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秋芳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張桂真律師李平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兆樟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民國111年2月7日終止委任)
張婉娟律師邱懷祖律師被 告 劉志忠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英文名稱:UNITED RADIANT TECHNOLOGY CORP.,下稱光聯公司)於民國79年6月26日設立登記,於85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股票代號5315),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戊○○自102年10月1日起擔任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己○○則自99年起即係光聯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光聯公司業務,其2人於103年間均為光聯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正確將交易登載於光聯公司傳票、帳冊及使光聯公司財務報表正確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之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義務。丙○○則為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7樓,英文名稱GITEK CO LTD.,下稱吉創公司)負責人,並為境外公司SUPREME CRYSTAL LIMITED(聯絡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子彭馳,下稱SCL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光聯公司自97年度起迄103 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綜合損益總額及基本每股盈餘均為負值,曾於103 年3 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發布「本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 」之消息,且光聯公司於102、103年間之股價亦跌至每股新臺幣(下同)4.8至7元之低點,營運狀況不佳。光聯公司於102年6 月3 日,並與丙○○經營之吉創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吉創公司在大陸深圳地區推廣光聯公司之產品(含觸控面板及液晶顯示器模組),介紹買方客戶下訂單給光聯公司,光聯公司除支付吉創公司人民幣100萬元之開辦費外,尚應就每筆訂單收款金額支付2.5%之佣金予吉創公司,吉創公司則需於該合作契約書約定期間內達成議定之25億元營業額,嗣並改以買賣方式,由光聯公司向供應商購入原物料,直接轉賣予吉創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但吉創公司因大陸市場需求改變造成貨品滯銷,無法繼續向光聯公司採購貨品,且於000年00月間即有積欠光聯公司貨款情形。詎戊○○、己○○為拉抬光聯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以建立銀行團、股東信心,與亦有達成議定營業額壓力之丙○○商議,以從事虛偽三角貿易方式,設定進、銷貨間之毛利1%,由光聯公司負責金流款項,丙○○負責安排供應商【含吉創公司、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英文名稱YOKO TECHNOLOGYCORP.,負責人為王進祥,下稱悠克公司)】、客戶【屹拓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址設深圳市○○區○○○道0000號○○中心0000,英文名稱EAGLETECH GOLBAL CO, LTD.,負責人為李鷹彪,下稱屹拓公司)、偉億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大廈A座00,英文名稱:BILLIONGREAT TECHNOLOGY LTD.,下稱偉億公司)】等訂單流之紙上作業,再由光聯公司指示該公司相關人員,按進、銷貨流程辦理相關文書作業,而製作填載不實之訂購單據(含訂購單、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等)、採購單據(含收料單、採購入庫單、請款單等)、銷貨單據(含出貨單、發票等)及進、銷項之傳票會計憑證。
三、戊○○、己○○、丙○○均知悉光聯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丙○○亦知悉光聯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目的在美化財務報告,仍與光聯公司行為負責人戊○○、己○○共同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光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同年0月間,共同為附表1之1所示「虛進」、附表1之2所示「虛銷」之僅有金流(資金循環使用)、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不實交易,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並列入光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使光聯公司各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9.68%、8.40%,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持向櫃買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因財務報告具有延續性質,致使光聯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申報及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之詳情如下:
㈠【假交易A】
丙○○安排客戶屹拓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向光聯公司虛偽訂購如附表1之2編號A所示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即TFT LCM),總價為美金75萬7500元,光聯公司再虛偽向供應商吉創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編號A所示之外購顯示器(即液晶顯示器模組之材料),總價為美金75萬元。光聯公司隨即於103年4月2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申請簽發美金75萬元之信用狀,該銀行並於103年4月29日將美金74萬9129元(即美金75萬元扣除銀行相關費用後所餘之金額)撥款匯入吉創公司以英文名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丙○○掌控之SCL公司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SCL公司復於103年4月30日再自該渣打銀行帳戶匯款美金73萬4990元至光聯公司以英文名稱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偽以代屹拓公司支付貨款予光聯公司(實則該款項係來自光聯公司之信用狀貸款),並經光聯公司之業務、採購、生管及財會等部門人員(無證據證明有上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如附表1之1編號A及如附表1之2編號A書證欄所示之採購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及由財會人員依美金75萬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原料-進貨(摘要:LC外購材料請款)新臺幣2265萬元、應付帳款-非關係人(摘要:GITEK CO.LT
D.)新臺幣2265萬元」之進項傳票,及依美金75萬7500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銀行存款兆豐乙外匯(摘要:SUPREME)新臺幣2214萬5249元、應收帳款-非關係人(摘要:屹拓)新臺幣2212萬3500元」之銷項傳票(起訴書誤載為「借:應收帳款-非關係人2212萬3500元、貸:銷貨收入2212萬3500元」),而列入光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
㈡【假交易B】
由丙○○安排客戶偉億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向光聯公司虛偽訂購如附表1之2編號B所示之液晶顯示器模組,總價為美金25萬2500元,光聯公司再虛偽向供應商吉創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編號B所示之外購顯示器(即液晶顯示器模組之材料),總價為美金25萬元。光聯公司隨即於103年4月29日向兆豐銀行申請簽發美金25萬元之信用狀,該銀行並於103年5月9日將美金24萬9582元(即美金25萬元扣除銀行相關費用後所餘之金額)撥款匯入吉創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自該台新銀行帳戶將美金24萬9000元轉匯至丙○○掌控之SCL公司渣打銀行帳戶,SCL公司復於103年5月12日再自該渣打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5萬2500元至光聯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偽以代偉億公司支付貨款予光聯公司(實則該款項係來自光聯公司之信用狀貸款),並經光聯公司之業務、採購、生管及財會等部門人員(無證據證明有上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如附表1之1編號B及如附表1之2編號B書證欄所示之採購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及由財會人員依美金25萬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原料-進貨(摘要:LC外購材料請款)新臺幣755萬元、應付帳款-非關係人(摘要:GITE
K CO.LTD.)新臺幣755萬元」之進項傳票,及依美金25萬2500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銀行存款兆豐乙外匯(摘要:SUPREME)新臺幣759萬7725元、應收帳款-非關係人(摘要:偉億)新臺幣760萬250元」之銷項傳票(起訴書記載為「借:應收帳款-非關係人760萬250元、貸:銷貨收入760萬250元」),而列入光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
㈢【假交易C】
由丙○○安排客戶偉億公司於103年5月6日,向光聯公司虛偽訂購如附表1之2編號C所示之液晶顯示器模組,總價美金75萬7500元,光聯公司再虛偽向供應商吉創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編號C所示之外購顯示器(即液晶顯示器模組之材料),總價為美金75萬元。光聯公司隨即向兆豐銀行申請簽發美金75萬元之信用狀,該銀行並於103年5月15日將美金74萬9082元(即美金75萬元扣除銀行相關費用後所餘之金額)撥款匯入吉創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自該台新銀行帳戶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丙○○掌控之SCL公司渣打銀行帳戶,SCL公司復於同年月16日再自該渣打銀行帳戶匯款美金75萬7490元至光聯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偽以代偉億公司支付貨款予光聯公司(實則該款項係來自光聯公司之信用狀貸款),並經光聯公司之業務、採購、生管及財會等部門人員(無證據證明有上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如附表1之1編號C及如附表1之2編號C書證欄所示之採購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及由財會人員依美金75萬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原料-進貨(摘要:LC外購材料請款)新臺幣2260萬8750元、應付帳款-非關係人(摘要:GITEK CO.
LTD.)新臺幣2260萬8750元」之進項傳票,及依美金75萬7500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銀行存款彰銀豐原(摘要:SUPREME)新臺幣2280萬5751元、應收帳款-非關係人(摘要:偉億)新臺幣2275萬9088元」之銷項傳票(起訴書記載為「借:應收帳款—非關係人2275萬9088元、貸:銷貨收入2275萬9088元」),而列入光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
㈣【假交易E、F、G、H】
由丙○○介紹供應商悠克公司(股票代號:6131,已於107年5月18日停止上市交易),於103年6月24日與光聯公司表面簽訂長期買賣合約,約定光聯公司向悠克公司訂購LG、SHARP、AUO等知名面板廠商的LCM/TFT模組,悠克公司再依光聯公司訂單,虛偽向丙○○安排之偉億公司下單採購銷售予光聯公司(悠克公司進、銷貨間之毛利約1-1.2%),以配合光聯公司、悠克公司相互拉抬營業額。光聯公司即以如附表1之1編號E、F、G、H所示之進貨金額,虛偽向悠克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編號E、F、G、H所示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商品及數量,再分別於如附表1之2編號E、F、G、H所示之訂單日期,以附表1之2編號E、F、G、H所示銷售金額,轉售予客戶吉創公司。
光聯公司並開立遠期(40日)支票予悠克公司給付貨款並供為擔保,再由悠克公司將各該貨款匯至偉億公司以英文名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偉億公司OBU帳戶),偉億公司再自該帳戶將款項分別匯至吉創公司以英文名稱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復由吉創公司自各該帳戶將款項匯至光聯公司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充作貨款,迨悠克公司所持光聯公司支票到期後,資為悠克公司持光聯公司上開支票兌領之票款(實則兌領之票款係來自悠克公司)。並經光聯公司之業務、採購、生管及財會等部門人員(無證據證明有上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如附表1之1編號E、F、G、H及如附表1之2編號E、F、G、H書證欄所示之訂購、採購、銷貨等單據及進、銷項之相關傳票會計憑證,而分別列入光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而因偉億公司回流至吉創公司之部分款項遭丙○○移為他用,吉創公司亦無力支付,致光聯公司對吉創公司有應收帳款合計4128萬4706元(含000年00月間積欠之貨款)無法收回,因而認列呆帳。
四、嗣櫃買中心對光聯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現光聯公司於103年度疑有上開藉循環交易虛增營收情事後,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被告己○○及其等辯護人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㈡第72至95、295至296頁;本院卷㈢第91至93、269至27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自白、辯解:
⒈被告彭兆璋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坦承不諱(107偵28954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7至147、217至225頁;107偵28954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61至271頁;原審卷三第453至494頁;原審卷四第231頁;本院卷二第71、300頁),惟於本院審理提示證據時,陳述略以:請問這裡面哪一個資料跟假交易有直接關係,……我們都已經有Packing List、裝箱單、匯款單,為什麼還要說我們是假交易等語,經本院詢以:「是否指你否認有參與假交易?」之問題,回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這是假交易,我只說這幾件的物流單、Packing List我不記得有,我絕對不是現在才翻供等語,再經其與辯護人當庭討論後,辯護人雖陳稱:丙○○方才所述本意仍為認罪答辯,只是將上述事實提供給法院參酌,仍要請法院就有無符合證券交易法要件為法律涵攝等語(本院卷㈥第137至138頁),然被告丙○○於本院詢問犯罪事實時,仍陳稱:針對假交易的定義,我想我們的理解跟法律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我是一個小公司的小人物,為何要列為共同正犯,實在不能理解等語(本院卷㈥第158頁),顯然並非為完全之認罪表示。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①彭兆璋並非證券發行人,僅受戊○○委託增加光聯公司業績,係配合戊○○,主觀上並無將交易結果登載於光聯公司之財務報表、財務資料,並將之申報或公告之認識或謀議,亦未有任何客觀行為參與,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②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見解,本案未符「量性指標」「質性指標」所示標準,戊○○與光聯公司如何登載、申報或公告本案相關交易,非丙○○所能掌控,且光聯公司如以佣金入帳法入帳,必不符「量性指標」「質性指標」,不構成犯罪,光聯公司以全額入帳,屬共犯之逸脫,難令丙○○負責;③丙○○未具備公司發行人之身份,本件所為充其量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縱認丙○○所為成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外部人角色、及配合操作之權責等具體情事,堪認其就本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及影響,尚屬有限,原審未就此部分情事具體審酌有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顯有未洽,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④原審就丙○○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未見實質具體之說明等語。
⒉被告戊○○固對光聯公司於79年6月26日設立登記,85年11月2
日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上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自102年10月1日起擔任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光聯公司有為上開7筆進貨、銷貨交易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①系爭7筆交易,客觀上均為真實存在物流、金流及訂單流之境外三角貿易:依卷内王昱勝與屹拓公司、吉創公司人員間討論交易、出貨細節之電子郵件等證據,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證明本案7筆交易,均係真實且確實有物流存在之交易;②戊○○主觀上認定本案7筆交易,均為真實存在物流之境外三角貿易,光聯公司係循過往與吉創公司從事過之「轉售」模式,配合吉創公司進行:吉創公司與光聯公司於戊○○接任總經理前,即與光聯公司有密切業務交易往來,光聯公司曾透過吉創公司,以轉售方式合作,於000年0月間簽約完成超過美金510萬元以上之交易,且因戊○○甫進入光電產業,對於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於中國市場合作細節,均須仰賴業務主管己○○及王昱勝等人之判斷,而依光聯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修訂之「樣品承認及訂單審查程序」第5.5.1規定,訂單金額未超過5000萬元者,僅需簽核至副總經理己○○即可,本案7筆交易均為5000萬元以下,戊○○均本於光聯公司所訂權責規定,尊重業務王昱勝及副總己○○專業意見,同意援例辦理本案各筆轉售交易,對於交易細節並無知曉可能,況本案7筆交易模式,與其餘經檢調偵查機關認為合法確實之境外交易方式雷同,交易次數、總額遠高於該7筆交易,甫接任總經理之戊○○豈會知悉其間有疑?且戊○○經測謊證明其對於本案7筆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乙事並不知悉;③光聯公司對境外材料之三角貿易驗收流程,係以買賣雙方各自回傳之INVOICE、PACKING LIST等用印文書,做為完成出貨及交貨依據,致被告戊○○等人,對於備齊上開文件之本案7筆交易,均認為具有物流之實際交易,況實際上是否均無物流,檢方迄今無法證實;④吉創公司透過光聯公司於000年0月間購得「轉售」中國市場之7SD產品銷售不順,自000年00月間起拖欠光聯公司貨款,因吉創公司對光聯公司償還貨款承諾一再拖延,戊○○、己○○及徐辭澐等人要求丙○○提出清償計畫,000年0月間,丙○○為展現其履約及還款誠意,向光聯公司人員己○○等人表示,有管道取得LG公司遭APPLE拒絕的B級貨源,並有銷售中國市場面板白牌廠商機會,但苦無資金,盼光聯公司共同合作擔任資金平台,由其安排貨源供應商及客戶,光聯公司提供購貨資金,此與己○○證述相符,而光聯公司考量吉創公司若無資金平台協助,持續經營事業,雙方合作計畫恐生變,吉創公司將更無能力返還貨款,乃同意循102年8月以來合作前例,依吉創公司提議,由其陸續交付INVOI
CE、PACKING LIST提單等押匯文件,光聯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出資向吉創公司取得其所稱之搶手貨源,再轉售予丙○○安排之客戶(屹拓、偉億公司),於103年4、5月間完成A-C等3筆交易,賺取吉創公司承諾之毛利1%利潤,該等交易及回款模式,係循000年0月間合作時所談方式進行,以降低光聯公司貿易風險,戊○○係為回收開辦費及欠款,基於商業判斷,繼續與吉創公司配合,賺取微薄利潤,並持續催討貨款,至光聯公司為何未以吉創公司積欠貨款抵銷本案7筆交易光聯公司應付帳款,係因吉創公司當時雖有貨源及銷售管道,但無足夠資金從事轉售交易,始與光聯公司討論合作可能性,可知吉創公司不可能允諾光聯公司以抵銷方式進行交易,丙○○所稱倘該等交易為真實,光聯公司應採抵銷方式進行等情,與吉創公司上開現況不符;且戊○○並無任何為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業額之必要及目的存在,欠缺操縱股價、美化財報之動機;⑤丙○○所述內容自相矛盾,顯有卸責之疑,另丙○○與乙○○之WECHAT聊天紀錄,仍屬自白範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其陳述及自白,非無瑕疵可指,且乏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其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證據;⑥被告戊○○並未指示所屬,就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103年度半年報、第三季及全年財務報告內容為虛偽記載。且光聯公司依法公告之上開財務報表,內容縱包含本案7筆交易,亦未達足已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性」程度:戊○○並無為拉抬光聯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而與丙○○從事本案7筆假交易,主觀上並無「舞弊」及從事「不法行為」犯意,故其將本案7筆交易計入財務報告,不該當「掩飾營收趨勢」或「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光聯公司固曾接受吉創公司建議,進行轉賣交易,然被告戊○○事前並無認識該7筆交易實際上為虛偽交易,且光聯公司基於對該等轉賣交易承擔存貨風險及客戶收款之信用風險,故以總額入帳而未採取淨額入帳方式記載,並不表示光聯公司即具故意虛增公司營收之意圖;再者,不論以總額或淨額入帳方式,光聯公司該年度各財務報表之淨利表現及理性投資人於投資時所在意之每股盈餘EPS指標,並無二致,輔以就100年至108年度光聯公司之季銷售淨額、對吉創公司季銷售額、季收盤價及每股盈餘EPS指標,進行關聯性交叉分析,亦顯現光聯公司歷年之季收盤價與每股盈餘EPS指標之指標趨勢貼近,而與光聯公司之季銷售淨額、對吉創公司季銷售額較無相關之趨勢,益徵證明光聯公司關於本案7筆交易,採取總額入帳方式處理,並據以製作財務報表,綜合評估下,應未具影響理性投資人之重大性等語。
⒊被告己○○於107年10月6日偵查時自白犯罪,惟於其後之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在光聯公司服務近30年,期間都遵守光聯公司規定執行業務,於107年10月6日所為認罪表示,是當時對過水交易認知錯誤,以為產品買進後再直接賣出就叫做過水交易,櫃買中心也曾在105年11月11日要求光聯公司修正103年財務報表,以為這樣就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當時經過一整個晚上的訊問,身心俱疲,擔心遭聲羈,方為認罪表示,之後才知誤認,故於107年11月13日具狀澄清,實際上並不清楚本案7筆交易是否為虛偽之交易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稱:①己○○於107年10月5日調查筆錄,一再否認知情並參與虛偽交易,更稱本案是真實交易,且嗣後於107年11月13日具狀澄清,不能逕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②光聯公司自102年6月18日至104年4月29日止,與吉創公司銀行帳戶交易往來達76筆交易,檢察官僅起訴其中7筆,己○○實不知有虛偽交易之情事,此觀丙○○所供自明;③己○○雖係光聯公司副總經理,惟就採購金額超過100萬部分並無核決權限,本案7筆原物料採購交易之金額均超過100萬元,係由戊○○、彭兆璋討論後決定,己○○並無權參與決策,僅係單純配合公司内部簽核流程及營運所需,在採購流程中署名簽核,僅屬例行性之行政流程,並無參與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己○○因與戊○○同一室辦公,辦公桌位置為前後關係,其間並無辦公家具分隔,是光聯公司人員至辦公室找戊○○討論交易時己○○亦能在場聽聞,然因負責決策的總經理戊○○均同意案相關交易,身為下屬的己○○與光聯其他人員(如王昱勝、楊麗香)一樣被動接受,雖王昱勝、楊麗香均稱案關訂單都由丙○○與光聯公司高層戊○○或己○○談好訂單内容、案關交易有請示當時的行政事業處處長、副總經理己○○及總經理戊○○,經他們同意後才作採購單送批,然此與己○○核決權限不符,亦與丙○○供述不符,王昱勝、楊麗香所述顯係因己○○與戊○○同一辦公室而有誤會等語。
㈡光聯公司於79年6月26日設立登記,於85年11月2日經主管機
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上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被告戊○○自102年10月1日起擔任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己○○自99年起即係光聯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光聯公司業務,其2人於103年間均為光聯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吉創公司負責人,並為境外公司SCL公司實際負責人;光聯公司自97年度起迄1
03 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綜合損益總額及基本每股盈餘均為負值,曾於103 年3 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發布「本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 」之消息,且於102、103年間之股價亦跌至每股4.8至7元之低點;光聯公司於102年6 月3 日與丙○○經營之吉創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吉創公司在大陸深圳地區推廣光聯公司之產品(含觸控面板及液晶顯示器模組),介紹買方客戶下訂單給光聯公司,光聯公司除支付吉創公司人民幣100萬元之開辦費外,尚應就每筆訂單收款金額支付2.5%之佣金予吉創公司,吉創公司則需於該合作契約書約定期間內達成議定之光聯公司25億元營業額,嗣並改以買賣方式,由光聯公司向供應商購入原物料,直接轉賣予吉創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但吉創公司亦因大陸市場需求改變造成貨品滯銷,無法繼續向光聯公司採購貨品,自102年11月起有積欠光聯公司貨款情形;另光聯公司帳冊有如事實欄㈠~㈣所示A、B、C、E、F、G、H等7 筆進貨、銷貨交易記載(供應商各為吉創、悠克公司,客戶為香港屹拓公司、偉億公司),並由光聯公司相關人員,按進、銷貨流程辦理相關文書作業,製作如附表1之1、1之2所示訂購單據(含訂購單、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等)、採購單據(含收料單、採購入庫單、請款單等)、銷貨單據(含出貨單、發票等)及進、銷項之相關傳票會計憑證,經記入帳冊,並各列入光聯公司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且經會計師完成查核、核閱後,持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嗣丙○○有將偉億公司回流至吉創公司之E、H交易部分款項移為他用,致光聯公司對於吉創公司有應收帳款合計4128萬4706元(含000年00月間積欠之貨款)無法收回,因而認列等事實,均經被告戊○○、丙○○、己○○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王昱勝(時任光聯公司業務人員)於偵查、原審(偵卷二第125至133頁;原審卷一第457至523頁)、壬○○(時任光聯公司董事長)於偵查(偵卷二第195至209頁)、王培章(時任光聯公司總經理)於偵查、原審(偵卷三第71至73頁;原審卷二第565至601頁)、楊麗香(光聯公司採購人員)於偵查及原審(偵卷二第311至317頁;原審卷二第15至49頁)、甲○○(光聯公司財會人員)於偵查、原審(偵卷二第279至285頁;偵卷三第463至464頁;原審卷二第167至221頁)、王進祥(悠克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原審(偵卷三第451至453頁;原審卷二第621至653頁)、辛○○、葉雲雅、呂宥德於偵查(偵卷二第238至245、373至379、399至403頁)、黃雅燕(光聯公司採購人員)於原審(原審卷三第74至91頁)、吳麗冬(會計師)於原審(原審卷三第37至59頁)、廖雪君(會計協理)於原審(原審卷三第60至73頁)、徐辭澐(光聯公司處長)、林奇宏(光聯公司業務人員)於原審(原審卷四第22至57頁、58至82頁)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1之1及附表1之2書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3月20日證期(審)字第1070307518號函暨檢附之悠克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1051116001號函暨附件交易內容說明、悠克公司與光聯公司長期買賣合約、確認信件、採購合約、悠克公司限用有害物質承諾保證書、悠克公司前十大銷貨客戶名單、悠克公司前十大供應商名單、悠克公司105年9月19日悠股字第10509191號函及所附相關向偉億公司進貨與付款憑證:悠克公司轉帳傳票、悠克公司請購單、悠克公司採購單、悠克公司收料單、偉億公司PERFORMA INVOICE及COMMERCIAL INVOICE、偉億公司PACKING LIST、悠克公司提款單、悠克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卷第155、163至285頁)、光聯公司101及102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及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3及104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臺中地檢署行政卷宗第3至81、83至146、147至206頁)、光聯公司103年度年報(同上卷第207至353頁)、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之2013年6月3日合作契約書、2013年9月11日合作契約書(偵卷三第31至35、37至42頁)、光聯公司2014年3月份綜合損益表(偵卷三第237頁)、103年股東會問與答(偵卷三第238至239頁)、悠克公司與光聯公司、吉創公司之合作備忘錄(偵卷三第289至292頁)、光聯公司自2013年12月份起至2017年4月份止應收帳款分析資料(偵卷三第359至378頁)、乙○○之光聯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偵卷三第380頁)、光聯公司呆帳資料(偵卷三第403頁)、光聯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公布事項、光聯公司簡明資產負債表、光聯公司股票日成交資訊(108偵17260卷第407至413、415至419、439至447頁)、光聯公司、悠克公司、吉創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同上卷第449至474頁)、屹拓公司、偉億公司之公司註冊處公司基本資料(同上卷第475至477頁)、光聯公司補更正103年合併及個體綜合損益表(同上卷第503頁)、光聯公司、吉創公司、悠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同上卷第505至516頁)、起訴書附表1各次交易之進出貨明細列表、光聯公司材料種類暨代碼對照表、光聯公司之模組型號編碼作業指導書(原審卷二第611、613、615頁)、櫃買中心109年9月28日函暨檢附之光聯公司108年10月7日光聯財字第108039號函、光聯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3年、102年第2季(原審卷三第245至446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2年4月24日加授字第1124200037號函檢送之光聯公司登記影卷(本院卷五第297頁、影卷外放)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可以認定。
㈢如事實㈠~㈣所示A、B、C、E、F、G、H等7 筆進貨、銷貨交易
(下合稱系爭7筆交易)係屬只有金流、訂單流,並無真實物流之虛偽三角貿易之認定⒈系爭7筆交易,係因光聯公司於103年間業績不佳,為拉抬光
聯公司業績美化財報,而由被告丙○○配合所為之虛偽三角貿易等情,業據證人丙○○於:
①107年10月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就A、B、C三筆交易當時是完
全沒有物流,金流有做出來,103年4月份交易前我人在深圳,……是戊○○主動找我的,用電話跟戊○○談的,表示希望有業績及利潤,1%的利潤是我跟戊○○討論過後決定,由戊○○提出這個需求,對我而言,我們公司還有負擔1%的利潤給光聯公司,不可能是我提出要多少的營業額,是戊○○提議要增加多少營業額,再由我跟他決定的;因為我考量我們雙方未來的合作,因此願意付這個1%的利潤給他,這個交易我沒有得到好處;(問:金流的部分如何規劃?)因戊○○說要開信用狀,我的帳戶中能收信用狀只有吉創公司台新銀行的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才會用吉創當作光聯公司的供貨商,實際上吉創公司應是光聯公司的客戶,因為要收信用狀的關係,所以把彼此之間的關係調整;103年4、5月份,吉創銷貨各25、75、75萬美金給光聯公司,我不記得是實際的交易,而且我相信沒有物流;(問:103年7-9月悠克公司賣給光聯公司,也是戊○○透過你為了提高光聯公司的營業額,所為之假交易?)因為悠克也想要提高自己的營業額,我知道的這幾筆的交易是沒有物流的交易;就我所知,悠克向偉億的進貨也是沒有物流的,由光聯公司開票給悠克,悠克因為收到上櫃公司的光聯公司的支票,就付款給偉億,偉億再付款給吉創,訂單流、現金流都是真實的,但我知道這幾筆交易是沒有物流;(問:會與光聯公司做沒有物流的交易是何人的提議?)是光聯公司的高層戊○○決定的,他無非是想要增加業績及利潤;GAMY是我太太微信的代號,(問:你於104年11月17日,傳給你太太的微信信息為何意?)去年光聯公司曾虛開L/C,洗錢作業績,我們也配合並付1%給對方,Y是指戊○○,應該記得,而H是指壬○○,他應該不知道,上面這段都是真實的,因為光聯公司一直要強制執行我們的房子,我跟我太太都生氣,才會發這段我認為的事實給我太太讓她知道來龍去脈等語(偵卷一第219至223頁)。
②原審109年10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案這7筆交易只
有金流並沒有物流的假交易,當時要做這7筆假交易目的為何?)可能因為光聯公司的業績不如原先的計畫,真實的生意也不如預期,所以可能光聯公司的高層就有壓力,想做這樣的交易……;(問:你為何認為這7筆交易裡並沒有物流,你的根據為何?)其中有1-2筆金流是反金流的,基本上是不合邏輯,不合常理的,客戶光聯公司付款到吉創公司,然後吉創公司要在48小時之内,把款項要透過第三方回到光聯公司,光這一點,我都認為不是真實的交易,是無法說明的;(問:在偵查中、調查站有提示金流給你看,所以你是否知道這根本不是實際的交易?)對,這點我是百分之百承認的;「(問:為何會有這7筆的假交易發生是誰主導要求?)我們原先是想合作做觸摸屏,因為觸摸屏是他們本身可以生產的,但觸摸屏樣品跟小批量的出貨一直都不順暢,正常生意受到困難、障礙下,業績不如年度計畫,在這背景下,可能經營者有業績壓力,經營者在股東會上對投資股東、董事已經有說明,但完全不如預期,背景大概是這樣;(本案7筆假交易,就只有金流部分沒有物流,是誰要你用吉創公司來做這些交易的?……)我可以這樣講一定是戊○○,……只有戊○○有這個權力,當然也有企圖心;(問:你剛才有提到附表1所示的這7筆交易都是沒有物流的交易,這7筆交易,你在交易之前是怎麼跟光聯公司的何人洽談?可否把細節講清楚?)我個人印象最深刻是有一次我在深圳的時候,公司打電話進來,就是己○○打電話過來之後,接通就讓戊○○跟我講,我特別記得其中是物流逆轉,光聯公司跟吉創公司下單付款給吉創公司這件事情,因為這是一個逆轉很特殊的情況,但我不記得是哪一筆;光聯公司進貨對象是吉創公司的這3筆,編號A-C,這3筆我印象特別深刻,因為這是不合常情,客戶變成供應商通常比較不會發生,……那一次在電話裡面接到通知;(問:電話內戊○○跟你說了什麼?)應該是確定一下流程,金流、單流、物流,營運模式,誰跟誰買東西,另外是講金額是多少錢,我當時還記得,戊○○是希望我付2% -
2.5%,這也是業界合理的標準,但這生意對我個人來講是沒有任何利益,基本上我是不太接受的,後來戊○○應我的要求,若是1%的話我就勉為其難,……我在深圳被要求說要做這樣的生意時,為了長期的合作,今天我可能稍稍損失,他們以後自己生產觸控品如果量很大的時候,說不定我們可以賺5%、8%,當時是出於這樣的目的,我的動機是這樣子;(問:
……編號E、F、G、H在進行之前你跟戊○○有無再通過電話討論表示要進行假交易,或是戊○○有在打電話給你下指令在6、7、8、9月分別要做多少的營業額是假交易?光聯公司要如何分辨現在的交易是真的交易還是假的交易?)我有無跟戊○○討論過這事情,很久我忘了,不過我可以講這金額基本上是以100萬元美金左右的,而且是每個月一次,基本上這些是計畫性的;我最記得我在深圳接到電話,而且通常公司打來的電話都是由己○○撥通的,撥通之後就讓戊○○跟我講,所以通話的兩端就是我跟戊○○;這個交易是非常特殊的交易,特殊在我們根本沒辦法回覆調查官為何供應商變客戶,又如果吉創還欠光聯6千萬元台幣,為何光聯在跟吉創下單時,舉例來說是2千萬元台幣,你欠我6千萬元,我現在要跟你買2千萬元,我是否還要付給你2千萬元,就從那邊扣就好了就變成你欠4千萬元就好,為何還要付錢,為何付完錢又要要求在48小時之後回款;(問:A、B、C這3筆吉創到底有無出貨給光聯?)我印象中沒有;(問:照你的意思因為你會配合做單流,所以縱然有單流也不能證明有物流?)對;(問:就這A、B、C三筆交易,你們是供應商,你們有無出貨給光聯?)我印象所及是沒有;(問:E-H這4筆光聯是否有出貨給吉創?)我印象中沒有;(問:既然配合的方式是這樣的話,所謂你擔任供應商A、B、C這3筆交易,還有悠克擔任供應商的E-H這4筆交易,是否都只是人頭而已?)是;(問:是否完全配合光聯公司增加業績創造出來,而不是實際交易拉來的業績客戶?)是;(問:在這7筆交易洽談細節、單流、金流的過程中,是否是戊○○跟你聯繫的?)是;【問:(提示107偵28954卷三第263至264頁)調查人員提示你假交易E-H悠克公司相關金流1份,讓你回答問題,問題中提到103年6-9月間,與悠克公司相關的交易中,你表示交易E-H的部分,是由你拜訪悠克王進祥談四方合作的交易,偉億公司由你找TED洽談,目的是要悠克擔任金主,悠克公司除可賺取業績並獲1-2%毛利,偉億公司獲得0.5%毛利等節,問你詳情為何?這邊問題裡面問的說悠克公司來當人頭供應商,可以獲得1-2%的毛利、偉億公司擔任人頭可以獲得0.5%的毛利,當時是否是這樣談的沒錯?)是;(問:所謂1-2%的毛利、0.5%的毛利,這些所謂毛利是否是擔任人頭可獲得的報酬?)是;(問:而不是直接銷售商品所獲得的利潤?)是等語(原審卷三第456、457、459至461、463、465至468、473至474、479、483、487至488、490頁)。
③證人丙○○上開偵查、原審證言,已詳述系爭7筆交易是沒有物
流之假交易,與光聯公司配合之背景、緣由,且直指係應被告戊○○之要求行事,以丙○○為吉創公司負責人,於系爭7筆交易中,分別扮演供應商、客戶角色,各為貨品之源頭、最後收受者,對於實際有無物流,應知之甚明。且丙○○確因不滿光聯公司因吉創公司積欠款項而向其妻乙○○聲請強制執行,於本案櫃買中心對光聯公司進行財務稽核、告發前之104年11月17日,即曾以WECHAT與乙○○對話,表示:「去年U曾虛開L/C ,洗錢/做業績,我們也配合 並付1%利潤!! Y應該記得,H不知道!! 這是違法/虛增業繽」「吉創下單付1%利潤給U ,U 開 L/C 給 BGT/ Ted虚購產品!! Ted收到L/C
,押出Cash,給G,付U!!!」「Y投鼠忌器,擔心觸法,可能易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有丙○○與其妻乙○○(GAMY)之WECHAT聊天記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0月11日調振法字第11175555820號函暨檢附之丙○○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可參(108偵17260卷第77頁;本院卷三第
135、141-146、154頁)。衡酌上開對話係於本案遭告發前所寫,客觀上難認其有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而事先虛偽記載與告發事實相符之內容以誣陷被告戊○○之可能,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與丙○○案發後所為之指證具不同之證據價值,難認與丙○○證述具同一性,而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自足以補強丙○○上開於偵查、原審所為A、B、C進、銷貨交易係屬虛偽交易,戊○○要求共同進行本案假交易之指證,被告戊○○辯稱上開WECHAT聊天記錄截圖仍屬丙○○之自白,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等語,並無可採。至證人瑞春於偵查雖證稱:訊息內容這樣看,是講假交易沒錯,丙○○傳這封微信給我的原因,我猜測是希望光聯公司不要法拍我的房子,但訊息内容是真是假,我沒有問他等語(偵卷二第43頁),被告戊○○並執此主張:上開WECHAT聊天傳訊所為言論,僅係夫妻私下對話,與本案7筆交易真偽無關等語,惟本案進行系爭7筆假交易者係丙○○,證人乙○○未必知悉,此亦何以丙○○在困難之時,特別傳訊告知此事之理由,是縱乙○○表示不知訊息之真假,仍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④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於認罪同時,又附和被告戊○○辯
詞,陳稱:已經有Packing List、裝箱單、匯款單,為什麼要說是假交易云云,明顯悖於其自己前此之證述以及上開客觀之聊天記錄,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7年10月6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
問:000年0月間起向吉創公司進貨25萬、75萬、75萬美金,銷貨給偉億、屹拓公司的業務是何人牽線的?)都是吉創的丙○○介紹,當時是賣TFT模組B規的東西,因為B規的東西在市場不易取得,很缺貨,丙○○說他可以取得,B規的東西是LG交給APPLE被打下來的東西,可以轉賣給需要的白牌製造商;(問:有關於向吉創買入的價格、數量及賣出給偉億、屹拓的價格、數量是何人決定?)是戊○○決定的;(問:向吉創進貨再出貨給偉億、屹拓可獲利多少?)我與被告戊○○討論後,為了要作營業額,因為光聯公司當時的營運狀況很差,希望可以有一些業績,銀行團對光聯公司會比較有信心,因為有現金流;不確定103年4、5月向吉創公司進貨的TFT模組,實際上是否有物流;(問:是否願意於偵查中自白有關於光聯公司假交易之事實?)當時的出發點,就是公司有缺業績,狀況不好,因為在之前有跟吉創公司簽了合作契約書,丙○○也積極在推廣,不確定是王昱勝或是我電話中跟丙○○談到增加營業額的事情,戊○○也同意要增加營業額,我與戊○○同一辦公室,戊○○與我有談到如果沒有加成的話說不過去,由戊○○決定以進的金額加上1%出售,由丙○○提議要做多少業績,至於作在何月是由戊○○決定的,那年(103年)做的業績有多少我沒有什麼概念;(問:楊麗香是否有問你與戊○○在103年那幾筆有關於交易的事?)有,我應該有跟楊麗香說就照業務王昱勝的訂單開出去,至於要做在何月、數量多少,是由王昱勝去請示戊○○,因為王昱勝請示的話,如果我在辦公室的話就會聽到,印象中有聽到王昱勝向戊○○請示過,至於内容我沒有記下來;向悠克公司的進貨也是要增加業績,向悠克公司進貨後轉賣給吉創公司,只知道這樣是要做業績等語(偵卷一第267至271頁),所證光聯公司因缺業績,丙○○因吉創公司有簽合作契約書,積極推廣,於是談到增加營業額之事,被告戊○○表示同意,並與己○○談到如未加成說不過去,由被告戊○○決定以進貨金額加上1%出售,至於作在何月由戊○○決定等情,均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光聯公司為本案假交易之動機緣由,係戊○○要求付1%之利潤,並決定業績做在何時等情節,均相符合,益可徵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可信。
⒊再者,綜合證人即光聯公司負責系爭7筆交易之業務人員王昱
勝於107年10月5日偵查具結證稱:我只是一個窗口,上面老闆決定,就是總經理戊○○交辦;我是業務端,我收到客戶訂單,我依公司流程去跑,客戶下單給我,多少錢,什麼產品,都是吉創公司跟上面老闆總經理戊○○談好,我只是被動接收者,依公司的流程去跑,吉創公司也同時幫我們找好客戶,供應商也找好;我只是去傳這個話而已,當時楊麗香是採購經理,我傳話,她有疑問,可以去問總經理戊○○、己○○副總,楊麗香也有去問等語(偵卷二第129頁),於原審證稱:屹拓公司的採購訂單具體價金、數量、單價、交期,當初是由彭兆璋幫我們牽線,協助去談這些,這些數字我認知是彭兆璋跟高階主管葉董做接洽;接到該份訂單後的採購程序,因光聯公司是很嚴謹的公司,接到訂單後有整個流程,長官簽好後輸入系統會有一個内部請購單,那是採購跟生產的資料;我多少知道屹拓公司訂單後來是向彭兆璋的吉創公司採購;偉億公司在103年4、5月間也有對光聯公司下兩筆訂單,跟剛才屹拓公司是一樣的狀況、流程,該客戶在大陸,是彭兆璋介紹,單價、數量、付款條件及價金,應該是彭兆璋跟我們高階主管去談;103年6月起到9月間吉創公司有陸續向光聯公司下單要買顯示器模組,一共四次;該次交易的品項跟之前交給屹拓公司的品項是同一型號,屹拓公司的交易,吉創公司是光聯公司的供應商,這四筆交易是買一樣的商品,為何吉創公司反而要向光聯公司進貨,我忘記當初為何會有這樣的轉折;吉創公司下單給光聯公司的訂單,品項、數量、價金跟付款條件,跟剛才情況一樣,也是高層去談的;(問:你剛才提到,這七筆交易都是高層接洽,你不在現場,所以你不知道誰去接洽,你的意思是否高層接洽的現場,你沒有參與?)我印象中是彭董跟葉董去接洽;(問:你剛才講說是高層談好在告訴你,當時你認知的高層是哪幾位?)總經理跟副總,因為他們在同一個辦公室,我怎麼談,他們都會聽到,我跟葉董報告副總會聽到,我跟副總報告葉董也會聽到;(問:偵查你有提到老闆決定你就照辦,當時你老闆的概念是誰?)總經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68至472、475至476、477至478、498、501頁)。以及證人即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楊麗香於偵查具結證稱:在調査站有提示採購單8張份,分別是向高照公司、吉創公司、悠克公司採購;依照一般的採購程序會有請購單位,由我採購部門製作採購單進行詢價,不分國外或國内供應商都要進行詢價,這8張採購單是由業務部門的王昱勝指示採購部門的羅菁箐去keyin下單對象及下單的單價,之後會轉成採購單,這件要簽時,我有發現不是正常的採購程序,有向行政事業處處長李春美報告這件事,之後我也有跟己○○副總、戊○○總經理當面談這件事,己○○他們同意這樣的採購内容,之後上面的8張採購單每一張有這樣的情況時,我都會向己○○、戊○○詢問,經他們同意後,才會核章,因為金額很大;我也不知道買進來之後,要作何用途,銷售對象為何,而且都很急,當天進來就要當天核出去,不過還是有跑簽核的流程等語(偵卷二第311至317頁)。可知系爭7筆交易確實均非經由業務取得訂單請購以及進行後續採購程序,而係由業務王昱勝主要依公司高層戊○○之指示辦理,其供應商、客戶,亦均由彭兆璋牽線安排,並非一般常態交易,且因金額較大,導致採購經理楊麗香產生疑問,而向己○○、戊○○詢問是否照辦,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己○○證述其有跟楊麗香說就照業務王昱勝的訂單開出去等語相符,足認彭兆璋證述本案相關交易之供應商、客戶均由其安排,係屬假交易,確有其事。⒋系爭7筆交易,其金流均屬同一筆資金所為循環交易,有下列
證據可佐,更可證明彭兆璋證述上開交易均屬虛偽之三角貿易,確屬可信,否則,金流豈可能同一循環:
①假交易A部分:比對卷附合作金庫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合
作金庫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兆豐銀行匯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及匯入匯款通知書、台新銀行COVER LETTER及ORIGINAL BILL OFEXCHANGE、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光聯公司進項傳票、台新銀行外匯水單、渣打銀行106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909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等書證(108偵17260卷第109至110、93、94、11
2、107、108、113、114、121、122、103頁;原審卷三第103頁;他字卷第46頁),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合作金庫銀行於103年4月29日將美金74萬9129元撥款匯入吉創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SCL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於翌日匯款美金73萬4990元至光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代屹拓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貸款甚明。
②假交易B:比對卷附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國外信用狀申請書、收
款通知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光聯公司進項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渣打銀行106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909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等書證(108偵17260號卷第153、154、
132、146、157、158、138頁;原審卷三第105頁;他字卷第48頁),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兆豐銀行於103年5月9日將美金24萬9582元撥款匯入吉創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24萬9000元轉匯至SCL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回流資金後,於同年月12日匯款美金25萬2500元至光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代偉億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貸款甚明。
③假交易C:比對卷附之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國外信用狀申請書、
收款通知單、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光聯公司進項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渣打銀行106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909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等書證(17260號偵卷第1
99、180、200、203、204、188、196至197頁;原審卷三第107頁;他字卷第50頁),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兆豐銀行於103年5月15日將美金74萬9082元撥款匯入吉創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SCL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再於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75萬7490元至光聯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代偉億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貸款甚明。
④假交易E:比對卷附光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
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請款單、光聯公司進項傳票、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其他交易憑證、悠克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1051116001號函暨附件一交易內容說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9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363號函暨附件EAGLETECH公司與BILLIONGREAT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等書證(告發書卷第253頁;108偵17260號卷第241、254、263、
264、266頁;他卷第107至133、165、213頁),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103年6月27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予悠克公司佯為給付貨款,悠克公司即於103年6月30日匯款美金96萬元(悠克公司以向偉億公司進貨金額美金96萬元,加計毛利1.2%後,即為美金97萬1520元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至上開偉億公司OBU帳戶中,充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虛偽下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7月3日自該OBU帳戶轉匯美金33萬3634.75元(按:資金有短少未全部回流)至吉創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部分回流的資金後,於103年7月11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至吉創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吉創公司再於103年7月25日自該臺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4萬9990元至光聯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吉創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部分貨款,復悠克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支票兌領票款新臺幣2914萬5600元(即美金97萬152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部分款項係源自悠克公司之同一筆匯款甚明。
⑤假交易F:比對卷附光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
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應付票據異動憑證列印、光聯公司進項傳票、臺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其他交易憑證、兆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悠克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1051116001號函暨附件一交易內容說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9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363號函暨附件EAGLETECH公司與BILLIONGREAT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等書證(告發書卷第253頁;108偵17260號卷第2
75、288、293、282、283頁;他卷第107至133、165、237頁),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103年7月24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予悠克公司佯為給付貨款,悠克公司即於103年7月29日匯款美金122萬4000元(悠克公司以向偉億公司進貨金額美金122萬4000元,加計毛利1%後,即為美金123萬6240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至上開偉億公司OBU帳戶中,充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虛偽下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7月31日自該OBU帳戶轉匯美金112萬2487.7元至吉創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中,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遲於103年8月29日始自該臺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24萬8465元至光聯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吉創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復由悠克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之支票兌領票款新臺幣3708萬7200元(即美金123萬624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悠克公司之同一筆匯款甚明。
⑥假交易G:比對卷附之光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
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請款單、光聯公司應付票據異動憑證列印、光聯公司進項傳票、臺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其他交易憑證、兆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悠克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1051116001號函暨附件一交易內容說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9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363號函暨附件EAGLETECH公司與BILLIONGREAT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等書證(告發書卷第253頁;108偵17260號卷第310、312、346、353、374、320、321頁;他卷第107至133、165、261頁),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103年8月21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予悠克公司佯為給付貨款,悠克公司即於103年8月27日匯款美金121萬6800元(悠克公司以向偉億公司進貨金額美金121萬6800元,加計毛利約1%後,即為美金122萬8860元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至上開偉億公司OBU帳戶中,充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虛偽下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8月29日自該OBU帳戶轉匯美金121萬3104.79元至吉創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中,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遲於103年9月23日始自該臺中銀行帳戶匯款(已扣除手續費、郵電費)美金107萬8807.40至光聯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吉創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資金短少未完全回流部分,由吉創公司陸續還款加以沖帳,詳見附表1之2編號G所載),復由悠克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之支票兌領票款新臺幣3686萬5800元(即美金122萬886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悠克公司之同一筆匯款甚明。
⑦假交易H:比對卷附光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
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進項傳票、臺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其他交易憑證、光聯公司應付帳款請款單、悠克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1051116001號函暨附件一交易內容說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9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363號函暨附件EAGLETECH公司與BILLIONGREAT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等書證(告發書卷第253頁;108偵17260號卷第3
66、373、345頁;他卷第107至133、165、285頁),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5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予悠克公司佯為給付貨款,悠克公司即於103年9月19日匯款美金118萬3000元(悠克公司以向偉億公司進貨金額美金118萬3000元,加計毛利約1%後,即為美金119萬4725元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至上開偉億公司OBU帳戶中,充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虛偽下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9月23日自該OBU帳戶轉匯美金114萬7465.28元至吉創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中,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因故未將資金全數回流光聯公司(回流之資金金額不詳),光聯公司仍由悠克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之支票兌領票款新臺幣3584萬1750元(即美金119萬4725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足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最終由出資之悠克公司收回匯出之資金。
⑧被告戊○○雖提出SCL公司於光聯公司之供應商審查表、概況調
查表㈠(本院卷五第59至60頁),主張其上記載董事長為劉曉彤,總經理為王偉,均非吉創公司人員或丙○○之親屬擔任,似質疑SCL公司是否為丙○○掌控。惟依卷附Supreme Ctystal
Limit銀行開戶客戶資料(偵卷三第21至25頁),其負責人確為彭馳(丙○○之子),並記載經理為乙○○(丙○○之配偶),足認丙○○所述該公司其實際掌控,應屬事實而可信。至被告戊○○另辯稱:丙○○掌控之SCL公司可能因與屹拓公司、偉億公司間之其他交易而積欠款項,而有代其將貨款支付予光聯公司可能云云,惟此顯屬被告戊○○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亦與丙○○之證述不符,自不能推翻上開認定,附予敘明。
⒌系爭7筆交易之單流單據,就製作日期以觀,有下列異常之處
,復無運送貨物之外部貨運憑證可供佐證,足認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
①假交易A:經比對卷附屹拓公司103年4月17日採購訂單、光聯
公司103年4月17日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採購單、吉創公司103年4月15日PER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103年4月23日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光聯公司103年4月23日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103年4月30日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證(108偵17260卷第84、85至87、111、95、101、100、99、89頁),可知:⑴光聯公司於103年4月17日收到屹拓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A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A所示商品以轉賣予屹拓公司,然而吉創公司卻早於訂單成立2日前即103年4月15日就開好形式發票以利出貨前確認貨款,光聯公司則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予屹拓公司後,才於103年4月30日補作向吉創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顯與交易常情不符;⑵觀之108偵17260號卷第101頁吉創公司之PACKING LIST(出貨單)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TW」,意指本次交易是在臺灣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屹拓公司,且依108偵17260號卷第84頁屹拓公司103年4月17日採購訂單之REMARK欄內註記「FOB TW」,意指光聯公司出貨予屹拓公司之貨物起運地是臺灣,並非境外直接交易,均與被告戊○○所辯係境外直接交貨之三角貿易不符。
②假交易B:經比對卷附偉億公司103年4月28日PURCHASE ORDER
(採購訂單)、光聯公司103年4月29日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PURCHASE ORDER(採購單)、吉創公司103年4月24日PER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103年4月29日Commerci
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光聯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INVOICE(發票)及PACKINGLIST(出貨單)、103年4月30日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證(108偵17260卷第126、127至129、155、139、140、134、141、
142、130頁),可知:⑴光聯公司於103年4月28日收到偉億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B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翌日即103年4月29日就向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B所示商品以轉賣予偉億公司,然而吉創公司卻早於訂單成立前4日即103年4月24日就開好形式發票以利出貨前確認貨款,光聯公司則於103年4月30日16時19分26秒製單出貨予偉億公司後,才於同日16時25分12秒、16時25分59秒補作向吉創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與交易常情不符;⑵觀之108偵17260卷第140頁吉創公司之PACKING LIST(出貨單)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P SHENZHEN(深圳)」,惟108偵17260卷第129頁光聯公司PURCHASE ORDER(採購單)之TERMS欄內卻記載「CIF URTC(指光聯公司)」,已互生矛盾。又該光聯公司PURCHASE ORDER(採購單)之SHIP TO(送貨地)欄內是記載臺中市○○區○○○○區○○路0號(即光聯公司三廠廠址,參外放卷內之光聯公司102至104年度年報),意指本次交易是在臺灣光聯公司上開廠址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億公司,與被告戊○○所辯係境外直接交貨之三角貿易不符。③假交易C:經比對卷附偉億公司103年5月6日PURCHASE ORDER
(採購訂單)、光聯公司103年5月7日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PURCHASE ORDER(採購單)、吉創公司103年5月5日PER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103年5月7日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光聯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103年5月16日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證(108偵17260卷第162、163至165、201、181、190、182、191、192、166頁),可知:⑴光聯公司於103年5月6日收到偉億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C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翌日即103年5月7日就向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C所示商品以轉賣予偉億公司,然而吉創公司卻早於訂單成立前2日即103年5月5日就開好形式發票以利出貨前確認貨款,且光聯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予偉億公司後,才於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補作向吉創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均有違交易常情;⑵觀之108偵17260卷第165頁光聯公司PURCHASE ORDER(採購單)之SHIP TO(送貨地)欄內是記載臺中市○○區○○○○區○○路0號(光聯公司三廠廠址),惟108偵17260號卷第181、190頁吉創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
G LIST(出貨單)之內容,其Ship to欄位卻記載「NO.12 CHIEN KUOROAD,TAICHUNG ECONOMIC PROCESSING ZONE(T.E.
P.Z.)TANTZU,TAICHUNG TAIWAN.(即臺中市○○區○○○○區○○路00號,係光聯公司一廠廠址)」,已有不一,且均意指本次交易吉創公司出貨是將貨物運送至光聯公司之廠址,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億公司,此與被告戊○○所辯係境外直接交貨之三角貿易顯有不符。
④假交易E:經比對卷附光聯公司103年6月25日之合約/訂單確
認書、請購單及採購單、悠克公司103年6月26日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出貨單)、陸運送貨簽收單、光聯公司103年6月27日請款單、103年7月9日之出貨單、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證(108偵17260卷第236至238、255至257、241、244、
258、259、239頁),可知:⑴光聯公司於103年6月25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E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E所示之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悠克公司於103年6月26日即出貨予光聯公司,然而光聯公司則於103年7月9日13時57分製單出貨予吉創公司後,才於同日16時52分1秒、16時52分25秒補作向悠克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均有違交易常情。⑵另觀之108偵17260卷第257頁悠克公司103年6月26日之陸運送貨簽收單上之客戶簽收單欄位是空白,表示無人簽收,即無貨物實際運送之事實,且其收貨地址欄是記載光聯公司香港地址,而非直接出貨予吉創公司,此與108偵17260卷第236頁光聯公司103年6月25日之合約/訂單確認書上記載貨物是送到吉創公司廣東省東莞之地址,相互矛盾,是本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此與被告戊○○所辯係悠克公司係由境外直接交貨予吉創公司之三角貿易有所不符。
⑤假交易F:經比對卷附光聯公司103年7月22日合約/訂單確認
書、請購單、103年7月24日採購單、悠克公司103年7月29日INVOICE(發票)、光聯公司103年8月12日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103年8月21日之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證(108偵17260卷第268至270、289、2
90、291、276、271頁),可知:⑴光聯公司103年7月22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F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同年月24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F所示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然而光聯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貨及開立發票予吉創公司後,遲於103年8月21日才補作出貨予吉創公司之出貨單(中文)及向悠克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均有違交易常情。⑵另觀之108偵17260卷第270頁光聯公司之採購單所示,其送貨地址係記載光聯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三廠廠址,惟其上價格條件欄內卻記載「CIF
HK」,意指本次交易是在香港交貨,已相互矛盾,且與108偵17260卷第268頁光聯公司103年7月22日之合約/訂單確認書上記載貨物是送到吉創公司廣東省東莞之地址,亦不一致,是本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與被告戊○○所辯係悠克公司係由境外直接交貨予吉創公司之三角貿易有所不符。
⑥假交易G:比對光聯公司103年8月18日合約/訂單確認書、103
年8月20日之請購單、103年8月21日之採購單、請款單、悠克公司103年8月29日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光聯公司103年9月10日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證(108偵17260卷第302、303、304、306至307、313、315、314、308頁),可知:⑴光聯公司103年8月18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F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103年8月20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F所示商品以轉賣吉創公司,然而光聯公司則於103年9月10日16時47分36秒製單出貨予吉創公司後,才於同日17時59分26秒補作向悠克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有違交易常情。⑵另觀之108偵17260卷第304頁光聯公司之採購單所示,其送貨地址係記載光聯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三廠廠址,惟其上價格條件欄內卻記載「CIF HK」,意指本次交易是在香港交貨,已相互矛盾,且與108偵17260卷第302頁光聯公司之合約/訂單確認書上記載貨物是送到吉創公司廣東省東莞之地址,其上價格條件欄內卻記載「FOB HK」,亦不一致,是本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此與被告戊○○所辯係悠克公司係由境外直接交貨予吉創公司之三角貿易有所不符。
⑦假交易H:比對卷附吉創公司103年9月12日PURCHASE ORDER(
採購訂單)、光聯公司103年9月12日之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103年9月15日採購單、悠克公司103年9月23日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光聯公司103年10月2日之採購入庫單、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等書證(告發書卷第257頁;原審卷二第55頁;108偵17260卷第357、356、367、368、369、370頁),可知⑴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H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H所示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實有違交易常情。②另觀之告發書卷第257頁吉創公司103年9月12日PURCHASE ORDER(採購訂單)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HK」,惟光聯公司103年10月2日INVOICE(發票)Price Term卻記載「FOB
HK」,顯有矛盾;又依108偵17260卷第356頁光聯公司103年9月15日採購單所示,其送貨地址係記載光聯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廠址,而非直接出貨予吉創公司,是本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此與被告戊○○所辯本次交易係境外之三角貿易顯有不符。
⑧被告戊○○雖以光聯公司人員係為確保客戶端確實接收到供應
商端出貨,始於客戶回簽光聯公司PACKING LIST、INVOICE確認收到貨品後,才製作收料、入庫單完成收貨流程,並憑辦對供應商之付款,與常理相符等語為辯,惟其所述縱認屬實,仍無法解釋王昱勝口中甚為嚴謹之光聯公司,為何就系爭7筆交易,剛好均有送貨地點不符等錯誤存在,啟人疑竇。
⒍綜合證人丙○○、己○○、王昱勝、楊麗香等人所證上情,復參
以光聯公司自97年度起迄103 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綜合損益總額及基本每股盈餘均為負值,曾於103 年3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發布「本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 」等消息,且於102、103年間之股價亦跌至每股4.8至7元之低點,業經認定如前,可知光聯公司長期營運不善,於000年0月間之境況更為不佳,證人丙○○、己○○所稱光聯公司當時營運狀況差,有提昇業績讓銀行團、股東有信心之需求等語,確有所本,被告戊○○辯稱其無為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業額之必要及目的,欠缺美化財報之動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酌本案7筆交易均屬同一筆資金所為循環交易之金流,各該交易之單流,亦有上述違反交易常情、互相矛盾之處,加以無任何足以證明有實質物流之運送貨物相關提單可供佐證,自足以認定系爭7筆進、銷貨之交易,確係因光聯公司於103年間之業績不如預期,為拉抬業績,丙○○亦有達成業績壓力,共同所為之虛偽三角貿易。⒎被告戊○○雖辯稱:①依光聯公司王昱勝與屹拓公司、吉創公司
人員間郵件資料,就A交易有密切討論包含出貨時間、到港時間,及從臺灣基隆港轉運至香港,最終在由香港運送至大陸深圳地區等交易細節,可知A交易確實有物流存在;②B、C交易部分,偉億公司丁○○證稱有物流存在,光聯公司之王昱勝亦曾以EMAIL通信方式,針對B交易要求向丁○○更改貨物交運條件,若為假交易且無物流,何需再特地詢問是否同意更改交運條件?且偉億公司亦以EMAIL回覆表示「採購訂單強調『出貨前付清全款』,如果URT沒收到我們的錢就出貨給吉創公司,就是URT的責任」,若C交易為假交易,並無物流,光聯公司怎麼可能會有責任?③E-H交易部分,依證人辛○○所證,可知光聯公司有按時支付貨款,且確實有物流存在等語,主張系爭7筆交易係屬有真實物流之交易。惟查:
①證人即時任偉億公司在大陸之業務負責人丁○○,針對B、C交
易,於本院雖證稱:INVOICE,還有PACKINGLIST上面的蓋章回簽,應該是我們收到這個貨才會蓋章,確定是我們公司章,跟光聯公司之間所做的交易,有關物流的部分,確定都有的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364至365頁),惟其同時證稱:偉億公司在103年4月的交易量估計有上千筆,因為營業額每個月大概可以做到3000多萬人民幣,剛才回答辯護人說這幾筆交易都是真正有物流的,是從有單據、有蓋章得出結論,單純從公司的正常操作流程來看是符合的,所以判斷這些都有真正物流;(問:這幾筆交易的確切內容你是否也只能從單據來判斷?)太久遠了,只能從單據,因為筆數太多了,7吋也不只一個光聯的進貨,還有其他的供應商等語(本院卷三第368至第369頁),可知其證稱本案B、C交易是有真實物流的依據,亦僅在於卷附之INVOICE、PACKINGLIST等單流上之蓋章。惟光聯公司為上櫃公司,其進行交易,無論進、銷貨,必定有一定之標準作業程序,縱始進行如本案之三角貿易,亦需確認客戶方有收到貨物,始能付款予供應商,則於進行假交易之情況,程序上亦必然會取得符合內容之INVOIC
E、PACKINGLIST等單據,以應付會計師之查核,自不能僅以有上開文件之存在,即當然推認有真實物流,此由證人王昱勝證稱:光聯公司是嚴謹的公司,接到訂單後有整個流程等語益明,是證人丁○○上開證言,無從為本案B、C交易非假交易之認定。
②證人即悠克公司負責出貨業務之辛○○於本院雖證稱:就我印
象所及,跟光聯公司的這四筆訂單,最後有整個完成、完整出貨的流程,只是出貨的貨品並不是從悠克公司出去,因為好像是三角貿易,可能是廠商直接送到客人那邊,所以貨沒有進公司等語(本院卷五第242至243頁),惟其同時證稱:
收貨地址應該就是依客戶要求,我無法確定貨有無送到收貨地址,我是負責悠克的銷售部門,東西有沒有到客戶那邊,是依據客戶回傳的資料,或者是客人有無付款,因為他有付款應該就是有收到貨,應該說一般人應該是收到貨才會付款;有無收到貨,是依據客人回傳的資料製作文書,這些產品的實際生產、製造、交貨過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248至250頁),可知其證稱本案E~H交易有完成出貨,亦係依據客人回傳之INVOICE、PACKINGLIST等單流資料,依上開①所述,同樣不能只以有該等文件之存在,當然推認有真實物流之存在,是證人辛○○上開證述,亦無從為本案E~H交易為真實交易之認定。
③被告戊○○雖提出王昱勝與屹拓公司、吉創公司人員間之電子
郵件以證明有A交易之物流存在,另提出王昱勝與丁○○間之電子郵件以證明有B、C交易物流存在(本院卷三第107至123頁;本院卷五第317至327頁)。惟縱於假交易之情況,光聯公司為申請信用狀及製作與供應商、客戶互為一致之進、銷貨單流,勢必要與供應商、客戶端互相聯繫,自難以有上開電子郵件之存在,即推認係有真實物流之交易。且由王昱勝寫郵件予屹拓公司、偉億公司人員時,均將副本送予吉創之丙○○、RUBY等人,並向丁○○表示:「附檔是第二筆7SD LCM* 75K的PI,請您查收!並請您儘速提供訂單給我,這樣,我才能提供Gitek正式訂單」等語(本院卷三第119頁),毫不避諱地將其供應商吉創公司之資訊告知客戶,亦將與客戶之對話提供予供應商吉創公司,與一般商業活動不會將自己客戶、供應商身分告知另一造之營業秘密原則不同,已有違常情,且反可證明丙○○所證系爭交易之客戶、供應商均由其安排配合進行假交易,確為事實,始有將交易訊息互通之必要。且本案若如被告戊○○所辯,A交易之貨物預計於103年4月19日抵達基隆港,再從臺灣基隆港轉運至香港,最終由香港運送至大陸深圳地區,姑不論上開運送模式,與被告戊○○所辯本案係由供應商吉創公司直接送貨給屹拓公司之流程不符,且必然會有貨物載運進入臺灣、香港之通關紀錄,惟卷內卻未見任何相關資料,亦有可疑,上開證據自不足為本案有真實物流之證明。
④被告戊○○雖另以:光聯公司與屹拓公司間,除103年4月17日M
轉售交易外,至103年9月17日止,尚有光聯公司T/P觸碰面板等產品交易,次數多達28次,且屹拓公司曾請求辧理不良品退回折讓,致光聯公司有未收貨款88,256元紀錄(參原審卷三第587、589頁),足證屹拓公司係與光聯公司存在真實交易長期合作之供應鏈廠商,若為虛假交易,怎會有不良品退回折讓情形等語。惟其所提出之記載「待不良品退回折讓」資料,係於103年9月18日郵件中附載,與本案A交易之時間係同年0月間,相距已4個多月,上開不良品退回折讓無法證明與A交易相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系爭7筆交易實際上沒有進、銷貨事實,只是製造
虛偽進、銷貨明細表、訂購單、外銷貨單、發票等紙上作業,金流循環一圈之虛偽三角交易,可以認定。
㈣被告戊○○、己○○對於系爭7筆交易為虛偽交易均知情、
同意而有犯意聯絡之認定⒈被告戊○○部分:
①依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證人己○○於偵查上開所證,均稱
被告戊○○對於光聯公司缺業績,談到增加營業額之事,知情並同意,且係由戊○○決定毛利1%之利潤,並決定業績做在何時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丙○○甚至直指本案係由戊○○主動聯絡要求作假交易,審之己○○證稱:「戊○○與我有談到如果沒有加成的話說不過去,由戊○○決定以進的金額加上1%出售」等語,可認2人等對於系爭7筆交易非真實交易,應有認識,否則何來「未加成說不過去」之詞語,且僅獲取毛利1%之利潤。
②再者,參之證人王昱勝上開證述,指稱本案七筆交易都是依
高層交辦,由高層即總經理跟副總接洽,他們在同一個辦公室,怎麼談,他們都會聽到,跟葉董報告副總會聽到,跟副總報告葉董也會聽到等情,顯示被告戊○○、己○○均知情並參與其事。另證人楊麗香於原審證稱:「(關於光聯公司主管採購金額權限是如何劃分?)原物料的部分應該新臺幣100萬以上就要簽核到總經理。」「(意思是這7筆交易都需要簽核到總經理?)我沒有確認金額,但如果金額超過100萬元就要,是最高權限需要簽到總經理,中間如果有主管出差或請假,只要最終的簽核權限有到總經理,就算是完成整個採購簽核程序」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第41頁),及觀之系爭7筆交易,最終均由被告戊○○簽核,有光聯公司103年4月17日合約訂購確認書、採購單(108偵17260卷第85、87頁);103年4月29日合約/訂單確認書、PURCHASE ORDER(採購單)(108偵17260卷第127、129頁);103年5月7日合約/訂單確認書、PURCHASE ORDER(採購單)(108偵17260卷第165、163頁);103年6月25日合約/訂單確認書、採購單列印(108偵17260卷第236、238頁);103年7月22日合約/訂單確認書、103年7月24日採購單列印(108偵17260卷第2
68、270頁);103年8月18日合約/訂單確認書、103年8月20日採購單列印(108偵17260卷第302、304頁);103年9月15日採購單(告發書卷第24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戊○○所辯:依樣品承認及訂單審查程序第5.5.1規定,訂單金額未超過5000萬元者,僅需簽核至副總經理即己○○即可,對於交易細節並無知曉之可能,對本案7筆交易實際上無物流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被告戊○○雖以其係循過往與吉創公司從事過之「轉售」模式
,配合吉創公司進行,主觀上認定系爭7筆交易為真實存在物流之境外三角貿易;且光聯公司自102年6月18日至104年4月29日止,與吉創公司銀行帳戶交易往來共達76筆,遠超過本案7筆交易,倘光聯公司確有虛增交易美化財報進行假交易以對股東交代之需要,何以僅挑選本案7筆交易,且於103年10月中即停止,未多多益善?又何以在7筆虛假交易進行過程中,又夾雜與同為資金平台之高照公司等多筆真實交易等語。惟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間長期存在多達76筆帳戶交易往來關係,與本案為何僅有7筆交易,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能以其間另有真實交易,即認本案非屬虛偽交易,其理應明。且系爭7筆交易所以遭告發,主要係因有金流循環之問題,此與高照公司與光聯公司遭告發者,係涉及進銷貨收付款方式異於交易常規完全不同,且丙○○自始於調查局即肯認該筆交易係屬真實交易,檢察官乃未就該筆交易(筆錄中稱D交易)提起公訴,自無從因之認系爭7筆交易亦屬真實。至於光聯公司何以於103年10月中即停止假交易乙節,參之丙○○於同年0月間之G、H交易,有部分資金未回流而積欠光聯公司款項情形,業如前述,衡情光聯公司豈敢再承擔資金無法回流之高度風險,與之繼續進行假交易,應可理解,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為回收開辦費及吉創公司積欠之
貨款,基於商業判斷,繼續與吉創公司配合,賺取微薄利潤,並持續催討貨款,至光聯公司為何未以吉創公司積欠貨款抵銷本案7筆交易光聯公司應付帳款,係因吉創公司當時雖有貨源及銷售管道,但無足夠資金從事轉售交易,始與光聯公司討論合作可能性,吉創公司自不可能允諾光聯公司以抵銷方式進行交易等語。惟依被告戊○○上開所辯,吉創公司於000年00月間即拖欠光聯公司貨款,戊○○、己○○等人並要求丙○○提出清償計畫,顯然光聯公司或戊○○對於丙○○無償債能力之狀況,知之甚明,且丙○○已明示其無資金,要求光聯公司擔任資金平台,則被告戊○○於遭吉創公司拖欠貨款同時,既認吉創公司不可能允諾光聯公司以抵銷欠款方式進行本案交易情況下,猶願承擔再遭丙○○拖欠本案交易款項之鉅大風險,與之配合進行僅有毛利1%微薄利潤之系爭7筆交易,已嚴重違反交易常情,其據此以主張並不知本案有資金循環、無物流之狀況,不足採信,且上情足以推認被告戊○○係另有所圖,始甘冒上開資金風險,則丙○○上開所指被告戊○○係為拉抬光聯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之動機,更為昭然。
⑤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戊○○雖指摘證人彭兆彰說法前後不一,就戊○○究如何與其商討本案7筆虛偽交易細節,先稱兩人謀議時王昱勝身處深圳,又改稱王昱勝應已返回臺灣,其係透過己○○撥通之電話於某次交易前討論此事;另證稱戊○○不可能講假交易,其也不用聽到是假交易,是否有講要做假交易,其不記得也不能舉證;復證稱其不敢說一定沒有物流,因為無法舉證等語。惟證人彭兆彰於偵查、原審就本案係與被告戊○○共同為假交易之基本、主要事實,前後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業如前述,衡之其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4年,欲責求其就當時謀議經過之細節正確記憶,已有困難,尚難以其證述有些微不同,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另本院前已說明被告彭兆彰於本院所為反於其偵查、原審證言之陳述為不可採,是其此部分證述之歧異,亦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⑥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戊○○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製
作之測謊鑑定書,以證明其於交易前並不知悉本案7筆交易無實際物流。惟該測謊鑑定書乃被告戊○○於原審判決後,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公司鑑定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恐有疑義。且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其他有利於被告戊○○之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前已敘明,本院因認該測謊鑑定書,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憑據。
⒉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己○○於上開偵查自白後,雖具狀辯稱:107年10月5日偵
訊時,因經過一整晚之訊問,精神狀況極差,就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間過水交易雖回答知情,然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間之交易,已超過其被授權範圍,雖知悉相關交易,但不知交易細節,亦未參與等語,於原審、本院並均否認犯罪。然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被告己○○上開於107年10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陳稱:「不確定是王昱勝或是我電話中跟丙○○談到增加營業額的事情,戊○○也同意要增加營業額,我與戊○○同一辦公室,戊○○與我有談到如果沒有加成的話說不過去,由戊○○決定以進的金額加上1%出售,由丙○○提議要做多少業績,至於作在何月是由戊○○決定的」「我應該有跟楊麗香說就照業務王昱勝的訂單開出去」「王昱勝請示的話,如果我在辦公室的話就會聽到,印象中有聽到王昱勝向戊○○請示過」「向悠克公司的進貨也是要增加業績,向悠克公司進貨後轉賣給吉創公司,只知道這樣是要做業績」等語,且其後於檢察官詢以:「問:就103年間光聯公司以過水交易的方式,增加營業額,使光聯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同時虛增,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罪,是否認罪?」之問題時,答以:我認罪等語,並簽名其後,檢察官上開問題雖有使用「過水交易」之名詞,惟亦明示「使光聯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同時『虛增』」等語,甚為明確,有其偵查筆錄卷可參,以其身居光聯公司高階主管多年之智識能力,應不致誤會「過水交易」本身即屬違法,且其為上開陳述、自白之前,檢察官並休庭15分鐘,讓其與陪訊之辯護人討論,足認其係在獲得充分資訊下為上開供述、自白,且其若確有誤認,在場之辯護人又豈可能不發一語,任令其自白簽名,是被告己○○所辯當時是對「過水交易」認知錯誤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其所稱:擔心遭聲羈,方為認罪表示等語,係屬自白之動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不能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其偵查中自白自足作為論罪之依據。
②被告己○○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楊麗香證述其有向己○○請示之
情節相符,亦與證人王昱勝證述本案七筆交易是依高層交辦,由高層即總經理跟副總接洽;因為他們在同一個辦公室,我怎麼談,他們都會聽到,我跟葉董報告副總會聽到,我跟副總報告葉董也會聽到等語大致相符。復衡之其為光聯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戊○○同辦公室,空間完全相通無阻隔(原審卷一第201頁),共同討論上開加成問題,並於楊麗香對系爭易生疑而前來詢問之時,積極指示其照辦,依其職位及上開舉措,已足認其對本案假交易之進行,知情參與,並有犯意聯絡,此與其是否對於系爭7筆交易具核決權限並無關聯,所辯係單純配合公司内部簽核流程及營運所需,在採購流程中署名簽核,無參與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足採。
③至證人丙○○於偵查雖證稱:「(己○○也知道假交易提高營業
額的事?)我沒有證據不可以隨便說」等語(偵28954號卷一第221頁),於原審證稱:「(本案7筆假交易,就只有金流部分沒有物流,是誰要你用吉創公司來做這些交易的?是否是己○○?還是戊○○?還是他們兩個都有?)我可以這樣講一定是戊○○,……因為可能只有戊○○有這個權力,當然也有企圖心。」「(己○○是副總經理,對於假交易他是否知情?)……我認為己○○副總不知情」「(己○○副總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這7筆交易的內容跟你互相聯絡討論?)從來不曾」「(有無曾經是哪一筆交易是己○○有參與的?)我不記得。」「(己○○是否都沒有參與?)我印象所及己○○都沒有參與,……我要說明一個事實,己○○沒有權力去決定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460、461、483、490、491頁)。姑不論其所稱:我認為己○○副總不知情等語,已屬證人個人臆測,且與其另稱不曾與己○○副總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這7筆交易內容聯絡討論等語,均與被告己○○於偵查之上開供述不符,衡情不無迴護被告己○○之情,且與上開證據相佐,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㈤光聯公司依法公告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3年度合併財
務報告,內容包含附表1之1及1之2所示7筆均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光聯公司營業收入之虛偽交易,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性」程度之認定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
」,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又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國內實務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雖法無明文,但亦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之補漏網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之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量性指標之認定及說明:
①「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51號第
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作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即量性指標)或性質(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2條、第4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1.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2.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3.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
其中關於量性指標,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以下諸項:1.稅前淨利之5%至10%(淨利較少時使用10%,淨利較高時使用5%)。2.總資產之
0.5%至1%。3.股東權益之1%。4.總(銷貨)收入之0.5%至1%(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9條參照)。查核人員會先以上開比例為基準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
②光聯公司於103年度從事本案7筆虛偽交易,其量性指標已達重大性,茲分析如下:
⑴如附表1之2編號A至C入帳金額欄所列營業收入合計虛增5248
萬2838元(計算式:2212萬3500元+760萬250元+2275萬9088元=5248萬2838元),依原審卷四第251頁光聯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所載光聯公司103年第2季營業收入合計為5億8866萬9000元,則如附表1之2編號A至C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約占光聯公司103年第2季的總營業收入之8.92%(計算式:5248萬2838元÷5億8866萬9000元=8.92%,小數點後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位)。
⑵如附表1之2編號A至G入帳金額欄所列營業收入合計虛增1億23
50萬263元(計算式:2212萬3500元+760萬250元+2275萬9088元+2936萬16元+3734萬2037元+3325萬6749元=1億2350萬263元),依原審卷四第253頁光聯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所載光聯公司103年第3季的營業收入合計為6億2744萬6100元,則如附表1之2編號A至G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約占光聯公司103年第3季的總營業收入之19.68%(計算式:1億2350萬263元÷6億2744萬6100元=19.68%,小數點後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位)。
⑶如附表1之2編號A至H入帳金額欄所列營業收入合計虛增1億89
40萬8162元(計算式:2212萬3500元+760萬250元+2275萬9088元+2936萬16元+3734萬2037元+3325萬6749元+3696萬6522元=1億8940萬8162元),依本院卷四第255頁光聯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所載光聯公司103年度的營業收入合計為22億5359萬1000元,則如附表1之2編號A至H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約占光聯公司103年度的總營業收入之8.40%(計算式:1億8940萬8162元÷22億5359萬1000元=8.40%,小數點後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位)。
⑷可見,上開虛增銷貨收入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已超過量性指
標即總銷貨收入之0.5%至1%,足以讓投資人誤認光聯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營運活絡,而誤判光聯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
⒊有關本案質性指標之認定及說明:
①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Se
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故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的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的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①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③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⑤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⑧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鑑於我國法令僅有「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上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之主要參考。
②被告戊○○、己○○、丙○○從事本案虛偽三角貿易之目的,乃為
拉抬光聯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業經認定如上,足見其等已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又公司之營收及損益金額,乃一般投資者至為重視之項目,被告戊○○、己○○、丙○○刻意以「虛增」、「虛銷」手法調整營收數據,而將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之虛偽交易記入該公司前揭歷次財務報告,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然已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無訛。被告戊○○復以其並無為拉抬光聯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而與丙○○從事本案7筆假交易,主觀上並無「舞弊」及從事「不法行為」犯意為辯,主張本案不符「質性指標」,顯然無據。
⒋被告戊○○辯護人雖辯護稱:光聯公司103年度之財務報告無須
重編,足見本案財務報告雖有虛偽情事,然未達「重大性」要件,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光聯公司申報及公告之前揭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之虛偽情事,已達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主管機關並未考量光聯公司從事虛偽三角貿易之情節,致未將本案7筆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等金額予以剔除,僅命更正光聯公司103年度之財務報告,然此無從動搖本案財務告確達「重大性」虛偽情事之認定,且與公司營收係以總額法或淨額法認列無涉,被告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⒌被告丙○○雖以:光聯公司如以佣金入帳法入帳,必不符「量
性指標」「質性指標」,不構成犯罪,光聯公司以全額入帳,屬共犯之逸脫,難令丙○○負責云云。惟本案被告3人從事系爭7筆假交易之目的既在虛增業績美化財務報告,被告丙○○對此知之甚明,自需以總額法入帳,豈可能以佣金入帳法入帳,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己經明確,被告戊○○、己○○、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戊○○、己○○、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
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但就本案涉及之同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未見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為「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㈡就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
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如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如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罪)之規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查光聯公司於本案案發時既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案發期間被告戊○○為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己○○為副總經理兼董事,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屬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被告戊○○、己○○就使光聯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起訴書就被告己○○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惟原審、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原審卷四第190頁;本院卷二第68、294頁;本院卷三第349;本院卷六第112頁),自應予補充。
㈣被告丙○○雖非光聯公司負責人身分,非證券交易法所稱「發
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惟其明知光聯公司為上櫃公司,欲藉系爭7筆假交易虛增業績美化財報,仍藉由事實所載方式主導並與具光聯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戊○○、己○○共犯上揭罪名,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丙○○並非證券發行人,僅受戊○○委託增加光聯公司業績,未製作光聯公司財務報告,申報或公告,所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或僅係成立幫助犯等語,顯有誤會。
㈤被告3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部分,應適用證券交
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特別規定,不再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且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低度行為,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就各次虛偽進銷交易犯行,均於時空緊密下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況且,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年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被告3人利用光聯公司業務、採購及財會等部門人員填製不實
之訂購單、入庫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光聯公司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至會計師僅係對公司管理階層編製之財務報告出具查核意見,而未受託「編製」上開財務報告,尚無論以間接正犯之餘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丙○○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丙○○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其2人並無犯罪所得供沒收或自動繳交,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雖不具光聯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為吉創公司
負責人,與被告戊○○、己○○謀議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致生本案,並負責本案虛偽交易相關單流、金流事務之安排處理,參與程度甚深,係居於實際執行假交易之重要地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7筆虛偽交易之供應商、客戶均由被告丙○○一手安排,相關金流亦為其所操控,涉案程度甚深,且因其有將部分應回流之款項挪用,乃造成光聯公司之呆帳,均經認定如前,本案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況,無從援引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戊○○、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1
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告丙○○雖非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然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與具有前揭身分之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等語,即認被告丙○○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惟其主文卻諭知「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⒉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依被告己○○所辯,認其於本案案發時,僅為光聯公司副總經理,就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部分並無核決權限,系爭7筆交易係由戊○○與彭兆璋討論後決定,被告己○○並無權限參與決策,其本於副總經理職責,單純配合該公司之內部簽核流程及營運所需,在採購流程中署名簽核,僅屬例行性之行政流程,不得認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並影響本案關於被告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㈡被告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
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本案所為客觀行為應係成立幫助犯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無可採,亦如前述。又被告丙○○本案所犯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丙○○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核屬適中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丙○○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前均無科刑
前案紀錄,被告丙○○前於82年間曾違反就業服務法,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戊○○身為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己○○為副總經理兼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光聯公司之整體營運利益善盡職責,並兼顧上櫃公司資訊公開保護公開市場投資人權益之社會責任,被告丙○○本身經營吉創公司多年,且知悉光聯公司係上櫃公司,其等對不實財務報告對證券市場所造成之危害,均知之甚詳,卻罔顧此節,共同以「虛進」、「虛銷」之不實交易衝高光聯公司營業額,使光聯公司103年間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致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戊○○自始否認犯行,被告己○○曾於偵查中自白,惟其後改異前詞否認,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同說詞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係光聯公司本案假交易之主要決策者,被告己○○居於配合辦理之角色,被告丙○○則為本案假交易金流之操控者,並一手安排供應商、客戶配合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以及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長,已於110年主動請辭公司董事跟董事長職位,現為幕僚職策略長,但無決定權,已婚、小孩都已成年;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吉創公司負責人,已婚、小孩均成年,具狀主張現罹有眼疾、鼻咽癌、外耳道炎、牙科疾患等病;被告己○○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光聯公司副總經理,去年已退休,離婚,兩個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四第232頁;本院卷六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㈣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戊○○、己○○、丙○○於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或屬文書證據或物證性質,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陳幸敏、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