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界鋐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界鋐、楊晟鴻、蔡忠諺(楊晟鴻、蔡忠諺由原審法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管閎信(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分別自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其等分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部長」之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界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林界鋐(「微信」暱稱:槍、木倉、K、美女)在該詐欺集團組織內,負責以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逢甲路租屋處)所申裝之網路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後(俗稱「洗車」),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使用,並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介紹楊晟鴻(「微信」暱稱:CPT、隊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內之車手,並於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後,向各該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頭」工作。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某日,林界鋐再介紹管閎信(「微信」暱稱:妖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車手」工作。林界鋐、楊晟鴻、管閎信、蔡忠諺、「部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昱妏,致陳昱妏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以現金存入或轉帳等方式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林界鋐事先於同日上午測試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仍然可以使用後,即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頭楊晟鴻,再由楊晟鴻依「部長」指示,分別交予車手管閎信、蔡忠諺,由管閎信、蔡忠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提領陳昱妏因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交予楊晟鴻,楊晟鴻再轉交予林界鋐,並輾轉交予「部長」,以此方次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陳昱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界鋐(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介紹楊晟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就只有介紹楊晟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介紹其他人,我曾經受詐欺集團指示聯絡過楊晟鴻1次,是去他的租屋處叫他起床,但我在該詐欺集團裡面並沒有特定的工作,我沒有給過楊晟鴻人頭帳戶提款卡,也沒有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拿去測試,本案管閎信、蔡忠諺提款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在另案判決我無罪的案件中,楊晟鴻、管閎信有在裡面承認他們作偽證,我於108年6月25日就因為詐欺集團內另一車手羅康廷的事情,被詐欺集團要求賠償,被他們毆打一頓之後,就被踢出群組云云。經查:
(一)由被告所承租之逢甲路租屋處所申裝之網路設備,被用以作為測試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另被告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介紹楊晟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內車手,並於旗下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向各該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頭」工作;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昱妏(以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以現金存入或轉帳等方式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楊晟鴻依「部長」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予車手管閎信、蔡忠諺,並由管閎信、蔡忠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提領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交予楊晟鴻,再由楊晟鴻輾轉交予「部長」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確有介紹管閎信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被告並於108年7月6日上午測試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後,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楊晟鴻使用,而楊晟鴻向車手管閎信、蔡忠諺收取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輾轉交予「部長」,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逢甲路租屋處的
網路是我本人在108年5月底時,向群健有線電視申裝的,該租屋處的網路有開設Wi-Fi,有設置密碼,管閎信從6月中旬至7月10日幾乎每天都住在該租屋處,管閎信於108年6月底因為要投資線上博弈,曾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都沒有還我,我知道他當時因為詐欺車手的前科被通緝中,管閎信被收押後,我有到臺中看守所會見管閎信,我是要問他關於他女友的車子被他拿去典當10萬元,後續要如何處理,看我是否能先幫他女友分擔,我說我自己也卡到詐欺案件要請律師,沒有多餘的錢;逢甲路租屋處是從108年5月開始租,之後沒多久楊晟鴻、管閎信都住在那邊,我確定楊晟鴻與管閎信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都有住在該租屋處,該租屋處共有2間房間,楊晟鴻與管閎信都有睡過,我住在該租屋處到108年7月10日被基隆的警察查獲,之後解送地檢署聲押,於同年7月11日法院交保,之後我就搬家了;我有加入該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內,群組名字我忘記了,性質是車手集團,我是介紹人,介紹車手給「部長」,提款卡是已經洗好的,我沒有「洗車」,是由「部長」在群組指示,叫車手去超商領包裹,我是單純的介紹人,沒有負責其他事,如果「部長」說今天有誰休息,沒有人的話,會叫我問問看有無人要來做,我介紹楊晟鴻,楊晟鴻介紹羅康廷給我,我再轉給「部長」,而管閎信是知道我們在做這個,他自己說要來做,我有把他的資料轉給「部長」,介紹1個人的報酬是5,000元,但我實際上都沒有拿到,因為在羅康廷加入的第一或第二天,他的卡片就被吃掉,「部長」叫我賠,所以我的報酬就沒有給我,我才去找羅康廷要錢,我要到錢交給「部長」,我於108年6月底、7月初認識「部長」,他開始要我找人給他,他說從7月幾號開始上班,我總共有介紹楊晟鴻、管閎信、羅康廷3個人,我只是介紹人,但車手把錢弄不見我要負責,我也會提醒車手去超商領包裹,因為「部長」會在群組裡面下指示,但因為車手愛睡覺,「部長」會要我叫車手起床,提款卡不用另外洗,包裹領回來就可以用,我承認我有介紹楊晟鴻、管閎信、羅康廷3人加入,但我並沒有負責收水;我承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我加入該群組是因為有時候他們要聯絡楊晟鴻或羅康廷,他們如果沒有回應,會要我去找他們,叫他們起來,我就只有介紹楊晟鴻,還有受詐欺集團指示聯絡楊晟鴻,不過我只有聯絡過他1次,是去他的租屋處叫他起床,我只有介紹楊晟鴻,楊晟鴻再介紹羅康廷,我於108年6月25日因為羅康廷的事情被「部長」他們打,叫我賠錢,「部長」說楊晟鴻、羅康廷都拿不出錢,「部長」說是我介紹的,要我負責,我也拿不出錢,所以我就被打,至於他們為何不去找楊晟鴻或羅康廷要錢,而是打我,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見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第15至17、153至158頁、他2086卷第521至522、525至527頁、原審卷三第28至30頁)。
⒉證人即共犯楊晟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108年6月中旬
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我擔任負責發提款卡及收水(向提款車手收回所提領之贓款),管閎信也是被告招募的,因為我跟管閎信常常在被告逢甲路租屋處打牌,一開始是被告先介紹我加入,後來管閎信也加入,而該詐欺集團除了被告認識外,我跟管閎信都不認識,車手管閎信於108年7月6日23時55分及108年7月7日0時1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的詐欺贓款,該張提款卡是我交給管閎信去提領的,該張提款卡是被告於當日(即6日)上午8、9時許,在逢甲路租屋處交給我的,那天因為我們要交出去的帳有少,所以並沒有拿到報酬;集團內除了車手去領包裹才會拿到人頭帳戶提款卡外,剩下就是要跟被告拿卡片,要開始領錢時,「部長」會指示我們行動,因此上述7月6日這些卡片不是車手去領包裹的,是我跟被告在他逢甲路的租屋處跟他拿的,當天我是與管閎信、蔡忠諺(綽號「猴子」)一起提領,但他們是拿不同的人頭提款卡,我擔任車手頭期間,大約交過50張人頭提款卡,其中被告大約給過我20到30張人頭提款卡,我再轉交給旗下的車手;於108年7月6日23時55分及108年7月7日0時1分許提領告訴人匯入的詐欺贓款,我將領得贓款交給被告,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但時間都是在車手交款給我的半小時內,地點也都是在附近巷弄內,我唯一可以確定的是我都是交給被告,我之前之所以曾說是用丟包方式交給上手,是因為我欠被告大約2至3萬元,基隆警方於108年7月中旬有在找我要我到案說明,當時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情,他就跟我說要我不要供他出來,我欠他的錢就不用還,萬一我被關他還會每月拿錢給我家裡的人,不然我跟我家裡的人可能會有麻煩,我在基隆羈押獲釋後,我才發現被告沒有給我家人錢,而且現在都找不到人,所以我現在才願意把事實講出來,被告在通訊軟體「微信」的暱稱改過4、5個,我知道的有「K」、「木倉」、「美女」,被告算是水房的一員,負責將人頭提款卡交給車手頭,及向車手頭收取詐欺贓款及回收人頭提款卡,他收完款後一定是在當天會開車去苗栗將贓款交給上手「微信」暱稱「猛男」之人,「部長」與「猛男」是不同的人,但都是在群組內對我們發號施令的人,所以確實是我們的上手;蔡忠諺於108年7月7日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臺中二信南屯分社提領的贓款都是交給我,蔡忠諺把詐欺贓款交給我後,我就交給被告,我會跟被告說「我這邊好了」,要被告開車來找我,他拿完就開車走了,我也不會上他的車,我的報酬是固定1天3,000元,報酬是由被告交給我的,被告3天會交給我1次報酬;另有一名車手羅仁澤是對暱稱「齊天大聖」之人,但「齊天大聖」沒有做到我們被抓,他一下就跑了,所以後來羅仁澤就改成對被告,等於被告是做「齊天大聖」的工作,被告於108年7月出馬,他會洗車、收我收到的水,被告是車手頭,確實有在做收水工作,他還問我要不要幫他,1天有3、5,000元,如果我沒有去,他就是自己去做等語(見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第185至191、204至206、227至228頁、偵12531卷第75、203至205頁、偵9740卷一第415至416頁)。
⒊證人即共犯管閎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
詐欺集團是被告介紹的,最上手是綽號「部長」之男子負責指揮,被告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洗車、發提款卡給車手頭、跟車手頭收取詐騙贓款,楊晟鴻是車手頭,車手有我、綽號「阿猴」、「阿勳」之男子,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我於108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1日擔任車手期間,我都將提領的贓款交給車手頭楊晟鴻,楊晟鴻再轉交給水房外務的被告,由被告交給「部長」,我之所以知道楊晟鴻將車手提領的贓款都交給水房外務的被告,是因為我們3人私底下私交很好,之前都住在被告的逢甲路租屋處,我們3人曾經一起去提款,當時是由被告開車到指定地點,放我跟楊晟鴻下車之後,按「部長」的指示提款,我提款後就把款項當面交給楊晟鴻,楊晟鴻馬上找被告的車子交付贓款,被告會在車上放筆記型電腦與包裹,並在車上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插上人頭帳戶提款卡,用網銀洗車,而且被告也有在逢甲路租屋處內用同樣方式洗車,照「部長」規定,水房、車手頭及車手都要分開進行,但因為我們3個人私交很好,所以才會曾一起去提款過;當初是因為我賭博有輸錢,有去借錢,而我的債主是被告的朋友,被告說他那邊缺人,可以幫我說情慢慢還,但要我必須幫他做事,所以我才會幫他做;我從108年7月初加入「部長」的詐欺集團,是被告介紹我加入的,楊晟鴻比我更早加入,於108年7月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我是與楊晟鴻1組,由楊晟鴻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受贓款、保管提款卡及交付提款卡給我們,我提領的款項在提領地點旁邊的星巴克交給楊晟鴻,因為當天楊晟鴻交錢給被告時,錢有少,「部長」指示要搜我跟蔡忠諺的身體和包包,懷疑我們將贓款私吞,但搜了以後沒有結果,我之所以知道楊晟鴻將款項交給被告,是因為我們3個人都住在同一個租屋處;我羈押在看守所的時候,被告有來跟我會面,他跟我說叫我該怎麼講就怎麼講,講到楊晟鴻那邊就好了,我於109年初交保後,楊晟鴻有跟我聯絡,楊晟鴻有跟我說他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是我們的上手,我們是在聊天時就有講到,「微信」群組中,我是「妖王」、蔡忠諺是「猴子」、楊晟鴻是「CPT」,而「美女」楊晟鴻說是被告,但我沒有跟他單獨聊天過,我跟被告都是用LINE在聯絡,我與「部長」於108年7月7日2時許的私訊內容中,「部長」說「你跟你介紹人聯絡就好」,我說「喔,好」,可能是在說我不要做,因為發生少錢的事後,我都沒有拿到薪水,訊息中要我聯絡的「介紹人」,那時是叫我聯絡「美女」,但因為「部長」說他算帳好會跟他說,講完再跟我說,所以我後來就沒有聯絡「美女」,之後都沒得到消息等語(見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第328至329頁、偵9740卷一第413至415頁、他10134卷第157至160頁、原審卷二第208、213至214、216至218、221至222頁)。
⒋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楊晟鴻、管閎信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為最早加入且唯一認識「部長」之人,並應「部長」之邀協助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而被告原本僅介紹證人楊晟鴻加入,惟因有利可圖,除證人楊晟鴻所另外介紹另案之車手羅康庭加入外,證人管閎信亦因其個人之經濟、債務因素,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加入該詐欺集團工作,嗣經被告「轉資料」給「部長」後,證人管閎信始得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僅介紹證人楊晟鴻加入,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云云,惟姑且不論其所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不符而難採信外,亦核與前揭證人楊晟鴻、管閎信之證述不符。審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係從事犯罪行為,對外具有相當隱密性,稍有不慎即可能因洩漏訊息或被出賣而遭查緝逮捕,並使該詐欺集團組織遭受嚴重損失,故該詐欺集團組織對於參與組織之成員身分有一定管控措施(即所謂「轉資料」),再衡以證人楊晟鴻、管閎信與被告間彼此熟稔,甚至經常一同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逢甲路租屋處,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對照被告與證人楊晟鴻、管閎信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時序,足認證人楊晟鴻、管閎信證稱係經由被告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應堪信實,被告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亦有介紹證人管閎信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又上開逢甲路租屋處為被告所承租,且該租屋處之網路設備
亦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自承。而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曾於108年7月6日9時9分及10分許,利用該租屋處之網路設備,以網路銀行小額轉帳方式,測試該帳戶是否仍然可以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暨所檢附之車手集團使用網路IP位置查詢資料、該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聲搜卷第7至13、273至279頁)。審酌該逢甲路租屋處之承租人及網路設備申設人、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進行小額轉帳之使用情況、時間及登入之網路IP位置,核與前揭證人楊晟鴻所證稱被告係於108年7月6日上午,在該逢甲路租屋處交付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語,及證人管閎信所證稱被告是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洗車」(按即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仍然可以使用)、發提款卡給車手頭,被告會在上開租屋處用網路銀行「洗車」等語均互核相符,況被告亦自承住在該租屋處到108年7月10日被基隆的警察查獲,之後解送地檢署聲押,於同年7月11日法院交保,之後就搬家了等語,即被告當時亦係住在該租屋處,則證人楊晟鴻、管閎信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楊晟鴻、管閎信均為伊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性質上是車手集團,「部長」會在群組下指示,叫車手去超商領包裹(按即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伊也會提醒車手去超商領包裹,但因為車手愛睡覺,「部長」會要伊叫車手起床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但較證人楊晟鴻、管閎信「資深」,更屬於證人楊晟鴻、管閎信「更上一層」之監督、管理成員,並對於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即領超商包裹)事務負有一定監督、管理責任,益足以佐證前揭證人楊晟鴻、管閎信之證述,應非虛妄,自堪採信。是綜合前揭證人楊晟鴻、管閎信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在該詐欺集團組織所負之監督、管理責任,及被告所承租之逢甲路租屋處網路使用狀況與IP位置、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小額轉帳之時間及網路IP位置相互勾稽,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6日上午,在其承租之逢甲路租屋處內,以該租屋處之網路設備測試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後,而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證人楊晟鴻,以供提領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給過證人楊晟鴻人頭帳戶提款卡,也沒有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拿去測試云云,委難採信。
⒍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管閎信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光碟內容,共有4個群組,其中就「妖王」與「部長」部分,於108年7月6日20時13分起至108年7月7日2時52分止,有暱稱「妖王」與暱稱「部長」之微信對話內容;至於在「妖王、盤龍-休、猛男、泰國代購、CPT」等人之群組,於108年7月6日23時17分起至108年7月7日12時49分止,有暱稱「妖王」、「部長」、「CPT」、「美女」、「泰國代購」、「猴子」之對話內容,提及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073及郵局帳號末三碼525(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帳號)提領事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93至177頁)。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參與之成員、討論提及之人頭帳戶帳號資料及提領事宜,核與前揭證人楊晟鴻、管閎信所一致證稱本案係車手管閎信(暱稱「妖王」)、蔡忠諺(暱稱「猴子」)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將該領得款項交付證人楊晟鴻(暱稱「CPT」)後,證人楊晟鴻會聯繫被告,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被告(暱稱「美女」,即俗稱「收水」工作),而當天因為交出去的帳有少,所以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再參照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楊晟鴻為伊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性質上是車手集團,伊為介紹人,但車手把錢弄不見伊也要負責等語,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組織內,對於其所介紹之車手或車手頭從事「收水」工作,亦負有相當之監督、管理責任,甚至必須對於領得詐欺贓款有短少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益足以佐證前揭證人楊晟鴻、管閎信均證稱被告有在做「收水」工作,證人楊晟鴻向車手管閎信、蔡忠諺收取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輾轉交予「部長」等語,應堪信實,並核與「權責對等」之常情相符,堪以採憑。被告辯稱其只有介紹證人楊晟鴻加入該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沒有什麼特定工作,沒有參與本案車手管閎信、蔡忠諺提款部分云云,委不足採。
⒎再查,本案嗣後確實因繳回給「部長」之詐欺贓款有短少,
證人管閎信(即暱稱「妖王」)與「部長」於108年7月7日凌晨之對話內容略以(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時間 發話者 發話內容 02:15:40 「部長」 你跟你介紹人聯絡就好 02:15:47至02:15:50 「妖王」 哦,好 02:16:09 「部長」 我先算帳 02:16:15 「妖王」 好 02:16:25 「部長」 你看你們討論的怎樣再說
參照前揭證人管閎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係因當天發生帳款短少之事,致未能取得報酬,伊表示不要做了,「部長」要伊自己聯絡「介紹人」,當時「部長」是要伊聯絡「美女」等語,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管閎信、楊晟鴻均證稱其等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核與前述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且依上開對話內容,「部長」要證人管閎信自行聯絡「介紹人」等情,亦核與前述被告對於其介紹之車手或車手頭從事「收水」工作,負有相當之監督、管理責任等情亦均相符,均足證被告(暱稱「美女」)確有與證人管閎信、楊晟鴻共同參與本案收取、提領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甚明。
⒏況查,觀諸另案卷內證人楊晟鴻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9740卷一第245至267頁),被告對證人楊晟鴻稱:「原本他們找我去的那位置給你,安全但是錢沒那麼多…但至少一天3.5千…(啊你沒有要去嗎)我做指揮」、「明天開始工作了,你們兩個ok吼?」、「群組說改下午、先休息一下吧」、「嗯嗯自己小心,收到錢說一下」、「另外一個學弟有要去攻擊嗎」、「明天早上記得收包裏,先去收車吧」、「水哥打給我,說有工作找你…(水哥?)部長…以後工作結束不要直接回來這邊,這邊太多人會很危險」、「嗯,到上安國小就下車或是漢唐,不要直接回來」、「今天星期四,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嗯!等等胖子也是叫起來,叫起床的人群組要回,全部出門賴我一下」等語,益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人,不但持續聯繫證人楊晟鴻,並給予包括領取包裹、「收水」及排班等指示,對於證人楊晟鴻詢問被告「你沒有要去嗎」,被告甚至自承係從事「指揮」工作之人,而於證人楊晟鴻詢問「水哥」身分時,被告亦直接表示係轉達「部長」之指示,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雖隱身幕後,然涉入甚深。是證人楊晟鴻、管閎信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僅介紹證人楊晟鴻加入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沒有特定工作云云,洵不足採。
⒐至於被告雖以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諭
知其無罪,而證人楊晟鴻、管閎信在該案承認他們作偽證云云置辯。惟查,觀諸該案判決全文(見原審卷三第35至47頁),均未曾提及證人楊晟鴻、管閎信有承認其等有作偽證之內容,而該案僅係因證人楊晟鴻、管閎信對於「108年7月9日」當日交付及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及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手之過程等證述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且其等之證述內容不能彼此互為補強證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因此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此與本案卷內尚有前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之案情並不相同,要難逕行比附援引,或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⒑至於被告雖又以其於108年6月25日,即因另案車手羅康廷的
事情被詐欺集團要求賠償,被毆打一頓後就被踢出該詐欺集團群組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第13頁)。惟查,觀諸前述另案卷內證人楊晟鴻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後至同年7月初,仍持續與證人楊晟鴻有所聯繫,並有若干語音通話紀錄,被告甚至仍然以管理者之語氣,對證人楊晟鴻稱:「今天星期四,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地址傳給我,如果睡死過去按門鈴,還有電話」、「嗯!等等胖子也是叫起來,叫起床的人群組要回,全部出門賴我一下」等語(見偵9740卷一第263頁),足見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後,仍持續與證人楊晟鴻聯繫並給予一定工作指示,且其等尚有其他「工作群組」存在,並要求相關人員須在群組內有所回應,況被告於108年7月3日至108年7月10日間,仍有與楊晟鴻、蔡忠諺、管閎信、「部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多人詐財,並指示車手蔡忠諺、管閎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ATM提領贓款,再將領得贓款逐層上繳給楊晟鴻、被告、「部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36頁),而本案亦適於前開案件期間發生,難謂被告於本案僅有其所辯僅介紹楊晟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曾經受詐欺集團指示聯絡過楊晟鴻1次、在該詐欺集團裡面並沒有特定的工作、管閎信、蔡忠諺提款的部分都沒有參與等語屬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經被告將各該經測試可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楊晟鴻後,由楊晟鴻轉交予車手管閎信、蔡忠諺前往提領得逞,再由楊晟鴻將領得之詐欺贓款收回,並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輾轉交予「部長」等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贓款,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先測試並交付楊晟鴻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楊晟鴻旗下車手管閎信、蔡忠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由楊晟鴻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輾轉交予「部長」等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為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實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部長」、楊晟鴻、管閎信、蔡忠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Booking.com」之商家及元大銀行等人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管閎信、蔡忠諺等車手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楊晟鴻,楊晟鴻再轉交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各該犯行間並有部分行為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前開案件之假釋期間,猶未能澈底悔悟,改過遷善,竟加入由「部長」所主持、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甚至協助招募成員為其所用,並利用其逢甲路租屋處,在該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洗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頭及向車手頭「收水」等工作,藉由縝密之詐欺犯罪分工,設立層層查緝斷點,其可非難性較諸一般車手、車手頭之惡性更為重大,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危害社會匪淺;並審酌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無何真摯之悔意,在偵審期間甚至對其他共犯直接或間接施壓,影響偵審結果,推卸自己責任,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搭鷹架工作,月薪約4萬元,家中有父母、祖父母,未婚,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介紹1個人可以獲得5,000元,我只有介紹楊晟鴻、管閎信、羅康廷等語(見他2086卷第52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只有介紹楊晟鴻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介紹並參與本案之「車手頭」楊晟鴻、「車手」管閎信,其可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1人5,000元×2人=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就告訴人因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既已輾轉交予「部長」,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贓款可實際取得或分潤之數額或比例,自毋庸另就此部分詐欺贓款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林界鋐)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匯款手續費用) 人頭帳戶 (戶名、銀行與帳戶帳號) 提款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用) 1 陳昱妏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8時55分許,假冒為訂房網站「Booking.com」之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昱妏,佯稱:因其曾訂房匯款,該筆交易被多扣款12次,要協助取消多扣之款項云云,嗣陳昱妏隨即接獲假冒元大銀行人員來電,要求陳昱妏就近到ATM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昱妏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7.6 23:51 49988元 (轉帳匯款) 曾政文、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管閎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ATM 108.7.6 23:55 20000元 108.7.6 23:56 20000元 108.7.6 23:57 9900元 108.7.6 23:59 19988元 (轉帳匯款) 同上 108.7.7 00:01 20000元 108.7.7 00:45 29988元 (現金存入) 同上 108.7.7 00:49 20000元 108.7.7 00:50 10900元 108.7.7 00:03 49988元 (轉帳匯款) 曾政文、 頭份郵局、 00000000000000 蔡忠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ATM 108.7.7 00:08 20000元 108.7.7 00:09 20000元 108.7.7 00:10 20000元 108.7.7 00:05 49988元 (轉帳匯款) 108.7.7 00:11 20000元 108.7.7 00:11 20000元 108.7.7 00:43 29985元 (現金存入) 同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南屯分社ATM 108.7.7 00:45 20000元 108.7.7 00:45 10000元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告訴人陳昱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永豐銀行竹科分行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ATM入帳交易手機通知簡訊翻拍畫面、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9593卷一P.207-217、偵12531卷P.91-101、他10134卷P.101-102、偵19593卷二P.39-53、55-61、金訴253卷一P.251、偵2979卷一P.123-124、138、141、142-143)。 2.證人即共犯管閎信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9593卷一P.169-171、185-189、399-400;金訴180卷P.111-117、195-204、207-228;金上訴755卷P.85-92、117-129;他10134卷P.157-160;金訴253卷二P.203-222)。 3.證人即共犯蔡忠諺於警詢、偵訊、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2531卷P.53-63、187-190、偵2797卷一P.10-16、偵2797卷二P.23、金訴253卷一P.240-241、卷二P.264、268、270、274-275、277)。 4.證人即共犯楊晟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P.183-193、201-207、225-228、偵12531卷P.71-83、203-205、偵9740卷一P.412-416、卷二P.145-146、金訴253卷二P.269、277)。 5.曾政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偵25245卷P.113-115)、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531卷P.135)。 6.證人即共犯管閎信於108年7月6日ATM領款及比對照片共13張、提領點地圖1份(偵25245卷P.119-129、131)、蔡忠諺於108年7月7日ATM領款照片共7張及提領點地圖1份(偵12531卷P.137-145)。 7.Google地圖: ①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距離170公尺】(金訴253卷二P.2 9)。台中二信南屯分社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共犯蔡忠諺、管閎信提領點及 搜身處】(金訴253卷二P.91)。 8.原審110年3月3日勘驗筆錄【證人即共犯管閎信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光碟】(金訴253卷二P.87-88)。 9.證人即共犯管閎信手機內「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 ①「妖王、盤龍-休、猛男、泰國代購、CPT、猴子、部長-停、美女、藍波」群組 (金訴253卷二P.93-168)。「妖王、部長-停」群組(金訴253卷二P.171-177)。 10.偵查報告書暨檢附之車手集團使用之IP位置資料(聲搜卷P.7-13)。 11.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同被告林界鋐承租西屯區逢甲路301巷22弄28號2樓】(聲搜卷P.273-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