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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謝登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76號、109年度偵字第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政、謝登嘉(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陳鵬宇、黃英俊於民國106年7月5日前某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臺灣加入以實施詐欺行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陳佑政、陳鵬宇、被告謝登嘉、黃英俊各擔任中間轉交車手,轉交詐欺不法所得,陳鵬宇並負責指示被告謝登嘉、黃英俊取款及轉交等工作,被告2人及陳鵬宇、黃英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5日至同年0月0日間,假冒中國警方或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警方對中國籍Li

Lixi、新加坡籍Tan Kok Phuang、Mak Swee Ying等被害人,謊稱:你們涉嫌洗錢或其他重大犯罪,正在中國進行調查,你們的銀行帳戶或金融卡牽涉其中,可能會被起訴,除非與我們合作等語,被害人Li Lixi、Tan Kok Phuang、Mak S

wee Ying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使該成員可在被害人Li Lixi等人不知情下,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不知情之中國籍Li Wenjia、新加坡籍Koh Eng Tiong及中國籍

Liu Jie等人之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續用相同方式,對Li Wenjia、Koh Eng Tiong、Liu Jie等人聲稱:你們涉嫌洗錢或其他重大犯罪,必須將匯入你們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指定之人等語,Li Wen jia、Koh Eng Tiong、Liu

Jie等人擔心自身涉及犯罪,而將被害人Li Lixi、Tan KokPhuang、Mak Swee Ying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現金(新加坡幣),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2人於106年7月5日14時許,自桃國機場搭乘BR215號班機抵達新加坡,與陳鵬宇碰面後,被告謝登嘉持用被告陳佑政給予的工作手機,陳鵬宇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對被告謝登嘉、黃英俊指示工作事項。謀議既定,被告2人及陳鵬宇、黃英俊即為下列犯行:㈠106年7月5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Li Lixi行騙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被害人Li Lixi的DBS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新加坡幣1萬元至Li Wenjia的POSB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警方指示Li Wenjia將上開匯入款項以現金領出,在新加坡地址Lorong 17 Geylang交給黃英俊,陳鵬宇再指示黃英俊將所取得現金放在新加坡地址Lorong 12 Gey Lang的San Jiang Eating House的廁所,陳鵬宇復指示被告謝登嘉前往拿取,被告謝登嘉取得上開現金後,陳鵬宇又指示被告謝登嘉將該現金放在新加坡地址Lorong 10 Geylang的咖啡館廁所,隨後由陳鵬宇至該處將現金取走。㈡106年7月6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Tan

Kok Phuang行騙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被害人Tan KokPhuang的DBS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新加坡幣5萬元至Koh Eng Tiong的OCBC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警方指示Koh Eng Tiong將上開匯入款項以現金領出,在新加坡地址Lorong 20 Geylang的停車場交給黃英俊,陳鵬宇再指示黃英俊將取得現金放在新加坡地址Lorong 10 Geylang的咖啡館廁所,陳鵬宇復指示被告謝登嘉前往拿取,被告謝登嘉取得上開現金後,在新加坡V Hotel旅館交給陳鵬宇。㈢106年7月6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Mak Swee Ying行騙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被害人Mak

Swee Ying的POSB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新加坡幣5萬元至Liu Jie的UOB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警方指示Liu Jie將上開匯入款項以現金領出,在新加坡地址Lorong 9 Geylang交給被告謝登嘉,被告謝登嘉取得上開現金後,在新加坡V Hotel旅館交給陳鵬宇。㈣106年7月7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Tan Kok Phuang行騙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被害人Tan Kok Phuang的DBS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新加坡幣5萬元至Koh Eng Tiong的OCBC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出新加坡幣2萬5,000元至Koh Eng Tiong的POSB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警方指示Koh Eng Tiong將上開匯入款項以現金領出(共計新加坡幣7萬5,000元),在新加坡地址Hougang Avenue 4的Blk-608公車站之開放空間交給被告謝登嘉,在陳鵬宇同意之下,被告謝登嘉從中取出新加坡幣1,000元作為其個人花費所用,陳鵬宇再指示被告謝登嘉將餘款現金新加坡幣7萬4,000元放在新加坡Parklane Shoppin

g Centre商場的廁所,隨後由陳鵬宇至該處將現金取走。㈤陳鵬宇上開於106年7月6日取得不法所得現金新加坡幣1萬元後,指示被告陳佑政將該筆現金在新加坡道路Indus Road上某處交給中國籍Lili,被告陳佑政即依指示完成。㈥陳鵬宇與被告陳佑政於106年7月7日入住MBS Hotel後,陳鵬宇匯整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指示被告陳佑政將其中新加坡幣9萬元交給Lili,被告陳佑政即依指示完成。㈦嗣被告2人於106年7月8日欲從新加坡離境時,在新加坡機場為新加坡警方逮捕,經新加坡檢察總署檢察官起訴後,新加坡法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確定,被告2人於新加坡監獄服刑完畢後返回臺灣。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2人在新加坡之警詢筆錄、被害人Li Lixi、Tan Kok Phuang、Mak Swee Ying在新加坡之警詢筆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新加坡法院判決、新加坡檢察總署起訴書、法務部書函、新加坡檢察總署電子郵件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㈠被告陳佑政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佑政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基於幫

助失業朋友的想法介紹工作,在當時去海外打工遊學度假正盛,我根本不知道要我介紹的人事實上是在做什麼東西,我去新加坡是要跟一位學長碰面,請學長投資我的公司。我被新加坡警察逮捕之後,警察只叫我配合,而且在新加坡接受詢問時,新加坡警察是用中、英文夾雜陳述,新加坡中文的用字遣詞跟臺灣有很大落差,很多聽不懂,筆錄是英文記錄,警察有用中文再講一遍,我不知道他講的跟他記載的是否相同。我是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在新加坡被判3 年,實際已經關了2年,我是被冤枉的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稱:有關被告陳佑政於新加坡之警詢筆錄,警

察並未告知所犯罪名、保持緘默、可以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也未安排通譯,而在製作筆錄之過程,有無錄音錄影,檢察官沒有舉證,並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被告訊問之合法正當程序保障,被告陳佑政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證人謝登嘉、陳鵬宇、黃英俊等人的新加坡筆錄,為傳聞證據,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較具可信之特況。檢察官起訴的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有關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只寫被告陳佑政、謝登嘉他們都是在106年7月5日前的某個時點在臺灣加入詐騙集團,並無具體社會事實,再由三位被害人新加坡警詢筆錄的中譯版本,發現Mak Swee Ying、LiLixi被詐騙的時間點都是西元2017年7月5日;Tan Kok Phuang則是在6月28至30日。但起訴書認定被告陳佑政抵達新加坡的時間為7月5日下午2時,7月6日就依陳鵬宇指示交付1萬元給Lili,7月7日依照陳鵬宇指示交付9萬元給Lili,並沒有被告陳佑政抵達新加坡之前有跟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如何實行詐騙電話的犯罪分工,自不能以被告陳佑政或謝登嘉等人在新加坡警詢筆錄,作為認定有加重詐欺之證據。且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以外國家的裁判書、起訴書也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關於洗錢罪部分,賭博罪雖然是洗錢之前置犯罪,但謝登嘉、陳鵬宇都說收的是賭場的錢,在新加坡收賭場的錢是合法的,他們在這樣的認知下,當然不認為去新加坡收賭場的錢有犯罪。原審為被告陳佑政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㈡被告謝登嘉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登嘉固坦承有收取金錢、包裹及交付之行為,然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去之前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有的話我也不會過去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所列新加坡法院判決、檢察總署起訴

書,就證明被告謝登嘉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司法互助請求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謝登嘉在新加坡之警詢筆錄,不符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語言不通,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不如我國之情況下,有不正訊問之疑慮,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害人於新加坡之警詢筆錄,也只有講到被騙的經過,並沒有足夠證明力證明被告謝登嘉有任何車手的行為。證人陳佑政、陳鵬宇、黃英俊在新加坡之警詢筆錄,並未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又依被告謝登嘉之認知,其所收受的是「賭場之金錢」,卷內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謝登嘉有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洗錢等犯罪行為。檢察官以新加坡的經濟發展推論新加坡的檢警不會有任何構陷的情況,這點我們持保留態度。再來,被告謝登嘉始終否認有故意,檢察官至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方法以推翻被告謝登嘉主張受有不正訊問的情況,因此,卷內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謝登嘉有上述犯行,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五、審判權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於106年7月5日前,在臺灣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經詐欺集團成員於新加坡對被害人實施電話詐欺,被告陳佑政、謝登嘉並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加坡地取款。其中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核屬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犯刑法第339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條第14條之罪,中華民國刑法及洗錢防制條亦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當有中華民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六、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涉外刑事案件之境外取證,就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基於尊重國家主權原則,關於證據之取得,原則上應由取證機關依據取證地之法律為之,例外於審判地之法律對於被告權利保障優於取證地之法律,且兩地域關於司法互助協議並無其他明文或約定排除者,則適用審判地法律決定。至法院就證據於司法程序得否容許使用之判斷,基於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享有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審判地法院應依據國際普遍認同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基準,例如無罪推定、禁止不正訊問,以及對於被拘捕被告之罪名與緘默權告知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參見),並參酌審判地之相關法規範以為決定。亦即倘取證地法因法治水平過於落後,導致對於被告訴訟權之程序保障,低於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之最低限度保障時,仍不得因而允許依取證地法所取得之事證而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與新加坡並無簽署司法互助協定,被告陳佑政、謝登嘉及其等辯護人均以境外證據之取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由,爭執被告陳佑政、謝登嘉、證人陳鵬宇、黃英俊於新加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關於被告之陳述,應依據國際普遍認同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基準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認定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於新加坡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享有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而判斷是否允許該等警詢筆錄作為判斷基礎。

㈠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於新加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⒈本件檢察官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規定,向新加坡政府請

求協助,獲取被告陳佑政、謝登嘉及證人陳鵬宇等人之警詢筆錄,該等筆錄使用之語言為英文,並由檢察官委託翻譯為中文譯文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415頁,本院卷一第135至346頁)。由卷內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於新加坡之警詢筆錄所示,其上固記載「此口供會由犯嫌、記錄人員、口譯人員等所有參與人員簽名並註明日期」「以上內容有用中文唸給我聽,也有用中文向我說明,就我所知道的一切,我確認此口供的真實性與正確性」等語,然簽名欄僅有被告陳佑政、謝登嘉及記錄人員簽名,並無口譯人員、辯護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7、220、222、224、22

5、180、183、188、190、194,原審卷二第87、93、101、1

13、159、165、169、173、175頁)。而被告2人在新加坡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並無口譯人員,筆錄為英文記載乙節,已據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關於此部分再經檢察官透過外交部向新加坡政府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協助查詢,經新加坡檢察總署回復稱: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於接受新加坡警方詢問,筆錄則以英文紀錄,茲以新加坡警方中、英文流利,警詢過程中無口譯問題,新加坡警方完成被告陳佑政、謝登嘉之警詢筆錄後,當場再以中文向被告陳佑政、謝登嘉複述筆錄內容,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5月5日中分檢錦敦110上蒞2929字第1129009056號函附之刑事司法互助補充請求書、法務部112年6月28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24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於製作新加坡警詢筆錄時,並無翻譯在場。且依上開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於新加坡之警詢筆錄所示,其上未見新加坡警察於詢問前就涉嫌罪名、緘默權與辯護權予以告知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新加坡警察於詢問前已盡此部分之告知義務。⒉按「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未

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被告陳佑政、謝登嘉在新加坡製作警詢筆錄時,新加坡警察於詢問前未告知涉嫌罪名、緘默權與辯護權,亦無翻譯人員在場協助,而有未達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最低限度保障之情況,無論新加坡法律是否容許此等情況,惟不得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係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基準,自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95條、158條之2、第99條等規定,以決定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2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一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時,則應落入同法第158條之4之概括條款,由法官為具體權衡是否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佑政、謝登嘉在新加坡遭逮捕後,方製作警詢筆錄,新加坡警員雖中、英文流利,並以中文向被告2人詢問及於筆錄完成後,以中文複述筆錄內容,然因警詢筆錄為英文記載,自非我國人民慣用語言或文字,以被告陳佑政、謝登嘉分別為大學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新加坡停留之日數僅數日,於被逮捕後所處之環境等客觀條件,可否通曉新加坡所使用語言,自有可疑,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英文程度不佳等語,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確認被告2人對於以英文記載之警詢筆錄瞭解程度,參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辯護人在場,檢察官亦未提供錄影、錄音光碟佐證其等供述之真意與筆錄之一致性,自無從排除有因語言隔閡,而剝奪其等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是在未告知涉嫌罪名、緘默權與辯護權,亦無翻譯人員在場協助所取得之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新加坡警詢筆錄,於無從證明其等訴訟基本人權受保障之情形下,縱認新加坡警員依當地法制取證,並無惡意、警詢筆錄非來路不明文件,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鵬宇、黃英俊於新加坡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該筆錄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同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正犯陳鵬宇、黃英俊於新加坡製作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其證言筆錄係新加坡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然經提示新加坡警詢筆錄之中譯文後,證人陳鵬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加坡警察講的華語都夾英文跟其他的文,根本聽不懂在講什麼,他問法都是因為怎麼樣,所以你才怎麼樣,只能回答不是、對、是。他前面問了很多其他的問題,然後組一組就變成這樣的回答,筆錄是英文,我都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23頁)。依證人陳鵬宇所述,其於新加坡接受警察詢問時,存有語言隔閡,依卷內事證,並無關於證人陳鵬宇、黃英俊聽、說英文程度甚佳之事證,證人陳鵬宇所稱聽不懂、看不懂等語,並無不可信之處。是證人陳鵬宇、黃英俊之新加坡警詢筆錄,因有上開所述無翻譯人員在場協助之情況,也無錄影、錄音檔案足以佐證筆錄之內容與其供述相符,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不足以證明其等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是共同被告謝登嘉之陳述對被告陳佑政而言,及共同被告陳佑政之陳述對被告謝登嘉而言,均屬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登嘉、陳佑政於新加坡之警詢筆錄,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同理,於無翻譯人員在場協助之情況,也無錄影、錄音檔案足以佐證筆錄之內容與其供述相符,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登嘉於新加坡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佑政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政於新加坡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謝登嘉而言,無證據能力。

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七、經查:㈠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曾於106年7月5日一同搭機前往新加坡,

嗣因與陳鵬宇、黃英俊等人共同涉及洗錢等案件而遭逮捕,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於107年9月24日經新加坡地方法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分別於108年7月9日、10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鵬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1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法務部108年6月5日書函暨檢附之新加坡檢察總署電子郵件回覆資料、新加坡高等法庭就黃英俊所為判決、新加坡檢察官就陳鵬宇所提出起訴書及新加坡地方法庭就被告2 人所為判決、法務部109年7月7日書函暨檢附之新加坡檢察總署電子郵件回覆資料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6304卷第209至216、253至259、269至318、329至387、415至41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新加坡法院之裁判書,係該國法官依據該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或證明文書,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僅得證明被告2人曾經該國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就證明本案被告2人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則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自不得逕以該等裁判書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新加坡檢察官起訴書及法務部書函,分別僅足證明我國檢察官曾為偵查被告2人所涉犯行而提出司法互助請求、陳鵬宇曾經新加坡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曾在新加坡受司法審判及入監執行等事實,自亦不能資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被害人Li Lixi 、Tan Kok Phuang、Mak Swee Ying等人因遭

詐騙,於告知銀行帳戶密碼識別碼後,遭轉出上開金額等情,已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有其等新加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至400頁,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

然依卷內事證,僅有上述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證明曾受詐騙及銀行帳戶遭轉帳之事實,關於被害人帳戶所轉出款項之流向,並無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是否由被告陳佑政、謝登嘉、陳鵬宇或黃英俊領取、收受或轉交他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害人等被詐騙款項之流向是否與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有關,非無疑義。於無法證明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與被告2人有連結之情況下,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佑政、謝登嘉與詐騙被害人等人之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財罪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2人曾前往新加坡,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㈣被告謝登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在新加

坡幫人收賭金、帳本,再轉交給不同之人,我不確定是被誰拿走等語。然被告陳佑政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而證人陳鵬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其於上開時間,至新加坡收錢或收包裹,並於大賣場或咖啡廳廁所放置,所收取的是賭場的錢及帳本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一概否認有何與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1頁,本院二卷第119至124頁)。則被告謝登嘉是否涉嫌洗錢罪部分,除被告謝登嘉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既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謝登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即依目前僅存之證據(即被告自白),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佑政、謝登嘉有檢察官所指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已檢送請求司法互助取得之嫌疑人及被害人新加坡司法文書資料即涉案嫌疑人黃英俊等人之筆錄及被害人等人之筆錄,是本件起訴書之證據及該等依互法互助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及第159條第1項之無證據能力、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判決理由中未有述及,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即遠距視訊方式),使證人等在適當處所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依法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且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疏未就檢察官提出經新加坡政府協助司法互助之相關證據予以調查,固有不當,然本院就此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說明如上,且原審此部分之違誤,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有罪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疏未就檢察官提出經新加坡政府協助司法互助之相關證據予以調查、說明,而有微瑕,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張慧瓊、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