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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瑾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6、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承瑾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陳寶秀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蔡承瑾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5月初、余○○(通緝中)於109年5月14日,分別加入通訊軟體釘釘帳號「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臉書帳號「黃怜雅」、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負責依照「流川楓」、「王幸會」指示,向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交給余○○,余○○轉交給蔡承瑾,蔡承瑾再交給「流川楓」指定之人,王○○、余○○每次收交款項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車資另計,下同)、蔡承瑾每次收交款項之報酬為6百元。不知情之莊○○、蘇○○(2人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則因求職關係,誤信「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等人為其2人所應徵公司之人員,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使用,由莊○○提供其所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由蘇○○提供其所開立使用之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依「賴嘉明」之指示執行公司財務助理工作。蔡承瑾即與王○○、余○○、「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10時3分

許,撥打電話給陳碧珠,佯稱為其友人鍾美花,亟需貨款等語,致陳碧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匯款5萬元至莊○○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再由「賴嘉明」以LINE指示不知情之莊○○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南郭郵局提領5萬元,莊○○領得上開款項後,依「賴嘉明」指示於同日12時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虎商門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5萬元交給依指示前往收款之王○○,王○○收款確認無誤後,先取出其中1千元自行留存,再依指示將剩餘之4萬9千元放入7-11交貨便包裝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員店停車場交給余○○。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

撥打電話給陳寶秀,佯稱為其外甥女林千惠,要借款20萬元等語,致陳寶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郵局,匯款20萬元至蘇○○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賴嘉明」指示不知情之蘇○○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2萬元;於同日13時3分、4分、5分許,在上址新光銀行員林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蘇○○領得上開款項後,依「賴嘉明」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冠門市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3千元差旅費後(蘇○○已交由警查扣),其餘19萬7千元交給依指示前往收款之王○○,王○○收款確認無誤後,先自其中取出3千元做為車資,再依指示將剩餘之19萬4千元放入7-11交貨便包裝袋後交給余○○(同時將前揭3千元車資中之1千元交給余○○)。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

撥打電話給薛惠英,佯稱為其女兒,亟需借款等語,致薛惠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8分許匯款8萬元至莊○○上揭臺中銀行帳戶內。惟因莊○○於同日中午提領及交付上開㈠所示詐欺贓款5萬元後,驚覺可疑,旋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而由警方陪同莊○○於同日16時56分、58分、59分、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白沙坑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合計8萬元,且交由警方查扣,詐欺集團該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莊○○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先佯與王○○、余○○約定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花門市會面,待王○○、余○○依「流川楓」指示前來收取贓款時,由警方予以逮捕,並自王○○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千元(即上揭㈡所示車資),自余○○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iPhone6、iPhone6S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現金1千元(即上揭㈡所示由王○○交付之車資)及分別以7-11交貨便包裝袋裝放之現金4萬9千元(即上揭㈠所示贓款)、19萬4千元(即上揭㈡所示贓款)。待莊○○配合警方領得上揭㈢所示贓款8萬元後,通知「賴嘉明」佯稱已上繳該款項給收款人,王○○則於釘釘通訊軟體之詐騙群組中向「王幸會」佯稱已收得及轉交該8萬元贓款給余○○,余○○再假意依照「流川楓」指示,欲將上開所收取之全部贓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IKEA門口當面交付「流川楓」指示前來收款之人。蔡承瑾則依「流川楓」指示,前來該處欲向余○○收取贓款,待蔡承瑾抵達IKEA門口並在該處徘徊查看之際,為埋伏現場之員警依余○○之指認對蔡承瑾進行盤查,進而查獲蔡承瑾,並扣得蔡承瑾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2張)。

三、案經陳碧珠、陳寶秀、薛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瑾(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余○○、莊○○、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陳碧珠、陳寶秀、薛惠英(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陳明遭詐騙匯款之過程,且有告訴人3人之報案紀錄、陳碧珠之郵政入戶匯款執據影本、陳碧珠受詐騙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陳寶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莊○○之員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蘇○○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11月27日彰營字第1091800521號函檢附莊○○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8325號函檢附蘇○○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9年12月2日中業執字第1090037356號函檢附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莊○○、蘇○○之扣押筆錄、王○○、余○○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採證同意書、莊○○提領臺中銀行帳戶8萬元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莊○○、蘇○○、王○○、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查獲王○○、余○○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36508號函檢送蘇○○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058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為憑,以及王○○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余○○所有之iPhone6、iPhone6S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2張)、現金3千元、分別以7-11交貨便包裝袋裝放之現金4萬9千元、19萬4千元、蘇○○提出之3千元、莊○○提領交付警方之8萬元等扣案可佐。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所犯罪名: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本件除告訴人陳碧珠提出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確認係於109年5月15日10時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進行詐騙外,告訴人陳寶秀、薛惠英均未提出客觀上可認定遭詐騙時間之證據,其2人於警詢時亦未具體說明本案匯款係於何時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行騙,致無從確認告訴人陳寶秀、薛惠英受詐騙之確切時間。本院乃依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時間之先後,認定其3人是先遭詐騙者先匯款,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陳碧珠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書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3.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指示告訴人3人將被騙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莊○○、蘇○○所提供之帳戶,並命莊○○、蘇○○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且命王○○前往「收水」後交給余○○,余○○轉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流川楓」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回水」至集團高層,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故核被告所為: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詐欺集團雖成功騙使告訴人薛惠英

於109年5月15日16時8分匯款8萬元至莊○○臺中銀行帳戶內,但因莊○○於同日中午提領並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贓款5萬元後,即驚覺可疑,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而由警方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花門市逮捕前來收款之王○○、余○○,且嗣「賴嘉明」雖仍指揮莊○○提領該部分款項,另「王幸會」、「流川楓」仍指揮王○○、余○○前去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但莊○○係於員警陪同下,於同日16時56分、58分、59分、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白沙坑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共4次,且交由警方查扣,由此可知,於告訴人薛惠英該次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時,詐欺集團對於莊○○之臺中銀行帳戶已失去控制力,亦即該帳戶已非詐騙集團所可掌握及使用,則告訴人薛惠英匯入之8萬元,即始終未曾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占有管領),該部分犯行應屬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因論罪罪名並未變更,僅是犯罪行為結果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各罪,與王○○、余○○、「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莊○○、蘇○○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供告訴人3人匯入受騙款項,復指示莊○○、蘇○○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為間接正犯。

6.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1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水」後層轉上繳,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權,其中2名告訴人既遂、1名告訴人未遂,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免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3.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法律系學生,受大學法治教育,本應較一般人更為知法守法,卻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不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或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斟酌各該告訴人被詐騙金額多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除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外,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財經法律系四年級(夜間部),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早上在金融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客服及接待客人,父親已退休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會給媽媽1萬到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分工工作內容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及沒收部分敘明:

①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目前尚在就讀大學法律系四年級(夜間部),早上在金融公司工作,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加以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②沒收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2.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7頁),此次初犯刑典,犯後始終自白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碧珠、薛惠英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陳碧珠、薛惠英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另告訴人陳寶秀部分則由本院命被告為後述給付),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應對告訴人陳寶秀為適度賠償,且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寶秀支付2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維持原判)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承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承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承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