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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澔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易信暱稱「奔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又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自己或通知其他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工作,且預見自己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或依其通知而前往的其他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的民眾受騙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竟仍決意參與分工,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奔馳」、劉逸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假冒甲○○友人「簡錦蘭」名義,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亟需借錢繳保費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蔣家森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戊○○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下稱甲車,經戊○○懸掛偽造之APF-0000號車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搭載劉逸慈前往彰化縣○○鎮○○0號「鹿港郵局」,二人一同下車,戊○○將「奔馳」提供的人頭帳戶即蔣家森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劉逸慈,由劉逸慈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時2分至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將甲○○受騙匯入的5萬元,提領一空後,轉交予戊○○,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戊○○與「奔馳」、劉逸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假冒庚○○友人「陳博文」名義,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

亟需用錢而須向庚○○借貸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即黃文穎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戊○○夥同劉逸慈於上述㈠提款後之同日下午4時4分28秒(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8分」)許,改由劉逸慈在旁把風,而戊○○則持「奔馳」提供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在「鹿港郵局」,將庚○○受騙匯入黃文穎上開郵局帳戶內的3萬元,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戊○○與「奔馳」、劉逸慈、林聖紘、黃雅卿、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數名,先後假冒「8MORE臺灣第一家白木耳專賣店」人員、臺灣企銀客服人員名義,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56分、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丁○○樣稱:丁○○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鎖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接連於同日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49,988元、49,989元轉帳至人頭帳戶即黃青宏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集團待丁○○受騙匯款後,即聯繫戊○○,由戊○○通知林聖紘、黃雅卿前往領款,並由劉逸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613號或615號房間,將「奔馳」提供的黃青宏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黃雅卿。黃雅卿遂駕駛藍色福特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經戊○○懸掛偽造之0000-ZA號車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搭載林聖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郵局」,由林聖紘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持上開黃青宏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下車提款,惟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領款而洗錢未遂。㈣戊○○與「奔馳」、劉逸慈、林聖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數名,先後假冒白木耳網路商家、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30分、晚間7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先前曾在該網路商家訂購白木耳產品,該商家的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先前訂購的品項重複訂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資料遭鎖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解鎖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將10,123元轉帳至人頭帳戶黃文穎名義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戊○○駕駛上開已更換偽造車牌之乙車搭載林聖紘,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萊店」,戊○○並將「奔馳」所提供人頭帳戶即黃文穎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轉交予林聖紘,由林聖紘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提領1萬元後,再交付予戊○○,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因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9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至「悅河精品旅館」,準備對戊○○進行拘提。適戊○○與劉逸慈、黃雅卿、林聖紘及黃雅卿不知情之表弟劉士鈺,分別駕車從「悅河精品旅館」地下一樓車庫沿車道準備離開時,在地下一樓車庫通往地上一樓的車道出入口為警攔截,並有警察大喊「警察,下車」3次,及接連制服黃雅卿、林聖紘、劉士鈺。戊○○見狀立即駕車搭載劉逸慈退回「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的地下一樓車庫,並獨自一人返回615號房的一樓房間內(劉逸慈則留在地下一樓通往一樓房間的樓梯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警員丙○○,亦從615號房地下一樓車庫通往1樓居室之樓梯間,在門外喊叫戊○○出來,警員丙○○並以滅火器撞擊房門多次。戊○○於聽聞警察撞門之過程中,為避免遭警逮捕,明知房門外有警察攻堅,且正在撞擊房門,可推知警察距離房門甚近,如以手槍朝615號的房門擊發子彈,子彈恐擊中門外之警察,甚至產生死亡結果,仍不以為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間在嘉義縣東石港附近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朝615號房門擊發子彈1顆,子彈因而貫穿門板並造成樓梯間後側牆面上之孔洞,而以此方式對執行拘捕職務之警察丙○○施以強暴行為,幸子彈未擊中在房門外的丙○○而殺人未遂。

三、因警察持續在「悅河精品旅館」四周進行圍捕,戊○○明知悅河精品旅館內有工作人員及其他入住房客,但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經人通報火災前之某時,在上開615號房間陽台東南側及浴廁浴缸內,以打火機點燃房內床罩,引發火勢,並因而導致615號房間之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牆面壁紙、通往1樓居室的樓梯間、浴室磁磚牆面與浴缸檯面受煙燻黑,南側窗簾布幕、西側落地鋁門框均局部燒失,枕頭、床罩受燒碳化,陽台東南側樓梯階梯立面受燒燻黑、局部碳化剝落,西南側

1、2樓外牆局部受煙燻黑。嗣經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因戊○○放火行為並未發生主體結構燒燬或主要效用喪失之結果而未遂。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原審110年3月23

日審判期日提出有關槍枝發射子彈的角度與高度相對關係的文書資料,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第396頁),因檢察官於原審中所提有關子彈發射角度相對應其發射距離與高度之相關文書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31頁至第137頁),並無顯示製作該等文書內容的作者為何人,而無從探究該等內容是否為具相關專業知識或背景人士所出具,以及記載或論述內容有無錯誤或瑕疵可指,且屬該著作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該等文書資料,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除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提出的槍枝、角度與高度表,否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部分,不爭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8 頁至第39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既遂、未遂,以及「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等犯罪事實,亦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門擊發子彈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與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即109年4月29日晚間,我與朋友準備要從「悅河精品旅館」退房,我們分別駕駛三輛車準備出去時,就看到前方有很多燈光照射,我當時不知道是警察,誤以為是我的仇家,我當時是三台車的最後一台,我見狀馬上把我的車倒回「悅河精品旅館」615 號房的地下一樓車庫,當時車上還有劉逸慈,她坐在副駕駛座,倒車回615號房的車庫後,我跟劉逸慈一起下車,我就往樓上的一樓的房間走,然後聽到後面傳來劉逸慈的尖叫聲,我當時以為劉逸慈被我的仇家抓到,所以我返回一樓的房間後,馬上把門上鎖,接著我聽到有人敲門的聲響,但沒有任何人表明他們是警察,後來又有撞門的聲響,我以為是仇家抓著劉逸慈,用劉逸慈的頭來撞房門,我為了嚇止他們,才朝615號房間的房門上緣方向開槍射擊,我沒有要妨害公務或殺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警察攔截劉士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以及控制林聖紘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時,並未表明為警察身份,雖警察當時所持盾牌印有「警察」字樣,但被告當時車窗緊閉、音樂響天,且被告距離劉士鈺、林聖紘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誤認是仇人上門尋仇,而不知悉是警察執行公務。另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是向天射擊,且從彈著點及彈坑顯示被告是持槍朝上射擊,被告顯然沒有要對人射擊的意思,而不具殺人的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部分:

⒈有關「事實」欄㈠至㈣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既遂、未

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9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8頁、第2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109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第60頁至第65頁、原審卷㈣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85頁、第408頁),核與證人即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劉逸慈、林聖紘、黃雅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查卷㈠第89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9頁至第224頁、偵查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偵查卷㈢第31頁至第32頁、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㈡第434頁至第43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庚○○、丁○○、乙○○於警詢時(見偵查卷㈢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4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現金共計9萬元(即「事實」欄㈠、㈡、㈣所提領之贓款)、人頭帳戶即蔣家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黃文穎郵局帳戶之存摺、黃青宏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與共犯劉逸慈提款時所穿衣物,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13張(見偵查卷㈠第49頁至第61頁、第121頁、偵查卷㈢第131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8頁),被告與共犯劉逸慈、林聖紘、黃雅卿互相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見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偵查卷㈢第51頁至第53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偵查卷㈢第217頁至第218頁),被害人甲○○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各1件(見偵查卷㈢第225頁至第229頁),被害人庚○○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各1件、LINE對話截圖4張(見偵查卷㈢第235頁至第240頁),被害人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紀錄截圖4張(見偵查卷㈢第247頁至第254頁),被害人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件(見偵查卷㈢第261頁至第265頁),人頭帳戶即蔣家森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8033號函及所附黃文穎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8033號函及所附黃青宏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281頁至第290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被害人4人均是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再通知其他車手提領各被害人之匯款,而參與本案分工,自各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提款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分工,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既然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或指揮其他車手提領並收取該款項,則員警、各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則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又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見原審卷㈣第127頁),且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應能認知到自己參與提領、收取詐騙所得之行為,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洗錢之犯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既遂與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㈡有關「事實」欄所示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227頁、原審卷㈣第118頁、本院卷第186頁、第408頁),並有扣案打火機1個,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悅河精品旅館615號經滅火後之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49頁至第61頁、偵查卷㈢第134頁、偵查卷㈡第92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⒉關於本案火勢發生位置及狀況,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

場結果略為:①悅河精品旅館僅615室陽台南側與浴廁浴缸内局部有燒損跡象,居室内燒損燻黑,火勢未波及他處與其他居室,故認係為起火戶。②勘察起火戶建築物外觀,僅西南側1、2樓外牆局部受煙燻黑,1樓圍牆完好未受燒,地下1樓車道、車庫完好未受燒,615室通往1樓居室的樓梯間受煙燻黑愈往高處愈嚴重,研判火流來自615室1樓居室。③勘察615室1樓居室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裝潢牆面與牆面壁紙受煙燻黑,南側窗簾布幕局部受燒碳化燒失,西側落地鋁門框受燒燻黑變色愈往低處愈嚴重、西側低處局部燒溶燒失,地面遺留枕頭受燒碳化、燒失愈往西側愈嚴重,陽台東南側樓梯階梯立面受燒燻黑、碳化剝落愈往高處愈嚴重,研判火流來自615室陽台東南側附近。④浴廁磁磚牆面與浴缸檯面受煙燻黑,洗手檯低處櫥櫃仍保有原色,浴缸内東北側遺留白色床罩局部受燒碳化、燒失愈往東側愈嚴重。⑤勘察615室1樓浴廁浴缸内遺留白色床罩局部受燒碳化、燒失,以及搶救時發現615室浴廁浴缸内有布料悶燒及西側陽台有1處明顯火勢,立即射水迅速撲滅火勢,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火勢未波及他處與其他居室,顯見615室浴廁浴缸内燃燒跡象與陽台處火勢非連貫情形。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救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内容分析,研判起火戶615室陽台東南側附近與浴廁浴缸内各為1處獨立且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⑦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方職務報告及被告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縱火(明火)引燃火災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偵查卷㈠第217頁至第307頁)。

⒊從而,被告在上開615號房間陽台東南側及浴廁浴缸內,以打

火機點燃房內床罩,引發火勢,並因而導致615號房間之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牆面壁紙、通往1樓居室的樓梯間、浴室磁磚牆面與浴缸檯面受煙燻黑,南側窗簾布幕、西側落地鋁門框均局部燒失,枕頭、床罩受燒碳化,陽台東南側樓梯階梯立面受燒燻黑、局部碳化剝落,西南側1、2樓外牆局部受煙燻黑,惟未發生主體結構燒燬或主要效用喪失之結果等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㈢有關「事實」欄所示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⒈警察於109年4月29日晚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準備對被告

戊○○進行拘提時,適遇劉士鈺0000-B5號小客車、林聖紘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雅卿、被告駕駛甲車(車牌號碼已改懸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劉逸慈準備離開「悅河精品旅館」,而在「悅河精品旅館」地下一樓車庫通往地上一樓車道出入口的車道上攔截並制服劉士鈺、林聖紘、黃雅卿等人,被告見狀則駕車搭載劉逸慈退回615號房地下一樓的車庫,並獨自一人回到615號一樓的房間並將房門上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聖紘、黃雅卿、劉士鈺於警詢時及警員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偵查卷㈠第139頁、第153頁、第167頁、原審卷㈣第27頁至第2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99頁),而堪認定。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不知案發當日執行圍捕之人

群為警察等語。然警察在「悅河精品旅館」車道出入口準備對被告進行拘提之時,有警察大喊「警察,下車」3次,並隨即在地下一樓車庫通往地上一樓車道出入口的車道上制服黃雅卿、林聖紘、劉士鈺等情,此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屬實,有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㈣第99頁),足見警察在執行拘提職務時,已經表明身分,更已執行公權力而對黃雅卿、林聖紘、劉士鈺實施逮捕。且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結果,可知在警察大喊「警察,下車」3次之後,有警察持盾牌站在閘道前,壓制其中一人(見原審卷㈣第99頁)。而警察手持之盾牌上,印有「警察」字樣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9008629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9004116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67頁至第377頁),是從盾牌上所印「警察」字樣,被告應可認識到在「悅河精品旅館」車道執行拘捕者,為執行職務之警察。參照卷附「悅河精品旅館」的照片(見原審卷㈣第45頁、第39頁、原審卷㈡第375頁),顯示警方攔截車輛的地點,乃「悅河精品旅館」供旅客住宿房間的地下一樓車庫通往地上一樓的車道出入口的車道(見原審卷㈣第45頁),因該車道之長度甚短(見原審卷㈣第39頁、原審卷㈡第375頁),是被告與劉士鈺、林聖紘分別駕駛三輛小客車依序準備從地下一樓車庫離開,而行駛於該車道上,應屬先後緊鄰的狀態,被告不可能未聽到警方表明自己為警察的身份,更不可能未曾目睹警察手持盾牌對黃雅卿、林聖紘、劉士鈺實施逮捕的狀況,以被告能親身近距離觀察警察逮捕黃雅卿、林聖紘、劉士鈺的過程,其當然能清楚知悉警察正在執行拘捕勤務,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被告知悉案發當時,係警方執行拘捕勤務,顯屬臨訟推諉之詞。參以,依證人劉士鈺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晚,黃雅卿表示要一起走,我就說我的車在外面,黃雅卿就表示要我順便看一下外面有沒有警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5頁),顯示被告與林聖紘、黃雅卿離開「悅河精品旅館」之前,僅是擔心或在意自己從事「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是否已遭檢警機關鎖定,而為查緝對象,並未擔心其他身分不明的仇家。而被告目睹警方逮捕黃雅卿、林聖紘、劉士鈺時,立即駕車退回615號房地下一樓車庫,獨自一人返回615號一樓的房間,並將房門上鎖一節,業據被告供稱:我把車倒回「悅河精品旅館」615 號房地下一樓車庫,當時車上還有劉逸慈,她坐在副駕駛座,倒車回車庫以後,我跟劉逸慈一起下車,我就往樓上房間走,回房間後,我就把房門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㈠第7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中證稱:「當時那部車子(指被告駕駛的車輛)倒退進入房間時,我站的位置在剛剛第一張照片的不遠處,‧‧‧我只看到車子進去,我們跟過去的時候,因為車子還在車庫,我們警戒先確認車内沒人,有聽到樓梯間有女生的尖叫聲,確認車内沒人才衝向房間」、「(問:等你進到車庫的時候駕駛座的人已經不在了?)答:是,已經跑到房間裡面」、「(問:進到房間把門關起來了?)答: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目睹警察前往「悅河精品旅館」查緝時,為求自己脫身,顧不得劉逸慈尚未及進入房間,即將房門上鎖,獨留劉逸慈在樓梯間面對尾隨進入車庫的警察。倘若如被告所辯,其誤認是仇家上門,其又豈可能不顧劉逸慈的安危,而將劉逸慈鎖於門外?可知被告因目睹林聖紘、黃雅卿遭查緝的過程,已知來者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不會對其友人劉逸慈進行任何傷害的行為,其為爭取自身脫身的機會,盡可放心拋下劉逸慈不顧,亦不致會對劉逸慈產生危險,而可專注於自身如何逃離的問題,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不知前來查緝者為警查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獨自返回「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的一樓房間後,因

聽聞門外有撞擊房門的聲響,而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朝房門擊發子彈1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㈣第115頁、本院卷第186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可知數名警察在「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地下一樓車庫通往1樓臥房的樓梯上及房門外喊叫「出來」,且警員丙○○並持滅火器撞擊房門數次,而在警員丙○○撞門之過程中,傳出槍枝射擊的聲響,隨即門外警察往樓梯方向退下,並有警察呼喊「開槍了」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99頁至第100頁)。此並經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中證稱:錄影中「碰碰碰」的聲音是我拿滅火器撞門,當下被告開槍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我旁邊的同事聽到槍聲後,說開槍了,我才停止撞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9頁)。依上所述,被告因目睹黃雅卿、林聖紘、劉士鈺遭逮捕過程,而知悉來者為執行拘捕公務之警察人員,則其在615號的房間內,聽聞外面的警察因房門上鎖,無法進入而大聲喊叫,要求被告出來,並聽到警員丙○○為進入房間而持滅火器撞擊房門所發生出的房門遭撞擊的聲響,被告顯可認知警察已從車道追捕至615號門外,且正在嘗試破門以執行拘捕。準此,被告明知警察當時正在615號房間的門外執行公務,卻仍持槍朝房門方向射擊,自屬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察實施強暴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對執行職務之警察實施強暴行為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在615號房間內所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48289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45頁至第449頁)。被告並供稱其曾在嘉義試射1發子彈,就是在甲車扣得之彈殼1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96頁、原審卷㈣第115頁),因而被告試射的子彈既然已裂解為彈殼,顯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是被告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已有所認識。又依上所述,案發當天,被告在615號房間內持槍朝房門開槍時,警察正在門外喊叫「出來」,且警員丙○○同時以滅火器撞擊房門數次。是以被告在615號房間內,雖然無法直接看到門外情形,但其從門外之喊叫聲與房門遭硬物撞擊所發出的聲響,應可清楚認識到門外站有警察,且以警察係持硬物撞擊房門,可預見警察距離房門的門板甚近。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被告並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見原審卷㈣第127頁),以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應知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而可認識到其如果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朝房門擊發子彈,子彈極有可能穿透門板並擊中門外之警察,而該遭子彈擊中的警察可能因而產生死亡的結果。但被告仍執意以扣案手槍朝房門擊發子彈,顯見被告對於「子彈極有可能穿透門板,擊中門外之警察,甚至產生死亡結果」一事,顯不以為意而猶仍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辯護人雖以:現場勘查結果槍孔高度是204公分至205公分,

彈坑高度是229高度,足認被告是向上射擊,並無傷人的意思等語,為被告置辯。查被告持槍射擊後,經警方現場勘查,615號房門內側貫穿彈孔高度約203.5至204.5公分,房門外側貫穿彈孔高度約204至205公分,房門外的樓梯牆的彈著點高度約229至230公分,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615號房門外持滅火器撞擊房門的警員丙○○之身高約170公分,此經證人丙○○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0頁),是案發當時站在615號門外的警員丙○○的頭部,距離遭被告持槍擊發之子彈貫穿房門的彈孔高度,差距僅約35公分(計算式=205公分-170公分),不過為成年人手掌至手肘間的長度,堪認距離甚近,被告射擊角度只要稍有偏離,其結果即不堪設想。因持槍射擊的子彈,會受到槍械性能、現場視線狀況、瞄準能力、手部之穩定度、擊發槍枝之後座力等諸多因素影響,以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槍枝專業訓練之背景,其顯無精準射擊的能力,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槍朝房門射擊,擊發的結果為子彈貫穿位置,很幸運的距離門外的警員丙○○存有數十公分的落差,致未發生任何不幸的結果,但這數十公分的落差,顯非未經訓練的被告所精準掌控射擊角度的結果,毋寧是的一時偶然,而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進而推斷是被告係刻意避開門外的警察所為的射擊。尤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沒有插房卡,電燈都是暗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頁),可知當日被告與劉逸慈、黃雅卿、林聖紘、劉士鈺等人退房後,準備離開「悅河精品旅館」之際,遭逢警察前來查緝,匆忙中退回615號房後上鎖,卻因無房卡而無法啟動房間內的電燈或其他照明設備,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黑暗的房間內,持槍朝房門射擊,因視線極差,根本無法進行有意義的瞄準,但被告明知有警察在門外嘗試進入,則被告在根本無法有效控制其射擊方向與角度之情況下,應可預見如持槍朝門外射擊,顯然無法避免子彈擊中他人之可能性,則被告在能預見如開槍射擊,可能因而擊中他人,致該他人喪命可能的情況下,仍執意朝門板方向開槍,其顯然不在意子彈是否會擊中門外之警察或其他人,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⒍至於被告辯稱:我以為是仇家抓著劉逸慈,用劉逸慈的頭來

撞房門,我為了嚇止他們,才朝615號房間的房門上緣方向開槍射擊,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然被告如果僅是單純要對門外之人示警,而無傷害他人的意思,盡可朝其他無人之處,諸如正上方或窗外射擊,並無刻意朝可能有人所在的房門射擊之理!被告捨此不為,仍持槍朝房門開槍,愈顯其毫不在意子彈擊中門外之人之可能性。被告應知門外之人為警察,並不會為難其友人劉逸慈,否則,其不致拋下劉逸慈不顧,隻身返回房間,且未等待劉逸慈,即將房門上鎖,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劉逸慈而持槍射擊,以嚇止危害劉逸慈的行為云云,應非事實,而屬片面卸責之詞。若依被告所辯,其當時誤認仇家抓住劉逸慈,並用劉逸慈的頭來撞房門,則其為避免朝房門射擊的結果,可能誤傷自己的友人劉逸慈,更不可能持槍朝615號房的房門,進行射擊,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明知如

以槍枝朝房門擊發子彈,子彈極有可能擊中門外之警察,甚至產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卻不以為意而仍持槍朝房門射擊,是以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對在房門外的警察丙○○所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堪認定。

㈣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各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罪。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㈠、㈡、㈣部分,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或共犯各次參與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事實,應認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原審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相關罪名,而給予防禦之機會。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㈢部分,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與共犯雖就此部分未能成功提款,但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是詐欺取財部分仍屬既遂,起訴意旨所引法條,容有未合,因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更正後罪名,已充分保障其之防禦權。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㈢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共犯林聖紘提領款項失敗之行為,故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失敗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結果之事實,應認在起訴範圍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固有未合,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就「事實」欄部分,雖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規定,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警察於案發當日對被告進行拘提,劉逸慈、黃雅卿、林聖紘與劉士鈺遭警攔截,被告則退回615號房,被告明知門外有員警,仍朝房門射擊等情,應認起訴範圍已包含被告以開槍朝房門射擊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丙○○施以強暴之事實,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予以補充敘述並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見原審卷㈡第254頁、第256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對同一被害人甲○○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害人丁○○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轉帳49,988、49,989元至人頭帳戶黃青宏之郵局帳戶,因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㈠至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

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蔣家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黃文穎郵局、黃青宏郵局等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既遂或加重詐欺與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㈧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以對警察丙○○開槍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事實」欄

所示之殺人未遂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因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為本案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距離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均未逾5年,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生命之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本院認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開槍擊發子彈,而著手於

殺人之行為,但未造成死亡結果而未遂;以及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惟未生燒燬之結果,亦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部分,皆減輕其刑,且除殺人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㈠原審認被告涉犯「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情狀: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由自己或聯繫其他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兼衡各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再考量被告聯繫其他車手領款,自己也有親自提款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年2月確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7罪、1年3月共5罪、2年共4罪、1年7月共3罪,並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經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㈣第92之7至36頁),顯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犯案累累,素行不佳。甚且,以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案件,前於109年3月11日即偵查終結(見原審卷㈣第92之9頁),被告亦自承該案於偵查中即已獲交保釋放,之後才犯本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足見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竟未珍惜交保機會,又再犯本案數案,顯然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②被告明知警察在門外執行拘捕任務,為免逮捕,竟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朝門外射擊,對於子彈可能擊中門外警察、甚至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絲毫不在意,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③被告明知悅河精品旅館內有其他工作人員,亦可能有其他入住房客,如火災未獲控制,可能造成上開人員之死傷,竟仍在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之陽台及浴廁浴缸內,分別以打火機點燃床罩,更因此造成如「事實」欄所示建築物之建材及家具受燒,如非及早發現並撲滅火勢,後果難以想像,危險性甚高,是被告犯罪手段嚴重,其所為實不足取。④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就「事實」欄與所示部分,固能坦承犯行,並與「事實」欄㈠、㈡、㈣所示被害人甲○○、庚○○、乙○○,各已成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7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9頁至第242頁、原審卷㈢第51頁),但迄今未見被告有何履行該等調解內容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397頁、原審卷㈢第109頁),且被告就警員丙○○、悅河精品旅館亦未能賠償以填補其等損害,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⑤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照顧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㈣第127頁)。原審審酌以上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⑴「事實」欄㈠、㈡、㈣所示部分,分別由共犯劉逸慈提領5萬元,被告提領3萬元,共犯林聖紘提領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劉逸慈、林聖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認現金5萬元、3萬元、1萬元均為被告以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已扣案,又尚未分配。其中,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共犯林聖紘固然已依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被害人呂紋錡1萬元(見原審卷㈢第53頁、第109頁),但共犯林聖紘所提領之1萬元係交由被告保管而經扣案,且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則扣案之1萬元既然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又尚未履行賠償責任,是被告既享有1萬元之不法利得,仍有剝奪此部分不法利得之必要。從而,「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5萬元、「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3萬元、「事實」欄㈣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⑵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下游領錢、試用金融卡以確認人頭帳戶是否有入帳之用,均為本案「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4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且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下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另外彈殼3顆、彈頭1顆,皆已裂解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⑷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㈣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沒收。⑸至於扣案之蔣家森帳戶金融卡、黃青宏帳戶金融卡,雖為「事實欄」㈠、㈢犯行用以提款所用之物,惟金融卡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值性,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均無法繼續持以犯罪,足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再者,扣案被告之衣物,雖為被告所有,但未見其有特地以該等衣物變裝、掩飾身分或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用途,自非屬犯罪所用之物。另外,其餘扣案物均未見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是以上扣案物均無庸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詞否認「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原審判決未審酌「

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事實」欄㈣所示被害人已從共犯林聖紘獲得1萬元賠償,實際損害僅123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悅和精品汽車旅館」已向被告表示不追究其責任,原判決以被告未賠償「悅和精品汽車旅館」之損害,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容有不當;有關「事實」欄㈣之犯罪所得,既然業經共犯林聖紘賠償被害人1萬元,原判決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顯有重複沒收之嫌;以及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加重情形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否認「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辯解,並無可採,且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核無不合,已如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丁○○詐得49,988、49,989元款項,雖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部分僅成立未遂,然因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本案四次犯行中被害金額最多的,且被害人丁○○未實際受害,係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即遭警查獲所致,並非被告付出任何努力而使被害人丁○○免受損害,至於「事實」欄㈣被害人乙○○從共犯林聖紘處所得賠償1萬元,乃共犯林聖紘付出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的結果,被告既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其自身犯罪所生損害,自不得因此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審酌,故被告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關「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之量刑不當,均無可採。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因若未能及時控制火勢,將波及在「悅河精品旅館」內的工作人員與其他房客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展現任何付出努力彌補之犯後態度,尚與「悅河精品旅館」的經營者,是否就其因被告放火行為所造成的財物損失,提出民事求償無涉,被告以「悅河精品旅館」不願追究其責任,而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提領如「事實」欄㈠、㈡、㈣所示之5萬元、3萬元、1萬元,分屬被告與劉逸慈,被告,被告與林聖紘掩飾、隱匿之財產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的現金99,200元中的9萬元,以及共犯劉逸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現金187,600元中的5萬元,均為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民眾之受騙款項,此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查扣新臺幣18萬7000元,其中有5萬元是我的,是我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所得,剩下的13萬7000元是劉逸慈的,來源我不清楚,新臺幣600元、手機1支(IPHONE)、米色包包1個,都是劉逸慈的‧‧‧新臺幣9萬9000元,是我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所得,新臺幣200元、黑色包包1個,都是我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49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逸慈或林聖紘提領如「事實」欄㈠、㈡、㈣所示之5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9萬元款項,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扣得,且該5萬元、3萬元、1萬元乃被告與劉逸慈,被告,被告與林聖紘從事掩飾、隱匿向被害人甲○○、庚○○、乙○○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俱屬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前述扣案的現金5萬元、3萬元及1萬元中之123元,分屬被害人甲○○、庚○○之受騙金額,被害人甲○○、庚○○、乙○○依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乙○○受騙金額10123元,其中1萬元業經共犯林聖紘賠償,故乙○○就扣案的金額得請求返還的權利僅123元),附此敘明。原判決就前述扣案之洗錢標的5萬元、3萬元、1萬元,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有未合,惟因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更正。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事實」欄所示警察於109年4月29日晚間時許,在「悅河精品旅館」對被告進行拘提時,被告從車道退回615號房後,先企圖從房間陽台逃離。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小隊長甲○○見被告已攀爬上房間外的輕鋼架遮陽板,乃在該房間陽台外之道路旁大聲喝斥「不要動!退回房間內!」,被告聞聲,竟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扣案手槍朝甲○○擊發1發後(彈殼落在附近房間之陽台上),再退回房間,幸未擊中甲○○,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35條第1項,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引用,見原審卷㈡第256頁)。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對警察甲○○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察甲○○之證述,在「悅河精品旅館」818號房陽台扣得彈殼1顆、615號房陽台扣得子彈1顆,並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為證,以及被告應是在陽台向警察甲○○擊發一槍,又要開第2槍時卡彈而拉槍托,因此在隔壁818號房陽台扣得彈殼1顆、615號房陽台扣得子彈1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嘗試攀爬陽台,惟堅持否認曾在615號房間持槍朝警察射擊之殺人未遂與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在615號房先朝房門開一槍後,要開第二槍時卡彈,一邊拉槍機後彈出1顆子彈,一邊走向陽台,然後又回到房間,接著去廁所,本來想要在廁所用床頭櫃等物品堆高爬出去,但爬到一半跌下來,當時我手上有拿槍,所以往廁所天花板誤擊一槍,我發現彈匣裡面沒有子彈,所以在地上摸索想要找剛剛拉槍機時彈出去的子彈,但在地上摸到彈殼,所以就放在外套口袋,然後我第二次去陽台,我爬到陽台圍牆上,看到外面有警察拿著盾牌,我就跳回陽台,回到房間後門外的人叫我出去,我說我希望可以打電話給我老婆,然後外面有段時間都沒有聲音,我又回到陽台,想要逃到隔壁房間的陽台,但不知道隔壁房有沒有住人,所以我就用外套包住枕頭,丟到隔壁房的陽台,我沒有聽到隔壁房有反應,所以我就爬圍牆爬到隔壁房的陽台,當時槍有掉在615號房陽台,我就爬回615房陽台撿槍,再走進615號房間內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甲○○出具之109年4月30日職務報告,記載:「職見張嫌

站立於二樓窗口外遮雨棚上,即對張嫌大聲喝叱:『不要動!退回房間內!』,張嫌發現後即持手槍朝職方向開1槍,職隨即向前傾倒趴下並於身旁車輛躲避槍火,期間仍有見聞張嫌持續拉槍機之聲響,直至支援警力到場協助」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能否描述當時查獲的經過?)答:我們去的時候,彰化縣警察局科偵隊的同事已經在現場等候了,我們到場時,就先在外面等,如果戊○○等人有出來汽車旅館,我們就要上前執行拘提,後來有1台我們在監控的福特的車輛駛出,後面又有2台車,後面的車輛本來也要跟著出來,戊○○開的BMW是最後1台,因為他看到我們把前2台車都攔下來,戊○○就立刻倒車到進入最後一間,我怕汽車旅館的房間另外還有門可以跑出去,就直接跑出來喊話叫同事跟我一起出去,我跑到外面圍牆旁邊時,就看到戊○○站在房間跟圍牆之間用輕鋼架搭的遮陽板鐵架上面並面向我,我就喊叫張子酷不要動,他聽到我的聲音就舉搶向我開了1搶,我就趕快躲到路旁邊的車輛處,這時候還有再聽到戊○○拉搶枝的聲音,聲音很清楚,因為那時候是晚上,那裡也很偏僻,沒什麼車子經過,之後戊○○就進入房間,我就先離開,當時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跟溪湖分局的人也有到場支援」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03頁至第204頁),一致指證被告曾持槍朝證人甲○○射擊一發後,接著被告有拉槍機的舉動,然後被告即返回房間內,而結束射擊的行為。

㈡證人甲○○於原審中則證稱:「當時我們先開車在汽車旅館外

面出入口等(經貿路街景2照片),悅河外觀2照片,第一台車從出入口進去,其他同仁的車擋在嫌疑人車輛出口,我們到裡面先控制2台車,入口車道2照片,有一台白色BMW已經開上來看到我們又倒回去停車場,一直衝到最後面一間汽車旅館的停車場,房間應該還有後門,我就衝出來跑到汽車旅館外面看,外觀近照2照片,被告坐在有輕鋼架的位置,我大喊叫他不要動,他手舉起來指向我,我聽到碰一聲的時候,當時汽車旅館外都有停車,躲在車子旁邊,再來聽到他開槍的聲音」(原審卷㈣第15頁)、「跑出來跟他對峙時聽到第一聲是他手舉起來朝我開的時候,之後聽到拉槍機的聲音,第二槍沒看到他往哪裡開」、「(問:你在圍牆跟戊○○對峙的過程總共聽到2聲槍聲?)答:對,比較清楚的是2聲」、「(問:第一聲跟第二聲槍聲間隔多久?)答:碰一聲拉槍機,不到30秒、1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17頁),則指被告案發當日在陽台曾持槍射擊2次,第一次證人甲○○目睹朝其射擊,並發出碰的聲響,接著被告拉槍機後,又再射擊一次,對於第二次的射擊,證人甲○○以其躲在車旁,只聽到槍聲,但未目睹被告係持槍朝哪一個方向射擊。證人甲○○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已有案發當時被告在陽台究竟是持槍射擊1發子彈,抑或持槍接續射擊2發子彈的重大差異,而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甲○○於原審中又證稱:「(問:開槍時是否一定要拉槍機扣扳手?)答:一定要拉滑套,根據我多年的經驗,他這支是改造的,他可能開第一槍有卡彈,所以他拉槍機清槍然後再開第二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如果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無誤,則被告第一次持槍射擊,因發生卡彈的障礙而未擊發,被告進而拉槍機清槍後,再次射擊,因此時證人甲○○已躲在車旁而未目睹被告第二次射擊係朝何方向,自難認被告案發當時曾有持槍朝證人甲○○擊發子彈的事實。另依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問:你有看到他雙手持槍、拉槍機,再單手對你開搶,你的回答是這樣?)答:我衝出來看到他手舉起來有拿東西,我聽到槍聲之後,我就跑到汽車旁躲起來,他拉搶機時我探頭出來看他是雙手握槍,我再躲起來再看他就坐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頁),依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情節,顯示證人甲○○衝出「悅河精品旅館」外,因目睹被告手中持有物品,即尋找遮蔽物而躲到車旁,堪認證人甲○○依憑其擔任警察多年的經驗,衝出「悅河精品旅館」而看到被告手持物品時,預判被告極可能是持有槍械,故立即尋求可供避身之處所,過程中並聽聞槍聲,印證其所為的判斷無誤,在此瞬間即可能發生危及生命的緊張時刻,證人甲○○有關被告曾持槍朝其射擊之證述,是否參存其基於多年警察經驗,而將其預判被告的可能舉動,混淆為現實上被告確有此舉動,即非無疑。

㈢又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內容:①在錄影時間12時9分19秒

許,有警察大喊「警察,下車」3次;②在錄影時間12時10分44秒許,有警察到達615號房地下一樓車庫;③在錄影時間12時11分28秒許,有警察喊叫「開門」,警員丙○○並開始以滅火器撞門;④在錄影時間12時11分37秒許,聽到槍枝射擊聲一聲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99頁至第100頁),足見從警察在車道上開始準備執行拘捕之時起,至被告在615號房內持槍朝房門射擊為止,經過時間僅有2分鐘。

則依據現場蒐證錄影所呈現之客觀時間經過,難以想像被告能在短短2分鐘之期間內,完成「先倒車回615號房車庫、前往615號房陽台並爬上圍牆上之輕鋼架、往證人甲○○開一槍後卡彈、拉槍機後再開第二槍、從輕鋼架上退回615號房內,在房內朝房門開一槍」等動作。是證人甲○○有關被告先在陽台開槍,聽到第一槍卡彈,第二槍才順利擊發,之後再返回室內開槍之證述內容,與現場蒐證錄影所呈現之客觀時間經過難以勾稽,則其此部分證述之正確性,顯有可疑。反之,被告辯稱先在房內朝房門開槍,之後才到陽台,但其並未在陽台開槍等語,與現場蒐證錄影內容,並無衝突,而較可信。

㈣本案扣得之子彈、彈頭與彈頭的狀況如下:615號房陽台扣得

完整之子彈1顆,被告駕駛之甲車內扣得彈殼1顆,615號房浴室扣得彈殼1顆,818號房陽台扣得彈殼1顆,615號房門外樓梯地面上扣得彈頭1顆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偵查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其中,在甲車內扣得之彈殼1顆,因考量被告從車道倒車回615號房車庫,並進入615號房內後,即未再進入甲車,因此該彈殼與被告是否在615號房內朝房門或在陽台上朝外開槍無關。其次,在615號房浴室扣得彈殼1顆,因考量浴室天花板上有疑似槍擊之彈孔,且被告供承曾在浴室開槍擊發一槍等語,足見在615號房浴室扣得之彈殼1顆,與被告是否在615號房內朝房門或在陽台上朝外開槍無關。再者,在615號房門外樓梯地面上扣得彈頭1顆,乃「事實」欄所示被告在615號房內朝房門開槍後所遺留之彈頭,是以該彈頭與被告是否在615號房陽台上朝外開槍無關。

㈤承上,在615號房陽台扣得完整之子彈1顆以及在818號房陽台

扣得彈殼1顆,是否即為證人甲○○所述被告在陽台外的輕鋼架上開第一槍卡彈後清槍之子彈、擊發第二槍後所遺留之彈殼?或是被告所辯稱先在房內朝門房開槍後所遺留之彈殼、在房內開第二槍卡彈後清槍之子彈?審酌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在615號房間內持朝房門開槍射擊,致形成門板內外側與樓梯間後側牆面上均有子彈貫穿的彈孔或子彈著點的孔洞為證(見偵查卷㈡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7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可以確認被告曾在615號房內朝房門開槍。則被告在615號房內朝房門開槍後,理論上,應會在房內遺留彈殼1顆。但依據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本案並未在615號房間內部居室(不含浴室)找到任何彈殼。再考量615號房內之浴室、陽台,乃至於615號房門外之樓梯間,均能在員警執行蒐證後扣得彈殼、子彈及彈頭,則615號房間內部居室同為室內環境,被告朝房門開槍後在房間內遺留彈殼,應是不易遺失,亦不至於遍尋不著。縱然本案曾因發生火災(即「事實」欄所示)而有多名警消入內救災,但房間內部居室並非起火點,反而是起火點之浴室、陽台均能在救災後尋得彈殼、子彈,則被告朝房門開槍後在房間內所遺留之彈殼理應存在,但本案卻未能在615號房內尋得該彈殼。益徵被告所辯其在地上摸索清槍所出之子彈時,尋得彈殼而放入口袋內等語,不無成立之可能。

㈥觀諸現場照片可知,818號陽台發現被告丟棄之外套,外套內

包裹2件枕頭,又在該物下方發現彈殼1顆(見偵查卷㈡第166頁),就此被告辯稱:將彈殼放入外套口袋後,曾將外套包住枕頭,丟往隔壁房的陽台等語。因被告將射擊房門後遺留之彈殼放入外套口袋,又因將外套包住枕頭丟往818號房陽台,該彈殼因而連同外套遺留在818號陽台,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何違反常情,而屬可採。

㈦又前揭現場蒐證錄影顯示,在錄影時間12時11分37秒傳出第

一聲槍響(即被告開槍射擊房門之聲音)之後,員警隨即後退並呼喊「開槍了」,又於錄影時間12時14分39秒時再出現一聲疑似槍響的聲音,但當時員警沒有特別的反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00頁)。因此比對二聲聲響後在場員警之反應,員警在第一聲槍響(即被告開槍射擊房門之聲音)之後,員警隨即有後退並呼喊「開槍了」等反應,但第二聲聲響後員警並無特別反應,堪認第二聲聲響應非槍響。又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將錄影時間12時14分39秒傳出的聲響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否為「槍聲」,鑑定結果認該聲響與警員丙○○持滅火器撞擊房門的聲響較為類似,而與12時11分37秒傳出第一聲槍響差異較大,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46頁),益證錄影時間12時14分39秒傳出的第二聲聲響,並非槍枝射擊所發出的聲響。此外,在時間序上,亦與證人甲○○所述被告先在陽台開槍、再回房間內開槍之順序不同。從而,現場蒐證錄影內容無法補強證人甲○○所述被告曾在陽台開槍之證述。

㈧因證人甲○○所述被告行動經過,與蒐證錄影所呈現之客觀時

間經過難以勾稽,且現場蒐證錄影內容又無法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本院自難單憑證人甲○○的單方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所辯與蒐證錄影所呈現之客觀時間經過、615號房現場遺留彈殼數量、818號房陽台彈殼發現情形相符,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辯解成立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警察甲○○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曾在「悅河精品旅館」615房陽台持槍朝證人甲○○開槍射擊而涉犯殺人未遂與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殺人未遂與妨害公務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本院就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及被告均不否認案發當日被

告於開槍過程中,曾發生卡彈的障礙,以警方事後在615號房陽台扣得完整之子彈1顆,堪認該子彈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日卡彈時所掉出之子彈。依照現場勘察報告中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該子彈是在615號房外陽台搖椅旁所扣得,而615號房前往陽台唯一出入口即南側的落地窗門,以被告自陳其朝615號房門開搶時站立的位置,在房間床尾即落地窗門北邊(並無正對落地窗門口),該處並無對外開口,則被告若有開第二搶後卡彈,拉搶托滑套使子彈退出之情形,該子彈理應掉落在房間内,以該子彈最後是在615號陽台搖椅旁為警扣得,堪認應如證人甲○○所述,被告在陽台外的輕鋼架上持槍朝其射擊時,發生卡彈的位置,較為符合,而可佐證證人甲○○的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依卷附有關615號房間的照片(見偵查卷㈠第72頁),顯示615

號房的空間狹小,陽台與室內的臥床僅一步之遙,則以被告站在鄰近落地窗的床尾,朝615號房的房門持槍射擊,因排除卡彈障礙,致使子彈脫落至一步或兩步之遙的陽台外,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換言之,以警方扣得的子彈位置,並無法排除被告在鄰近落地窗的位置排除卡彈時所掉落的情形,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審判決主文 1 「事實」欄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4 「事實」欄㈣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5 (略) (略) (略) 6 (略) (略) (略) 7 「事實」欄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戊○○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8 「事實」欄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