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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更一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0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棠葦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許桂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學欽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宜佑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吳峻豪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80、5781號、107年度偵字第170、819、1425、1496、1598、26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己○○、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哥」或「偉哥」)、丁○○(綽號「點點」)、己○○(綽號「白毛」)、丙○○與黃貽宜、洪有成、藍文澤(黃貽宜等3人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李柏衡(另案判決確定)、張晉誠(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5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實施偽造金融卡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負責租車,再由丁○○(自106年10月16日教召入營)、己○○駕駛乙○○租用之車輛搭載車手丙○○、洪有成、藍文澤、李柏衡、張晉誠,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自106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由不詳之人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0、22至168所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銀聯卡,及不詳成員於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由黃貽宜依不詳之人指示,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之銀聯卡,己○○、丁○○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後,駕駛乙○○租用之車輛搭載車手丙○○、洪有成、藍文澤、李柏衡、張晉誠,依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30至3

6、39至41、44至494所示分工模式、時、地,持各該編號所示銀聯卡,插入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來源之金錢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之所得,詳如後述),再由丁○○、己○○、乙○○上繳給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3、28、29、37、38、42、43所示分工模式、時、地,將各該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偽造之銀聯卡插入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行使偽造銀聯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附表一編號28、29、37、38、42、43)或查詢餘額(附表一編號13),提領所得款項再由丁○○、己○○上繳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掩飾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乙○○、丁○○、己○○、丙○○知悉藍文澤於108年8月8日前為未滿18歲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

8、29、37、42提領失敗而未遂。

二、嗣因張晉誠於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於106年7月24日0時40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外為警察覺有異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復經警於106年12月26日7時2分許、7時20分許、20時30分,及107年2月6日12時33分許、同年3月19日10時許,分別對丁○○、藍文澤、丙○○、己○○、黃貽宜、洪有成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㈠原審就被告乙○○、丁○○、己○○、黃貽宜、丙○○、洪有成、藍

文澤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有罪判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乙○○、丁○○、己○○、黃貽宜、丙○○、洪有成、藍文澤上訴;被告乙○○、丁○○、己○○亦提起上訴。

㈡本院上訴審(下稱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就被告乙○○、丁○

○、己○○、黃貽宜、丙○○、洪有成、藍文澤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有罪判決,另對乙○○、丁○○、己○○、丙○○、洪有成、藍文澤其他被訴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即107年度偵字第2692號追加起訴書重複起訴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被告乙○○、丁○○、己○○、丙○○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就被告乙○○、丁○○、己○○、丙○○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乙○○、丁○○、己○○、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9、10所示之罪。

二、證據能力:㈠被害人戊○○於大陸地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

共同簽訂公布之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使非經我方請求而作成,係因犯罪事實發生由大陸地區公安為主動調查之情形,自同屬該條項調查取證規定所得涵括,且既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仍屬傳聞證據性質。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難以期待有高度信用性,該筆錄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同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行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惟此等例外畢竟犧牲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實務運作上,除應審究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其他地域外地區所為之警詢陳述,尚不能直接適用上述傳聞例外規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惟其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類同,又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明文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類推適用,始符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在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或有其他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而有替代措施得以選擇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要件,即應以國家是否已盡其傳拘義務,以及是否促成其他替代措施,例如遠距訊問之方式等,始符該條款所指「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並同時作為對質詰問權之例外容許要件。

⒊被害人戊○○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陳述筆錄,係由大陸地區

公安部刑事偵查局請求協查「大陸海外留學生家屬遭假綁架電信詐騙」及其他案件,並提供可疑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員陳建宜進而查得提領車手身分,再據以請大陸地區承辦人員提供被害人報案筆錄及資金流,該承辦員以電子郵件將被害人戊○○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陳述筆錄寄送給陳建宜等情,已據證人陳建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120卷二第149至161頁)。是偵查機關雖非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及兩岸調查作業要點之規定,由我方發動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行文取得,而係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主動交付情資給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依陳建宜之請求,以電子郵件交付,其取證程序與以往向大陸地區調取證據之作業方式不同,惟該相關證據資料既係由大陸地區有關刑事部門,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及兩岸調查作業要點規定互相提供,並非來路不明之文件,雖未由我方偵查機關主動行文調取,仍與協議精神及目的無違等旨。

⒋本院囑託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請求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協助傳喚被害人戊○○到庭接受詰問,並已於111年5月13日將審理傳票送達被害人戊○○收受,然被害人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另據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承辦人表示:目前就調查證據部分,若以遠距視訊方式交互詰問大陸地區證人,會先行發文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施行至今之回函大多為當地硬體設備無法支援協助視訊證人等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7月13日海雄(法)字第1110015682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其附件、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更一120卷二第121至129、141、95頁)。

⒌是依現狀,被害人戊○○未到庭,無從使被害人戊○○具結作證

並接受對質詰問,另兩岸目前政治局勢,以遠距訊問方式為證人詰問,大陸地區硬體設備無法支援,現實上亦有困難。而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我方固可請求大陸地區相關人員協助調查取證,但證人既已傳喚不到,亦無從請求協助以遠距訊問之方式作證,客觀上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即難認有剝奪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妨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情。是被害人戊○○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警詢陳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帳戶金流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8至32頁)無證據能力:

⒈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該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係指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須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始足當之。至同法條第3款規定,除前2款(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但此種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四)。且上開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方符該條所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建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卷內帳戶金流係大陸地區承辦人提供之戊○○金流excel檔資料,在比對在臺灣地區提領紀錄後,發現戊○○轉出之金錢,從水房轉了好幾次,錢加起來是符合的,就可以確定提領的錢是戊○○匯的,我再自己整理成戊○○交易明細(即他字卷一第25至32頁戊○○交易明細)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一120卷二第149至186頁),並提出戊○○金流excel檔為證(見本院更一120卷二第245至2

81、311頁)。然上開金流excel檔,係由大陸地區承辦人提供由不詳之公安依據銀行資料彙整結果,但陳建宜並未取得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亦為其證述在卷(見本院120更一120卷二第157、180、183、184)。依上所述,卷附他字卷一第25至32頁之明細表係陳建宜為偵辦本件個案而製作,並非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又其製作時係依據大陸地區承辦人提供之戊○○金流excel檔及在臺灣地區之提領資料所作成,且大陸地區承辦人提供之戊○○金流excel檔,並無來自銀行之交易資料可供比對,足見並非全面性之調查所作成之記錄,其紀錄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是卷內帳戶金流及交易明細難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及其附件(見他字卷一第4至11、18至32頁)無證據能力:

陳建宜另於107年3月18日製作偵查報告,就戊○○遭詐欺一事,針對被告己○○、丁○○、丙○○涉案情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然查,該偵查報告係對個案所製作之文書,並非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且該偵查報告末固又記載「附件一傳真函及筆錄資料」「附件二金流及提款明細」「附件三丙○○筆錄」「附件四己○○戶籍、刑案資料」「附件五藍文澤戶籍、刑案資料、筆錄」「附件六藍文澤涉案提款畫面」「附件七車行紀錄」「附件八丁○○戶籍、刑案資料、筆錄」「附件九丁○○涉案提款畫面」,惟於該偵查報告後未檢附前述附件,僅附上與本案無關之大陸海外留學生被虛假綁架資料。該偵查報告因非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且無從證明有何可信性,故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張晉

誠、洪有成、丙○○、藍文澤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衡於警詢、證人莊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本案偵查中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張晉誠、洪有成、丙○○、藍文澤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衡、證人莊雅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晉誠、洪有成、藍文澤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莊雅芬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對被告乙○○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己○○部分:①被告己○○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己○○

、張晉誠、洪有成、丙○○、藍文澤、李柏衡、黃貽宜、證人莊雅芬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己○○、張晉誠、洪有成、

丙○○、藍文澤、李柏衡、黃貽宜、證人莊雅芬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己○○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⒊被告丁○○部分:①被告丁○○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晉誠、洪有成、

丙○○、藍文澤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晉誠、洪有成、丙○○、藍文澤於警詢

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

雖然有去租車,但租車的時間和本案提款時間不同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乙○○有負責租車、取得車手提領所得款項之行為,僅有共同被告間前後矛盾且相互不一之具有重大瑕疪之傳聞證據,欠缺客觀補強證據;證人莊雅芬雖提出租車資料,但無法辨識是被告乙○○承租,且資料上承租之日期、車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提領時間及所用輛並不相符,又無直接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前往租車、取車、換車或還車。莊雅芬空言陳述被告乙○○租用本案車輛,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收錢之行為;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丁○○對有收受款項之事坦承不諱,若被告丁○○成立犯罪,也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條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被告丁○○於特殊洗錢罪願意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在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丁○○沒有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㈢被告己○○坦承上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對特殊

洗錢罪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符合在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㈣被告丙○○固坦承有領錢之行為,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

知道領什麼錢,也不知道卡片是偽造的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自始都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對特殊洗錢罪認罪,爭執銀聯卡是否為偽造。

二、本院之認定:㈠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曾交付附表二所示銀聯卡給車

手即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有成、藍文澤、李柏衡、張晉誠,並駕車搭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手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己○○於收取被告丙○○等人提領之金錢後,由其自行或由藍文澤交付給被告丁○○等事實,已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85頁)、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見原訴11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自陳在卷,而被告丁○○亦坦承收受被告己○○、藍文澤交付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3頁),並與藍文澤(見偵5781卷第176至181、第238至241、270至275)、洪有成(偵1425卷第93至105、115至118)、張晉誠(見819偵卷270至271頁)、李柏衡(見他321卷第404頁)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丙○○(見偵5780卷第186至190頁,他卷二第136至139頁,原審卷三第345至477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卷附之被告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780卷第21至23、220至223、252至254頁)、被告丙○○提領銀聯卡交易明細彙整表(見偵5780卷第24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5780卷第2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0卷第26至34頁)、全家超商斗六新中興門市106年9月22日銀聯卡交易明細(見偵5780卷第35至4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0卷第43至68頁)、被告丙○○之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偵5780卷第69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5780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5780卷第82頁)、偽造銀聯卡真實帳號明細表(見偵5780卷第97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5780卷第98至101頁)、指認照片【指認人丙○○】(見偵5780卷146至148、176至17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0卷第150至16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780卷第195、197至199、224至226頁)、通聯紀錄(見偵5780卷第255至265頁);②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6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5781卷第28至34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5781卷第42、5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43至51、53至62頁)、全家超商神農門市106年9月20日、民雄興平門市106年9月20日、斗六新中興門市106年9月22日、嘉義芳草門市106年10月18日銀聯卡交易明細(見偵5781卷第63至76、77至

79、81至88、89至92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93至12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8672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見偵5781卷卷二第123至124頁)、藍文澤之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偵5781卷第128至129頁)、藍文澤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781卷第125至127、169至171頁)、指認照片【指認人藍文澤】(見偵5781卷第166至168、20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5781卷第189至190頁)、黃貽宜照片畫面(見偵5781卷第19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210至236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279至280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5781卷第28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298至307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309至310頁)、編號01817號自動櫃員機於106年7月23日提領紀錄(見偵5781卷第308頁);③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0卷一第13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0國道高速公路ETC紀錄(見偵170卷一第21至41頁)、106年9-10月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170卷一第42至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6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70卷一第45至5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法大字第107000017號函(見偵170卷一第72頁)、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70卷一第76至8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偵170卷一第88至92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7年2月5日偵查報告(見偵170卷一第107至10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70卷一第142至160頁);④卷附之監視器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70卷二第4至10頁)、國道高速公路ETC紀錄資料(見偵170卷二第11至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4月19日合金埔字第107000139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70卷二第41至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4月12日合金楊梅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0卷二第44至8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偵170卷二第90至108頁)、被告等人照片(見偵170卷二第109至114頁);⑤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819卷一第15至18、32至40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19卷一第41至5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經藍文澤指認】(見偵819卷一第93至10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819卷一第128至135頁)、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及指認照片【指認人丙○○】(見偵819卷一第143至144、152至153頁)、國道高速公路ETC紀錄(見偵819卷一第154至156頁)、己○○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經藍文澤指認】(見偵819卷一第187至214頁)、張晉誠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19卷283至285頁);⑥卷附之洪有成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1425卷第18至21頁)、指認照片【指認人張晉誠】(見偵字1425卷第24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1425卷第61至66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字1425卷第69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425卷第71頁)、復106.7.25投草警偵字第1060015314號函(見偵字1425卷第71頁);⑦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496卷第16至2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96卷第28至116、1

62、165168、17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3819號函(見偵1496卷第163至164、166至1

67、171至17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453號函(見偵1496卷第169頁);⑧卷附之指認照片【指認人乙○○】(見偵1598卷第17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98卷第25頁)、莊雅芬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598卷第37至39頁)、匯來汽車租賃車輛紀錄及車輛行照(見偵1598卷第40至46頁)、藍文澤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598卷第60至62、83至86頁)、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98卷第63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職務報告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確認丁○○於106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接受教召】(見偵1598卷第113至115頁);⑨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775卷二第96至

97、99至117頁)、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指認人丙○○】(見偵1775卷二第137至142頁);⑩卷附之張晉誠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75卷三第145至147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775卷三第148至161、165至168頁);⑪卷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775卷四第163至175、186至190頁)、洪有成提領銀聯卡交易明細彙整表(見偵1775卷四第176頁)、南投金袋門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775卷四第177至185頁);⑫卷附之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聲羈更一2卷第44至45頁);⑬卷附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149號函及銀聯卡交易明細(見原訴11卷三第239至254頁);⑭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244號函暨該銀行ATM機號編號04488交易明細表(見原訴15卷一第153至165頁)、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TM交易明細表(見原訴15卷一第171至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各分行ATM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總表(見原訴15卷一第179至1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772號函暨所檢附ATM交易明細(見原訴15卷一第199至221頁)、花蓮縣警察局107年7月31日花警刑字第1070039623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見原訴15卷一第227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55083號函暨所檢附ATM影像擷取照片(見原訴15卷一第231至2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746號函暨所檢附提款機號0VBNE之交易明細(見原訴15卷一第235至2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925號函暨所檢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訴15卷一第239至240-1頁)、財金資訊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970號函暨所檢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訴15卷一第241至242-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244號函所檢附該銀行ATM機號04488之ATM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原訴15卷一第153至1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55083號函暨所檢附ATM影像擷取照片(見原訴15卷一第231至233頁);⑮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訴15卷二第9至213頁);⑯卷附之原審當庭勘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結果暨擷取照片(見原訴15卷三第46至51頁;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依上開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車手即被告丙○○、洪有成、藍文

澤、李柏衡、張晉誠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銀聯卡。關於銀聯卡之來源:

⒈藍文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提領時,曾因提領失敗

,告知被告己○○後,見被告己○○以視訊方式,告知黃貽宜哪張卡片不能用,黃貽宜重燒後,由丁○○送卡片過來,送過來之卡片,上面寫的編號、密碼跟原先的卡是一樣的,因為黃貽宜常常燒不好,黃貽宜就不做了,我只有看過黃貽宜燒過幾天就不做了等情(見偵5781卷第176至181、270至275頁,原訴11卷第59至118頁),與洪有成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卡片係由被告己○○交付,有問題,己○○會跟女朋友視訊改銀聯卡磁條等語(偵1425卷第93至105、115至118頁,原訴11卷三第440至475頁)相符,且黃貽宜於前審亦坦承:我有於000年0月間燒過3、4次卡等語(見前審卷三第326頁),足徵黃貽宜有偽造銀聯卡之行為無誤。佐以①被告丙○○於106年7月12日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後,於同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查扣附表二編號7、8、9所示銀聯卡,有被告丙○○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5780卷第102至111、92至96頁)。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被告丙○○、洪有成又於同月20日10時11分、20時3分許,分持與附表二編號7銀聯卡卡號相同之銀聯卡為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交易。顯見附表一編號28、29交易所使用之銀聯卡係被告丙○○被查獲後,另行製作。②藍文澤、張晉誠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銀聯卡交易後(即附表一編號42、43),為警查獲,並查扣附表二編號21所示銀聯卡,有藍文澤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張晉誠警詢及偵訊筆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見少調515卷12至13頁,偵5781卷一第289至297,偵5781卷二第279至280、287、298至310頁,偵170卷一第243至248頁)。被告丙○○前使用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銀聯卡,及藍文澤、張晉誠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銀聯卡,均經查扣,且經機器讀取之卡號與卡面上卡號不同,有銀聯卡真實帳號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中心106年8月9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100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5780卷第97頁,106訴297卷第123至124頁)。是附表二編號7、21所示之銀聯卡,應係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而由被告黃貽宜予以偽造。再者,附表一編號13、28、29係使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銀聯卡,附表一編號13、28、29所示之交易均為失敗,然附表一編號

28、29兩次交易間,時間相距10小時;附表一編號37、38、

42、43使用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銀聯卡,其中附表一編號37交易失敗,附表一編號38交易成功,此兩次交易時間相距超過1小時,對照藍文澤所證述提領失敗及經告知黃貽宜,重新燒卡後再予以提領之過程,實屬相符,確有可信度,藍文澤所述並非虛構之詞,堪認附表二編號7、21所示銀聯卡確為黃貽宜偽造無誤。

⒉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0、22至168所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

銀聯卡,非被告乙○○、己○○、丁○○、丙○○、或其他車手、黃貽宜所有,因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係偽造,應係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㈢被告丙○○固坦承有領款之事實,否認其他犯行。然其前於106

年7月12日持附表二編號7、8、9所示3張銀聯卡為警查獲,當日係由臺中市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持有之銀聯卡上均貼有密碼,為其供陳明確,被告丙○○並對檢察官供稱:三哥要我幫他查餘額等語(見偵5780卷第92至96頁)。但未對檢察官供稱三哥即為被告己○○。被告持3張貼有密碼之銀聯卡,沒有就近使用自動提款機,卻奔赴外地查詢餘額,舉止可疑,為警查獲之初,未曾交代所稱之「三哥」為何人,交保後,復再收受被告己○○交付之銀聯卡為其他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載為被告丙○○之各該編號之交易,地點遍及南投縣、雲林縣及嘉義縣。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銀聯卡係由己○○交付,銀聯卡上有簡體字等語(見偵5780卷第164至167、180至184、189至190,原訴11卷三第366頁),被告丙○○對此不尋常之提領模式,當可能知悉涉嫌不法,且如係合法之交易,當無掩飾被告己○○,而對檢察官謊稱係受「三哥」之人之託查詢餘額之必要,況且被告丙○○於原審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訴11卷第255頁),堪認其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至被告丙○○前述使用附表二編號7、8、9銀聯卡為警查獲,雖經檢察官認被告查詢餘額之行為,應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無涉,且銀聯卡之外觀均與一般正常卡片無異,自外觀上實難以分辨卡片真偽,故尚難認主觀上有行使偽造金融卡故意,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丙○○之犯行,然被告丙○○經警查獲後,仍繼續持其他銀聯卡、與附表二編號7相同卡號之銀聯卡提領,地點遍布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依被告丙○○自述之提領內容,係提領當日取得銀聯卡,於提領完畢時,會將款項及銀聯卡交回,被告己○○於提領前會收到通知等情狀(見花蓮警卷第71至74頁),及提領時,車上會有其他提領成員,持不同銀聯卡提領,顯見提領時機緊迫,唯恐稍有遲滯,即難以提領,被告丙○○對於其提領款項來源不法,有所認識,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此部分既經檢察官連同其他裁判上一罪起訴,自屬無效不起訴處分,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丁○○固僅坦承收錢,然藍文澤、洪有成曾見被告丁○○將

銀聯卡給交己○○,在提領完畢後,被告己○○會等待被告丁○○前來收取款項等情,已據藍文澤、洪有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5781卷第176至181、238至241頁,偵1425卷第93至101頁,原訴11卷三第440至475頁),且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丙○○、藍文澤、張晉誠等車手外出提領款項,黃貽宜偽造之銀聯卡,經由被告丁○○交由被告己○○供車手使用等情,依其等之分工亦屬合理,是藍文澤、洪有成所述,銀聯卡係由被告丁○○交付等語當屬可信。再觀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7,458,000元,提領地點分散南投縣、雲林縣及嘉義縣諸多便利商店,經手之銀聯卡多,金額不低,被告丁○○擔任交付銀聯卡並收取提領款項而交付上手之「車手頭」角色,於集團中,顯具有一定之工作地位,參諸被告丁○○於前審對於其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金上訴866卷二第139頁,金上訴866卷三第245至247頁),其對於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銀聯卡為偽造,自知之甚詳。

㈤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藍文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些卡片是己○○給我的,我給錢

的對象是丁○○,有時候是「阿成」,「偉哥」就是「阿偉」即被告乙○○,因為丁○○教召,沒人來跟我們收錢,所以「偉哥」有自己來收錢,「偉哥」是開6305的車子來收錢。當時車子換來換去,比較常開的是的是6305那一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他們會換車,但都是同一個車行的車,「偉哥」會叫他們去車行換車,己○○跟我說「偉哥」叫他去換車,己○○也開過6305那一台車等語(見偵5781卷第270至276頁,原訴11卷三第59至118頁)。洪有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己○○是開車牌0000的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1425卷第93至102、115至119頁;偵1775卷四第151至153頁)。

⒉證人即匯來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莊雅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們店內的車,租車出去一段時間會回來換車,可能是保養時間到、故障會回來換車,是現金付款,一次租一星期,租車的人是乙○○,錢都是乙○○支付,我在店裡時看到牽車跟還車的人都是乙○○,車牌號碼000-0000車子之前掛ABY8751號車牌等語(見偵1598卷第184 至188 頁;原訴15卷二第381至419 頁),並有莊雅芬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598卷第37至39頁)、匯來汽車租賃車輛紀錄影本(見偵1598卷第40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見偵1598卷第44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一第121頁)在卷可憑。上開匯來汽車租賃車輛紀錄影本之記載(見偵1598卷第40、42、43頁)與證人莊雅芬所述車輛出租與回車時間(見原訴15卷二第390至398、413至417頁)相符,且該記載為莊雅芬管理租車業務而紀錄,能了解帳目及車輛之出車狀況、牽車之人,此為莊雅芬證述明確(見原訴11卷三第298頁),莊雅芬當無虛偽記載之必要,可信度高,堪認莊雅芬所述被告乙○○於上開匯來汽車租賃車輛紀錄上時間確有租用前開車輛。

⒊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國道高速公路ETC

行車紀錄表(見他321卷一第117至120頁,偵170卷二第11至24頁,偵819卷一第154至156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321卷一第121至122頁),對照附表一之提領時、地所示,該等車輛於確曾前往提領地點無誤,是依藍文澤所述租用的是同一間車行車輛及且有換車之情形,與莊雅芬所證述之內容亦相符,載送藍文澤、洪有成前往提款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可認定。而被告丁○○於106年10月16日至20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教召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598卷第113頁),在被告丁○○教召期間之106年10月17及18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國道高速公路ETC 行車紀錄表亦均顯示前往相同領款地區、相同高速公路休息區(見偵170卷二第20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國道高速公路ETC行車紀錄表亦顯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款地區,顯然被告丁○○教召期間,確由他人收款。參諸藍文澤到案後,對於自己犯行均已交代,實無設詞誣陷他人之必要,其所述前開內容,均有佐證,具可信度,是其所述由被告乙○○收取乙節,自非虛假。辯護人雖主張藍文澤於另案審理中,辯稱將另案款項交由被告己○○,欲藉此減輕罪責,惟歷經三審,均認其所辯非事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可憑,故藍文澤有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情,其供述之憑信性具重大瑕疵等語。然查,藍文澤於該案中主張因提領時間相近,該案與本案之提領所得均交由被告己○○,認二案之提領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對該案提起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所載因被告己○○否認,證據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藍文澤之供述,認藍文澤知悉參與不同組犯罪(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而認該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等情。是以提領時間相近,依藍文澤之立場而言,主張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有利之抗辯,況藍文澤並未否認參與不同案件,也未刻意將案件導向本案之接續提領行為,自難認其訴訟上之主張,有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情,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前審審理時,固證述稱車輛由王奇彥(音同)承租,被告丁○○則證稱東哥租的(前審卷二第

244、250頁)云云,與莊雅芬所述不符,因其二人自始自終均未供出上層之人,為警查獲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己○○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才坦承,被告丁○○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其二人有迴護他人之行為,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⒋洪有成於參與之初,被告乙○○曾告知工作內容為領卡片內的

錢等情,為洪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訴11卷三第437至477頁);而藍文澤與被告己○○外出提領款項時,被告乙○○經常打電話給己○○詢問狀況,且於黃貽宜燒製卡片期間,因沒有辦法領,被告乙○○曾打電話罵被告己○○等情(見原訴11卷三第92、100至101頁),亦據藍文澤於原審時證述綦詳。洪有成、藍文澤對於其等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關於共同被告間之分工,所述內容相符,兩人實無虛構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動機及必要,前述關於被告乙○○之證述,應屬可信。

⒌由上可知,被告乙○○確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

號等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己○○、丁○○用以搭載藍文澤、洪有成、丙○○及張晉誠、李柏衡持銀聯卡提領款項及於被告丁○○教召期間,擔任車手頭之事實。參酌被告乙○○曾告知洪有成車手之工作內容及撥打電話給己○○關注提領進度,可見被告乙○○對於本案係使用銀聯卡提領、部分銀聯卡係屬偽造,確屬知情。被告乙○○於租借車期間,有更換車輛之情況,顯然為確保有車輛可供使用,對於租借車輛之目的知之甚詳,於被告丁○○教召期間,立刻替補、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被告乙○○對於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㈥本件被告乙○○、丁○○、己○○、丙○○有特殊洗錢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乙○○、丁○○、己○○、丙○○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遭提領時,

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0、22至168所示銀聯卡,非其等申辦或提領車手所有;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銀聯卡均屬偽造,於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0、22至168所示銀聯卡提領當時,被告乙○○、丁○○、丙○○並無工作,被告己○○為警查獲時無工作,自陳原受雇賣魯味,月薪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其等警詢筆錄職業欄、被告己○○警詢筆錄可參(被告乙○○部分見偵1598卷第9頁,被告丁○○部分見第1

8、19頁;丙○○部分見偵5780卷第第102、12頁,被告己○○部分見偵819卷一第6頁,花蓮警卷第34至41頁),被告丙○○及洪有成、藍文澤、李柏衡、張晉誠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

2、14至27、30至36、39至41、44至494所示時、地,提領之金錢,顯與其等及被告乙○○、丁○○、己○○及黃貽宜收入顯不相當,且無合理來源,被告乙○○、丁○○、己○○、丙○○對於此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乙○○、丁○○、己○○於收受車手提領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30至36、39至41、44至494所示之金額上繳、被告丙○○持銀聯卡提領款項,形成金流追查之斷點,主觀上均具有掩飾其金流來源去向,有特殊洗錢之故意,並有客觀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又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金融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乙○○、丁○○、己○○、丙○○於共同使用附表二編號7、21所示偽造之銀聯卡時,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一編號13之交易為查詢餘額),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乙○○、丁○○、己○○、丙○○主觀上確已知附表二編號7、21所示之銀聯卡為偽造,意在規避查緝,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偽造銀聯卡,有一般洗錢之故意。

㈦本件被告乙○○、丁○○、己○○、丙○○所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

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故意: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犯罪集團係先由被告乙○○租借汽車,被告丁○○、己○○由

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其中編號7、8、9、21所示銀聯卡為被告黃貽宜取得不詳之人提供之內碼、外碼,而予以偽造,再由己○○、丁○○將銀聯卡交由本案車手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各有職司,堪認本案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偽造金融卡罪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乙○○、丁○○、己○○、丙○○,各有負責之工作內容,得以因偽造金融卡而提領不法利益,自屬知悉不詳之人係從事偽造金融卡犯行,其等自106年7月12日均已加入而參與,對於所參與者,亦屬3人以上,以實行偽造金融卡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有所認識,當係受不詳之人邀約而參與,有參與之意欲而加入,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乙○○、丁○○、己○○、丙○○各司其職,分別有租借車輛、車手頭、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其等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乙○○、丁○○、己○○、丙○○既對參與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已如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從而,被告乙○○、丁○○、己○○、丙○○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連結」及「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經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知洗錢犯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分係各別獨立之不同犯罪,後者並非前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具體言之,就該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一般洗錢罪而言,前置之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僅須透過不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以合理限制該罪之成立即可。然而,相較於上揭一般洗錢罪以「洗錢」為構成要件要素,限於必須有證據足以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況下,始克成罪;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則係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成罪與否,並不以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為必要。此無非犯罪者為免犯行遭查獲,無不盡力滅證,但對於其犯罪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竭力維護,據此可窺洗錢犯罪之本質,原無從確知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茲行為人既就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可疑資金,進行該條項各款所列之異常金融交易活動,而已然實施規避洗錢防制規範之可疑資金漂白行為,故即令無證據證明該等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有所關連,然為達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及促進金流透明等立法目的,對於從事上揭異常金融交易活動之行為,仍予入罪處罰,以作為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此觀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等旨即明。是以,於行為人就可疑資金為異常之金融交易活動,但無證據證明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而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時,倘其行為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上揭構成要件,則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金融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乙○○、丁○○、己○○、丙○○分別分擔租車、車手、車手頭,提領之款項再層轉本案犯罪集團不詳上手,則其等就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偽造之金融卡,主觀上有掩飾其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因被告乙○○、己○○、丁○○、丙○○等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0、22至168所示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30至36、39至41、44至494所示金額,於短短3、4個月期間內,使用164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之金額達逾700萬元,難認依其等財產或收入可於短短3、4個月期間內收受、持有該金額,所為顯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被告等人亦無法明確清楚交代,堪認其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告乙○○、丁○○、己○○、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乙○○、丁○○、己○○、丙○○,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丁○○、己○○、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以本案所為之偽造金融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是核被告被告乙○○、己○○、丁○○、丙○○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30至36、39至41、44至494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3、28、29、37、38、

42、43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偽造之銀聯卡部分,另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未遂罪。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乙○○、己○○、丁○○、丙○○所為上開犯行,均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未遂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四、被告乙○○、丁○○(於106年10月16日至20日教召期間中斷犯意)、己○○、丙○○,就上揭犯行彼此間,與黃貽宜、洪有成、藍文澤、李柏衡、張晉誠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己○○、丁○○、丙○○基於一般洗錢、特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0、22至168所示所示銀聯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特殊洗錢犯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未遂犯行、及偽造附表二編號7、8、9、12所示之銀聯卡等如上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六、被告乙○○、己○○、丁○○、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七、加重減輕之說明:㈠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又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案),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案),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被告乙○○、己○○於其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其中,被告己○○接續行為終了日為106年10月18日(如附表一編號494所示)係在其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依上開說明,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經審酌被告乙○○、己○○已有前揭前科紀錄,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從事上開犯行,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上更一120卷

三第85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自白(見原訴11卷二第563頁,原訴15卷二第225頁),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偽造金融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乙○○、丁○○、己○○、丙○○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丙○○加入以被告乙○○為首

之詐騙集團。先由其等所屬不詳之跨境詐騙集團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戊○○、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戊○○及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後,經層層轉帳,被告乙○○並指示黃貽宜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交給己○○,再由丙○○、藍文澤、張晉誠、洪有成、李柏衡提領(提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領得款項由己○○、丁○○轉交乙○○。因認被告丁○○、己○○、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金融卡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金融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丁○○、丙○○所提領之款項,係其等所屬不詳之跨境詐騙集團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戊○○、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戊○○及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後,經層層轉帳,再由被告乙○○、己○○、丁○○、丙○○及黃貽宜、洪有成、藍文澤、李柏衡、張晉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提領,無非係以卷附偵查報告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交易明細總表(見他字卷一第4至11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金流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8至32頁)、戊○○於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筆錄(見他字卷一第12至17頁)、陳建宜於本院之證述、陳建宜提出之與大陸公安之微信對話手機畫面擷圖為據。惟查:

⒈觀諸上開戊○○之詢問筆錄,戊○○固稱其於106年9月25日9時許

,接獲以欠繳電話費為由,涉及洗黑錢案之來電,表示要監管帳戶資金,其因而依指示陸續由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款,共計匯出人民幣3,965,479元等語。戊○○僅泛稱遭詐騙之大致經過,並無各次匯款之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不能憑此認定戊○○匯出之款項與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來源有關。

⒉雖然證人陳建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接獲大陸地區公安以

電子郵件函請協查案件時,取得另案銀聯卡於臺灣地區ATM明細,經向銀行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比對提領車手身分,查知車手丙○○等人涉有重嫌,因而向大陸地區承辦人調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承辦人從車手提領之銀聯卡資料回溯到戊○○的金流,再以電子郵件寄送戊○○報案筆錄跟資金流給我,我再交叉比對、彙整,做成戊○○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的比章向人匯的還要多,一定是還有提領到別的被害人的錢。戊○○匯出的款項,在水房轉好幾次,加起來的錢會對應到,我是從這樣來解讀等等語(見本院更一120卷二149至188頁)。而陳建宜取得之帳戶金流、其製作之戊○○交易明細表,已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陳建宜之證述內容,因無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據可供審認,則戊○○被詐騙款項之流向是否與附表一有關,非無疑義。

⒊在檢察官僅能提出戊○○之筆錄證明戊○○曾受詐騙及匯款之事

實,關於其所匯款項之流向,是否如同陳建宜證述,經過三層帳戶之轉帳,最後由本案車手提領,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自難認被告乙○○、己○○、丁○○、丙○○及黃貽宜、洪有成、藍文澤、李柏衡、張晉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戊○○及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得款項,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各編號款項來源係屬戊○○及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民被詐騙之款項,尚屬無法證明。

⒋因卷內並無跨境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加重詐欺或其他特定犯

罪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己○○、丙○○對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含他人受詐騙的款項,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認定被告乙○○、丁○○、己○○、丙○○與跨境詐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定其等涉犯加重詐欺財罪嫌。

㈢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0、22至168所示銀聯卡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除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銀聯卡,因已扣案,而查知卡片外觀帳號與機器判讀帳號不同,認屬偽造之金融卡外,其餘銀聯卡均未扣案,無從判斷是否出於偽造,且取得銀聯卡之方式不一,在無從證明係屬偽造之情況下,尚難認除附表二編號7、8、9、21以外之銀聯卡同屬偽造。

㈣被告乙○○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所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指揮犯罪組織,另有指示黃貽宜偽造金

融卡之行為。然查,被告乙○○固有租車、於被告丁○○教召期間收水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被告乙○○指示黃貽宜偽造銀聯卡之證據,且關於被告乙○○之角色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關於被告丁○○、己○○取得之款項上交何人及被告乙○○是否為己○○之上手時,洪有成證稱:我們錢提到一定的金額,己○○就會打電話給丁○○或阿成,他們就會說錢要拿給阿偉,他們對的頭就是阿偉。我那個時候做的時候就知道他們上面的頭是阿偉」等語(見偵1425卷七第98、99頁);洪有成復又證稱:據我所知乙○○上面的老闆是宇哥,他負責指揮乙○○,乙○○在指揮己○○,這是己○○聊天的時候講過的等語(見偵1425卷七第117頁)。藍文澤則證稱:他們最上面的人是乙○○,乙○○上面有一個大老闆叫尚宇哥,尚宇哥是己○○告訴我的等語(見偵5781卷二第273頁)。雖張晉誠證稱:己○○都叫偉哥乙○○為「哥」,且藍文澤女朋友出事情,也是乙○○出來處理等語(見偵819卷一第278頁),及張晉誠被羈押之時,被告乙○○透過藍文澤交付安家費給張晉誠的阿嬤(見偵5781卷第270至276頁,偵819卷第269至282頁)。依其等所述,部分內容依經由他人轉述,部分行為與本案組織犯罪無關,且依卷內其他事證,查無被告乙○○居於核心地位之佐證。又被告己○○、丁○○收取車手提款之款項後,是否交由被告乙○○收取,僅有洪有成一人之證述,而依洪有成所述,被告乙○○上有宇哥,則被告乙○○是否有統籌之地位,亦非無疑。至藍文澤固於偵查中證稱:黃貽宜常常燒不好,我們常提款失敗,乙○○會賠錢,就一直罵己○○,所以後來黃貽宜就不做了等語(見偵5781卷二第272頁),然對照張晉誠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5月,有一天我和藍文澤的卡片有10張問題,不能領甚至被吃卡,己○○就會跟偉哥說哪一張卡片出問題,發生什麼事情,己○○有跟黃貽宜視訊講卡片的事,他們都說燒車等語(見819偵一第278頁),並未提及被告乙○○指示黃貽宜如何偽造之事,藍文澤、張晉誠所言,僅只能證明被告乙○○對偽造金融卡之事知情,尚無從推論係偽造金融卡出於被告乙○○之指示。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而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檢察官起訴認洪成有於000年0月間,受被告乙○○邀約加入組

織,擔任車手之工作。洪有成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稱係由檳榔攤老闆介紹工作,而介紹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介紹認識丁○○,乙○○再表示以後由被告己○○帶等語(見偵1425卷第93至101頁,原訴卷三第433至477頁)。然除洪有成之證述外,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洪有成之陳述,尚難僅憑此證述,遽認被告乙○○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㈤依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乙○○、丁○○、己○○、丙○○,除

前述成立之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01之1第1項之偽造金融卡(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0、22至168所示銀聯卡)等罪,被告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固均無可採。惟如果構成犯罪,此部分加重詐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0、22至168所示銀聯卡與前開認定偽造金融卡罪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丁○○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4、被告己○○犯如其附表一編號5、6、被告丙○○犯如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款項之來源,是否為戊○○或其他大陸地區人

民受詐騙而匯出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證明,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由跨境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戊○○及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戊○○及不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之款項,認被告乙○○、丁○○、己○○、丙○○成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除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銀聯

卡,因另案查獲,而查知卡片外觀帳號與機器判讀帳號不同,認屬偽造之金融卡外,其餘銀聯卡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除附表二編號7、8、9、21以外之銀聯卡同屬偽造,原審認均為偽造,並就洗錢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欠允當。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乙○○招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為其

負責之工作之一,並由被告乙○○或己○○招攬本案車手即被告丙○○、藍文澤、洪有成、張晉誠、李柏衡等人加入。然被告丙○○係由不認識的大哥介紹加入,藍文澤由綽號阿毛之人介紹,張晉誠則由綽號阿成之人介紹加入,並非被告乙○○或己○○招募,已據被告丙○○、藍文澤、張晉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780卷一第230頁,偵5781卷二第177頁,偵819卷一第279頁)。李柏衡於原審羈押庭中供稱:係己○○引薦加入等語(見聲羈37卷第27至30頁),但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原審遽以此認定被告乙○○或賴宜知有招攬車手之行為,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

㈣被告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於原審於108年1月16日判決時,被告丙○○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諭知緩刑宣告,亦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乙○○應構成指揮犯

罪組織罪,被告乙○○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之罪與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金上訴866卷一第31至35頁),被告乙○○、丁○○、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及被告己○○上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己○○、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賴宜佑於本案前均曾因詐欺案件遭起訴判決有罪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被告乙○○、丁○○、己○○並未因上開詐欺前案之偵審過程而珍惜國家給予警惕悔改之機會,被告丙○○前曾有肇事逃逸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丁○○、己○○、丙○○等人,為謀取不法利益,依其等各自分工而為本案犯行,雖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主要獲利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提領加重詐款之贓款,然所為已紊亂金融市場秩序,另考量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廚房內場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丁○○僅坦承收款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工地工作,未婚、育有4歲之小孩之之家庭狀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家中餐飲店工作,已婚、育兩名子女,分別為3歲、未滿1歲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己○○、丙○○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原訴15卷三第181 、1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之物,為偽造之銀聯卡,應依刑

法第205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在被告乙○○、丁○○、己○○、丙○○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己○○、丙○○供稱:約獲得5萬多元報酬等語(見原訴11卷

四第124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丁○○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明其等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6S手機1 支(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已扣案附表四:(不應予沒收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備註 1 公雞圖案黑色上衣1件 藍文澤 已扣案 2 CK牌白色上衣1件 藍文澤 已扣案 3 玫瑰金色IPHONE 7手機1 支(內含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藍文澤 已扣案 4 銀色IPHONES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丁○○ 已扣案 5 銀色IPHONE SE 手機1 支(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107年2月5日扣案) 丁○○ 已扣案 6 發票1疊 丁○○ 已扣案 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洪有成 已扣案 8 金色IPHONE 5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丁○○ 已扣案 9 銀色IPHONE 5S 手機1 支(內含臺灣之星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李柏衡 已扣案 10 IPHNOE 6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已扣案 11 IPHNOE 7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貽宜 已扣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