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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起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贓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與臉書名稱「劉思彤」(下稱「劉思彤」)、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孟欽」(下稱「黃孟欽」)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同年月26日及27日,陸續以電話佯裝為告訴人乙○○之表妹,訛稱:因股票內線急需要資金,待股票賣掉後將會償還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8年9月26日12時4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隨即依「黃孟欽」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彰化○○郵局(下稱○○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於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並各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6分許,至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8萬元、1萬元,而後依「黃孟欽」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老虎城購物中心,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28萬元交付予「黃孟欽」指示前往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後,依「黃孟欽」指示前往上開臺中市地點,交付前往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引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警詢指訴、被告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帳號予「黃孟欽」,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黃孟欽」指示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間因前僱主積欠薪資而離職,乃上網瀏覽求職廣告,遂與臉書姓名為「劉思彤」之人連絡,該人並提供「黃孟欽」LINE帳號,要求與之連絡,其後「黃孟欽」以「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名義,請我提供薪轉帳戶即郵局帳戶,並向我表示公司業務是向旅行社買精品,要求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作為代公司收取商品款項之用,提領後再交給對方旅行社會計小姐,過程中我均使用自己常用之帳戶,甚至一再詢問工作内容為何,是否可以領取薪水等問題,並上網幫忙查辦公地點及辦公桌椅,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並詢問「黃孟欽」為何自己帳戶無法使用,何時可以領取薪水,事後「黃孟欽」又假冒他人名義,告知公司交代會儘快安排薪水,我自始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以為在替公司工作;本案因求職受騙,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郵局帳戶内且尚留有自己之存款,甚至於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於108年10月10日向警方報案,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均係被告申設,其先後於108年

9月2日、25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黃孟欽」,嗣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先後將28萬元、20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黃孟欽」指示,將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上開臨櫃提領、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至台中商銀帳戶後提領等方式領取後,將所領款項交付「黃孟欽」指定之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受騙之情節明確(偵卷第45-55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告提款影像蒐證照片、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7-91、99-10

3、105、111、115-117、151-165、195-311頁;原審卷第113-2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款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情形,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款交付,該提供者既無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任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用以洗錢。本案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黃孟欽」,並依「黃孟欽」指示領款轉交等客觀事實,然此尚不足逕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猶本於自由意願,基於參與犯罪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洗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是否明知係為詐欺集團領款工作,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108年8月間離職,並與前僱主有薪資糾紛,而有求職

之需求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51號起訴書(被告與前僱主因薪資糾紛被訴於108年8月4日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案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9-111頁),此部分主張可以認定。

⒉被告在臉書見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徵求會計助理之廣告,

內容包含公司名稱、地址、應徵職位、上班時間、薪水、工作內容(主管交辦事項、協助對帳、現金交付、一般助理工作)、休假、福利待遇、無經驗可等項目,並於最後一句記載「想了解應徵私訊」,被告遂先後於108年8月2日、8月20日以臉書私訊「劉思彤」詢問應徵工作相關事宜,「劉思彤」回覆請被告提供履歷及告知改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被告經對方告知錄取後,自108年8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孟欽」連繫,「黃孟欽」傳送其為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之名片,告知相關工作細節,包含上班時間、打卡方式、工作等內容,並告知自108年9月2日開始上班,要被告注意工作安排通知,並指示被告每日在LINE為上班、下班打卡,被告則於同年9月2日應「黃孟欽」要求傳送薪轉帳戶資料即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其後被告每日均在LINE為上、下班打卡,其間被告亦因打卡上班卻沒事做而多次詢問「黃孟欽」可否安排工作,表示「我都沒做事 會不會沒薪水可領 我還是擔心」「至少要有事做我領薪水才可以」等語,「黃孟欽」均回覆被告還在安排、等候通知,並稱中秋節奬金連同薪資一起發等語,直至108年9月25日,「黃孟欽」安排被告工作,指示被告上傳自己之大頭照、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要求被告使用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其間,被告並向「黃孟欽」表示其10月5、6、7日欲請假,復於同年月27日受「黃孟欽」所託,代為找尋辦公處所、辦公桌椅,張貼多個租屋網頁截圖予「黃孟欽」,與之討論承租辦公室、採購辦公桌椅事宜,嗣於108年10月5日發現郵局帳戶無法使用及尚未領薪,仍一再詢問並催促「黃孟欽」處理,並於108年10月10日向警方報案其因求職受騙而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黃孟欽」名片、與「劉思彤」之臉書對話紀錄、與「黃孟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13-225、229頁),並經原審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57號偵查卷宗之被告警詢筆錄核閱無訛(見該卷宗第17-21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工作而提供郵局、台中商銀帳戶帳號予「黃孟欽」,並依其指示領款轉交,以為是為公司領款等語,並非虛偽。

⒊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將遭受

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成員藉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目的,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非無可能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如帳號)告知他人,甚至依指示從自己所有帳戶領款後交付他人,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陷入其中的求職者,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無法排除確實有人因誤信應徵工作需要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主管指示從自己帳戶內領款後交付給他人之可能,無從率爾認定應徵工作者將帳號提供給他人,進一步依指示。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必然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徵才廣告,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內容相當,無從識別參與應徵即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可知對方是以外觀正常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以免引起戒心。且實際上確有「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存在,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函暨檢附之詃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69-271、295-298頁),被告除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其上開與「劉思彤」對話內容及「劉思彤」要求被告提供履歷、指示工作等情,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衡以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網路求職亦時有所聞,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並非全無可能。此參之被告與「黃孟欽」之對話內容,被告依「黃孟欽」指示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領款前,並未顯示「黃孟欽」曾告知被告其實際工作內容是「有人會匯款進入被告自己之帳戶,再由被告領出後交給其他人」,且被告確實於上班日均以LINE上下班打卡,甚至還提前向「黃孟欽」請假,過程中且一再要求交付工作,並稱如此始能安心領取薪資,而被告除領款交付外,確有依指示找尋辦公處所、辦公桌椅,並與「黃孟欽」討論相關事宜,並非約定單純提供帳戶而無需為其他勞動或工作即可獲得薪資,與一般時下車手僅須持提款卡至各處提領款項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再者,本案被告僅拍攝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上傳予「黃孟欽」,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與一般交付帳戶任由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亦有不同,是本案尚難以對方要求拍攝存摺封面供公司使用乙事,即足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已加入詐欺集團,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參與詐欺或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

⒋本件被告對於「黃孟欽」所稱為公司提領款項之說詞未多加

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率予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供其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於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急需工作支應家用,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剛失業,且與前僱主有薪資糾紛訴訟中,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難免降低警覺性,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31歲,曾在旅館櫃台上班、觀光工廠收銀、超市生鮮部工作之經歷,已婚,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30頁),可知其工作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較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恐有不足,況本案詐騙集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尚藉由網路上可供查詢登記之「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取信被告,致其認為該公司係屬合法,輔以本案應徵工作月薪2萬8,000元,僅略高於當時基本工資,並非不合理之高薪資等一切情狀,被告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並非全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⒌且參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案發前之108年9月20

日,尚跨行匯入15,000元,當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1萬6,732元(偵卷第111頁),足見郵局帳戶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衡之常情,倘被告果已預見所提供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應不會提供自己使用中之帳戶,且於將帳號提供予「黃孟欽」後,尚匯入個人款項,並將存款留於帳戶內,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由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後,仍匯入款項,將存款留在帳戶內,未將之領出之舉措以觀,足認被告根本未預見郵局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其依「黃孟欽」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應無其帳戶恐遭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及所提領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預見,應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

⒍再者,經原審依被告供述之「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

劉思彤」、「黃孟欽」作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發現與被告同因上網應徵工作,因此與「劉思彤」或「黃孟欽」聯繫,並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及交款之各該人等,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13、1994

4、16996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687、128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2、1046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5898、7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0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3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原審卷二第23-48、69-84、93-95頁)在卷可考。上開各案情節,與被告求職、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提領款項等情節相仿,且上開各案經不起訴之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之時間(約於108年8月至10月),亦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時間相近。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原審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屬實,否則怎可能恰與上開各案之情節雷同,此情除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述其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之緣由確實可信,亦可證明確有「劉思彤」、「黃孟欽」之人,利用網路求才為由,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各被害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充作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並利用其等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更可認被告上開所辯,確屬可信。

五、基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原審判決理由欄雖未提及參與犯罪組織,惟於理由欄㈢〈即原判決第7頁第2至8行〉已就此部分罪名予以認定,並不影響本判決之本旨)。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甚再代為提領款項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如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即貿然為之,對所由發生之不法行為,即難謂非無漠然、放任之主觀心態。被告係77年間出生,高職畢業,前曾從事販售貨櫃之工作領過高薪10萬元,有充分工作經驗,另有申辦網路銀行之經驗(其郵局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足見被告係有受相當教育、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本案係應徵月薪3萬元(含全勤奬金)工作,該集團又長達一個月未派下工作予被告,足認該工作相對於一般正常業務助理工作顯然過於輕鬆,再被告透過LINE所傳送之一紙履歷書應聘,並未面試,其亦不知「劉思彤」、「黃孟欽」真實姓名、身分及聯絡方式,其工作應聘過程輕率;且被告發覺有異時,未前去應聘之「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進行實地查訪,亦未查詢上開名片記載之電話號碼0○○○○○○○○○○○○○傳真電話),反而繼續在LINE上打卡等候通知工作,並且提款大筆金額交付予其不認識之女子,均有違常情,以被告前揭智識經驗程度,應已預見其中可能涉有不法。被告能知悉該不詳公司將利用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則其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孟欽」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時,對本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代為提領之款項屬詐騙所得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原審就被告於起疑之際,為何未對其所應聘公司進行基本查證部分,未說明為何判斷此與常情相合,另原審憑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於案發前留有1萬多元金額,率認被告係受騙而為詐騙集團提款,然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存摺均在其支配管領中,被告自無須擔憂自己在郵局內金錢會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原審前開推論實嫌率斷,難謂妥適等語。然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交付時,對於「劉思彤」、「黃孟欽」係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財物之工具,所提領者係屬詐欺贓款等節並無預見,欠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認定之依據,且關於被告於其帳戶內留有1萬6,732元部分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係著眼於被告帳戶日後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其內款項將遭凍結之不利益,而認被告應無預見,與是否遭詐欺集團提領無關,亦如前述,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訴意旨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於懷疑時未予查證,進而推論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如前所敘,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依己意以推測之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