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楊格智
送達代收人 蘇振興被 上 訴人 廖庭玉 (年籍及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楊格智(下稱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廖庭玉(下稱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繫屬案件簡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29至31、21至23頁)。準此,彼等間既無任何相關之刑事訴訟繫屬,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則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仍執陳詞再就此項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