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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更一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蓉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弦駿

管閎信被 告 江亞丞

趙唯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84、26892、27161、27608、29358、29642、30619、31630、31631、32353、3280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107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其附表二編號1朱弦駿部分、編號3江亞丞、李明蓉部分、編號5趙唯智部分、編號22管閎信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丙○○、己○○犯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癸○○犯如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壬○○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HUGIG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熊貓)、壬○○、己○○、癸○○(綽號阿智)、乙○○於民國106年8月間,加入由蔡承佑(綽號阿成,另案通緝中)、林品豪(綽號阿凱或凱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維(89年10月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蔡承佑、林品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承佑負責指派工作,林品豪負責協助蔡承佑交付、收回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詐欺贓款,蔡承佑並指示丙○○擔任提款車手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測試金融卡,通知壬○○、己○○、癸○○、乙○○、陳○維等人至指定地點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再由丙○○依蔡承佑等人指示,將丙○○與其他車手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及所交回之金融卡,交給蔡承佑或其所指派之人員。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即由丙○○等人依蔡承佑指示及上述分工方式,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等人即可依約定分得所提領贓款總額1%或約定金額之報酬。

二、嗣因警方於106年9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豐北街97巷口巡邏時,發現丙○○、壬○○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經其2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李家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HUGIG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另經警據報調閱自動櫃員機(ATM)監視錄影畫面,清查提款人身分後,循線於106年9月27日21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獲己○○,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106年10月4日17時1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拘獲癸○○,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106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拘獲乙○○,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丙○○、己○○、癸○○、壬○○(下稱被告5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5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5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維於偵訊時、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丁○○、甲○○、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供作證明被告5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並有被告乙○○等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2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96550號函送之李哲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60031252號函送之鍾恩慧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6年11月15日合金五股字第1060003870號函送之李玉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21日營清字第1060101101號函送之湯道洋帳戶相關資料,林芳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李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湯道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陳韋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玉玲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歷史交易清單、李家仁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歷史交易清單、鍾恩慧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李家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HUGIG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中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5人、蔡承佑、林品豪、陳○維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被害人戊○○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編號3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丙○○、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編號5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編號22被害人庚○○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5人各該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謂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被害人等將被騙款項轉帳匯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之車手及收水即被告5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得手,再將領得款項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5人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故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丙○○、己○○就附表編

號3所為,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壬○○就附表編號2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5人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5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與蔡承佑、林品豪及參與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除以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

團體或通訊軟體刊登不實訊息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證件或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犯罪手法,不一而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8891中古車」網站刊登販售中古車之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被害人丁○○被騙而匯款,然被告丙○○、己○○在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收水」、「車手」等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打電話對被害人詐騙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丙○○、己○○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其2人即為刊登不實訊息實施詐騙之人,自難認被告丙○○、己○○知悉或可預見附表編號3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自無從就其2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條件,附此敘明。

⒍被告己○○上訴理由雖主張:其就附表編號3及另已判決確定

之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提領時間前後僅相隔32分鐘,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就各個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法益並不相同,被害事實亦獨立可分,自應分別論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僅成立一罪。況被告己○○於附表編號3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提領之地點及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有不同,顯無從認定其主觀上係針對相同之被害人實施犯罪,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故其雖

與少年陳○維共同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贓款,但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損害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難認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5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5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5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⒊被告己○○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本院衡酌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加害個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乙○○如其附表二編號1、被告丙○○、己○○如其附表二編號3、被告癸○○如其附表二編號5、被告壬○○如其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查:

⒈被告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5人均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⒉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丙○○、己○○、壬○○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就被告丙○○、己○○如附表編號

3、被告壬○○如附表編號2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洽。

⒊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大法庭所為統一見解,以被告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既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另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於被告5人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為數罪併罰關係,且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並無可採(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後述)。被告壬○○提起上訴,以其就案情業已陳述明確,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己○○提起上訴,以其所犯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情輕法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提起上訴,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亦皆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被告乙○○部分、編號3被告丙○○、己○○部分、編號5被告癸○○部分、編號22被告壬○○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從事收水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危害人際互信基礎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5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5人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被告乙○○與被害人戊○○已於原審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丙○○、壬○○有供述該詐欺集團上手,被告5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至85頁),以及本次發回部分係首次犯行罪質較重,應予調整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此次初犯刑典,於本案僅有1次犯行,且已於107年8月1日與被害人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調解,並於108年10月27日清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60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317至318頁、卷二第327至335頁),被害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希望對被告乙○○從輕量刑,因為被告乙○○有依照和解內容按期清償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堪認被告乙○○已盡力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收交詐欺贓款等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5人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被告5人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5人諭知強制工作。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①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丙○○先給我1400元,之後又

給我2000元,共取得報酬3400元等語。堪認該3400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乙○○嗣與被害人戊○○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清償完畢,其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丙○○於偵、審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總額的1%等

語。故被告丙○○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其與共犯己○○實際提領金額6萬元的1%即600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③被告己○○於偵、審中供稱:丙○○給我報酬2000元等語。

該2000元屬於被告己○○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其提領金額與2000元之比例折算結果,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7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④被告癸○○於偵、審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總額的1%等

語。故被告癸○○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經其實際提領金額5萬元的1%即500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⑤被告壬○○於偵、審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總額的1%等

語。故被告壬○○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經其實際提領金額80萬7800元的1%即8078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HUGIG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SAMSUNG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分別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戶名:李家仁),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⒊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除被告乙○○已償還被害人戊○○7萬元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等人是以擔任提款車手或從事收水工作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等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以被告丙○○、壬○○另有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而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584號);然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游琇筑、王鐘瑤,均非本案之被害人,該部分犯罪事實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無從就被告丙○○、壬○○該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於本案中併予審究或作何評價,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審判決除下列編號所示犯行外,其餘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不

在本次更審範圍,故未列入。)編號 被 告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 被 告 在 ATM 提 領 情 形 備 註 1 乙 ○ ○ 《丙○○此部分犯行已判決確定》 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8月28日某時起至106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止,多次撥打電話給戊○○,假冒為其友人「郭惠玲」,以需錢周轉為由,向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①106年8月29日10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永豐銀行泰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芳晴)。 ②106年8月30日10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至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哲)。 《戊○○另於③106年8月28日匯款20萬元部分,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提領,故未列入;④106年8月30日匯款15萬元部分,係由丙○○於同日提領2萬元7次,共14萬元,因丙○○部分已判決確定,故未列入。》 【乙○○、陳○維提領】 左列①所匯款項: ⑴106年8月29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2次)。 ⑵106年8月29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⑶106年8月29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⑷106年8月29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2次)。 ⑸106年8月29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⑹106年8月29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1萬元。 【乙○○提領】 左列②所匯款項: ⑴106年8月30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1萬元。 ⑵106年8月30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提領2萬元。 ⑶106年8月30日11時28至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2萬元(2次)。 ⑷106年8月30日11時34分、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各提領2萬元、1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丙 ○ ○己 ○ ○ 丁○○ 丁○○於106年8月18日16時許,在「8891中古車」網站買車,而與詐騙集團自稱「王先生」、「謝先生」之成員聯繫,其等佯稱如果有意購買必須先付3萬元訂金,再以原車主未到場無法交車、車主跑路、車輛失竊被假扣押要繳保證金等理由要求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9月1日12時14分、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道洋)。 《丁○○另於106年8月18、24 、28、29、30日、9月4日匯款部分,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提領,故未列入。》 【己○○提領】 106年9月1日14時27至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提領3萬元(2次)。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癸 ○ ○ 《丙○○此部分犯行已判決確定》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4日 1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假冒為其友人「黃瑞盈」,以需錢周轉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9月4日12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玲)。 【癸○○提領】 106年9月4日13時5至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2千元、2萬元(3次)。 《以上共提領6萬2千元,超過甲○○匯款金額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22 壬 ○ ○ 《丙○○及癸○○此部分犯行已判決確定》 庚○○ 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2日19時起,分別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多12筆相同交易,必須至ATM操作解除多餘之交易才不會被扣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①106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玉玲)。 ②106年9月22日21時34分許,轉帳28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玉玲)。 ③106年9月22日22時59分許,轉帳2998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仁)。 ④106年9月23日21時26分許,轉帳26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玉玲)。 ⑤106年9月23日21時28至31分許,轉帳3萬元(3次)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恩慧)。 ⑥106年9月23日22時34分許,轉帳2998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仁)。 ⑦106年9月24日0時11至12分許,轉帳3萬元(2次)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恩慧)。 ⑧106年9月24日0時21分、44分許,轉帳29985元(2次)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恩慧)。 ⑨106年9月24日0時24分許,轉帳2998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仁)。 ⑩106年9月24日0時47分許,轉帳2998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仁)。 ⑪106年9月24日1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恩慧)《起訴書漏載此筆》。 ⑫106年9月24日1時25分許,轉帳2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仁)《起訴書漏載此筆》。 《庚○○另於106年9月12日至29日、10月2日多次匯款部分,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提領,故未列入。》 【壬○○提領】 左列①所匯款項: ⑴106年9月21日11時9至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5次)。 ⑵106年9月21日11時15至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2次)、9千元。 左列②所匯款項: 106年9月23日0時20至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提領3萬元(3次)、1萬1800元。 左列③所匯款項: 106年9月23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1萬9千元。 左列④所匯款項: ⑴106年9月23日21時28、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各提領3萬元、1萬8千元。 ⑵106年9月24日0時25至28分許,在上址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提領3萬元(5次)。 左列⑤所匯款項: 106年9月23日21時41至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后里分行提領3萬元(3次)。 左列⑥所匯款項: 106年9月23日2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左列⑦所匯款項: 106年9月24日0時17至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后里分行提領3萬元(2次)。 左列⑧所匯款項: ⑴106年9月24日0時45分、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后里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元。 ⑵106年9月24日0時55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各提領2萬元、1萬元。 左列⑨所匯款項: 106年9月24日0時38分、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各提領2萬元、1萬元。 左列⑩所匯款項: 106年9月24日0時48分、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各提領2萬元、1萬元。 左列⑪所匯款項: 106年9月24日1時59分、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各提領2萬元、1萬元。 左列⑫所匯款項: 106年9月25日0時50至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1萬元(2次)。 《以上壬○○提領金額合計:80萬7800元》 《癸○○提領部分已判決確定,故未列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