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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臣偉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方宇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8、7069、9459、115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30號、109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26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玄○○犯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2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26主文欄所示之刑。

E○○犯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2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2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玄○○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玄○○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昇鋒、吳俊毅(另案審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E○○於107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林昇鋒、吳俊毅、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范允城則透過李聖裕(已死亡)介紹,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淙泰、葉俊明、葉家旗、王瑞豐、何景翔均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之代號及分工均如附表一所示。玄○○、E○○即與集團其他成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玄○○、E○○、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何景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3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王宇楊、宙○○、B○○○、戊○○、C○○、癸○○,使其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幸聖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5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被害人被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萬1,098元(另有非上開被害人之款項共69,902元)後交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自小客車到臺中或由E○○開車至彰化,范允城將本日收取水錢交付給E○○,E○○再轉交給更上游之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附表二編號4部分,於B○○○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該帳戶業經凍結,致集團車手無法提領而洗錢未能得逞。

㈡玄○○、E○○、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曾淙泰、劉予亨、葉

俊明、少年林O德(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徐O豪(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幸聖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6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給午○○,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午○○,致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107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先由范允城搭載少年林O德至苗栗之超商領取內含本件人頭帳戶之包裹,再由葉俊明搭載少年徐O豪,及由何景翔監視下之幸聖智,與曾淙泰、劉予亨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其中幸聖智提領贓款30萬元交付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E○○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㈢玄○○、E○○、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8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未○○、辰○○、亥○○,使其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何景翔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額,何景翔將上開提領贓款10萬7,000元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E○○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㈣玄○○、E○○、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何景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F○○、丑○○,使其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幸聖智於同日下午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E○○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㈤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乙○○、丁○○、卯○○、子○○、天○○、地○○、宇○○、辛○○、酉○○,使其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葉家旗於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E○○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㈥玄○○、E○○、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幸聖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壬○○、己○○、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何景翔在場監視其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幸聖智,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金額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E○○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㈦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巳○○、丙○○、申○○、黃○○、G○○,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旗於附表二編號25、27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E○○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另附表二編號26部分,於丙○○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該帳戶業經凍結,致集團車手無法提領而洗錢未能得逞。

㈧玄○○、E○○、李聖裕、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少年陳O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A○○、D○○、庚○○、劉O翔(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玄○○、E○○知悉其為少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少年陳O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共25萬7,000元後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將水錢交付給李聖裕,李聖裕依玄○○指示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到臺中將本日收取水錢交付給E○○。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㈨嗣因范允城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另案為警在臺灣大道0段000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彰化地檢署及午○○、未○○、辰○○、亥○○、壬○○、己○○、寅○○、巳○○、丙○○、申○○、黃○○、G○○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玄○○之辯護人否認被告玄○○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玄○○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但對於被告E○○而言,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玄○○固坦承其綽號叫「小葉」,其認識范允城、E○○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當時在當鋪工作,范允城有來借過錢,且不是我負責的,這些事都與我沒有關係,李聖裕有來找我,說有人要來我當舖借錢,但沒有說名字,就問我本票怎麼寫,有沒有法律效力。我從來沒有指示任何人去做這些事,E○○跟范允城也有聯絡方式,為何要透過我,本案均只有人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云云。另訊據被告E○○固坦承有依玄○○指示向不特定人收錢、並再依玄○○之指示交錢給不特定人,且因此獲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玄○○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跟我說這是當鋪收帳的錢,交錢及給錢的對象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取財的錢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等)確有

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薛志毅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由小葉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我受小葉及傅保棠指揮。

小葉負責跟機房接工作、蒐集人頭帳戶、找配合車手集團,小葉的本名是玄○○,在西屯路一段開設一家吉盛當鋪,我有跟小葉接觸過,我們工作的時候,玄○○是在群組裡面下指令,傅保棠是我介紹的,他應該算是車手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證人傅保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方問我是否願意

供出詐欺集團水房跟機房負責人綽號劉德華、冰冰的身分,我回答我只知道在群組裡有人喊出冰冰的綽號叫小葉,我聽薛志毅講劉德華、冰冰是老闆,我沒有辦法確認玄○○是集團的主謀,因為我沒看過玄○○,我的上線是薛志毅,106年11月我收錢後交給薛志毅,11月底開始交給阿水,我的上線就薛志毅跟阿水而已,我從薛志毅那裡得知玄○○是幕後老闆,但我無法證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至400頁)。

⒊同案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負責

交付金融卡給車手,收取車手領的詐欺贓款,車手領完錢會通知我,我再過去收錢,收到贓款之後交給范允城,平常我跟范允城都會在一起,不然就是用微信聯絡交錢給他,范允城把贓款交給E○○,我當初只知道詐欺集團首腦是一個叫小葉的人,我是透過李聖裕才知道的,范允城4月20日出事,你載李聖裕去中清路星巴克找首腦,首腦有到場,我有看到他的臉,當時首腦只跟李聖裕講話,不跟我講話,首腦就是坐在法庭前面這位玄○○,范允城被警方查獲之後,集團有先休息,後面我跟李聖裕去找小葉,等范允城出來以後,他們談妥才繼續做,范允城被釋放後,我有跟李聖裕、范允城去找小葉,是李聖裕聯絡的,在中清路一家星巴克見面,討論被查扣的152萬元要如何處理、要由何人交水,他們討論的過程中我都在場,玄○○總共去中清路星巴克兩次,我確定有看到他本人,賠償152萬元跟我沒有關係,但當時有加入集團,因為要工作,所以只能陪范允城去,看要如何處理,我是透過李聖裕才知道玄○○是集團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420頁)。

⒋同案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有將

詐欺贓款交給E○○,不記得有幾次,都是在彰化交流道、臺中西屯交流道等處交錢給E○○,除了被查獲那次我帶了5、6個人去以外,其餘都是我一個人去的,我把現金放在袋子裡面直接拿給E○○,E○○跟我收錢時是一個人來,她應該知道我交給她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交錢給E○○時會說錢多少這樣子而已,有時候是她問我多少錢,我就跟她說多少錢,有時候我直接拿給她,跟她說有多少錢,除了這些話以外不會交談。要交錢給E○○之前,E○○會私密我,跟我約地點,通常都是工作完以後,E○○會主動密我,是E○○主動跟我約時間、地點,是「老師」傳E○○的好友給我,叫我跟E○○加好友之後再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403-408頁)。

⒌被告E○○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會依玄○○指示

收錢及轉交款項是因為他跟我說那個錢是當舖收放的錢,幫他跑的話會給我一千元補貼油錢,可是我沒有每次都拿,我沒有多問為什麼要找我收錢跟轉交錢,他用微信跟我聯絡,叫我到臺灣大道○段000號我之前的住家樓下,他會跟我講車牌號碼,我去向車上的人收錢,再轉交給「阿伯」或是「紅鞋小胖」,我對於認識玄○○多久並沒有印象,我連他本名都不知道。每次送錢過來的人不一樣,我收錢以後要跟玄○○回報,回報我拿到了、多少金額,我收到錢要清點,我回報完,他再指示我交給什麼人,我的工作機是玄○○給我錢叫我去買的等語;另對於被告玄○○詰問時證稱:「(妳有無辧法自行跟送錢來的那些人聯繫?)都是送錢來給我的人來聯繫我,是玄○○叫我去跟送錢的人洽,他們不會跟我聯絡,玄○○一開始跟我聯繫叫我下樓,他會說哪一個車牌的人會拿錢給我,都是在我家門口,那些人後面有跟我聯繫1、2次,但是之後拿完錢不會跟我聯繫,那些人會傳訊息叫我下去拿錢,我都不會主動聯繫他們,我從頭到尾做的動作就是拿錢給別人而已。」、「(妳拿到錢之後要送錢給阿伯,有無辦法跟他聯繫?)我沒有辦法跟阿伯聯繫。」、「(送錢那些的人有辦法自己聯繫的話,為何我要每天跟妳聯繫,操控妳跟他們拿錢?)因為你要跟我講多少錢,不然我怎麼知道多少錢。」、「(妳可以直接問送錢的人多少錢就好了?)可是都是你跟我講的,你講多少錢我才下去拿錢的。」、「(所以妳也不知道妳送錢給阿伯,阿伯送錢給誰妳也不知道?)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我只認識你而已,你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當舖有自己的員工,為何我還要請妳去收我當舖的錢?)這要問你,你叫我去收的。」等語明確。

⒍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玄○○確係該詐欺集團之上層幹

部。另縱使被告玄○○有從事當舖業務,衡諸情理,向當舖借貸之人於返還借款之同時,當會要求取回典當之物、質押之證件、簽立之本票、借據或保管條,故多會在當舖交付金錢及取回上開之物,殊無委由第三人逕自收取金錢再為轉交其他之人。更何況被告E○○於收取金錢之同時,亦未交付任何物品、證件、本票、借據或保管條給交付金錢之人,是被告E○○供稱其係依被告玄○○指示向他人收取返還當舖的錢云云,有違經驗常情,自不足採。

⒎被告玄○○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件發生時,我與E○○認識

大約1年左右,我從來沒有要E○○幫忙收錢,E○○僅有介紹人家來我當舖借錢,只有一次是她朋友來我當舖借錢,無法親自來繳利息,是E○○自己要去幫忙收那一條錢來繳利息的,E○○也只有介紹一、兩個客人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0頁)。然查,被告玄○○自承其為被告E○○手機內之LINE對話中代號「陳吉盛(茶米)」之人(見原審卷三第44頁),觀其與被告E○○之對話內容,除被告E○○經常替被告玄○○及綽號「莉莉」之人就關於金流之事傳話外,被告E○○並稱:「你還有8,000沒給我跟妹妹的2,000還沒給我喔」、「E○○:莉莉問你什麼時候給他,給他日期,好煩欸。玄○○:先把你的補完,然後往後賺的,一半給他。」(見原審卷三第377頁),顯係被告玄○○要給被告E○○金錢,甚至自所賺得之金額中,先給被告E○○,其後再將一半給綽號「莉莉」之人,與被告玄○○上開所辯顯不相符。

⒏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緝,往往分工細緻、製造層層斷點

,且通訊軟體均以不斷變換之代號相稱,更經常刪除對話紀錄。而被告玄○○自承其綽號為「小葉」,且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被告玄○○之綽號確實為「小葉」,而「小葉」即為詐欺集團群組中代號「冰冰」之人,為詐欺集團之上層幹部,並負責指示被告E○○何時向何人收水多少金額,再交付予被告玄○○指示之人,於范允城準備交水予被告E○○之贓款遭查扣後,亦係由被告玄○○指示處理被告范允城如何賠償之相關事宜。又被告玄○○雖辯稱:上開證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聯合串供誣陷伊云云。然查,上開證人等均係各自加入詐欺集團,彼此間之工作甚至相互無交集,加入時間亦均僅有數月,復就常情而言,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對該詐欺集團上游或彼此間亦無何忠誠可言,其等當無彼此勾串以誣陷被告玄○○之動機,是堪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屬實,被告玄○○確為此詐欺集團之上游幹部,指示關於水錢之相關事項,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E○○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收帳應為當舖業重要之業務及收入來源,正當合法之當舖

經營,卻找非員工之被告E○○幫忙從事收帳此一重要工作,顯非合理。且若被告E○○確係幫當舖收款,則於其收受款項時,為何未交付予交款之人收款憑據、本票或立字據簽收以確認款項之收訖,又若被告E○○僅為合法收帳,何以收款後並非交給被告玄○○或交至當舖,而係至逢甲公園或交流道附近交付予不詳之人,交付後亦未索取任何憑證,凡此不合常情之種種,均足徵被告E○○應明確知悉其所收取及交付之金錢並非當舖之還款,是其辯解並不足採。

而其多次依被告玄○○之指示向他人收取金錢及轉交予他人,卻無任何質疑或拒絕之意,其應知悉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錢係詐欺集團詐騙得來之贓款。

⒉再觀被告E○○手機內之照片及對話截圖,其不時替代號湯姆

(被告E○○指稱即阿水)、代號林飛帆(被告E○○指稱即玄○○)、代號茶米、陳吉盛(茶米)(被告E○○指稱兩者皆為玄○○)、代號jhs莉莉等人傳話,觀代號湯姆之人稱:

「昨天有一個放出來了,要出來釣魚的,跟飛說一下,大家小心」,並傳送范允城被抓之新聞,被告E○○並稱:「好」,顯係知悉其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E○○替陳吉盛(茶米)即被告玄○○及代號jhs莉莉之人傳話內容,亦有稱:「E○○(下稱謝):莉莉問你6/1什麼時候要給他錢錢…?玄○○(下稱葉):有多少就給他多少吧,都沒有在生產。」、「莉莉:妹妹重點,他答應的事情,要讓我有個交代,不然我也沒辦法了。謝:我傳達。」、「總務:小葉現在就是照我的作法,才那麼順的,難道不是我教的,二天後他就知道了。謝:嗯嗯好。……謝:莉莉這邊的想法是各做各的,不要去搞什麼小動作!莉莉那邊也不會搞什麼動作!他叫我傳達。」顯見被告E○○參與甚深,且深受集團中其他成員之信任,始得負責替上開等人傳話,復觀其傳話內容,亦與金流、分工等情有關,被告E○○既經常負責傳話,豈有對於集團內部運作全然不知之可能。

此外,被告E○○之手機內,亦有被告玄○○在場,有人遭毆打,及大筆現金之照片(原審卷三第359-364頁),被告E○○一再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可採。

㈣就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B○○○遭詐匯款共27,759元至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丙○○遭詐匯款6,73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人頭帳戶部分,於告訴人B○○○、丙○○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該等帳戶業經凍結,然該等人頭帳戶在凍結之前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該部分款項得逞,然金融卡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於該等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等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故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2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惟該人頭帳戶既經凍結,則集團車手將無法提領,雖已著手洗錢,但無法形成金流斷點以發生轉移犯罪所得之效果,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居之地位

與分工如附表一所示,其等辯解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5、27至3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1罪;另就附表二編號4、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被告E○○就事實欄一、㈡至㈦部分,雖尚未收到范允城欲交付之水錢,惟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既屬共同正犯,且其知悉范允城欲交付車手所提領之水錢,並已下樓準備收取,惟在范允城向王瑞豐收受該等由王瑞豐向提款車手收受提領之金錢前,業已發生金流斷點,其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30號、109年度偵字第10710號),其中附表二編號

8、9、10、15、18、21部分有新增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款之事實(詳如上開編號註明「移送併辦」部分),另其餘部分則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與林昇鋒、吳俊毅、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何景翔、曾淙泰、劉予亨、葉俊明、少年林O德、少年徐O豪、葉家旗及其他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者;

及詐欺集團車手就附表二各編號之提款行為(編號4、26除外),如有2次以上提領個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4、26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所犯上開33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林O德、徐O豪雖為少年,惟被告2人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認識上開少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及465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此部分難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1至14、16、1

7、19、20、22至25、27至33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且均屬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又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雖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玄○○矢口否認犯行,被告E○○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等之意見,並審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暨考量被告玄○○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月薪約4、5萬元,已婚,有一個小孩1歲4個月,租屋在外,租金一個月9,000元,無貸款;被告E○○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住自家,每個月負擔車貸及生活開銷約2萬多元,在外無負債或其他貸款(見原審卷三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1至14、16、17、19、

20、22至25、27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為後述相關「沒收之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26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B○○○遭詐匯款共27,759元及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丙○○遭詐匯款6,739元部分,於告訴人B○○○、丙○○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該等帳戶業經凍結,則集團車手將無法提領,雖已著手洗錢,但無法形成金流斷點以發生轉移犯罪所得之效果,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惟原判決認此部分仍該當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㈡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5、18、21所示註明「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予一審理,惟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且均屬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所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雖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玄○○矢口否認犯行,被告E○○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被告玄○○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月薪約4、5萬元,已婚,有一個小孩1歲4個月,租屋在外,租金一個月9,000元,無貸款;被告E○○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住自家,每個月負擔車貸及生活開銷約2萬多元,在外無負債或其他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8至

10、15、18、21、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等所犯本案33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經查:

⒈被告E○○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每一趟收取、清點

、轉送贓款,可得到1,000元(偵字第9459號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466頁),又本件事實欄一、㈡至㈦之部分,范允城尚未交付金錢給被告E○○即遭查獲,被告E○○就此部分尚未取得報酬,故僅就事實欄一、㈠㈧部分取得兩次報酬共2,000元,此為被告E○○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玄○○否認犯罪之所辯雖均不足採信,然其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玄○○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同案被告范允城經查扣之洗錢標的即現金151萬8,100元業由本院諭知沒收,而被告E○○本案獲得共2千元報酬,被告玄○○之犯罪所得則無從認定,業如前述,倘再就車手提領轉交之金錢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代號及分工表)

1、玄○○(綽號小葉),代號「菲菲、冰冰、劉德華、古 天樂、賓士」,車手團總指揮,負責與大陸機房接工作 、蒐集人頭帳戶、找配合車手團、指示各分支車手團總 收水將水錢送至臺中交付給E○○、指示E○○將水錢 送至地下匯兌業者。 2、E○○,代號「麥當勞、麥坤」,水房,負責收取各分 支車手團總收水每日收取之贓款(水錢)再交付地下匯 兌業者進行洗錢、藏匿犯罪所得。 3、范允城之代號為「雞蛋、小新、可可」,總收水,負 責領包(取簿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之領得詐騙贓款,再將收取贓款依上游指 示交付給代號「麥當勞」(E○○)之成年女子; 107年4月20日遭警方查獲後,上游指定改由李聖裕擔 任總收水,之後僅負責領包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跟 王瑞豐收水。 4、王瑞豐,代號「高遠」,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給車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 贓款後再交付與范允城。 5、何景翔,代號「潔絲卡」,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加入 詐騙集團、監視其招募之車手提款、兼任車手。 6、葉家旗,代號不詳,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7、曾淙泰,代號「曾小炮」,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8、劉予亨,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9、葉俊明,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 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贓款後再交付收 水。 10、少年林0德、代號不詳,取簿手,負責領包(至超商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11、少年陳0宇、代號不詳,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12、少年徐00、代號不詳,車手,負責提領贓款。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以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E○○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1 甲○○ 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3日先撥打電給甲○○,佯稱其為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表示甲○○先前因上網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嗣由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協助解除設定,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3日,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07年4月13日17時48分00秒匯款29,987元 ②107年4月13日17時51分00秒匯款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王懷毅) 幸聖智 ①107年4月13日17時53分34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3日17時54分59秒提款20,000元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衛服部彰化醫院)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69、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 6.同案被告幸聖智提款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至69、81頁) 7.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18至120頁) 8.告訴人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13至116、122至123頁) 9.匯款明細2張、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21、85至91頁) 107年4月13日17時56分47秒提款20,000元(提款金額中,僅有10,000元為告訴人甲○○所有,逾此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埔心署醫店) 107年4月13日18時43分09秒無摺存款3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王懷毅) 幸聖智 ①107年4月13日18時44分08秒提款20,000元 ①107年4月13日18時44分43秒提款20,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埔心署醫店) 107年4月13日18時52分47秒無摺存款29,000元 凍結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2 宙○○ 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3日先撥打電給宙○○,佯稱其為讀冊生活之客服人員,表示宙○○先前因上網購買書籍,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導致連續購買20筆,嗣由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將協助宙○○至ATM解除設定,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3日,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3日17時55分00秒匯款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王懷毅) 幸聖智 ①107年4月13日17時56分47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3日17時58分42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3日17時分59分18秒提款10,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埔心署醫店)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 6.同案被告幸聖智提款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至69、81頁) 7.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32至136頁) 8.告訴人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25至130頁) 9.告訴人宙○○提供之匯款明細2張、付款證明18張、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38至144、85至91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3 吳詠臻 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3日先撥打電給吳詠臻,佯稱其為網購公司人員,表示吳詠臻先前購買之羽絨外套,因公司人員下錯訂單,將重複扣款,嗣由自稱新光銀行專員來電表示將協助宙○○至ATM解除設定,吳詠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3日,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3日18時37分00秒無摺存款3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王懷毅) 幸聖智 ①107年4月13日18時43分32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3日18時44分08秒提款20,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埔心署醫店)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 6.同案被告幸聖智提款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至69、81頁) 7.告訴人吳詠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46至149、158至159頁) 8.告訴人吳詠臻桃園市政府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45至153頁) 9.告訴人吳詠臻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存簿交易明細、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54至155、95至101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4 B○○○ 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3日先撥打電給B○○○,佯稱其為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表示B○○○先前因上網購買汽車專用保溫瓶,因系統自動將其升級,會自動重複扣款10次,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嗣由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將協助B○○○解除設定,B○○○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3日,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07年4月13日18時50分00秒匯款25,183元 ②107年4月13日18時53分00秒匯款2,576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王懷毅) 凍結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396至4 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 、范允城、王瑞豐、 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37至40、 51至54、97至103、 151至154、201至204 頁) 6.告訴人B○○○於警 詢之證述(少連偵25 號卷第172-175頁) 7.告訴人B○○○提供 之臺北市大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明細、 存摺封面影本(少連 偵25號卷第171、176 -181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諭知) 5 C○○ 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3日先撥打電給C○○,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程式錯誤至C○○重複下單並將分期扣款,其表示將協助其解除設定,B○○○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3日,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3日21時27分12秒匯款17,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王懷毅) 幸聖智 107年4月13日21時32分35秒提款18,000元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署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 6.同案被告幸聖智提款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至69、81頁) 7.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86至187頁) 8.告訴人C○○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85至190頁) 9.告訴人C○○提供之匯款明細2張、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91、95至101頁) 107年4月13日21時48分41秒匯款29,988元 ①107年4月13日21時56分32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3日21時57分07秒提款20,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心醫署)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6 癸○○ 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3日先撥打電給癸○○,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需與其確認是否訂購商品並已扣款完成,李明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告知其帳戶內餘額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3日,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3日21時49分07秒匯款23,1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王懷毅) 幸聖智 ①107年4月13日21時57分07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7月13日21時57分46秒提款13,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心醫署)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 6.同案被告幸聖智提款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至69、81頁) 7.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65至166頁) 8.告訴人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63至168頁) 9.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169、105至111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諭知) 7 午○○ 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6日先撥打電給午○○,佯稱其之前因訂購溫泉飯店,系統升級多訂一天,會退款但帳戶需監管6個月才能使用,若不要被監管,可先將錢轉至指定之帳戶並先辦好約定轉帳,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107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7日19時58分00秒匯款29,987元 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吳玉君) 同案被告即少年徐○豪(搭乘由葉俊明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 ①107年4月17日20時2分00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7日20時03分00秒提款10,000元 (①②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十甲分)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謝芳宇、王瑞豐、范允城、曾淙泰、劉予亨、葉俊明、同案被告幸聖智、證人丁苑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151至154、91至92、97至10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21至24、69至75頁、警卷第57至60頁) 6.被告曾淙泰、劉予亨、同案共犯即少年徐○豪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23至229、331頁) 7.告訴人午○○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15至18頁) 8.告訴人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彰化縣溪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7至9、21至23、25至49頁) 9.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3頁、警卷六第29、15、71、89、75、77、92頁) 107年4月19日15時52分匯款150,117 合作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吳佳琪) 幸聖智 107年4月19日16時14分33秒提領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107年4月19日16時15分18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16分03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18分52秒提領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合庫南彰化分行) 107年4月19日16時20分20秒提領3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21分19秒提領30,000元 107年4月19日15時54分匯款150,117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吳佳琪) 107年4月19日15時59分00秒提領20,000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基總院大廳) 107年4月19日16時00分00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01分00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05分00秒提領20,000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基總院2樓) 107年4月19日16時05分00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06分00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09分00秒提領20,000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博愛) 107年4月19日16時10分00秒提領10,000元 107年4月19日12時36分00秒匯款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王春菊) 曾淙泰 ①107年4月19日12時44分00秒提領6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2時44分59秒提領6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2時46分02秒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臺中24支) 107年4月19日12時38分00秒匯款120,103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王春菊)【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王春菊)】 107年4月19日12時53分07秒提領1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 107年4月19日15時59分43秒匯款150,11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蘇啟仁) ①107年4月19日16時11分13秒提領6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6時11分13秒提領6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6時12分00秒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臺中43支) 107年4月19日16時02分00秒匯款30,00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洪振凱) ①107年4月19日16時23分40秒提領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6時24分34秒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107年4月19日16時07分00分匯款120,118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洪振凱) 107年4月19日16時19分47秒提領1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107年4月19日12時45分00秒匯款150,103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黃芳茂) 劉予亨 ①107年4月19日14時18分14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4時19分06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4時19分58秒提款20,000元 ④107年4月19日14時20分37秒提款20,000元 ⑤107年4月19日14時22分57秒提款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匯豐銀行板橋分行) 107年4月19日14時25分26秒提款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①107年4月19日14時27分56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4時28分37秒提款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F(永豐金證券版新分公司) 107年4月19日14時05分08秒提款200元 (以上由劉宇亨提款金額中,僅有150,103元為告訴人午○○所有,逾此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原審諭知) 8 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撥打電話給未○○,佯稱其為未○○媳婦,並表示因買車需向其借貸資金,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8日,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8日13時45分40秒匯款20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張紹凱) 何景翔 、 阿伯 ①107年4月19日凌晨00時20分39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凌晨00時21分10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凌晨00時21分45秒提款10,000元 ④107年4月18日13時53分19秒提款20,000元 ⑤107年4月18日13時54分47秒提款20,000元 ⑥107年4月18日13時56分07秒提款20,000元 ⑦107年4月18日13時57分10秒提款20,000元 ⑧107年4月18日14時04分25秒提款20,000元 ⑨107年4月18日14時06分37秒提款20,000元 ⑩107年4月18日14時07分36秒提款20,000元 ⑪107年4月18日14時08分34秒提款10,000元 (④至⑪為移送併辧) 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麥寮新和順店) 彰化縣稅捐處 彰化市○○路0號 彰化市○○路00號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王瑞豐、范允城、何景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151至154、91至92、97至 10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 6.被告何景翔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45至59頁、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217至222頁、偵字第7053號卷第245至249)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西警卷第70頁) 8.告訴人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西警卷62至64) 9.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053號卷第63、95頁;警卷六第79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院諭知) 9 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0時01分許先撥打電話給辰○○,佯稱其為辰○○之朋友,並表示因投資急需用錢,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19日,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8日10時59分39秒臨櫃匯款200,000元 107年4月19日9時16分49秒臨櫃匯款170,000元 (移送併辦)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何俐秀)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王浡宇) 何景翔 ①107年4月19日00時23分29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00時24分27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00時25分15秒提款10,000元 ④107年4月18日11時31分13秒提款20,000元 ⑤107年4月18日11時32分15秒提款20,000元 ⑥107年4月18日11時33分24秒提款20,000元 ⑦107年4月18日11時41分26秒提款20,000元 ⑧107年4月18日11時42分24秒提款20,000元 ⑨107年4月18日11時43分32秒提款20,000元 (④至⑨為移送併辦) 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 彰化市○○路○段000號 彰基兒童醫院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王瑞豐、范允城、何景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151至154、91至92、97至 10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 6.被告何景翔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45至59頁、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217至222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西警卷第70頁) 8.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9.告訴人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西警卷第37至38、42、45至47頁) 10.匯款單據2張、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93至194頁;偵字卷第7053號卷第64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院諭知) 10 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佯稱其為亥○○之好友,並表示因朋友欠債及朋友母親開刀,因而急需用錢,故向亥○○借貸,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8日10時45分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07年4月18日10時45分19秒匯款186,000元 ②107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7年4月18日15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②、③匯款部分為移送併辦)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林永興) 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梁詠雯) 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梁詠雯) 何景翔 ①107年4月19日00時26分37秒提款7,000元 ②107年4月18日10時51分11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8日10時52分12秒提款20,000元 ④107年4月18日10時58分16秒提款20,000元 ⑤107年4月18日10時59分15秒提款20,000元 ⑥107年4月18日11時0分10秒提款20,000元 ⑦107年4月18日11時02分42秒提款20,000元 ⑧107年4月18日11時03分22秒提款20,000元 ⑨107年4月18日11時24分54秒提款9,000元 (上開②至⑨為移送併辦) 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 彰化市○○路00號 彰化市○○路000號 彰化市○○路000號 彰化市○○路00號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王瑞豐、范允城、何景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151至154、91至92、97至10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 6.被告何景翔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45至59頁、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217至222頁) 7.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西警卷第54至55頁反面) 8.告訴人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亥○○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西警卷第52至59頁) 9.左列所示林永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7053號卷第61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諭知) 11 F○○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傳訊息,佯稱其為F○○之朋友,要與F○○借錢,F○○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12時58分43秒匯款150,000元(起訴書時間誤記載為12時00分00秒)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吳佳琪) 幸聖智 ①107年4月19日13時27分51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3時28分21秒提款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一信彰美分社)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 6.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3至145頁) 7.告訴人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47至151頁) 8.告訴人F○○提供之匯款憑條1張、國泰世華存簿交易明細、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33至135、152頁、警卷六第1頁) 107年4月19日13時30分45秒提款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沓澤) ①107年4月19日13時35分21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35分36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3時36分27秒提款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自強店)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12 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來電於丑○○,佯稱其為丑○○之媳婦,並表示欲買車,需向丑○○借錢,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7月19日13時43分43秒匯款22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田雅蘋) 幸聖智 ①107年4月19日13時51分49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52分31秒提款20,000元 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彰化市農會)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 6.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3至135頁) 7.告訴人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38至141頁) 8.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憑條1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33至135、152頁、警卷六第85頁) ①107年4月19日13時53分57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3時54分35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3時55分11秒提款20,000元 ④107年4月19日13時55分52秒提款20,000元 ⑤107年4月19日13時56分31秒提款20,000元 ⑥107年4月19日13時57分12秒提款10,000元 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泰銀行彰美分行)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諭知) 13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來電於乙○○,佯稱其為客服人員,表示因乙○○誤設訂為訂單24筆,需至ATM重新設定,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18時06分20秒提款29,924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林桂禎) 葉家旗 ①107年4月19日18時23分11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8時23分51秒提款10,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OK超商彰化大埔店)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5至8頁) 6.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3至17頁) 7.告訴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四第19至24頁) 8.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見警卷四第25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14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來電於丁○○,佯稱其為瘋狂賣客服人員,表示因丁○○網路訂單訂購錯誤,變成分期約定轉帳,嗣後自稱玉山銀行之人員,向丁○○表示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07年4月19日19時09分02秒匯款49,987元 ②107年4月19日19時12分38秒匯款8,13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黃語玟) 葉家旗 ①107年4月19日19時24分05秒提款6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9時25分08秒提款28,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5至8頁) 6.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53至155頁) 7.告訴人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56至161頁) 8.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83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15 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來電於卯○○,佯稱其為網拍客服人員,表示因物流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嗣後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卯○○表示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19時10分56秒匯款29,924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黃語玟) 葉家旗 ①107年4月19日19時24分05秒提款6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9時25分08秒提款28,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5至8頁) 6.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75至177頁) 7.告訴人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2張(見警卷三第178頁、警卷四第1至3、5至6頁) 8.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明細3張、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4、7頁、警卷六第53-57、83、97頁) ①107年4月19日19時20分58秒匯款27,002元 ②107年4月19日19時23分17秒匯款3,344元 107年4月19日 19時59分02秒 匯款13.012元 (此部分為移送併辦)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林桂禎) 基隆農會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林O辰) ①107年4月19日19時29分18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9時30分09秒提款10,000元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院諭知) 16 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來電於子○○,佯稱其為瘋狂賣客服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子○○訂購之1個腳踏墊,誤訂購為20個,如未在期限內取消,將負擔全部款項,嗣後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子○○表示將協助其取消訂單,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7月19日19時22分40秒匯款15,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黃語玟) 葉家旗 107年4月19日19時27分37秒提款45,000元 (提款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5至8頁) 6.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3至44頁) 7.告訴人子○○詐騙電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66至174頁) 8.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83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諭知) 17 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來電於子○○,佯稱其為網購客服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子○○訂購之1組商品,誤載為24組,可協助其取消。嗣後自稱為郵局人員,向子○○表示需至ATM操作取消訂單,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20時38分00秒匯款10,101元 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辰) 葉家旗 107年4月19日20時46分00秒提款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00號(台企和美分行)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5至8頁) 6.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3至44頁) 7.告訴人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46頁) 8.告訴人天○○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47頁、警卷三第163至165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諭知) 18 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來電於子○○,佯稱其為網購客服人員,表示因地○○操作有誤,將地○○所訂購之1筆商品,設定為12筆,將多付擔1萬元。嗣後自稱為富邦銀行主管向地○○表示如未取消,將自動從帳戶扣款,需盡快至ATM操作取消訂單,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21時07分00秒匯款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林佳禎) 葉家旗 107年4月19日21時09分19秒提款30,000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統一新勝利)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5至8頁) 6.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27至30頁) 7.告訴人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沙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四第31至38、40至41頁) 8.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明細3張、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49-51、57、67、69頁) 107年4月19日21時11分00秒匯款30,000元 先匯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呂淑彬),後轉匯至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辰) ①107年4月19日21時16分00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21時17分00秒 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21時19分00秒提款10,000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台中商銀和美分行) 107年4月19日21時13分00秒匯款20,000元 先匯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天○○),後人轉匯至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辰) 107年4月19日21時15分00秒匯款20,000元 107年4月19日21時15分許匯款6,985元 (此部分為移送併辦) 先匯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李淑慧),後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林桂禎) 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呂淑彬) 葉家旗 ( 凍結 )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院諭知) 19 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21時35分來電於宇○○,佯稱其為網路賣家,表示接獲宇○○訂購12組訂單,如欲將該訂單取消需先關閉銀行轉帳功能,宇○○稱要取消,嗣後自稱為銀行人員向宇○○表示將協助其至ATM操作取消轉帳功能,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07年4月19日21時35分45秒匯款29,988元 ②107年4月19日22時04分15秒匯款26,000元 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林○辰) 葉家旗 ①107年7月19日21時48分03秒提款3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22時07分43秒提款26,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合庫和美分行)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5至8頁) 6.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59至61頁) 7.告訴人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62至67頁) 8.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47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20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來電於辛○○,佯稱其為奶粉賣家,表示辛○○多訂1筆訂單,若不及時取消將自動從帳戶扣款,嗣後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向辛○○表示將協助其至ATM操作取消扣款,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21時52分17秒匯款29,985元 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林○辰) 葉家旗 107年4月19日22時06分19秒提款30,000元 (提款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合庫和美分行)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5至8頁) 6.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3至44頁) 7.告訴人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52至57頁) 8.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明細2張、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58頁、警卷六第47、73、81頁) 107年4月19日22時13分27秒匯款29,985元 先匯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王宏治),後由不詳之人轉匯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顏建任) ①107年4月19日22時19分38秒提款17,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22時20分37秒提款20,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和美八大分店)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21 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21時27分來電於酉○○,佯稱其為網路賣家,表示系統疏失出現亂碼,導致酉○○名下訂單增加12筆,嗣後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向酉○○表示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22時21分08秒匯款29,91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顏建任) 葉家旗 107年4月19日22時21分19秒提款20,000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和美八大分店)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5至8頁) 6.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01至103、111至115頁) 7.告訴人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溪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四第106至108、124至128頁) 8.告訴人酉○○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遊戲購買證明3張、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04至105頁、警卷六第47、81頁) 107年4月19日22時27分43秒提款40,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里道○路000○000號(和美道周郵局) 107年4月19日22時44分58秒匯款20,015元 107年4月19日22時54分37秒匯款13,970元 (此部分為移送併辧) 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林○辰) 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林○辰) 107年4月19日22時50分37秒提款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00號(台企和美分行)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院諭知) 22. 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中午時來電壬○○之母新,佯稱其為之壬○○母親之好友,並請求協助幫忙匯款,過幾天後即會返還款項,壬○○之母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壬○○陪同母親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9日中午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12時56分18秒匯款16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謝和陳) 幸聖智 ①107年4月19日13時09分36秒提款6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3時10分43秒提款6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3時11分46秒提款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王瑞豐、范允城、何景翔、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1至92、97至104、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 6.同案被告幸聖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至79) 7.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13至116頁) 8.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單1張(見警卷六第65頁、警卷三第119頁) 9.告訴人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21、123至124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23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來電己○○,佯稱其為之己○○之朋友,表示手頭有張支票於4月19日到期,須向向己○○請求借款13萬,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9日中午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及金額。 107年4月19日14時05分40秒匯款30,000元 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張紹凱) 幸聖智 ①107年4月19日14時12分53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4時13分45秒提款1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民生門市)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王瑞豐、范允城、何景翔、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1至92、97至104、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 6.同案被告幸聖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至79) 7.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29至131頁) 8.告訴人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簿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33至141頁) 9.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61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24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來電寅○○並稱寅○○為舅舅,使寅○○誤以為該人係其侄女,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寅○○表示表示,因其朋友急需用錢,故向寅○○請求借款18萬,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9日中午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及金額。 107年4月19日14時08分57秒匯款7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姵君) 幸聖智 ①107年4月19日14時25分25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4時26分12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4時27分00秒提款20,000元 ④107年4月19日14時28分26秒提款9,000元 不詳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王瑞豐、范允城、何景翔、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1至92、97至104、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 6.同案被告幸聖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至79) 7.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57至159頁) 8.告訴人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四第163、169至167頁) 9.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1張(警卷四第161、169至181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25 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18時36分來電巳○○,佯稱其為GTFT網拍、臺灣銀行人員,並向巳○○表示因購物錯誤導致電腦操作錯誤,須巳○○操作ATM,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19時22分44秒匯款2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黃語玟) 葉家旗 107年4月19日19時24分05秒提款60,000元 (提款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 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王瑞豐、范允城、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1至92、97至104、151至154頁、警卷二第5至8頁) 6.被告葉家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7至216頁) 7.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25至127頁) 8.告訴人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巳○○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警卷三第128至131頁) 9.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 55、87頁) 107年4月19日19時43分04秒匯款16,985元 107年4月19日19時46分53秒提款17,000元 (提款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和美) 107年4月19日19時54分00秒匯款12,985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林智聖)轉匯13,012元至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辰) 107年4月19日20時08分00秒提款13,000元 (提款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街0000號(台企和美分行)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26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傍晚來電丙○○,佯稱其為網拍、郵局人員,並向丙○○表示因網路購物訂單輸入錯誤,致帳戶持續扣款,須巳○○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扣款動作,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21時37分00秒匯款6,739元 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辰) 凍結 1.被告E○○於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 9495號卷第209至213、 221至224頁;原審卷二 第72至73、377至395 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 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 37至40、51至54、97至 103、151至154、201至 204頁) 6.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51-52頁) 7.告訴人丙○○提供之彰 化縣溪湖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 明細 (警卷三第57-59 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諭知) 27 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傍晚來電申○○,佯稱其為某網拍、郵局人員,並向申○○表示因其網路購物訂單勾選錯誤,致帳戶持續扣款,須申○○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扣款動作,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07年4月19日22時11分08秒匯款10,510元 ②107年4月19日22時15分12秒匯款6,44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顏建任) 葉家旗 107年4月19日22時18分33秒提款17,000元 (提款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和美八大分行)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王瑞豐、范允城、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1至92、97至104、151至154頁、卷二第5至8頁) 6.被告葉家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至216頁) 7.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3至66頁) 8.告訴人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三第75、77、79至81頁) 9.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81頁(警卷六第81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諭知) 28 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下午21時30分許來電黃○○,佯稱其為購物網站、郵局人員,並向黃○○表示因系統疏失訂單多筆將被連續扣款,須黃○○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扣款動作,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22時16分04秒現金存款29,985元 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林○辰) 葉家旗 107年4月19日22時30分43秒提款30,000元 (提款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合庫和美分行)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王瑞豐、范允城、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1至92、97至104、151至154頁、卷二第5至8頁) 6.被告葉家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至216頁) 7.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69至70頁) 8.告訴人黃○○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四第81、86至87、89、91、93至94頁) 9.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7、81頁、警卷四第83至85頁) 107年4月19日22時21分36秒現金存款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顏建任) ①107年4月19日22時27分43秒提款4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22時28分34秒提款39,000元 (提款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里道○路000○000號(和美道周郵局)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29 G○○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下午21時30分許來電G○○,佯稱其為瘋狂賣客會計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向G○○表示因系統問題,有訂單多筆將被連續扣款,須G○○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扣款動作,G○○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22時19分14秒匯款29,92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顏建任) 葉家旗 ①107年4月19日22時20分37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22時27分43秒提款4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22時28分34秒提款39,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里道○路000○000號(和美道周郵局)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王瑞豐、范允城、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1至92、97至104、151至154頁、卷二第5至8頁) 6.被告葉家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至216頁) 7.告訴人G○○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83至86頁) 8.告訴人G○○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103、105至109、111頁) 9.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G○○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警卷三第87至92頁) 107年4月19日23時00分22秒匯款14,012元 107年4月19日23時05分17秒提款13,000元 彰化縣○○鎮○○街0000號(台企和美分行)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30 A○○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日下午16時14分來電於A○○,佯稱其為MDMMD網站賣家,表示A○○購物時簽收錯誤,將使帳戶連續扣款,嗣後接獲其他電話向A○○表示需其於線上銀行APP操作終止扣款,A○○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07年5月1日16時45分50秒匯款49,989元 ②107年5月1日16時47分46秒匯款4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鄭依華) 少年陳○宇 ①107年5月1日16時51分00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5月1日16時52分11秒提款20,000元 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衛福部彰化醫店)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頁) 6.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143至145頁) 7.告訴人A○○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五第147至148、150頁) 8.存簿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5頁) ①107年5月1日16時54分25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5月1日16時55分03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5月1日16時55分39秒提款20,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埔心署醫店)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31 D○○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日下午16時56分來電於D○○,佯稱其為秘密城堡購物網站,因D○○訂單內容輸入錯誤,將每月扣款,隨後自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蘇立敏至ATM操作解除設定,D○○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5月1日17時17分00秒匯款2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鄭依華) 少年陳○宇 ①107年5月1日17時21分59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5月1日17時23分07秒提款10,000元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衛福部彰化醫院店)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 4頁) 6.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167至172頁) 7.告訴人D○○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五第173至185頁) 8.告訴人D○○提供之便利商店付款憑條12張、匯款交易明細2張、存簿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82至185、197至200頁) ①107年5月1日17時27分07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5月1日17時27分42秒提款10,000元 (四次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埔心署醫店) 107年5月1日17時30分00秒匯款2,123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鄭依華) 凍結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32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日來電於庚○○,該不明聯絡人稱庚○○於臉書平台購買清潔劑1支,雖因故取消,惟購買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若未取消,將持續扣款,需盡快至AT M操作解除設定,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5月1日17時34分00秒匯款2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姵升) 少年陳○宇 ①107年5月1日17時37分48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5月1日17時38分41秒提款20,000元 彰化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彰醫門市)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 4頁) 6.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151至157頁) 7.告訴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五第159至162頁) 8.告訴人庚○○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63至164頁) ①107年5月1日17時41分08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5月1日17時41分50秒提款7,000元 (四次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埔心署醫店)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諭知) 33 劉○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日16時57分來電於劉○翔,佯稱其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將六其設定為超級會員,將連續扣款。嗣後自稱為郵局人員來電表示將協助其至ATM 解除設定,劉○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5月1日18時01分00秒匯款2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姵升) 少年陳○宇 ①107年5月1日18時08分48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5月1日18時09秒37分提款10,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1.被告E○○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495號卷第209至213、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377至39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2.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4至422頁) 3.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402至413頁) 4.證人傅保棠、薛志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6至402、422至428頁) 5.被告玄○○、E○○、范允城、王瑞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0、51至54、97至103、151至154頁) 6.告訴人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167至169頁) 7.告訴人劉○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五第17 0、175至176頁) 8.匯款明細1張、存簿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63至164頁) 主文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諭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諭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