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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欽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琴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興華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嘉娟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 告 趙郁哲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41、17303、20071、30410號、107年度偵字第17197、17198、2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ny 」之成年人(下稱「Benny 」)擔任負責人之東南北環球集團公司(eastns.com

;下稱東南北公司)係在馬來西亞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有實質及突破性之數字密碼貨幣投資、第一家以聯營及投資合體模式之運作公司、擁有實心架構之數字密碼貨幣投資集團,實際上係以投資款購買換算成東南北公司自行所架設網站帳戶中,未具流通性及合理市價虛擬點數之虛化商品。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黃瑞琴、趙郁哲、王興橋、吳欽龍、楊東縉(原名:楊志鴻;原審另行審結)、黃熾樂(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東南北公司亞太區總裁即 綽號「范總」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范總」)、自稱「唐靜」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唐靜」)、「Benny」、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東南北公司之虛擬貨幣「易通幣」,陳英欽經由在大陸地區之「唐靜」介紹而知悉東南北公司上開投資內容及與「范總」、「Benny」認識後,由陳英欽擔任楊興華、綽號「松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林富東等人之上線;楊興華擔任王興橋、黃瑞琴之上線;「松哥」擔任楊東縉之上線,楊東縉擔任趙郁哲之上線;王興橋、黃瑞琴擔任吳欽龍之上線;吳欽龍擔任黃熾樂之上線;再透過王興橋、黃瑞琴、吳欽龍、黃熾樂、楊東縉、趙郁哲及其下線招攬如附表一「上下線關係欄」、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投資「易通幣」。

二、東南北公司「易通幣」之運作模式如下:投資「易通幣」總共有6個配套,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3 萬元、美金5 萬元、美金10萬元;每日分紅各為投資金額之2.00%、2.20%、2.40%、2.60%、2.80%、3.00%,即每日分紅美金20元、美金110元、美金240元、美金780元、美金1400元、美金3000元;90天翻倍各為1.80倍、1.98倍、2.16倍、2.34倍、2.52倍、2.70倍,即90天總數各為美金1800元、美金9900元、美金2萬1600元、美金7萬200 元、美金12萬6000元、美金27萬元;若又招攬2位下線投資人,對碰獎金則以投資金額較低者之10%計算;若該2位下線再招攬2位下線,層碰獎金則為該層投資金額較低者之50%計算,再下線(層)即不再計算獎金,且每天峰頂各為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2萬5000元、美金4萬元、美金7萬5000元。

嗣上開等投資人繳付投資「易通幣」款項後,由陳英欽、黃瑞琴代為上網註冊,再提供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會員(投資人)登入平台入口網站(http ://investment.eastns.asia,現已關閉)之會員帳號、密碼,並由東南北公司依照會員申請付款,寄發OMNIPAY公司發行之易卡通銀聯卡予會員,會員可於前開網站就投資購買後登記在帳號內之「易通幣」(即紅利點數)進行交易、查詢餘額,並以易卡通銀聯卡轉換成現金提領。東南北公司上線投資人招攬後,即要求下線將投資「易通幣」之款項,以現金直接交給陳英欽或交由其等各自上線再輾轉交給陳英欽,陳英欽將所收上開投資「易通幣」款項告知陳嘉娟配合「范總」或「唐靜」之指示,由各投資人之上線按照收取投資款時東南北公司公告之抽成比例,抽取5%至15% 不等由投資款轉換成「易通幣」紅利點數之獎金並登記在前開東南北公司網站帳號後,剩餘投資款項分別匯入「范總」或「唐靜」指定由不知情之黃裕騰(由原審法院106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並由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YEOH JOON KEE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YEOH JOON

DIAN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勝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亭穎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誠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投資款項則由陳嘉娟另透過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匯入陳嘉娟在大陸地區設於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付寶帳號000000000.url.com.tw 帳戶內,再由陳嘉娟將匯入上開3個大陸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匯入「范總」指定之徐俊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瓊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浦東發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105年4月底止,陳英欽、陳嘉娟所收取之投資款扣除已先由其他上線收取之獎金外,經手投資金額如附表一「投資過程」欄及附表四之二所示。惟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黃瑞琴、趙郁哲及王興橋、吳欽龍均未能以上開銀聯卡提領出前開網站內購買之「易通幣」紅利點數或所領取轉換之獎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部分:訊據被告陳嘉娟、趙郁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陳英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又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陳英欽認罪等語明確。且其等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欽龍、王興橋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喬、楊東縉於調查站詢問時與偵查中、證人黃熾樂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時與偵查中分別對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謝慧珍、陳玉霞、周玉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泳瑋、郭泰佑、高紹燕、劉鴻輝、周芳穎、蕭國幹、林秀娟、邱彥傑、楊淑芬於調查站詢問時與偵查中、證人陳免、李欣倫、黃國統、田鑲麒、林志盈於偵查中、證人程致中、劉淑華、吳秀卿、王正琪、汪壬富、陳勇泰、林富東、陳錦正、賴聖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陳玉芳於警詢與偵查中(卷頁見附表二所示)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興華、黃瑞琴部分:訊據被告楊興華、黃瑞琴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而被告楊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陳稱:我承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對多層次傳銷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二第248頁),惟仍辯稱:我有跟朋友一起去瞭解,並同時加入,但沒有去發展,我誤認陳英欽的介紹是合法的,因為可以繳水電費云云;另被告黃瑞琴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犯罪之意思,當初陳英欽跟我們介紹的時候,他說這是虛擬貨幣,自己從網路上買賣,可以交水電費、瓦斯費,我們才相信他,我個人嚴格說起來是沒有介紹人加入,我與王興橋是共同帳戶,那些人都是王興橋的朋友,後來相處久了就認識,但嚴格說起來並非我介紹的,是因為自己有投資才去參加「易通幣」之說明會,僅係要了解帳戶內之情況,且我也是投資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部分,被告楊興華、黃瑞琴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65、166頁;原審卷六第106-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欽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欽龍、王興橋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喬、陳嘉娟、趙郁哲、楊東縉於調查站詢問時與偵查中、證人黃熾樂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時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謝慧珍、陳玉霞、周玉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泳瑋、郭泰佑、高紹燕、劉鴻輝、周芳穎、蕭國幹、林秀娟、邱彥傑、楊淑芬於調查站詢問時與偵查中、證人陳免、李欣倫、黃國統、田鑲麒、林志盈於偵查中、證人程致中、劉淑華、吳秀卿、王正琪、汪壬富、陳勇泰、林富東、陳錦正、賴聖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卷頁見附表二所示)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楊興華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略以:「(名單也不會因為你的層級比較高,你可以點進去看誰有哪些下線,雖然不是實名制,但他如果打上名字,你是否能夠看得到?)會有組織表,每一個上線往下發展都可以看得到,因為我們的組織發展多層一點,當然我的樹狀圖就會多,舉例我的組織只有發展2 代,那就一小撮,每個人往下都可以看到自己的組織,旁線的就看不到。」、「(你方才所述變成大家投資金額也到了,有上下線的關係,像你剛剛講的楊興華的情形,她是介紹另外一些人給你,在做上下線安排的時候,你們是怎樣的順序去做認定,誰排上線,誰排下線?)上下線的認定我沒辦法幫他們決定,由誰推薦,誰就是誰的下線。」、「(以你的下線說有推薦誰,由他們自己安排的排序做認定?)是,因為這些人我也不認識。」、「(以楊興華為例,因為方才辯護人有問楊興華的部分,她來介紹這個投資項目,如果上下線照這樣安排的話,也是楊興華本身跟你說她的下線是要安排王興橋,也就是你的下線是楊興華,再來是王興橋?)是,基本上我推薦楊興華,楊興華是我的下線,楊興華推薦王興橋,肯定王興橋是楊興華的下線。」、「(是他們兩個人自己先講好的再跟你說?)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4、126-127 頁),可見被告楊興華縱然與其他人投資時間相近,仍係與其下線間決定後安排被告楊興華擔任王興橋之上線而得以抽取對碰獎金,且其能在東南北公司網站帳戶內查看其下線層級情形與計算獎金紅利;又證人王興橋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跟黃瑞琴合資投資3 萬美元,是楊興華拉我們進去的,因為楊興華跟黃瑞琴是多年好友,我跟黃瑞琴是事業上的合作夥伴等語(見6942他字卷【卷宗簡稱見附表二,下同】第19頁),及被告黃瑞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略以:陳英欽有給我一個網址,我在家用我的筆記型電腦上去瀏覽,網站內容是有關易通幣及東南北公司的介紹,後來陳英欽也從該網站列印資料給我……至於楊興華都是口頭上向我說明,沒有書面資料;我的上線就是楊興華;當初我與王興橋就是一起聽了楊興華的易通幣介紹後,決定投資等語(見高雄調查站卷三第26-27 頁),其2人就被告楊興華介紹投資之經過情形大致相同,益徵被告楊興華確係與被告陳英欽共同向被告黃瑞琴及王興橋說明投資方案以招攬其等投資東南北公司之「易通幣」,被告楊興華因而得以領取東南北公司當時所公告上線可抽取之獎金比例。況被告楊興華亦不爭執其係被告陳英欽之下線,是其就投資易通幣之先後投資人間形成多層次之上下線關係等節已然明確知悉;且被告楊興華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略以:我有介紹我的朋友黃瑞琴、王興橋及周芳穎(大家都稱呼她「周千玉」)、李欣穎成為我的下線……因為黃瑞琴、王興橋及周芳穎也拉了很多下線,所以經我計算,我應該可以領到40餘萬獎金,但獎金都由陳英欽幫我回填投資本金,我沒有實際領到過獎金;蕭國幹是我的朋友,我在陳英欽在天成飯店舉辦「易通幣」餐會時,剛好蕭國幹打電話給我,我就邀請蕭國幹來參加,順便聽聽「易通幣」的投資,當天蕭國幹就有告訴我他決定參加「易通幣」,成為我的下線,並在隔天將投資金額17萬5000元現金的一半約8 萬7500元,交給我轉交給陳英欽,之後再由陳英欽將蕭國幹的銀聯卡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蕭國幹等語(見高雄調查卷三第47-48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剛開始我沒有實際將我的投資金額拿給東南北公司,陳英欽跟我說可以用獎金填補我實際投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 頁),可知被告楊興華經其計算得以領取40萬餘元之獎金而足以直接填補其未實際出資之投資額度,益徵此介紹獎金乃該「易通幣」制度維持投資款項紅利發放之主要方式,方得允許以未來招攬他人加入之投資款項可得抽取之紅利,回填上線之實際投資額度,且其亦陸續招攬除被告黃瑞琴、王興橋該層以外之下線堆疊其上下分層關係以領取介紹獎金,是其辯稱係以投資分得紅利而非以獎金為主要報酬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楊興華確與其上線即被告陳英欽有共同以上述方式招攬被告黃瑞琴、王興橋加入「易通幣」投資方案,且以陸續招攬下線方式擴張上下線間多層次關係以領取對碰、層碰獎金之行為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與上下線間顯有共同投資「易通幣」以獲得介紹獎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被告黃瑞琴部分:

①證人王興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略以:陳英欽有電話聯絡

黃瑞琴,告訴黃瑞琴他已經幫我們在專屬網站註冊並給我們帳號、密碼,並教我們如何登入網站操作、如何掛單買賣及查詢每月紅利等,約15天後,陳英欽也是在慈惠三街的7-11便利商店將銀聯卡交給黃瑞琴……我跟黃瑞琴的下線有王惠琳、吳欽龍、劉郁麗、林芫慶、王美珠、蕭國幹、彭莉溱、高紹燕、劉錦菊、黃熾樂等人……他們投資的款項都是以新臺幣現金交給我或黃瑞琴等語(見高雄調查卷三第65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接到楊興華說有一位從國外回來的陳總要介紹我東南北環球集團公司易通幣投資案,在中壢區和平路的85度C 經陳英欽的解說,我說這是未來的趨勢,區塊鏈的易通幣接受繳費,可以繳水費、電話費的方式,我覺得很好,我就覺得這可以,所以我就跟黃瑞琴共同投資3萬元美金,各出1萬5000元美金,所以我跟黃瑞琴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我與黃瑞琴好像有

3 個帳號,我忘記了,3萬元美金是3個帳號還是1 個帳號我忘記了,反正我就投資3萬元美金,我們共同持有帳號;下線會掛在我所說1個或3個帳號下面,登入帳號之後在組織圖裡面可以看到下線的帳號;剛才陳英欽講的對碰獎金或層碰獎金,可以在結構圖看到也計算得到;從推薦下線可以獲取的對碰跟層碰獎金要按照我們1比1的比例分配給黃瑞琴;我的下線跟黃瑞琴的下線是一起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1-134頁),其上開所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欽、楊興華上開證詞關於東南北公司帳戶操作方式及被告楊興華介紹投資內容等情均無矛盾互異之處,足見「易通幣」上開紅利、獎金制度等由東南北公司設計規劃後,將投資款、介紹獎金所轉換之點數透過東南北公司營運之上開網站帳戶,依當時公司公告之紅利比例為點數之計算、配發,被告黃瑞琴透過其等帳戶當能知悉下線之投資、獎金給付情形;而招攬下線部分,另亦經證人即下線投資者陳玉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林碧雲介紹我有個賺錢很快的機會,她說有聽過內容,會找專業的人來跟我講解,她幫我約了王興橋、黃瑞琴,我們約在寶山路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現場我、王興橋、黃瑞琴、主要是王興橋解說投資內容,黃瑞琴在旁補充;黃瑞琴要我加入投資的Line群組,都在裡面說上課資訊,或公司有無變更等語(見4707新竹偵卷第109-110頁)明確。勾稽上開證據等,足認被告黃瑞琴係安排在被告楊興華下線階層而與同案被告王興橋共同投資「易通幣」,且其顯然知悉與王興橋一同投資招攬下線後得以賺取對碰獎金,並有參與招攬說明下線,及負責部分收款、轉交銀聯卡等。此外,被告黃瑞琴於警詢時供承略以:我向陳玉芳收取投資款後,就將錢轉交給陳英欽等語(見4707新竹偵卷第9 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略以:我約在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有代收過蕭國幹的下線繳交的現金款項,金額大約是17萬5000元,至於是哪位下線的款項我不清楚等語(見高雄調查站卷三第2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推薦了2、3人,有吳欽龍、黃瑞雲。陳玉芳是我下線招攬的,高紹燕是蕭國幹招攬的,蕭國幹是我跟王興橋的下線;陳英欽在中壢、臺北、臺中都有開過說明會,我有參加過,主講人有陳英欽、王興橋,都有上台主講過,我沒有上台分享或主講過,如過有投資者不會上網註冊或不會使用網路上網,我會幫忙教他們如何看平台跟繳電話費。我們當時有組易通幣Line群組,裡面有易通幣投資者,我、陳英欽、王興橋都曾在裡面分享資訊跟投資心得等語(見6942他字卷第18頁),其自承有與同案被告王興橋等人共同參與分享投資資訊、心得群組等活動以招攬下線,故其辯稱僅為自己投資而非為招攬下線加入「易通幣」等語,實難採信。

是以,被告黃瑞琴既係在知悉招攬投資者下線得以取得對碰獎金等制度下,與同案被告王興橋共用帳戶持續招攬如上所述之下線加入並收取投資款,亦可在其等東南北公司帳戶內得知下線組織與獎金計算,其確實有與同案被告王興橋等人共同以「易通幣」此一加疊之多層次上下線收取招攬獎金之意思及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相互分工之整體行為負共同之責。

②共同被告楊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瑞琴是朋友,

陳英欽找我講「易通幣」,我不懂,我就打電話給黃瑞琴和王興橋,請他們一起出來瞭解,在「全家」,我們就一起來聽,之後我跟黃瑞琴就「易通幣」這件事就沒有任何聯繫,黃瑞琴有沒有投資「易通幣」要看她的意願,而因為是陳英欽找我,我約他們兩個人出來,陳英欽就安排他們2人在我的下線,我的下線有誰是陳英欽才會知道。陳英欽有鼓吹我們趕快去找下線,我覺得這個很好,就會跟身邊的好朋友講而已。我在調查站沒有說黃瑞琴有招攬很多下線,黃瑞琴是不是有拉了很多下線我不知道,她的下線有誰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她對外的介紹,黃瑞琴領取獎金的方式是陳英欽安排等語,惟對照前開①部分之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楊興華此部分證詞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易通幣」既可領取奬金,衡諸一般經驗常情,豈會不知其下線有誰及可領取多少份額獎金之可能?另被告黃瑞琴既為被告楊興華之下線,則被告黃瑞琴在參與投資後,如欲藉由下線之加入以領取獎金,當自行向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則其是否有再為「易通幣」之事與被告楊興華見面即非屬重要之事。是證人楊興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黃瑞琴之認定。

㈢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楊興華、黃瑞琴均知悉招攬下線參加東

南北公司「易通幣」投資制度可獲取介紹之對碰、層碰獎金等,被告楊興華、黃瑞琴仍與被告陳英欽、王興橋等人形成多層次之上下線關係,復由被告陳英欽、王興橋主要負責說明投資制度,並由被告楊興華、黃瑞琴配合部分收款、轉交銀聯卡等其他相關投資事宜,是被告楊興華、黃瑞琴確已形成參與多層次制度並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抽取獎金為主要收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興華、黃瑞琴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被告陳英欽、楊興華、黃瑞琴、陳嘉娟、趙郁哲及同案被告王興橋、吳欽龍等7人與附表一、附表四之二所示投資人需先自己先行投資始能成為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投資方案之會員,且係以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此投資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而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易通幣」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之對碰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㈡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

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次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據上開說明,「易通幣」投資方案之紅利於90天後與原投資額度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相較,翻倍各為1.80倍、1.98倍、2.16倍、2.34倍、2.52倍、2.70倍,而每一投資人成功推薦下線2名後可獲得對碰獎金,該等下線再招攬下一層2名之下線後又可抽取層碰獎金等節,已如前述,然綜觀卷內證據,該「易通幣」並無流通之合理市價進行交易,且東南北公司上開「易通幣」網站嗣後即關閉無蹤,未能再行計算點數,或提領出任何紅利或獎金,該等「易通幣」實質上顯屬網路虛擬點數之虛化商品,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足見「易通幣」發送高額紅利之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紅利分配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使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對碰獎金等而無以為繼,是以,被告陳英欽、楊興華、黃瑞琴、陳嘉娟、趙郁哲招募「易通幣」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而係以加入「易通幣」投資方案後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易通幣」實際上亦屬虛化之商品,本案東南北公司之「易通幣」投資方案之對碰、層碰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從而,核被告陳英欽、楊興華、黃瑞琴、陳嘉娟、趙郁哲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被告陳英欽、楊興華、黃瑞琴、陳嘉娟、趙郁哲及同案被告

王興橋、吳欽龍與「Benny 」、「唐靜」、「范總」、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等人間,就本案「易通幣」之多層次投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陳英欽、楊興華、黃瑞琴、陳嘉娟、趙郁哲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楊興華、黃瑞琴罪證明確,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5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影響社會與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趙郁哲已與其部分下線投資人張致淵、張致勳、戴淑惠、張曦云、劉紘瑋、林怡萱、鍾坤旻、鍾秉諺8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57-271頁);被告5人各自在本案易通幣投資制度下之分工、投資金額、上下線層級關係與招攬人數、受害金額規模等情形;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六第194-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英欽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嘉娟及楊興華各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瑞琴有期徒刑5月、被告趙郁哲有期徒刑4月。復說明:㈠被告陳嘉娟、趙郁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嘉娟、趙郁哲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認被告陳嘉娟、趙郁哲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陳嘉娟、趙郁哲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嘉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趙郁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嘉娟、趙郁哲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又此等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嘉娟、趙郁哲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皆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㈡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被告5人均否認有實際自東南北公司上開易通幣帳戶中以銀聯卡提領獎金或紅利,而僅有被告陳英欽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略以:我只有使用帳戶內約3000至5000元繳交電話費等語;被告陳嘉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的獎金是在帳戶內以點數呈現,我有以該點數繳過我電話費約1000至2000元等語,兼衡證人陳英欽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對碰、層碰獎金與點數轉換之情形(見原審卷六第117 、133 頁)及對照卷內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資料,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估算被告陳英欽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陳嘉娟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瑞琴、楊興華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有所辯解,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被告陳嘉娟、趙郁哲部分亦為無理由,另被告陳英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謂其為黃國統之下線,而其經判處之刑度與黃國統相同均為有期徒刑8月,自屬過重云云,惟被告陳英欽於犯罪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與分工,招攬之金額非小,而其是否為黃國統之下線,與其在犯罪所取之地位、分工並無直接關聯;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陳英欽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陳英欽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是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共同招攬附表

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下線投資人(即分別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加入「易通幣」投資方案,均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另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就前揭招攬投資人

涉犯上開銀行法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與同案被告楊興華、黃瑞琴、王興橋、吳欽龍、黃熾樂、王家喬之陳述、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嘉娟、趙郁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被告陳英欽於原審及上訴意旨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亦未擔任東南北公司之任何職務等語。經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可知上開立法理由所稱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與合法投資、借款、加入股東等之差異,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而言,其主觀上雖未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除此之外,客觀上尚須具備: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查本案投資「易通幣」總共有6個配套,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 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每日分紅各為投資金額之2.00%、2.20%、2.40%、2.60%、2.80%、3.00%,即每日分紅美金20元、美金110元、美金240元、美金780元、美金1,400元、美金3,000元;90天翻倍各為1.80倍、1.98倍、2.16倍、2.3

4 倍、2.52倍、2.70倍,即90天總數各為美金1,800元、美金9,900元、美金21,600元、美金70,200元、美金126,000元、美金27萬元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計算購買上開配套,經與原投入本金換算報酬率結果,年利率竟高達720%(計算式:1800÷1000÷1/4×100%=720),顯較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上限20% ,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且無論分配利益之名目為何,該約定提供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紅利,此部分關於超額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客觀要件固堪認定。

⒉惟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除查無東南北公司關於設計、推廣此一紅利制度之相關公司會議、公文、網頁等證據資料,亦未敘及被告趙郁哲有何擔任東南北公司內部職務之情形,是其以上線身分向下線收取款項之行為,即無從視同為替東南北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缺乏為東南北公司收取款項之同向意思,且被告陳英欽雖不否認有在「易通幣」說明會上介紹投資方案之情形,亦不爭執有開設易通幣投資Line群組供下線加入(見16741偵卷二第219 頁),及被告陳嘉娟自承有依東南北公司指示匯給投資款等節之客觀行為,業如前述,然易通幣上開紅利、獎金制度等乃由東南北公司設計規劃後,將投資款、獎金轉換之虛擬點數透過東南北公司營運之上開網站帳戶依當時公司公告之紅利比例為點數之計算、配發,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見被告楊興華、黃瑞琴部分之理由說明),可見召開說明會僅屬於被告陳英欽等人招攬下線方式之一,且未能證明被告陳嘉娟有何經手公司內部財務之情形,被告陳嘉娟僅係將下線投資款轉給東南北公司以購買「易通幣」此一虛化商品,實難認被告陳英欽、陳嘉娟有擔任東南北公司內部之管理或會計職務,或其等與被告趙郁哲有何決策公司制度或執行業務之行為,亦難認其等對於東南北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尚無從認定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有與東南北公司之負責人形成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之情形,自不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陳英欽、陳嘉娟、

趙郁哲此部分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犯意聯絡,無從形成對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為有罪之心證,尚難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認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英欽、陳嘉娟、趙郁哲此部分應予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英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千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姓名 投資金額 投資過程 上下線關係 卷證來源(卷頁簡稱見附表三所示) 1 陳英欽 (被告) 美金3 萬元(與陳嘉娟共同) 經由「唐靜」介紹,其上線為「唐靜」,投資東南北集團成為會員,每介紹二個會員以上,每筆二筆(1000美金以上)有10% 對碰獎金,其投資每日為2%之利息;於104 年12月投資金額3 萬美元,並先開立易通幣會員網站帳號,該3萬美金係與陳嘉娟共同投資,與陳嘉娟先後經手投資款並匯款至「唐靜」指定之帳戶內。 其自承下線有林哲偉(介紹下線JAFF)、 楊興華(介紹下線王 興橋、黃瑞琴、蕭國 幹、吳欽龍、黃熾樂 、汪壬富等)、「松 哥」(介紹下線為某 新北市王老師、某新 北市教官、綽號「拿 鐵」之某男子)、林 富東。 ㈠105年9月23日(南投 警卷第6頁) ㈡105年11月21日第一 次警詢筆錄(4707新 竹偵卷第5頁) ㈢106年6月6日調查詢 問筆錄(16471偵卷 二第217頁) ㈣106年6月6日下午7時 30分偵訊筆錄(1674 1偵卷二第253頁背面 ) 2 陳嘉娟 (被告) 美金3萬元(與陳英欽共同) ㈠經由「唐靜」介紹,其上線為「唐靜 ,於104 年11月加入投資東南北集團 並成為會員,其與陳英欽共同投資之 3萬美元於104年12月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以現金無摺存款及 匯款方式,分數次存入新臺幣(下同 )105 萬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YE OH JOON KEE」、「YEOH JOON DIAN 」兩帳戶內,其投資期間 為104年11月至105年1月底(3個 月為1期)。 ㈡其成為易通幣會員之後,每天所領取 之現金紅利約100 多美元,大約領到 105年1月底,共約70多天,東南北 公司並將該紅利以發給點數方式存入 其之上開網路帳戶內,換算約1萬多 美元。 ㈢東南北公司在臺灣地區所指定之帳戶 為「YEON JOON KEE 」、「YEON JO ON DIAN」等帳戶,大陸地區所指定 帳戶為「徐俊」中國民生銀行、「方 瓊」中國農業銀行、「方瓊」上海浦 東發展銀行,其將陳英欽與其下線所 交付之現金匯款至上開等指定帳戶內 。 ㈣「唐靜」尚有提供臺灣地區由「陳國 勝」、「黃亭穎」、「陳奕誠」所申 設之臺中商銀帳戶。 ㈠楊志鴻、楊興華、林 富東、王興橋、黃瑞 琴、周玉穎、陳玉霞 等人為其與陳英欽之 下線。 ㈡余銓嬌與陳免為其下 線。 ㈠106年5月31日調查詢 問筆錄(16741偵卷 卷一第136頁背面至 第137頁) ㈡106年6月6日第二次 調查詢問筆錄(1674 1偵卷卷二第175頁背面至177頁) ㈢106年6月6日偵訊筆 錄(16741偵卷卷二 第212頁背面至214頁 背面) 3 吳欽龍 (被告) 初期投資美金5 千元,期滿後再投入約美金2千5 百元之款項 ㈠於104年底經由其友人王興橋介紹, 由陳英欽向其講解推薦易通幣,進而 投資東南北環球集團成為會員,並依 公司制度,每介紹二個會員以上,每 筆二筆(1000美金以上)會有10% 之 對碰獎金,其投資每天會有2%利息, 於104年12月1日投資5千美元。 ㈡ ㈡其後有介紹朋友黃熾樂、黃雙銘加入 ,兩人均投資1000美元,黃雙銘之投資費用係經由其轉手給王興橋。 ㈢陳玉霞第一次投資3萬5千元之款項 先交給黃熾樂後,由黃熾樂轉交給己 ,再由其轉交給陳英欽或王興橋,其後陳玉霞招攬周玉穎進行第二次投資 ,其與黃熾樂、陳英欽相約於臺中潭 子火車站附近之商辦大樓,由陳玉霞 、周玉穎直接將款項交給陳英欽,其 後陳玉霞與周玉穎尚有陸續投資有時 交給己或黃熾樂再轉交給陳英欽或交 給王興橋再轉交給陳英欽,沒有固定 轉交模式。 ㈠其為黃熾樂、謝慧珍 、陳玉霞、周玉穎之 上線。 ㈡其為陳英欽、王興橋 之下線。 ㈠105年10月8日第一次 警詢筆錄(南投警卷 第18至第19頁) ㈡106年5月3日調查詢 問筆錄(16741偵卷 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 99頁背面) ㈢107年5月2日偵訊筆 錄(16741偵卷卷二 第32至第323頁背面 ) 4 黃瑞琴 (被告) 美金3萬元(與王興橋各出資一半) ㈠其係經由楊興華介紹投資約3 個單位 ,美金3萬元,約105萬元,此係與 王興橋各出資一半並以其名義加入, 參加後每天可以賺取投資金額2%紅利 ,期間為90天,每拉兩個下線會有對 碰獎金,該下線再有對碰,上線又可 以領取10% 獎金。 ㈡因介紹朋友彭莉溱參加投資成功,有 領取對碰獎金。 ㈢蕭國幹為其下線,有轉交其投資款一 半約8萬7500元給陳英欽。 ㈠經楊興華介紹參加易 通幣投資,其上線為 楊興華,而楊興華之 上線為陳英欽。 ㈡其介紹朋友彭莉溱成 為其下線。 ㈢蕭國幹為其下線,蕭 國幹有介紹高紹燕、某自稱「龔姐」之人 投資。 ㈣其下層下線有王惠玲 、吳欽龍、劉郁麗、 林芫慶、蕭國幹、彭 莉溱、高紹燕、劉錦 菊、黃熾樂、黃瑞雲 、韓進權、周靖珆、 姜秀存、劉瑞英等人 。 ㈠105年10月8日第一次 警詢筆錄(4707新竹 偵卷第8頁背面) ㈡106年3月15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卷三第25頁背面至 第27頁背面) ㈢106年3月30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卷三第80頁背面至 第82頁) ㈣107年5月1日偵訊筆 錄(6927他卷第17頁 背面至第19頁背面) 5 楊興華 (被告) 美金5千元(折合新臺幣約17萬5千元) 其係透過陳英欽介紹參加易通幣投資 ,當初係欲投資5千美元,惟因其當 時沒有現金可投入,陳英欽告知其先 登記加入,於有推薦會員賺取對碰獎 金時再回填投資本金。 ㈠其上線為陳英欽。 ㈡其有介紹黃瑞琴、王 興橋、周芳穎、李欣 穎成為其下線,黃瑞 琴與王興橋共同投資 105萬元(約美金3 萬元)、周芳穎投資 3萬5千元(約美金 1千元)、李欣穎投 資17萬5千元(約美 金5千元),而黃瑞 琴、王興橋、周芳穎 之投資款項均係以現 金交付方式給陳英欽 。 ㈢蕭國幹為經過介紹後 ,成為其下線,並將 17萬5千元之一半8 萬7千5百元交給楊興華,再轉交給陳英欽。 ㈣彭莉溱為其下線。 ㈤黃瑞琴、王興橋共同 招攬之下線為林芫慶 、張月鳳、韓進權、 周靖珆、黃瑞雲、王 惠玲、蕭國幹等人。 ㈥周芳穎招攬之下線為 彭武意、潘建鈞、施 泓宇、林吳紀子、賴 妙又、紀一心、黃瑞 珍等人。 ㈠106年3月16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47頁背面至第 49頁背面) ㈡107年8月28日偵訊筆 錄(24048偵卷第19 至第20頁背面) 6 王興橋 (被告) 美金3萬元(與黃瑞琴各出資一半) ㈠其於104 年11月透過楊興華介紹認識 易通幣投資方案,並由陳英欽幫其操 作系統及向下線說明投資之相關問題 。 ㈡其與黃瑞琴一同投資3 萬美元,並於 楊興華家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 將現金交給陳英欽,陳英欽再告知上 開網站帳號、密碼及如何登入網站操 作等事宜。 ㈠黃瑞琴為其投資合夥 人。 ㈡陳玉芳、黃瑞雲、劉 錦菊、蕭國幹、王惠 琳、吳欽龍、劉郁麗 、林芫慶、王美珠、 彭莉溱、高紹燕、黃 熾樂係其與黃瑞琴之 下線。 ㈢其上線為楊興華,而 楊興華之上線為陳英 欽。 ㈣ ㈣其下線王惠琳之下線 為劉郁麗、王美珠, 吳欽龍之下線為黃美 珠、黃熾樂、彭莉溱 。 ㈠105年10月8日第一次 警詢筆錄(4707新竹偵卷第12頁) ㈡106年3月24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三第64頁背面至第 66頁背面) ㈢107年5月1日偵訊筆錄(6942他卷第19頁 背面至第23頁) 7 趙郁哲 (被告) 約350萬元 ㈠其於104年12月底經由楊志鴻介紹, 參與易通幣投資,第一次以現金繳納 易通幣投資款35萬元給楊志鴻,後來 陸續投資前後約總共約新臺幣350 萬 元。 ㈡其向林秀娟介紹易通幣之相關投資制 度,經林秀娟與其先生投資並交付20 0多萬元後,由其再交給楊志鴻,林 秀娟復介紹李欣倫參與投資。 ㈠其為楊志鴻之下線 ㈡其下線有林詩豪、邱 亨棋、李明宇、周洋毅、劉唯伊、游舜函 、鍾坤旻、張致淵、 劉昌瓊、張致勳、邱 彥傑、蘇渝琇、邱崇棠、林佳璇、戴淑惠 、張曦云、劉紘瑋、林怡萱、鍾秉諺等人,其將下線投資金額先轉帳給楊志鴻,再由楊志鴻轉帳給陳英欽。 ㈢林秀娟為其下線,而 李欣倫為林秀娟之下 線。 ㈠106年1月12日調查詢問筆錄(20071 偵卷 第219至第220頁) ㈡106年2月9日偵訊筆 錄(20071偵卷第228 至第229頁) ㈢107年7月26日偵訊筆 錄(16741偵卷二第 336至第337頁) ㈣和解書(原審卷六第 259至271頁) 8 謝慧珍 美金1千元(折合3萬5 千元) 於104 年11月認識陳玉霞,陳玉霞介紹吳欽龍、黃熾樂向其說明易通幣之投資制度,由陳玉霞代為出錢投資而有東南北公司上開網站帳戶,並成為陳玉霞之下線。 其當時沒有錢投資,由陳玉霞出錢,以其名義投資,成為陳玉霞之下線。 ㈠17197偵卷第21至第 22頁 ㈡109年8月3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256頁) 9 陳玉霞 總金額約114萬元 謝慧珍與吳欽龍、黃熾樂至其家中介紹東南北公司之易通幣制度,其因而於104年10月14日投資第一筆金額為美金1000元(折合為3萬5千元),第二筆於105年1月11日,投資金額為美金5000(折合17萬5千元),第三筆於105年1月12日,投資金額為美金5000元(折合17萬5千元),第四筆於105年1月15日,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元(折合3萬5千元),第五筆於105年1月18日,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元(折合3萬5千元),第六筆於105 年1月29日,投資金額為美金5000元(折合175千元),第七筆於105年2月15日,投資金額為美金5000元(折合17萬5千元),第八筆於105年2月16日,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元(折合3萬5千元),以上八筆均交付吳欽龍與黃熾樂,其等再轉交給陳英欽。(第9筆因從紅利扣除未付現金,第10筆至第12筆之各筆金額不詳,總計金額為114萬元)。 其係經由謝慧珍、吳欽龍、黃熾樂介紹而投資。 ㈠南投警卷第25至第27 頁 ㈡105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南投偵卷第18至 第20頁) ㈢109年6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87 至第195頁) 10 黃泳瑋 美金6萬元 於105年1、2月間,其離職員工魯皓寧之男友楊志鴻至其公司推薦易通幣投資,陳英欽亦前來介紹投資規則、獲利方式等,其先投資第一筆美金1萬元,於收取紅利之後,陸續投資美金6萬元,並介紹約15位投資者,投資款通常係匯款至楊志鴻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或是直接交付現金給楊志鴻;其下線係由其轉交現金給楊志鴻或是由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轉給楊志鴻。 ㈠由楊志鴻推薦介紹, 為楊志鴻之下線。 ㈡其介紹黃義峰、程致 中、陳鎮宇、藍翰迪 等人投資。 ㈠106年3月15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2至第4頁) ㈡107年2月9日偵訊筆 錄(16741偵卷二第 304至第306頁) 11 程致中 35萬元 於104年12月中旬,透過其友人黃泳瑋之介紹易通幣之投資案,進而於104年12月29日自其中國信託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黃泳瑋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35萬元為易通幣之投資。 其上線為黃泳瑋。 106年3月15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11頁背面至第 13頁) 12 郭泰佑 美金6000元(折合21萬元) 於104年12月初,經楊志鴻介紹易通幣之投資方案後,其進而以10個單位,一個單位美金1000元,共美金1萬元,折合35萬元投資;其於106年1月初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5萬元現金交 付給楊志鴻,由楊志鴻轉交給陳英欽;嗣後又再投資5000美元。 ㈠其上線為楊志鴻。 ㈡其下線為莊博龍、吳 嘉瑋。 ㈠106年3月15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18至21頁) ㈡107年2月8日偵訊筆 錄(16741偵卷第294 至第294頁背面) 13 高紹燕 17萬5千元 其於104年12月初,蕭國幹、王興橋、黃瑞琴3人在蕭國幹之辦公室,由蕭國幹說明關於易通幣之投資資訊,其因而以17萬5千元投資,並將投資款現金交付蕭國幹。 ㈠王興橋及黃瑞琴為蕭 國幹之上線。 ㈡其為蕭國幹之下線。其下線為陳江玉秀。 ㈠106年3月15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32至第33頁) ㈡106年11月23日偵訊 筆錄(6942他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 14 劉鴻輝 70萬元 其於104 年10月中旬加入介紹易通幣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群組,並於104年11月10日左右至馬來西亞,至東南北公司之馬來西亞總公司參觀,經「 BENNY」介紹後,於104年12月2日決定投資約7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東南北公司內某一不詳男子;其後又加入另一微信群組,群組內帳號「國統哥」、「家喬姐」會回覆成易通幣之問題。 其係經「Benny 」介 紹並加入易通幣微信 群組以參與投資。 ㈠106年3月15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40至42頁) ㈡107年2月8日偵訊筆 錄(16741偵卷二第 295至第295頁背面 ) 15 周芳穎 3萬元 於104年8月中旬,楊興華先以電話方式介紹易通幣,其後於104年9月初,楊興華與陳英欽至其住家附近之7-11超商2 樓,向其介紹易通幣投資項目「90天退休金計畫」等;其於104年9月17日交付1萬元給楊興華,於104年11月21日交付2萬元給楊興華,共計3萬元。 ㈠楊興華為其介紹人。 ㈡其有介紹陳免、潘建 鈞、詹騰彬、張家容、施泓宇等人為其下線。 106年3月24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 57頁) 16 蕭國幹 與駱玫秀合資美金5000元(折合17萬5千元) 於104年12月間,陳英欽、王興橋向其推薦易通幣投資案,其因而與駱玫秀聯合投資一個單位並以其名義為投資人,一個單位為美金5000元,匯率折合約17萬5千元,其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王興橋、黃瑞琴,其等再轉交給陳英欽。 ㈠其上線為王興橋,王 興橋之上線為楊興華 、陳英欽。 ㈡其下線為高紹燕、陳 江育秀、貢桂仙、王 貴燕、余亞萍、駱梅 秀、歐陽璦璉等人。 ㈠106年3月24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70頁背面至第 71頁背面) ㈡106年8月2日偵訊筆錄(11955北他卷第 119頁) ㈢107年8月22日偵訊筆 錄(17198偵卷第25 至第26頁) 17 陳免 美金1萬元(折合35萬元) 於104年年底,周芳穎介紹陳英欽至其家中介紹易通幣投資方案,其以35萬元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現金給陳英欽。 其下線為賴妙又、郭 麗美、黃瑞珍。 ㈠106年3月30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89頁背面至第 91頁) ㈡106年11月23日偵訊 筆錄(6924他卷第5 頁至第5頁背面) 18 周玉穎 與女兒及其友人共同投資美金3萬4 千元(折合119萬元) 於105 年2 月間,黃熾樂向其介紹東南北公司之易通幣,表示該易通幣可以繳交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故其與劉蓓瑜、劉虹苹、林沛玥、洪黎英、李淑貞等人一同投資共計美金3萬4千元(其於105年2月26日投資美金1000元及105年3月1日投資美金5000元、林沛玥於105 年2月26日投資美金1000元、洪黎英於105年2月26日投資美金1000元、李淑貞於105年2月26日投資美金1000元、劉蓓瑜於105年3月7日、8日、9日間各投資美金5000元、劉虹苹於105年3月11日投資美金10000元),折合119萬元;其陸續分5次於陳英欽舉辦之說明會上,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給吳欽龍、黃熾樂,吳欽龍會再以LINE之方式確認相關投資點數。 ㈠其上線為陳玉霞,再 上線為吳欽龍、黃熾 樂。 ㈡其下線為林沛玥、洪 黎英、李淑貞等人。 ㈠106年4月10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101頁背面至 第103頁) ㈡106年11月23日偵訊 筆錄(6942他卷第6 至第6頁背面) ㈢109年3月6日審判筆 錄(原審卷二第118 至第133頁) 19 劉淑華 與其下線共同投資美金1.8元(折合63萬元 ) 於105年2月間,經黃熾樂介紹東南北公司之易通幣投資方案,表示該易通幣可以繳交電費、水費、電話費等費用,其因而與下線共投資約美金1.8萬元,折合約63萬元(其一開始投資3萬5千元,後來陸續投資至35萬元,其下線沈義雄投資3萬5千元、陳國輝投資3萬5千元、陳義德投資3萬5千元、陳金城投資3萬5 千元、李武湖投資3萬5千元、李恩慈投資7萬元),部分投資款匯款至黃熾 樂帳戶,部分以現金交付。 ㈠其上線為黃熾樂,黃 熾樂之上線為王興橋 ,王興橋之上線為王 興華,王興華之上線 為陳英欽。 ㈡其下線為沈義雄、陳國輝、陳義德、陳金城、李武湖、李恩慈 。 106年4月10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110至第112頁 背面) 20 吳秀卿 33萬6千元 於104 年間,其友人劉淑華介紹東南 北公司之易通幣投資方案,並表示該 易通幣可以繳交電費、水費、電話費 等費用,其陸續投資共計33萬元6 千 元,並以現金交給劉淑華,劉淑華再 將投資款項交給陳英欽。 其上線為陳英欽。 106年4月10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115至第117頁 ) 21 王正琪 美金3萬元(折合105萬元) 於104 年11月、12月間參與易通幣之 說明會,嗣至105 年3 月初,又經陳 英欽、林富東邀請參與澳門參加易通 幣說明會,復於105 年4 月前往易通 幣說明會,陳英欽則以向其表示有先 幫其出資投資美金5000元,其才可以 去澳門,故陳英欽要其還美金5000元 ,及參與投資拉下線可領取對碰獎金 等語遊說,其因而先投資美金5000元 ,又為領取獎金陸續投資美金1 萬元 、1 萬元、美金5000元,總共投資美 金3 萬元,折合105 萬元,均係以現 金交方式陸續交付林富東、陳英欽。 其上線為林富東,林 富東之上線為陳英欽 。 106年4月10日調查詢 問筆錄(高雄調查站 卷三第120至第122頁 背面) 22 李欣倫 207萬5千元 105年3月15日至18日之間,林秀娟、邱彥傑夫婦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其一為趙郁哲之群組,另一為楊志鴻之群組,其閱覽群組內記事本關於易通幣介紹後,於105年3月17日將70萬元匯款至林秀娟之帳戶,於105年3月18日,林秀娟邀其至板橋丹堤咖啡討論獲利方式及投資內容,又加碼投資至207萬5千元。 其上線為林秀娟、趙 郁哲。 106年11月23日偵訊 筆錄(6942他卷第5 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 ) 23 黃國統 美金3千元(折合10萬5千元) 王家喬介紹其一起去馬來西亞了解東南北公司,當地由「發哥」介紹易通幣投資方案,回臺後加入投資美金3千元,並交付投資款給王家喬,田驤麒為其下線,田驤麒又繼續招攬下線 。 其下線為田驤麒。 107年5月1日偵訊筆錄(6942他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24 田驤麒 美金5千元(折合17萬5 千元) 與黃國統於加入易通幣LINE群組後識,經其私訊黃國統後,由黃國統邀情至評估群內而決定投資,其匯款新臺幣3萬5千元至黃國統之三信商銀帳戶內,黃國統亦向其說明易通幣之操作方式與獲利模式,其陸續有招攬7、8 位下線,全部投資之金額為美金5千元,折合17萬5千元,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款項係直接匯款至黃國統之三信商銀帳戶內。 其上線為黃國統。 107年5月2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 25 林秀娟 美金7萬元(折合245萬元)(與邱彥傑共同投資) 於105 年3 月間,經趙郁哲介紹易通幣投資項目,其後與其婆婆、李欣倫相約至板橋丹堤咖啡討論,並決定與其先生邱彥傑、婆婆陳文足投資共7顆球(1 顆球35萬元),第1 顆球即35萬元匯款至趙郁哲之帳戶中,其他部分有於105 年3月19日至趙郁哲家中繳交35萬元,另有於105年3月21日於邱彥傑之車上繳交175萬元給趙郁哲。 其下線為李欣倫。 ㈠106年5月8日調查詢 問筆錄(16741偵卷 一第122至第125頁 ㈡107年2月9日偵訊筆 錄(16741偵卷二第 300至第303頁) 26 邱彥傑 美金7萬元(折合245萬元)(與林秀娟共同投資) 投資過程如林秀娟部分所示。 與林秀娟所述相同。 ㈠106年5月8日調查詢 問筆錄(16741偵卷 一第129至131頁) ㈡107年2月9日偵訊筆 錄(16741偵卷二第 300至第301頁) 27 汪壬富 3萬5千元 ㈠於104年底,經黃熾樂介紹易通幣投資方式與功用,其因而決定投資1個 單位,並以現金方式在花蓮繳交3萬 5千元給黃熾樂。 ㈡於105年1月,其向下線賴聖順介紹易通幣之投資方案,賴聖順因而投資1個單位並由其向賴聖順收取3萬5千元,再轉交給黃熾樂;賴聖順則在 臺東地區找人參加說明會,由黃熾樂負責介紹易通幣,賴聖順、蔡義妹又 加碼投資1個單位,其等投資款7萬 元則由賴聖順直接交付給黃熾樂。 ㈢賴聖順之下線陳錦正,於105年初參與介紹會後決定投資一個單位,並將 投資款3萬5千元交給黃熾樂。 ㈠其上線為黃熾樂。 ㈡其下線為賴聖順、蔡 義妹、陳錦正。 106年4月21日調查詢 問筆錄(16741偵卷一第156至第159頁) 28 陳勇泰 美金1千元(折合3萬5 千元) 於104年冬天某日,黃熾樂在花蓮之炒天下餐廳,由黃熾樂介紹王興橋、吳欽龍及某一女性幹部,並由王興橋說明東南北公司之易通幣投資案及可以用來繳交水費、電費之功用、領取紅利、招攬下線獎金等制度,其因而於2個月後第3 次參加說明會時投資1個單位,投資款為3萬5千元,並 當場交付於某一女性幹部。 經黃熾樂、王興橋、 吳欽龍等人介紹東南 北公司之易通幣投資 方案。 106年4月27日調查詢 問筆錄(16741偵卷一第161至第163頁) 29 林富東 美金1千元(折合3萬5 千元) 於105 年3 月,經陳英欽介紹東南北公之易通幣投資方案,其因而投資美金1 千元,折合3萬5千元,並將投資款現金交給陳英欽。 ㈠其下線為李雪芳、羅 火原。 ㈡其上線為陳英欽。 106年5月1日調查詢 問筆錄(16741偵卷一第165至第168頁) 30 陳錦正 美金1千元(折合3萬5 千元) 於104年12月間,經賴聖順介紹東南北公司之易通幣投資方案,並於105年1月某日,又經賴聖順邀請參加臺東某說明會,由黃熾樂、汪壬富說明方案,嗣決定投資3萬5千元並交付現金給給黃熾樂。 ㈠其上線為賴聖順。 ㈡其未找下線參加投資 。 105年11月2日調查詢 問筆錄(20071偵卷 第197至第198頁背面 ) 31 賴聖順 美金3千元(折合10萬5元)(以其名義投資2個單位,以其妻名義投資1個單位) 於105年1月底,經汪壬富介紹東南北公 司之易通幣投資方案,投資1個單位為3萬5千元,平常日每日可領回600元,例假日除外,平均1個月可以領取1萬2千元,1年可領14萬元,其因而於105年1月先投資3萬5千元,後來再加碼投資1個單位,復以其妻蔡義妹之名義投資1個單位,總共投資3個單位,並交付10萬5千元給黃熾樂。 ㈠其上線為汪壬富。 ㈡其下線為陳錦正。 105年11月18日調查詢問筆錄(20071偵卷第199至第200頁) 32 林志盈 美金3千元(折合10萬5千元) 在網路上認識黃國統後經介紹而投資易通幣,於105年11月5日第一次投資美金1千元,即3萬5千元,於104年11月17日第二次投資7萬元,於104年12月14日第三次投資2萬8千元,於104年12月23日第四次投資3萬元,於105年1月6日第五次投資5萬6千元、於105年1月7日第六 次投資7萬元;第三次以後之投資款 項就是其前二次投資易通幣之獲利再 拿來投資易通幣;其實際出資金額為 第一次、第二次之投資款項,總共3 個投資單位共計10萬5千元,其將該 等投資款項匯至黃國統之三信商銀04 0000000帳戶。 其上線為黃國統。 105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20071偵卷第207至第208頁) 33 楊淑芬 450萬元 於104年11月透過某廖姓小姐認識陳英欽而參與東南北公司之易通幣投資,其與母親王安子、其姐楊素芬、其弟楊金銘、楊欽銘投資,總共投資450萬元,每個單位為1單位美金1千元(折合3萬5千元)。 其上線為陳英欽。 ㈠106年1月12日調查詢 問筆錄(20071偵卷 第215至第217頁) ㈡106年2月9日偵訊筆 錄(20071偵卷第219 至第220頁) 34 陳玉芳 美金3萬5千元(折合122.5萬元) 於104年12月初認識林碧雲後,林碧雲介紹王興橋、黃瑞琴說明易通幣投資方案,其進而決定投資,第一次投資105萬元,第二次投資17.5萬元。 其上線為林碧雲 ㈠105年8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707新竹 偵卷第15至第15頁背 面) ㈡105年8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4707新竹 偵卷第16至第17頁) ㈢106年5月25日偵訊筆錄(4707新竹偵卷第 109至第113頁)附表二:

供述證據卷頁 一、同案被告部分: ㈠陳英欽 ⒈105年9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第8頁,卷頁簡寫索引見附表三,下同) ⒉105年11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707新竹偵卷第4至第6頁) ⒊106年6月6日調查詢問筆錄(16741偵卷二第216至第221頁) ⒋106年6月6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174至第174頁背面) ⒌106年6月6日下午7時30分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253至第256頁) ⒍106年6月12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267至第268頁) ⒎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六第110至第129頁)(具結) ㈡吳欽龍 ⒈105年10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第20頁) ⒉106年5月3日調查詢問筆錄(16741偵卷一第96至第100頁背面) ⒊107年5月2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321至第326頁)(17303偵卷第38至第47頁)(20071偵卷第153至第158頁)(30410偵卷第44至第49頁)(具結) ㈢ ㈢黃瑞琴 ⒈105年10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707新竹偵第7至第9頁) ⒉106年3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25至第28頁背面)(11955北他字卷第58至第61頁) ⒊106年3月30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80至第83頁)(11955北他字卷第63至第66頁) ⒋107年5月1日偵訊筆錄(6942他字卷第17至第26頁)(16741偵卷二第309至第317頁)(17303偵卷第38至第47頁)(20071偵卷第141至第 150頁)(30410偵卷第32至第41頁)(具結) ㈣王興橋 ⒈105年10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707新竹偵卷第11至第13頁) ⒉106年3月24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64至第68頁)(11955北他字卷第72至第76頁) ⒊107年5月1日偵訊筆錄(6942他字卷第17至第26頁)(16741偵卷二第309至第318頁)(20071偵卷第141至第150頁)(30410偵卷第32至第41頁)(具結) ⒋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六第130至第139頁)(具結) ㈤楊興華 ⒈106年3月16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47至第50頁背面) ⒉107年8月28日偵訊筆錄(24048偵卷第19至第20頁背面) ㈥王家喬 ⒈105年11月10日調查詢問筆錄(原審卷二第59至第62頁背面) ⒉105年12月1日調查詢問筆錄(原審卷二第67至第71頁) ⒊106年3月3日調查詢問筆錄(原審卷二第72至第75頁) ⒋106年5月2日調查詢問筆錄(原審卷二第79至第81頁) ⒌106年5月2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一第36至第36頁背面) ⒍107年5月1日偵訊筆錄(6942他字卷第17至第26頁)(16741偵卷二第309至第318頁)(17303偵卷第38至第47頁)(20071偵卷第141至第150頁)(30410偵卷第32至第41頁) ㈦陳嘉娟 ⒈106年5月31日調查詢問筆錄(16741偵卷一第136至第138頁) ⒉106年6月6日第三次調查詢問筆錄(16741偵卷二第175至第179頁) ⒊106年6月6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173至第174頁)(16741偵卷二第212 至第215頁背面) ⒋106年6月12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267至第268頁) ⒌107年5月2日偵訊筆錄(6942他字卷第29至第34頁)(16741偵卷卷二第321至第326頁)(17303偵卷第38至第47頁)(20071偵卷第153至第158頁)(30410偵卷第44至第49頁) ㈧趙郁哲 ⒈106年1月12日調查詢問筆錄(20071偵卷第218至第220頁背面) ⒉106年2月9日偵訊筆錄(20071偵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具結) ⒊107年7月26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336至第338頁)(17303偵卷第63至第65頁)(20071偵卷第167至第169頁)(30410 偵卷第58至第60頁)(17197偵卷第10至第12頁)(17198偵卷第17至第19頁) ㈨黃熾樂 ⒈105年10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第24頁) ⒉106年5月8日調查詢問筆錄(16741偵卷一第11至第15頁、第103至第107頁) ⒊106年5月8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一第30至第32頁)(具結) ⒋107年5月3日偵訊筆錄(6942他字卷第36至第39頁)(16741偵卷二第329 至第332頁)(17303偵卷第57至第60頁)(20071偵卷第160至第163頁) (30410偵卷第51至第54頁)(具結) ㈩楊東縉(楊志鴻) ⒈106年1月12日調查詢問筆錄(20071偵卷第221至第224頁) ⒉106年2月9 日偵訊筆錄(20071偵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具結 ) 二、其他證人部分: ㈠謝慧珍 ⒈105年10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第16頁) ⒉107年8月16日偵訊筆錄(17197偵卷第21至第22頁) ⒊109年8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47至第261 頁)(具結) ㈡陳玉霞 ⒈105年8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第28頁) ⒉105年8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第30頁) ⒊105年9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第36頁) ⒋105年11月3日偵訊筆錄(4363南投偵卷第18至第20頁)(具結) ⒌106年1月12日偵訊筆錄(4363南投偵卷第31至第32頁)(具結) ⒍106年2月5日第三次警詢筆錄(4363南投偵卷第34至第36頁、第38至第4頁) ⒎106年4月10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95至第97頁)(17303偵卷第70至第72頁) ⒏109年6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9至第199頁)(具結) ㈢黃泳偉 ⒈106年3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2至第4頁背面) ⒉107年2月9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304至第306頁)(20071偵第136至第137 頁)(具結) ㈣ ㈣程致中 ⒈106年3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11至第13頁背面) ㈤郭泰佑 ⒈106年3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18至第21頁背面) ⒉107年2月8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294至第297頁)(20071偵第126至第130頁)(具結) ㈥高紹燕 ⒈106年3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31至第34頁)(11955北他字卷第50至第53頁) ⒉106年8月9日偵訊筆錄(11955北他字卷第121至第123頁)(具結) ⒊106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6942他字卷第4至第12頁)(6922他字卷第4至第12頁)(16741偵卷二第280至第288頁)(17303偵卷第25至第33頁)(20071 偵卷第113至第121頁)(30410偵卷第19至第27頁)(具結) ㈦劉鴻輝 ⒈106年3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40至第42頁背面) ⒉107年2月8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294至第297頁)(20071偵卷第126 至第130 頁)(具結) ㈧周芳穎 ⒈106年3月24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54至第57頁背面) ⒉107年2月8日偵訊筆錄(偵16741卷二第294至第297頁)(偵20071第126至第130頁)(具結) ㈨蕭國幹 ⒈106年3月24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70至第74頁)(11955北他字卷第79至第83頁) ⒉106年8月2日偵訊筆錄(11955北他字卷第116至第119頁背面) ⒊107年8月22日偵訊筆錄(17198偵卷第25至第26頁) ㈩陳免 ⒈106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6942他字卷第4至第12頁)(6944他字卷第4至第12頁)(16741偵卷二第280至第288頁)(17303偵卷第25至第33頁)(20071 偵卷第113至第121頁)(30410偵卷第19至第27頁)(具結) 周玉穎 ⒈106年4月10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101至第103頁) ⒉106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6942他字卷第4至第12頁)(6944他字卷第4至第12頁)(16741偵卷二第280至第288頁)(17303偵卷第25至第33頁)(20071 偵卷第113至第121頁)(30410偵卷第19至第27頁)(具結) ⒊109年3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15至第137頁)(具結) 劉淑華 ⒈106年4月10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110至第112頁背面) 吳秀卿 ⒈106年4月10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115至第117頁) 王正琪 106年4月10日調查詢問筆錄(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120至第122頁背面) 李欣倫 106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6942他字卷第4至第12頁)(6944他字卷第4至第1 2頁)(16741偵卷二第280至第288頁)(17303偵卷第25至第33頁)(2007 1偵卷第113至第121頁)(30410偵卷第19至第27頁)(具結) 黃國統 107年5月1日偵訊筆錄(6942他字卷第17至第26頁)(16741偵卷二第309至 第318頁)(17303偵卷第38至第47頁)(20071偵卷第141至第150頁)(304 10偵卷第32至第41頁) 田驤麒 107年5月2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321至第326頁)(17303偵卷第38至 第47頁)(20071偵卷第153至第158頁)(30410偵卷第44至第49頁)(具 結) 林秀娟 ⒈106年5月8日調查詢問筆錄(16741偵卷一第122至第125頁) ⒉107年2月9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300至第303頁)(20071偵卷第132 至第135頁)(具結) 邱彥傑 ⒈106年5月8日調查詢問筆錄(16741偵卷一第129至第131頁) ⒉107年2月9日偵訊筆錄(16741偵卷二第300至第303頁)(20071偵卷第132 至第135頁)(具結) 汪壬富 106年4月21日調查詢問筆錄(16741偵卷一第156至第159頁) 陳勇泰 106年4月27日調查詢問筆錄(16741偵卷一第161至第163頁) 林富東 106年5月1日調查詢問筆錄(16741偵卷一第165至第168頁) 陳錦正 105年11月2日調查詢問筆錄(20071偵卷第197至第198頁背面) 賴聖順 105年11月18日調查詢問筆錄(20071偵卷第199至第200頁) 林志盈 105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20071偵卷第207至第214頁)(具結) 楊淑芬 ⒈106年1月12日調查詢問筆錄(20071偵卷第215至第217頁) ⒉106年2月9日偵訊筆錄(20071偵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 陳玉芳 ⒈105年8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707新竹偵卷第15至第15頁背面) ⒉105年8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4707新竹偵卷第16至第17頁) ⒊106年5月25日偵訊筆錄(4707新竹偵卷第109至第113頁)(具結)附表三:

證據名稱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5001082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⒈陳英欽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第9頁) ⒉105年8月19日陳玉霞指證資料(第31至第32頁) ⒊陳玉霞105 年8 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43頁) ⒋陳玉霞105 年8 月18日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44頁) ⒌陳玉霞提供之付款日、入單日等資料表及匯款紀錄(第45至第58頁 ) ⒍陳玉霞提供之與被告黃熾樂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第 59至第68頁) ㈡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宗(4363南投偵卷 ) ⒈105年10月1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4 至第15頁) ⒉陳玉霞提供之被告手寫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第22至第28頁 )(16741偵卷一第86頁) ㈢ 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一(高雄調查站卷卷一) ⒈「馬來西亞籍華人盛彥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王家喬、黃國統、 田驤麒、黃騰裕在臺不法吸金關係圖(第1頁) ⒉「馬來西亞籍華人盛彥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東南北環球集團易 通幣不法吸金明細表(第2至第3頁) ⒊「馬來西亞籍華人盛彥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陳英欽在臺不法吸 金關係及明細表(第4 頁)(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132 頁)(偵16 741卷一第42至第43頁) ⒋東南北環球集團易通幣會員網站帳號Latte01(投資人:楊志鴻)網絡 結構圖(第5至第10頁)(高雄調查站卷卷三第145至第150頁)(1674 1偵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6頁)(20071偵第85至第90頁) ⒌楊志鴻及其下線等人投資易通幣明細表(第11至第15頁)(高雄調 查站卷卷三第134頁背面至第138頁)(16741偵卷一第47至第50頁) (20071偵第80至第84頁背面) ⒍楊興華、林東富及其下線等人投資易通幣金額明細表(第16至第17 頁)(20071偵第53至第54頁) ⒎「馬來西亞籍華人盛彥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豐盛環球集團貸款 信託基金不法吸金明細表(第18至第18頁背面) ⒏東南北環球集團「易通幣」會員登入平台入口網站畫面截圖(第22 至第27頁)(偵16741 第57頁) ⒐東南北環球集團「易通幣」投資簡介(第28至第51頁) ⒑東南北環球集團「易通幣」會員登入平台入口網站關閉伺服器畫面 (第52頁) ⒒唐志偉之「易通幣」會員登入平台入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影本1 份 (第53至第61頁) ⒓吳博貴、唐志偉持有之易卡通銀聯卡影本各1 份(第62至第63頁) ⒔勞偉強代繳東南北環球集團會員水費、電費、電話費、等繳費單影 本(第64至第73頁) ⒕田驤麒之國泰世華銀行2015年1 月1 日至2016年9 月30日之交易紀 錄明細(第74至第117 頁) ⒖田驤麒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月26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第118 至第119 頁) ⒗黃國統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表(第120 至第130 頁)17、康 美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表(第131 至第154 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二(高雄調查站卷卷二) ⒈黃裕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至第3頁)(16741偵卷一第139至第1 39頁背面) ⒉黃裕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匯款單影本 (第4至第10頁) ⒊王家喬之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第11至第14頁) ⒋王吉富之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第15至第16頁) ⒌YEOH JOON DIAN、YEOH JOON KEE 於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 102801、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及匯款單影本(第17至第26頁) (16741偵卷一第65至第73頁)(16741偵卷二第193至第195頁背面) ⒍陳宜蕙之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第31頁) ⒎勞偉強存入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第32至第33頁) ⒏張義正、楊之晨、陳宜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第34 至第35頁) ⒐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第36頁) ⒑陳啟鴻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無存摺款送款送款單 影本、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匯款申請書(第37至第62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陽信商業銀 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第63至第64頁) ⒓陳英欽之商用本票存根影本(第65至第71頁)(高雄調查站卷卷三 第151 至第157 頁)(16741 偵卷一第74至第80頁) ⒔陳嘉娟提供之東南北環球集團網絡結構圖、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 銀行存入通知聯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第72至第74頁) ⒕陳嘉娟提供之徐俊中國農業銀行、中國民生銀行網路交易頁面截圖 影本(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 (16741偵卷二第183至第187頁)(20071 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 ⒖陳嘉娟提供之方瓊中國農業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網路交易頁面 截圖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影本(第77至第77頁背面)(16741 偵卷 二第188 頁)(20071 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⒗豐盛環球集團貸款信託基金招攬簡介(第78至第82頁背面) ⒘通訊軟體LINE群組「易通幣東南北正式3 區」之對話截圖影本(第 83至第88頁背面、第90頁) ⒙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領導群」之對話截圖影本(第89至第89頁 背面) ⒚黃瑞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易通幣群組對話截圖(第91至第93頁背 面) ⒛黃裕騰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資料(第94至第106頁背面) 黃國統手機0000000000之重要通訊監察譯文(第110至第113頁) 田驤麒手機0000000000之重要通訊監察譯文(第119至第135頁) 王家喬手機0000000000之重要通訊監察譯文(第141至第153頁) 黃裕騰手機0000000000之重要通訊監察譯文(第157至第166頁) 黃國統、田驤麒、王家喬、黃裕騰、陳英欽、陳嘉娟之戶籍資料( 第168 至第168 頁背面)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第169 至第169 頁背面) ㈤ 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三(高雄調查站卷卷三)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年4月24日函(第1頁) ⒉黃泳偉106年3月15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5至第6頁) ⒊黃泳偉指認之易通幣網絡結構圖1份(第6頁背面至第11頁) ⒋程致中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商用本票存根影本(第14至 第15頁) ⒌程致中106年3月15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6至第17頁) ⒍郭泰佑提供之商用本票存根(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⒎郭泰佑106年3月15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23至第24頁) ⒏黃瑞琴106 年3 月15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29至第30頁 )(11955 北他字卷第54頁) ⒐高紹燕106 年3 月15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35至第36頁 )(11955 北他字卷第62頁) ⒑高紹燕手寫之領取紅利紀錄(第37頁)(11955 北他字卷第55頁) ⒒高紹燕提供之郵政交易明細(第38至第38頁背面)(11955 北他字 卷第56至第57頁) ⒓劉鴻輝提供之劉淑桃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43至第43頁背面) ⒔劉鴻輝106年3月15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44至第45頁) ⒕劉鴻輝提供之微信截圖影本(第46頁) ⒖楊興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第51至第51頁背面) ⒗楊興華106 年3 月15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52至第52頁 背面) ⒘楊興華之指認照片影本(第53頁) ⒙周芳穎提供之手機截圖影本、手寫四階段投資方案相關資料(第58 至第60頁背面) ⒚周芳穎106 年3 月24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62頁) ⒛周芳穎之指認照片影本(第63頁) 王興橋106 年3 月24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69頁)(11 955 北他字卷第77頁) 王興橋之指認照片影本(第69頁背面)(北他11955 第78頁) 蕭國幹106 年3 月24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69頁)(11 955北他字卷第84頁) 蕭國幹之指認照片影本(第76頁)(11955 北他字卷第85頁) 蕭國幹提供之易通幣代購註冊申請書、手寫之投資明細、手機畫面 截圖影本(第77至第79頁)(11955 北他字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 ) 黃瑞琴106 年3 月30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84頁)(北 他11955 第67頁) 黃瑞琴之指認照片影本(第85頁)(11955 北他字卷第68頁) 黃瑞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易通幣群組部分對話內容截圖(第86至 第88頁背面、第139 至第141 頁背面)(11955 北他字卷第69至第 71頁背面)(16741偵卷一第82至第84頁) 陳免106 年3 月30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93頁) 陳免之指認照片影本(第94頁) 陳玉霞106 年4 月11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98頁) 陳玉霞之指認照片影本(第99頁) 陳玉霞提供之銀聯卡影本(第100頁) 周玉穎106 年4 月10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04 頁) 周玉穎之指認照片影本(第105頁) 周玉穎與黃熾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第106 至第107 頁 背面、第142 至第144 頁)(16741 偵卷一第87至第87頁背面) 周玉穎提供之易通幣代購註冊申請書(第108頁) 周玉穎提供之手寫投資明細(第109頁、第169頁) 劉淑華106 年4 月10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13 頁) 劉淑華之指認照片影本(第114頁) 吳秀卿106年4 月10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18頁) 吳秀卿之指認照片影本(第119頁) 王正琪提供之陳英欽手寫之介紹資料(第123 至第127 頁背面、第 158 至第166 頁)(16741 偵卷一第60至第62頁) 王正琪106 年4 月10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28 頁) 王政琪之指認照片影本(第129頁) 東南北環球集團陳英欽涉犯銀行法之相關事實描述(第130 至第13 0頁背面)(16741偵卷一第39至第40頁背面) 投資人查證情形一欄表(第130頁背面) 楊興華、林富東及其下線等人投資易通幣總額表(第133 至第134 頁背面)(16741偵卷一第33至第33頁背面) ㈥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966 號偵查卷宗(10966北他字卷) ⒈告訴人楊志鴻等人之刑事告訴狀(第1至第39頁) ⒉2016年10月1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8 至第49頁) ㈦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955 號偵查卷宗(11955北他字卷) ⒈高紹燕之刑事告訴狀(第1至第4頁) ⒉106年7月21日法務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第48至第48 頁背面) 法務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官職務報告(第49至第49 頁背面)(偵16741卷一第145至第145頁背面) ⒊2017年5月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88至第88頁 背面) ㈧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88號偵查卷宗(5188北他字卷 ) ⒈李欣倫等人之刑事告訴狀(第1至第10頁) ⒉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21頁) ⒊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第22至第23頁) ⒋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4至第27 頁) ⒌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28至第30頁) ⒍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6至第39 頁) ㈨ 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07號偵查卷宗(4707新竹偵卷 ) ⒈106年5月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至第2頁背 面) ⒉陳玉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第19頁) ⒊105年8月25日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國世新竹字第1050000117號函(第20頁) ⒋陳玉芳遭詐騙案之刑案現場照片(第21至第22頁) ⒌陳玉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23頁) ⒍陳玉芳提供之手寫投資介紹表(第24至第26頁背面) ⒎陳玉芳提供之東南北環球集團簡介影本(第27至第41頁背面) ⒏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2 月3 日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函及 其YEOH JOON DIAN開戶資料、明細(第53至第57頁) ⒐陳玉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59頁) ⒑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0頁) ⒒陳玉芳提供之切結書、林碧雲名片、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第11 4 至第119 頁) ㈩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41 號偵查卷宗卷一(16741 偵卷一) ⒈黃熾樂106 年5 月8 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6頁、第10 8 頁) ⒉黃熾樂之指認照片影本(第17頁、第109頁) ⒊陳玉霞提供之與被告黃熾樂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第 22至第29頁、第114 至第121 頁) ⒋楊興華、林富東及其下線等人投資易通幣總額表(第33至第33頁背 面、第44至第45頁背面) ⒌東南北環球集團陳英欽涉犯銀行法之相關事實描述(第39至第40頁 背面) ⒍楊志鴻及其下線等人投資易通幣明細表(第47至第50頁) ⒎東南北環球集團易通幣會員網站帳號Latte01 (投資人:楊志鴻) 網絡結構圖(第50頁背面至第56頁) ⒏東南北環球集團「易通幣」會員登入平台入口網站畫面截圖(第57 頁) ⒐王正琪提供之陳英欽手寫之介紹資料(第60至第62頁)(偵16741 卷二第189 頁) ⒑YEOH JOON DIAN、YEOH JOON KEE 於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 102801、0000000000000 之帳戶明細及匯款單影本(第65至第73頁) (偵16741卷二第196至第203頁背面,第222至第230頁) ⒒陳英欽之商用本票存根影本(第74至第80頁)(16741 偵卷二第23 6至第242頁) ⒓通訊軟體LINE群組「東南北易通台灣菁英群」對話截圖影本(第81 頁) ⒔黃瑞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易通幣群組部分對話內容截圖(第82至 第84頁)(16741 偵卷二第193 至第195 頁背面) ⒕陳玉霞提供之被告手寫資料(第86頁) ⒖易通幣之獎金分配表(第86頁背面)(16741偵卷二第189 頁背面 ) ⒗周玉穎與黃熾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第87至第87頁背面 )(16741偵卷二第190至第191頁) ⒘吳欽龍106 年5 月3 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01 頁) ⒙吳欽龍之指認照片影本(第102頁) ⒚林秀娟提供之匯款單據(第126頁) ⒛林秀娟之指認照片影本(第127頁) 林秀娟106 年5 月8 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28 頁) 邱彥傑提供之指認照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影本(第132 至第133 頁背面) 邱彥傑106 年5 月8 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34 頁) 邱彥傑之指認照片影本(第135頁) 黃裕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39至第139頁背面) 法務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官職務報告(第145至第14 5頁背面) 「馬來西亞華人盛彥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106 年5 月23日搜索 現場及通聯情形說明(第146 至第148 頁背面、第152 至第154 頁 背面) 106年6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第155頁) 汪壬富106 年4 月21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60 頁) 陳勇泰106 年4 月27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64 頁) 林富東106 年5 月1 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169 頁) 林富東之指認照片影本(第17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年度偵字第16741號偵查卷宗卷二(16741偵 卷二) ⒈存入通知聯、徐俊中國農業銀行、中國民生銀行、方瓊中國農業銀 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交易明細(第180 至第188 頁) ⒉王正琪提供之陳英欽手寫之介紹資料(第189頁、第205至第207頁背 面、第232至第234頁背面)(偵20071第73至第77頁) ⒊易通幣之獎金分配表(第189頁背面) ⒋周玉穎與黃熾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第190至第191頁) ⒌黃瑞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易通幣群組部分對話內容截圖(第193 至第195頁背面、第247至第249頁背面) ⒍YEOH JOON DIAN、YEOH JOON KEE 於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 102801、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及匯款單影本(第196第203頁背 面、第222至第230頁) ⒎陳嘉娟106年6月6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209頁) ⒏陳嘉娟之指認照片影本(第210頁) ⒐106年6月6日陳嘉娟提供之投資明細表(第211至第211頁背面)(偵 20071第47至第47頁背面) ⒑陳英欽之商用本票存根影本(第236至第242頁) ⒒陳英欽於丹堤咖啡說明易通幣狀況之錄音內容稿手機截圖影本(第 243 至第244 頁) ⒓陳英欽106 年6 月6 日國民身分證影像指認對照表(第250 頁) ⒔陳英欽之指認照片影本(第251頁) ⒕陳英欽在臺招攬易通幣投資人組織圖(第252頁) ⒖趙郁哲於106 年7 月26日提出之匯款紀錄(第339至第341頁)( 偵17303 第66至第68頁)(偵20071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偵查卷宗卷(17303 偵 卷) 趙郁哲於106 年7 月26日提出之匯款紀錄(偵17303 第66至第68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71 號偵查卷宗卷(20071 偵 卷) ⒈106 年7 月7 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 書(第33至第46頁背面) ⒉106 年6 月6 日陳嘉娟提供之投資明細表(第47至第47頁背面) ⒊陳嘉娟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匯入通知聯、三信銀行匯款憑條截圖影 本(第48至第49頁) ⒋陳嘉娟提供之徐俊中國農業銀行、中國民生銀行網路交易頁面截圖 影本(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 ⒌陳嘉娟提供之方瓊中國農業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網路交易頁面 截圖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影本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⒍楊興華、林東富及其下線等人投資易通幣金額明細表(第53至第54 頁) ⒎易通幣之簡介表(第55至第57頁背面) ⒏東南北環球集團「易通幣」會員登入平台入口網站網頁截圖影本( 第58至第69頁) ⒐王正琪提供之陳英欽手寫之介紹資料(第73至第77頁) ⒑豐盛環球集團貸款信託基金招攬簡介(第78至第79頁) ⒒楊志鴻及其下線等人投資易通幣明細表(第80至第84頁) ⒓東南北環球集團易通幣會員網站帳號Latte01(投資人:楊志鴻) 網絡結構圖(第85至第90頁) ⒔「馬來西亞籍華人盛彥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豐盛環球集團貸款 信託基金不法吸金明細表,王家喬及黃裕騰部分- 投資人匯款至黃 裕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覽表(第91至第91頁背面) ⒕田驤麒及林昭維105 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之供述(第92頁) ⒖106年度保管字第3013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第109至第110 頁) ⒗趙郁哲於106年7月26日提出之匯款紀錄(第171頁背面至第172 頁)(30410偵卷第61至第63頁)(17197 偵卷第13至第17頁)( 17198 偵卷第20至第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10號偵查卷宗卷(30410偵 卷) 趙郁哲於106 年7 月26日提出之匯款紀錄(第61至第63頁)(17197偵卷第13至第17頁)(17198偵卷第20至第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97號偵查卷宗卷(17197偵 卷) 趙郁哲於106年7月26日提出之匯款紀錄(第13至第17頁)(偵17198第2 0至第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98 號偵查卷宗卷(17198偵 卷) 趙郁哲於106年7月26日提出之匯款紀錄(第20至第22頁) 原審卷二 ⒈黃吉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63至第63頁背面) ⒉王家橋之指認照片(第64至第66頁) ⒊「馬來西亞籍華人盛彥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投資人匯款至黃裕 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覽表(第76至第77頁) ⒋「馬來西亞籍華人盛彥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投資人匯款至黃吉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覽表(第78頁) 原審卷四 108年度蒞字第98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其附件之帳戶資料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