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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附民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 告 吳俊憲被 告 蔡承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0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30號案判決,原告吳俊憲確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