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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庭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浩博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23、3024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6、458號、108年度偵字第73、6157、16220、1882

3、3147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0、27、87、118、199、2

85、316、37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辛○○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3、35所示之罪(共34罪),各處如附

表甲編號1至33、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甲編號9至12、14、16至18、20、21、26所示之罪

(共11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9至12、14、16至18、20、21、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錚崧(通訊軟體易信、微信暱稱「小銓」,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進」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阿海」、「阿富」及「財仔」等人,林錚崧負責聽從「高進」透過「阿霆」或「阿海」轉達之指示擔任控機幹部,除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或易信指揮取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放置在特定地點外,並於同年9月間,邀約友人壬○○(微信、易信暱稱「瓜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同時指揮於同年9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旗下車手辛○○、劉旻倫、少年鄭○鴻(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LINE暱稱「阿鴻」)、少年黃○予(90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碰碰」)等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壬○○或其他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持金融卡前往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提領之現金直接交付給壬○○或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壬○○前往收取後轉交予林錚崧或「阿富」、「財仔」等人,再繳交予上游,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錚崧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30%之款項(須扣除車手之報酬及交通費、購買人頭帳戶之費用後始屬其報酬),壬○○及其他各提款車手則各可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之2%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壬○○、辛○○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即與林錚崧、劉旻倫、鄭○鴻、黃○予、「高進」、「阿霆」、「阿海」、「阿富」「財仔」及其等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地○○於107年9月28日20時許,在新竹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佯稱其訂購淨水器遭多刷1筆訂單,需協助取消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9月29日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係於同日15時53分、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4,304元至尤秋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8萬4,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㈡丙○○於107年9月29日15時許3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

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9月29日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係於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2萬3,930元至李佩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現金(附表甲編號2至4合計提領99,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㈢午○○於107年9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許,匯款1萬5,985元至前揭李佩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現金(附表甲編號2至4合計提領99,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㈣乙○○於107年9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係於同日17時4分、17時11分,匯款各2萬9,930元至前揭李佩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現金(附表甲編號2至4合計提領99,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㈤卯○○於107年9月29日某時,在南投縣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17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各4萬9,989元至黃鈴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黃○廷申辦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0萬4,000元,金額含107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匯入黃○廷上開帳戶之育兒津貼4,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㈥辰○○於107年9月29日某時,在彰化縣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係於同日16時52分、17時17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魏進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提起公訴)申辦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6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㈦宙○○於107年9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居所,遭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以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前揭魏進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提起公訴)申辦之東勢郵局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魏進賢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2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㈧亥○○於107年9月28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外甥

女黃馨以之名義表示亟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翌(2)日13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之新甲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28萬元至林冠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9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㈨申○○於107年9月30日9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友人

陳琬婷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日13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站後郵局提領27萬8,000元,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張清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單獨、或與辛○○共同於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2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鄭○鴻、辛○○合計提領33萬元,應予更正),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㈩B○○於107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查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0月3日19時30分、19時47分許,匯款及存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前揭林冠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辛○○於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現金(附表甲編號10、11合計提領9萬1,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戊○○於107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其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19時53分許,匯款2萬6,000元(含手續費15元)、4,015元至前揭林冠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公訴)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辛○○於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現金(附表甲編號10、11合計提領9萬1,000元,金額含同日辛○○為提領千元整數而存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天○○○於107年10月3日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鄰居

某修車廠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往竹南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匯至宋茜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辛○○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辛○○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1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戌○○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

其姪子「項宗弘」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4日14時43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前揭宋茜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20等號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2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巳○○於107年10月4日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妹

婿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0月5日14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南勢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萬元至楊裕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55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元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潘玉妹申辦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轉交楊裕華、潘玉妹之前揭帳戶金融卡予辛○○,由辛○○於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20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己○○於107年10月5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

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受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存入虛擬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0月5日19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匯款2萬9,985元至前揭潘玉妹申辦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吳佳明及其夫G○○於107年10月6日下午某時,先後接獲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等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要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致吳佳明與G○○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5分、18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2萬7,123元至黃郁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龜山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會同辛○○於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7萬7,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丑○○於107年10月6日17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要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係於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郁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筆2萬9,985元,係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至楊裕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會同辛○○於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6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酉○○於107年10月6日19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要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係於同日2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揭楊裕華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會同辛○○於附表甲編號1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H○○於107年10月8日11時25分許,因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佯以其友人「廖彥宣」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0月8日12時2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黃茂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9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5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D○○於107年10月9日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佯以其親友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大業路上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丁鈺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8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15時15分許,轉帳2萬元、9,000元至張文玲申辦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錚崧聯繫劉旻倫及辛○○於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2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現金(劉旻倫合計提領15萬元、辛○○合計提領2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黃○○於107年10月9日11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其姪女之

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0月9日12時28分許,前往遠東商銀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5萬8,000元至陳韻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27分、28分許,轉帳2萬元、9,990元至前揭張文玲申辦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劉旻倫及辛○○於附表甲編號2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持上開2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之現金(劉旻倫合計提領15萬元、辛○○合計提領3萬元、鄭○鴻合計提領9萬5,000元,總計27萬5,000元,金額含同日11時52分許匯入陳韻如上開帳戶之薪資17,231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E○○於107年10月9日13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其友人「黃

一城」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許,匯款30萬元至范碧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7時、17時8分許,轉匯其中9萬元至前揭張文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及轉匯其中5萬9,950元至羅友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26萬9,95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癸○○於107年10月11日11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友

人「藤一」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桃園平鎮金陵郵局,匯款4萬元至鄭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4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丁○○於107年10月10日16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姪

子「施明宗」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24分許、12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揭鄭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提起公訴)花蓮郵局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5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A○○於107年10月9日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遭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姪女廖嘉玲之名義表示因購買基金亟需資金周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1日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許淋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5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I○○於107年10月10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遭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友人林長江之名義表示亟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⑴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1日1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彥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林錚崧早已於同年10月8日21時許,聯繫鄭○鴻指示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店領取陳彥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後,交予鄭○鴻備用,並領取400元之報酬;至同年10月11日13時許,再由林錚崧指示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現金,同時並提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於同日11時45分之後某時,轉入陳彥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詳附表甲編號26所示「來源不明款項」欄),將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部分款項3萬元領出(總計提領18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⑵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2日1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金忠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稍後,將其中10萬元轉匯往黃汎舲申辦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劉旻倫於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黃汎舲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0萬元),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F○○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遭詐騙集

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姪女陳家琪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揭張文玲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0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J○○於107年10月11日10時3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

以其友人表示需借錢周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鍾惠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4時27分、14時28分許,轉匯其中4萬9,000元、900元至張文玲申辦之前揭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5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宇○○於107年10月10日16時31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

其友人「飼料義」之名義表示急需款項周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劉敬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0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寅○○於107年10月初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友人之名

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係於同年月12日10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錢宏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稍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2時35分許,轉匯其中3萬元至黃汎舲申辦之前揭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劉旻倫於附表甲編號3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黃汎舲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0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4萬元,其中1萬元為附表甲編號31子○○之匯款),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子○○於107年10月12日9時58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

其友人「朱淑芬」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係於同日10時許,自家人洪言頌帳戶內提領19萬元臨櫃匯款至郭珮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2時15分,轉匯其中2萬元至黃汎舲申辦之前揭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劉旻倫於附表甲編號3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黃汎舲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1所示之現金(提領1萬元,另1萬元於附表甲編號30部分合併提領),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未○○於107年10月12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姊夫

「陳正中」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錢宏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絡劉旻倫騎乘其母親黃淑如之機車,於附表甲編號3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錢宏程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2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0萬元);另將3萬元轉匯至金忠皇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甲編號3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金忠皇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2所示之現金(提領2萬元),再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甲○○於107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係歡樂鹿客服人員,因之前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會按月扣款,須配合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13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陳威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0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3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3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款項交由黃○予轉交給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庚○○於107年10月24日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友

人「阿芬」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仕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劉旻倫騎乘其母黃淑如之機車,於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派人取回【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壬○○、辛○○無關】。

玄○○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佯以其女婿「阿松」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彭子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黃○予持壬○○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甲編號3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5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0萬元)。黃○予提領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上海銀行中科分行前,因警員見其在自動櫃員機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形成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過濾比對向上追查,於同年11月12日10時18分許,持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壬○○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501室居處查獲壬○○,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壬○○所持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SIM卡;另於同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持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查獲辛○○,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辛○○所有用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291、30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7月2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72頁),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即附表甲編號1至33、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錚崧、劉旻倫、鄭○鴻於警詢、偵查中、黃○予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壬○○、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錚崧、劉旻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7偵30023卷第247至250、271至274、309至312、325至328、341至343頁、107偵30023卷第163至166、263至265、278至279頁、108偵73卷第23至26、71至73頁、108偵6157卷第19至27頁、108偵18823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71至172、311至312頁)、鄭○鴻於警詢、偵查中(108少連偵118卷一第72至78、81至83、86至87頁、108少連偵87卷第28至33頁、108少連偵20卷第65至73頁、108少連偵199卷第55至59頁、108少連偵285卷第49、53頁、108少連偵316卷第28至31頁、108少連偵376卷第64至67、72至73、84至85頁、107他8150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黃○予於警詢中(107少連偵446卷第40至46頁、108少連偵118卷一第104至115、122至124、126至128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以上均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壬○○、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地○○、丙○○、午○○、乙○○、卯○○、辰○○、宙○○、亥○○、申○○、B○○、戊○○、郭秀蘭、戌○○、巳○○、吳佳明、丑○○、酉○○、H○○、D○○、黃○○、E○○、癸○○、丁○○、A○○、I○○、J○○、宇○○、寅○○、子○○、未○○、玄○○、證人即被害人己○○、F○○、甲○○於警詢證述(108少連偵118卷一第371至37

4、383至385、391至393、401至404、415至417、425至430頁、108少連偵118卷二第3至6頁、107他8150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16頁正反面、107偵30023卷第55至61、87至91頁、108少連偵376卷第87至88、89至91頁、108偵16220卷第67至71、101至107頁、108少連偵20卷第141至144、159至16

1、187至189頁、108少連偵285卷第67至69頁、107偵30249卷第23至27、29至33頁、108少連偵118卷二第43至45頁、108少連偵316卷第109至111、95至97頁、108少連偵118卷二第51至53、61至63、73至74、81至82、93至95頁、108偵18823卷第47至49、25至28頁、108偵73卷第57至59頁、108少連偵118卷二第113至114頁、108少連偵118卷二第123至125頁、108少連偵卷第49至55頁)【以上均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壬○○、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熙、宋茜婷、證人施承佑、鄭宇倫、黃承瀚、黃○萱、余○霖、黃○信、陳彥安於警詢證述(108少連偵316卷第49至55頁、108少連偵376卷第93至96頁、108少連偵20卷第117至119、127至129頁、108少連偵118卷一131至1

36、137至138、139至142、143至145、147至148、149至159、161至164、165至169頁、108少連偵20卷第87至94頁、108少連偵199卷第91至101頁)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及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附表甲編號1告訴人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少連偵118卷一第375至381頁)、尤秋純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46卷第97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25至126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地○○等16人(108少連偵13卷一第21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1月6日偵查報告(107他8724卷第209至213、199至207頁)。

㈡附表甲編號2告訴人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少連偵118卷一第386至389頁、108少連偵13卷第297、298頁)、李佩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29日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99、129至132頁)。

㈢附表甲編號3告訴人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108少連偵118卷一第395至400頁、108少連偵13卷一第308頁)、李佩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29日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99、129至132頁)。

㈣附表甲編號4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少連偵118卷一第405、408、409、413頁、108少連偵13卷二第7、12、15至17頁)、李佩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29日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99、129至132頁)。

㈤附表甲編號5告訴人卯○○部分: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卯○○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少連偵118卷一第418至424頁、108少連偵第13卷二27至28頁)、黃○廷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29日交易明細(108少連偵13卷一第164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33至136頁)。

㈥附表甲編號6告訴人辰○○部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少連偵118卷一第431、433、434、437頁、108少連偵13卷二第51、52頁)、魏進賢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29日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03、137至144頁)。

㈦附表甲編號7告訴人宙○○部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宙○○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108少連偵118卷二第7至10頁、108少連偵13卷二第61、62頁)、魏進賢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29日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03、137至144頁)。

㈧附表甲編號8告訴人亥○○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他8150卷第20、22至26頁)、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他8150卷第3至5、39至40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林冠毅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至107年10月3日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46卷第105至106頁、107少連偵458卷第37至39、53至61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45至150頁)。

㈨附表甲編號9告訴人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7他150卷第17至19頁、108少連偵87卷第41頁)、張清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5日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58卷第51頁)、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7年10月18日合金光復字第1070003526號函暨附張清濬開戶資料及106年5月1日至107年10月17日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108少連偵87卷第23至25、45至55、57至58、64至66、69至70、71至75、91至92頁、107少連偵458卷第41至45頁)。

㈩附表甲編號10告訴人B○○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

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B○○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30023卷第53、63至81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58卷第47至49頁)、林冠毅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至3日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46卷第105至106頁、107少連偵458卷第53至61頁)。

附表甲編號11告訴人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偵30023卷第85、93至97、10

1、103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58卷第49頁)、林冠毅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至3日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46卷第105至106頁、107少連偵458卷第53至61頁)。

附表甲編號12告訴人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天○○○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少連偵376卷第137至143、145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7123號函暨檢附宋茜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12日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8少連偵376卷121、125至133頁)。

附表甲編號13告訴人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戌○○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手機畫面擷圖(108少連偵376卷第149 至154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少連偵376卷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7123號函暨檢附宋茜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12日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8少連偵376卷121、125至133頁)。

附表甲編號14告訴人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16220卷第73至97頁)、楊裕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1日至107年10月5日交易明細、潘玉妹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4月2日至107年10月5日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偵16220卷第19至21、23至

25、43至55頁)、詐欺車手辛○○提領一覽表(108核退296卷第11頁)。

附表甲編號15被害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16220卷第109至110、113、121、

125、129、137頁)、警員職務報告、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年鄭○鴻107年10月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光碟(108核退296卷第9、21、23頁,光碟存放卷尾證物袋內)、潘玉妹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4月2日至107年10月5日交易明細(108偵16220卷第23至25頁)。

附表甲編號16告訴人吳佳明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少連偵20卷第137、139、147頁,107他8394卷第56、58至5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29805號函暨檢附黃郁文開戶個人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108少連偵20卷第15至1

6、19至27、43至49、111、113至116頁)、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詐欺車手案偵查報告、被告辛○○監視器領款照片及臉書照片比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07他8394卷第7至9、27、53頁)。

附表甲編號17告訴人丑○○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少連偵20卷第153至157、163至164、171至173、1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29805號函暨檢附黃郁文開戶個人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7601號函暨檢附楊裕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8日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8少連偵20卷第19至27、29至41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少連偵20卷第43至49頁)。

附表甲編號18告訴人酉○○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郵局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8少連偵20卷第183、

185、193頁、203至2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7601號函暨檢附楊裕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8日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8少連偵20卷第29至41頁)。

附表甲編號19告訴人H○○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

駐所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紙、H○○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少連偵285卷第71、73、75、81、83頁上方、85至89頁)、被告壬○○等人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及車手提領一覽表、黃茂銓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0月9日交易明細(108少連偵285卷第21、61、63、65頁)。

附表甲編號20告訴人D○○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臨櫃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D○○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翻拍照片、D○○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偵30249卷第81至91頁)、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一覽表、丁鈺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4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交易明細(107偵30249卷第

57、59至63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少連偵118卷一第303至309、317至320頁)、烏日分局偵查隊警員107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暨車行紀錄、監視錄影畫面(107他8326卷第7至23頁)。

附表甲編號21告訴人黃○○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偵30249卷第93至107頁)、劉旻倫詐欺案手機翻拍照片、劉旻倫與上游接觸情形(107偵30249卷第109至128頁)、陳韻如之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46卷第115至116頁、107偵30249卷第65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偵30249卷第141至143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63至165頁、108少連偵118卷一第311至316、333至335頁)。

附表甲編號22告訴人E○○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少連偵118卷二第47至49頁、108少連偵13卷二第83、85、86頁)、范碧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9日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46卷第107至108頁)、羅友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6日至107年10月9日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46卷第113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51至162頁、108少連偵87卷第68頁、108少連偵118卷一第321至332頁)。

附表甲編號23告訴人癸○○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癸○○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108少連偵316卷第113、115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少連偵316卷第35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年11月7日花行字第1070000958號函暨檢附鄭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108少連偵316卷第57至65頁)。

附表甲編號24告訴人丁○○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少連偵316卷第99至101、103、105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少連偵316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年11月7日花行字第1070000958號函暨檢附鄭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108少連偵316卷第57至65頁)。

附表甲編號25告訴人A○○部分: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手機LINE對話紀錄(108偵118卷二第54至57、59、60頁、108少連偵第13卷二第105至108頁)、許淋凱之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1日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46卷第118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67至171頁)。

附表甲編號26告訴人I○○部分:I○○之三重區農會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新北市三重區農會臨櫃匯款收執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少連偵118卷二第64至68、70、72頁、108少連偵13卷二第125頁)、陳彥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1日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46卷第119至120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王道銀字第1085600757號函暨檢送陳彥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核退卷261第11至17頁)、黃汎舲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5日交易明細(108偵18823卷第71至73頁)、金忠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10日至107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108偵18823卷第77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73至177頁)、取簿手至統一大洲便利商店領取卡片包裹及使用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少連偵199卷第85至89頁)、警員108年3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少連偵199卷第31至33、83至89頁)。

附表甲編號27被害人F○○部分:F○○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F○○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少連偵118卷二第75至79頁、108少連偵13卷二第133、134頁)、張文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18日至107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108少連偵446卷第109至112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79至182頁)。

附表甲編號28告訴人J○○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少連偵118卷二第83至89、91頁、108少連偵13卷二第147、148頁)、張文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18日至107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108少連偵446卷第109至112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79至182頁)。

附表甲編號29告訴人宇○○部分: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少連偵118卷二第97、99至101、103、107、111頁)、劉敬淳之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4月1日至107年10月29日交易明細(108少連偵118卷一第273至274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少連偵118卷一第355至358頁)。

附表甲編號30告訴人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8偵18823卷第51、54、57、59頁)、錢宏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20日交易明細、黃汎舲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5日交易明細(108偵18823卷第71至73、79頁)。

附表甲編號31告訴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言頌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08偵18823卷第

29、32、33、35頁下方)、郭珮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4月10日至107年10月24日交易明細(108偵18823卷第75至76頁)、黃汎舲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5日交易明細(108偵18823卷第71至73頁)。

附表甲編號32告訴人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73卷第61、63、65、66頁、107聲拘卷第27、28頁)、警員107年12月3日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錢宏程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6日至107年10月26日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偵73卷第19至20、27、29、31、51頁)。

附表甲編號33被害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甲○○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108少連偵118卷二第115至122頁、108少連偵13卷二第159頁)、陳威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14日至107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46卷第121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83至184頁)、少年鄭○鴻與「啊銓」於107年10月17日在金多蝦之監視錄影照片、少年鄭○鴻與「啊銓」微信對話截圖(108少連偵263卷一第115至129、131至133頁)。

附表甲編號35告訴人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玄○○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少連偵118卷二第127至129、131至133、135、136頁)、彭子豪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4月1日至107年10月28日交易明細(107少連偵446卷第123至124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85至188頁)。

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少年邱○嘉、手寫「修改過之

神話術(新)」(自壬○○住處扣得)、被告壬○○手機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7少連偵446卷第15至96、189至229頁)、被告壬○○107年10月26日至黑熊網咖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壬○○之套房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08少連偵13卷一第251至258、259至260頁)。

人頭帳戶申辦人相關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劉敬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彭子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107號起訴書-陳威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簡易判決-陳彥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范碧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99號起訴書-張文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26號不起訴處分書-鍾惠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552號起訴書-魏進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黃鈴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13號不起訴處分書-李佩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尤秋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許淋凱(108偵31471卷第57至83、95至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起訴書-林冠毅(107少連偵458卷第255至25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2487號起訴書-丁鈺婷(107偵30249卷第267至26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韻如(107偵30249卷第265至2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355、12592號不起訴處分書-楊裕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64號起訴書-陳彥安(108少連偵118卷二第353至355、379至38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張清濬(108少連偵87卷第173至1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98、12510號不起訴處分書-黃茂銓(108少連偵285卷第135至13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7號起訴書-鄭熙(108少連偵316卷第163至16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20號等案號起訴書-宋茜婷(108少連偵376卷第205至20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書-錢宏程(108偵73卷第167至171頁)。

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依被告壬○○、辛○○、共同正犯林錚崧、劉旻倫、鄭○鴻、

黃○予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壬○○、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林錚崧、劉旻倫、鄭○鴻、黃○予、「高進」、「阿霆」、「阿海」、「阿富」、「財仔」及向附表甲所示地○○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甲所示地○○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辛○○等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壬○○、林錚崧層層轉交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壬○○、辛○○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收水工作,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林錚崧,再層層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壬○○、辛○○(僅附表甲編號9至12、14、16至18、20、21、26部分)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附表甲編號35部分,告訴人玄○○將款項匯至彭子豪所申辦竹南郵局帳戶後,黃○予雖基於將上開款項層轉掩飾之目的,持彭子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其提領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壬○○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甲編號26部分,鄭○鴻提領之款項,除告訴人I○○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外,另有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所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3萬元,此款項於鄭○鴻領款後交予被告壬○○再層層上繳,則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據以提領該帳戶內之上述無合理來源財物,是被告壬○○、辛○○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均附此說明。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收水等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壬○○如附表甲編號1對地○○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辛○○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署提起公訴,應以本案附表甲編號9對申○○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⒈被告壬○○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25、27至3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3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⒉被告辛○○就附表甲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0至12、14、16至18、20、2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提領無前置特定犯罪而無合理來源所得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2人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93、238頁),自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壬○○、辛○○(僅附表甲編號9至12、14、16至18、20、21

、26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收水繳回詐欺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2人與林錚崧、劉旻倫、鄭○鴻、黃○予、「高進」、「阿霆」、「阿海」、「阿富」、「財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甲編號1、4至6、8、10、11、16、17、24、26之告訴人

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至附表甲編號1至12、14至3

3、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雖遭多次提領,惟此僅係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㈥被告壬○○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2至25、27至3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26所犯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35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甲編號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10至12、14、16至18、20、2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26所犯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壬○○如附表甲編號1至33、3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如附表甲編號9至12、14、16至18、20、21、2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

1.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壬○○、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收水等工作,致附表甲編號1至33、35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所財產上損害(辛○○僅附表甲編號9至12、14、16至18、20、21、26部分),難認被告壬○○、辛○○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壬○○、辛○○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正犯鄭○鴻、黃○予分係89年12月、90年2月出生,為本案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壬○○彼時為成年人(被告辛○○彼時則尚未成年),惟被告壬○○僅係在共同正犯林錚崧聯繫鄭○鴻、黃○予後,再依林錚崧指示向鄭○鴻、黃○予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考量被告壬○○與鄭○鴻、黃○予鴻並無直接聯繫之方式,及鄭○鴻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壬○○不認識等語(108少連偵376卷第73頁)、黃○予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向其收款之「瓜子」(即壬○○)是誰,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108少連偵118卷一第111頁),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向鄭○鴻、黃○予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時,就鄭○鴻、黃○予為少年乙情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認其主觀上對鄭○鴻、黃○予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壬○○加重其刑。

4.被告壬○○上訴具狀主張其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辛○○上訴主張其本案處於犯罪底層,受林錚崧指揮支配,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犯罪參與程度不高,犯罪所得甚低,犯後態度良好,現從事正當工作,復歸社會情詳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壬○○、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且受騙被害人人數甚多,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含沒收)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壬○○、辛○○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壬○○、辛○○如附表甲編號26所為,應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判決疏未論及,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2.附表甲編號35部分,少年黃○予提領告訴人玄○○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旋即為警查獲,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3.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3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壬○○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3、35所示各罪;被告辛○○犯如其附表一編號9至12、14、16至18、20、21、26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該犯罪所得即應於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壬○○、辛○○所犯各罪,就與各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併予諭知,僅於原判決主文第2、3項就其等之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有欠允當。

4.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未予裁量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顯有違誤。

5.⑴被告壬○○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壬○○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0頁第9行至第41頁第6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壬○○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⑵被告辛○○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且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甲編號17、20、26之丑○○、D○○、I○○成立調解,與附表甲編號9、10、11、14、16、18之申○○、B○○、戊○○、巳○○、G○○、酉○○成立和解,除附表甲編號26I○○部分仍分期給付中,其餘均已全部給付完畢,且賠付予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均已高於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證明、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卷二第265至287、231至239頁),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科刑未臻妥適,復沒收被告辛○○此部分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均有欠允當;惟其中附表甲編號18部分,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與酉○○達成和解,此一有利於被告辛○○之量刑因素,雖未及經原審審酌,然原審就被告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另就附表甲編號12、21部分,被告辛○○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辛○○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是被告辛○○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⑶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壬○○未與附表甲編號1至33、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辛○○與附表甲編號9至11、14、16至18、20、2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或支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錢,其餘附表甲編號12、21部分,則迄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壬○○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父母離異,與父親及弟弟同住,之前在貨運行開堆高機,日薪1,100元,每月收入快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父母離異,與父親同住,曾從事餐飲業內外場,現做油漆工,每月收入3、4萬元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壬○○如附表甲編號1至33、3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

為10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間,被告辛○○如附表甲編號9至12、14、16至18、20、21、26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2人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9至11、14、16至18、20、26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和解,除附表甲編號26I○○部分仍按期給付中,其餘均已履行賠償完畢,足見被告辛○○犯罪後已有悔悟之意,其刑為造成之損害,且上開告訴人於成立調解、和解時均表示原諒被告辛○○,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辛○○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辛○○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辛○○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辛○○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辛○○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⑴被告壬○○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2%為報酬,且已領得報酬(107少連偵446卷第34、35、259至260頁、原審卷第314頁),是被告壬○○就附表甲編號1至33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應按車手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2%計算,而如附表甲編號1至33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甲編號35部分,因黃○予提領後,未及交予被告壬○○即遭警查獲,被告壬○○顯尚未領得該次之報酬,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此部分已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⑵被告辛○○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其提領詐欺贓款之2%為報酬,且已領得報酬(107偵30023卷第21、23、146至147、279頁、108少連偵87卷第20頁、原審卷第314頁),是被告辛○○就附表甲編號9至12、14、16至18、20、21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應按其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2%計算,而如附表甲編號9至1

2、14、16至18、20、21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另附表甲編號26部分,被告辛○○亦坦承分得領取包裹之報酬400元(108少連偵199卷第39至41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甲編號17、20、26之丑○○、D○○、I○○成立調解,與附表甲編號9、10、11、14、16、18之申○○、B○○、戊○○、巳○○、G○○、酉○○成立和解,除附表甲編號26I○○部分仍分期給付中,其餘已全部給付完畢,有如前述,且其給付各該告訴人之款項,已超過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自已對被告辛○○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法院即不應再對被告辛○○宣告利得沒收。至其餘附表甲編號12、21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附表甲編號1至33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壬○○供稱向鄭○鴻、黃○予收取後已交予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附表甲編號35部分黃○予提領之款項,於交付被告壬○○之前即為警查扣,均非屬被告壬○○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3.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SIM卡6張,被告壬○○供稱係林錚崧交付供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107少連偵446卷第36、260頁),由被告壬○○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辛○○供稱係所有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107偵30023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1張,被告壬○○供稱係林錚崧所有,其係向林錚崧借用等語(107少連偵446卷第37頁),非被告壬○○所有之物;附表乙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辛○○供稱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107偵30023卷第2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而被告壬○○、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壬○○、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均屬短暫,且係於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提領款項車手、收水等工作,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被告辛○○除涉犯本案外,並無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2人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等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遠傳電信SIM卡 1張(000000000000000) 壬○○ 2 遠傳電信SIM卡 1張(000000000000000) 壬○○ 3 遠傳電信SIM卡 1張(000000000000000) 壬○○ 4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0000000000000) 壬○○ 5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0000000000000) 壬○○ 6 中華電信SIM卡 1張(41D125U519685) 壬○○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00000000000000) 壬○○ 8 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辛○○ 9 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白色,無門號卡) 辛○○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