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智強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綸
蔣順榮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奕鳴
吳彥麟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昀憲
蔡楚瑜
賴昱佳
李辰杰上 四 人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瑀鍹
張勝嘉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國彬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哲廷
楊秉洋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宥任
梁清閔
王啟灃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
324、4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巳○○、天○○、N○○、P○○、癸○○、L○○、M○○、Q○○、子
○○、甲○○、地○○、庚○○、寅○○、G○○、亥○○、宙○○、乙○○部分均撤銷。
㈡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㈢天○○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㈣N○○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㈤P○○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㈥癸○○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㈦L○○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㈧M○○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㈨Q○○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㈩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
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G○○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巳○○(綽號「強哥」)為圖暴利,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之戴○○承租址設南投縣○○鄉○○巷00○0號「○○○○○○民宿」(下稱○○○○民宿)為據點,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結構性組織,本案機房之運作模式為話務手以IPhone裝載「Bria Mobile」APP軟體,依照巳○○非法購得之中國人民個人資料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撥打電話聯絡該等民眾,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即先由一線話務手假冒電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對接聽之民眾佯稱:身分證件遭到冒用,且被盜辦門號作為詐欺工具,將協助轉接電話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待對方陷於錯誤後,一線話務手旋即在持用之工作機所裝載通訊軟體Skyp
e 內轉貼受騙中國人民個資,繼而利用「Bria Mobile」軟體,鍵入「##」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二線話務手後,嗣改以通訊軟體「QQ」與被害人聯繫交談,並傳送偽造之公安人員證件、法院刑事逮捕令及凍結管制令等文件,取信嚇唬被害人下載安裝遠端遙控「線上安全系統」軟體之木馬程式,誆稱:該軟體可協助檢視金融帳戶之安全性,避免遭人盜用云云,俟被害民眾誤信而按指示下載「線上安全系統」後,再由二線話務手聯繫配合之代號「梨泰院」、「龍來」、「新謝金燕」、「價金讚」、「最強」等不詳水房(意指將騙到匯入的錢,透過不同帳號,輾轉匯出提領洗錢之機房),操作執行後臺遠端木馬程式,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借貸平臺之帳號與密碼,並將帳戶中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再由水房集團與巳○○按約定比例拆帳分贓(然尚無證據證明巳○○等人已分得報酬)。
二、巳○○發起本案機房後,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為誘因,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至28號所示J○○、天○○、N○○、玄○○、P○○、癸○○、丙○○、L○○、甲○○、M○○、地○○、庚○○、Q○○、黃○○、寅○○、亥○○、宙○○、黃○○、乙○○、T○○、壬○○、子○○、R○○、G○○(其中J○○、玄○○、丙○○、黃○○、黃○○、蘇○○、壬○○、R○○部分均已確定)、劉○○、沈○○(劉○○、沈○○2人所涉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結)、陳○○(已死亡)等成年人,及少年蘇○○(91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從證明組織內成員對少年蘇○○年齡可得知悉),其等自109年6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本案機房後,即前往○○○○民宿,由巳○○主責管理本案機房成員外界之聯繫、提供成員如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電子產品設備、詐騙教戰守則及日常食宿,並分配各成員負責之工作,實際指揮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運作,而於巳○○不在本案機房期間,則委由J○○代為處理機房日常事務。詎巳○○與附表一編號2至28號所示成員及少年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機房內,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日期,共同以上開運作分工模式(各該成員於本案機房內之代號、分工詳如附表一所載;另少年蘇○○之代號為「米」,與陳○○係搭配之一線話務手),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中國人民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中國人民陷於錯誤,依前開手法,騙取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由代號「梨泰院」、「龍來」、「新謝金燕」等水房集團,以操作上開木馬程式,將相應編號所示之贓款轉出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其等另以上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4至6、9至25所示中國民眾實施詐術,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民眾已匯出或遭盜領款項而未遂。
三、嗣於109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民宿入內搜索,當場查獲少年蘇○○及附表一編號2至28號所示人員,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86所示物品及現金;巳○○知悉本案機房破獲後,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投案坦承其為機房負責人及管理者,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巳○○、天○○、N○○、P○○、癸○○、L○○、M○○、Q○○、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均提起上訴;又上訴人即被告玄○○、壬○○、J○○、R○○、丙○○、黃○○、T○○原亦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撤回上訴,有其等出具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另被告黃○○、陳月紫及陳○○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巳○○、天○○、N○○、P○○、癸○○、L○○、M○○、Q○○、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等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認定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關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
犯罪事實,據被告巳○○、P○○、甲○○、M○○、Q○○、亥○○、G○○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天○○、N○○、癸○○、L○○、地○○、庚○○、寅○○、宙○○、乙○○、子○○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P○○(偵二卷第135至140頁)、丙○○(偵二卷第443至448頁)、劉○○(偵三卷第111至119頁)、甲○○(偵三卷第577至580頁)、M○○(偵四卷第173至183頁、偵十四卷第555至561頁)、地○○(偵四卷第351至360頁)、庚○○(偵十一卷第491至497頁)、Q○○(偵四卷第641至645頁)、陳○○(偵十二卷第361至367頁、偵十六卷第295至298頁)、寅○○(偵五卷第469至472頁)、亥○○(偵六卷第165至173頁、偵十卷第411至417頁)、宙○○(偵六卷第291至303頁、偵十四卷第423至429頁)、黃○○(偵六卷第459至463頁、偵十四卷第133至137頁)、乙○○(偵十三卷第169至174頁)、G○○(偵七卷第271至275頁、偵十三卷第421至427頁)、T○○(偵七卷第415至418頁、偵十三卷第269至274頁)、壬○○(偵十四卷第239至243頁)、子○○(偵八卷第127至132頁、偵十三卷第367至370頁)、J○○(偵十四卷第361至365頁)、R○○(偵八卷第429至439頁、偵十六卷第239至243頁)、沈○○(偵八卷第563至589頁)、巳○○(偵十七卷第391至395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該組織內運作、分工情形,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與經過(偵三卷第233至235頁、第237至249頁、第457至461 頁、偵十六卷第9至23頁、原審六卷第213至266頁);證人即○○○○民宿之負責人戴○○警詢時證述該組織租用○○○○狀況(偵十五卷第325至332頁、第195至199頁、第169至174頁)、證人即○○○○民宿員工黃○○警詢、偵查時(偵十五卷第333至340頁、第237至243頁、第271至273頁)及證人即○○○○民宿員工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該組織成員於○○○○民宿活動情形等語(偵十五卷第277至289頁、第317至319頁、原審六卷第213至26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H○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及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匯等情(偵十五卷第113至117頁),並有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上述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本案前揭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惟排除此部分證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本案被告等人自白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補強事證,故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㈡就被告等所涉一般洗錢罪行部分,業據被告等於原審時均坦
承在卷;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巳○○、甲○○及地○○外,其餘被告均改口否認犯行,其等辯護人則均辯稱:被害人H○帳戶內款項雖有多筆轉至李○○、王○○等人帳戶,縱前開帳戶係詐欺組織作為取款使用,然上開帳戶是否為被告等人及其詐欺組織所掌控、利用無從知悉,更不足以證明上開帳戶係作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且依照skype對話紀錄及evernote記事資料,僅提及「付○○」、「K○○」帳號、登密及支密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帳戶內款項已遭人匯出;況被告等人只是話務手,對於組織內分工所知有限,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只就洗錢行為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⒉本件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3、7、8所詐得款項,其中
就附表二編號7H○部分,業據證人H○於警詢時證稱:其名下2個帳戶內款項曾轉至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王○○及何○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張○○及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及張○○、張○華、宋○、王○、孫○、李○○、張○奎等人帳戶等語(偵十五卷第113至117頁),且有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及帳戶對帳單在卷可參(偵十五卷第125至129頁),又依本案機房成員SKYPE 對話紀錄(偵九卷第363至393頁)及EVERNOTE記事資料(偵一卷第81至89頁)所示,可知水房成員已順利詐得並轉匯被害人H○、付○○、K○○、丁○○等人之款項;再依照前揭事證所示,本案話務機房係以犯罪事實一所載運作模式對中國民眾詐騙,被告等依照前述話術,致使被害人等誤下載「線上安全系統」,目的即係欲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等工作內容既完全未能接觸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當需透過組織內其他水房成員,輾轉將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出,始能達到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分配犯罪所得目的,其等主觀上當可認知該詐欺組織內,除其等話務機房成員外,另有負責層轉犯罪所得之水房成員;而被告等與其他組織成員,投入資金、耗費時間並甘冒刑罰制裁,當會將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轉至該組織水房成員所得掌握之人頭帳戶內。從而,雖因本案係跨國詐欺案件,相關證據資料不若國內詐欺案件容易取得及周延,然前情之洗錢模式認定,實屬當然,尚不因未能確切知悉該詐欺機房水房成員如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各該帳戶持有人與該組織成員間關係,有礙本案客觀上已有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⒊綜前,被告等人與該組織內水房成員,實已該當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天○○、N○○、P○○、癸○○、L○○、M○○、Q○○、子○○、庚○○、寅○○、G○○、亥○○、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本案機房係由被告巳○○發起,並由被告巳○○、天○○、N○○、P○○、癸○○、L○○、M○○、Q○○、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及同案被告J○○、玄○○、R○○、丙○○、黃○○、T○○、壬○○、黃○○、陳○○、少年蘇○○、劉○○及沈○○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09年6月間起開始運作,係以向中國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當屬發起犯罪組織者。被告巳○○以其資金承租○○○○作為本案機房據點,並招募少年蘇○○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成員、購買電子設備、提供詐騙教戰手則及中國人民個資、控管成員進出門禁、供給成員食宿、聯繫不詳水房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十七卷第243至251頁、原審四卷第481至484頁、原審五卷第106 頁),足認被告巳○○實際掌控詐欺機房之營運,其所為自係從無到有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無疑。
⒊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眾多,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本案機房成員等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確切時序,惟證人即被害人H○係於109年7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此經證人H○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十五卷第113頁),參照本案機房回報詐騙進度所使用Skype群組「新謝金燕」、「最強」中之對話內容(偵二十一卷第343至370頁),留言時間為10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均較晚於被害人H○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是綜合卷內事證,故上開被告就各自發起或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內,均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H○部分,認定為其等首次犯行。
⒋被告等與代號「龍來」、「梨泰院」、「新謝金燕」、「
最強」等不詳之水房成員相互利用,先由本案機房成員對被害人H○施用詐術後,以前述手法已順利詐得並轉匯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⒌綜上說明:
①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H○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8所示被害人付○○、K○○、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4至6、9至25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巳○○於發起本案機房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招募少年蘇○○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成員加入本案機房,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天○○、N○○、P○○、癸○○、L○○、M○○、Q○○、子○○、甲
○○、地○○、庚○○、寅○○、G○○、亥○○、宙○○、乙○○等人,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H○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編號2、3、8所示被害人付○○、K○○、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4至6、9至25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本案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巳○○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提供機房據點、電信設備、詐騙話術例稿等資源,而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成員及少年蘇○○則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分別擔任第一、二線話務人員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通話行騙(各成員負責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少年蘇○○則係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其等於各自參與本案機房期間,縱非就各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配合,對附表二所示中國民眾行騙,並推由「梨泰院」、「龍來」、「新謝金燕」、「價金讚」、「最強」等不詳水房成員分工輾轉匯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其等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堪認被告巳○○與天○○、N○○、P○○、癸○○、L○○、M○○、Q○○、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及同案被告J○○、玄○○、R○○、丙○○、黃○○、T○○、壬○○、黃○○、陳○○、少年蘇○○、劉○○、沈○○等人與前述水房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4次既遂、21次未遂)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巳○○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藉由成立話務機房
向中國民眾施用詐術後,依指示下載「線上安全系統」後,再推由水房成員操作執行遠端木馬程式取得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借貸平臺帳號、密碼,並將帳戶中款項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以獲取報酬,故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被害人H○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3、8所示被害人付○○、K○○、丁○○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天○○、N○○、P○○、癸○○、L○○、M○○、Q○○、子○○、甲○○
、地○○、庚○○、寅○○、G○○、亥○○、宙○○、乙○○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被害人H○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3、8所示被害人付○○、K○○、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巳○○所犯發起犯罪組織、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天○○、N○○、P○○、癸○○、L○○、M○○、Q○○、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天○○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P○○前於104、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癸○○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M○○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等人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有別,難認其等有犯同質性犯罪之特別惡性;又被告天○○、P○○及癸○○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至3年始再犯本案;另被告M○○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然其前次犯行刑期僅2個月易科罰金,尚難認有經相當時間矯治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巳○○、天○○、N○○、P○○、癸○○、L○○、M○○、Q○○、子○○
、甲○○、地○○、庚○○、寅○○、G○○、亥○○、宙○○、乙○○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4至6、9至25之部分,本案機房成員業已實行詐術之行為而著手,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巳○○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
就其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P○○、M○○、G○○、甲○○、Q○○、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巳○○、甲○○、地○○於原審及本院時、被告天○○、N○○、P○○、癸○○、L○○、M○○、Q○○、子○○、庚○○、寅○○、G○○、亥○○、宙○○、乙○○於原審時,均坦承有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等人就本案所涉各罪,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⒌被告等人是否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
②少年蘇○○於本案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工作,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巳○○、天○○、N○○、P○○、癸○○、L○○、M○○、Q○○、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等人於為上開犯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巳○○等人客觀上確實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
③然查,少年蘇○○係91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7
歲0月,其身型、體格應與年滿18歲之人近乎無異,業據原審當庭拍攝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六卷第357至361頁);且少年蘇○○於警詢時陳稱:我高一休學後,曾在遊艇公司擔任遊艇製造工,也做過輕鋼架工作及噴砂工作,直到109年6月進入○○○○等語(偵十六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與巳○○是在高雄喝酒時認識等語(原審卷六第239頁),從而,被告巳○○與少年蘇○○認識時,少年蘇○○不僅未在學,相識場所又係在少年應不得涉足之飲酒場所;證人蘇○○於警詢時另證稱:當時我自己一個人睡,樓下有其他3個人睡一起,但不清楚對方姓名。我跟被查獲的人都不熟,因為大家沒有一起用餐等語(偵三卷第238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室友是玄○○、P○○跟黃○○,但大家不熟,沒什麼在講話等語(原審卷六第242頁),蓋少年蘇○○係被告巳○○招募進入,少年蘇○○與其他被告於進入此機房前互不認識,於入住詐欺機房後,交流時間亦非多,故尚難僅因被告等人與少年蘇○○共住,即認定被告等人業已可得知悉少年蘇○○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至少年蘇○○於警詢及原審時雖曾先後證稱曾告知他人其當時未成年,其先後證述如下:⑴警詢時先證稱:我在○○○○期間,有人從聊天中知道我是未成年,他們知道後有疑問我是未成年怎麼跑來工作,我沒有特別告訴巳○○我是未成年這件事,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偵十六卷第21頁);⑵原審時先證稱:我剛上去時,有跟巳○○聊天,說我未成年,巳○○就說我未滿,就叫我不要做。巳○○在我上去前,不知道我未滿,是到那邊聊天才知道,但無法確定是何時明白告訴巳○○我未成年,警詢時所說有些人從聊天知道,我想一想就只有他而已。巳○○知道時很驚訝,就叫我不要做等語(原審六卷第240、241、244頁);嗣後又證稱:我在與清淨之星民宿與室友聊天過程中,曾提及自己未成年,好像也有與室友以外的人講過此事。
在民宿內大家都稱我代號「弟」,可能是因為我看起來比較小的關係等語(原審六卷第256至257 頁),蓋少年蘇○○前後證述中,就其曾告知何人其未成年部分,究僅被告巳○○,抑或包括其他人;及其與室友間究否會聊天,甚而提及其年紀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從而,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下,尚難僅憑少年蘇○○前揭指訴,即認少年蘇○○之室友即玄○○、P○○跟黃○○與其他機房內其他話務手可得知悉少年蘇○○當時未滿18歲;而就被告巳○○部分,雖被告巳○○自承少年蘇○○於機房內曾告知其未滿18歲,核與少年蘇○○前揭證述相符,然被告巳○○及少年蘇○○均一致陳稱於被告巳○○知悉後,即要求少年蘇○○勿再從事機房內工作,亦應可認定被告巳○○主觀上應無知悉少年蘇○○為少年,仍與之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
④依照前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與少年蘇○○
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對於少年蘇○○未滿18歲乙情,具有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等人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尚有誤會。
⒍被告巳○○是否符合自首減刑:
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②被告巳○○於司法警察109年7月8日前往○○○○民宿搜索時並
未在場,係透過律師聯繫後,於109年8月14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投案等情,有其當日所製作筆錄及辯護人提出訊息截圖畫面可參(偵十七卷第21至61頁、本院三卷第138頁),然證人即同案少年蘇○○於109年7月9日警詢時,即已指認係被告巳○○招募其加入該組織等語(偵三卷第24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天○○於109年7月9日、109年8月3日警詢時陳稱:係年約50歲之「強哥」招募加入機房,「強哥」與庚○○在賭場認識,「強哥」是實際經營者(偵一卷第18、20頁);強哥約50歲,光頭,腳上有刺青,名字叫巳○○等語(偵十一卷第171至172頁);證人即共犯N○○於109年7月9日警偵訊時、證人即共犯玄○○於同日偵訊時、證人即共犯L○○、M○○、地○○、Q○○、子○○於同日警詢時亦均陳稱:現場管理者是強哥,真實身分是巳○○等語(偵一卷第193、326頁、第450頁,偵三卷第128頁,偵四卷第12頁、第192頁、第510頁,偵八卷第9、12頁);證人即共犯黃○○於109年8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賭場認識巳○○(綽號強哥),他以月薪10萬元招募我到該機房等語(偵十一卷第20頁),從而,職司偵查之司法警察於109年7月9日對前揭共犯詢問時,即可得知悉本案詐欺組織之發起人係年約50歲、光頭、腳上有刺青、真實姓名為巳○○之人,亦即於被告巳○○主動投案前,警方對於被告巳○○即係本詐欺組織發起人已有合理懷疑,縱辯護人提出與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於109年8月12日聯繫時,曾提供被告巳○○之年籍資料,並約妥於109年8月14日將前往調查站報到之相關聯繫訊息截圖畫面供參,然此僅便於司法警察再度確認欲投案者之身分年籍,尚難認職司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係待被告巳○○委由辯護人告知調查員後,司法警察始知悉本案發起者為被告巳○○。從而,被告巳○○上開所為,僅得認係自白,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巳○○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尚有未合。
⒎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巳○○、天○○、N○○、P○○、癸○○、L○○、M○○、Q○○、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等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發起、參與話務機房,分工詐騙中國民眾,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中國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其等參與期間將近1個月,亦無主動退出詐欺組織情事,且被告巳○○就其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其餘被告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有前揭減刑事由,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各罪所得宣告刑度,仍有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人參與時間非長,情節尚屬輕微,已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等酌減其刑機會,尚難認可採。
㈤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巳○○、天○○、N○○、P○○、癸○○、L○○
、M○○、Q○○、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犯行,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罪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巳○○、天○○、N○○、P○○、癸○○、L○○、M○○、Q○○
、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巳○○諭知強制工作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固非無見,然查:依照前揭㈣⒌說明,本院認被告等對少年蘇○○係未滿18歲少年乙情,欠缺主觀上認知,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有此總則加重事由,亦有誤會。
⒉被告等上訴主張其等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有理由。
⒊被告天○○、N○○、P○○、癸○○、L○○、M○○、Q○○、子○○、庚○○
、寅○○、G○○、亥○○、宙○○、乙○○上訴主張其等就附表二編號2、3、7、8部分,不該當一般洗錢罪,然依前揭理由㈡之說明,被告等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等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⒋被告巳○○另上訴主張其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其餘被告則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依上開理由㈣⒍⒎之說明,被告巳○○僅能認屬自白犯行,尚與自首要件有違;其餘被告則均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故被告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⒌綜上,被告等就⒉所述上訴有理由,就⒊、⒋所述上訴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至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強制工作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本院即不再就被告等上訴理由所認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及被告巳○○上訴主張宣告強制工作不當部分,贅予說明。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四肢健全,多數成員均正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巳○○發起本案話務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天○○、N○○、P○○、癸○○、L○○、M○○、Q○○、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等成員率爾加入本案機房,以如附表一所示結構性分工方式,利用跨境電話向中國人民行騙,侵害他人等財產法益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等均為集團內不可或缺角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復考量被告巳○○為本案機房之發起者,位居首要地位,惡性重大;其餘被告則均擔任話務手,於組織中屬於被支配較次要地位;併參酌被告巳○○自偵訊到案至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P○○、M○○、G○○、甲○○、Q○○、亥○○於偵查及審理時即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其餘被告則自原審起坦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巳○○、甲○○、地○○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其餘被告於原審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再斟酌被告巳○○已賠償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H○共121萬8,496元、被告P○○、癸○○2人共賠償被害人H○3萬元、被告L○○、M○○、Q○○、子○○4人共賠償被害人H○6萬元、被告庚○○賠償被害人H○1萬元、被告亥○○、宙○○、乙○○3人共賠償被害人H○4萬元、被告天○○、N○○、寅○○、G○○4人共賠償被害人H○4萬元、被告甲○○、地○○共賠償被害人H○3萬元,有永豐銀行匯款證明書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5紙在卷可參(原審八卷第39頁,本院三卷第137、151、181、231、20
5、265、269頁),被害人H○就其所受損害部分已全額受償,足認其等犯後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之有無及罪質、坦承時點、分工角色、被害人等遭詐騙情節、首次犯行兼含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所陳述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及所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兼被害人H○先後對量刑之陳述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8項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係發起、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犯附表一所示共25次犯行,犯罪時間將近1個月,犯罪態樣均一致,併參酌其等係發起、參與話務機房,主觀惡性及犯行危害嚴重度較高、除被告巳○○現年50歲、被告乙○○36歲、被告天○○、庚○○均33歲外,其餘被告均係二十餘歲,兼考量其等工作能力及應給予其等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25罪,分別就被告巳○○、天○○、N○○、P○○、癸○○、L○○、M○○、子○○、乙○○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Q○○、甲○○、地○○、庚○○、寅○○、G○○、亥○○及宙○○,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㈧無從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天○○、N○○、寅○○、G○○、P○○、癸○○、L○○、Q○○、子○○、庚○○、亥○○、宙○○、乙○○、甲○○、地○○等人雖均以其等前無參與詐欺犯罪紀錄,參與時間非長,有正當工作及需照料家人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查:
⒈被告天○○、N○○、P○○、癸○○、L○○、子○○、乙○○等人經本院
諭知之定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有別,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⒉被告寅○○、G○○、Q○○、庚○○、亥○○、宙○○、甲○○、地○○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等均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度,皆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條件,然被告等人為僥倖獲利參與本案跨國話務機房,且實行詐騙次數非少,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大,其等雖陳稱盡力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然附表二編號2、3、8所示被害人仍有非少被害款項未受彌補,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寅○○、G○○、Q○○、子○○、庚○○、亥○○、宙○○、甲○○、地○○宣告緩刑。
㈨沒收部分:
⒈就犯罪工具部分: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之電子設備及記帳表等物,
均係被告巳○○出資購買,放置於本案機房供集團成員作本案詐騙犯行使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現金172,700元,乃係被告巳○○交予同案被告J○○供本案機房成員開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五卷第107頁),核與同案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原審七卷第330頁),堪認上開電子設備、記帳表及現金等,俱係被告巳○○所有且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財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87至95所示現金款項,係分別為被告L○○
、庚○○、M○○、亥○○及共犯玄○○、R○○、沈○○個人所有,此經其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卷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與本案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贓款我尚未向水房領取,目前也未實際支付薪資給機房成員等語(原審五卷第108頁),而依照卷存資料,雖可證明該組織成員曾有向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巳○○及本案機房成員已拆贓獲取實際報酬,或已領得約定薪資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巳○○、天○○、N○○、P○○、癸○○、L○○、M○○、Q○○、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等人已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㈩強制工作部分:
⒈就被告巳○○部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巳○○前雖無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就其所得聯絡之被害人H○積極賠償共121萬8,496元,然其自82年間起,即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8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8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巳○○前已先後執行非短之自由刑,且身心健全無現實工作困難,捨將資金運用於正途,竟投入發起涉外話務機房,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中國民眾行騙,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巳○○行為實具高度嚴重性及可責任,難以期待僅憑刑之執行即可矯治其行為,有特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巳○○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辯護人為被告巳○○辯稱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等語,尚難採認。
⒉就被告天○○、N○○、P○○、癸○○、L○○、M○○、Q○○、子○○、甲○○、地○○、庚○○、寅○○、G○○、亥○○、宙○○、乙○○部分:
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
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經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
②經查,被告天○○、N○○、P○○、癸○○、L○○、M○○、Q○○、子
○○、甲○○、地○○、庚○○、寅○○、G○○、亥○○、宙○○、乙○○等人在本案機房內所負責之分工,均係擔任本案機房第一線或第二線機手,皆非屬組織犯罪中首腦或核心人物,而係聽命遵循指示;另考量本件機房成員多年紀尚輕,且未實際領獲任何報酬,足認其等犯罪情節未達嚴重程度,表現之危險性非高,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基上各情,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就此部分被告,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偵一卷部分】:
1.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94 號搜索票影本(偵一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南投縣○○鄉○○巷00○0號、受執行人:天○○等(偵一卷第28至53頁)
3.標示扣案物位置手繪現場平面圖(偵一卷第54至62頁)
4.電話講稿教戰守則(偵一卷第65至70頁、第73至74頁、第285至291頁)
5.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影本、「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通知公文」影本(第71頁、第75至77頁)
6.「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逮捕破案照片」(偵一卷第79頁)
7.「EVERNOTE」記事本目錄及摘要(偵一卷第81至90頁、第233至254頁)
8.扣案E-5筆記型電腦內「dropbox 」資料夾內資料列印:
(1)「安全防護」資料夾內資料列印(偵一卷第91至101 頁)
(2)「222」資料夾內資料列印(電話講稿教戰守則)(偵一卷第103至114頁)
(3)「手機詐騙」資料夾內資料列印(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偵一卷第121至123頁)
(4)「學生公文」資料夾內資料列印偽造之「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通知公文」影本(被害人付○○、O○○、申○、越○○)(偵一卷第225至231頁)
9.扣案物編號D-1被告J○○持用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QQ」帳號截圖(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10.扣案物編號D-1被告J○○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與暱稱「價讚金」、「龍來」、「梨泰院」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3張(偵一卷第125至132頁、第293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33至143頁、第203至213頁、第409至419頁、偵二卷第27至47頁、第159至169頁、偵二卷第283至293頁、偵三卷第85至95頁、第145至152頁、第289至299頁、第553至563頁、偵四卷第21至31頁、第245至255頁、第381至391頁、第561至574頁、偵五卷第127至138頁、第181至191頁、偵六卷第133至143頁、第211至225頁、第333至343 頁、偵七卷第29至39頁、第151至161頁、第367至387 頁、第517至537頁、偵八卷第89至109頁、第161至181頁、第297至307頁、第477至487頁、偵九卷第19至29頁、偵十卷第39至49頁、第75至85頁、第399至407頁、偵十一卷第95至107頁、第137至149頁、第177至189頁、第353至365頁、第385至395頁、偵十二卷第147至157頁、第175至185頁、第201至213頁、第347至357頁、第379至389頁、偵十三卷第53至63頁、偵十三卷第255至265頁、第353至363頁、第405至417頁、偵十四卷第119至129頁、第153至163頁、第347至357頁、第379至389頁、第541至551頁、偵十五卷第153至163頁、第175至185頁、第245至255頁、第291至301頁、偵十六卷第35至45頁第83至93頁、第225至235頁、第281至291頁、偵十七卷第63至73頁、第377至387頁)
12.偽造之「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通知公文」影本(被害人付○○、O○○、申○、越○○)(偵一卷第225至231頁)
13.扣案物編號C1-34記帳單影本(偵一卷第255頁)
14.扣案物編號F-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付付付付姑涼」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偵一卷第265至269頁)
15.網路記事本擷取被害人付○○之「網銀資料」、「通訊錄」、「簡訊」資料(偵一卷第271至284頁)【偵三卷部分】:
1.搜索查獲現場照片12張(第403至425頁)【偵六卷部分】:
1.109年4月24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2張(第145頁)【偵八卷部分】:
1.南投縣○○鄉○○巷00○0號「○○○○民宿」平面圖影本(第23頁)
2.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第157頁)
3.被告R○○109年7月9日偵訊時書寫「雄」直式、橫式各10次(第441頁)【偵九卷部分】:
1.沈○○等人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一覽表(第135頁)
2.扣案物編號C-2-5李○○持用IPAD內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40張(第339至358頁)
3.扣案物編號D-1(標記「刀」)J○○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梨泰院」對話訊息內容、被害人資料及照片公安證件翻拍照片48張(第363至409頁)
4.偽造之「廣東省通信管理局」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公文、「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通知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凍結管制令」(第411至417頁)【偵十卷部分】:
1.公安證件照片影本2張(第31至33頁)
2.詐騙簡訊範例(第35至37頁)
3.扣案物編號E-3(標記「雄」)R○○持用行動電話:
(1)通訊軟體「SKYPE」暱稱「最強」通話紀錄及對象畫面、儲存照片、通訊軟體「QQ」暱稱「長沙公務」與被害人丁○○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1張(第299至339頁)
(2)通訊軟體「SKYPE」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與暱稱「價讚金」、「龍來」、「梨泰院」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3張(第341至353頁)【偵十二卷部分】:
1.被告巳○○提出之109年8月7日刑事自首狀(第117至119頁)
2.扣案物編號A1-9記帳單照片1張(第139頁)
3.扣案物編號F-2(標記「發」)、編號C-2-1(標記「富」)李○○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E」暱稱「最強」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第141至145頁)
4.109年7月2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7張(第343至346頁)【偵十三卷部分】:
1.被告亥○○109年8月2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書狀(第17至25頁)
(1)被告亥○○母親楊○○軍人眷屬身份證、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捐款收據、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贈收據(第27至37頁)
2.被告乙○○於109年8月28日警詢時抄寫扣案編號C1-34紀錄單文字筆跡及採證同意書(第65至67頁)
3.扣案物編號C1-8(標記「凱」)被告黃○○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5張(第91至106頁)
4.扣案編號C1-34紀錄單(第161頁)
5.扣案物編號C-2-1(標記「富」)李○○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7張(第217至243頁)
6.扣案物編號C-2-5李○○持用IPAD內雲端硬碟「案件擔保金」內容畫面翻拍照片5張(第385至393頁)
7.被告G○○於109年8月28日警詢時抄寫扣案編號C1-34紀錄單文字筆跡及採證同意書(第401至403頁)【偵十四卷部分】: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9年7月6日「○○○○」民宿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第335至343頁)
(2)109年7月5日「○○○○」民宿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539頁)
2.扣案物編號B1-1筆記型電腦瀏覽網頁「管理後台」畫面翻拍照片30張(第391頁、第399至403頁)
3.扣案物編號F-2(標記「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2張(第393至397頁)【偵十五卷部分】:
1.被害人H○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通訊軟體「QQ」帳號「廣州公安」資料畫面、偽造之「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受案回執影本、「孫○之公安證件」翻拍照片共8張(第119至133頁)
2.109年7月8日「○○○○」民宿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261至26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第323頁)【偵十六卷部分】:
1.扣案物編號B1-3電腦光碟「EVERNOTE」記事本:
(1)有關被害人H○、丁○○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第73至82頁)
(2)有關被害人何○○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第113至115頁)
(3)「無憂圖檔」畫面、「IOS 攔截安裝圖檔」畫面、「木馬病毒連結圖檔」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第213至223頁)
2.被告R○○提出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查詢作業資料列印(第247頁)【偵十七卷部分】:
1.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登記資料)(第75頁)
2.扣案物編號D-1(標記「刀」)J○○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龍來」、「梨泰院」對話訊息內容、被害人資料及照片公安證件翻拍照片56張(第111至169頁)
3.扣案物編號E-3(標記「雄」)R○○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109年7月8日「SKYPE」暱稱「龍來」、「梨泰院」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44張(第171至214頁)
4.109年3月27日臺中市○○區○○○街○○○○○○○○○市○○區○○段0000號地圖、土地登記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第237至240頁)
5.扣案物編號B1-3電腦光碟:
(1)「SKYPE」後頁面資料夾明細、新庫富寶網西安1500xls(被害付○○資料)、新庫富寶網雞2000xls(被害丁○○資料)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337至338頁)
(2)「EVERNOTE」記事本內有關被害人K○○、付○○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第359至363頁)【偵十八卷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1至411頁)【偵十九卷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第393至408頁)【偵二十卷部分】:
1.扣案物編號C-2-5平板電腦照片、雲端硬碟目錄畫面翻拍照片:
(1)扣案平板照片、雲端硬碟目錄畫面翻拍照片、「材料更改」資料夾內文字檔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第5至9頁)
(2)「一線稿」資料夾內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第10至40頁)
(3)「二線上課每天要看」資料夾內畫面翻拍照片共55張(第41至95頁)
(4)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偵二十卷第96至107頁)
(5)「八大途徑+假短+X攔截」資料夾內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08頁)
(6)「草」資料夾內畫面翻拍照片9張(第109至117頁)
(7)「搞」資料夾內「一線通信局講稿」畫面翻拍照片24張(第118至141頁)
(8)「搞」資料夾內「二線公安局講稿」畫面翻拍照片30張(第142至171頁)
(9)「公文」資料夾內檔案明細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172至174頁)
(10)「一線轉單紀錄表」資料夾內檔案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175至176頁)
(11)「雲端」資料夾內檔案明細畫面翻拍照片32張(第177至208頁)
2.扣案物編號A1-9記帳單照片1張(第209頁)
3.扣案物編號A1-14(標記「9」)黃○○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手機桌面翻拍照片2張(第211至212頁)
(2)「小小查詢」APP 操作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213頁)
(3)通訊軟體「SKYE」暱稱「最強」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第215至217頁)
(4)通訊軟體「手機歸屬地」操作畫面內容翻拍照片2張(第218頁)
(5)109年7月8日「Bria Mobile」通聯對象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9張(第219至223頁)
(6)通訊軟體「Bria Mobile」帳號列表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224至231頁)
(7)通訊軟體「GOOGLE」帳戶帳號「三鵰一劍」及雲端帳戶畫面翻拍照片17張(第232至248頁)
4.扣案物編號A2-3臺中二信金融卡照片2張(第249頁)
5.扣案物編號C1-3(標記「樂」)被告黃○○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109年7月8日通話紀錄及手機桌面翻拍照片3張(第251至255頁)
(2)通訊軟體「SKYPE 」帳號畫面、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3張(第257至301頁)
(3)「EVERNOTE」記事本帳號資料、記事本內資料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第303至307頁)
(4)「EVERNOTE」記事本內資料夾「所有記事」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第309至333頁)
(5)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暱稱「瘋子」之對話訊息內容、帳號「00000000000」內設定畫面及儲存照片共44張(第335至421頁)【偵二十一卷部分】:
1.扣案物編號C1-8(標記「凱」)被告黃○○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5頁)
(2)「EVERNOTE」記事本帳號資料、記事本內資料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第6至13頁)
(3)通訊軟體「QQ」帳號「廣州公安0000000000」暱稱「yang」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3張(第14至50頁)
2.扣案物編號C1-9億點全球上網卡、C1-10頂級國際商務卡Black Berry、C1-11全球旅遊卡台灣專用(極連4G)照片4張(第63至65頁)
3.扣案物編號C1-22(標記「轉1」)黃○○持用行動電話:
(1)109年7月8日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67頁)
(2)內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10張(第68至73頁)
(3)通訊軟體「SKYPE 」帳號「價金讚」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與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第74至82頁)
(4)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83頁)
(5)通訊軟體「Bria Mobile」帳號列表及通聯對象門號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84至86頁)
4.扣案物編號C1-23(標記「轉2」)黃○○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畫面、109年7月8日通聯紀錄、手機桌面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87至89頁)
(2)通訊軟體「Bria Mobile」帳號列表及通聯對象門號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90至92頁)
(3)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93頁)
(4)通訊軟體「SKYPE 」帳號「價金讚」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與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9張(第94至112頁)
(5)「EVERNOTE」記事本帳號資料、記事本內資料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第113至127頁)
(6)內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10張(第128 至137 頁)
5.扣案物編號C1-24(標記「轉3」)黃○○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畫面、109年7月8日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139至140頁)
(2)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41頁)
(3)通訊軟體「Bria Mobile」帳號列表及通聯對象門號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142至143頁)
(4)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9張(第144至152頁)
6.扣案物編號C1-25(標記「轉4」)黃○○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畫面、109年7月8日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153至155頁)
(2)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9張(第156至164頁)
(3)手機桌面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65頁)
(4)通訊軟體「Bria Mobile」帳號列表及通聯對象門號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166至168頁)
(5)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69頁)
(6)通訊軟體「SKYPE」帳號「價金讚」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與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第170至185頁)
7.扣案物編號C1-26(標記「轉5」)黃○○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畫面、109年7月8日通聯紀錄、手機桌面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189至190頁)
(2)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91頁)
(3)通訊軟體「Bria Mobile」帳號列表及通聯對象門號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192至195頁)
(4)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9張(第196至204頁)
8.扣案物編號C1-27(標記「轉6」)黃○○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畫面、109年7月8日通聯紀錄、手機桌面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205至207頁)
(2)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5張(第208至212頁)
(3)通訊軟體「SKYPE」帳號「價金讚」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與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3張(第213至225頁)
(4)通訊軟體「Bria Mobile」帳號列表及通聯對象門號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226至228頁)
(5)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229頁)
9.扣案物編號C1-28(標記「轉7」)黃○○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帳號資料畫面、109年7月8日通聯紀錄、手機桌面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231至233頁)
(2)通訊軟體「Bria Mobile」帳號列表及通聯對象門號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234至235頁)
(3)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236頁)
(4)通訊軟體「SKYPE」帳號「價金讚」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與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4張(第237至243頁)
(5)「EVERNOTE」記事本帳號資料、記事本內資料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第244至249頁)
10.扣案物編號C1-29(標記「文」)黃○○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251頁)
(2)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252至253頁)
(3)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254頁)
(4)通訊軟體「SKYPE」帳號「價金讚」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與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第255至258頁)
(5)「EVERNOTE」記事本帳號資料、記事本內資料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第259至272頁)
11.扣案物編號C1-30(標記「備2」)被告黃○○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109年7月8日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273至274頁)
(2)通訊軟體「SKYPE 」帳號「價金讚」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與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8張(第275至302頁)
(3)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10張(第303至312頁)
(4)「EVERNOTE」記事本帳號資料、記事本內資料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第313至327頁)
(5)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328頁)
12.扣案物編號C-2-1(標記「富」)李○○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畫面、手機背面照片2張(第331至332頁)
(2)通訊軟體「SKYPE」帳號「最強」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333頁)
(3)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7張(第334至340頁)
(4)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341頁)
(5)通訊軟體「SKYPE」帳號「cid.92544db0f79111c3」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與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9張(第342至370頁)
(6)「EVERNOTE」記事本帳號資料、記事本內資料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第371至386頁)
13.扣案物編號C-2-6手寫電話及銀行帳號照片2張(第387頁)
14.扣案物編號C-2-5平板電腦雲端硬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
(1)「公文」資料夾內檔案明細畫面翻拍照片57張(第389至445頁)
(2)「公安證件」資料夾內檔案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447至485頁)【偵二十二卷部分】:
1.扣案物編號D-1(標記「刀」)J○○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資料、及手機背面翻拍照片2張(第5至6頁)
(2)「EVERNOTE」記事本帳號資料、記事本內資料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第7至23頁)
(3)通訊軟體「SKYPE」帳號「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通訊內容、與暱稱「MiniCouper(7/1啟用)」、「龍來」、「價金讚」、「最強」、「梨泰院」、「聚寶順(7/4啟用)」、「皇馬(7/2啟用)」、「聯邦(6/10啟用)」、「百盛(6/1啟用)」、「明日(6/23啟用)」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7張(第24至110頁)
(4)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111至112頁)
(5)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13頁)
2.扣案物編號D-2(標記「信2」)J○○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及手機背面翻拍照片2張(第115頁)
3.扣案物編號E-2(標記「信1」)R○○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通訊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7張(第117至143頁)
4.扣案物編號E-3(標記「雄」)R○○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109年7月8日通聯紀錄畫面及手機桌面翻拍照片5張(第145至149頁)
(2)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150至152頁)
(3)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與被害人丁○○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57張(第153至209頁)
(4)手機安全防護設定畫面翻拍照片13張(第210至222頁)
(5)「小米貸款」手機網頁、被害人丁○○完善收款資料、畫面翻拍照片54張(第223至276頁)
(6)「EVERNOTE」記事本帳號資料、記事本內資料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第277至295頁)
(7)通訊軟體「SKYPE」帳號「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與暱稱「龍來」、「價金讚」、「梨泰院」、「聚寶順(7/4啟用)」、「皇馬(7/2啟用)」、「聯邦(6/10啟用)」、「百盛(6/1啟用)」、「明日(6/23啟用)」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81張(第296至375頁)
5.扣案物編號E-4(標記「公4」)R○○持用行動電話:
(1)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377頁)
6.扣案物編號F-2(標記「發」)行動電話:
(1)使用電子郵件qpqp1680000000oud.com帳號資料及手機背面翻拍照片2張(第379至380頁)
(2)「EVERNOTE」記事本帳號資料、記事本內資料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第381至396頁)
(3)通訊軟體「SKYPE」帳號「價金讚」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與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2張(第397至418頁)
(4)通訊軟體「QQ」帳號「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419頁)
(5)儲存公安證件、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破案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420至426頁)
7.扣案物編號F-4(標記「轉8」)行動電話:
(1)使用電子郵件qpqp1680000000oud.com帳號資料畫面、手機背面、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427至430頁)
(2)通訊軟體「SKYPE」帳號「價金讚」資料畫面、及109年7月8日與暱稱「新謝金燕7/8正式啟用」、「最強」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2張(第431至452頁)
(3)通訊軟體「Bria Mobile」帳號列表及通聯對象門號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453至455頁)
(4)通訊軟體「QQ」帳號「長沙公務0000000000」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456頁)
(5)儲存公安證件畫面翻拍照片10張(第457至466頁)【偵二十三卷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第5至21頁)
2.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巳○○等人涉嫌詐欺被害人一覽表、交互指認一覽表(第23至27頁)
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第109至110頁)【原審三卷部分】:
1.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院保字第15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4334號)(警詢光碟144片)(第287至291頁)
2.法務部○○○○○○○○109年11月12日中所總字第10905008950號函及所附之收容人申請(報告)單、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 證明委任書(第293至29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4日中檢增民109少連偵324字第1099122864號函(第30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4995號函所附之109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第441至447頁)
5.被告L○○、癸○○提出之自白書(第449至453頁)【原審五卷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488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份(第283至298頁)
2.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4888號)(第299至313頁)
3.扣案物照片85張(第319至489頁)
4.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1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41至553頁)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代號 負責工作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巳○○ 強哥 管理人 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J○○ 刀 二線話務手;巳○○離開民宿時代為管理本案機房事務 原審判處罪刑: J○○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撤回上訴確定 3 天○○ 賢 一線話務手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N○○ 貴 一線話務手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玄○○ 保 一線話務手 原審判處罪刑: 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撤回上訴確定 6 P○○ 雞 一線話務手 P○○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癸○○ 安 一線話務手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丙○○ 肉 一線話務手 原審判處罪刑: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撤回上訴確定 9 L○○ 西 一線話務手 L○○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甲○○ 玥 一線話務手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M○○ 水 一線話務手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地○○ 魚 一線話務手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庚○○ 財 一線話務手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Q○○ 鳥 一線話務手 Q○○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 俊 一線話務手 原審判處罪刑: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撤回上訴確定 16 寅○○ 胖 一線話務手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亥○○ 任 一線話務手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宙○○ 武 一線話務手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黃○○ 槍 二線話務手 原審判處罪刑: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上訴已確定 20 乙○○ 文 二線話務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T○○ 樂 二線話務手 原審判處罪刑: T○○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撤回上訴確定 22 壬○○ 草 二線話務手 原審判處罪刑: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撤回上訴確定 23 子○○ 富 二線話務手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R○○ 雄 二線話務手 原審判處罪刑: R○○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撤回上訴確定 25 G○○ 凱 二線話務手 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劉○○ 孟 一線話務手 原審另行審結 27 沈○○ 發 二線話務手 原審另行審結 28 陳○○ 雅 二線話務手 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已確定附表二:巳○○等人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身分證號 地址 電話 日期 詐騙金額 既未遂 1 戊○○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延安市延長縣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2 付○○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西安市○○區○○○街道○○○○○區0號樓 00000000000 109.07.08 9800元人民幣 既遂 3 K○○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寶雞市鳳翔縣 00000000000 109.07.08 7.38萬元人民幣 既遂 4 O○○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寶雞市渭濱區龍山路一城江山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5 申○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咸陽市武功縣瑞祥小區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6 酉○ 00000000000000000X 陝西省榆林地區子洲縣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7 H○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寶雞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 109.07.07至109.07.08 33萬3995元人民幣 既遂 8 丁○○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渭南市大荔縣高明鎮東高城村七組 00000000000 109.07.08 14.17萬元人民幣 既遂 9 F○○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寶雞市鳳翔縣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10 宇○○ 00000000000000000X 陝西省榆林地區佳縣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11 戌○○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商落地區洛南縣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12 午○○ 000000000000000000 河南省洛陽市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13 辛○○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咸陽市武功縣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14 E○ 000000000000000000 山西省運城區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15 丑○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寶雞市岐山縣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16 己○○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寶雞市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17 F○○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寶雞市鳳翔縣 00000000000 109.07.08 0 未遂 18 辰○○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寶雞市岐山縣 00000000000 109.07.07 0 未遂 19 A○○ 00000000000000000X 陝西省商落地區洛南縣 00000000000 109.07.07 0 未遂 20 C○ 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省咸陽市三原縣 00000000000 109.07.07 0 未遂 21 D○ 109.07.07 0 未遂 22 卯○ 109.07.07 0 未遂 23 S○ 109.07.07 0 未遂 24 I○ 109.07.07 0 未遂 25 B○○ 109.07.07 0 未遂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考 1 筆記型電腦 1臺 巳○○ 「土星房」扣得 2 iphone手機(香檳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土星房」扣得 3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土星房」扣得 4 iphone手機(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土星房」扣得 5 Lenovo筆電 1臺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6 iphone手機(黑、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7 iphone手機(銀、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8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9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10 記帳單 1張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11 iphone手機(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12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13 iphone手機(玫瑰金)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14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15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16 多口USB 充電器 1組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17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18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19 臺中二信金融卡 1張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20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21 iphone手機(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22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23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24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25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26 iphone手機(玫瑰金) 1支 巳○○ 201房(綿羊星)扣得 27 idea Pad筆電 1臺 巳○○ 海洋星房扣得 28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臺 巳○○ 海洋星房扣得 29 202電腦光碟B1-1 1片 巳○○ 海洋星房扣得 30 Lenovo筆電 1臺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31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32 iphone 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33 ipad(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 1臺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34 ipad(香檳金、序號000000000000) 1臺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35 ipad(香檳金、序號000000000000) 1臺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36 ipad(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 1臺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37 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38 億點全球上網卡 68個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39 頂級國際商務卡Black Berry 23個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40 全球旅遊卡臺灣專用(極連4G) 6個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41 SIM卡含轉卡 1包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42 iphone手機(香檳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43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44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45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46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47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48 iphone手機(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49 iphone手機(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50 無線電對講機 1臺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51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52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53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54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55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56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57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58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59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60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61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62 iphone 7(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63 記帳單 1張 巳○○ 203號(楓葉星)1F扣得 64 iphone 7(香檳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2F扣得 65 iphone 7(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2F扣得 66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2F扣得 67 iphone 7(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203號(楓葉星)2F扣得 68 Ipad(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含充電線) 1臺 巳○○ 203號(楓葉星)2F扣得 69 手寫電話及銀行帳號 1張 巳○○ 203號(楓葉星)2F扣得 70 iphone手機(黑、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電源傳輸線) 1支 巳○○ 金星房扣得 71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金星房扣得 72 iphone手機(玫瑰金) 1支 巳○○ 金星房扣得 73 iphone手機(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金星房扣得 74 固態硬碟(PIONEER) 1 個 巳○○ 金星房扣得 75 筆記型電腦(灰色) 1臺 巳○○ 金星房扣得 76 硬碟轉接盒 1個 巳○○ 金星房扣得 77 iphone 7手機(鎖碼、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草原星房扣得 78 iphone 7手機(鎖碼、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草原星房扣得 79 望遠鏡 1支 巳○○ 草原星房扣得 80 iphone手機(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源傳輸線) 1支 巳○○ 金星房扣得 81 iphone手機(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金星房扣得 82 iphone手機(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源傳輸線) 1支 巳○○ 金星房扣得 83 筆記型電腦 1臺 巳○○ 金星房扣得 84 監視器主機 1臺 巳○○ 餐廳扣得 85 iphone手機(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餐廳扣得 86 現金(新臺幣) 172,700元 巳○○ 草原星房扣得 87 現金(新臺幣) 12,000元 L○○ 201房(綿羊星)扣得 88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L○○ 201房(綿羊星)扣得 89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L○○ 201房(綿羊星)扣得 90 現金(新臺幣) 27,000元 庚○○ 201房(綿羊星)扣得 91 現金(新臺幣) 30,000元 M○○ 201房(綿羊星)扣得 92 現金(新臺幣) 9,200元 亥○○ 201房(綿羊星)扣得 93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玄○○ 201房(綿羊星)扣得 94 現金(新臺幣) 20,100元 R○○ 金星房扣得 95 現金(新臺幣) 60,000元 沈○○ 土星房扣得(另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