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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明展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許世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33、304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06、1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四編號2、19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19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乙○○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7日起,加入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乙○○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得款項之「收水」工作。甲○○、乙○○與「涵」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一所示21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甲○○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按日將提領款項交給乙○○轉交其他不詳成員收受,乙○○因而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被害人申○○、丁○○、辛○○、酉○○、庚○○、丑○○、天○○、子○○、卯○、午○○、巳○○、己○○、寅○○、乙○○、亥○○、戊○○、任○○、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件係經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全部提起上訴,以及檢

察官就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全部犯行,以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乙○○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且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即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乙○○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涵」、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向被告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不詳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申○○(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甲○○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給該集團之「收水」即被告乙○○後轉交上游成員,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彼此間與「涵」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犯2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其罪數之計算應依犯罪天數論以4罪而非21罪云云,要無可採。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甲○○經起訴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

6、12至14、16、19至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

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後,於10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其已因前案遭法院判刑並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卻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即接二連三犯下本案,其中包括附表一編號11該次犯行,顯見被告乙○○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本案卷證,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自首及自動脫離所屬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免其刑。然被告甲○○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2人所犯上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本院衡酌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19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丁○○部分,原判決僅認定丁○○於109年8月30日轉帳2次共5萬9976元至林雅楓中華郵政帳戶、同日遭被告甲○○提領4筆共5萬9000元之事實,而未及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06號移送併辦事實除上開部分外,尚包括丁○○於109年9月1日轉帳4次共15萬96元至陳書寰中華郵政帳戶、同日遭被告提領8筆共15萬元之事實,即有未合;②附表一編號19即被害人癸○○部分,被告甲○○於109年8月31日23時16分、18分許提領2筆之金額合計應為3萬1000元(109偵35565卷第54頁交易明細),原判決認定該2筆提領金額合計為2萬9000元,亦有違失。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情,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19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9所示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㈥⒉本院量刑:

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此時,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要旨)。本案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06號被害人丁○○遭詐騙後於109年9月1日轉帳4次共15萬96元至陳書寰中華郵政帳戶、同日遭被告提領8筆共15萬元之併辦犯罪事實,而此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判,業如前述,故本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丁○○被騙轉帳之金額及被告甲○○提領之金額,相較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亦即本院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從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罪刑後,自得諭知較重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無違背,先此敘明。

②本院審酌被告甲○○為20多歲之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附表一編號2、19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丁○○、癸○○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犯罪猖獗,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未能與癸○○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又丁○○部分雖於原審成立調解,但被告甲○○於110年10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尚未獲得不法利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19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甲○○所犯2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甚接近,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甲○○各次擔任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且被告甲○○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欲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鉅(無證據證明已領得報酬),參與犯罪之手段及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⒊沒收部分:

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因附表一編號2、19所示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附表一編號2、19之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癸○○,然本院考量被告甲○○是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1及被告乙○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騙取各該被害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甲○○已與附表一編號5、6、7、14、16、17所示被害人丙○○、庚○○、丑○○、未○○、乙○○、亥○○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供參,並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超商店員、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建築業、獨居、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1所示之刑,對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明確(109偵30465卷第32、3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明乾燥植物1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故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②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然被告2人所提領、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乙○○於原審訊問及審理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各拿1次,金額為2千元至6千元不等,我拿到的報酬總共不到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9、202頁),堪認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就本案詐欺所得分配明確,自應以被告乙○○實際分得報酬作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乙○○之每日所得報酬金額無從具體、特定,且其每日收受、轉交之詐欺所得款項混有不同被害人所轉入金額,殊難明確計算被告乙○○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所得為68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甲○○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因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一情(109偵30133卷第37、48、401、411頁),然其於原審訊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我擔任車手的約定報酬是提款金額的

0.5%,但我還沒有拿到本案提領詐欺款項的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2至43、202頁),而否認有分配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③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2人既已將其等提領或收受之本案詐欺所得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1及被告

乙○○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上開各罪所處刑度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均不足採;至被告甲○○雖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與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被害人巳○○、戊○○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調解筆錄),然調解內容係約定於112年始為給付,巳○○、戊○○目前並未獲得任何賠償,且觀先前於第一審所成立之調解現均已屆清償期,但被告甲○○陳稱其全部尚未給付(本院卷第312頁),自難以調解之成立作為量處較原審更輕刑度之理由。被告甲○○另主張其罪數之計算應依犯罪天數論以4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上訴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1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強制工作部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係認為對被告甲○○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結果並無不同,對該部分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該部分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岳賢、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轉帳時間、金額 轉 入 帳 戶 1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申○○,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28日20時49分許,轉帳1萬3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沈俞宜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 109年8月30日16時19分、22分許 ,轉帳2次共5萬997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雅楓 109年9月1日0時0分、19時8分至13分許,轉帳4次共15萬9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書寰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轉帳2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沈俞宜 4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酉○○,佯稱:因網路遊戲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28日16時55分、17時15分許,轉帳2次共6萬1012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沈俞宜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28日20時10分至37分許 ,轉帳3次共2萬8672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沈俞宜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28日19時7分至18分許 ,轉帳3次共10萬995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沈俞宜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丑○○,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0日16時38分、17時41分許,轉帳2次共7萬5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雅楓 8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天○○,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09年8月30日14時48分許,轉帳2萬6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佑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4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子○○,佯稱:因消費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0日15時1分、3分許,轉帳2次共7萬10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祝維 1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4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卯○,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0日15時21分許,轉帳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祝維 11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午○○,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16分許 ,轉帳2次共5萬9108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佑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巳○○,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 109年9月2日0時12分、14分許,轉帳2次共9萬6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書寰 1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1日17時47分、18時58分許,轉帳2次共12萬997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蓓蓉 1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欲出售冷氣給未○○云云。 109年8月31日18時9分許,轉帳1萬2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戶名:陳蓓蓉 1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寅○○,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1日20時41分至21時31分許,轉帳3次共12萬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雅鳳 1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1日17時50分許,轉帳3萬1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戶名:陳蓓蓉 17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亥○○,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1日18時42分、58分許 ,轉帳2次共5萬97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戶名:陳蓓蓉 1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1日20時31分、35分許 ,轉帳2次共19萬997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王雅鳳 109年8月31日21時18分許,轉帳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雅鳳 1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癸○○,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1日23時1分至9月1日0時44分許,轉帳7次共15萬3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蓓蓉 20 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任○○,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1日22時35分至23時19分許,轉帳3次共14萬996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王雅鳳 2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8月31日22時25分至39分許 ,轉帳4次共1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蓓蓉 備註: 編號5、8、11、13、19部分,起訴書附表誤載轉入帳戶或轉帳金額,均逕予更正。附表二「車手」:甲○○/「收水」:乙○○ 提 領 帳 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 提 領 時 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沈俞宜 酉○○:6萬1012元 辛○○:2萬9989元 109年8月28日17時4分、5分許(共2筆) 統一超商 益民店 3萬1000元 109年8月28日17時29分至31分許(共3筆) 全家超商 大里大明店 6萬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沈俞宜 庚○○:10萬9956元 丙○○:2萬8672元 申○○:1萬3123元 109年8月28日19時11分至22分許(共6筆) 統一超商 益民店 10萬9000元 109年8月28日20時19分至42分許(共3筆) 全家超商 大里東益店 2萬9000元 109年8月28日20時58分至9時0分許(共3筆) 全家超商 金南門店 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佑 天○○:2萬6123元 午○○:5萬9108元 109年8月30日15時0分、2分許(共2筆) 統一超商 新學和店 2萬6000元 109年8月30日17時12分至20分許(共4筆) 萊爾富超商 正氣店 5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祝維 子○○:7萬106元 卯○:4萬9986元 109年8月30日15時8分至10分許(共4筆) 全家超商 金和店 7萬元 109年8月30日15時24分至26分許(共3筆) 全家超商 興大店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雅楓 丁○○:5萬9976元 丑○○:7萬5010元 109年8月30日16時22分至25分許(共4筆) 全家超商 新學府店 5萬9000元 109年8月30日16時44分、45分許(共2筆) 全家超商 忠孝夜市店 3萬元 109年8月30日18時7分至9分許(共3筆) 統一超商 聯信店 4萬5000元 109年8月30日19時58分、59分許(共2筆) 全家超商 金南門店 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蓓蓉 己○○:12萬9972元 109年8月31日17時51分至54分許(共5筆) 全家超商 金南門店 10萬元 109年8月31日18時26分至19時1分許(共3筆) 統一超商 益民店 3萬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王雅鳳 戊○○:19萬9971元 109年8月31日20時35分至21時25分許(共11筆) 國光路郵局 19萬9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雅鳳 寅○○:12萬977元 戊○○:2萬9989元 109年8月31日21時14分至36分許(共5筆) 國光路郵局 12萬元 109年8月31日21時21分許 國光路郵局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蓓蓉 甲○○:12萬元 109年8月31日22時29分至31分許(共3筆) 統一超商 益民店 6萬元 109年8月31日22時41分至43分許(共3筆) 全家超商 大里東益店 6萬元 癸○○:15萬3987元 109年8月31日23時16分、18分許(共2筆) 全家超商 大里內新店 3萬1000元 109年9月1日0時16分許 國光路郵局 1萬元 109年9月1日0時34分至48分許(共7筆) 統一超商 益民店 11萬3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王雅鳳 任○○:14萬9963元 109年8月31日22時44分至48分許(共5筆) 全家超商 大里東益店 9萬9000元 109年8月31日23時21分至23分許(共3筆) 全家超商 大里內新店 5萬元 109年9月1日0時17分許 國光路郵局 9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戶名:陳蓓蓉 乙○○:3萬1123元 未○○:1萬2500元 亥○○:5萬970元 109年8月31日17時55分、56分許(共2筆) 統一超商 益民店 3萬1000元 109年8月31日18時17分許 全家超商 大里大明店 1萬2000元 109年8月31日18時48分至19時3分許(共4筆) 全家超商 金南門店 5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書寰 丁○○:15萬96元 巳○○:9萬6108元 109年9月1日19時17分許 統一超商 民主店 2萬元 109年9月1日19時51分至57分許(共7筆) 統一超商民府店 13萬元 109年9月2日0時39分至42分許(共5筆) 全家超商 興大店 9萬6000元 109年9月2日0時53分許 國光路郵局 100元附表三(省略)按:原判決附表三為乙○○每日犯罪所得之估算,因乙○○並未

上訴,檢察官則僅就乙○○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上訴(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見前述理由欄四、㈧⒈②),故本判決將此項附表省略。

附表四按:乙○○部分除編號11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未列入。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申○○)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丁○○) (撤銷改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辛○○)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酉○○)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丙○○)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庚○○)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丑○○)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天○○)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子○○)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卯○)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午○○)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維持原判)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巳○○)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己○○)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未○○)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5(寅○○)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乙○○)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亥○○)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戊○○)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表一編號19(癸○○) (撤銷改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任○○)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甲○○)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