),依前開說明,即應以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翔心福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之董事長為陳許美,董事為虎大軍及賴志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0頁),虎大軍於101年5月14日身故,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案應以其董事長陳許美及董事賴志憲為清算人而為翔心福公司之代表人,且因經廢止登記或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憲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使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受有利益,經本院審理後,倘認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翔心福公司取得之利益,因原審未命翔心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本件上訴本院後,翔心福公司亦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翔心福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翔心福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翔心福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9號已定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翔心福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