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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齊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被 告 馮少軒

陳志強被 告 張博鏞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被 告 張沁昌

陳俊源

莊煥煒被 告 林宗緯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周家維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被 告 阮振輝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被 告 李東霖

何晉杰

陳佳偉

洪文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8號、108年度偵字第2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辰○○、丑○○、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部分撤銷。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其所欲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包含大陸地區自然人之姓名、性別、身分號碼、工作地點地址、連絡電話或年齡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一規定,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使用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電腦設備,上網與身分不詳之賣家聯繫,約定每位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個人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元計價,再以前述電腦設備所安裝之SKYPE、QQ通訊軟體,接收對方以EXCEL軟體所處理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電子檔,之後再以每位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個人資料為11元之代價,接續將附表甲編號1至110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轉售給身分不詳之買家,再以SKYPE、QQ通訊軟體將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電子檔傳送給買家,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其等大陸地區人民,並因而獲取1210元之報酬。

二、辛○○、辰○○、丑○○、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不知情親友借用或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而蘇胤愷(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陸拾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駁回上訴確定)明知林衛龍、陳嶔、蔡仁翔(上3人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審判)成立之「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包哥」等成年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該等成員為免詐欺之不法所得遭檢警查獲,而有透過使用他人帳戶以規避查緝之需求,蘇胤愷遂與該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配合,竟基於掩飾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單一洗錢犯意聯絡,先借得其不知情之妹蘇莉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莉雅帳戶)後,將蘇莉雅帳戶資料告知「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包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該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後作為贓款再轉存、轉提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詐得款項匯入蘇莉雅帳戶,再由蘇莉雅帳戶轉匯至下列帳戶,蘇莉雅帳戶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將其向不知情配偶陳依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依汎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足認辛○○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取得陳依汎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陳依汎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辰○○於106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辰○○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足認辰○○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小白」取得辰○○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辰○○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丑○○於106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足認丑○○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胖虎」取得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4至10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丑○○中國信託帳戶,嗣「胖虎」知悉詐欺款項已轉存至丑○○中國信託帳戶,旋指示丑○○領款。丑○○竟提升其幫助洗錢犯意為共同洗錢犯意,而與「胖虎」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照「胖虎」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至10所示之日期,臨櫃提款,而後交付「胖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執行搜索,扣押附表戊所示物品。丑○○並於107年5月23日,自動交付其因洗錢所獲取之1萬元犯罪所得供扣押。

㈣壬○○於106年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女友梁若筠(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若筠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自稱「李瑞澤」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足認壬○○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李瑞澤」取得梁若筠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11至15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梁若筠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㈤庚○○於106年1月至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帳戶(下稱庚○○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在夜店認識、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足認庚○○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阿光」取得庚○○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16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庚○○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㈥卯○○於106年4月至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自己在勒戒所認識、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足認卯○○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阿嘉」取得卯○○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17、18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卯○○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㈦癸○○於106年3月至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應徵發傳單所認識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足認癸○○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小林」取得癸○○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19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卯○○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㈧戊○○、丁○○為朋友。於106年6月間,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予戊○○使用,戊○○再將丁○○中國信託帳戶借予自稱「江先生」使用(無證據足認丁○○、戊○○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江先生」取得丁○○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20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丁○○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丁○○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押附表庚所示物品。丁○○並於107年5月23日自動交付犯罪所得3000元供檢察官扣押。

㈨丙○○於106年2月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鄰居黃碧芳(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碧芳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先生」使用(無證據足認丙○○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陳先生」取得黃碧芳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21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黃碧芳第一銀行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丙○○因此取得6600元之報酬。

㈩乙○○於106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古亭宇」使用(無證據足認乙○○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古亭宇」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22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乙○○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甲○○於106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阿凱」使用(無證據足認甲○○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阿凱」取得甲○○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23至25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甲○○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己○○於106年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寅○○(另為無罪諭知)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足認己○○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不詳之人取得寅○○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寅○○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己○○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壬○○、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0、259、304、308、391至393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辛○○、辰○○、丑○○、庚○○、卯○○、癸○○、戊○○、丁○○、丙○○、乙○○、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將附表甲編號1至110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轉售給身分不詳之買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個人資料都是大陸公開網站可以取得的資料云云。惟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內並宣示:「電腦科技進步迅速,使電腦能大量、快速處理各類資料,且運用日趨普及,因而對國民經濟之提昇有重大貢獻。惟個人資料因濫用電腦而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日漸嚴重,亦引起民主先進國家之關切。故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1980年9月通過管理保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綱領,歐洲理事會亦於1981年完成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並提出8項原則以供遵守。迄今已有瑞典、美國、紐西蘭、德國、法國、丹麥、挪威、奧地利、盧森堡、冰島、加拿大、英國、芬蘭、愛爾蘭、澳洲、日本、荷蘭等17國制定相關法律以保護個人資料」因此,就上揭法條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本法就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乃是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凡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隱私權受到侵害。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前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即一般人縱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㈢被告辛○○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在臺中市○

區○○街000○0號,使用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電腦設備,上網與身分不詳之賣家聯繫,約定每位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個人資料以10元計價,再以前述電腦設備所安裝之SKYPE、QQ通訊軟體,接收對方以EXCEL軟體所處理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電子檔,之後再以每位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個人資料為11元(或12元)之代價,接續將附表甲編號1至110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轉售給身分不詳之買家,再以SKYPE、QQ通訊軟體將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電子檔傳送給買家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02、221頁)。

又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電腦主機內之文件內容「工作表1」記載大陸地區居民姓名、身分證號、工作地點地址及電話、「工作表-金壽險壽險規劃客戶標示40歲以上區域年齡夠漂亮」上少部分載有大陸地區居民姓名、電話、年齡及性別,餘大部分則記載地名及數字等情,有筆記本影本、「工作表1」及「工作表-金壽險壽險規劃客戶標示40歲以上區域年齡夠漂亮」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110所示,警卷一第142至148頁),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如附表甲編號1至1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性別、身分

證號、工作地址地點、電話或年齡等,均屬個人資料,依現代法治社會之常態,上開資料應屬未公開之個人資料。被告辛○○向不詳之人以每份個資10元購入,經整理後再以11元(或12元)出售予不詳之人,堪認被告辛○○獲取上揭資訊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屬違法蒐集。又被告既係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自遑論其後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是否有法所明文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㈤被告辛○○雖辯稱上開個人資料係大陸公開網站可取得之資料

云云。然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人人均可上網搜尋資料,如果上開個人資料是被公開於網際網路,則被告辛○○何須以10元向他人購入蒐集,不詳之人又何須以11元(或12元)向被告辛○○購買?被告辛○○空言指稱上開個人資料為公開資訊,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號卷二第344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堪認被告辛○○就上開個人資料,若非其向不詳之賣家購入,顯係無從取得,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憑採。

㈥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辛○○並非公務機關,其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如附表甲編號1至110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以此等方式侵害其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其又持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係為販售他人,其目的不僅係為獲取個人財產利益,更係為損及其等之隱私權之利益,至為明確。

㈦另被告辛○○雖供稱:我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的獲利大約為1

00萬元,這100萬元包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36所示(即附表乙編號1、2所示部分)的款項云云(本院卷二第343頁)。然此部分除被告辛○○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除販賣附表甲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而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匯入蘇莉雅帳戶之款項(詳如後述),並非被告辛○○販賣個人資料之所得,故尚難以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遽認被告辛○○有販賣如附表甲以外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附此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辰○○、丑○○、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被告丑○○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訊據被告辛○○、辰○○、丑○○、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等人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分別辯稱略以:被告辛○○:是我太太的帳戶,原本就是隨意拿來用的。被告辰○○:確實有提供帳戶,但不知道別人要做犯罪使用。被告丑○○:當初人家說不方便拿錢,叫我提供帳戶給 他,這個人是在國外認識的。被告庚○○:事實有交付帳號,但不知道實際用途。被告卯○○:當初是朋友來跟我借簿子說薪資要匯錢進去,說他的帳戶不方便用。被告癸○○:事實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實際用途。被告戊○○: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他們如何使用。被告丁○○:事實有交付帳號,但不知他們實際用法,不知道要犯罪使用。被告丙○○:我是交給我做生意的朋友陳先生,沒有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乙○○:我與「古亭宇」不太熟,簿子是他跟我說做工廠要轉薪資用,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來犯罪洗錢。被告己○○:我拿來玩線上博奕,轉給我的彩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原審卷二第102、221頁,原

審卷三第316頁)、辰○○(原審卷二第130頁,原審卷三第335頁)、丑○○(原審卷二第145、156頁,原審卷三第318頁)、壬○○(原審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三第319頁)、庚○○(原審卷二第186頁,原審卷三第320頁)、卯○○(原審卷二第198頁,原審卷三第320頁)、癸○○(原審卷二第228頁,原審卷三第321頁)、戊○○(原審卷二第55、69頁,原審卷三第322頁)、丁○○(原審卷二第55、69頁,原審卷三第322頁)、乙○○(原審卷二第210頁)於原審坦承在卷。而附表乙編號1至26所示帳戶之金錢係由蘇胤愷自蘇莉雅帳戶轉存而來,而後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依汎)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頁123-128)、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一頁129-14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72-187頁);被告丑○○於106年8月26日及106年9月12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一第2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09、210-223頁)、不詳男子於106年8月9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款畫面(警卷一第2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若筠)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頁第270、271-2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49-52頁)、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67-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89、90-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18、119-122頁)、存摺內明細(警卷二第124-128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碧芳)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59、160-182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碧芳)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建檔交易(警卷二第19-23頁、他自第24號卷第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偵緝1555號卷第223、2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偵緝1555號卷第232、233-2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偵緝1555號卷第240-249頁)等附卷足憑。

㈡上開蘇莉雅帳戶係由蘇胤愷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轉存使用一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蘇胤愷以要從事網拍為由向蘇莉雅騙得蘇莉雅帳戶(包含

金融卡)使用一情,已據證人蘇莉雅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106偵28972卷一第21至25、34至36、225至227頁),而蘇胤愷將蘇莉雅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以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無卡存款」、「無摺存款」、「網路轉存」等方式存入款項,蘇胤愷再以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無卡存款」、「無摺存款」或至各該金融機構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入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臨櫃匯款時並於該等存款單上之備註欄為故意不實之填載等情,已為蘇胤愷於該案所是認,復有蘇莉雅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106偵28972卷一第113至127頁;106聲扣17卷第42至50頁)可稽,並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載有「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64000」內容之「進寶團0524.docx」檔案資料1份(106偵28972卷1第110頁)、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蘇莉雅帳戶存摺及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單共48張(106偵28972卷一第85至100頁)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自第68號判決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蘇胤愷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收受

蘇莉雅帳戶內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交付,或無卡、無摺存款,或轉存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時,蘇胤愷確實認識該等款項皆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有如下證據可參:

⑴蘇胤愷所使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106偵28972卷一第192

頁以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6號審理當庭勘驗其與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及「包哥」之通訊內容,結果如下:「A:本件被告;B: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C:代號「包哥」【第一段(106偵28972卷一第192頁)】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B :完成B:今天來的這位動作比較不當,不下車,翹著腳在聊天,看到我錢直接伸出車外20萬,改進一下。【第二段(106偵28972卷一第193頁)】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C :

會送但是會交保A :嗯C :叫魚(圖形)不要傻傻去面對

A :知道C :看你們要不要先躲外縣市A :啊他們是以什麼移送C :就是詐欺A :他們詐欺?A :有證據了?C :

他們是說有證據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心A :好A :我知道了【第三段(106偵28972卷一第194頁)】C :他們是說有證據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心A :好

A :我知道了C :他們是說有證據才會抓A :還有別的消息的話 再跟我說C :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C :早早就叫你交代了C :不會等到今天A :我思考一下A :是哪邊出問題C :先以最壞打算下去思考A :好【第四段(106偵28972卷一第195頁)】C :匯水那邊 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C :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A :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C :所以兩條阿C :他們是說資金流向

C :有可能是水那邊 或者魚(圖形)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C :現在他們說魚(圖形)絕對不能去C :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C :所以被抓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A :好C :他說他們三個包括那個不相干的都沒事C :

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第五段(106偵28972卷一第199頁)】通訊時間:106 年10月23日A、B 語音通話B :完成A:好【第六段(106偵28972卷一第199頁)】通話時間:

106 年10月24日A、B語音通話A、B語音通話B :完成B:這兩次都這位年輕人來...這個很棒A、B語音通話」等語,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第76至77頁)。

⑵稽諸前開勘驗內容,其中第一段內容應係蘇胤愷指示他人

前往某處交付20萬元現金款項給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之人,且依據第一段及第六段之內容觀之,亦可推知蘇胤愷應係多次指示不同之人將款項交給該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之人。另自第二段、第三段及第四段之內容亦可知悉,蘇胤愷與代號「包哥」係在討論蘇胤愷所涉之案情,而「包哥」多次以「先躲外縣市」「你那邊還是要小心」「有證據才會抓」「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早早就叫你交代了,不會等到今天」「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現在他們說魚絕對不能去,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抓到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他們說三個包括那個不相關的都沒事,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等語告知蘇胤愷。再細繹蘇胤愷與「包哥」之對話內容,提到「匯水」「水」「資金流向」「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等關於詐欺集團常用之用語,並綜合其他勘驗全文以觀,應可認定蘇胤愷主觀確實知悉其提供蘇莉雅之蘇莉雅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且參以第四段之內容為「包哥」表示「匯水那邊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後,蘇胤愷回應:「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包哥」復回應:「所以兩條阿,他們是說資金流向,有可能是水那邊或者魚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等語,而細繹該段對話內容,在「包哥」談及資金流時,蘇胤愷即能立即回應「那邊跟我帳戶應該沒關係吧」等語,亦可認定蘇胤愷對於其所提供之蘇莉雅帳戶是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一條金流乙節,應係明確知情。

⑶再觀諸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決扣案附表七編號3

所示蘇胤愷之存款交易憑證(106偵28972卷一第91至99頁),全數係以匿名方式匯款,各該備註欄或書寫「木材裝潢」、「3C代購」、「網購」、「精品代購」,甚至附表七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06偵28972卷一第100頁),蘇胤愷尚且甘冒可能遭偽造文書罪刑處罰之風險,偽造他人名義匯款(另亦註記「3C代購」字樣),此觀諸蘇胤愷於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自明(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第88頁反面)。

⑷綜上事證分析,蘇胤愷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均為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之不法所得,否則衡諸常情,其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分筆領出後,再多次提領現金交付,或無卡、無摺存款,或以各種名目甚至冒用他人名義匯存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而為前開行為。是以,蘇胤愷確實知悉其所提供之蘇莉雅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蘇莉雅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堪認定。

㈢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㈣雖被告辛○○、辰○○、丑○○、壬○○、庚○○、卯○○、癸○○、戊○○

、丁○○、丙○○、乙○○、甲○○、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丑○○為洗錢正犯)。然查:⒈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辛○○(原審卷二第102、2

21頁,原審卷三第316頁)於原審坦承在卷。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我不認識蘇胤愷,蘇胤愷查扣之存款明細表,106年8月15日存入19萬8千元、同年月16日存入36萬9千元至我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是個資交易的匯款,是要我幫其購買個資,都是用網路匿名交易,大概知道是於詐欺所用,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警卷一第101至106頁;他24號卷三第107至109頁)。然蘇莉雅帳戶轉至上開帳戶之金錢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已詳述於前,且本件除附表甲編號1至110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辛○○有其他販賣個人資料之事證,詳如前述,故被告辛○○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辰○○(原審卷二第130頁

,原審卷三第335頁)於原審坦承在卷。且被告辰○○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7月份借給綽號叫小白的男生使用,存款跟提款卡(連同密碼)都交給他,到現在都還沒還我,沒有收取任何價金,因為我之前有向小白借新臺幣兩萬元,因此他向我借帳戶時,我想說他可以信任,所以就無條件借給他云云(警卷一第164至168、170頁;他24號卷二第141至143頁)。然查被告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大立光公司作業工程師(本院卷二第368頁),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金融帳戶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辰○○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辰○○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辰○○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丑○○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據被告丑○○(原審卷二第145、1

56頁,原審卷三第318頁)於原審坦承在卷。被告丑○○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蘇胤愷我不認識,是一名綽號胖虎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國外,叫我幫他收款,胖虎是在泰國旅遊時認識,我沒有胖虎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是他主動聯絡我。這麼多的款項,就直接交給不明的人,我有懷疑是來源不法。胖虎指示我將款項拿給對方,從中拿出1萬元作為我自己加油的錢云云(警卷一第195至200頁;他24號卷二第373至375頁)。然徵之被告丑○○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本院卷二第368頁),其當知悉每日正常工作之薪資不高,然被告丑○○因提領上開款項,而可獲得1萬元之高額報酬,而提領他人轉存之金錢,並將提領款項交給「胖虎」,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丑○○卻可獲得上開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參諸被告丑○○提領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丑○○卻仍聽從指示提供帳戶供轉存使用,並前往提領款項隨即轉交「胖虎」,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⑵所謂「犯意變更」,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

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或提昇原來之犯意,在另一新犯意支配下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其中較重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被告丑○○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金融帳戶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丑○○軒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丑○○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丑○○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丑○○原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胖虎」使用,「胖虎」所屬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匯入蘇莉雅帳戶後,再轉存至上開帳戶後,即詐欺集團完成詐欺行為後,被告丑○○乃犯意昇高,而參與提款工作(俗稱車手),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幫助洗錢部分應從變更後之洗錢犯意論罪。

⒋上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業據被告壬○○(原審卷二第168頁

,原審卷三第319頁)於原審坦承在卷。被告壬○○雖於警詢中供稱:梁若筠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我,於105年8月份,我將梁若筠帳戶交給一個叫蛋蛋的男子,他的本名是李瑞澤,因為蛋蛋經營的電子菸商店剛開幕,蛋蛋說他需要訂貨、網拍,因為帳戶不夠,所以要向我借,我不認識蘇胤愷,不清楚他匯入的款項云云(警卷一第235至238頁)。然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傳達不實之信用卡購物分期付款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轉存至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蘇莉雅帳戶,再轉存至上開帳戶,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人頭帳戶供轉存或匯款使用,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趨近20歲之成年人,並自述曾從事加油站工作,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金融帳戶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壬○○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壬○○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庚○○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上開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業據被告庚○○(原審卷二第186頁

,原審卷三第320頁)於原審坦承在卷。被告庚○○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將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借予我綽號阿光之友人,因阿光說他信用有問題,借帳戶是用來生意轉存之用,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我們是用微信聯繫云云(警卷二第37至41頁;他24號卷二第93至95頁)。然查被告庚○○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工廠、餐飲工作(本院卷二第368頁),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金融帳戶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庚○○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庚○○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辰○○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上開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業據被告卯○○(原審卷二第198頁

,原審卷三第320頁)於原審坦承在卷。被告卯○○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觀察勒戒時認識綽號阿嘉的男子,但他本身有借銀行錢,我就給他金融卡和密碼,我知道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或是洗錢防制法,我是想說 他是從外地來的,就借他云云(警卷二第61至65頁;他24號卷一第319至320頁)。然查被告卯○○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卷二第368頁),行為時為年逾27歲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金融帳戶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卯○○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卯○○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卯○○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上開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業據被告癸○○(原審卷二第228頁

,原審卷三第321頁)於原審坦承在卷。被告癸○○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6年3至4月間借帳戶給綽號小林之人,因為小林說要逃稅,將借款人還款匯來我的帳戶,叫我去辦帳戶後交給他,對方沒有給我錢,我不認識蘇胤愷云云(警卷二第85至88頁)。然查被告癸○○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百貨公司、gogoro電動機車工作(本院卷二第368頁),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金融帳戶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癸○○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癸○○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癸○○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上開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業據被告戊○○、丁○○(原審卷二第

55、69頁,原審卷三第322頁)於原審坦承在卷,互核一致。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6年4月間看到報紙有小額借款的廣告,有位自稱江先生問我可不可以先拿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供借款人還錢,於是我就向丁○○借中國信託存摺,說是工作上要用,江先生沒有付我薪水,後來在106年11月間,我有跟他要回來,政府機關有宣導不可以將自己的帳戶任意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107偵28208號卷第243至246頁);被告丁○○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於106年7 、8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將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和印章交給戊○○,他說他從事貿易、土地相關業務,他需要存款使用,他找了好幾個帳戶來存放資金,為了避稅。戊○○借用上開帳戶,同時支付3000元代價,我大概知道媒體有宣導,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云云(警卷二第99至104頁;他24號卷二第437至440頁)。然觀諸上開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中關於為何借帳戶之緣由,並不一致,已難採信;且被告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業務、餐飲工作,被告丁○○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藥廠業務工作(本院卷二第368頁),均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金融帳戶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戊○○、丁○○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戊○○、丁○○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戊○○、丁○○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⒐被告丙○○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因古玉買賣,在106

年2月時,有朋友陳先生向我借用黃碧芳的帳戶,他於106年11月還我後,我就還給黃碧芳了。陳先生有包6600元給我做感謝我將金融卡借給陳先生時,有告訴他密碼,我知道政府一再宣導帳戶不可以隨便借給別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或是洗錢罪云云(警卷二第137至140頁;107偵28208號卷第249至252頁)。然徵之被告丙○○自承高中畢業、曾從事打火機買賣(本院卷二第368頁),其當知悉每日正常工作之薪資不高,然被告丙○○因借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可獲得6600元之高額報酬,而一般正常人開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丑○○卻可獲得上開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知悉借給他人帳戶使用係屬違法行為。且被告丙○○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金融帳戶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丙○○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丙○○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丙○○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⒑上開犯罪事實二㈩部分,業據被告乙○○(原審卷二第210頁

)於原審坦承在卷。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中國信託的帳戶,是因為我朋友跟我借帳戶我才去申請的,我是辦給我乾哥哥古亭宇(音譯)使用 ,他說個人要用所以跟我借帳戶,我將存摺與提款卡交給他,提款密碼是他設定的云云(108偵緝1555號卷第43至45頁)。然被告乙○○所述如果屬實,大可請「古亭宇」出庭證述,或陳報「古亭宇」之年籍資料,請求法院傳喚查證,但被告乙○○迄今仍未仍能提出任何有關「古亭宇」之資料以供查證,已難採信;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大理石工作(本院卷三第37頁),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金融帳戶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乙○○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乙○○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乙○○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⒒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我之前有借給綽號阿凱

的人使用過,他不定期會跟我借云云(107偵28208號卷第221至223頁);於原審則供稱:我不認罪,這3筆款項是「阿凱」跟我借的錢,他還給我錢,我把的我帳戶提供給他,他把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款項匯給我,我銀行卡、存摺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交給「阿凱」或其他人(原審卷二第278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蘇莉雅帳戶轉至上開帳戶之金錢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已詳述於前,故被告甲○○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甲○○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精品代購工作(107偵28208號卷第221頁),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金融帳戶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甲○○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甲○○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甲○○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⒓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向寅○○借用他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使用,因為我在玩網路球類賭博,我要把錢匯給莊家,或者是莊家要將錢匯還給我,我自己本身有欠銀行錢,信用不良,擔心我名下帳戶内有錢,會被銀行扣走。我不認識蘇胤愷,不清楚他匯入前揭帳戶的款項,我認為這就是莊家給我的錢云云(108偵緝928號卷第57至60頁)。然查蘇莉雅帳戶轉至上開帳戶之金錢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已詳述於前,故被告己○○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己○○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業務工作(本院卷二第368頁),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金融帳戶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己○○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己○○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己○○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⑵被告己○○另辯稱:我使用之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同

一帳戶因為涉嫌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以證明我沒有幫助洗錢云云。被告己○○固因上開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帳戶內有其他詐欺集團匯入之詐欺所得,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前案紀錄表足憑。然該案與本件事實不同,且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亦與本件卷內事證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自難以該不起訴處分而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查被告辛○○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非法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辛○○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違法利用附表甲編號1至110號所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辛○○、辰○○、丑○○、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等人出借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辛○○等人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不詳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等人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丑○○洗錢部分除外),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辛○○等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丑○○因提昇犯意,參與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為洗錢之正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辛○○等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被告丑○○為洗錢正犯)。是核被告辛○○、辰○○、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辛○○、辰○○、丑○○、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等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幫助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丑○○部分為洗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本件並無被告己○○提領贓款之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為洗錢正犯,尚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僅為行為階段不同,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辛○○、辰○○、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一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不詳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丑○○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一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不詳之人財物,並參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辛○○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六、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㈠被告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3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卯○○、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俊威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卯○○、己○○上開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2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丑○○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9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然本件提領詐欺款項之洗錢犯行,係於106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已逾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自與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七、被告辛○○、辰○○、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卯○○、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辛○○、辰○○、丑○○、壬○○、庚○○、卯○○、癸○○、戊○○、丁○○、乙○○就上開幫助洗錢(被告丑○○部分為洗錢正犯)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辛○○、辰○○、丑○○、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辛○○、辰○○、丑○○、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等人犯罪事證不足,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辛○○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辛○○等人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辰○○、丑○○、壬○○、庚○○、卯○○、癸○○、戊○○、丁○○、丙○○、乙○○、甲○○、己○○等人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辛○○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詳被害人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辛○○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不當之方式蒐集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並將其出售與不詳之人,侵害大陸地區人民之隱私權;暨斟酌被告辛○○等人犯後是否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年輕時的職業是做都彭打火機;被告寅○○自陳國中畢業,在家裡工作;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做過業務;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做過汽車美容;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做過水電;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做過加油站;被告庚○○自陳大學肄業,做過工廠、餐飲;被告卯○○自陳國中畢業,無業;被告癸○○自陳大學畢業,做過百貨公司、gogoro電動機車;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做過業務、餐飲;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做過藥廠業務;被告辰○○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現職是大立光作業工程師(本院卷二第368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工地做大理石,每月約5、6萬元,因為腰受傷已經2年沒做,離婚,小孩三個,一個10歲,一個8歲,一個6歲(本院卷三第37頁)等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本件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辛○○出售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每筆為11元或12元

,而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是被告辛○○之犯罪所得以有利於被告每筆11元計算,共計1210元(計算式:11元×110筆=121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警員命自陳依汎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之現金7萬3361元,並無證據足認為販賣各資所得),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丁○○、丙○○因本件犯行,分別獲取1萬元、3000元

、6600元之報酬,已詳述於前,故乙○○、甲○○、己○○、丙○○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丙○○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如附表戊、庚所示帳戶之存摺等雖為被告丑○○、丁○○所

有,且作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帳戶,然金融卡及存摺為一般人用於管理個人存款之用,縱有遺失等情形,帳戶申請人亦可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請核發,況該等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堪認此扣案物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他扣案之現金及物品,均無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伍、被告壬○○、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中國信託帳戶),其明知金融卡、密碼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於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間某日,在友人被告己○○未具體說明用途之情況下,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己○○使用。被告己○○因有在網路上進行博弈(因不具公開性,尚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其可預見在網路上隱匿真實身分,進行博弈者可能會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支付彩金,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以前述帳戶供身分不詳者匯入彩金,嗣蘇胤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被告己○○所用之前述帳戶,該筆款項由被告己○○領出使用。被告寅○○即以前述方式幫助被告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後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因認被告寅○○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罪嫌,乃以:㈠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㈡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及以被告身分之供述;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朋友己○○使用,我不知道己○○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蘇胤愷,也不清楚他匯入

前揭帳戶款項,當時我是為了玩球板博奕,我承認賭博,不承認洗錢。我的帳戶就是借給己○○使用,也把他找出來等語(108偵緝928號卷第23至25、60頁),故被告寅○○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㈡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阿和,曾經向寅○○借用

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應該是106年底左右,借用帳戶的目的是因為我在玩網路球類賭博,我要把錢匯給莊家,或者是莊家要將錢匯還給我,例如預付後不玩了,所以需要用到帳戶。我自己本身有欠銀行錢,信用不良,擔心我名下帳戶内有錢,會被銀行扣走。

我不認識蘇胤愷,不清楚他匯入前揭帳戶的款項。我們無法認知對方用什麼方式打錢給我,這個帳戶我也使用很久,只是單純玩網路賭博,我不認為是來路不明的錢,我認為這就是莊家給我的錢等語(108偵緝928號卷第57至60頁),故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或是指證被告寅○○有上開犯行。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僅得證明被告己○○將寅○○中國信託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後,詐欺集團將詐得之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寅○○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己○○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已詳述於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有此部分之犯意及犯行。

㈣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中國信託帳戶係因為信任而

借給友人即被告己○○使用等情(108偵緝928號卷第23至25、60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108偵緝928號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43頁),是被告寅○○供出其帳戶流向為被告己○○,均已具體說明係因朋友借用始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而非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證其供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寅○○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寅○○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被告寅○○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被告辛○○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本個人資料)編號 姓名、性別 身分證號 工作地址/地點 電話 1 黃○春 、女 00000000000****049 江西省鷹潭市○○○路0號 00000000**1 2 夏○ 、女 00000000000****025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區勝利○路 00000000**2 3 鮑○菲 、女 00000000000****244 中○銀行 00000000**1 4 吳○梅 、女 00000000000****544 中國○○儲蓄銀行鷹潭市分行 00000000**8 5 朱○軍 、女 00000000000****04X 中○銀行 00000000**8 6 王○菊 、女 00000000000****545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區○巷 00000000**9 7 董○志 、女 00000000000****023 江西鹰潭市○○路28号 00000000**0 8 趙○蘭 、女 00000000000****025 寧波市○○西路南段6○8弄 00000000**2 9 周○梅 、女 00000000000****523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區○○東路 00000000**0 10 林○明 、女 00000000000****02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區○○西路 00000000**6 11 吳○花 、女 00000000000***525 鹰潭○○花苑 00000000**7 12 王○、女 00000000000*** *022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區○○街 00000000**3 13 郭○梅 、女 00000000000****522 江西省鹰潭市○○大學 00000000**0 14 上官 ○英 、女 00000000000****027 中○銀行 00000000**5 15 孫○宇 、女 00000000000****04X 江西省鹰潭市工行○○支行 00000000**2 16 樊○瑜 、女 00000000000****067 中○銀行 00000000**0 17 黃○、女 00000000000***1022 江西省鹰潭市○行○○分理 00000000**1 18 夏○、女 00000000000***1021 南昌市○○建筑公司 00000000**7 19 儲○清 、女 00000000000****026 江西省鹰潭市○○路0號 00000000**8 20 高○、女 00000000000****043 中○銀行 00000000**3 21 祝○華 、女 00000000000****042 鹰潭市○○區○○○路0號 00000000**1 22 柯○華 、女 00000000000****029 不詳 00000000**5 23 桂○貞 、女 00000000000****529 中○銀行 00000000**7 24 張○英 、女 00000000000****520 中○銀行 00000000**4 25 鄔○芳 、女 00000000000****568 中○銀行 00000000**6 26 胡○、女 00000000000****047 江西鹰潭市○○局 00000000**7 27 曾○華 、女 00000000000****028 江西鹰潭月湖鹰潭市○行 00000000**8 28 吳○紅 、女 00000000000****223 贵溪市○○辦事處 00000000**3 29 姚○、女 00000000000****041 中○銀行 00000000**5 30 葉○、女 00000000000****028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區○○坑 00000000**9 31 王○花 、女 00000000000****03 中○銀行 00000000**8 32 汪○俊 、女 00000000000****222 余江縣○○局 00000000**9 33 官○娟 、女 00000000000****525 中國○○銀行 00000000**0 34 張○、女 00000000000****528 湖南長沙雨花區○○村 00000000**8 35 桂○、女 00000000000****543 中○銀行 00000000**5 36 艾○燕 、女 00000000000****026 黑龍江省巴彦縣○○街 00000000**2 37 姚○、女 00000000****00 2 江西鹰潭金城○○月湖 00000000**5 38 孫○紅 、女 00000000****00 2 江西鹰潭月湖月湖區市○○路 00000000**7 39 張○花 、女 00000000****052 江西鹰潭月湖區○○街 00000000**0 40 管○敏 、女 00000000****152 上海浦東周浦○○路168弄1號 00000000**8 41 劉○榮 、女 00000000****104 中國○○銀行 00000000**2 42 楊○芳 、女 00000000****102 ○○路1088/804 00000000**6 43 陳○、女 00000000****004 鹰潭市○○○路0號 00000000**9 44 倪○英 、女 00000000****052 江西鹰潭月湖鹰潭○○區○○路 00000000**7 45 鄧○麗 、女 00000000****002 江西省鹰潭市○○銀行 00000000**2 46 朱○、女 00000000****002 鹰潭市○○○路○號 00000000**8 47 孔○萍 、女 00000000****052 ○○工行○○西路1號 00000000**1 48 周○芳 、女 00000000****102 中國人保財險○○分公司 00000000**2 49 李○斐 、女 00000000****002 江西鹰潭市○○區 00000000**0 50 徐○風 、女 00000000000****024 貴溪○○滇江所 00000000**0 51 劉○黎 、女 00000000000****044 ○○公路0000-00-000 00000000**0 52 路○蘭 、女 00000000000****020 江西省貴溪市○○證券 00000000**2 53 顧○玲 、女 00000000000****022 四冶○○區○○號號 00000000**5 54 楊○輝 、女 00000000000****028 ○○銀行 00000000**8 55 紀○蘭 、女 00000000000****028 江西省貴溪市○○公司 00000000**9 56 李○芳 、女 00000000000****041 江西省貴溪市四冶○○區 00000000**3 57 韋○霞 、女 00000000000****02X 江西省貴溪市○○23-404 00000000**9 58 王○蓮 、女 00000000000****043 南昌市○○○路0○0號 00000000**9 60 孫○、女 00000000000****026 不詳 00000000**8 61 尤○惠 、女 00000000000****02X 江西省貴溪市○○○○區16棟 00000000**5 62 劉○珍 、女 00000000000****029 江西省貴溪市○○鎮○○站 00000000**5 63 劉○萍 、女 00000000000****020 江西省貴溪市○○公司 00000000**6 64 彭○、女 00000000000****080 江西省貴溪市○○廠 00000000**9 65 李○英 、女 00000000000****023 ○○銀行 00000000**5 66 鄭○芳 、女 00000000000****027 ○○銀行 00000000**5 67 來○君 、女 00000000000****045 深圳寶安○○區新錦○○園 00000000**0 68 項○英 、女 00000000000****061 江西鹰潭貴溪贵溪○○廠 00000000**7 69 盧○彤 、女 00000000000****02X ○○銀行 00000000**7 70 汪○蘭 、女 00000000000****229 ○○銀行 00000000**6 71 陳○蓮 、女 00000000000****329 ○○郵政儲蓄所 00000000**4 72 于○萍 、女 00000000000****025 贵溪○○路3號○○生活區 00000000**4 73 劉○萍 、女 00000000000****141 ○○花園1棟D1 單元 00000000**9 74 姜○菊 、女 00000000000****640 ○○銀行 00000000**5 75 董○敏 、女 00000000000****020 ○○銀行 00000000**8 76 李○、女 00000000000****025 江西省貴溪市○○公司 00000000**3 77 汪○英 、女 00000000000****247 江西○○ 00000000**6 78 李○珍 、女 00000000000****027 ○○銀行 00000000**0 79 樂○梅 、女 00000000000****727 ○○銀行 00000000**5 80 劉○琳 、女 00000000000****024 江西省貴溪○○檢修公司 00000000**9 81 鄭○琴 、女 00000000000****021 南昌市○○里○○號1單元 00000000**8 82 葉○、女 00000000000****226 江西鹰潭○行○○分理處 00000000**4 83 鄭○中 、女 00000000000****023 ○○銀行 00000000**8 84 李○、女 00000000000****06X 廈門市○○區○○路00號 00000000**2 85 彭○紅 、女 00000000000****929 上饒縣○○鄉○○村○○○號 00000000**5 86 劉○彬 、女 00000000000****020 貴溪市○○路00號○○東區 00000000**1 87 朱○萍 、女 00000000000****043 江西省貴溪市○○路00號 00000000**8 88 葉○英 、女 00000000000****688 建德市○○道 00000000**0 89 晏○芳 、女 00000000000****022 上海松江○○北路○○弄21号 00000000**5 90 姚○風 、女 00000000000****622 浙江省寧波市○○路42○ 00000000**0 91 龔○、女 00000000000****021 深圳○花園○棟2單○ 00000000**3 92 張○莉 、女 00000000000****026 上海市松江區○路○弄○ 00000000**0 93 任○蘭 、女 00000000****906 ○○生活區○區27棟生活區 00000000**6 94 譚○滿 、女 00000000****906 江西省貴溪市○○公司 00000000**6 95 楊○芳 、女 00000000****902 不詳 00000000**1 96 徐○萍 、女 00000000****904 江西省貴溪市○○招待所 00000000**1 97 孔○萍 、女 00000000****906 江西省貴溪○○項目運行部 00000000**6 98 李○萍 、女 00000000****906 江西省贵溪○○區○○棟 00000000**0 99 劉○紅 、女 00000000****002 鹰潭市○○工行宿舍 00000000**1 100 周○娟 、女 00000000****652 江西省贵溪市○○東5○號 00000000**6 101 樂○紅 、女 00000000****002 江西省○○市政府 00000000**0 102 李○、女 不詳(年齡47) 不詳 00000000**3 103 劉○偉 、女 不詳(年齡34) 不詳 00000000**2 104 何○疆 、女 不詳(年齡58) 不詳 00000000**9 105 張○根 、女 不詳(年齡47) 不詳 00000000**5 106 呂○鋒 、女 不詳(年齡41) 不詳 00000000**8 107 趙○、女 不詳(年齡33) 不詳 00000000**5 108 馬○娟 、女 不詳(年齡61) 不詳 00000000**9 109 王○婷 、女 不詳(年齡51) 不詳 00000000**6 110 何○鳥 、女 不詳(年齡35) 不詳 00000000**2附表乙附表乙:蘇胤愷將特定犯罪所得存入他人帳戶之交易情形 (交易日期、金額以被告蘇胤凱扣案之ATM明細及匯款單為依據【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88068號卷二第287至302頁】) 編 號 被告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號 交易方式 1 辛○○ 106.8.15 198,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依汎) 【被告辛○○之配偶】 至銀行臨櫃存款。 2 106.8.16 171,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依汎) 【被告辛○○之配偶】 至銀行臨櫃存款。 3 辰○○ 106.8.21 43,7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辰○○) 至銀行臨櫃存款。 4 丑○○ 106.8.7 188,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至銀行臨櫃存款。 5 106.8.25 85,5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至銀行臨櫃存款。 6 106.9.4 57,4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至銀行臨櫃存款。 7 106.9.12 205,2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至銀行臨櫃存款。 8 106.10.13 328,5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至銀行臨櫃存款。 9 106.10.20 233,4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至銀行臨櫃存款。 10 106.10.25 201,5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至銀行臨櫃存款。 11 壬○○ 106.7.8 11,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若筠) 【被告壬○○之女友】 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 12 106.7.10 11,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若筠) 【被告壬○○之女友】 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 13 106.8.7 91,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若筠) 【被告壬○○之女友】 至銀行臨櫃存款。 14 106.8.9 38,5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若筠) 【被告壬○○之女友】 至銀行臨櫃存款。 15 106.8.15 11,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若筠) 【被告壬○○之女友】 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 16 庚○○ 106.8.17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 17 卯○○ 106.8.7 6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至銀行臨櫃存款。 18 106.8.22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 19 癸○○ 106.9.5 1,5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 20 丁○○ 、 戊○○ 106.9.5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 21 丙○○ 106.8.15 59,5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碧芳) 【被告丙○○之友人】 至銀行臨櫃存款。 22 乙○○ 106.7.6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 23 甲○○ 106.8.7 7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至銀行臨櫃存款。 24 106.8.17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 25 106.9.1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 26 己○○ 106.8.30 15,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附表丙附表丙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依汎汎)存摺 1本 陳依汎汎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依汎汎)存摺金融卡 1張 陳依汎汎 3 筆記本 1本 張齊 4 新臺幣(千元鈔) 510張 張齊 5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1組 張齊 6 「陳依汎汎」印章 1顆 陳依汎汎附表丁附表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 7萬 3361 元 張齊附表戊附表戊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丑○○)之存摺 1本 丑○○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1張 丑○○附表己附表己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梁若筠)之存摺 1本 梁若筠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梁若筠)之金融卡 1張 梁若筠 3 PHONE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SIM卡:0000000000) 1支 梁若筠附表庚附表庚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存摺 1本 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金融卡 1張 丁○○附表辛附表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碧芳)之存摺 1本 黃碧芳 2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碧芳)之金融卡 1張 黃碧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