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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庭妮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㈠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8年11月19日21時12分許,假冒明洞

國際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設定錯誤,將自動自戊○○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除於同日22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3,123元至芮家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高雄新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又於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17時49分許,轉帳29,987至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

㈡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8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陸續假冒

賣場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系統刷了己○○之匯款資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7時47分許,匯款76,987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以及於同日18時8分許,轉帳5,927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

㈢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9年11月20日17時許,陸續假冒錢櫃

人員、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丁○○升級為VIP,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7分許,轉帳32,123元至附表編號2 所示銀行帳戶。

㈣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9年11月20日17時15分許,陸續假冒

錢櫃人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甲○○登記為付費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17時44分許、轉帳29,345元、29,985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以及於同日17時58分許,轉帳12,985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

㈤前述戊○○、己○○、丁○○、甲○○等4 人受騙轉帳至附表各編號

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持甲○○提供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前述戊○○等4 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甲○○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前述戊○○等4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17,339 元得逞,並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己○○、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始具備鑑定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自行接受民間「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並由該公司於110年4月12日出具「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至70頁),據以表明被告就「(問:你有沒有把那兩個帳戶【土銀及一銀-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任何人使用?)答:沒有」、「(問:你曾把那2個帳戶【土銀及一銀-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答:交付給任何人使用嗎?)沒有」,並無不實反應,惟「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或李錦明均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該公司所製作之「測謊鑑定書」,係被告自行前往民間公司所為之測謊報告,並非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未合,且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否認被告與辯護人提出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後段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以及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均遭不詳人士使用,且被害人戊○○與告訴人己○○、丁○○、甲○○等4 人因遭他人分別施以「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各自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準備向「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下稱世界展望會)與「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申請急難救助補助,所以於108年11月20日早上7時出門上班前,就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並且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然後我就到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上班,中午12時9分下班後,家扶中心的社工到家進行訪視,14時30分訪視結束,我撥打電話向世界展望會詢問申請補助的事情,然後再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接著去水悅麗緻會館應徵工作,面試不到5分鐘,就說我不能做,另我有遭家暴,想要申請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的補助款,所以我先到內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基金會補助款的問題,員警跟我說要去大里區公所拿申請書,我到大里區區公所時,已經接近下班時間,所以我拿完申請書,於同日17時至17時10分準備離開時,發現我的機車置物箱是掀開的,但我當時急著離開,所以沒有報警,後來回家陪小孩吃飯、玩與看手機,直到晚上7點接到銀行簡訊,表示我的帳戶當日提款已達4次,當下去找第一銀行與土地銀行的存摺與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馬上撥打電話向客服掛失,隔天也就是108年11月21日我就接獲附表所示兩間銀行的通知,表示我的銀行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了。我並沒有將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轉交陌生人士使用,也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爭點在於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抑或被告不慎遺失。公訴人認為帳戶是被告交給他人使用,應屬誤會。雖然司法實務普遍認為,沒有人會在提款卡背面或存摺內頁寫上密碼,但事實上密碼寫在存摺裡面或提款卡背面是我國國人的習慣,且遺失提款卡與存摺也是常見的事。如2015年有一個男大生他的提款卡背面就寫了密碼,2016年有一個女生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就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結果就遺失,然後就遭盜領,2017年也有相同案例,這種事情從2009年就有了,2017年也有一個粗心的男生提款卡附了密碼遺失,2015年有一個婦人把皮包放在機車箱裡面,婦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後來被撬開,就被盜領,以職業來看,一般都會覺得女明星是一個有智識經驗的人,不會這麼做,但是這個女明星也這麼做,她把帳戶密碼寫在存摺裡面,後來也判決她無罪。被告表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係不慎遺失,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可資證明。被告是為了申請補助才攜帶存摺與提款卡出門。因為現在戶政機關都會提供幫忙影印服務,所以被告才會將存摺帶出去準備給戶政人員幫忙影印,不是為了交給詐騙集團才把存摺攜帶外出。且鈞院調取之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資料,顯示被告真的有去申請補助。又被告當時正與前夫爭取小孩監護權,如有犯罪前科,勢必對被告爭取監護權不利,被告並無理由去犯罪。被告向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及世界展望會申請補助所能得到的款項,遠高於賣帳戶的錢,被告實無理由去賣帳戶。被告發現第一銀行的通知是簡訊通知,不是電話通知,被告當時在忙照顧小孩,她發現簡訊時已經過了一個小時多,她發現也立刻處理,馬上打電話向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辦理掛失,所以她沒有要掩護詐騙集團的意思,辯護人猜想有可能被告遺失後,有人撿到,他可能想去盜領被告帳戶,但是發現沒有錢,所以賣掉,這樣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5頁至第425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開立,後來則由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持有並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8 年12月20日彰存字第1080002107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 年3 月23日一大里字第56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9年2月20日彰存字第1090000520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2月10日一大里字第26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235頁至第265頁、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而堪認定。

㈡被害人戊○○與告訴人己○○、丁○○、甲○○等4 人,分別於「事

實」欄㈠至㈣所載之時間,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分別施以「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被害人戊○○等4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等過程,則經被害人戊○○與告訴人己○○、丁○○、甲○○等4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戊○○】、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己○○】、第31頁至第33頁【丁○○】、第25頁至第26頁【甲○○】),並有(被害人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203頁)、被害人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211頁)、(告訴人甲○○)臺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71頁)、告訴人甲○○手機通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73頁)、甲○○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75頁)、(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109頁)、(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告訴人丁○○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12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戊○○與告訴人己○○、丁○○、甲○○等4 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等節,確屬實情。而依卷附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的記載(見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105頁、第265頁),顯示被害人戊○○與告訴人己○○、丁○○、甲○○等4 人,分別於「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時間,各自轉帳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均於轉帳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均已遭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前述被害人戊○○等4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然依據一般人存放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習慣,通常均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名提領及使用,故被告將附表所示銀行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導致一起遺失之結果,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申請補助,始攜帶附表所示兩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出門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282頁),然其於警詢又表示:我於108年11月20日早上7時許上班,中午12時9分下班,家扶中心的社工於13時10分許到家訪視,14時30結束後,我撥打電話給世界展望會詢問申請補助的事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21頁),顯示其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始撥打電話詢問並瞭解如何申請補助事宜,自無理由在尚未明瞭申請補助需備妥何種文件之前,即先行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攜帶出門。何況,申請任何補助僅需提供收受款項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可,是否需將帳戶存摺攜帶出門,已非無疑。縱認有提供存摺供相關單位影印存摺封面之必要,亦無理由將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攜帶出門的理由,是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補助而攜帶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出門,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㈣依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我比較常用的是郵局帳戶,最近申請

補助與臺中市政府補助,都是使用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顯示被告平常或主要使用的帳戶,為以其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且其申請相關補助,主要亦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相關補助的帳戶。而被告就其申請補助,何以不使用其郵局帳戶或使用同一家金融機構帳戶,反而準備兩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乙事,於偵查中係辯稱:我不想要基金會的補助入到我的郵局帳戶,這樣才可以清楚哪個基金會的錢會到哪些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282頁),其於原審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則表示:「因為我要申請二個基金會的補助,為了讓申請二個補助比較容易所以就分二個帳戶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其於原審110年2月18日審判期日,則供稱:「(問:11月21日為什麼要帶二本帳戶的存摺在身上?)答:因為我要申請世界展望會及張榮發基金會的補助」、「(問:你申請世界展望會、張榮發基金會的補助款,為什麼要帶二本存摺?)答:因為要申請小朋友的,因為要分開啊,這樣我才知道是哪一筆錢要給哪個小朋友的。因為世界展望會是用小孩的名義去申請他們註冊的補助基金,張榮發基金會補助是我用家暴的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4頁)。被告就其何以需同時攜帶兩本帳戶,前後說詞反覆,堪認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蓋縱使使用同一本帳戶收受來源不同的補助,因可透過補助金額的不同、補助日期的差異,或入帳時所紀錄的摘要,於以區辨,被告辯稱為明瞭補助來源而使用不同帳戶,其理由尚屬牽強。又能否通過補助之申請,與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數量,完全無關,被告辯稱為使申請補助容易,而準備兩家以上的金融機構帳戶,亦屬無據。且依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所述,顯示向世界展望會申請的補助,係以小孩的名義申請,理應提供小孩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豈有準備被告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理!此部分參酌世界展望會於110年8月12日函覆本院表示:「甲○○於108年11月中旬主動來電詢問辦理本會資助兒童計畫申請辦法,約訂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進行家庭訪視及需求評估,後於109年1月2日甲○○之長子、長女及次子完成開案程序,109年4月13日正式成為本會受助童迄今」、「本會社工告知需準備照顧者最新年度的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綜合所得稅清單、戶口名簿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影本、三名子女的郵局局帳號影本、甲○○及其三名子女需簽署個資同意書」、「本會資助兒童計畫相關補助需匯入受助童本人帳戶,本會於109年2月19日轉匯第一次兒少扶助金至甲○○之長

子、長女、次子之受助童本人郵局帳戶,每人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顯示被告向世界展望會申請補助乙事,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在此之前,根本不存有先行準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以供申請世界展望會補助款之需求。何況,被告與世界展望會接洽過程中,社工已明確告知被告需提供子女的郵局帳戶的帳號,而與被告個人的金融機構帳戶無關,足證被告前揭辯稱其準備向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世界展望會申請補助,始同時將附表所示兩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攜帶出門等語,並非事實,而不可採。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108年11月20日我到大里區公所時,

已經快下班了,所我抽了號碼牌,但來不及申辦,所以只有拿申請書回家填寫。我在大里區公所待了大約10分鐘,我大約是在下午5點或5點10分從大里區公所出來,發現我的機車置物箱被掀開(見原審卷第94頁、第189頁)。因臺中大里區公所與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均明確表示未曾在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放置救助金申請表格供一般民眾索取或領取,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0年9月2日函、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10年9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7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曾於108年11月20日至大里區公所領取張榮發基金會申請補助表格回家填寫一節,並非事實。另依卷附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的記載(見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105頁、第235頁),被害人戊○○與告訴人己○○、丁○○、甲○○等4

人受騙匯款的時間,發生於當日17時42分至18時8分,且其等受騙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的款項,則於同日17時59分至18時24分,經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提領一空,顯示從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17時許進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迄至最早受騙匯款時間即同日17時42分,相隔僅約40分鐘。倘若依辯護人之主張,本案可能係某人竊得或拾獲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試圖盜領帳戶內的款項,發現帳戶內並無存款,而將之轉售予不詳人士,因利用被告在大里區公所短暫停留僅約10分鐘的時間,是否足以順利開啟被告的機車置物箱以取得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已非無疑。縱認可順利取得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因尋覓較為隱蔽的自動櫃員機,嘗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兩家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均需耗費一定的時間,當取得帳戶者發現帳戶內並無存款,尋覓有蒐購意願的買家、與有意願的買家接洽磋商,再約定會面交付,顯然不可能在短時間完成。故以被告所述其遺失帳戶的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的時間,如此的接近,實難想像本案可能存有辯護人前揭所主張的情形。尤依告訴人己○○、丁○○陳述其等2人接獲詐騙電話的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20日16時40分、同日17時,其等2人受騙時間,早於或與被告甫抵達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時間相同,倘如被告辯解屬實,則己○○、丁○○接獲詐騙電話之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尚處於被告支配管領之下,並未遺失,殊難想像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尚未取得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作為民眾受騙款項之前,即先行著手撥打電話向民眾行騙,堪認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20日前,即已由該不詳人士取得,被告辯稱108年11月20日17時前,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仍置於其機車置物箱乙情,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因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因開立帳戶之人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而遭凍結,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由他人竊得或拾獲,則因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有隨時有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自不可能指示被害人戊○○與告訴人己○○、丁○○、甲○○等4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中,使該不詳人士予其同夥身陷可能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風險中,縱有基於僥倖心理而使用拾獲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衡情拾獲的當下,並無法知悉該拾獲的帳戶,是否業已遭帳戶申辦人通報遺失而凍結,或該帳戶的密碼為何(或密碼是否如同記載在提款卡背面所載),為確保能透過提款卡,使用附表所示帳戶的提款功能,衡情應會存入小額款項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進行提領的測試,然依卷附有關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245頁至第265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4日餘額僅有61元,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餘額僅有67元,直至108年11月20日方出現被害人戊○○、告訴人己○○、丁○○、甲○○之匯款紀錄並隨即經使用卡片提款之異常交易紀錄,在前述被害人戊○○等4 人遭詐騙匯款之前,並無任何顯示測試該帳戶功能之提領紀錄,益徵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㈥被告與其辯護人提出被告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對被告進行的測謊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0頁),主張被告通過該測謊報告,證明被告並未曾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因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測謊鑑定報告若要有參考價值,其先決門檻要件至少要符合: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⑥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等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鑑定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除要求鑑定人技術上之專業能力外,另鑑定人應具備客觀公正的嚴格要求,此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第202條規定: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規定自明,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前段何以規定委託鑑定的權責應由法院或檢察官行之。被告提出的測謊報告,係被告這方(包括辯護人)自行出資委託民間機構進行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故該公司所製作之「測謊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被告與證人李錦明之間,因存有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的利害關係,在本質上該測謊機關已難認為具備客觀公正的要求,其所為之測謊結果是否可信,已值懷疑。況且,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前述測謊鑑定書並未紀錄被告先前已否接受測謊之經驗,以及被告於施測過程中,是否曾就相同問題一再施測之情形,導致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因此被告縱使通過上開測謊,仍無法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㈦辯護人以新聞報導主張在提款卡背面書寫密碼,係國人的習

慣,以及從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內容,可以看出民眾遺失的物品確有存摺與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05頁),因每個人遺失物品的內容、情節與過程,未盡相同,不能其他民眾曾有遺失存摺與提款卡的紀錄,即可推論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亦屬遺失。而新聞報導的內容,均係少數思慮欠周者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致使自己的存款遭盜領,而與本案情節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而被告與前夫間尚有官司或訴訟在進行,根本與被告是否會犯罪,完全無關。至於被告向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或世界展望會申請的補助金若干,亦與其是否貪圖小利而交付帳戶的判斷,並無關連,辯護人以被告有監護權官司正在進行,且申請補助金額非少,進而主張被告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的動機,尚欠說服力,而不可採。㈧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手機通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6974

號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份出勤記錄表(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119頁)、被告手機內108年11月20日拍攝照片1張(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123頁),雖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的部分行程,但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究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抑或遭竊或遺失的認定,並無直接關連,而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申辦貸款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為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與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1 頁),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將於不詳時、地,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在不同時、地,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在同一或密切接近的時、地,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使用,則被告以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事實」欄㈠至㈣所載共計4 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被害人戊○○與告訴人己○○、丁○○、甲○○等4 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幫助正犯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幫助他人洗錢

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予該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使被害人戊○○、告訴人己○○、丁○○、甲○○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被害人戊○○、告訴人己○○、丁○○、甲○○均難以向對渠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具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塑膠射出作業員、離婚、每月收入加上補助款合計共約4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⑴被告雖有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達217,339元,被告不僅否認犯行,且無任何補償告訴人己○○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之作為,以求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已就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迄今尚未賠償等因素,詳為斟酌,且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雖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為單親家庭,且為低收入戶,並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且有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的照片2張,以及戶口名簿、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131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認被告因承受沉重的家庭經濟與照護年幼小孩的壓力,始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信其歷經本案之偵查與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 帳 號 備 註 1 甲○○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 見109偵6974卷第105頁 2 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見109偵6974 卷第26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