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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皓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 年度金訴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9883號。移送併辦: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皓呈緩刑肆年,並應向曾慶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皓呈明知友人劉冠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劉冠甫之介紹,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黃皓呈因而與劉冠甫、詹子龍、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馬力歐」之成年人士,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假冒曾慶澍外甥女「黃依琦」名義,陸續於108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同年月2 日上午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曾慶澍佯稱:需要向曾慶澍借貸應急,借款後2 至3 日及會歸還云云,致使曾慶澍誤信為真,認為是親戚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的「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陳奕傑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馬力歐」待曾慶澍受騙匯款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劉冠甫前往領款,劉冠甫因而於108 年12月

2 日下午2 時30分時起至同年月3 日凌晨0 時17分止,駕車搭載黃皓呈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中樹仔腳郵局」、臺中市○區○○路○○○ 號「臺中高工後門郵局」,由黃皓呈持劉冠甫轉交前述人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由劉冠甫告知密碼為565659號,操作設於前開地點的自動櫃員機,提領曾慶澍受騙款項合計30萬元(提領6 萬元計4 次、提領3 萬元2 次),黃皓呈並將領得款項,在車上轉交劉冠甫,黃皓呈並取得劉冠甫所轉交的9,000 元報酬。而黃皓呈將其提領的款項轉交劉冠甫後,再由劉冠甫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詹子龍,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慶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慶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黃皓呈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且於審判期日,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犯劉冠甫、告訴人曾慶澍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9 年度偵字第9052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234 頁至第

238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原審卷第83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09 年3 月4 日員警職務報告、以陳奕傑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慶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道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9052號偵查卷第55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尚有證人即共犯

劉冠福、告訴人曾慶澍於警詢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9052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7頁、105 頁至第107 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供述、共犯劉冠甫之陳述及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手的被告外,尚有負責擔任司機與收水工作的劉冠甫,以及負責聯繫取款的「馬力歐」,向劉冠甫收取詐騙款項之詹子龍,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

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30萬元至陳奕傑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後,經劉冠甫駕車搭載被告至「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款項後,被告將其提領的款項轉交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詹子龍,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

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劉冠甫、詹

子龍、「馬力歐」,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要求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立即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因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150 號、第7291號移送併辦部分

(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夥同劉冠甫及詹子龍、其他不詳成員,佯稱係告訴人之親屬,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達30萬元,並利用人頭帳戶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業以總金額10萬元、分期給付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62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堪認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以及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洗車等臨時工作、與奶奶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說明:⑴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9 千元,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52號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第245 頁、原審卷第93頁),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總金額10萬、分期給付等條件成立調解,因被告所承諾賠償的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恐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被告已將提領所得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⑶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依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告尚屬年輕,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被告、預防被告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原審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緩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前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被告因一時為不法利益所惑,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1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9 年7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均有遵期履行其分期賠償款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查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與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的手機通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頁至第105 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手機畫面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持續履行賠償之良好犯後態度,而被告承諾的賠償金額,需仰賴被告積極工作或籌措,如入監服刑,可能造成被告難以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障礙,以及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因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金額,需分期給付,迄今僅履行其中一部份,亦如前述,基於使告訴人曾慶澍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遵守法律規範之重要,以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以及避免被告存有犯罪無須遭受制裁或無須付出任何代價之僥倖心理,並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與節制,不因一時的壓力,而罔顧他人權益,違犯法律的誡命,本院因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即被│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害人 │(新臺幣)│ │├─────┼─────┼───────────────────────────┤│曾慶澍 │拾萬元 │黃皓呈應自民國一○九年七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 │ │新臺幣伍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