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在臉書看見求職廣告貼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傑」成年男子(下稱「李傑」)聯繫,經「李傑」告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即能輕鬆獲取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李傑」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明之「李傑」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詎丙○○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李傑」之上開條件,同意提供名下帳戶供「李傑」使用,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李傑」,容任「李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李傑」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丙○○即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李傑」、向之收取款項及向被害人施詐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網路商家及銀行,於同年月7 日17時4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誤將乙○○資料輸入為廠商,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修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合江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7,017元轉入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丙○○隨即依「李傑」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11便利商店雙行門市」自動櫃員機,以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3 萬元現金後(部分係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依「李傑」電話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之星門市」旁巷內,將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負責收水之另名成員轉交「李傑」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丙○○因此獲得所提款項1%即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詐欺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85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予「李傑」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後,交付另名人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去做本案行為,對方說是為了節稅,警察來找我時才知道是詐騙,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提領的錢是詐欺來的;過程中「李傑」有要我謊稱與匯款人關係及匯款原因,他說這樣會比較好領,不知道既然資金往來合法,為何需要說謊,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在臉書看見求職廣告貼文,與「李傑

」以LINE聯繫,經其告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即能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後,同意從事上開工作,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供「李傑」使用,嗣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因而於上開時、地匯款27,017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即於上揭時、地,依「李傑」指示提領3 萬元,再於上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傑」指示之人,並因之獲取以所提領款項1%計算之300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偵卷第19-22、55-57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3、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卷第28-30 頁,但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並有中國信託帳戶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5張、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貼文資料及被告與「李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15、23、25-27、31-4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上開臉書社團貼文及與「李傑」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而足認被告一開始係應徵「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7月1日接受本案工作後,除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外

,另提供其名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供「李傑」使用,其自同年7月2日起至7月8日止,至少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共計提領31次(含本案之領款在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110 年4 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17846號函暨檢附之提領一覽表(原審卷第169-17

9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其上

雖載有『工作性質:主要幫助一些台商在國外設廠提供稅務可享盈虧戶低等稅務優惠「海外資金匯回專法」將資金匯回台灣,可適用8%或10% 優惠稅率,實質投資者更可採4%或5%減半稅率課徵。所以有些金流需要轉回臺灣。為了能減少他們的稅收所以才找我們配合,工作的時候都會提供匯款人姓名跟配合企業公司資料』等語,「李傑」並向被告表示所匯款項係「合法資金」。惟經本院向第五分局調取被告與「李傑」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上旬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3-77頁)。細觀其間對話內容,「李傑」於同年7月2日向被告表示「匯款人:○○○ 生日是0

0.00.00」「匯款理由裝潢費用,你是他的姪子」「資金匯入72萬元,先臨櫃提領57萬,剩下15萬用提款機領」「台新銀行資金72萬元,扣除薪水7000元,繳回713,000元給外務人員」「領款的時候行員有問 記得回答是你叔叔給你的裝潢費用,你是○○○的姪子」等語,嗣又告知「你有網銀的話

你可以轉帳到中國信託的帳戶」「轉5萬到中國信託,然後扣薪水7000元,繳回43000元就好」;另於同年月7月5日,被告詢問「那用途跟關係呢」等語後,「李傑」即回稱:「是用網拍的名義匯款所以沒有關係」「購買的商品我還在問」,又於同日向被告表示「國泰先到臨櫃提領31萬,在到國泰atm領10萬元,在到7-11便利超店領8萬9千元」「總共49萬9,扣除薪水5000元,繳回49萬4千給外務」「換一家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共49萬9000先臨櫃領349000在到atm領15萬好」;再於同7月7日即本案發生當日上午9時26分許,「李傑」亦向被告表示「匯款人姓名跟匯款理由 今天還沒有拿到的時候 銀行電話都暫時先不要接」,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則表示「匯款人是○○○」「匯款理由是賣房子要用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9、51、57、59、61、63、65頁),且由「李傑」指示被告領款之過程、節奏,均係於確認款項已匯入後,立即指示被告提領,若遇領款有障礙,即指示被告以網路銀行匯至被告其他帳戶再提領,或者是轉換地點提領。可知「李傑」一開始雖聲稱係配合節稅匯款,為合法資金云云,卻要求被告於銀行詢問時,提供不實之匯款原因,甚而虛構自己與匯款人之關係,並特別指示不得在其提供匯款資料前接聽銀行電話,且於款項匯入後,要求被告臨櫃提領部分款項,其餘至ATM提領,甚而就同一筆匯入款項,指示被告至不同地點之ATM提領,且匯入款項、領款頻率相當高,並要求即時提領。凡此,其交易型態明顯與「李傑」所稱借用帳戶節稅處理資金之情狀不符,反而與時下詐欺集團以高額報酬聘僱車手機動、即時提領詐欺贓款,且刻意分散提領地點、金額,以脫免遭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吻合。而被告於本院,對於所詢既係合法資金,「李傑」何以要其謊稱與匯款人間關係、匯款原因,及為何不一筆領出匯入之款項或者逕以匯款方式交付代收款項之理由,均稱係依「李傑」指示而為,當時並未多想云云,復參以其自偵查以來,供承不知「李傑」身實身分,於本院亦稱:我有去查證真的有這間「勤業眾信」,但我沒有去查公司裡是否真的有「李傑」這個人等語,則其究係依憑如何之信賴基礎,於未確認「李傑」真實身分前,對於「李傑」違反交易常情之諸多舉措,絲毫不生懷疑,完全配合?所辯係求職遭騙,並未多想云云,有違常理,難以憑採。

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滿33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餐飲業經驗(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9頁),觀之其與「李傑」LINE對答內容,應對、反應均屬正常,另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舉止亦正常,顯見其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無不知之理。此參以被告自陳其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3萬元,工作日數約22到24日,每天工作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以最少工時,最優薪資計算,其時薪約為170元,相對於本案被告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依指示前往領款交付,即可輕鬆取得所提領款項1%之高額報酬(以上開LINE內容為例,被告於7月2日提領72萬元,即獲取薪水7000元),其因「李傑」所交付工作內容而可獲致之報酬,明顯高於一般工作所得甚多,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李傑」豈有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必要,被告就此明顯異於常情之報酬,聲稱未曾懷疑「李傑」行為有任何不法可能,並持續從事上開領款交付之工作長達數日,嚴重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⒋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被告持提款卡臨櫃或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領款交付,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李傑」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李傑」及向其拿取款項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自承其均以LINE與「李傑」聯繫,並未見過本人,亦不知「李傑」是否確為「勤業眾信」之人,即「李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李傑」之指示領款、交款,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李傑」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李傑」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李傑」、向之收款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及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李傑」向被告取得中國信託等人頭帳戶資料,再由機房人員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乙○○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後,由被告持各該帳戶提款卡領款交付「李傑」指定之人,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李傑」及向其收款之收水成員及向被害人詐騙之電話機房成員,且被告自109年7月2至8日,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至少31次,亦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係於109年6月30日看到臉書廣告,即以LINE與「李傑」聯絡,旋自同年7月1日起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多次聽從「李傑」指示領款,再自行扣除1%報酬,至「李傑」指定地點,而後由「李傑」指定之人前來收取,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李傑」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李傑」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李傑」、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傑」及向被告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李傑」、收水及電信機房不詳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未調取完整之被告與「李傑」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詳予勾稽,僅依被告所辯及其提出之與「李傑」LINE對話片段紀錄,即認定被告與「李傑」之對話內容均係在談論工作內容,未見被告有懷疑該款項係詐欺所得,或「李傑」有明確告知係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李傑」將詐欺車手之行為以上開方式佯稱為正當工作,藉此利用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被告辯稱係遭詐騙才來做這個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對於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及對方係詐欺集團等情係明知或有所認識等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其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其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係擔任提供帳戶、領款之車手工作,受「李傑」等上手指揮、管理,不具獨立性,且被告於106-109 年間,均有工作任職、受薪,有其勞保、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112頁) ,且其勞保投保年資達10年又286日,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復參以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對於客觀行為坦然承認,反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高;且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受之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並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於本案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即3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均轉交「李傑」指定之人,業如前述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