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秋生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彭冠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秋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李秉鍠(原名李國元)於民國87年11月6日,提供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苗栗分行)借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購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貸款)、98萬元(消費性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貸款)之2筆借款,因李秉鍠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債權人臺灣銀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4275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抵押擔保品(臺中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063號),拍定金額為640萬1,100元,臺灣銀行優先受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合計616萬6,632元,剩餘未清償款項,經臺中地院核發92年10月23日92執夏字第29063號債權憑證;臺灣銀行再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先後抵銷李秉鍠之存款1萬3,913元,扣押李秉鍠之薪資85萬3,722元,核計至102年9月3日止,前揭A貸款部分,尚有本金847萬8,583元、利息678萬6,432元及違約金135萬7,286元未償還;B貸款部分,尚有本金50萬9,234元、利息13萬8,276元及違約金2萬7,655元未償還。
二、許秋生受僱於臺灣銀行,自92年1月14日起任職苗栗分行,至92年8月14日擔任中級專員,主辦主持公庫課務,並輪流管庫等業務,自92年8月15日起至95年7月24日主辦總務及代理ATM兼輪流管庫等業務;自95年4月28日起至96年8月9日擔任中級襄理,主辦總務兼保管箱工作及上級交辦等事項;自96年8月10日至96年8月26日擔任中級專員,主辦總務管庫兼催收及上級交辦事項;96年8月27日至100年3月13日擔任中級專員,主辦催收、管庫、ATM裝鈔及上級交辦事項;100年3月14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擔任中級襄理,主辦催收、ATM裝鈔代理人及其他交辦事項,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許秋生明知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除依法訴追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二、減免利息:‧‧㈡經評估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本行全部債務,而願一次或於短期內清償者,得於一百萬元以內減免利息,或於不低於本行基準利率範圍內,變更其約定利率。」苗栗分行至多僅能在100萬元範圍內,減免債務人應負擔之利息,否則即非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權限範圍;且依民法第308條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故若債務人已取回負債字據,債之全部消滅應屬常態事實。而李秉鍠於102年8月5日向苗栗分行提出申請書,請求償還本金債務,免除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並於102年9月4日前往苗栗分行許秋生之辦公室內,找許秋生討論清償借款債務事宜,許秋生自96年8月起擔任苗栗分行催收經辦人員,明知其經辦貸款催收案件,需依臺灣銀行催收業務相關授權辦法、分行得減免債務之類型、權限金額之相關規定辦理,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臺灣銀行之利益,在未呈報苗栗分行經理同意,且未報請臺灣銀行總行核准之情形下,與李秉鍠達成協議,逕自同意就截至102年9月3日止,A貸款、B貸款轉列呆帳之金額422萬1,250元,以李秉鍠存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1萬2,176元、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3萬288元抵銷(嗣於102年9月9日列帳抵銷),及由李秉鍠清償不足部分之款項,而於李秉鍠之配偶許慈容於102年9月4日取款轉帳清償348萬4,206元(充償墊付費用5,420元及就A貸款償還312萬0,156元、B貸款35萬8,630元)後,即將其自苗栗分行金庫內借用取出之上開A貸款、B貸款放款借據上之對保人、經辦員營業、會計、經副襄理等欄位,均蓋用「註銷」章印文後,當場交還李秉鍠收執,以為李秉鍠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之證明。嗣苗栗分行之新任催收人員胡伯增於105年11月1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對李秉鍠之債權餘額為本金847萬8,583元,及自97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本來之債權扣除許慈容轉帳之348萬4,206元及抵銷存款後之金額),經李秉鍠以許秋生於000年0月0日返還上開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各1紙,其債務已全部消滅為由,向臺中地院對臺灣銀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臺灣銀行對李秉鍠之上開債權餘額不存在,案經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後,以李秉鍠已取回蓋註銷章之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債務應已全部消滅為由,判決李秉鍠勝訴;臺灣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駁回臺灣銀行之上訴確定,許秋生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就上開債權餘額求償之利益。
三、案經臺灣銀行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秋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2年間擔任苗栗分行催收人員,於102年9月4日收受李秉鍠之配偶許慈容轉帳348萬4,206元後,在李秉鍠所簽立上開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上,蓋用「註銷」章印文後,將之交還李秉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⑴李秉鍠於102年8月5日提出申請書要求減免利息、違約金,與臺灣銀行規定不符,我簽擬於上級長官,主管核示後存查,顯示未准予同意辦理。李秉鍠為能於其他銀行借得款項,想恢復聯徵中心的信用紀錄,又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我建議他先清償銀行內部債權,5年後就可恢復聯徵中心的信用紀錄,102年9月4日李秉鍠配偶轉帳348萬4,206元後,口頭要求發給清償證明,我予以拒絕,因李秉鍠要求給予證明,我心想債權憑證仍需使用,放款借據已經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功能已經完成,且我之前服務的分行留存放款借據有2份,我以為苗栗分行就A貸款、B貸款亦各留存2份借據,可以先返還1份,所以在102年8月5日申請書上加簽李秉鍠之口頭要求,簽擬退還借據1份之意見,經請示上級主管即主辦會計、副理、經理核定之流程,與主管討論同意後,我才在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上蓋用註銷印文,再將放款借據給李秉鍠,我並無免除李秉鍠債務的意思,依公文流程查詢可知該申請書已經分行經理朱錫欽決行,且取出放款借據也是經副理同意辦理,過程都很清楚,並非我未呈報苗栗分行經理同意,私自與李秉鍠協議;我所以返回借據予李秉鍠,係因我非法律專業人士,誤以為銀行內部留存2份借據,且不知塗銷借據之法律效果,又誤認銀行已取得債權憑證,後續強制執行與借據是否塗銷無關,才會於李秉鍠索取部分清償證明時,將借據塗銷後交予李秉鍠,我並無損害銀行之意圖及故意,我係因過失致使臺灣銀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獲判不利判決;⑵李秉鍠之貸款自92年轉列呆帳,每月僅扣得薪資1萬餘元,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我一心為臺灣銀行收回債權,在銀行呆帳帳戶中,同意一次拿出現金348萬餘元的只有李秉鍠一案,我積極催理後獲李秉鍠償還現金348萬餘元,明顯致臺灣銀行獲有利益,提前收回呆帳債權,我並無不法意圖,也沒有違背職務、損害銀行利益情事;⑶苗栗分行本身為利害關係人,不管在民事、刑事案件,均向法院表示查無李秉鍠之102年8月5日申請書,與公文流程檔案紀錄不符,臺灣銀行總行、苗栗分行、行員均有作假,隱匿李秉鍠上開申請書不提出,欲以此讓我代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臺灣銀行,自92年1月14日起任職苗栗分行,至92
年8月14日擔任中級專員,主辦主持公庫課務,並輪流管庫等業務,自92年8月15日起至95年7月24日主辦總務及代理ATM兼輪流管庫等業務;自95年4月28日起至96年8月9日擔任中級襄理,主辦總務兼保管箱工作及上級交辦事項;自96年8月10日至96年8月26日擔任中級專員,主辦總務管庫兼催收及上級交辦事項;96年8月27日至100年3月13日擔任中級專員,主辦催收及管庫、ATM裝鈔及上級交辦事項;100年3月14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擔任中級襄理,主辦催收、ATM裝鈔代理人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苗栗分行109年4月28日苗栗營字第1090001998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行員指派工作紀錄表(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108他1014號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可參。被告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合先敘明。
㈡李秉鍠於87年11月6日,提供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向
臺灣銀行借貸A貸款、B貸款2筆借款,因李秉鍠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臺灣銀行於89年3月16日將李秉鍠積欠之A貸款、B貸款餘額轉入催收款,嗣於92年間持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4275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抵押擔保品,拍定金額為640萬1,100元,臺灣銀行優先受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合計616萬6,632元,未受償部分,經臺中地院92年10月23日核發92執夏字第29063號債權憑證;臺灣銀行再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先後主張抵銷李秉鍠之存款1萬3,913元,扣押李秉鍠之薪資85萬3,722元,核計至102年9月3日止,前揭A貸款部分,尚有本金847萬8,583元、利息678萬6,432元及違約金135萬7,286元未償還;B貸款部分,尚有本金50萬9,234元、利息13萬8,276元及違約金2萬7,655元未償還(即臺灣銀行對外債權);另臺灣銀行將李秉鍠積欠之A貸款、B貸款餘額轉入催收款後,因已逾2年,經催收仍未能收回,於92年11月26日扣除估計可拍賣收回金額後,分別轉列4,013,944元、1,020,303元為呆帳金額,迄至102年9月3日止,轉列呆帳餘額合計為422萬1,250元(即A貸款312萬156元、B貸款110萬1,094元)。李秉鍠於102年9月4日至被告辦公室與被告商議清償借款事宜後,由李秉鍠之配偶許慈容於102年9月4日以取款轉帳方式清償348萬4,206元(充償墊付費用5,420元及就A貸款償還312萬156元、B貸款35萬8,630元),102年9月9日抵銷李秉鍠存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1萬2,176元、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3萬288元後,臺灣銀行就李秉鍠上開A、B貸款之轉列呆帳(即臺灣銀行對內債權)帳面金額歸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108他1014號卷第148頁),並有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影本(108他1014號卷第17至25、161至175頁)、臺中地院92年10月23日92年執夏字第29063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108他1014號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20頁)、李秉鍠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許慈容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8他1014號卷第45、47頁)、借款戶李秉鍠之苗栗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108他1014號卷第5
5、57頁、原審卷二第61至65頁)、A貸款、B貸款之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A貸款、B貸款之呆帳備查簿(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明細分類帳、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呆帳收回登錄單、有欠正常放款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分析表明細、聯往借貸收報行確認(108他1014號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一第235至240頁)、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9年8月17日苗栗營字第10900037331號函(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9月4日由許慈容轉帳清償348萬4,206元後,因李秉鍠要求交付清償證明,乃同意返還上開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即在上開A貸款、B貸款放款借據上之對保人、經辦員營業、會計、經副襄理等欄位,均蓋用「註銷」章印文後,當場交還李秉鍠收執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108他1014號卷第138至139頁、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原審卷二第465頁),並經證人李秉鍠於偵查中證述(108他1014號卷第148至149、151頁)、證人許慈容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本院卷二第215至220頁)明確,復有上開放款借據影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信實。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案件分層授
權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除依法訴追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二、減免利息:‧‧㈡經評估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本行全部債務,而願一次或於短期內清償者,得於一百萬元以內減免利息,或於不低於本行基準利率範圍內,變更其約定利率。」(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且證人即苗栗分行經理朱錫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2年時擔任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經理,負責審核的部分包含催收業務,催收業務部分是襄理負責,如果要減免債務或請求延遲還款要呈上來經過我批核,催收部分沒有分層授權,一般減免債務、減免利息都要到我這邊批示,內部帳務沖銷襄理就有權限,一般申請書會附在催收卷裡面裝訂成冊,本案公文我沒有看到,分行有權限得減免債務是100萬元以下,這100萬元以下減免的是利息、違約金之類的,一般核章要從經辦、經辦襄理、放款主管、副理到分行經理,在100萬元以下在分行就決定,100萬元以上絕對要到總行,到總行的流程大概要1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381頁至389頁);證人即苗栗分行催收人員胡伯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承辦催收業務,承辦人要依據臺灣銀行相關催收法令規定處理催收業務,臺灣銀行有一個授權辦法有規定分行得減免之利息、違約金等,通常申請債務減免的流程,要債務人要求減免的金額符合授權辦法,如果減免的金額在100萬元以內就簽辦給經理,符合經理權限,經理核定後就可以跟客戶授權,然後沖帳,速度快2、3天就結束作業,如果超過100萬元這個流程要簽辦公文給副理、經理,經理再寄到總行,以李秉鍠的案件來看,要減免這麼多金額不是分行權限可以完成,流程會拖半個月、一個月,不可能一天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348至351頁),足見苗栗分行至多僅能在100萬元範圍內,減免債務人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否則即非屬苗栗分行權限範圍,且分行得減免之100萬元內之債務減免公文簽核,需由催收經辦人向主管呈報,並將相關公文呈送至分行經理核定後始能減免債務人債務並沖帳,倘超過100萬元額度,則需送總行始能完成公文流程及得知總行是否核定之結果。而被告受僱臺灣銀行後,自73年起參加臺灣銀行內部徵信、授信、催收、稽核人員及幹部訓練講習,並執有銀行內部控制專業證照,有臺灣銀行提出之被告員工訓練資料表在卷可參(108他1014號卷第123至125頁),被告自96年8月間起經辦催收業務,至本案發生時已有約6年時間,衡以被告時任中級襄理,為催收部門主管,其就臺灣銀行催收業務相關授權辦法、分行得減免債務之類型、金額,及放款借據係屬債權重要憑證,應審慎保管等規定,當知之甚稔,且臺灣銀行為公營銀行、國庫銀行,放款借據乃係表彰銀行與授信戶間權利義務之契約證明文件,債務消滅後始得返還或塗銷字據,債務人倘若尚未清償全部債務,縱使臺灣銀行已經取得執行名義,衡情其教育訓練應會提醒告知所屬人員不可隨意將債務人所簽具之負債字據(如借據)返還債務人,此參諸朱錫欽於偵查中證稱:臺灣銀行辦催收業務,執行名義還沒有執行完畢前,不行將借據還債務人,這是常識等語(108他1014號卷第151頁);胡伯增於偵查中證稱:臺灣銀行辦催收業務,就有支付命令或其他執行名義,是否可以把借據還給借款人沒有明文規定,這是辦理催收人員的專業常識,是不行把借據還給借款人等語(108他1014號卷第151頁),亦可見一斑,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承辦催收案件,未曾將借款返還債務人,其知悉上開分行減免利息、違約金之權限為100萬元以內,超過此金額需呈報總行等規定(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458至459頁)。則李秉鍠上開A貸款、B貸款未償還之債權餘額除利息、違約金外,尚有本金,本即已不符分行得以減免之債務類型,況且李秉鍠合計債務餘額亦已超過苗栗分行得減免之債務範圍即利息、違約金100萬元內之規定,本即非屬苗栗分行得自行決斷是否減免債務之情形,當不可能經債務人李秉鍠提出協議並償還部分債務金額後,即得於未呈總行之情況下,僅透過催收經辦人將公文呈向分行經理核定,即得將債務人之放款借據蓋用「註銷」章印文後返還債務人,是被告將上開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蓋用「註銷」章印文後交還李秉鍠,其主觀上確有為李秉鍠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在上開放款借據上蓋用「註銷」章印文後交還李秉鍠,顯已表彰該筆借款已經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意,被告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李秉鍠上開A貸款、B貸款,經苗栗分行新任催收人員胡伯增
於105年11月18日持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92年10月23日92年執夏字第29063號債權憑證正本,就李秉鍠之繼續性薪資、對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存款債權,在847萬8,583元及自97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李秉鍠以其於102年9月4日取回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其債務已全部消滅為由,向臺中地院對臺灣銀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臺灣銀行對李秉鍠之系爭債權餘額不存在,經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審理後,認李秉鍠係因與被告取得由李秉鍠之妻代償該金額即可消滅借貸債務之協議,及若債務人取回負債字據,債之全部消滅應屬常態,被告於102年9月4日將2紙放款借據蓋用「註銷」章後交還李秉鍠取得,應有協商清償借貸債務之合意,且李秉鍠已依協商結果履行完畢,債務應已全部消滅為由,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3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李秉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臺灣銀行)對原告(李秉鍠)所主張847萬8,583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臺灣銀行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裁定駁回臺灣銀行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李秉鍠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105年11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三字第13133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二第4至
10、20至21頁)、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原審資料卷一第167至205頁)在卷可參,足認臺灣銀行確係因被告職務範圍內之違背職務內容之行為,致受有對李秉鍠貸款債權經法院判決已經消滅而不存在,無從再為求償之財產上不利益。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因李秉鍠寫申請書申請還款,不要一直催理、給他1份借據,其有告知李秉鍠分行無此權限,李秉鍠為能於其他銀行借得款項,恢復聯徵中心的信用紀錄,又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其因此建議李秉鍠先清償銀行內部債權,5年後就可恢復聯徵中心的信用紀錄(108他1014號卷第138至13
9、183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云云。然:⑴李秉鍠於偵查中證稱:我102年8月5日提出申請書,寄給苗
栗分行,申請書上我沒有要求發還借據,我當時遞申請書,就是要把事情解決掉,我遞申請書前,被告就有跟我說要還多少金額就清償完畢,我才會做還款動作,我還款的錢也是向其他銀行及私人借貸來的。102年9月4日我太太許慈容轉帳348萬4,206元後,我到被告辦公室,口頭向被告說我還了這些錢,是不是要給我證明,被告離開辦公室不到10分鐘就回來,就把借據正本給我,註銷章就已經蓋好了。105年臺灣銀行又要對我強制執行,我就把借據正本縮小影印後傳真給胡伯增等語(108他1014號卷第148至
149、151頁)。⑵許慈容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先生聽到同事說臺銀又要扣款了,這是幫朋友才有這樣的結果,身心煎熬多年,‧‧我先生請我跟襄理講是否能一次還清不計利息跟違約金,一筆勾銷,我跟襄理聯絡幾次,襄理說大概要還4百多萬元,我們沒有那麼多錢,為了讓自己清心一點,所以我去國泰人壽貸款,也跟先生姐姐借款,轉到我自己臺銀帳戶,跟襄理約好時間,我就把簿子拿過去還款,因為先生原本每月存2萬元,有幾十萬,再從我的簿子轉了3百多萬,襄理把簿子拿到樓下後,又扣了1萬多元,襄理說這樣都已經還完了,我心想還清了要有東西給我,例如清償證明,襄理後來就拿了1份借據還給我們,就說借據還你們,你們已經還清了,我們這邊沒有借據就是你們已經還清。當時房子已經被拍賣了,我不知道銀行可以拿給我什麼證明,當時借據要還給我們是許襄理拿給我的,我們沒有要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15至220頁)。
⑶綜觀李秉鍠、許慈容上開所述,足見李秉鍠102年9月4日前
往苗栗分行被告辦公室,找被告商討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後,僅要求被告提供清償款項之證明,並未主動要求被告返還放款借據,係被告逕自將上開A、B貸款之放款借據蓋用註銷章印文後,當場將之交還李秉鍠收執。又被告於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102年9月4日李秉鍠還400多萬元的金額,是我算的。我是說希望他起碼先還這個數字,我才可以稍微放緩一些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李秉鍠102年9月4日清償金額係被告計算之結果,除許慈容轉帳清償之348萬4,026元外,尚包含李秉鍠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1萬2,176元、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3萬288元(3,484,206+612,176+130,288=4,226,670元,與A貸款、B貸款計算至102年9月3日之呆帳金額422萬1,250元,加計墊付款5,420元之金額一致),此足徵被告與李秉鍠間就清償借款債務有具體協商及共識,否則李秉鍠、許慈容當無向他人借款以一次清償數百萬元之可能。再者,被告倘僅係告知李秉鍠苗栗分行就A貸款、B貸款之借款餘額,並無減免債務之權限,因此建議李秉鍠先清償銀行內部債權金額,則被告於李秉鍠清償部分借款後,提供部分清償證明或係在上開放款借據影印本上註明清償部分借款之日期、金額後,交予李秉鍠收執即可為證,何須交還放款借據正本並在其上蓋用「註銷」章印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2.又就被告辯稱誤認A貸款、B貸款各有2份借據,返還1份對債權債務沒有影響 故向檔案管理人調借102年8月5日申請書,在其上加簽有2份借據,擬同意李秉鍠所請等語,經主管核章批示後才返還云云一節(108他1014號卷第139、183頁、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卷二第450至452、460至467頁、本院卷一第143頁):
⑴依臺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有關客戶向該行借款或該行為
其業務保證所簽訂之債權憑證,如:借據、約定書、還款本票等或提供擔保之物憑頻證,如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重要書據、單證,應於核貸時分別詳細登記備查簿備查。為日後追索債權之主要憑證,經辦員不得私自保管,為免散失,應於核貸當日即填具「委託保管物品通知書」連同保管物品,送由出納部分點收妥慎保管,有臺灣銀行108年12月2日銀政乙密字第10850006371號函檢附之臺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節本可參(108他1014號卷第199至220頁)。上開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於87年11月24日即保管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金庫(編號14322),有卷附寄存品登記簿(原審卷一第429頁)可參;而金庫內保管物品之借用領取流程,①證人即曾任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總務人員之劉俊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金庫內除現金外,還有放借據、保管品,廠商的票據會託金庫保管,金庫進出是由出納主管與管庫主管兩人確認沒有問題才能開金庫,實際業務負責人是出納主管,進出庫物品由出納點收,管庫主管是由經理指派幾個人,每個月輪值一次配合,管庫主管不是固定的人員。金庫內的資料,以公司或人做分區,各有一個保管品袋,有單獨的編號,所有的借據、債權憑證、本票等資料放在一個保管品袋裡面,業務承辦人如要調取相關金庫資料,會調閱整個保管品袋,我們會在保管品紀錄簿上登記哪一天提出去,哪一天交回來。催收經辦如果要調債務人資料或債權憑證之類的,只要填寫保管品通知書,出納跟管庫主管即會進到庫房幫經辦調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73至275、290至291、300、307頁);②證人即曾任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出納之陳秀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間我擔任出納,銀行貸款案件,貸款借據、抵押等整個案子的資料放在一個保管袋,放在金庫保管,不是由承辦人保管,保管袋上面有黏貼保管明細表,銀行出納科有保管品登記簿,上面有日期、案件名稱、號碼,要找的時候就是根據號碼去調出來,如要借用金庫內物品,填寫借用物品通知單,通知單、回單是1式2份,我們看編號調出來給借用單位,借用單位要有經辦人員、單位主管蓋章,我們保管單位由出納及管庫主管蓋章配合,才能領出,管庫主管是各部門襄理一個月輪一次,催收因為有業務上需要,要調東西出來,如果還沒有辦好,他就不會還給你,後來稽核有叫我們說不能那麼久,所以我們幾個月就會催一下,但102、103年間我們沒有檢查東西是否有還回來。一開始保管袋裡面東西不多,我們會一樣一樣點,後來東西越多,我們只能點件數,有時候一借借好幾份,忙的時候坦白講沒空點,只能看號碼對不會,發現有回來就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310至328頁);③證人即106年2月接任苗栗分行出納之徐正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閱保管品時,承辦部門要寫保管品借用通知書,我會先編調閱流水號,跟管庫主管到金庫裡面把保管品拿出來,管庫主管看確實是調閱的保管袋後會在通知書上蓋章,通知書與回單是1式2份;還的時候,如果有增加或減少,催收經辦要再寫委託保管物品通知書,還有保管袋上的紀錄表,這是1式2份,催收要在下面的欄位寫上增減的項目,加幾件或減幾件,再跟管庫主管那邊抽掉借用保管物品通知書,回單請管庫主管蓋章,我會把保管袋內保管品品名、數量點好,回單、紀錄表上蓋章還給承辦,然後保管品檢完後就回金庫。因為保管袋裡面有些文件太多,很雜亂很難點,107年10月2日銀行內部有開會請催收單位重新登載保管品的重要單據,按照實際再點收入庫,在我接手之前出納怎麼具體運作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246頁);④胡伯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據是重要憑證,必須放在金庫裡面。個人戶的貸款借據就1份,如果是公司戶可能會有2份,這是慣例,沒有明文規定,催收部門如果要調取金庫裡面那些債權憑證、借據這些東西,會有一個借用保管品借用單,催收的相關憑證是我們寄放在出納金庫裡面,寄存單位就是催收經辦人給主管核章,核章後到保管單位出納去領取,主管蓋章是形式上核章,不會監督經辦人取用的東西跟歸還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第363頁至364頁、第375至378頁)。⑤綜觀劉俊剛、陳秀春、徐正賢、胡伯增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臺灣銀行內部就放置保管在金庫保管袋內之借據、債權憑證等重要文件之借調,催收經辦人員填具借用保管物品通知書,經單位主管核章後,即可由出納、管庫主管取出調借;且依卷附李秉鍠貸款案之委託保管物品通知書、保管品紀錄表(原審卷一第411、419頁)、102年3月18日至103年1月3日借用保管物品回單(原審卷一第417頁)顯示,李秉鍠上開A貸款、B貸款之借據等相關資料,係由被告於102年3月18日申請借用,實際收回日期為103年1月3日,保管單位(即金庫)之出納為陳秀春,管庫主管為被告,寄存單位(即借用單位)經辦為被告,堪認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自金庫借用取出後一直在被告保管中,並非被告於102年9月4日當日李秉鍠清償部分借款後,為返還予李秉鍠,而臨時向金庫調借取出,則被告既為李秉鍠貸款案件之催收經辦人員,亦持有李秉鍠貸款案件之金庫保管袋、催收資料,對於李秉鍠與苗栗分行就A貸款、B貸款究竟簽署1份或2份放款借據,被告豈有可能誤判?被告辯稱其以為放款借據有2份,顯無可採。又觀之上開李秉鍠貸款案之委託保管物品通知書、保管品紀錄表,100年7月12日至107年11月13日之間並無任何增減保管物品紀錄,顯見被告於102年9月4日將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交還李秉鍠後,並未如徐正賢所述相關流程規定,於103年1月3日返還保管物品予出納時,在委託保管物品通知書下方欄位上填寫保管物品中已減少放款借據,被告是否以此隱瞞其將放款借據正本交還李秉鍠之情,亦有可疑。
⑵苗栗分行109年1月9日苗栗營字第10900002141號函覆稱:
收文登記簿僅保留1年,本分行102年之收文登記簿已於104年4月銷毀,爰查無債務人李秉鍠於102年8月5日所書立之申請書等語(108他1014號卷第225頁);劉俊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電腦檔案裡面有收到李秉鍠102年8月5日申請書,但找不到申請書原本,紙本經過公文系統,呈給經理後在電腦做歸檔動作,紙本會交給催收經辦即被告,回歸到經辦的卷宗,催收人員有找過卷宗,卷宗內沒有找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惟李秉鍠確有於102年8月5日向苗栗分行提出申請書,除經李秉鍠上開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電子公文流程管理系統苗栗分行收文查詢結果(原審資料卷一第77頁,收文號000-000-0-000000號)、李秉鍠申請書之公文流程查詢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405頁)在卷可稽,是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迄未能提出該份申請書,並函覆法院查無該申請書,固確有可議,然此是否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有意隱匿該申請書?以上述被告將A貸款、B貸款之放款借據正本交還李秉鍠後,並未在將李秉鍠金庫保管袋歸還出納時,在委託保管物品通知書下方欄位上填寫保管物品中已減少放款借據之情觀之,苗栗分行催收經辦人員、金庫管理人員斯時就金庫保管物品、催收案件相關文件之保管態度確有不夠嚴謹之處、管理流程亦有疏漏,自難遽認苗栗分行係故意隱匿不提出該申請書。再者,被告辯稱其係經上級主管、分行經理核定同意,始將放款借款交還李秉鍠之情縱信為真,亦屬斯時之苗栗分行上級主管、經理是否與被告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嫌,尚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被告於係經主管簽核,並未違背職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尚難憑採。
⑶卷附李秉鍠所提供其於102年8月5日向苗栗分行提出之申請
書內容,係載明「本人李秉鍠前於87年11月在貴行借980萬及98萬等2筆貸款,因資金週轉短絀,未能依約履行,致有違約之情事發生,礙於債務纏身,日子過得有負擔,目前想向親友籌集資金償還本金債務,懇請貴行能免除利息及違約金等其他金額,不勝感激」等語(108他1014號卷第159頁),是李秉鍠係請求清償本金債務,並免除利息、違約金等金額,該申請書依公文流程查詢顯示,於102年8月7日收文後交與被告承辦,被告於同年月8日13時55分製作簽稿,同年月9日14時30分該公文即回到收發人員楊雲珠手中,由楊雲珠登載經單位主管朱錫欽決行,並結案歸檔(原審卷一第405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因李秉鍠上開申請書要求豁免利息、違約金與臺灣銀行規定不符,其在該申請書上註記不符規定,擬存查,並送請經理核定,經理批示「可」等語(原審卷二第449至450頁),顯見被告明知李秉鍠上開請求不符合臺灣銀行之內部規定,無從准許,該申請案於被告送請主管簽核後已經結案歸檔。則該申請書之請求事項,既因與臺灣銀行規定不符,未經准予而結案歸檔,而臺灣銀行就收受之申請書紙本,依公文流程,需由總務部門之公文收發人員進行收文、交經辦人員簽稿、逐層送主管決行、交回公文登記人員進行電腦歸檔,有一定之作業流程,此經劉俊剛(原審卷一第282至283、292至295頁)、楊雲珠(原審卷二第308至354頁)、何易青(原審卷二第355至3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在該已經歸檔之申請書上以加簽之便宜方式任意為之?被告辯稱其係在李秉鍠102年8月5日申請書上加簽返還借據等字樣,而經上級主管、分行經理批示同意,亦難信實。
⑷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
制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定義,銀行實務所謂「對內債權」,係指債權為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科目時對內之目前帳面金額(即列帳金額),「對外債權」則指依原契約計算之債權總額(即依民法第323條計算之債權金額);又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為呆帳,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下列各款案件由營業單位自行核酌辦理後報債權管理部備查:‧‧逾期放款案件,應於利息清償期限屆滿6個月內,辦理對內停止計息。逾期放款案件,應於放款期限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已提列之應收利息,應併同轉入。轉列呆帳案件,應由逾審會討論後,經總經理核轉董事會獲常務董事會通過,並通知審計委員會後辦理。經由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轉銷呆帳案件,應另報請董事會備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有臺灣銀行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暨檢附之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制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本院卷二第143、153至192頁)、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一第176至180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案件分層授權辦法(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在卷可參。是銀行實務上,固有依主管機關法令認計損失之表列數字分有「對內債權」、「對外債權」,被告與李秉鍠之協議結果,於李秉鍠清償部分借款後,形式上雖使臺灣銀行對內債權即轉列呆帳金額獲得清償,但實際上臺灣銀行對李秉鍠有關A貸款、B貸款之實際債權餘額(即本金847萬8,583元及自97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因被告在放款借據上蓋用註銷章印文並交還放款借據予李秉鍠之行為,表彰上開貸款債務已經清償,債務關係消滅之意,致無法再向李秉鍠請求清償,自已使臺灣銀行受有損害,被告辯稱臺灣銀行收回李秉鍠償還之現金348萬餘元,係獲有利益,並無損害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⑸胡伯增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準備程序時雖證稱:許慈容跟我說,他們102年9月4日有向許襄理要求發給清償證明書,許襄理跟他們回復說,因為分行經理權限的關係,沒有辦法答應他們免除全部債務,所以無法發給他們清償證明,但是以後李秉鍠可以去別家銀行借款,之後許慈容就跟許襄理說你總要有東西給我吧,所以被告才把2份借據還給李秉鍠夫婦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但胡伯增此部分證詞,係轉述其聽聞許慈容之說詞;而許慈容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後來臺銀又說要扣款,我們認為債務已經還清,我有先打電話給臺銀,臺銀要我跟胡襄理接洽,我沒有跟胡襄理說許秋生襄理在102年9月4日有說因為經理權限不足的關係,不能免除債務,無法開立清償證明這些話,因為我要的是證明我們已經還清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與胡伯增所述顯然相互歧異,審之胡伯增同日亦證稱:105年11月18日或19日我向法院遞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李秉鍠有傳真借據影本到我的辦公室,主張我們已經免除對他的請求權、利息、違約金,後來我們約時間見面,他們強調102年9月4日當天還了3百多萬元的過程中,許襄理已經把借據2份還給李秉鍠,代表債權、債務一筆勾銷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是胡伯增前開所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
銀行對李秉鍠上開貸款債權餘額追償之利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該條項所指「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及刑法背信罪,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而不再論以刑法之背信罪。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本案被告所為雖致臺灣銀行對李秉鍠貸款債權餘額經法院認定已經全部消滅,臺灣銀行無從再向李秉鍠追償而受有損害,惟臺灣銀行亦因此自李秉鍠受償合計4,226,670元,原判決量刑時未充分評價臺灣銀行因此收回之部分債權金額,對被告量刑顯然過重,有評價過當之情形,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逾期催收人員多年
,本應克盡職責,遵守銀行內部就還款催收之相關規定,俾利銀行之債權得以受償,竟違背職務而逾越臺灣銀行內部授權規定之範圍,於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債務之情形下,逕自將放款借據蓋用註銷章印文後返還債務人,致臺灣銀行債權受償受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本案臺灣銀行雖因被告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但臺灣銀行亦因此自債務人李秉鍠受償合計4,226,670元,及被告自述臺北商專畢業,現已退休,依靠子女給予扶養費生活,現與女兒同住等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另李秉鍠係依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認定臺灣銀行與李秉鍠間因李秉鍠與被告之協商清償借貸債務合意,債務已全部消滅,而確認臺灣銀行對李秉鍠之債權不存在,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