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星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21 、24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黃星源(下稱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並未上訴(參本院卷第
7 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即如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與其兄○○○均受○○○招募,加入○○○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13347 、13540 、13
810 、14077 號提起公訴),擔任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同年月21日撥打電話予○○○,自稱為○○○姪女,已更改手機號碼,再於同年月24日撥打電話予○○○,佯稱:與朋友合資買房子,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中午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福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22分、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 號烏日郵局,由被告下車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後交付○○○轉交上手。被告、○○○又依○○○指示,由被告於同年月27日0 時3 分許,至彰化縣○○鄉○○路○○○ 號之彰化線西郵局,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2 萬元後,交付○○○,再由黃仲儀交付陳宥淵轉交上手,被告、○○○各獲得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5,1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13347 、13540 、1381
0 、14077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5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而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5號判決,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且係於108 年
9 月30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而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就本案被訴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應為被告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
7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查上開前案先繫屬於其他法院,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共同詐欺○○○部分罪嫌,縱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亦無從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上述最新見解,以本案詐欺○○○部分之罪嫌與前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以上雖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然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