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梓旭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代號「水滴」、「100 」、「木」,以及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陳文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聯繫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贓款之工作。乙○○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陳文炳、「水滴」、「100
」、「木」,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假冒警察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名下帳戶涉及刑案,須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依指示轉交專人處理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指示攜帶前述提領的50萬元款項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水滴」、「100」則透過易信通訊軟體「台中pk」群組,聯繫暱稱「濕濕的」的楊俊暉於同日12時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50萬元現金。
楊俊暉取得詐欺贓款50萬元後,依「台中pk」群組的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前述50萬元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豐偉路之路口,轉交予易信暱稱「張家輝」的黃家振,黃家振再依「水滴」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乙○○則依「水滴」、「木」之指示,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叫你全家來」群組,聯繫潘慶霖前往向黃振家取款,潘慶霖遂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而於同日2時30分許,由黃振家將攜帶到場的50萬元轉交潘慶霖,潘慶霖則依乙○○先前指示從中取出現金95,000元交給黃家振,作為楊俊暉、黃家振之報酬後,再於翌日即109年6月10日上午乘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該日上午10時許,將剩餘詐欺贓款轉交集團成員陳文炳,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慶霖從中取得34,400元之報酬,而乙○○之報酬7,985元,則由潘慶麟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至乙○○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起訴書記載「8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認楊俊暉、黃家振涉有嫌疑,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東興店(址設臺中市○○路
0 段000 號)盤查黃家振,黃家振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進行調查,而邀約楊俊暉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會面,楊俊暉抵達後即遭警查獲,楊俊暉亦坦承犯行,並同意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上手。
㈡乙○○與潘慶霖、「水滴」、「100 」、「木」,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丁○○的健保卡遭盜刷,積欠健保費用8萬元,將協助轉接電話予警方處理云云,再推由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警察名義,以電話向丁○○佯稱:丁○○涉及洗錢案件,需繳納保證金40萬元,否則將派警拘捕丁○○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富邦銀行與統一便利超商提領現金合計40萬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攜帶前述40萬元至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的公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透過易信通訊軟體「台中pk」群組,聯繫楊俊暉、黃家振前往取款時,楊俊暉、黃家振配合警方辦案,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抵達上開公園,由警員佯裝嫌犯收受丁○○交付的40萬元款項後,告知丁○○係遭詐騙,而將款項返還丁○○,並改以信封包裹假鈔替代,楊俊暉、黃家振再配合警方要求,以通訊軟體向「100」謊稱已收到丁○○交付的詐欺贓款40萬元,「水滴」即指示黃家振將該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黃家振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偕同警方抵達上址。
乙○○則依「水滴」、「木」之指示,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叫你全家來」群組,聯繫潘慶霖前往取款,潘慶霖遂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並於抵達後,進入停放該處的休旅車內,向車內駕駛表明是「水滴」指示前來取款,旋即遭埋伏在旁的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警方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且於審判期日,均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
7 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以及共犯楊俊暉、黃家振、潘慶霖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7291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7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俊暉、黃家振、潘慶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19145號卷第309頁至第313頁【楊俊暉、黃家振】、第319頁至第325頁【潘慶霖】),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假鈔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台中PK」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家振與「水滴」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潘慶霖與「叫你阿哥來」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潘慶霖所持行動電話內之通訊錄、備忘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7 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文炳所持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9145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至107頁 、第119 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35頁、第299 頁、第351 頁至第356 頁、第409 頁至第449頁 、第451頁至第479 頁、109年度偵字第27291 號卷第41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尚有證人即被害
人甲○○、丁○○於警詢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914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以及共犯即楊俊暉、黃家振、潘慶霖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9145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61頁至第73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供述以及共犯楊俊暉、黃家振、潘慶霖,以及被害人
甲○○、丁○○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向被害人甲○○、丁○○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外,尚有擔任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楊俊暉,擔任收水的黃家振、潘慶霖,負責聯繫收水前往收款之被告,以及負責幕後指揮調度之「水滴」、「100 」、「木」等成員,被告亦曾表示:群組的成員有「水滴」、「100」、「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291號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潘
慶霖、楊俊暉、黃家振、陳文炳、「水滴」、「100 」、「木」,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潘慶霖、「水滴」、「100 」、「木」,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要求負責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之楊俊暉,於取得詐欺贓款後,需依指示層層轉交上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事實」欄㈠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2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1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且被害人丁○○亦因此受騙而備妥40萬元款項準備交付,惟最終並未發生被害人丁○○交付財物之結果,已如前述,而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構成累犯,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容有未合。⑵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本案而言,即為重罪法定刑有期徒刑 1 年之下限。至於輕罪所規定之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原判決認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所謂「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時,本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原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調解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聯繫潘慶霖進行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警員、健保局人員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司法威信,所生損害非輕,且實際上已造成被害人甲○○受有50萬元的財產損失,若非警方及早介入偵辦,將造成被害人丁○○受有40萬元財物損失之高度危害,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聯繫潘慶霖出面進行收水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與期間、被害人甲○○、丁○○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原審陳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殯葬業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照顧,被告則給付扶養費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與被害人甲○○、丁○○洽談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因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甲○○母親並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因告訴人甲○○已至國外讀書,事情過去就過去了,不希望再收法院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明確表達無調解之意願,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以彌補其犯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
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其為「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291 號卷第113 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觀諸卷附被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知匯入該帳戶者乃7,985元(見109年度偵字第19145 號卷第356 頁),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有7,985元。而該7,985元乃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丁○○因受騙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在黃家振、楊俊暉佯裝前往取款時,即經警員扣案並隨即發還被害人丁○○領回,此觀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假鈔照片即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9145 號卷第125頁至第至127 頁、第137頁至第 145 頁、第163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該詐欺贓款,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⒊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⒋經查,被告聯繫潘慶霖前往領取的詐欺贓款為50萬元,而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985元,已如前述,因被告並未實際接觸被害人甲○○的受騙款項50萬元,倘若逕依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㈠所示向被害人甲○○詐得50萬元後,透過層層轉交方式予以掩飾與隱匿之犯行,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與追徵該50萬元,顯與被告之參與情節與犯罪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前述,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並從事殯葬業維生,顯示被告學歷非高,且無專長,難認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良好,並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其個人經濟狀況,認就「事實」欄㈠部分犯行,對被告諭知超出其犯罪所得7,985元以外金額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犯罪的習慣。且被告僅屬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聯繫潘慶霖前往從事收水之工作,居於該組織之下層,難認犯罪情節嚴重;被告自109 年6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本案最後一次犯行時止,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不足1 個月,堪認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尚屬短暫,被告於原審陳述其從事殯葬業工作(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被告曾有正當工作,而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負責聯繫收水成員之犯罪參與情節,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一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㈠所載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