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丁致良被 上訴人 吳坤澄
不詳員警不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興大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士豪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如附件(110年7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其等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丁致良(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訴人所指不詳被告等,未記載任何足資辨別人格同一性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詢該等不詳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案件繫屬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該等不詳被告目前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審理中;另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吳坤澄、陳文一、劉士豪、中興大學部分,原審亦查無被上訴人吳坤澄、陳文一、劉士豪、中興大學等有何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1頁至23頁)。
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既未有何刑事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存在,而失其依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本人訴狀中均有載明被訴人員名字,且上開公務人員姓名也都有案可查,不可能是不詳」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指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有何刑事訴訟繫屬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上訴人得於其所指被告等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以其所提訴狀不只民事訴訟,地院未依法辦理等語,似指上訴人所提書狀另載有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然此部分應由原法院依法處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