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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共成立7次加重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累加各罪刑期已達8年8月,惟最終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平均一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開定執行刑之結果,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本案受詐騙被害者眾、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匪淺,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就數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賦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擴大一罪一罰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審之被告本案所犯7次犯行,係於3日內為之,動機單一,且犯罪類型、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屬可替代或回復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雖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金額非少,然參酌被告並非發起、主持、指揮該詐欺組織之人,依照一般詐欺組織運作模式,被告個人實際所得利益非多,於本案中雖曾經詐欺組織上手允諾給付相當報酬,然實際上尚未領取,原審審酌上情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定刑過輕之情。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介紹李○○、謝○○(李○○2人分別經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雄哥)」、「常山趙子龍」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確定),己○○並擔任紀錄車手謝○○、李○○每日提領帳款及與系爭詐欺集團上層對帳,及處理車手工作、繳回款項之問題。己○○與「阿雄」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與李○○、謝○○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施用詐術,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謝○○自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上繳系爭詐欺集團,己○○並紀錄李○○、謝○○提領之款項金額與「常山趙子龍」對帳。

二、案經丁○○、丙○○、壬○○、甲○○、戊○○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78-80頁),核與證人謝○○、李○○及被害人(告訴人)乙○○、丁○○、丙○○、庚○○○、壬○○、甲○○、戊○○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9413號卷一第53-59頁;嘉檢107偵2410號卷第11-20頁、第000- 000頁、第295-299頁、169-171頁、212-214頁、182-184頁、第247-249頁、258-259頁、第158-159頁、第219-2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謝○○指認己○○)、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李○○、謝○○106年11月23日提款畫面、甲○○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3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乙○○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匯款10萬元之匯款單、華南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影本、乙○○之華南銀行存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遭詐騙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匯款16萬5千元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丁○○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30萬元之匯款單)、戊○○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匯款28,985元、29,989元、3,985元之匯款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庚○○○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匯款15萬元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匯款10萬元之華南商銀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匯款2萬5千元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張○○之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張○○之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張○○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王○○之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張○○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220號、301號、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07510號卷第28-29頁、第32-33頁、第72-90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118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50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3頁、第164-165頁、第166頁、第170頁、第171-172頁、第180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6頁、第190頁、第192頁、第195頁、第193-194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3頁;嘉檢107交查2940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37頁、第47頁、第57頁、第74-77頁、第155頁;中檢109少連偵299號卷第75-80頁、第81-99頁、第107-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介紹李○○、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己○○並接手「阿強」紀錄集團車手李○○、謝○○每日提領帳款與集團上層對帳,及處理車手工作、繳回款項之問題,縱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取得人頭帳戶,及向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車手提款以截斷金錢流向,被告並未參與上述環節,然被告與李○○、謝○○及其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同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介紹李○○、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再交付給收水之成員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分贓,藉此處分、隱匿犯罪所得而製造金錢流向斷點,係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應當成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對被害人(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7所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車手李○○、謝○○就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僅屬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7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告訴人)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與「阿雄(雄哥)」、「常山趙子龍」分別與李○○、謝○○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於所參與期間內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中簡字

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又被告前案係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顯見被告對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實行詐騙、由車手自人頭帳戶取款等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理應更為詳知,當為明知故犯,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本案介紹李○○、謝○○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並上繳,而處分、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如上,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既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應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竟仍希冀透過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方式賺取介紹費用,後續復再從車手之提領款項中抽成,使詐騙集團於我國日益猖獗,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影響國人對人際關係之信賴,影響層面甚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本案實質上並未取得報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被告供稱係為多賺一點錢貼補家用(見本院卷第81頁)、被害人(告訴人)等7 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清源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雖經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承諾,可經由介紹他人加入擔任車手以獲得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系爭詐欺集團處就本案取得何等對價,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款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被害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 106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 聯邦銀行後埔分行戶名: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李○○ 106年11月23日13時11分至15分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各2萬元計4筆、1萬9000元計1筆 李○○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確定。 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 106年11月23日10時56分許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戶名:羅○○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李○○ 106年11月23日11時12分至16分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 各2萬元計5筆 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 106年11月23日11時21分至25分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各2萬元計2筆、1萬元1筆 謝○○ 106年11月24日0時14分至17分 嘉義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元,共12萬200元 謝○○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 3 丙○○(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謊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 106年11月23日12時許 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戶名: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6萬5000元 李○○ 106年11月23日12時7分至12分許 嘉義縣○○鄉○○街000號元大銀行元大民雄收付處 各2萬元計7 筆、1萬元計1筆 李○○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 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 106年11月23日12時20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 轉帳1萬4965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謊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 106年11月23日11時39分許 玉山銀行戶名: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謝○○ 106年11月23日11時42分至44分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2萬元3筆,共6萬元 謝○○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 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11月23日11時49分至52分許 嘉義縣○○鄉○○路 00號全家超商民雄興平店 2萬元4筆、9 千元1筆,共8萬9千元 同日13時29分許 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李○○ 106年11月23日14時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 800元 李○○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 5 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謊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云云。 106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 兆豐銀行高加分行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李○○ 106年11月23日15時26分至2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 106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戶名:胡○○帳號: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謝○○ 106年11月23日12時36分至37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 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謝○○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 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購物遭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11月25日17時11分許 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28985元 謝○○ 106年11月25日17時19分許、18時3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斗六分行 2萬元1筆、 9000元1筆 謝○○此部分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11月25日17時26分許 里港三和路郵局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985元 謝○○ 106年11月25日17時31分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4000元 106年11月25日17時56分許 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謝○○ 106年11月25日18時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3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