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以芩被 告 林秀容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關於徐以芩、林秀容之判決(徐以芩部分下稱甲判決、林秀容部分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判決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判決乙○○部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曾永安、李維軒、SUMIYATI(印尼籍;中文名:雅蒂,下稱雅蒂)、NANIK PUJIWATI(印尼籍;中文名:娜妮、娃蒂,下稱娜妮)、「阿峰」、「簡勝隆」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領款或收水之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曾永安、李維軒、雅蒂、娜妮、「阿峰」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甲○○友人「陳文隆」,佯稱:有急用須借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慧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旋由曾永安指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將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李維軒,李維軒再依曾永安指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村尚門市附近,將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雅蒂、娜妮。雅蒂、娜妮再至上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設置之自動提款機,由雅蒂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13分31秒至同日時17分13秒,將甲○○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各5元),娜妮則在旁把風,李維軒並在附近監控雅蒂、娜妮提款,所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均由雅蒂、娜妮交付李維軒。李維軒再依曾永安之指示,將提款卡棄置後,在臺中市某果菜市場,將其向雅蒂、娜妮收取之款項交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搭載前來之乙○○,乙○○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載至臺中市○○區之85度C,將所收款項交付「阿峰」等詐欺集團人員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調閱提款地點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曾永安、李維軒、娜妮、雅蒂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15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26、27頁;原審卷㈠第74、256頁;原審卷㈡第160頁;本院卷第146-147、169-171頁),核與證人李維軒、娜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3-74、79-9
5、316頁;原審卷㈡第26頁),並有李維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慧伶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77、167-169頁)、車手提款畫面、○○鄉○○○○路口及○○鄉○○路0段000 號7-11村尚門市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他卷第115-120、133、139、149-165)、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卷第167-171頁;偵卷第49-56頁)、李維軒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他卷第173174頁;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12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560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組織架構圖
1 份(他卷第181-18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於本院雖仍主張於上開時間載其至臺中市某果菜市
場向李維軒取款,以及載其至臺中市○○區之85度C交款予「阿峰」者,均為被告乙○○,惟此部分仍經本院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詳後述),是本案僅能認定係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搭載被告乙○○前往,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雅蒂、娜妮領得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交付李維軒,李維軒則再交付被告乙○○,並由其再依指示交付「阿峰」等詐欺集團人員轉交上手,以此層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依被告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者,至
少有被告乙○○、曾永安、李維軒、雅蒂、娜妮、「阿峰」及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乙○○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狀,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上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然被告乙○○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金5萬元完畢,有屏東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提出已收受款項證明(偵卷第353、365、371-374頁)在卷可稽,復衡以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另犯之前案,亦與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是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甲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乙○○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科刑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然認罪,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乙○○等人提領交金額為9萬元,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為天馬物流行政客服,月入24,000至28,000元,未婚無小孩,目前一個人租屋,無需扶養親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乙○○參與同一詐欺團所為同類犯行,兩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相近,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判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乙○○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所獲取之報酬,
其於警詢及原審分別供稱:每次獲得1千元至3千元等語(他卷第190頁)、事後收2、3千元報酬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是其賠償之金額顯已逾犯罪所得,可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乙○○收取之贓款,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
,非屬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8年2月起,加入其○曾永安、同案被告乙○○、「阿峰」、「簡勝隆」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運作方式,或由曾永安擔任車手頭,於接獲「簡勝隆」指示後,指揮乙○○、乙○○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得之贓款則轉交「阿峰」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或由曾永安指揮李維軒,由李維軒擔任管理娜妮、雅蒂等車手之車手頭,李維軒指揮雅蒂、娜妮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款項,領得之贓款再交由乙○○、乙○○轉交曾永安、「阿峰」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嗣告訴人甲○○遭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人頭帳戶,雅蒂、娜妮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後交付李維軒。曾永安即指示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臺中市某果菜市場與李維軒會合後,由李維軒將雅蒂、娜妮所取款項交予乙○○,復由被告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之85度C交予「阿峰」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乙○○與乙○○、曾永安、李維軒、雅蒂、娜妮及「阿峰」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李維軒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惟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加重詐等犯行,辯稱:我身體不好,○○生意失敗,○○曾永安因家庭經濟關係做錯事情,我曾參與108年2月25日至2月27日犯行,做3天後覺得很後悔,該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案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於108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曾永安擔
任車手頭,於接獲「簡勝隆」指示後,指揮被告乙○○、乙○○、曾華松等人擔任向領款車手拿取款項之收水人員,而於108年2月25、26日收取被害人姚素梅、陳清池、凌大海、李家弘等人遭詐欺款項,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前案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有上開前案判決及被告乙○○臺灣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同案被告乙○○、李維軒,以及曾永安、雅蒂、娜妮、「阿峰」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事實復均為被告乙○○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之109年5月28日具狀坦承本案犯行。然以:
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其陳述有部分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依上開規定,被告該次詢問之陳述,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而該次詢問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略以:「㈠檔案時間:00:07:50至00:16:33(對應筆錄範圍為被
告108年11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最後一個問答)……警A:乙○○說,她就負責把這個…她是負責跟另外一個有
在……有在收錢的叫李維軒,她是都負責去跟他收錢,這樣啦,每次去收的時候都是妳開車……妳開這台……這台……答:000……警A:000-0000載她,曾永安會再聯絡你們去……曾永安先
聯絡你們去跟他收錢,錢收完再開車……開去○○一間85度C前面交給一個男生,總共有十幾次,乙○○說她每次……如果領一次,送一次她就領1千元至3千元啦,這些錢是妳親手交給她的,這件事情是否真的?答:她自己拿的吧,因為我都沒有經手這些錢……警A:妳沒有經手錢?答:嘿。
警A:妳有載她去85度C交給他人嗎?答:我是有載她去85度C。
……警A:乙○○說,乙○○說她去跟李維軒收這些錢的時候,
每次都是妳開車載她去的,曾永安再聯絡你們到指定的地點收取款項,再把那些錢拿給台中市○○區某一間85度C交一位男子,次數十幾次,乙○○每次獲得的錢是新台幣1千至3千元報酬,錢是妳親手拿現金給她的,我跟妳說這是乙○○說的,再來妳回答的意思是說,這件事情是事實,但是妳會開車載乙○○去台中市85度C交付提款,是一位叫阿風的男子,我問妳,曾永安……妳○○曾經叫妳去那嗎?答:曾經有。
警A:曾經喔?答:嘿。但是是那三天啊。
㈡檔案時間:00:22:08至00:25:02(對應被告乙○○警
詢筆錄為第4頁第3個問答)……警A:這要問妳○○,妳○○組集團的。我跟妳說厚,這個
李維軒說他如果跟外勞……外勞現在會去做車手……會去領錢啦,這個李維軒會去……會去跟他們收錢,收完的時候會有一台黑色的TOYOTA載乙○○來跟他收錢,開車的是不是妳?答:乙○○她是曾經叫我載她,但是我不知道她是不是
去跟那個什麼你說什麼軒?警A:李維軒。
答:嘿,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去跟他拿錢,我是不知道啦。
警A:開車的是妳就對了,阿妳不知道妳是去那裡做什麼?
答:因為她就常常約我出去阿,因為我常常跟我老公吵
架,所以她就叫我載她出去警A:當時開車的人是我,對嗎?但是我不知道乙○○去那
裡要做什麼…答:對。
警A:當時……當時開車的人是我,但是我不知道乙○○去
那裡做什麼答:108年不就今年2月?警A:就是你們2月,就這件的啦,對嗎?你們這件是何
時?答:26…25、26、27,三天……警A:他這已經領到差不多3月初了。
答:3月初?警A:嗯,3月初都還有在領,所以這件是3月以後的……李
維軒說他領完錢,每次都有得到報……是否有得到報酬?㈢檔案時間:00:28:15至00:30:43(對應被告乙○○警詢
筆錄為第5頁第2個問答)警A:我不知……再來厚,妳何時…你們這個集團,妳何
時加入的?答:就25、26、27吧……25…。
警A:在108年2月25……
答:25……警A:25、26、27……
答:27……警A:25至27厚……加入這個曾永安把你們成立的詐欺集
團……妳的工作內容是什麼?答:我的工作內容就……因為一開始我也不知道啦,是我
○○跟我說○○,你去那個…去幫我收一條錢這樣,然後事情……那個發生的時候,檢察官在跟我說,第二天我才知道說喔,原來就是去跟呂沛樺收的就是詐騙集團的錢……所以錢……警A:工作內容就是負責開這台車接送乙○○去跟…妳還有
載過其他人嗎?答:不曾。
警A:妳的工作內容就是載乙○○去收別人收回來的錢,是
不是這樣?就是這樣嗎?妳就是只是負責開車載乙○○去跟人家收錢,之後載去台中交…○○交,妳的工作就是這樣而已?答:嗯。
警A:是不是,厚?答:但是是只有這三天喔。
警A:我知道我知道阿…我跟你說……
答:是這三天,你不要再說後面,不是我……警A:沒有啊?有……答:嘿阿……我後面是沒有,像你說的。
警A:喔,喔好,妳反正就是這三天嘛厚?對嗎?答:嗯。
警A:我跟妳說,妳就是在108年2月25日至27日加入妳○○
曾永安的詐欺集團啦,工作內容就是負責開這台000-0000自小客車接送乙○○去跟別人收回來的贓款,是不是這樣?答:嘿。
警A:再送到○○區交給…85度C那邊交給阿風,對嗎?答:對。
警A:妳的工作就是這樣嘛?
答:嘿。」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參原審卷㈡第4
7、52、55-56頁,完整內容詳本判決附表)。稽之被告林秀容該次警詢過程,並綜觀前後問答語意,乙○○雖對於曾駕車搭載乙○○收取款項並前往○○某85度C交付款項一節並未爭執,惟對於警員告知該集團提領贓款時間已至約3月初時,除表示疑惑外,並一再強調其所參與之時間及工作內容為於108年2月25日至27日駕車搭載乙○○收取贓款。再參之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之犯行,為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其犯罪時間自108年2月25日至26日,並未參與附表編號5、6之108年2月28日所示2次犯行,亦與被告乙○○上開所辯之時間相符,其警詢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是依原審勘驗之上開警詢內容,被告乙○○於該次警詢筆錄之陳述,事實上並非對本案所起訴之108年3月21日犯罪事實為自白之表示,公訴意旨認乙○○於警詢已自白犯罪,顯有誤會。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108年11月20日警詢陳稱只有加入詐欺集團三天,是因員警詢問:「就是你們2月,就這件的啦,對嗎?你們這件是何時?」,被告才答:「25、26、27,三天」,顯然是誤以為警員在詢問前案判決內容,才答稱25、26、27三天等語,係未綜觀上開完整筆錄內容所為之認定,並無可採。
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於上開警詢坦承係由其駕車搭載
證人乙○○前往取款及交款,與前案判決認定內容即有不同,應無誤認可能,顯見其於警詢陳述之上開內容,係指另一次犯行,而與前案判決內容無涉;乙○○固反覆辯稱其參與集團時間僅25、26、273天,惟其上開警詢時間為108年11月20日,當時前案已經辯論終結,其知悉該案會被判有罪,故於調查時避重就輕限縮其行為期間僅該3日,方不會另遭起訴,但觀其警詢供述內容,被告所自承者並非前案經判決者,業如前述,是乙○○辯稱本案起訴之時間其並未參與云云,尚難採憑,被告在警詢時所自白內容,即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認被告於警詢並未自白,認定事實容有違誤等語。惟縱依乙○○所證述,乙○○載其至○○區85度C交款之次數有十餘次之多(詳後述),而依乙○○上開警詢內容,僅能認定乙○○承認其曾於108年2月25日至2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載同乙○○前往該處交款,尚無從僅以其承認之取款組合與前案有所不同,即推認其當時係承認本案所起訴之同年3月21日犯行,不可不辨,且依上訴意旨所稱乙○○於調查時係避重就輕限縮其行為期間等語,亦可見上訴意旨亦肯認乙○○於警詢時並未自白本案之犯行,此部分上訴理由同無可採。
⒊被告乙○○於109年5月27日偵查時亦否認本案犯行(偵卷第320
頁),雖其於偵查中另提出陳報狀,表示其坦承犯行,請求移付調解,因身體不好,罹患罕見疾病類風濕關節炎及急性肺性心臟病,一旦入監服刑,恐有生命危險,請求賜予緩起訴處分等語(偵卷第335頁),惟該陳報狀並未具體敘述其認罪之事實為何,且可看出其主要之訴求在強調身體殊狀況,希望進行和解以獲得緩起訴之機會,則其究係在如何之心態下,一反於警詢、偵查否認犯罪之態度而提出上開書狀,該書狀是否有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真意,容有疑義,且乙○○於嗣後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其此部分空泛且前後非一之認罪表示,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可為其論罪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乙○○之證述作為林容秀參與本案犯行之
證據。然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乙○○於①108年10月31日警詢證稱:都是乙○○先開車來載
我,之後曾永安再聯絡我們兩個到指定地點收取贓款,這10多次李維軒交付的贓款都是曾永安指揮我與乙○○把贓款拿到臺中市○○區某85度C,交給一個不知名的男生;乙○○是負責開車載我去收錢及給我工資的人,曾永安○○曾華杉負責載我去臺中跟另名女○收錢等語(他卷第187-192頁);於②109年5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據李維軒表示,他於108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雅蒂、娜妮取得款項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村尚門市提領款項後,即於同日將款項交給你?)這部分我忘記。(問:你於警詢時稱,是乙○○開車載你去和李維軒收取款項?)我現在不記得時間、地點,若我有做這些事的話,我都是聽從他們的指示。是乙○○開車載我去跟李維軒收錢,……(問:
李維軒供稱在當天就將款項交給你,你是於何時將款項交給上面詐欺集團的成員?)不一定,但如果沒有當天給的話,錢也是放在乙○○那裡……(問:乙○○是否知道那是贓款?)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318-319頁);於③原審準備程序則證稱:我是聽曾永安指示,是乙○○開車載我去的。一般都是曾永安透過手機的訊息或電話聯絡告訴我說什麼時候要去哪裡,接著乙○○開車到我的住處載我到指定的地點,108年3月21日也是同樣的模式,但是我忘記去哪裡,東西是李維軒交給我的,裡面有錢,有沒有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看,是由何人下車或是由李維軒上車交付東西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㈠第71頁),④於原審審理則證述:108年3月21日係被告駕車搭載我前往果菜市場向李維軒收取款項後,並載往○○85度C將款項交付某男子,在果菜市場的只有1次;收完錢後繳出去的方式,在臺中地區和彰化地區並無不同,都是交給「阿峰」等語(原審卷㈡第35-45頁)。雖均直指乙○○係108年3月21日駕車搭載其向李維軒收取款項後,再載其至○○85度C交付款項之人。然以,姑不論乙○○於108年10月31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同年3月21日案發之時,已逾半年以上,其何以能確認半年以前搭載其前往取款者,必然係乙○○,已明顯異於一般人之記憶能力。且參以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向車手呂莙羚收水之模式,關於駕車搭載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人分工,分別有:①乙○○駕車搭載乙○○取款、曾永安搭載曾華松取款(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②由曾永安駕車搭載乙○○、乙○○,並由乙○○下車取款(該案判決附表編號4)、③由曾華杉駕車搭載乙○○收款等不同分工(此部分乙○○未參與),可知雖然同係向車手呂莙羚收取贓款,於各共同正犯間,亦有諸多不同之合作、參與模式,並非全然固定,甚而有乙○○載乙○○前去取款之情形,此亦與乙○○所證其均是由曾華杉負責載其去臺中跟另名女○收錢等語明顯不符,則乙○○警詢所證其向李維軒收款之10多次,都是曾永安指揮其與乙○○把贓款拿到臺中市○○區某85度C交給不知名的男生等語,亦與上開集團有不同分工之模式明顯不符,則其據此推論108年3月21日即是以相同模式由乙○○搭戴其前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此再觀之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我現在不記
得時間、地點」、「108年3月21日也是同樣的模式,但是我忘記去哪裡」等語,顯示其當時已不記憶該日係在何處向李維軒取款,然其於原審作證時,卻反於一般人記憶狀況,證稱:108年3月21日係被告駕車搭載我前往果菜市場向李維軒收取款項後,並載往○○85度C將款項交付某男子,在果菜市場的只有1次等語,而證述之前所未表示之情狀,惟於該次證述中,除指認乙○○外,對於其他具體情節,諸如當天李維軒是在何處或以何方式交付(裝有贓款之)袋○、有無拿信封返回彰化縣○○鄉交予外籍移工、李維軒交付之次數等部分,則均不復記憶(原審卷㈡第39-42頁),亦顯有疑問。
⒊再者,依被告坦承其所參與之前案部分以及乙○○所述,所收
受之款項,均係前往臺中○○某85度C交予上游男子,是其等收款後層繳上游之情節各次均相同(被告於前案警詢陳稱:通常我們如果有收取到詐欺之現金,我會告訴我○○曾永安,曾永安會聯繫上游並告訴乙○○將錢交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5度C)店內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17號卷第110、112頁〕),是其等輾轉層繳贓款於上手之階段分工,並無特殊之處,且乙○○對於本案犯行其他收款細節,諸如收款地點、下車與否等均已記憶不清,甚而供述內容僅係籠統敘述所參與之多次犯行的概況,互核上開各節,本案並無臺中地區與彰化地區各次犯行之分工情節有明顯具體可資辨識之特徵,而不至於混淆誤認之情形。因此,乙○○於前案及本案自承其曾參與收取贓款之犯行既有十餘次,駕駛者復曾為不同之人、繳交贓款情節又都相同之情況下,實不能排除乙○○指證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亦有混淆之可能存在。
⒋綜上所述。乙○○之證言有上開非完全一致及違反常情之處,
且與業經認定之集團取款合作、參與模式並不相符,並有高度混淆可能性,有明顯瑕疵,其指證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雖以:乙○○前因與乙○○共犯詐欺案件,經前案判決在案,該案犯罪模式亦由曾永安擔任車手頭,於接獲「簡勝隆」指示後,指揮車手乙○○、乙○○等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得贓款則轉交予「阿峰」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本案大致相同,顯然乙○○指證被告乙○○共犯本件詐欺案件,並非全無補強證據,其證詞應可採信等語,並未斟酌乙○○之證述本身已有瑕疵,且係以他案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其質量均有不足,亦無可採。
㈣證人李維軒於警詢及偵查均稱:雅蒂、娜妮所提領的款項全
數交給我,我會跟曾永安聯絡,曾永安會告訴我到哪裡將錢交給指定的人,每次都是交錢給同一人(即乙○○);我每次看到都是她一個人,不確定她車上有無其他人,因為她都會下車跟我拿,我不知道乙○○的車上有無其他人。108年3月21日當天拿到錢後,我去臺中果菜市場將錢拿給乙○○等語(偵卷第45-48、315-318頁);再於原審證述:108年3月21日依曾永安指示在彰化○○超商附近路邊將提款卡交給2名外籍移工,該2名外籍移工即進入超商領錢,領完錢後將卡片和款項交給我,我再將提款卡丟掉,並依曾永安指示將款項拿到臺中○○路與○○路路口的果菜市場交給乙○○;我確定有2個人,一個駕駛,一個乙○○,不知道後座還有沒有其他夥伴,因為那台車的擋風玻璃貼的比較黑等情(原審卷㈡第23-25、30頁),惟同時證述:別人領完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乙○○的情形不只這次,差不多有4、5次,這次是比較後面。乙○○一定會下車,但我就不一定,有時候我只是把車窗搖下來將錢交給乙○○;108年3月21日乙○○從副駕駛座下車來跟我拿,我整袋錢交給乙○○,乙○○再拿一個信封給我,請我拿回去○○給外籍移工。交錢後,乙○○把錢拿去哪裡、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對於當天乙○○所搭乘的車子我有點忘了。那天開車到果菜市場,我不確定是誰先到,我停好車後,乙○○就下車過來我拿,我沒有下車,把車窗搖下來,乙○○下車走過來我車窗旁拿取款項;拿完後,看到乙○○坐上車輛的副駕駛座。我交錢給乙○○的次數多次,不確定乙○○以外的人,我不能夠確定駕駛是誰,也不能保證她每次都是從副駕駛座下來,因為有時候她比較早到已經在旁邊等。每次交款地點不同,果菜市場只有這1次;當時我認識的人只有曾永安和每次交錢的乙○○,不知道乙○○有在裡面等語(原審卷㈡第25-28、31-32、34-35頁)。互參前述內容,雖可認定李維軒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予雅蒂、娜妮,且收取其等所提領款項後,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乙○○之事實,而即令與乙○○同行者尚有駕駛1人,惟該駕駛人為何人,依李維軒上開證述內容,仍然無法認定。至李維軒雖曾證述:乙○○曾希望我不要供出其他人一情,當時被告等人涉犯前案仍在偵審中等語,惟縱認李維軒此部分之證述屬實,惟依李維軒所述,乙○○為上開要求之時間點為在臺中第一次做筆錄前,是乙○○係為何事(表示對於前案或本案之關切)、何人(對於曾永安或被告本人有無參與犯行)要求李維軒,與本案是否相關,均不明確,此部分自亦無足作為以作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遑論乙○○上開證述,有諸多疵瑕可指。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證人李維軒固然無法指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之人為何人,然就108年3月21日收受車手雅蒂、娜妮提領之款項後,在臺中某果菜市場交付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乙○○乙節,均證稱詳實,互核與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而得作為證人乙○○供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等語,惟此部分充量只能補強乙○○所述有人搭載其前往取款之證述,對於究係何人載其前往之證述,仍無法作為補強之證據,其理應明,此部分上訴之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證明乙○○有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自難僅依證人乙○○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乙○○之推論。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乙○○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關於其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依己意以推測之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乙○○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得上訴。
被告乙○○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勘驗筆錄內容)編號 內容(參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56頁) 勘 驗 過 程 及 內 容 審判長諭知:勘驗被告乙○○10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一、檔案名稱:乙○○筆錄。 二、筆錄出處:108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即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三、勘驗範圍:乙○○警詢筆錄第3頁最後一個問答、第4頁第3個問答、第5頁第2個問答的錄音、錄影。 四、檔案為固定鏡頭朝向被告乙○○,連續錄音、錄影,有聲音、影像的彩色畫面。 五、勘驗內容: 【以下「警:」為員警、「答:」為乙○○】 ㈠檔案時間:00:07:50至00:16:33(對應筆錄範圍為被告108年11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最後一個問答) 警A:根據乙○○跟我們說,她在108年2月份,加入就是妳○○曾永安指 揮的那個詐欺集團,負責把李維軒…負責…她是去跟李維軒…那個李維軒就是…一樣你們裡面一個在跟人家收錢的啦…那個她是負責去跟這個李維軒收錢,這樣…每次喔,都是妳開這台000-0000自小客車載她,曾永安再聯絡妳們去指定點收取贓款,之後再把這些錢拿去台中市○○區某一間85度C,交給一個男生,次數差不多十幾次,乙○○說她每次都獲得新台幣1千至3千的錢,這些錢都是親手交給她的,這件事情是否真的? 答 :他…你再重說一次。 警A:乙○○說,她就負責把這個…她是負責跟另外一個有在…有在收錢 的叫李維軒,她是都負責去跟他收錢,這樣啦,每次去收的時候都是妳開車…妳開這台…這台… 答 :000… 警A:000-0000載她,曾永安會再聯絡你們去…曾永安先聯絡你們去跟他 收錢,錢收完再開車…開去○○一間85度C前面交給一個男生,總共有十幾次,乙○○說她每次…她如果領一次,送一次她就領1千元至3千元啦,這些錢是妳親手交給她的,這件事情是否真的? 答 :她自己拿的吧,因為我都沒有經手這些錢… 警A:妳沒有經手錢? 答 :嘿。 警A:妳有載她去85度C交給他人嗎? 答 :我是有載她去85度C。 警A:妳有啦厚? 答 :有,嘿,但是我不知道她是進去做什麼,我有載她去。 警A:妳負責載她去? 答 :嘿。 警A:阿妳不知道去哪裡要做什麼? 答 :不知道阿,因為她就自己進去阿,我就在車子上等她阿。 警A:妳…誰叫妳去85度C? 答 :就乙○○叫我載她去的阿。 警A:乙○○叫妳載她去? 答 :嘿阿嘿阿。 警A:阿妳不知道載她要去那要做什麼? 答 :嘿阿,對阿,她就跟我說…因為…因為我跟我○○狀況不是很好, 所以我常常就是不想在家裡。 警A:沒啦,等一下,不是啦,妳…妳現在…妳…妳…我跟妳說厚,妳現 在不要再講到別處去,妳說乙○○說…現在就是說…妳有跟乙○○開車,不管是妳開的還是她開的?去台中○○這個地方有嗎? 答 :有。 警A:有,車子是誰開的? 答 :我開的。 警A:車妳開的嘛,所以說她說的是事實嘛? 答 :嘿。 警A:目前說的都事實啦,對不對,是不是這樣? 答 :是我載她去,是沒有錯。 警A:喔,好,妳載她去的沒有錯嘛? 答 :對。 警A:阿再來,你們要去那個地方是什麼人叫妳去的? 答 :乙○○阿。 警A:乙○○叫妳去的? 答 :嘿阿。 警A:她跟妳報路的? 答 :沒啊,因為我們就…我們在台中的時候,我就曾去過了。 警A:對阿。 答 :嘿阿嘿阿。 警A:嘿啦,會去那…現在是…我問妳,是妳○○叫妳去的還是…還是妳 說那個阿風(音譯)叫你們去的? 答 :是阿風叫我們去的啦。 警A:對阿,妳…不然妳還說妳去那不知道要做什麼? 答 :阿風…阿風叫我們去的啦,阿風他就打電話跟乙○○說阿,說… 警A:他直接跟乙○○說? 答 :嘿…對對對對,他跟乙○○說,妳錢收一收要拿來85度C喔,我是不 知道說他們… 警A:阿風曾經打給妳嗎? 答 :阿風不曾打給我。 警A:他都直接打給乙○○? 答 :嘿嘿嘿… 警A:乙○○再跟妳說載去那邊要交給阿風,是不是這樣? 答 :嘿嘿,對對對。 警A:去的時候,錢勒? 答 :錢就乙○○自己拿去啊。 警A:不是啦,阿風有拿錢給妳,當場拿所得給你們嗎? 答 :是乙○○拿給阿風,阿風再把錢拿給乙○○。 警A:阿風都拿多少? 答 :他一次都5千。 警A:妳若交…交一次去給阿風,就是拿5千啦,是不是這樣? 答 :一天,一天啦。 警A:一天就是拿5千嘛? 答 :嘿,一天,5千。 警A:5千是乙○○收5千? 答 :嘿。 警A:結束後錢回來怎麼分? 答 :就我們兩個分阿,5千就我們兩個分阿。 警A:你們兩個一人2千5就對啦? 答 :2千5,嘿。 警A:是不是這樣? 答 :嘿。 警A:你要整個轉述之後,你再下去打,厚,來,…等一下…是不是… 【聽不清楚】…但是…但是我會開車載乙○○到台中市○○區某一間85度C,交提領的贓款…的…是一個綽號叫阿風… 答 :阿風,嘿,阿風。 警A:妳等一下厚,我等一下打完我會唸出來來給妳聽。 答 :好。 警B:哪一個「風」? 警A:不用不用。 答 :不知道,不知道是哪一字風。 警A:就綽號阿風。 答 :他就說他叫做「阿風」。 警A:你…你…你…隨便…你給他引號起來… 答 :自稱叫做「阿風」。 警A:綽號叫阿風,你用引號,嘿…對…的男子…的男子厚…妳說阿風是 聯絡乙○○的?對嘛? 答 :嘿嘿… 警A:先聯絡乙○○… 警B:先聯絡乙○○… 警A:嘿,先聯絡乙○○…先聯絡乙○○…乙○○再叫我開車到那裡,錢 也是乙○○交給對方的,是不是這樣? 答 :對。 警A:交給那個男生,那個是不是叫阿風?妳也不知道厚? 答 :應該是啦,他就…他就都自稱他是叫做阿風阿,是不是每次都交給 他,我是不知道啦… 警A:喔喔喔 答 :我不知道是不是每次都是交給他,因為我都沒進去阿… 警A:我問妳喔,妳○○除了85度C,還有哪裡?還是都是85度C? 答 :嘿,都85度C。 警A:開車到那裡,由乙○○進到85度C… 答 :嘿… 警A:進到… 答 :進到85度… 警A:嘿嘿…進到85度C…進到85度C將款項交給綽號阿風的男子,你們的 工資就是一天5千元? 答 :對,嘿… 警A:是一天5千元…不用,就下同…【聽不清楚】…一天5千…是阿風… 是阿風厚…不用綽號…是阿風,你就不用綽號這…【聽不清楚,為繕打筆錄】…的男子不用了…我們的工資是一天5千元,是阿風親手交給乙○○,對嗎?是不是這樣? 答 :嘿嘿…對… 警A:阿乙○○在車…回到車上的時候,再分2千5給妳? 答 :嘿… 警A:是不是這樣? 答 :對… 警A:再分給我…分2千5,嘿,給我…對嗎?是不是? 答 :對。 審判長問 對於上開第一段錄音、錄影檔案的勘驗內容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勘驗內容如實記載,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請求勘驗的範圍並不是這段,因為警方一樣的問題有問過兩個地方,請求勘驗的是陳報狀記載為18分59秒的時候。 審判長諭知:繼續勘驗至辯護人主張之時間。 警A為何… 警B:為何… 警A:改一下,為何…為何…乙○○會說她每日工資1至3千元是由妳發放 給她的? 警B:1至3千元? 警A:嘿,每日工資1至3千元…1至…1千至3千啦。 警B:喔。 警A:是為何乙○○說她工資一天是1千至3千,這些是由妳發給她的? 答 :我不知道。 警A:那是她亂講的就對了? 答 :因為她現在就跟我在互告阿。 警A:喔,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我現在跟她在法院互告中,是不是這 樣? 答 :對。 警A:好來,妳剛才說的,我唸一次給妳聽喔… 答 :好… 警A:乙○○說,乙○○說她去跟李維軒收這些錢的時候,每次都是妳開 車載她去的,曾永安再聯絡你們到指定的地點收取款項,再把那些錢拿給台中市○○區某一間85度C交一位男子,次數十幾次,乙○○每次獲得的錢是新台幣1千至3千元報酬,錢是妳親手拿現金給她的,我跟妳說這是乙○○說的,再來妳回答的意思是說,這件事情是事實,但是妳會開車載乙○○去台中市85度C交付提款,是一位叫阿風的男子,我問妳,曾永安…妳○○曾經叫妳去那嗎? 答 :曾經有。 警A:曾經喔? 答 :嘿。但是是那三天啊。 警A:我知道,我知道,是…是那個…曾永安…曾永安及一個綽號叫…妳 ○○若聯絡的時候是會聯絡妳還是聯絡乙○○? 答 :什麼時候? 警A:譬如說要去台中的時侯。 答 :在台中的時候他都會打電話給乙○○比較多。 警A:他都打給… 答 :乙○○。 警A:他都打給…他都直接聯絡乙○○嘛厚? 答 :乙○○。 警A:現在就是說妳若去台中那就是說…如果不是妳○○,就是這個阿風 他會先聯絡乙○○,乙○○再叫妳開車去到那? 答 :嘿… 警A:之後乙○○再進去85度C裡面… 答 :嘿,跟他算帳。 警A:把錢交給阿風? 答 :對對對。 警A:是不是? 答 :嘿。 警A:你們一天的工資是5千元? 答 :對。 警A:阿風親手拿給乙○○的,乙○○來到車上的時候再拿2千5給妳? 答 :嘿嘿… 警A:這樣沒有錯厚? 答 :對。 警A:贓款交阿風之男子…這個阿風本名妳是否知道? 答 :不知道。 警A:不知道,不知道厚? 答 :嘿。 警A:要怎樣聯絡? 答 :都是他聯絡我們,我們無法聯絡他,我們從來不曾聯絡他。 警A:應該是…應該是…我知道啦,還是妳○○在聯絡的? 答 :這個阿風我不曾…不曾聯絡到,都是他聯絡我們,他直接打電話給 乙○○,跟她說叫她去哪裡。 警A:我知道阿,有時候也會打給妳○○啊? 答 :我不知道。 警A:不然妳○○要怎樣…要怎樣叫你們? 答 :我不知道阿。 警A:喔… 答 :我真的沒…我真的不知道。 警A:都是… 答 :他聯絡我的。 警A:都是阿風主動聯絡,他不曾打給妳? 答 :不曾。 警A:都是阿風主動聯絡那個曾永安或者是乙○○的,是不是這樣?對 嗎? 答 :嘿。 (以上錄影檔案時間至00:21:15,對應至被告乙○○警詢筆錄問題至第4頁第2個問答) 審判長問 對於上開繼續勘驗的內容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㈡檔案時間:00:22:08至00:25:02(對應被告乙○○警詢筆錄為第4頁第3個問答) 警A:根據李維軒說,他在82年…108年2月底,就是今年2月底那,在曾 永安指揮的詐欺集團負責交付提款卡跟密碼給外勞的車手… 答 :外勞? 警A:嘿啦,就是都外籍的啦。 答 :嘿,是要怎麼去找到外勞? 警A:這要問妳○○,妳○○組集團的。我跟妳說厚,這個李維軒說他如 果跟外勞…外勞現在會去做車手…會去領錢啦,這個李維軒會去…會去跟他們收錢,收完的時候會有一台黑色的TOYOTA載乙○○來跟他收錢,開車的是不是妳? 答 :乙○○她是曾經叫我載她,但是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去跟那個什麼你 說什麼軒? 警A:李維軒。 答 :嘿,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去跟他拿錢,我是不知道啦。 警A:開車的是妳就對了,阿妳不知道妳是去那裡做什麼? 答 :因為她就常常約我出去阿,因為我常常跟我老公吵架,所以她就叫 我載她出去… 警A:當時開車的人是我,對嗎?但是我不知道乙○○去那裡要做什麼… 答 :對。 警A:當時…當時開車的人是我,但是我不知道乙○○去…去那裡做什 麼… 答 :108年不就今年2月? 警A:就是你們2月,就這件的啦,對嗎?你們這件是何時? 答 :26…25、26、27,三天… 警A:他這已經領到差不多3月初了。 答 :3月初? 警A:嗯,3月初都還有在領,所以這件是3月以後的…李維軒說他領完 錢,每次都有得到報…是否有得到報酬? 審判長問 對於上開第二段錄音、錄影檔案的勘驗內容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㈢檔案時間:00:28:15至00:30:43(對應被告乙○○警詢筆錄為第5頁第2個問答) 警A:我不知…再來厚,妳何時…你們這個集團,妳何時加入的? 答 :就25、26、27吧…25…。 警A:在108年2月25… 答 :25… 警A:25、26、27… 答 :27… 警A:25至27厚…加入這個曾永安把你們成立的詐欺集團…妳的工作內容 是什麼? 答 :我的工作內容就…因為一開始我也不知道啦,是我○○跟我說○ ○,你去那個…去幫我收一條錢這樣,然後事情…那個發生的時候,檢察官在跟我說,第二天我才知道說喔,原來就是去跟呂沛樺收的就是詐騙集團的錢…所以錢… 警A:工作內容就是負責開這台車接送乙○○去跟…妳還有載過其他人 嗎? 答 :不曾。 警A:妳的工作內容就是載乙○○去收別人收回來的錢,是不是這樣?就 是這樣嗎?妳就是只是負責開車載乙○○去跟人家收錢,之後載去台中交…○○交,妳的工作就是這樣而已? 答 :嗯。 警A:是不是,厚? 答 :但是是只有這三天喔。 警A:我知道我知道阿…我跟你說… 答 :是這三天,你不要再說後面,不是我… 警A:沒有啊?有… 答 :嘿阿…我後面是沒有,像你說的。 警A:喔,喔好,妳反正就是這三天嘛厚?對嗎? 答 :嗯。 警A:我跟妳說,妳就是在108年2月25日至27日加入妳○○曾永安的詐欺 集團啦,工作內容就是負責開這台000-0000自小客車接送乙○○去跟別人收回來的贓款,是不是這樣? 答 :嘿。 警A:再送到○○區交給…85度C那邊交給阿風,對嗎? 答 :對。 警A:妳的工作就是這樣嘛? 答 :嘿。 審判長問 對於上開第三段錄音、錄影檔案的勘驗內容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