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解除委任)
張彩雲律師(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益均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0號、107年度偵字第1731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彥豪、劉益均部分撤銷。
陳彥豪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益均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martTraderLimited」(下稱:SMT公司)係在澳洲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官方網址:http://www.sm-trad
er.com),宣稱具有賽普勒斯二元期權金融牌照及澳洲之MT4牌照,並具有自主知識產權之MT4交易系統之二元期權金融產品投資公司。陳彥豪、劉益均(King)與林○○(Brian)、田○○及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林○○、田○○及劉○○經原審判決後已確定),其等竟與莫○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彥豪任SMT公司亞洲區市場總監,負責亞洲地區業務推展,劉益均亦為市場總監,受陳彥豪指示在國內、馬來西亞及中國等國推展業務,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期間,在國內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SMT公司二元期權交易拆分盤,先由陳彥豪、劉益均於105年3月間某日招攬林○○投資,林○○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105年4月1日將第一筆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劉益均之指示匯入陳彥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豪中國信託帳戶),劉益均即為林○○上網註冊,再提供SMT公司會員登入平台入口網站(http:// www.smt2u.com)之會員帳號、密碼,由劉益均擔任林○○之上線,林○○擔任田○○、劉○○之上線,而林○○、田○○及劉○○各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以林○○為首之LINE群組「SMT台灣考察團2」、以田○○為首之LINE群組「SMT」及以劉○○為首之LINE群組「超富團隊」。林○○、田○○及劉○○各在前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SMT公司二元期權拆分盤之投資訊息,並解釋說明投資SMT二元期權拆分盤之運作模式如下:二元期權拆分盤總共有6個配套,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元(先後以3萬6000元、3萬5000元計)、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2萬5000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當股價漲到特定價格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1年估計至少拆分3次,且經30天凍結期後如欲交易,可自由尋找買家交易買賣股權。陳彥豪、劉益均、林○○、田○○、劉○○即分別自己或透過其下線各招攬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人投資SMT公司二元期權拆分盤(投資人姓名詳如附表一至五所載)。而SMT公司提供投資人每拉一名下線,依投資等級及代理、經理或總監不同投資人職位,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之6%至15%做為直接利潤獎金(即介紹人之單軌介紹獎金,下稱推薦獎金),若投資雙軌同時產生業績時,介紹人可再依前述等級、職位不同自對碰金額中獲得6%至15%不等之對碰獎金及5%至50%不等之配對獎金。上開投資人嗣後將投資SMT公司二元期權拆分盤之款項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或匯入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兆豐銀行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匯豐銀行帳戶)、陳彥豪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沙井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豪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劉益均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益均兆豐銀行帳戶),或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予其上線,再輾轉匯入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另劉益均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板橋站1樓,向劉○○收取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210萬元。嗣田○○即依上線林○○之指示,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項匯入林○○匯豐銀行帳戶內。林○○再依上線劉益均或陳彥豪之指示,將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及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項,提現領出後以地下匯兌方式以人民幣匯入陳彥豪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投資人繳納投資款後,林○○或田○○會代投資人上網註冊,再提供SMT公司會員登入平台入口網站(http://www.smt2u.com)之會員帳號、密碼,會員可於前開網站進行掛單買賣股權、查詢紅利餘額或提現(出金)。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間某日止期間,總計收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投資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偵辦馬來西亞籍華人盛彥維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約談林○○、田○○後發現其等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本件SMT方案,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審理範圍部分:㈠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下稱被告陳
彥豪、劉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其餘同案被告林○○、田○○及劉○○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
㈡被告陳彥豪及劉彥鈞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業於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8日生效,該條第1、2、3項雖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規定,於該條修正前已繫屬各級法院之案件(含已結、未結及此類案件確定後之再審、非常上訴),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係於該條修正施行前之110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亦即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
豪、劉益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彥豪於本院已坦承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劉益均則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其只是陳彥豪的助理講師,講授激勵課程,未曾舉辦過任何活動,本案投資人中也僅認識林○○及王○○2人,王○○因為有興趣主動問其,林○○有問題會問其,其因未投資及招攬任何人參與SMT公司本件投資,對於投資內容及如何操作並不了解,故將王○○介紹給林○○,並未領取推薦王○○之獎金,且將林○○提問之問題轉傳給陳彥豪,再將陳彥豪之答覆內容轉傳給林○○,證人稱呼其「001」、「公司股東」、「上線」、「總監」,均是聽聞他人陳述後之個人認知,其並無收受公司任何獎金,並非林○○及任何人上線等語;被告劉益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劉益均辯稱:被告劉益均僅擔任被告陳彥豪之助理講師負責講授激勵課程,並無可讓其懷疑該公司有進行多層次傳銷之情,難認被告劉益均對其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有何認知,故被告劉益均並無違法性認知;如認被告劉益均有罪,充其量亦應僅該當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SMT公司係在澳洲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具有賽普勒斯二元期權金融牌照及澳洲之MT4牌照,並具有自主知識產權之MT4交易系統之二元期權金融產品投資公司。SMT公司二元期權拆分盤之運作模式如下:二元期權拆分盤總共有6個配套,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2萬5000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如股價漲到特定價格時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1年預估至少拆分3次;又經30天凍結期後即可自由交易買賣股權,如股權可覓得交易對象,一年估計收入各為美金8000元、美金4萬元、美金8萬元、美金20萬元、美金40萬元、美金80萬元;另投資人每拉一名下線,就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之6%至15%推薦獎金,若雙軌左右對碰,介紹人可再從對碰金額中獲得6%至15%之對碰獎金及5%至50%不等之配對獎金。本案總計收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款,嗣被告田○○依被告林○○指示,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林○○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林○○依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之指示,將匯入其兆豐銀行、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項,以人民幣匯入陳彥豪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投資人繳納投資款後,由林○○或田○○會代投資人上網註冊,再提供SMT公司會員登入平台入口網站(http:// www.smt2u.com)之會員帳號、密碼,會員可於前開網站進行掛單買賣股權、查詢紅利餘額或提現(出金)等情,業據被告陳彥豪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田○○、劉○○於偵查時(105偵28830卷一第84至87頁反面、93至94、141至145、146頁反面至147、105偵28830卷五第167至169頁反面、105偵28830卷七第127頁正反面、106核交2712卷二第199至201頁反面、203至205頁、106核交2712卷三第29至31、37至38、55至56頁反面、北檢107他2195卷第315至318頁、北檢107偵26556卷第43至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田○○、劉○○、王○○、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及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2188號搜索票(警聲搜2360號卷第338至339頁)、網賺投資網頁資料、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SMT會員交易資料、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5偵28830號卷一第88至92頁反面、106至109、112頁反面至117頁、147頁反面至163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林○○兆豐銀行帳戶匯款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SMT群組SMT投資方案介紹」對話紀錄、原審105年聲監字第2251號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續字第2708號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續字第3034號通訊監察書(105偵28830號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5頁、第64至
66、221至222、243至247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群組「SMT」、「SMT小奧會員群」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投資交流聯誼會」、「互聯網金融交流群」對話紀錄(106核交字2712號卷一第120頁反面至123頁反面、169至176、180至192頁)、SMT拆分盤匯入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統計表、SMT介紹(田○○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SMT」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SMT台灣考察團2群」對話紀錄、SMT投資方案介紹(通訊軟體LINE群組「SMT」對話紀錄)、SMT拆分盤匯入林○○兆豐銀行帳戶統計表、SMT拆分盤匯入林○○匯豐銀行帳戶統計表、投資人投資SMT拆分盤金額一覽表(106核交2712號卷二第136至146、161頁正反面、196至198頁)、劉○○吸收SMT投資款統計表、SMT拆分盤匯入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統計表、SMT拆分盤匯入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統計表、SMT眾籌人員聚會照片、SMT拆分盤匯入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統計表、SMT拆分盤匯入林○○指定帳戶統計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緊急小組」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群組「SMT台灣億家人」對話紀錄、SMT公司澳門啟動大會照片、投資人轉帳至陳彥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紀錄、劉益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SMT代幣匯入陳彥豪中國信託帳戶統計表(106核交2712號卷三第25至28、36頁正反面、44至50頁正反面、52至54頁反面、75至78、90頁)、林○○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澳洲SMART TRADER金融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吸金金額統計表、Smart Trader(SMT)公司及二元期權拆分盤介紹、通訊軟體LINE群組「SMT台灣考察團2群」對話紀錄、林○○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彥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陳彥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劉益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7偵17310卷一第32至34、61至68、71至7
8、129至131、133至141頁)、SMT會員登入平台入口網站畫面、股票交易平台網站、Gmall巨城網、SMT官方網站關閉畫面、SMT公司二元期權網站關閉畫面、SMT登錄網站關閉畫面、SMT備用登錄網站關閉畫面、SMT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年11月18日(105)兆銀投字第003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林○○)、臺中地檢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7監保167號)(107偵17310號卷二第37至39頁反面、113至114、188頁)、SMT公司宣傳品、通訊軟體LINE群組SMT資料(北檢107他2195卷第11至86、153至15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SMT靜態收益封頂出局明細圖、SMT帳戶信息資料、SMT活動照片(107他2716號卷第4至5、29至32、36至38頁)、扣押物品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4260號函及檢附「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7保管2433號)(原審卷一第48、52、52至55、89至91頁反面、19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SMT公司之投資人依投資額定不同等級及職位,於介紹下線投資時,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推薦獎金及下線間之對碰獎金及5%至50%不等之配對獎金,且確有部分投資人獲得推薦獎金及配對獎金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
(七)倪○○、(十七)王○○之投資人於調詢(106核交2712卷一第60至62頁反面、110至113頁);如附表一編號(五)陳○○、(十二)張○○、(二三)王○○、(二五)陳○○等投資人於調詢及偵查中(105偵28830卷七第1至2、13至14、19至
20、23頁正反面、106核交2712卷一第29至33、103至105、204至205頁反面、106核交2712卷二第6頁反面至9頁);如附表一編號(三)吳○○、(六)張○○、(十四)葉○○、(十五)李○○、附表二編號(五)曾○○等投資人於偵查中(105偵28830卷六第89至90、106核交2712卷一第201至205頁反面、106核交2712卷二第23至27、43至45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一一○)田○○、附表三編號(二五)林○○等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105偵28830卷一第84至87頁反面、106核交2712卷二第147至153頁反面、199至201頁反面、106核交2712卷三第33至35、37至38、原審卷三第283至333頁);如附表二編號(七)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161至175頁)證述明確,足認本案投資人除欲藉由參與SMT公司投資操作獲利,其等獎金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
三、被告劉益均固辯稱其僅係擔任被告陳彥豪之助理講師,授課內容亦僅係激勵課程,不知悉SMT公司運作及獲利方式等情,然查:
㈠被告林○○、田○○及劉○○均有投資SMT二元期權拆分盤,被告劉
益均會在國內說明會講解SMT二元期權拆分盤投資內容。被告林○○係由被告劉益均招攬而為本案之投資,國內投資人中多認被告劉益均係被告林○○本案投資之上線。且係被告劉益均指示被告林○○將其投資款分匯至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前揭帳戶,嗣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復指示被告劉益均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匯至被告陳彥豪前揭人民幣帳戶,或轉達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匯至被告陳彥前揭人民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田○○及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5偵28830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94頁反面、
142、145北檢107他2195卷第316至318頁、105偵28830卷七第127頁正反面)。另投資人依其等參與投資或說明會過程所見,認被告劉益均係被告林○○為本案投資之上線,在國內係最上層,投資人有匯至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之帳戶等情,並據證人吳○○於調詢時證述:「(SMT在臺灣地區有哪些幹部或上線?職務為何?)我只知道林○○上面有一個綽號叫King的男子,我只知道他姓劉。」等語(106核交2712卷一第15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我知道林○○的上線叫做King,中文名好像叫劉益均。」等語(106核交2712卷一第202頁反面)。證人簡○○於調詢時證述:「(SMT在台灣有那些幹部或上線?)我有聽過King。」等語(106核交2712卷一第24頁)。證人陳○○於調詢時證述:「林○○的上面還有個人叫King,我只知道林○○說姓劉。」等語(106核交2712卷一第32頁)。證人葉○○於調詢時證述:「市場總監的英文名字叫King,我們都稱呼他King總…我印象中,有聽其他人說過King總是總部的高層,所以我想他應該是澳洲SMT集團內部的高層,除了King總可能是SMT幹部外,我的我的認知中,林○○、田○○、劉○○及劉○○等人都應該不算幹部。」等語(106核交2712卷一第147頁反面、150頁反面)。證人李○○於調詢時證述:「(是否知悉林○○將所有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交給何人?)我只知道林○○的上線是名叫King的臺灣男子。」等語(106核交2712卷一第162頁反面)。證人王○○於調詢時證述:
「(你有無參加澳洲SMT投資案?)有的,我朋友劉益均是SMT公司的市場推廣業務總監,他說按公司規定他不能自己和我談,所以介紹Brian給我認識。(你係何人介紹參加SMT?上線是誰?)如我前述,SMT是我朋友劉益均介紹我投資的,他本身是SMT公司的市場業務總監,他說按公司規定他不能自己和我談,所以介紹Brian給我認識,Brian算是我的上線。」等語(105偵28830卷六第79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當初是劉益均介紹給我的,因為他是該公司內部員工,他自己不能投資,也不能介紹給朋友投資,劉益均介紹我跟林○○認識,我跟林○○直接談。」等語(105偵28830卷六第89頁反面)。證人陳○○於調詢時證述:「林○○是將投資人的款項匯給一個叫King總的人。」等語(106核交2712卷一第137頁)。證人陳○○於偵查時證述:「陳彥豪說可以由他當作投資的窗口。」等語(108偵續第46頁)。證人羅○○於偵訊時證述:「(陳○○的錢當初是交給你?)是。我就轉交給陳彥豪,透過大陸的朋友再轉給陳彥豪。」等語(北檢107他2195卷第316頁)在卷詳實。蓋不僅一般投資人認被告劉益均係重要幹部及市場總監,甚而連被告劉益均之友人即證人王○○亦認被告劉益均係SMT公司的市場推廣業務總監,被告劉益均告知係因公司規定內部員工不能自己投資,也不能介紹朋友投資,才介紹同案被告林○○(即Brian)認識等情,蓋倘被告劉益均確實僅係一般激勵課程講師,何以不對證人王○○如實陳述,反令證人王○○亦認被告劉益均係SMT公司之市場推廣業務總監,從而,被告劉益均於SMT二元期權拆分盤投資案之角色明顯非僅擔任激勵課程講師甚明。
㈡證人林○○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述:
⒈證人林○○就其係經被告劉益均招攬而為本案投資證述如下
:「(你說105年3月底劉益均介紹你投資SMT,劉益均是你的上線,有何根據?)105年3月底,因為我太太坐月子,劉益均來探望我,就跟我講SMT的案子,講完之後他問我要投資多少錢,我就轉帳,第一筆我剛剛講我投資1萬元美金,所以我轉帳到劉益均指定的帳戶,劉益均一開始跟我說是他的帳戶,後來我發現是陳彥豪的中國信託的帳戶,我請我太太幫我轉帳36萬元臺幣,第一筆轉36萬元臺幣。(當時1元美金是用36元算?)對,一開始劉益均跟我講是1比36,我3月底聽到,我是4月1日匯款,轉完之後,劉益均就要我的email、電話、姓名,他說要幫我註冊,劉益均註冊完之後,就用微信傳他幫我註冊完的帳號、密碼給我,他叫我進去改帳號、密碼。(就是匯完錢有個帳號,所以因此你認定劉益均是你的上線?)是。(還有劉益均告知你,有將你註冊SMT會員帳號的微信截圖?)是。(你當初進入SMT,你說是劉益均幫你註冊,後來你有無跟劉益均買過任何註冊幣?)有,我要買註冊幣都是透過劉益均。(多少次?)後面全部都是,有買的,我匯款的都是,我都要先問劉益均,劉益均就會叫我轉帳給陳彥豪的大陸帳號。(註冊幣是劉益均給你,還是公司給你?)誰轉給我我不會知道,但是我買,我錢匯完之後,我會通知他,水單匯好了,他們就會轉註冊幣給我。(所以實際誰轉給你不知道,只知道註冊幣有進來?)對,不會有名字。」等語(原審卷三第306至307、310頁)。
⒉證人林○○就投資「SMT公司」二元期權拆分盤情形證述如下
:「(你有無投資SMT的方案?)有。我在105年4月1日加入。(你自己投資多少錢?)我第一筆投資1萬元美金,後來陸續有復投,前前後後有投了大概10萬5000元美金。
(你能否說一下SMT的操作模式?)它的操作模式在我認知裡面就像股票一樣,我買低,逢高賣出,中間就會有價差,就是買股票。(SMT裡面直推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的比例,你是否知道?)根據級別不一樣會有不同%數,有點忘記了。(你的筆錄是講6%到15%?)因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那可能就是6%到15%。(15%指的是總監?)對,投資最高級別的人,獎金一定會比較高。(SMT裡面有所謂的靜態獎金跟動態獎金,能否陳述何謂靜態獎金、何謂動態獎金?)動態獎金就是你有找人加入,你可能會有推薦獎金,這叫動態獎金。(所以動態獎金有包括推薦獎金跟對碰獎金?)是。靜態就是賣掉,我純粹都不找人,我投資,我有賣掉股票有價差,我才有靜態的積分,所以靜態是沒有獎金的。(你後來介紹的有一些下線,包括田○○、劉○○、劉○○等等,是否知道你直接、間接推薦的總共有多少會員?)間接的我不會知道。(系統會顯示出來嗎?)不會,間接的我不會知道,我會知道有人,但我不會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原審卷三第303、311、313、320至321頁)。
⒊證人林○○就其係依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指示匯款證述如下
:「(你跟陳彥豪、劉益均的聯絡管道為何?)都是利用微信。(你剛剛說微信截圖都是跟陳彥豪之間的聯絡?)大部分後面要買幣的時候是。(都是跟陳彥豪的手機的微信連線的?)就是他的微信的帳號,確定。(你之前有提出微信截圖的部分,劉益均跟你講這兩個帳戶,包括陳彥豪的中國信託帳戶,以及劉益均的兆豐銀行帳戶,劉益均之所以微信告訴你這兩個帳戶,是要你做什麼?)就是我剛開始要投資的時候,第一筆要匯款的,我自己的投資款項。(你有無匯到陳彥豪中國信託的帳戶?)有。一開始是我自己投資,我總共匯第一筆是36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好像又匯了21萬元,總共3筆,也有匯到劉益均的兆豐銀行帳號。(這樣總共幾筆?)4筆,是我自己投資的。後來劉益均跟我說他們要收人民幣,不直接收我臺幣的匯款,所以他們就說要匯到中國工商銀行深圳沙井支行的帳戶。(之前你有提供給檢察官,陳彥豪請你將款項匯到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的微信截圖?)是。(你也有提供劉益均請你將款項匯到陳彥豪中國信託帳戶的微信截圖?)是。(你這邊跟你有關的投資人的錢的金流,可否講一下金流的內容為何?)如果有到我這邊要買註冊幣的,我會跟劉益均那邊買註冊幣,我記得他們提供給我的帳號,有臺灣的劉益均自己的兆豐銀行,還有陳彥豪的中國信託銀行,還有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其餘有少部分是直接給現金給劉益均。我講的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是只有我自己要投資的才有,後面其他投資人要投資的錢到我這邊,都是匯到中國大陸的中國工商銀行。(後來有一些投資人的投資款,都是由你匯到陳彥豪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是否如此?)是。(是誰叫你匯到這個帳戶的?)劉益均。(你另外在筆錄中有提到,你將投資款透過『小盧』《音譯》辦理結匯後,以人民幣匯到陳彥豪中國工商銀行深圳沙井支行的帳戶,『小盧』是什麼人?)朋友介紹的,我本來不認識他,因為他們說要匯人民幣,我沒有人民幣帳戶,朋友就說『小盧』可以幫忙匯款。我就是給他臺幣的現金,我不知道他怎麼去處理,他匯完到陳彥豪的帳戶之後,他就傳匯款水單給我證明,因為他給我之後,我要把匯款水單傳給劉益均或陳彥豪,他們才會轉註冊幣下來,我都有提供匯款水單給檢調。(這些款項都是投資者匯款要購買註冊幣的?)是。我匯完錢,給他們匯款水單,隔幾個小時可能就會有註冊幣到我的帳號了,我再把註冊幣轉到,看誰要,譬如田○○跟我買,我就轉給他。(所以都有成功?)都有,註冊幣都有下來。(你匯款以後,你截圖是給陳彥豪,還是給劉益均?)二個都會給。(回復給你說註冊幣下來的,是陳彥豪還是劉益均?)陳彥豪。(劉益均有無回覆過?)劉益均會叫我直接問陳彥豪,因為同樣是一個人處理好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07至309、326至330、332頁)。
⒋就被告劉益均在SMT公司職位及工作內容證述如下:「(根
據你105年11月10日調詢的供述,你說劉益均是你的上線,劉益均的級別應該是總監以上,是105年3月底劉益均介紹你投資SMT,陳彥豪是SMT的總監,田○○是你的下線,劉○○是田○○的下線,你所陳述的內容是否都正確?)是,正確。」等語(原審卷三第305頁)。「(劉益均有無擔任公司的幹部?有什麼職銜?)據我看到是沒有,因為在澳門大會都沒有看到劉益均上台去主講,只是劉益均會跟我們講一些公司未來的策略、發展。(除了你說劉益均是你的上線以外,有無聽到任何其他第三人說劉益均是他的上線?)有。(聽誰?)大陸的人。(在哪裡聽到?)在澳門大會的時候遇到的。劉益均會介紹幾個他的大陸或其他國家下線給我認識,我記得有介紹過3、4個人。(是劉益均說這個就是他的下線?)對,他在那個國家找的投資人。(都是大陸的?)大陸,馬來西亞也有。(你講的3、4個是大陸人,還是包括馬來西亞?)包括馬來西亞。(你有無領過對碰獎金?)我有領過對碰的積分。(你直接推薦的會員有多少人?)大概10來個。(這10來個人是否知道你的上線就是劉益均?)如果他有問我,我有說,他們才會知道。(你在澳門大會有無遇到劉益均?)有。(劉益均的角色為何?)劉益均會幫我們安排譬如座位,或是住宿的,就是會給我們房卡,我們去要房間,所以他會處理房卡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三第311、320至323、325至
327、330至331頁)。故被告劉益均之下線遍及數國,且處理屬SMT公司內部核心人員權責內之行政事務,足見被告劉益均並非如其所述對於SMT公司投資方案毫無所悉,僅係擔任激勵講師,並於被告陳彥豪不在國內時代為聯繫之人至明。
㈢證人劉○○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述:
⒈就劉○○投資「SMT公司」二元期權拆分盤情形證述如下:「
(在SMT的模式裡面,如果妳要參加拆分盤,是否一定要上線才能介紹妳加入?沒有上線能否介紹妳加入?)不行。(妳的註冊也一定要上線幫妳完成?)是。(所以某一個投資人的參加,如果沒有上線的話,是不能夠加入的?)是,確定。(會員如果向上線買註冊幣,款項要怎麼交?)匯給上線,上線轉註冊幣到他的帳戶。(是誰可以發行註冊幣?)要跟上線買。旁線沒辦法轉。只要是在你的上面都可以轉。(妳是參加了多少?)我一開始是1000元美金,後來我有加碼到5000元美金。我們有大家集資湊10萬、5萬元美金再去做投資的。(請妳陳述何謂靜態獎金、何謂動態獎金?)動態獎金是必須找人加入,就有推薦獎金或對碰獎金。靜態獎金是指沒有去推廣市場,可能就透過賣股票賺價差。(另外妳有談到投資1000元美金的話,推薦及對碰獎金各6%,如果投資5000元美金的話,推薦及對碰獎金各8%,妳有談到這樣的數額?)是。(從妳帳面上,會不會看到妳的動態獎金跟靜態獎金?)可以看得到。」等語(原審卷三第242至245、247、249、258、260頁)。
⒉就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在本案SMT公司投資案地位證述如下:
⑴證人劉○○就其於SMT公司大會時所見證述如下:「(請求數
位提示106年度核交字第2712號卷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劉○○於107年5月3日之調查筆錄,妳在107年5月3日調詢的時候有說,妳的LINE名稱叫金貝貝,陳彥豪及劉益均是澳洲SMT公司在臺的市場總監,負責教育訓練,妳如何得知陳彥豪及劉益均是SMT公司在臺的市場總監?)我是參加澳門大會,主持人有介紹亞洲區的總監,他們有上臺去講公司的未來前景發展。澳門大會就是SMT公司辦的大會,會講公司未來的發展,公司未來經營什麼樣的模式,為何會有這個SMT。(其中陳彥豪被介紹是亞洲區的?)亞洲。
(後稱)臺灣。(是亞洲區還是臺灣?)我有點忘記,我只知道有講到亞洲區,我忘記是亞洲區還是臺灣,沒有留意。(陳彥豪在SMT的模式裡面,他到底扮演什麼角色?)就我印象,他應該是代表公司去講公司未來前景發展的角色。(你們說劉益均是市場總監,但就他所謂的市場總監負責的範圍,妳是否知道?)據我知道的是,可能是想把市場炒熱這一塊。(妳參加澳門大會的時候,妳說當時有介紹在臺灣或亞洲區的市場總監陳彥豪、劉益均,就妳觀察,還有妳參加整個大會,這二個人的職銜就妳所說都是市場總監,都是一樣,他們負責的職務有何異同?)相同的部分我不知道哪裡相同,就是以公司做大為主。陳彥豪是布達公司的未來發展,以及什麼叫拆分的解說,解說公司為何會做這樣子的發展,以及未來會有什麼樣的,等於說二元期權是什麼,他做解說,什麼是拆分盤、什麼叫三出三進,大概是這樣的內容。我只知道劉益均會跟我說,公司未來朝向哪個方面去做,未來的前景,二個人是有點區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37至239、262、269頁)。
⑵證人劉○○就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負責SMT公司對投資者教育
訓練部分證述:「(在妳的調詢筆錄中妳有提到,陳彥豪、劉益均是澳洲SMT公司在臺的市場總監,負責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的內容為何,妳是實際有聽到他們講課,還是都是聽說?)會後他們會跟我們分享公司未來布局要如何運作。(妳說負責教育訓練是何意?)教育訓練有時候就是在傳達公司未來的前景發展的話。(妳是聽到劉益均本人講的?)是。劉益均私底下會教我們公司布達的訊息等等,所以我就覺得判定劉益均是講師。我們做市場會有碰到一些問題,說公司未來怎麼發展,我們就會問劉益均,劉益均也會跟我們說,公司未來會想怎麼這樣走方向,劉益均也會鼓勵我們可以跟親朋好友怎麼說。(妳有無親自聽陳彥豪講教育訓練?)沒有,他是在大會。(妳自己曾經一對一當面跟陳彥豪說過話嗎?)陳彥豪沒有,劉益均也沒有一對一。(所以妳講的教育訓練都是一個群體?)一對多。(妳講到陳彥豪是在臺的市場總監,又同時說陳彥豪有負責教育訓練,何謂教育訓練?)他在臺灣有辦一些小型的講座,他這邊就有做公司的前景發展、未來的說明。(妳有無參加?)我有參加。(妳參加幾次這樣的教育訓練?)我印象中我參加至少有四、五次,但是陳彥豪的我只有看過一次。他講公司為何有SMT,SMT的簡單介紹,拆分盤的原理是什麼,公司的未來發展,大概是這些內容。(請求數位提示106年度核交字第2712號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劉○○於107年5月3日之偵詢筆錄,筆錄中妳有談到,105年9月在澳門有舉辦說明會,應該是妳剛剛講的大會,公司不認識的人在說明,陳彥豪是其中一個講師,105年8月在臺北有舉辦說明會,林○○是主持人,主講人妳不認識,105年10月清邁有說明會,妳也有參加,劉益均是底下教育的講師等,妳所述的這些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妳說妳的上線是妳弟弟劉○○,劉○○在4月22日有到庭作證,那時檢察官有問他說,『劉益均有無提到SMT裡面的投資願景、市場情況,如果有提你是否還記得?』,劉○○說『沒有,他不會提,他只會講激勵課程』,妳剛才所稱的教育訓練的所謂公司的願景,是講公司的操作模式,還是激勵你們,就是參加會有一些激勵方面的課程?)我們做市場會有碰到一些問題,說公司未來怎麼發展,我們就會問劉益均,劉益均也會跟我們說,公司未來會想怎麼這樣走方向,劉益均也會鼓勵我們可以跟親朋好友怎麼說,因為我知道劉益均有上過激勵課程,所以劉益均講話是非常正面積極,所以我弟弟都會覺得劉益均是激勵老師。(你們說劉益均是市場總監,但就他所謂的市場總監負責的範圍,妳是否知道?)據我知道的是,可能是想把市場炒熱這一塊。(實際負責的業務範圍妳是否知道?)可能就推廣市場。」等語(原審卷三第238至242、255至257、261至262、271頁)。
⑶證人劉○○就被告劉益均曾處理其現金繳交投資款事宜證述
如下:「(妳在筆錄裡面說,妳都是用現金交給林○○,第一次是交10萬元美金,是105年10月間在○○區○○街一個聚會的鴨肉店,拿現金350萬元給林○○,第二次是5萬元美金,是11月間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以現金175萬元交給林○○,另外妳有幫忙溫○○交5萬元美金,還有妳自己加碼的1萬元美金,總共210萬元臺幣,在105年11月間在板橋捷運站交給劉益均的女友,妳這樣的描述是否正確?)正確。我弟弟介紹我加入,我問他什麼事情他都不懂,甚至註冊什麼都不會,他就跟我說妳找田○○,田○○又住臺中,太遠,田○○就有介紹林○○給我認識,我就會詢問林○○,所以我會直接交給臺北的上線。(其中第三次,是105年11月間在捷運板橋站交給劉益均的女友,6萬元美金乘以35,所以是210萬元,為何會交給劉益均的女友,是誰交代妳的?)我本來是要交給林○○,但他那天我不知道怎麼搞的,我就是找不到林○○,溫○○又急著說他要註冊,我跟溫○○是旁線關係,我跟他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溫○○一直拜託我趕快幫他註冊,因為股價一直漲上去,他叫我趕快幫他註冊,但是我找不到林○○,我也不知道怎麼做,我只好問到劉益均,劉益均就叫我直接拿現金給他女朋友。(妳為何找不到林○○,會就知道要去找劉益均?)因為我知道林○○的上線是劉益均。(妳如何跟劉益均聯繫到?)之前我們去上課,譬如我們去澳門,就有拉一個群是去澳門參加的人,劉益均有在裡面,因為我找不到林○○,所以我就問劉益均說我錢到底要怎麼給公司,我從那個群裡面去找劉益均。(妳當時跟劉益均說要交錢給他,他就答應,並告訴妳如何給他?)是。(劉益均叫妳把錢交給他,妳就交給他,原因是什麼?可以不交給上線,交給上線的上線,也算是合乎公司的規定?)我只要有註冊幣就好,公司沒有規定說錢給誰,我只要買註冊幣,我只要找到誰我就可以買到註冊幣。(妳交給他們以後,他們會如何處理?)馬上打註冊幣給我,在我的帳戶裡面,大概等幾個小時吧。(是誰轉註冊幣給妳,妳是否知道?)我看不出來,我只知道我跟他講編號,他就會打到我的帳戶裡面,我不知道是誰轉的,查不出來。(妳跟誰講編號?)錢交給劉益均,我會跟他說轉到哪個帳戶。(為何10萬元美金是350萬元臺幣?)因為那時候匯率是1比35,前面我5月初加好像36。(有規定一個交易的比例就對了,就是1元美金換35元臺幣?)對。我弟弟就跟我講1比36,到後面變成1比35。
(這是誰規定的匯兌的模式?)匯率有降下來可能就跟著降。(可是事實上當時的匯率不是1元換35元?)我知道,不知道,公司他們就這樣,上面的這樣。」等語(原審卷三第249至252、274至276、278頁)。㈣證人田○○於109年6月3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有無聽過
劉益均這個人?)我一開始在警詢前不知道他叫劉益均,我都聽林○○講他叫『King』。我有問林○○說他的上線是誰,林○○稱呼他為『King』。(林○○是在何種情況之下,跟你講他的上線是『King』?)印象中是聊天的時候會問他,說他如何接觸公司,怎麼去買註冊幣,有約略帶到。」等語(原審卷三第283至285、293至294頁)。
㈤證人王○○於原審109年4月22日審理時證述:「(你之前在警
詢、偵查中也有作證,當時所述是否都實在?)對,都實在。(是否認識被告劉益均?)認識。(自己本身有無投資SMT?)有。(最初的時候從何處得知SMT的訊息?)我跟劉益均聊天的時候得知的。(你聊天的時候,他是如何解說這個產品的?)反正他就是說是一個金融商品,類似一個電子點數的票券,把錢儲值進去買點數,時間到了,點數會一直漲,漲到一個程度會類似除權的模式除權掉,這樣的投資模式,在劉益均還沒跟我講之前,其實我之前就有大概聽過別家的,只是我都只是聽聽而已,劉益均跟我講,我聽完之後,因為他是朋友,我覺得OK,我就主動跟他說,如果我要投資我要怎麼做,他跟我講,因為他是公司的員工,他不能夠加入類似投資或組織的這種行為,他是業務總監的這個職務,所以他沒辦法去承攬找人進來投資這件事情,所以他才會介紹Brian《即被告林○○》給我,讓我去跟他《指被告林○○》討論這件事情,我們《指證人王○○與被告林○○》是在LINE上面大概聊一下,碰面再大概講一下架構而已,後面我就匯款了。(可否陳述他《指被告林○○》所說的架構是如何?)類似買電子的點數,公司如果獲利,會做類似股票的除權的模式,我手上點數就會變多,未來如果我需要用資金,或是我想要獲利了結的話,我就把手上點數放到他們平台上面去掛賣就可以了,大概講這樣子。(你拿錢來投資這件事情,對象就是Brian?)我是把錢交給他,但概念上來講,我應該是投資SMT這家公司的這個項目。(林○○有無跟你提到劉益均在這個公司的角色?)沒有,我其實有問,但講法是一樣,他就是員工,他不能夠參與組織的推廣,所以他才會把我介紹給Brian,由Brian來做這件事情。(你為何會投資SMT?)賺錢、獲利。(你本身除了投資SMT,有無在SMT參與任何業務?)沒有。(當時劉益均跟你講業務總監是在做什麼?)做市場推廣,有點類似像去做所謂的產品解說員的概念。(他有跟你提到,這個產品是可以介紹下線或獎金?)他說可以推廣。就是可以介紹朋友來這邊。(介紹朋友有利潤?)對。」等語(原審卷三第146至150、152至154、158頁)。
㈥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樣見過劉益均幾次?)
我也不記得,三、四次,四、五次。(都是跟SMT有關?)對,幾乎都是。(他講話的內容你是否還記得?)他那時候很明確,他就是在激勵的部分,我記得制度好像都不是他講的,所以事實上他比較少在講這一塊,幾乎沒聽他講過。(除了他講激勵課程,還有誰講?)他講居多」等語(原審卷三第161、164至170、174至175頁)。
㈦前述SMT公司集會活動之現場情形、座位安排等情事,並有現
場照片、SMT公司官網宣傳、SMT公司相關報導在卷可按(106核交2712卷三第28、50頁反面、107他2716卷第36至38、40至42頁、原審卷二第162至170頁正反面)。
㈧綜合前開證人證述,被告劉益均確實從事激勵課程講授,然
其被以市場總監介紹時不表示反對之意,且於集會期間為投資者處理房間及座位事宜,並於國內投資人講座中,向投資人說明SMT公司未來的策略、前景發展,並回覆投資人關於SMT公司未來走向詢問及教導投資者如何開發下線等,而證人王○○是被告劉益均朋友,因被告劉益均而知悉SMT公司本案投資訊息而有意加入投資,被告劉益均並曾告以可介紹朋友來會有利潤等情,蓋倘被告劉益均對於SMT公司目前及未來營運方式毫無所悉,根本無從美化投資內容激勵投資者自行增加投資,甚或招攬下線投資。況被告劉益均曾提供其金融帳號供證人林○○匯款個人投資款,倘被告劉益均僅係被告陳彥豪之助理講師,焉有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SMT公司使用。從而,被告劉益均辯稱其僅講授激勵課程,對於SMT公司營運方式及招攬下線投資者可獲獎金等情完全不知悉等情,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劉益均應為共同正犯,非幫助犯之說明: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㈡依照前揭被告劉益均自陳及證人證述內容,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劉益均有親自招攬親友參與SMT公司投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益均曾因前揭講授課程、參與行政事務獲得投資人參與之獎金,然其參與該公司國內外多場集會,且於投資人講座中教導投資者如何開發下線,並提供個人帳戶供SMT公司匯入投資款,顯見其涉入之深,且藉由其課程內容使投資者平行擴散吸引更多下線投資,實認其顯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SMT公司負責人、從業人員及被告陳彥豪、同案被告林○○、田○○等人行為分擔,應認屬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劉益均辯稱其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等語,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被告劉益均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陳彥豪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則核與前揭卷附證據相符,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部分:本件SMT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該公司前揭二元期權拆分盤投資金融商品傳銷,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推薦獎金及配對獎金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該公司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係SMT公司之從業、推廣人員,知悉該公司營運方式,仍先透過招攬同案被告林○○及舉辦傳銷、激勵講座方式,招攬募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下線參加,核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所為,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二、共犯之說明: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故被告陳彥豪、劉益均與莫○及實際從事SMT公司所推出二元期權拆分盤金融商品投資傳銷之同案被告林○○、田○○、劉○○及該公司其他實際參與行為人,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被告陳彥豪、劉益均就上開先後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劉益均並無刑法第16條減刑之適用:被告劉益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欠缺違法性認知等語。然查,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基於「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除在可期待範圍,行為人如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在客觀上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尚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我國早期因屢見假多層次傳銷名義機構之劣質老鼠會,故於80年2月4日制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並於103年1月29日將原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改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從而,我國就多層次傳銷事業規範已久,如欲從事相關多層次傳銷事業者,就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不得抵觸相關規定乙情,不可諉為不知。依照前述,被告劉益均於國內投資人講座中,不僅說明SMT公司未來走向,且教導投資者如何開發下線以獲利,被告劉益均對於SMT公司係以投資人每拉一名下線,可依投資等級、職位,獲得下線投資金額之6%至15%做為直接利潤獎金,甚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述相當條件下,更可自對碰金額中獲得6%至15%不等之對碰獎金及5%至50%不等之配對獎金此毫無風險之暴利,知之甚明,此外,依被告劉益均之智識程度、獲取資訊能力等,難認有何對於違法法令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難認被告劉益均符合刑法第16條欠缺違法性認知之情,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五、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㈠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投資人陳○○部分,固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108年5月30日之補充理由書表示係表格誤載而予以刪除更正,惟此部分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㈤證據欄所示證據足資認定,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61號就被告陳彥豪移
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起訴書誤載之敘明:依照附表九備註欄所載,附表九編號㈢105年6月30日部分,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第3筆投資款項,附表九編號㈦即為附表二編號所示投資款項,附表九編號㈧之投資人僅有一筆投資款項(即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九編號㈨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投資款項,以上均為起訴書誤為重覆記載部分,均併予敘明。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查:
⒈依下揭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本案SMT公司運作模式,
並無相類於保本保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收取存款業務性質,應與銀行法上開規定並不相符,無從就被告2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
⒉原判決因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憑此所認定並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難認妥適。
⒊就附表九編號㈠、㈡、㈢投資日期為105年7月10日部分、㈣至㈥
所示部分,或係無證據證明有交付投資款,或係無證據證明有轉匯或交付被告等人款項,就此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經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認有集合犯一罪關係部分,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僅於理由中敘明有難認真實等情,亦有未妥。
㈡被告陳彥豪上訴否認涉犯銀行法犯嫌,並爭執犯罪所得數額,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陳彥豪上訴為有理由。
㈢被告劉益均上訴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
,且欠缺違反性認識等情,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劉益均上訴否認涉犯銀行法部分有理由;至其辯稱不知悉SMT公司經營方式,充其量僅為幫助犯及欠缺違法性認識部分,依照前揭理由貳,及參之說明,被告劉益均此部分上訴辯解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就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審酌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加入SMT公司,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同案被告林○○後,再陸續招攬同案被告田○○、劉○○等人,而招攬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其等雖未因直接招攬下線獲取報酬,然被告陳彥豪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被告劉益均次之,負責執行被告陳彥豪交辦事項,其等2人地位均高於同案被告林○○、田○○及劉○○等人,併考量被告陳彥豪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犯罪所得,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暨其等各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彭○○、林○○於本院所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⒉經查:
⑴被告2人係涉犯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故就其2人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參與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行為過程中因違法招攬下線可得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又因被告2人均非直接招攬附表一至五所示下線之人,從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可取得事實欄所載推薦獎金及配對獎金,然被告2人均陳稱其等可獲得講師費用,被告陳彥豪自述其演講場次費用依照參加人數,為5,000元至2萬元人民幣等語;另被告劉益均則陳稱其演講每場次可獲得5千至1萬元人民幣等語,從而,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以其等講師報酬做為認定標準。然被告劉益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不記得演講場次有多少場等語,被告陳彥豪則僅提出其於105年8月間至10月間擔任活動講師獲酬之徵信帳戶資料,本院審酌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既於105年3月間至11月間遭招攬陸續加入,且依被告陳彥豪所提出目前可取得之微信帳款紀錄,被告陳彥豪每個月均有進行課程講授而獲有費用,證人劉○○、劉○○等人亦指證確曾多次聽聞被告劉益均講授課程,從而,就被告陳彥豪未能提出報酬憑據及被告劉益均部分,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均以每月估算1場演講,且以其等演講所得最低數額即人民幣5,000元做為估算。另觀諸被告陳彥豪所提出SMT公司宣傳海報及微信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281至291頁),被告陳彥豪之演講報酬需翌月始會受領,而本案於105年11月間即開始進行相關偵辦,故就被告陳彥豪、劉益均105年11月間之演講報酬,因受領時間係在105年12月,有較高可能性無法獲得,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被告陳彥豪、劉益均之犯罪所得計算基準,均計算至105年10月。⑶人民幣為市場流通之有效貨幣,因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所收受報酬均係人民幣,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認直接宣告沒收人民幣即可。綜上,被告陳彥豪及劉益均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被告陳彥豪部分:
被告陳彥豪於105年8月間擔任講師,於9月間受領報酬人民幣1萬元;於105年9月間擔任講師,於同年10月間共計受領報酬人民幣2萬元;於105年10月間擔任講師,於同年11月間共計受領報酬人民幣15,000元等情,有被告陳彥豪所提出SMT公司活動宣傳資料及微信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至291頁),故被告陳彥豪於105年8月至105年10月間之犯罪所得共人民幣45,000元;另被告陳彥豪於105年3月至7月間,依照前揭說明,則以每月最低演講場次1場及報酬人民幣5,000元做為估算標準,從而,被告陳彥豪就105年3月至7月間,各月所得報酬分別為人民幣5千元,合計共人民幣25,000元。綜前,被告陳彥豪於本案犯罪期間即105年3月至10月之犯罪所得共人民幣7萬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被告劉益均部分:
依照前述估算標準,被告劉益均就其參與時間之犯罪所得,應以月數共8個月(即105年3月至105年10月之講師報酬),每月可領取1場講師報酬人民幣5千元計算,合計估算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4萬元(即5千×8),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院依照後述說明,因尚難認定SMT公司之經營方式,已符
合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型態,從而,就附表一至五各投資人之投資款,不論是否曾經被告2人收受,均難認係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陳彥豪、劉益均於本案用以連結通訊軟體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均未扣案,衡諸前述設備常兼有日常其他用途,且設備種類、廠牌、型式復均不詳,又常態上屬汰舊換新頻繁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㈡被告2人招攬之投資人尚包括如附表九編號㈠、㈡、㈢投資日期為105年7月10日部分、㈣至㈥所示部分,及附表十所示之人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2人應不構成銀行法罪嫌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復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再揆諸上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係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因此,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應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⒉本案SMT公司之運作模式,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
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當股價漲到特定價格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1年預估至少拆分3次,且經30天凍結期後如欲交易,可自由尋找賣家交易買賣股權等情,固如有前述,且預估1年保守可獲得8倍之報酬等情,亦據如附表一洪○○、倪○○、林○○、王○○、梁○○、楊○○、劉○○、附表二林○○之投資人於調詢時(105偵28830卷六第76至77、120至121頁反面、105偵28830卷七第25至26、148至149頁、106核交2712卷一第50至52、60至62頁反面、110至113、126至128頁反面);如附表一吳○○、簡○○、陳○○、張○○、陳○○、葉○○、李○○、李○○、陳○○、許○○、王○○、陳○○、陳○○、温○○、葉○○、鄒○○、附表二曾○○於調詢及偵查中(105偵28830卷六第84至85頁反面、89至90、147至148、150至151、105偵28830卷七第1至2、4至5、13至14、19至20、第23頁正反面、176至177、106核交2712卷一第13至16、22至24頁反面、29至33、82至84、98至100、103至105、135至138、142至145、160至163、166至168頁反面、177至179、201至205頁反面、106核交2712卷二第6頁反面至
9、23至27、43至45頁反面、93至96、107偵17310卷二第133至134頁反面、147至148頁);如附表一張○○、吳○○、林○○、張○○、陳○○、陳○○、林○○、陳○○、林○○、秦○、吳○○、林○○、吳○○、高○○、附表二高○○、黃○○、王○○、王○○、葉○○、附表三葉○○、附表四温○○等投資人於偵查中(105偵28830卷三第91頁反面至93頁反面、105偵28830卷六第26頁正反面、50至52、72至73、111至113、128至130、144至145、105偵28830卷七第13至14、141至142頁反面、160至161、106核交2712卷二第23至27、55至57、107至109頁反面、107偵17310卷二第150至151、107偵24563卷第15至18、108偵續14卷第45至47頁);如附表一王○○、田○○、劉○○、附表三林○○等投資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105偵28830卷一第84至87反、第96頁反面至104、141至
145、105偵28830卷六第79至80反、89至90、105偵28830卷七第127頁正反面、106核交2712卷二第116至120、147至153頁反面、199至201頁反面、203至205、106核交2712卷三第20至24頁反面、29至31、原審卷三第146至160、237至303頁);如附表二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161至175頁)證述明確。而部分投資人確實於投資後經SMT公司網站投資平台拆分獲利2至4倍等值配股等情,亦據證人即投資人如附表一洪○○、倪○○、附表二曾○○、附表三林○○於調詢(105偵28830卷六第84至85頁反面、106核交2712卷一第60至62頁反面、126至128頁反面、106核交2712卷二第147至153頁反面);如附表一吳○○、簡○○、張○○、陳○○、劉○○、葉○○於調詢及偵查中(105偵28830卷七第148至149、160至161、106核交2712卷一第13至16、22至24頁反面、82至84、103至105、135至138、201至205頁反面、106核交2712卷二第6頁反面至9、23至27、93至96頁);如附表一陳○○、張○○、陳○○、葉○○、李○○、李○○、陳○○、吳○○、許○○、陳○○、秦○、吳○○、林○○、高○○、附表二王○○等人於偵查中(105偵28830卷六第50至52、111至113、144至145、150至151、160至161、106核交2712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106核交2712卷二第7頁反面至9、23至27、43至45頁反面、55至57、93至96、107至109頁反面);如附表一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237至282頁)證述明確,從而,如投資人投資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當股價漲到特定價格時將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預期1年至少拆分3次,且經30天凍結期後如欲交易,可自由尋找賣家交易買賣股權,預期1年保守估計可獲得8倍之報酬;且已有部分投資人確實於投資後,經SMT公司網站投資平台拆分獲利2至4倍等值配股。
⒊然該SMT操作模式,投資人於進場投資後,係取得一定數量
,且需經30天凍結期後始可於平台內尋求交易對象之內部原始股權,雖依該制度設計,投資人可藉由除權增加持股數,然投資人如欲獲利,仍需於該平台內尋求願意購買股數之會員始得換現獲利等情,除據被告陳彥豪陳稱在卷外,亦據證人劉○○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這個投資後,沒有看過股價跌下,股權也因為拆分越來越多,如果我可以把我帳上所顯示股權全數賣出,確實是獲利,不可能虧損,但因該股權僅得於內部SMT公司會員交易,而該公司本來有簽美國的上市股,因合約結束導致市場大家信心不足,所以就沒有人在買。也就是如果要賺也要能賣給別人,別人願意買,才能變現賺錢等語(原審卷三第254、279至282頁)。亦即投資人於加入投資後,固可期待藉由平台之市場運作,於股權價格上升後拆分持得更多股數後,再藉由於平台內交易而獲利,然前揭操作中投資人可否變現獲利,最終仍取決於其等可否於該交易平台尋得買家收購股權,SMT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買回擔保,倘投資人無法覓得買家收購股權,投資人僅得擁有虛擬股權,投資人甚而連原始投資均無從取回;至該公司雖有對外招募下線而提供推薦獎金及配對獎金,然此2獎金均仍取決於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始能取得,雖該營運方式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然因前揭獎金取得仍需投資人有一定作為始能有一定回報,如投資人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如就其原投資之股權部分未能覓得買家,其投資之本金亦無從取回。從而,SMT公司既未能保證本金取回(須自行透過股權交易),亦無固定利息之給予(獎金之獲得取決於招攬下線會員之行為,並非定期、固定利率之計算),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
⒋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附表九編號㈠、㈡、㈢投資日期為105年7月10日部分、㈣至㈥,及附表十所示部分:
⒈就附表九編號㈠、㈡、㈢投資日期為105年7月10日部分、㈣至㈥
所示部分,因分別有如備註欄所載中①無證據證明有交付投資款、②如「匯入帳戶或收款人」欄所示之帳戶後,無證據證明再轉匯或交付予被告2人抑或同案共犯林○○、田○○及劉○○,故均難認此情為真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予說明。
⒉就附表十所示之人非本案之投資人部分:
⑴附表十編號㈠,起訴書係以證人吳○○於106年7月26日調查
時、106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述(核交2712號卷一第13至16、201至205頁反面)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吳○○於調詢時證述其只有代收Aimee投資款,其他都是介紹等語,再證人吳○○就其所稱之如附表十編號㈠所示3筆款項金額,並未提出相關交易明細以證其說,難認其所證內容為真實。
⑵附表十編號㈡,起訴書係以證人陳○○於106年8月2日調查
、106年10月11日偵訊之證述、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核交2712號卷一第29至47、204至205頁)為主要論據,惟觀之證人陳○○上開帳戶及同案被告林○○兆豐銀行、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之張○○、吳○○、王○○、王○○、鍾○○、黃○○等人固有匯款至陳○○上開帳戶,然均未再轉匯至被告林○○上開帳戶,是以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之張○○等人之匯款是否確為本案之投資非無疑慮。
⑶附表十編號㈢,起訴書係以證人王○○於106年8月17日調查
時證述、王○○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張○○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核交2712號卷一第58頁反面、110至113、117頁)為主要論據。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6317號函檢附之「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47至153頁反面),細查同案被告林○○兆豐銀行、匯豐銀行帳戶及上開帳戶等之交易明細,亦查無如附表十編號㈢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林○○上開帳戶內,起訴書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⑷附表十編號㈣,起訴書係以同案被告林○○於105年11月10
日、107年1月11日、107年5月3日調查及107年1月11日偵詢時供述(核交2712號卷二第147至153頁反面、203至205、卷三第40至43頁、107偵17310號卷一第27至31頁)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同案被告林○○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朱○○為其下線,惟其忘記朱○○有無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其等語在卷,而同案被告林○○兆豐銀行、匯豐銀行帳戶復查無該筆交易,是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朱○○有投資本案SMT公司二元期拆分盤之事實。
⑸綜上,附表十所示投資人部分,均分別僅有證人之單一
證述或同案被告林○○之唯一自白,相關帳戶均無如附表十所示款項匯至同案被告林○○兆豐銀行、匯豐銀行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田○○及劉○○中何人曾收受上開款項,難認與被告等人有關,而此等投資者,俱未曾經檢、警通知到案訊問、詢問投資本案之相關情節,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等確有投資本案之具體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2人亦有對如附表十所示之人,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予說明。
伍、被告陳彥豪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2月1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